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期间律师能否会面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律师会见介绍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律师会见介绍信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尊敬的有关部门:我是某某律师事务所的某某律师,我在此代表我事务所的某某案件的当事人向您提交这封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律师会见的介绍信。
在我所参与的案件中,我发现了一些问题需要沟通解决,因此希望尽快与当事人进行会见。
我想强调的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维护法律秩序而采取的一项必要措施。
在执行这一措施的过程中,会涉及到一些法律程序和程序上的规定,需要律师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作为律师,我们有责任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和维护。
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下,律师会见是我们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交流的一个重要渠道。
只有通过律师会见,我们才能全面了解当事人的案情和需求,为其提供更好的法律援助。
在此,我希望有关部门能够理解和支持我们律师与当事人进行律师会见的需求。
我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希望能够得到您的配合和支持:希望有关部门能够提供合适的会见时间和场所。
在工作日,我们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时间通常较为繁忙,因此希望能够安排在晚间或周末进行律师会见。
希望能够提供安全和私密的会见场所,确保律师和当事人能够自由、安全地交流。
希望有关部门能够减少会见的限制和限制条件。
一些不必要的限制和限制条件可能会影响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希望能够在合理范围内放宽限制,以便律师能够更好地提供法律援助。
希望有关部门能够加强对律师会见的监督和管理。
只有通过有效的监督和管理,才能确保律师会见的顺利进行,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和误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律师会见是我们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交流的一个重要环节,希望有关部门能够理解和支持我们的需求,提供合适的条件和环境,使律师会见能够顺利进行,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法律援助。
在此再次感谢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我们将继续努力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
此致某某律师事务所某某律师日期:20XX年XX月XX日第二篇示例:尊敬的相关部门领导:我是某某某律师事务所的某某律师,奉告:某某某是本所的委托人,委托我对其进行代理辩护。
指定监居律师会见的要求

指定监居律师会见的要求介绍在司法实践中,监居律师会见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保障被监禁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本文将就指定监居律师会见的要求展开讨论,包括会见时间、会见频次、会见方式、会见地点以及会见记录等方面。
会见时间指定监居律师会见的时间应当合理安排,确保被监禁人员充分与律师沟通交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会见时间应至少包括每周一次的正常会见时间,以及必要时的临时会见时间。
正常会见时间正常会见时间应固定在工作日的合理时间段内,通常是在上午9点到下午5点之间,以充分利用正常工作时间。
被监禁人员和律师应提前取得会见时间的准确安排,以便双方做好准备。
临时会见时间在特殊情况下,被监禁人员或其律师可能需要临时会见,以解决紧急的法律问题或应对突发事件。
在这种情况下,监狱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调,确保临时会见能够尽快安排。
会见频次指定监居律师会见的频次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灵活确定,既要考虑到被监禁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也要兼顾监狱安全秩序的维护。
正常会见频次一般情况下,被监禁人员应当享有每周一次的正常会见机会。
这样可以保证足够的沟通时间,以便律师了解被监禁人员的情况、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
当然,如果双方都同意,也可以增加正常会见的频次。
特殊会见频次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案件重大、性质恶劣、有严重社会影响等,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特殊会见的频次。
这样可以更好地保障被监禁人员的权益,同时也加强了对案件的监管。
会见方式指定监居律师会见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面对面会见、电话会见和视频会见等。
会见方式的选择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灵活调整,既要满足被监禁人员与律师的交流需要,也要考虑到监狱安全和效率的因素。
面对面会见面对面会见是指被监禁人员和律师在监狱指定的会见室内进行的会见形式。
