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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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号令《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

4号令《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 号《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勇2014年7月30日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器械的注册与备案管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

第三条医疗器械注册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拟上市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研究及其结果进行系统评价,以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过程。

医疗器械备案是医疗器械备案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提交的备案资料存档备查。

第四条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注册管理。

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备案人向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

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进口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备案人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交备案资料。

进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参照进口医疗器械办理。

第六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以自己名义把产品推向市场,对产品负法律责任。

第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公布医疗器械注册、备案相关信息。

申请人可以查询审批进度和结果,公众可以查阅审批结果。

第八条国家鼓励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对创新医疗器械实行特别审批,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与应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的发展。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九条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和备案人应当建立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

腹腔镜手术器械技术审查指导原则(2017年第30号)

腹腔镜手术器械技术审查指导原则(2017年第30号)

附件2第二类腹腔镜手术器械产品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本指导原则旨在指导和规范第二类腹腔镜手术器械的技术审评工作,帮助审评人员理解和掌握该类产品结构、性能、预期用途等内容,把握技术审评工作基本要求和尺度,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作出系统评价。

本指导原则是对腹腔镜手术器械产品的一般要求,审评人员应依据具体产品的特性确定其中的具体内容是否适用,并对注册申报资料的内容进行补充要求。

本指导原则所确定的主要内容是在目前的科技认识水平和现有产品技术基础上形成的,因此,审评人员应注意其适宜性,密切关注适用标准及相关技术的最新进展,考虑产品的更新和变化。

本指导原则不作为法规强制执行,不包括行政审批要求。

但是,审评人员需密切关注相关法规的变化,以确认申报产品是否符合现行法规要求。

一、适用范围本指导原则适用于管理类别为第Ⅱ类,与腹腔镜配套使用、供腹腔手术操作用器械,分类编码为6822。

目前临床与腹腔镜配套使用的手术器械种类繁多,本指导原则适用于与腹腔镜配套的可重复使用的腹腔镜手术器械。

与软性消化道内窥镜配套使用的器械、一次性使用的腹腔镜手术器械则不在本原则中描述。

二、技术审查要点(一)产品名称的要求产品的命名应符合《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等相关法规的要求,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上的通用名称。

产品名称在通用名称基础上可带有表示用途、使用方式或结构等描述性词语,举例如下:1.腹腔镜手术器械。

2.腹腔镜手术分离钳/抓钳/剪等(用途)。

3.可弯曲腹腔镜手术器械(结构)。

4.重复性使用腹腔镜手术器械(使用方式)。

(二)产品的结构和组成腹腔镜手术器械,通常由穿刺器及其转换器(用于穿透体壁建立手术器械进出通道的穿刺器);气腹针(用于建立气腹);分离钳、剪刀、抓钳(用于手术中进行分离组织、剪切组织、抓取组织的各类功能钳);持针钳、推结器、打结钳、荷包钳、腹壁缝合钳(用于手术缝合操作);扇形钳、拉钩(用于手术中拨、挡、拉器官、组织,提供更佳手术视野);施夹器(钳)(用于施放钛夹、结扎夹等);冲洗吸引器械(用于手术中作内腔冲洗和吸引,保证手术视野清晰);取物钳、活检钳(用于手术中取出组织、标本、异物);举宫器(用于举托子宫);靶式钳(用于夹取吻合器等其他器械配件);造影钳、穿刺针(用于手术中注液、抽液用);切开刀(用于切开胆道等组织);腹腔镜甲状腺手术用的专用注水器、分离器、剥离器等;其他用于腹腔镜手术的操作器械,如圆棒、量棒、引导棒等组成。

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编制要点解析

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编制要点解析

什么是医疗器械说明书《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三条明确规定:医疗器械说明书是指由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制作,随产品提供给用户,涵盖该产品安全有效的基本信息,用以指导正确安装、调试、操作、使用、维护、保养的技术文件。

