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十年无罪案例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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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赔偿纠纷

侵犯商业秘密赔偿纠纷

侵犯商业秘密赔偿纠纷案例标题:商业秘密侵犯赔偿纠纷案例分析案例综述:本案涉及一起早在2010年之前的商业秘密侵犯赔偿纠纷案件。

该案中,原告公司声称被被告公司非法获取并利用其商业秘密,导致经济损失,并寻求相应的赔偿。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审查了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公司的辩护,并在最后做出裁决。

以下是对该案例的详细分析。

案例细节及时间轴:2010年1月1日:原告公司A成立,专注于开发和生产高端化妆品。

2010年3月15日:原告公司A成功研发出一种革命性的护肤产品,并命名为“美丽润泽”。

2010年4月1日:原告公司A申请了对“美丽润泽”产品的商标注册。

2011年6月1日:原告公司A与被告公司B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约定了双方在商业交流中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

2012年2月1日:被告公司B的总经理接触到原告公司A的高级技术人员,并试图诱使其泄露与“美丽润泽”产品相关的商业秘密。

2012年3月1日:原告公司A的高级技术人员向被告公司B的总经理泄露了与“美丽润泽”产品配方相关的重要商业秘密。

2012年4月1日:被告公司B开始生产一种与原告公司A的“美丽润泽”产品类似的护肤品,并以“美丽滋润”为产品名称。

2012年5月1日:被告公司B正式发布了“美丽滋润”产品,并在市场推广中引用了与原告公司A的“美丽润泽”产品高度相似的广告词。

2012年5月15日:原告公司A发现被告公司B发布的“美丽滋润”产品与其“美丽润泽”产品的配方高度相似,遂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2013年3月1日:法院对本案进行初步审理,收集了原告公司A和被告公司B提供的证据,包括技术报告、商标注册证明、保密协议等。

2013年9月15日: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公司A对被告公司B的商业秘密侵犯诉讼。

2014年2月1日:法院进行了案件的终审,并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2014年6月30日:法院对该案做出最终裁决,判决被告公司B侵犯了原告公司A的商业秘密,并命令被告公司B停止生产、销售和宣传“美丽滋润”产品。

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分析

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分析

Pain is only residing to oneself by hating someone.(页眉可删)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分析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年7月12日作出(2006)黄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6)穗中法刑二知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男,41岁,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文化程度大专,。

因本案于年4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2006年4月25日被黄埔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关键,广东天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文化程度大学,高级工程师。

因本案于2005年4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2006年4月25日被黄埔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骏,广东天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黄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与广州震高机械有限公司的关系等情况(一)震高公司股权和管理人员来源1993年7月7日,广州机床研究所(现更名为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之广研科技开发公司与香港震雄集团有限公司全资附属公司-龙昆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广州震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高公司”),分别占注册资本的49%、51%。

【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分析

【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分析

【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分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分析原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杰,男,一九五四年三月八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企业干部,捕前系河南省新乡市东海超硬材料工具厂副厂长,住新乡市东海电器公司家属院。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因涉嫌盗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分析原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杰,男,一九五四年三月八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企业干部,捕前系河南省新乡市东海超硬材料工具厂副厂长,住新乡市东海电器公司家属院。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因涉嫌盗窃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元月二十三日以涉嫌侵权商业秘密犯罪而批准逮捕,同年元月二十五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方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辉,男,一九五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企业干部,捕前系河南省中南机械厂检验处副处长,住中南机械厂东区9-13号。

因涉嫌贪污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被监视居住,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取保候审。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因涉嫌盗窃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一九九八年元月二十三日由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侵犯商业秘密批准逮捕,同年元月二十五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王杰、王辉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1998)方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杰、王辉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九九三年春节过后,被告人王杰同其妻孙英、孙燕(孙英之妹)、何明(孙燕丈夫)四人不要工资、不要档案、不要党群关系,辞去工中南机械厂的职务,到山东省荣成市花岗岩厂工作。