这种方式能够提供更加直接、真实的沟通环境,使双方能够更好地交流和互动。
同时,监狱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监控设备对会见的过程进行监督,确保安全秩序。
电话会见电话会见是指被监禁人员和律师通过电话进行会见。
实习律师如果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注意些什么

实习律师如果会见犯罪嫌疑⼈需要注意些什么法律规定,犯罪嫌疑⼈有权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犯罪嫌疑⼈在第⼀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起,可以聘请律师,律师可以依法⾏使其会见通信权,那么,实习律师如果会见犯罪嫌疑⼈需要注意些什么?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会见的地点(1)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可在其住处或者侦查机关指定的监视居住场所进⾏会见。
会见时其他⼈不应在场,但犯罪嫌疑⼈是未成年⼈或者盲、聋、哑⼈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或者近亲属应该在场。
且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
(2)会见末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会见未被关押的犯罪嫌疑⼈,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
会见时其他⼈不应在场,但犯罪嫌疑⼈是未成年⼈或着盲、聋、哑⼈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或者近亲属应该在场。
且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
(3)会见披羁押的犯罪嫌疑⼈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应当在羁押场所进⾏。
⼆、会见须持有的证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应携带以下证件、⽂件:1.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的专⽤证明;2.律师本⼈的律师执业证;3.委托⼈签署的《授权委托书》;4.如果案件涉及国家秘密,还应持有侦查机关《批准会见犯罪嫌疑⼈决定书》;5.如果须翻译⼈员⼀同参加会见时,还应持有侦查机关准许翻译⼈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三、会见的⼀般程序(1)办理会见⼿续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应当向羁押场所出⽰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如有翻译⼈员参加会见时,还应当出⽰侦查机关准许翻译⼈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出⽰侦查机关《批准会见犯罪嫌疑⼈决定书》。
(2)确认《授权委托书》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时,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奉律师。
如表⽰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如表⽰不同意应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
(3)了解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a犯罪嫌疑⼈的⾃然情况;b.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c.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d.如果认为⽆罪,陈述⽆罪的辩解;e.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f.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g.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刑事辩护实务中的八个问题

(告知相关涉案法律规定、避免询问误导,例如魏贩毒案) d、讯问辅导:有效应对非法取证和要求自证其罪等情形及掌握提审次数; (主要针对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e、心理辅导:进行心理疏导、精神鼓励、正确面对、避免极端事件;
听取嫌疑人意见;
2、审查起诉阶段二次会见
第一次会见: 提示检察院讯问的环节及要点; 就审查起诉意见书,会见听取被告人意见; 就案件基本定性及案件走势与被告人沟通;
第二次会见: 就证据进行,询问、核实; 就阅卷疑问,询问、核实; 就调查取证或申请调查取证范围、线索与被告人沟通; 就审查起诉律师意见,征求被告人意见;
(4)会见工作的主要内容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 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5)会见豁免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3、会见中的实务技巧
(1)会见的目的
a、了解辅导:询问并还原案件基本事实; b、定性辅导:初步进行罪与非罪分析、罪名界定、重点事实提示;
第二次会见
辅导被告人庭审程序; 辅导被告人庭审发言技巧; 辅导被告人如何依法质证; 辅导被告人如何依法自辩; 辅导被告人如何进行法庭配合;
4、会见的风险防范