日常工作中,说明书不仅指我们所说的说明书,关于随产品提供给用户的产品说明的最常见文件,比如:快速操作卡、用户指南、产品说明书、使用手册等。

而说明书是必不可少的。

有的叫法不同,为了帮助用户快速和正确使用设备,有的厂商会附快速操作卡,或是贴附于器械机身。

只要是随产品提供,均属于管控范畴。

医疗器械说明书主要包括的内容依据《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十条,医疗器械说明书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产品名称、型号、规格;2、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售后服务单位,进口医疗器械还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3、生产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及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委托生产的还应当标注受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4、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5、产品技术要求的编号;6、产品性能、主要结构组成或者成分、适用范围;7、禁忌症、注意事项、警示以及提示的内容;8、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还应当具有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9、产品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储存、运输条件、方法;10、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11、配件清单,包括配件、附属品、损耗品更换周期以及更换方法的说明等;—1—12、医疗器械标签所用的图形、符号、缩写等内容的解释;13、说明书的编制或者修订日期;14、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

对于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依据《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在说明书中明确重复使用的处理过程,包括清洁、消毒、包装及灭菌的方法和重复使用的次数或者其他限制。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2018法信汇编版)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2018法信汇编版)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2018法信汇编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8.12.21•【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施行日期】2018.12.2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药品广告审查办法(2007年3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法信”平台根据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关于修改<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汇编整理)第一条为加强药品广告管理,保证药品广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国家有关广告、药品监督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的广告含有药品名称、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与药品有关的其他内容的,为药品广告,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非处方药仅宣传药品名称(含药品通用名称和药品商品名称)的,或者处方药在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仅宣传药品名称(含药品通用名称和药品商品名称)的,无需审查。

第三条申请审查的药品广告,符合下列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方可予以通过审查:(一)《广告法》;(二)《药品管理法》;(三)《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四)《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五)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广告的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广告审查机关的药品广告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条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必须是具有合法资格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医疗器械法律法规考试题与答案

医疗器械法律法规考试题与答案

医疗器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考试题一、填空题(每空0.5分,共14分)1、《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实施前已获准注册项目的处理明确要求在2014年月日前已获准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证在内继续有效,经注册审查的医疗器械和原可继续使用。

2、医疗器械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原原件、产品技术要求、产品技术要求与原.的对比说明,以及最小销售单元的标签设计样稿。

如说明书与原经注册审查的医疗器械说明书有变化的,应当提供更改情况对比说明等相关文件。

3、2014年10月1日后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发放新格式的变更文件,与原医疗器械注册证合并使用,注册证编号。

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前的文件中涉及临床试验资料的,实施后以.代替。

5、跨省设立的生产场地的或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单独向其申请生产许可。

6、医疗器械标签是指在医疗器械或者其包装上附有的用于识别和等信息的文字说明及图形、符号。

7、医疗器械标签因位置或者大小受限而无法全部标明上述内容的,至少应当标注产品名称、型号、、和或者失效日期,并在标签中明确“.”。

8、《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年,载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发证部门、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等事项。

附医疗器械生产产品,载明生产产品名称、注册号等信息。

9、《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遗失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在原发证部门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

自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个月后,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原发证部门及时补发《》。

10、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对原材料采购、生产、检验等过程进行记录。

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可的要求。

11、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产品技术要求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时予以核准。

12、产品技术要求主要包括医疗器械成品的和,其中性能指标是指可进行客观判定的成品的功能性、安全性指标以及与质量控制相关的其他指标。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 (201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4号)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 (201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4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 号《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勇2014年7月30日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器械的注册与备案管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

第三条医疗器械注册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拟上市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研究及其结果进行系统评价,以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过程。

医疗器械备案是医疗器械备案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提交的备案资料存档备查。

第四条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注册管理。

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备案人向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

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进口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备案人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交备案资料。

进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参照进口医疗器械办理。

第六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以自己名义把产品推向市场,对产品负法律责任。

第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公布医疗器械注册、备案相关信息。

申请人可以查询审批进度和结果,公众可以查阅审批结果。

第八条国家鼓励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对创新医疗器械实行特别审批,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与应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的发展。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九条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和备案人应当建立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2004年3月4日发布、施行)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2004年3月4日发布、施行)