因该厂没有对王杰等人进行重用,同年四月,被告人王杰给其弟王辉(中南厂检验处副处长)去信,讲在此日子不好过,提出让王辉给他拉电镀方面的工艺资料。

侵犯商业秘密案例分析 宋丽

侵犯商业秘密案例分析 宋丽

侵犯商业秘密案例分析宋丽点击数:日期:2006-12-27 作者:管理员文章来源:宝安检察院【提要】本案是我院审结的首起运用刑事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案件,主要涉及商业秘密权利人使用公开的技术原理、采取口头保密措施,是否影响对商业秘密的认定等问题。

作者在评析中提出了以“相对秘密性”作为评判是否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标准的观点,供参考。

【主要案情】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1994年12月潘某某在深圳某区开办了某五金首饰厂(以下简称某首饰厂)生产各种型号的平底和圆底爪链。

潘某某所生产爪链产品投入市场后,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为保护自身利益,潘曾多次要求该厂的技术工人对其掌握的技术保密,不准将该厂的技术外传,并采取了产品图纸专门管理、设立谢绝参观的警示牌以及门卫制度等措施防止其技术外泄。

上海某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饰品公司)是以被告人方某某为法人代表的独资公司,以爪链为主要配件,制造、加工首饰。

1997年7、8月份,方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合股开始生产爪链产品,并将生产车间挂靠到饰品公司成为该公司的一配件厂,直至2000年3月该配件厂才独立注册成为上海某五金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由方某某控股。

爪链的模具生产及模具的安装、调试、维修是生产该产品的关键。

股东之一的被告人林某某因某首饰厂生产爪链的技术较好,遂起意挖走该厂的技术工人。

1998年初,林赶到深圳经介绍先后联系上了被告人向某某、黄某某、李某兵、李某润等人,当林了解到以上四人分别是某首饰厂生产、维修圆底、平底爪链模具的技术工人时,就许以高薪,请以上被告人去饰品公司打工,负责生产同某首饰厂同样的模具生产同样的产品。

向某某、黄某某、李某兵、李某润先后到饰品公司后,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再次以高薪、分红等方式利诱以上四被告人,要求他们开发出与某首饰厂同样的模具用于生产爪链。

四人帮饰品公司开发出同某首饰厂一样的爪链模具,并投入生产销售和使用。

后又见该产品颇有市场前景,于2000年底先后离开饰品公司在浙江省义乌市江东南路、机场路等处办厂,继续使用某首饰厂的技术,生产爪链产品牟利,直至案发。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分析与法律救济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分析与法律救济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分析与法律救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分析与法律救济案例:公司A与公司B商业秘密侵权案事件背景:2010年,公司A成立并开始从事服装设计、生产和销售业务。

公司A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拥有了一项独特的技术,即一种特殊材料的染色方法,使得产品色彩鲜艳、持久耐用。

该技术成为公司A的核心竞争力,使其取得了巨大商业成功。

2014年,公司A向全国各地寻求可能的扩展机会,并于7月份与公司B展开了合作洽谈。

公司B是一家新兴的竞争对手,也从事服装设计、生产和销售业务。

公司B对公司A的染色技术表达了浓厚兴趣,声称希望合作并共享公司A的技术。

8月初,公司A与公司B的代表进行了一次面对面的会议。

双方达成了保密协议,约定不会向第三方透露任何商业机密。

公司A坚信公司B是合作伙伴,于是决定与其共享部分染色技术及其相应的商业机密。

然而,在几个月的合作后,公司A发现公司B的产品染色技术与公司A非常相似,甚至超越了公司A的技术。

公司A深感不满并怀疑公司B可能利用了其商业机密。

公司A决定采取法律行动维护自己的权益。

时间线:2010年:公司A成立并开始从事服装设计、生产和销售业务。

2014年:7月,公司A与公司B展开合作洽谈。

2014年:8月,公司A与公司B签署保密协议,约定不会向第三方透露商业机密,并共享公司A的染色技术。

2014年:12月,公司A发现公司B的产品染色技术与公司A相似。

2015年:1月,公司A决定采取法律行动维护自己的权益。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获取、使用、披露、发布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被他人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信息。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公司B在未经公司A许可的情况下获取并使用了公司A的商业机密,构成了商业秘密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B违反了与公司A签署的保密协议,泄露了商业机密,应承担违约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

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

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商业秘密是企业经营中的重要资产,它包括技术、经营、管理、市场、客户等方面的信息,对企业的经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而侵犯商业秘密罪则是指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例。