(1)遵守看守所会见的规定; (2)不得诱导当事人翻供、串供、提供假证; (3)在会见笔录中详细记录会见过程及内容; (4)重大案件坚持双人会见; (5)恰当处理会见中存在的争议现象:录音、录像、拍照、出示案卷; (6)坚决拒绝当事人的违法或非法要求; (7)清醒界定律师身份和工作范围; (8)会见与律师费的问题 (9)律师会见的责任豁免权(保密义务)(刑诉法第46条)和不被监听权 (37条)
律师会见的技巧禁忌

律师会见的技巧、禁忌——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的内容应侧重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二是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主要是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了侦查机关认为其涉嫌的犯罪及有关情况.三是了解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及已被羁押的期限.四是了解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有无刑讯逼供、骗供、诱供和变相拘禁等违法行为.依据会见时所了解的内容,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如下法律帮助:1提供法律咨询.指就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实体法问题、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问题等提供法律咨询.2代理申诉、控告.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涉嫌犯罪,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代为申诉,请求侦查机关撤销案件.3代为申请取保候审.如认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即可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4代为申请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代犯罪嫌疑人申请要求解除或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由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备“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因此在维护被追诉人权益上作用有限.与律师不具备辩护人地位的规定相对应,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不仅不能享有选择律师的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律师辩护和帮助,也不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因此,在目前这样的状况下,虽然多数刑事辩护律师都认为需要争取一个良好的执业环境,也付出了很多的努力,但在办理一些具体案件的时候,由于受到种种限制,又普遍对侦查阶段的工作不够重视.由于侦查阶段是刑事司法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权利最容易受到侵害的诉讼阶段,所以作为律师应该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尽最大可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些切实有效的法律帮助,最大限度的维护其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有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一些具体范围,但是诸如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等方面的权利基本上属于形式主义规定,实践中,在一般情况下基本上没有可操作性.所认,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几乎是律师在这一阶段唯一能给其提供帮助的机会.下面笔者就结合自身的办案经验,谈谈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一些体会.一、理性认识目前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执业现状法律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有权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并可向其提供法律咨询.但实际上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是有限的.虽然法律没有规定会见次数、时间和谈话内容的限制,也没有规定会见普通犯罪的嫌疑人需要得到批准,但是,侦查机关和看守所通常不允许会见,除非得到侦查机关的批准.对于普通犯罪,刑诉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而事实上,侦查机关在律师会见时均派员在场,几无例外,由于会见时办案人员经常近在咫尺,多数情况下还要求律师会见时不准谈案情,因此犯罪嫌疑人往往不敢说什么,担心律师离开后会有麻烦.正因为如此,在目前这样的执业环境中,多数律师普遍对侦查阶段的会见不够重视.缺乏对会见在侦查阶段乃至整个诉讼过程中的重要性认识.许多律师往往因受限于会见次数、时间的因素或迫于办案机关不准谈案情的要求,在会见时仅仅局限于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生活需要、反馈亲属的安抚、告之家庭的现状等等.而将侦查阶段难得的会见机会流于形式,这样的会见对当事人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帮助.由于没有就案件的相关问题给嫌疑人充分阐释,会见结束后,犯罪嫌疑人反而更加忐忑不安、一头雾水,有些情况下甚至误导犯罪嫌疑人做出错误的判断,以至后来向办案单位做出一些对自己不利的供述,给以后的辩护工作带来巨大的困难.