第 十 二 条 药 品 不 良反 应 实 行 逐 级 、 定期 报 告 制 度 , 必 要 时 可 以 越 级 报 告 。 第 十 三 条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和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必 须 指 定 专 ( ) 职 人 员 负责 本 单 位 生 产 、经 营 、使 用 药 品 的 不 良 反 应 报 告 兼
的 不 良反 应 。
药 品生 产 企业 除按 第 十三 条规 定报 告 外 .还 应 以 《 药品 不 良反应 / 事件 定期 汇 总表 》的 形 式进 行 年度 汇 总后 ,向所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药 品 不 良 反 应 监 测 中 心 报 告 。 对 新 药监 测 期 内的 药 品 .每 年 汇 总报 告 一 次 ;对 新 药 监 测 期 已 满 的 药 品 .在 首 次 药
( ) 参 与 药 品 不 良反 应 监 测 的 国 际 交 流 ; 五 ( ) 组 织 药 品 不 良反 应 监 测 方 法 的 研 究 。 六
第十 条
省 、 自治 区、直辖 市 药品 不 良反 应监 测 中心 在省 、 自治 区 、直辖 市 ( 品 )药品 监督 管理局 的领 导下 承 办本行 政 区 食
域 内药品 不 良反 应报 告 资料 的收 集 、核 实 、评 价 、反馈 、上报 及 其 它有 关 工作 。 第十 一条 药 品不 良反 应监 测 中心 的人 员应具 备 医 学、 药学及 相 关专 业知 识 ,具 有 正确 分析 药品 不 良反 应报 告 资料 的 能 力 。
第三 章 报 告
第十八条个人发现药品引起的新的或严重的不良反应可直接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群体不良反应应立即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以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告

医疗器械说明书编写指导原则

医疗器械说明书编写指导原则

广东省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编写规范医疗器械说明书是指由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制作,随产品提供给用户,涵盖该产品安全有效的基本信息,用以指导正确安装、调试、操作、使用、维护、保养的技术文件。

医疗器械标签是指在医疗器械或者其包装上附有的用于识别产品特征和标明安全警示等信息的文字说明及图形、符号。

本规范基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的有关要求,对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编写的格式及各项内容的撰写进行了详细的说明。

其目的是为企业编写广东省二类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提供原则性的指导,同时,也为注册管理部门审核说明书提供技术参考。

申请人应根据产品特点、临床预期用途及医疗器械相应国标行标编写说明书,以便关注者获取准确信息。

其中体外诊断试剂的说明书应根据国家总局发布的《关于发布体外诊断试剂说明书编写指导原则的通告》(2014年第17号)进行编写。

一、医疗器械说明书格式及填写说明××××(产品通用名称)说明书(备案样稿)【1.产品名称】应符合《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并与申请表一致。

【2.型号、规格】应与申请表一致。

【3.结构及组成】应与申请表一致。

例如:病人监护仪由主机、电池及附件组成。

附件包括心电电缆和导联线、脉搏血氧探头和延长电缆、体温探头、血压袖套及导气管。

【4.适用范围】应与申请表一致。

【5.产品性能】应不超出产品技术要求中“性能指标”的描述。

注: 对产品中的参数和功能使用进行详细的描述,指导客户进行操作,但其宣称的指标和功能,必须在产品技术要求“性能指标”的范围内。

【6.禁忌】应至少包含临床评价资料/比对的同类产品的禁忌。

有注册指导原则的产品还应包含注册指导原则中禁忌的要求。

【7.注意事项、警示以及提示的内容】一般应包括:(一)产品使用的对象;应包括产品使用者和/或适用人群。

例如:a) 病人监护仪只能由拥有合格专业资格的医疗人员操作;b) 本病人监护仪同一时间只供单病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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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 号《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勇2014年7月30日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器械的注册与备案管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

第三条医疗器械注册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拟上市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研究及其结果进行系统评价,以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过程。

医疗器械备案是医疗器械备案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提交的备案资料存档备查。

第四条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注册管理。

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备案人向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

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进口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备案人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交备案资料。

进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参照进口医疗器械办理。

第六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以自己名义把产品推向市场,对产品负法律责任。

第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公布医疗器械注册、备案相关信息。

申请人可以查询审批进度和结果,公众可以查阅审批结果。

第八条国家鼓励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对创新医疗器械实行特别审批,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与应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的发展。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九条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和备案人应当建立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

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医疗器械申请注册时,样品委托其他企业生产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范围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属于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医疗器械申请注册时,样品不得委托其他企业生产。