某公司A在研发了一种全新的技术产品后,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该公司对员工进行了保密协议的签订,并采取了严格的技术保密措施。

然而,不久之后,公司A发现竞争对手公司B推出了与其产品几乎完全相同的产品,并且在市场上取得了较大的成功。

经过调查,公司A发现其前员工C离职后加入了公司B,并将公司A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了公司B。

公司A因此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遂将公司B及员工C告上了法庭。

在法庭上,公司A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了员工C在离职后将商业秘密泄露给了公司B,包括邮件往来、通话记录、证人证言等。

而公司B及员工C则试图辩称并没有侵犯公司A的商业秘密,但由于证据确凿,最终法庭判决公司B及员工C侵犯了公司A的商业秘密,判决公司B赔偿公司A巨额经济损失,并员工C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侵犯商业秘密罪不仅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会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影响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

因此,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加强内部保密意识的培养,建立健全的保密制度和技术保密措施,同时在发生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之,侵犯商业秘密罪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对企业的经营和发展造成严重的危害。

企业应当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做好保密工作,同时在发生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和有序。

希望通过这个案例的分享,能够引起更多企业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视,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和经济发展环境。

侵犯商业秘密罪若干争议问题研究

侵犯商业秘密罪若干争议问题研究

权而导致 的荣誉 、 名誉 的损失。重大 损失与商业秘密 的 自身 价值 不能等 同。认定 侵犯 商业秘 密重 大损失 应综 合考虑 以权利 人 的损 失、 侵权人 的获 利或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进行 计算 。侵犯 商业 秘密罪 是一 种故意犯 罪 , 主观 方面 不应包括过失 。 其 侵犯商业秘密罪 中的“ 知” 同于刑法总则 中的疏忽大 意过 失 中对危 害结 果 的“ 当预 见” 刑 法分 则 中的“ 应 不 应 。 应知” 一种对 是 犯 罪对象的客观性预见 。 其应理解为“ 可推 为明知” 是一种推定故意 的心理态度 。 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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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业秘密案例研究

侵害商业秘密案例研究

侵害商业秘密案例研究标题:商业秘密侵害案例研究:XYZ公司与ABC公司之间的法律纠纷引言: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资产之一,如遭到侵害可能导致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案研究将聚焦于2010年以前发生的XYZ公司与ABC公司的一起商业秘密侵害案件,并详细分析事件经过、法律纠纷及律师的点评。

事件经过:时间: 2008年至2010年XYZ公司是一家世界领先的高科技公司,在半导体行业中拥有先进的技术和领先的市场地位。

ABC公司则是一家新兴的竞争对手,也专注于半导体领域。

2008年,XYZ公司的高级工程师李华离开XYZ公司,加入了ABC 公司,并被任命为ABC公司的技术总监。

在XYZ公司任职期间,李华积累了大量关于XYZ公司核心技术和商业计划的机密信息,包括专利、设计图纸和营销策略等。

ABC公司及其高层管理人员获悉李华在XYZ公司的工作经历,并故意安排李华从XYZ公司获取商业机密。

李华在加入ABC公司后,开始将XYZ公司的商业机密透露给ABC公司,并在新公司内部以此为基础进行产品设计和市场竞争。

ABC公司迅速获得了一系列在半导体市场中的重大突破,并迅速取代了XYZ公司的市场份额。

2010年初,XYZ公司获得了关于李华涉嫌商业秘密侵害的线索,并立即采取法律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

XYZ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李华和ABC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并要求获得损害赔偿和停止商业机密的进一步侵害。

法律纠纷:XYZ公司的诉讼基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原则。

根据商业秘密法律的规定,商业秘密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其一,该信息不是广为人知;其二,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其三,持有该信息的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XYZ公司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证明该信息确实是商业秘密,并且ABC公司以李华作为渠道,非法获取并利用了这些商业机密。

XYZ公司提供了大量关于其商业机密的证据,包括相关文件、专利和设计图纸等。

此外,XYZ公司还提交了可以证明ABC公司与XYZ公司的商业机密高度一致的市场竞争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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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十年无罪案例研究报告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远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古罗马法禁止第三人诱使奴隶泄露其主人有关商业事务的秘密,并明确了法律责任;现代意义上的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也是以19世纪英国衡平法为开端。