可见,作为律师,决不能把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特别是第一会见犯罪嫌疑人当成仅仅是走个过场,甚至是用来应付委托人的例行公事,而是应该高度重视这一环节并充分利用这一机会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二、掌握嫌疑人心态,了解会见对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双方的意义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精神高度紧张,心理压力很大,加上对法律知识的缺乏,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对自己将要面临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无法做出正确的判断,更不知道如何能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面对强大的侦查机关的审查、讯问往往无所适从,很多案件,在侦察阶段犯罪嫌疑人即使是在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违心做出的口供一旦固定下来,即使其在其他的诉讼阶段想把真实的情况讲清楚,也往往被视为翻供或认罪态度不好,使得以后的辩护工作困难重重.如果律师在这个时候能够及时的为其提供一些有针对性的咨询和恰当的帮助,就可以在现有的条件下尽可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其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相对于侦查机关而言,其信息来源是不对称的,律师会见是其唯一能够得到帮助的机会,也是律师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服务的最直接的体现.律师的会见可以让犯罪嫌疑人清晰、全面地认识到涉案的相关法律知识,有利于增强自我权利保护意识.会见中律师的答疑解惑让嫌疑人充分了解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有利于其正确面对被羁押的状态.对犯罪嫌疑人确已构成犯罪但自己没有认识到的,律师的会见可以使其纠正错误认识、端正思想态度、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争取坦白立功机会起到积极作用;对犯罪嫌疑人确实没有构成犯罪而自己不能正确对待的,律师的会见可以使其安定心理,采取妥善合法的方式处理问题、避免与侦查机关产生不必要的冲突、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就律师个人来讲,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也是体现律师风采的最佳机会,律师如能够充分展示自己的才学,给当事人一个良好的形象.不仅能赢得当事人甚至在场办案人员的尊重,而且可以增加当事人的信任感、打消当事人的顾虑、拉近双方的距离、便于相互沟通.这样就能在教短的时间内与当事人形成默契,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的思想.把握好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机会,建立起相互信任的基本关系后,其家属也才能在以后的律师工作中积极配合.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寻找律师为其提供帮助的事宜是绝大多数由其家属来办理的,在实践当中,当事人家属多数是慕名或经人介绍而来,家属与律师之间也有一个从不认识到认识、从心存担心到建立信任、从观察到熟悉的过程.律师如能在第一次的会见后赢得当事人对其法律水准、执业能力的认可,嫌疑人就能将自己认可的态度传达给其家属,进而让其家属感到放心,这样也就避免了当事人频繁更换律师、影响委托关系存续的情况发生;也可以避免当事人过分的、时时刻刻向律师询问案件进展情况以至干扰律师办案的现象.三、会见前的准备工作律师在会见前必须就可能出现的情况有一个充分的思想准备,制定好相应的、切实可行的应对策略以期达到最好的会见效果.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1会见前,律师应当充分了解被会见人的背景资料.包括被会见人的生活、工作阅历、知识文化水平、羁押前的身份、地位;个人的兴趣、性格、爱好;人际关系等等.律师可以通过其家属、同事、朋友了解到这些信息,以便对自己的当事人有一个全面的感性认识.这样,律师可以在会见前确定谈话时用语的方式、交谈的繁简、提问的重点等等.2对自己当事人涉嫌罪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要烂熟于心,对于一些涉及立案、量刑的数量、数额等问题更要非常清晰.同时平时也要加强业务学习、尽可能多的了解新的法律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我国针对不同时期的犯罪活动经常会出台一些最新的司法解释,律师就要不断的补充法律知识.如随着网络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两抢”犯罪的不断增多,我国出台了一些新的司法解释和打击政策,律师办理这类案件时,就应当及时掌握新法规、学习新知识,这样在会见时才能有的放矢、把握重点.3认真作好会见提纲.多数的律师事务所只有会见笔录信纸,律师也只是到了看守所才将自己的询问题目逐一记录,甚至有的律师一边思考问题一边提问一边记录,没有会见提纲.这样不仅自己条理不够清晰,还常常遗忘很多细节和关键的问题.既耽误了会见的宝贵时间,也无法达到预期的会见效果.所以,律师会见前还应当将一些格式化的问题先行记录,就承办的案件所涉及的罪名等法律条文摘抄出来,罗列出案件的关键问题.比如,可以将“我是某某律师所的律师,接受某某的委托来进行会见等”介绍律师身份的话语预先记录;将涉案罪名在刑法上的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先期摘抄出来到时加以宣读等.这样的工作不必到看守所会见时再做,会见前完善的会见提纲可以提高会见的效率、节省会见的时间、深入的了解案件、发挥会见的主导性.