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
大连市环保局关于调整服务行业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大连市环保局关于调整服务行业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环境保护局
•【公布日期】2004.03.29
•【字号】大环发[2004]34号
•【施行日期】2004.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大连市环保局关于调整服务行业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大环发[2004]34号)
各区(市)县环保局(办)、各分局:
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及部分行业污染物排放现状,对排污费征收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具体规定如下:
1、排放污水的饮食服务性单位,排污费征收标准按《大连市服务行业(污水)污染当量数核算办法》中B级污染当量数进行计算、征收;纯洗浴单位排污费按C级污染当量数进行计算、征收。
2、经营面积在100 m2以下的餐饮、洗浴、理发等小型餐饮服务业污水排污费暂不收费。
3、生活污水未经城市排水管网直接排放入海的单位,排污费征收标准按原规定计征。
4、其他小型企业只排放生活污水的可参照本通知第1条规定执行;政府机关、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暂不收费。
5、如国家、省对小型餐饮业收费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省的规定执行。
6、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各区、市、县可参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污水超标排污收费制度执行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2]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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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污水超标排污收费制度执行有关问题的复函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污水超标排污收费制度执行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2]211号2002年8月5日)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系会议办公室:你办6月14日来函及所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我区环保部门向企业收取有关排污费问题的请示》(新减企负办[2002]7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污水超标排污收费制度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复函如下:一、开征污水处理费后超标排放污水的,依法应当征收超标排污费一、开征污水处理费后超标排放污水的,依法应当征收超标排污费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计委、建设部和国家环保局1997年6月4日联合发布了《关于淮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7]111号)。
该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
超标排放污水的,仍依法征收排污费。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2000年11月7日发布,国发[2000]36号)第四条第(三)款要求:"全国所有设市城市都要按照有关规定尽快开征污水处理费。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国家环保总局2002年4月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进一步明确:"到2003年底以前,全国所有城市都要开征污水处理费。
"因此,在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一、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一)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
自2015年7月1日起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五项主要重金属(铅、汞、格、镉、类金属碑)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至每污染当量1.4元。
在每一污水排放口,对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均须征收排污费;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排序,对最多不超过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
对于冷却水、矿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
(二)自2015年7月1日起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
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或者企业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照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加二倍征收排污费。
企业生产工艺装备或产品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规定的淘汰类的,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50%以上的,减半征收排污费。
(三)、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六)对难以监测的烟尘,可按林格曼黑度征收排污费。
每吨燃料的征收标准为:1级1元、2级3元、3级5元、4级10元、5级20三、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每次每吨1000元。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目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征的废物。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对排污者产生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超标的分贝数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见表5o表5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说明: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算,当沿边界长度超过100米有二处及二处以上噪声超标,则加1倍征收。
2.—个单位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应分别计算、合并征收。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哈政发[2007]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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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哈政发〔2007〕1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经省物价部门同意,市政府决定自2007年9月1日起,调整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征收范围凡在我市城区(暂不含呼兰、阿城2区)内使用城市供水、自备井和江河水源用于生产、生活,并将产生的污水直接或者利用自建排水管网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用水数量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二、征收标准(一)居民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现行每立方米0.50元调整为0.80元;(二)非居民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现行每立方米0.90元调整为1.20元;(三)对非居民用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的污废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现行每立方米1.00元调整为1.40元。
三、污水处理费价格调整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困低保户给予资金补贴。
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价格,涉及千家万户和社会方方面面,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认真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并及时解决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同时,有关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收缴率,为进一步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做出不懈的努力。