商业秘密(tradesecret)术语也是由英国率先提出,并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可和使用。

我国刑法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与民事调整商业秘密的概念完全相同,需同时具备秘密性、管理性、实用性及利益性,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是侵犯知识产权罪当中的一个罪名,是一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生产力发展机制的刑事犯罪。

此外,部分技术性商业秘密还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以及使用权可以转让、没有固定的保护期限、内容广泛等特点。

一、近十年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况笔者检索获取了自2010年1月1日-2020年7月4日共260篇侵犯商业秘密罪裁判文书。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检索罪名:侵犯商业秘密罪。

检索区间:2010年1月1日—2020年7月4日。

案件数量:260件。

数据采集:2020年7月4日。

(一)整体情况分析图一:2010年至今,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数量的变化趋势。

图二:案件主要集中在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分别占比20.38%、14.23%、11.15%。

其中广东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53件。

(注:此处显示该条件下案例数量排名前五的省份。

)图三:涉案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图四:一审案件有100件,二审案件有83件,再审案件有28件,执行案件有45件。

图五:二审维持原判的有34件,占比为40.96%;其他的有15件,占比为18.07%;发回重审的有14件,占比为16.87%。

其中,主刑为有期徒刑案件67件,缓刑案件24件,附加罚金刑的案件有69件,含没收财产1件。

(二)无罪判决分析在以上样本库中,共检索到无罪判决五份,因无罪判决的争议突出、论证更加充分,典型意义更大,作为重点研究样本。

1.(2003)深宝法刑初字第1545号,向小祥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以下简称向案)。

公诉机关指控,向小祥等人将在原被害人潘国基开办的树燊五金首饰厂工作期间掌握的生产爪链技术用于离职后重新就职的上海流行饰品厂。

2.(2014)滨汉刑初字第66号,张一X、缪XX侵犯商业秘密案(以下简称缪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将其在参与联力公司研究生产三乙基铝项目时取得的工艺流程图、设备图和技术参数等提供给被告人张一×,张一利用该技术获益。

3.(2015)厦刑终字第590号,李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以下简称李案)。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系百信公司鞋帽部经理,负责鞋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其丈夫曾某某成立伟联公司后,李某某将其在百信公司掌握的七家客户介绍给伟联公司做鞋类产品的业务。

4.(2019)京02刑终425号,北京捷适中坤铁道技术有限公司及郭磊侵犯商业秘密案(以下简称捷适公司案)。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磊于2010年底入职被害单位青岛捷适铁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捷适公司),掌握模具的秘点技术信息。

2013年,被告人郭磊提议将上述模具技术申请为专利,并提供专利申请所需材料,供新入职单位北京捷适公司的专利申请。

5.(2017)苏02刑终38号,蒋光辉侵犯商业秘密案(以下简称蒋案)。

原判认定,上诉人武利军通过不正当手段从大山公司获取冷芯盒射芯机的相关技术信息,上诉人蒋光辉明知前述情况仍与上诉人武利军一起将该技术信息用于双某公司生产冷芯机。

通过分析无罪判决,可以发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无罪理由基本上围绕着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管理性、实用性及利益性四性特征、是否存在法定损害结果、是否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特定手段展开,尤其对“商业秘密”“损害结果”的鉴定意见的争议十分“精彩”。

二、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

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既可能以文字、图像为载体,也可能以实物为载体,还可能存在于人的大脑或操作方式中。

(一)“商业秘密”的特征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不为公众所知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指出:不为公众知悉是指“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可见,是指没有公开披露过、不能从公共渠道获得、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事项。

也就是确定了商业秘密相对秘密性的概念,仅限于一定范围内的有限的特定人所有(知悉)、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知悉”和“获得”不能仅仅是一知半解,而应是全部获得。

涉案技术信息经过权利人的创造性劳动说明是需要付出一定代价才能获得。

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不属于商业秘密。

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能直接获得;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的情形,都属于“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新颖性意味着与以往不同、不为公众知悉。