四、会见时策略性的对待侦查机关的限制一避免同办案人员发生正面冲突会见时对侦查人员不准谈案情、限制会见时间的无理要求,切忌当着犯罪嫌疑人的面与办案人员、监管人员发生争执,更不能为一时的痛快逞口舌之强.因为:1会见时不准谈案情,对多数的基层办案人员来说,已是一个行规,对于这一权利的争取还需要一个长期努力的过程,但就个案而言,多数基层办案人员通常不会因律师的理论而让步.2这种做法可能会使办案人员、监管人员迁怒于自己的当事人.3犯罪嫌疑人会对律师丧失信心,认为自己聘请的律师缺乏经验和能力,同时,律师和办案人员之间紧张的气氛也会给犯罪嫌疑人造成不必要的心理压力.4可能会直接导致中止或终止会见.5最重要的是,这样的做法也往往在律师和委托人之间产生信任的危机,使委托人包括家属对律师的执业能力、经验和法律水准产生一个低下的评价,往往影响委托关系的存续.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在侦察阶段都会频频更换律师就是这个原因.二应对办案人员当场宣布不准谈案情的策略在办案人员当场宣布不准谈案情的情况下,当事人通常不敢针对案情的有关情节向律师提问,出现这种情况时,如果没有一个切实可行的策略,那么作为律师也就很难给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帮助.这个时候律师应当充分利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的权利,向当事人讲解其所涉罪名的相关法律问题,也就是通过向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向嫌疑人介绍所涉罪名的实体法问题即犯罪构成要件和整个司法程序,令其对自己所涉案件的主、客观方面进行自我认识,与犯罪嫌疑人建立起一个沟通的渠道,以达到即可以为自己的当事人提供最大可能的、有效的帮助同时又不至引起在场办案人员的反感和干预.另外,既然办案人员已经在场,那就不要用一种漠视的态度对待他的存在,当谈到一些纯粹的法律问题时,还可以设法引导在场的办案人员参与到讨论中,这样一来可以使会见的气氛显得轻松一些,也可表示出对其应有的尊重,打消办案人员那种通常的对律师的抵触情绪.五、灵活运用提供法律咨询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不能理解为仅仅宣读法律条文或者对法律条文本身进行解释,也不能理解为仅仅回答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问题,对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法律问题,不论其是否向律师提出,律师都有责任提供帮助.1、要非常详尽的给犯罪嫌疑人讲解刑法中有关犯罪构成方面的问题〔1〕主观方面的法律规定,让犯罪嫌疑人了解什么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什么是犯罪动机、目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之间、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性质的认定、罪与非罪的认定有什么区别,以达到让犯罪嫌疑人正视自己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并避免做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的效果.2给犯罪嫌疑人讲解刑法中关于犯罪的客观方面的法律规定,让犯罪嫌疑人了解所涉罪名在客观活动方面应具备哪些条件.哪些行为是其所涉罪名当中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如何构成因果关系,哪些事实或行为情节对其量刑有影响.通过给犯罪嫌疑人仔细列举和分析其所涉罪名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行为上的差异对于性质认定,危害程度的认定有什么样的影响.如果律师的分析和阐述非常详细和透彻,那么当事人自然会结合自己的行为特征,有针对性的向律师提出问题,这实际上也就是向律师介绍了自己的向侦察机关的供述内容,而律师在掌握情况后,也可以有目的向当事人做更进一步的解答和咨询.在涉及数额、数量等问题上,律师应该将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及当地司法实践中掌握的立案、定罪、量刑的数额数量详细列举出来,这同样也可以使当事人有针对性的向律师提出具体的问题,将有关的信息传递给律师,犯罪嫌疑人在了解法律知识的同时,会根据律师讲解的法律知识,结合自身的情况,有针对性的向律师发问,在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问答当中,犯罪嫌疑人也就把案件的基本情况以及自己向办案单位曾经供述过的内容告诉了律师,犯罪嫌疑人也从中获得有针对性的法律帮助.2、律师应当针对不同案件的特点,强调该案犯罪构成的关键方面.1在办理贪污、受贿、职务侵占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案件时,就应当着重解释犯罪构成的主体方面.2在办理抢劫、抢夺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时,就应当着重解释犯罪侵犯的客体方面.3在办理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故意破坏或过失损害设备罪时,就应当着重解释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4在办理盗窃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走私罪等案件时,就应当着重解释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5对于共同犯罪,应解释什么是实行犯、什么是帮助犯以及什么是主犯、从犯、胁从犯,其相互之间有何区别,对量刑有什么影响.3、提醒被会见人注意口供的笔录和签字,认真比对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是定案的重要证据之一,“重口供、轻证据”仍在各地法院普遍存在.