第十条办理医疗器械注册或者备案事务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医疗器械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申请人或者备案人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应当遵循医疗器械安全有效基本要求,保证研制过程规范,所有数据真实、完整和可溯源。

第十二条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的资料应当使用中文。

根据外文资料翻译的,应当同时提供原文。

引用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时,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备案人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的进口医疗器械,应当在申请人或者备案人注册地或者生产地址所在国家(地区)已获准上市销售。

申请人或者备案人注册地或者生产地址所在国家(地区)未将该产品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申请人或者备案人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包括注册地或者生产地址所在国家(地区)准许该产品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境外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通过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配合境外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开展相关工作。

代理人除办理医疗器械注册或者备案事宜外,还应当承担以下责任:(一)与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境外申请人或者备案人的联络;(二)向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如实、准确传达相关的法规和技术要求;(三)收集上市后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并反馈境外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同时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四)协调医疗器械上市后的产品召回工作,并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五)其他涉及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的连带责任。

第三章产品技术要求和注册检验第十五条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编制拟注册或者备案医疗器械的产品技术要求。

第一类医疗器械的产品技术要求由备案人办理备案时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产品技术要求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注册时予以核准。

产品技术要求主要包括医疗器械成品的性能指标和检验方法,其中性能指标是指可进行客观判定的成品的功能性、安全性指标以及与质量控制相关的其他指标。

在中国上市的医疗器械应当符合经注册核准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第十六条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应当进行注册检验。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应当依据产品技术要求对相关产品进行注册检验。

注册检验样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的相关要求,注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行临床试验或者申请注册。

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的,备案人可以提交产品自检报告。

第十七条申请注册检验,申请人应当向检验机构提供注册检验所需要的有关技术资料、注册检验用样品及产品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应当具有医疗器械检验资质、在其承检范围内进行检验,并对申请人提交的产品技术要求进行预评价。

预评价意见随注册检验报告一同出具给申请人。

尚未列入医疗器械检验机构承检范围的医疗器械,由相应的注册审批部门指定有能力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九条同一注册单元内所检验的产品应当能够代表本注册单元内其他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四章临床评价第二十条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是指申请人或者备案人通过临床文献资料、临床经验数据、临床试验等信息对产品是否满足使用要求或者适用范围进行确认的过程。

第二十一条临床评价资料是指申请人或者备案人进行临床评价所形成的文件。

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提交的临床评价资料应当包括临床试验方案和临床试验报告。

第二十二条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不需进行临床试验。

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进行临床试验:(一)工作机理明确、设计定型,生产工艺成熟,已上市的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应用多年且无严重不良事件记录,不改变常规用途的;(二)通过非临床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三)通过对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或者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

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

未列入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目录的产品,通过对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或者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申请人可以在申报注册时予以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资料。

第二十三条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取得资质的临床试验机构内进行。

临床试验样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第三类医疗器械进行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应当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

需进行临床试验审批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临床试验审批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拟开展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的风险程度、临床试验方案、临床受益与风险对比分析报告等进行综合分析,以决定是否同意开展临床试验的过程。

第二十六条需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审批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报送申报资料。

第二十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审批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报资料转交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

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在技术审评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准予开展临床试验的,发给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批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技术审评过程中需要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应当在1年内按照补正通知的要求一次提供补充资料。

技术审评机构应当自收到补充资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

申请人补充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评时限内。

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充资料的,由技术审评机构终止技术审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核准后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撤销已获得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批准文件:(一)临床试验申报资料虚假的;(二)已有最新研究证实原批准的临床试验伦理性和科学性存在问题的;(三)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在批准后3年内实施;逾期未实施的,原批准文件自行废止,仍需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五章产品注册第三十一条申请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申报资料。

第三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报资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予以受理;(二)申报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三)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报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

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的技术审评工作,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的技术审评工作。

需要外聘专家审评、药械组合产品需与药品审评机构联合审评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组织产品技术审评时可以调阅原始研究资料,并组织对申请人进行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核查。

境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其中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技术审评机构通知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核查,必要时参与核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根据相关要求完成体系核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技术审评机构在对进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开展技术审评时,认为有必要进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的,通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质量管理体系检查技术机构根据相关要求开展核查,必要时技术审评机构参与核查。

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审评时限内。

第三十五条技术审评过程中需要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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