例如,捷适公司案中,“北京捷适公司、郭磊将涉案模具技术申请专利,经初步审查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公开并授予专利权,也说明涉案模具技术具有新颖性(不为公众知悉)”。

商业秘密还需具有“实用性”特征,即具有直接的、现实的使用价值,权利人能够将商业秘密直接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二)商业秘密的鉴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肯定性命题,“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否定性命题。

如果具备鉴定的条件,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当委托专业权威部门进行鉴定。

据以定案的鉴定结论必须进行当庭质证并听取双方意见后,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后决定是否采信。

在蒋案中,法院认为,“在现场勘查,工作台上的滑槽与曲柄外端上的滚动轴承的组合,其设置位置、基本组成和工作原理简单明了,并非隐秘、封闭,工作台被顶起时即可看到,无需‘借助起吊设备’就能够拍到……相关公众无需通过复杂的拆卸等反向工程技术手段即可容易地获得该技术信息;产品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仅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容易地获得该技术信息;鉴定人员能够多次进入生产车间现场拍得照片,可见相关企业也未采取保密措施,说明该技术已‘使用公开’”。

在向案中,“非公知点”爪链生产技术认定的《司法鉴定书》,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没有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没有完整的司法鉴定人签名,没有司法鉴定复核人签名、仅有鉴定专家组组长一人签名,鉴定专家组成员中的两人其鉴定资质不明;在实质内容方面,辩方提交的由五位专家出具的《专家意见书》以及模具专家丁松聚当庭的证言,都认为鉴定书所列的“非公知技术点”均为模具行业的“非公知技术”。

该《司法鉴定书》未获采纳。

三、关于商业秘密的管理性特征刑法要求权利人要对技术采取保密措施。

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TRIPS协议指出,法律要求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在合理的范围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对商业秘密的管理性也一致解释为: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书面的保密协议等其他合理措施。

由于技术性商业秘密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要求员工不得离职,或离职后不得到同行业就职实际是竞业限制问题。

竞业限制必须严格依法。

不得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任意剥夺公民的劳动生存权。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如果用工方没有签订书面保密协议及支付保密费,要求侵权补偿的诉讼请求大都被驳回。

在向案中,辩护人认为,向小祥等四位被告离职后,因涉案企业并没有签订保密协议、支付保密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所谓“保守商业秘密的特别要求和措施”对他们没有任何法定约束力。

法院认为,“商业秘密保密义务乃是一种约定的合同义务而非法定义务。

潘国基及树燊厂从未与向小祥等四名被告人签订过任何有关厂内技术信息的保密条款或保密协议,甚至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支付过任何保密费用。

因此被害人未支付任何对价,与该四名被告人并未形成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向小祥等四名被告人没有义务为树燊厂的任何技术信息保密”。

在捷适公司案中,终审判决指出,“按照三方协议,在被收购的情况下,青岛捷适公司原职工郭磊等人均由齐某带领入职新平台北京捷适公司,对郭磊等人而言,认为所有技术都归新平台理所当然。

”原判认定郭磊未履行保密义务有误。

需要注意的是,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不支付补偿费的,保密协议条款无约束力的规定,现已失效。

在检索到的21件涉及保密协议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绝大多数都签订了保密协议并支付了保密补偿费用。

在仅有的3件签订保密协议,但未支付保密补偿费用的案件中,法院仍然判定侵权人不因未获得保密补偿费用而不承担保密义务。

其中隐含的是否支付保密费用听从双方保密协议中的约定之意,似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文义不符——“并”在条文中显然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是强制义务——如果约定竞业限制,就应当约定经济补偿条款。

四、侵犯商业秘密的特定行为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在利诱之下主动流动(主动跳槽)和被动流动(被邀请跳槽)实现和完成居多,可以据此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

直接侵权是指合法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公司、企业内部的工作人员,曾在公司、企业内工作的调离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与权利人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的有关人员。

间接侵权是指明知或应知前述第一种至第三种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

直接侵权。

如蒋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武利军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大山公司包括秘点1、2技术信息在内的技术资料。

被告人蒋光辉明知被告人武利军所获得的大山公司的冷芯盒射芯机的相关技术图纸是商业秘密,并且采取了相关保密措施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武利军一起将该商业秘密用于双某公司生产冷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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