律师就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其供述的材料将来将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一定要教育他们谨慎表达、在供述完毕后认真阅读讯问笔录.发现笔录与供述有出入的,务必要求记录人员予以更正,否则有拒绝签名的权利.鉴定结论在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走私罪和侵犯财产等罪中是具有至关重要的证据.嫌疑人往往只重视最后的鉴定结论而忽略做出鉴定结论的依据.这就可能导致被告人的张冠李戴,或直接影响量刑轻重.所以律师还应告诫嫌疑人认真比对自己的行为和鉴定结论之间的出入,找出差异,善于发现细微的错误很有可能对案件有较大的突破.4、讲解关于自首、立功的规定由于实践中侦查人员常常会以自首、立功等因素诱使犯罪嫌疑人做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因此有必要给犯罪嫌疑人讲解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自首和立功的法律规定.介绍什么样的行为才属于自守,哪些行为才属于立功、重大立功;比如同案之间的攀供就不属于立功;对于“余守”只能就属于自守的部分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哪些自守和立功行为对其所涉罪名的量刑有利,等等.目的就是让犯罪嫌疑人了解这些法律知识,有利于防止其被骗供、诱供.当然,对于确有立功的条件、自守情节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提醒其不要错失机会5、律师还要注重程序方面的问题如被留滞盘查或传唤期间嫌疑人主动交代案件事实的情况,因为二者均非刑讼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犯嫌疑人属于自首等等.6、会见时与当事人谈话一定要根据其文化程度,阅历等综合因素,用最直白最清晰的语言来解答问题因为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处于一种信息不对称的状态,见到律师后,最迫切的愿望就是希望律师能给其提供一些信息和法律知识以帮助他进行判断,当他看出办案人员不准其谈论案情后,便会对律师谈话的内容十分关注,如果律师表述不清楚或语焉不详时,他就有可能猜测为是一种暗示或提醒,而这种情况很可能对当事人做出正确的判断产生不好的影响.由于上述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交流和沟通完全是在法律咨询的形式下进行的,在场的办案人员一般不可能、也没有理由予以干涉,这样,既不会给自己的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心理压力,又可以在现有的条件下达到最佳的会见效果.总之,作为律师一方面要为改善刑事辩护的执业现状、争取应有的权利做出不懈的努力,而另一方面,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又必须要结合当前的实际情况,采用一些妥协的策略、迂回的方式,以积极的态度,尽最大可能在法律上为当事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切实有效的帮助,最大限度的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给以后的辩护工作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犯罪嫌疑人被抓后首先要进行预审,该阶段被称为侦查阶段.侦查阶段是刑事案件诉讼的开始阶段,此阶段非常重要,因为在这一阶段里要作的事情就是基本查清案件的事实,基本调取案件的证据,基本要搞定案件的性质.在这个阶段里,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是最熬得阶段,因为他要接连不断的接受预审人员的轮番审讯,甚至还有可能受到刑讯逼供的考验.办案人员为了能迅速的取得第一手资料或者说证据常常对律师的会见也是百般阻挠.有些地方总会找种种的理由拖延律师会见的时间,比如说办案人员不在,出去办案了.须要领导审批,领导在开会.或者说此案案情重大,还有的就明确的说,我们还没有审讯呢,等我们审讯完了你们再见吧,等等.而一旦到了律师会见的时侯,办案人员还会仅仅的盯住会见的律师,不是给限定时间,就是给限定问话的内容,有时会见被搞得很狼狈.面对这些问题,本人总结自己的经验教训,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把握技巧:1,从会见时间上把握技巧在正式询问犯罪嫌疑人之前,首先说出这次会见的目的是要了解节本案件事实,希望被告人能如实回答,而且尽可能的使用简单的语言.但是如果案件复杂,请不要着急,慢慢的说.说这些话的目的就是为了让盯着会见的办案人员心中先有个数.如果案件简单,会见可能会很快完成,但如果案件复杂会见的时间可能会长说白了一句话就是“丑话咱给说头里”.免得会见到一半时办案人员过来阻止.律师所说的这些话,办案人员是都能听得到的.既然丑话已经说在了头里,办案人员也就不好说什么了. 2,从问的内容上把握技巧有些地方的办案人员的确非常喜欢干扰律师的会见,动不动就不许律师问这个或者问那个,尤其是在时间问题上就更是故意刁难律师会见.尽管律师会据理力争,但如果办案人员就是“混不讲法”,非要终止律师的会见,律师怎么也不能跟办案人员玩儿刀子吧,律师只能时候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或者投诉控告,但无论如何这次的会见是要泡汤的.尽管经过律师的控告后,可能相关人员不会再刁难会见,但这次的机会恐怕永远要丧失了.因此为了避免出现这样的尴尬不利的情况,律师就要尽可能的问些重要的内容,要在会见时做到迅速找到重要问题之所在,而不要漫天撒网,凡事都问.这样就可以节省很多的时间,也就不至于让那些想要“捣乱”的办案人员有可乘之机了. 3,从问的方式上把握技巧由于办案人员属于代表国家进行审讯,因此他们总认为自己享受一些特权,在审问犯罪嫌疑人时,想问什么就问什么,想怎么问就怎么问,而当律师在会见时问一些问题的方式如果他们认为不妥当时,就很有可能出来干预其实这样做是不合法律规定的,结果造成律师会见不能顺利的完成.因此律师在会见时最好注意问话的方式,尽可能的不让办案人员挑出毛病. 4,不要过多地追问由于侦查阶段是进入刑事诉讼的开始,犯罪嫌疑人由于种种原因可能不愿意说出某些“事实”,而到底是出于什么原因也许谁都不清楚,此时即使律师听出了什么问题,也最好不要追问,避免使自己成。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注意事项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注意事项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当事人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1.建立信任关系,不宜操之过急。
律师应与当事人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避免急于要求当事人委托或提供法律服务。
2.尊重当事人,体现双方地位平等性。
律师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决定,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3.告知当事人权利,包括能做哪些事和起什么作用。
律师应向当事人明确解释其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如何行使这些权利。
4.甄别转达家人的话语,有风险的需释明。
律师在会见时应谨慎甄别当事人转达的家人的话语,避免因不实信息导致不必要的误解或风险。
5.保障当事人隐私,如强奸案中不追问细节。
律师应尊重当事人的隐私权,避免在会见中询问与案件无关的私人信息。
6.注意笔录记载内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可不记入。
律师应确保笔录记载的内容与案件相关,避免记录与案件无关的信息。
7.根据案件进度进行会见,解决特定问题。
律师应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安排会见,确保每次会见都能解决特定的法律问题。
8.解释法律关于定罪与量刑的规定,但不得教唆陈述。
律师应向当事人解释相关法律规定,但不应教唆或怂恿当事人做出不实陈述。
9.技巧性拒绝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要求。
律师应明确拒绝当事人提出的违法或违规要求,并解释原因。
10.授权委托书需当事人本人确认。
律师应确保当事人本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以确保其委托的法律服务合法有效。
11.会见笔录中记载有利和不利的部分,可单独制作会见笔录。
律师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制作单独的会见笔录,以便后续处理。
12.监视居住的当事人会见时需调整笔录内容。
律师在会见监视居住的当事人时应特别注意调整笔录内容,以符合法律规定。
13.在面对监管人员或侦查人员无理阻挠时,应运用法律法规维护自身权益,也可以随身带上法律法规,在必要时以法条进行辩论。
14.切忌在犯罪嫌疑人面前与办案人员、监管人员发生争执。
15.面对犯罪嫌疑人的谎言,不必指责,但应告知他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告知他其供述将在庭上质证、核实。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律师会见介绍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律师会见介绍信尊敬的监狱管理部门:我写信是为了向您介绍我作为一名居住律师与犯人进行会见的请求。
为了确保会见的顺利进行和犯人的权益得到保障,我提出了以下建议。
我希望能够在指定的居所进行监视居住律师会见。
这样一来,我可以更加贴近犯人的生活环境,了解他们在监狱中的真实情况。
通过亲自目睹犯人的生活条件和待遇,我可以更加客观地评估他们的需求和问题,并为他们提供更加全面的法律援助。
这种居所监视律师会见的方式可以增加会见的安全性。
监狱环境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风险,犯人和律师之间的接触更是需要谨慎对待。
通过在指定的居所进行监视,监狱管理部门可以实时监控会见的过程,确保会见的安全性和秩序,防止任何意外事件的发生。
居所监视律师会见还可以提供更加隐私的空间。
在监狱中进行会见,一般都会有其他犯人或监狱工作人员在场,这可能会影响到会见的私密性和律师与犯人之间的沟通。
而在指定的居所进行监视律师会见,可以提供更加私密和安静的环境,保护律师和犯人之间的交流。
居住律师会见的指定居所可以提供更加舒适的环境。
监狱中的会见室通常条件有限,律师和犯人的会见时间也会受到限制。
而在居所进行会见,可以提供更加宽敞和舒适的空间,让律师和犯人有更多的时间进行交流和讨论。
这样一来,律师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犯人的案情和需求,提供更加专业和有效的法律援助。
总的来说,居所监视律师会见可以提供更加安全、私密和舒适的环境,保障犯人的权益和律师的工作顺利进行。
我真诚希望您能够考虑我的请求,并给予支持和配合。
我相信,通过居所监视律师会见,我们可以更好地为犯人提供法律援助,帮助他们重返社会。
谢谢您的关注和支持。
此致。
监视居住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监视居住应当遵守哪些规定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一、监视居住应当遵守哪些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所谓“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的合法住所。
所谓“居所”是指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给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如果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所或指定的居所,必须经过公安机关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所谓正当理由,是指被监视居住人有治病、奔丧等正当事由。
公安司法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
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这里的他人是指与被监视居住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和聘请的律师以外的人。
被监视居住人如果要会见他人,必须经过执行机关批准方能会见。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时,如果发现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情节较轻的,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如果是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还应当及时向作出监视居住决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报告。
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5项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予以逮捕:(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的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4)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5)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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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期间律师能否会面
按照规定,在尚未经过执行机关批准的情况下,监视居住人是不能会见他人的。
但是这里的他人并不包括与监视居住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以及聘请的律师。
从这点上来看,聘请的律师是可以会见监视居住人,并且此时还不需要经过执行机关的批准。
一、监视居住期间律师能否会面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这里的"他人"是指与被监视居住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和聘请的律师以外的人。
被监视居住人如果要会见他人,必须经过执行机关批准方能会见。
二、被监视居住人有什么义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所谓“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的合法住所。
所谓“居所”是指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给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如果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所或指定的居所,必须经过公安机关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所谓正当理由,是指被监视居住人有治病、奔丧等正当事由。
公安司法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
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这里的他人是指与被监视居住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和聘请的律师以外的人。
被监视居住人如果要会见他人,必须经过执行机关批准方能会见。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时,如果发现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情节较轻的,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如果是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还应当及时向作出监视居住决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报告。
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5项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予以逮捕:
(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的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4)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5)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
(6)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
一般监视居住就是在其住所执行,特殊情况下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而要是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话,日后被判管制或拘役、有期徒刑的,之前的期间也是可以折抵刑期。
另外就是要注意,在监视居住期间,一般情况下会见其他人需要执行机关的批准,但如果是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和聘请的律师,则就不需要格外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