特此通知。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结束——。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和污水超标排污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和污水超标排污费征收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0.02•【字号】大政办发[2005]156号•【施行日期】2005.10.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和污水超标排污费征收工作的通知(2005年10月2日大政办发〔2005〕156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污水处理和污水超标排污收费管理,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7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大政办发〔2004〕170号)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关于污水超标准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价发〔2005〕3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和污水超标排污费征收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市内四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开发区、大连高新园区(不包括“双D港”,下同)行政区域内,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含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等)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机关、团体和居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都要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对自建污水处理厂处理的污水达标后,使用自建排水设施直接向海域、河流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标准的60%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对自建污水处理厂处理的污水达标以及使用自建排水设施直接向海域、河流排放污水或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的认定,由市城建局会同市环保局、市水务局、市财政局负责。
除国家、省和市明文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二、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单位和个人的用水量征收。
排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

排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广东省)一、征收排污费的目的征收排污费作为一项环境管理制度,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
二、收排污费的性质征收排污费是国家管理环境的一种经济手段,是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依法向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强制收取的一定的费用,是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补偿性收费。
征收排污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入纳入地方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三、征收排污费的范围和对象《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规定征收排污费的对象为:在本省境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和个人。
四、征收排污费的依据(一)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水污染防治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2.《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已废止)(1982年2月5日国发[1982]21号公布)。
按(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 3.《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1990年9月3日省府[1990]74号颁布)。
4.《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八条。
(二)事实依据1.排污单位每月(季)向环境监察部门申报其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的资料(广州地区排污及治理情况申报表)。
2.环境监测部门提供的环境监测报告。
3.排污单位拒报、瞒报、虚报,环境监察部门依法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五、征收排污费标准(一)污染物排放标准1.《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2.《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3.《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 12348-90)。
(二)收费标准:(见附表)1.《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1982年2月5日国发[1982]21号公布)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的废气、废渣部分;2.《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91)环监字262号)。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https://img.taocdn.com/s3/m/909718f318e8b8f67c1cfad6195f312b3169eb7b.png)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正文:----------------------------------------------------------------------------------------------------------------------------------------------------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2014年9月1日,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发布了《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008号,以下简称《通知》)。
现就执行《通知》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推动本地区按要求、按时限落实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工作各省级环保部门应当积极主动与当地发展改革(价格)、财政部门沟通协调,按照《通知》规定的政策框架,配合做好本地区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方案拟定、污染物治理成本测算、企业承受能力调查、征收标准调整后对经济的影响分析等基础性工作,推动本地区按照《通知》要求在2015年6月底前出台调整排污收费标准的正式文件,并不晚于2016年1月1日前执行。
请各省级环保部门于2015年2月底、2015年6月底将本地落实《通知》的工作进展、拟议的调整方案和政策出台与执行时间、意见建议报我部,我部将适时配合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对各地贯彻落实《通知》情况进行检查。
对不按规定落实政策的地区,将予以通报。
二、关于执行《通知》的具体问题(一)企业废水排放口排放的污染物,应按照《通知》所列五种重金属污染物和其他污染当量数排在前三位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分别计征排污费。
其中外排污染物的浓度值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污染物排放量超过规定排放总量指标的,对该种污染物按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二)企业废气排放口排放的污染物,按污染当量数排在前三位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分别计征排污费。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关于执行排污收费新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关于执行排污收费新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1992.03.15•【字号】桂环监字[1992]05号•【施行日期】1992.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关于执行排污收费新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年3月15日桂环监字[1992]05号)各地、市、县(自治县)、防城港区环保局(办):为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91)环监字第262号《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经研究现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我局。
一、水域功能区未划定的地、市、县,在征收第二类污染物排污费时,暂按《GB8978-8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二级标准计征超标准排污费,已划定水域功能区的按其类别执行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相应级别计征超标准排污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辖区内饮用水源地划定保护区的,保护区的水质必须满足相应的标准,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对现有的排污单位排入保护区的第二类污染物一律按《GB8978-8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一级标准计征超标准排污费。
实行总量控制的地区,也应同时根据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控制。
二、水域功能区未划定的,各地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城建、水利、卫生、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流域或水系整体规划,结合水域使用要求,尽快划分所辖水域功能类别并报送我局,经审核后统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市环境噪声质量标准区域没有划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我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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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1991年6月24日国家环保局、物价局、财政部联合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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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已组织修订并颁布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和《建筑施工场地噪声限值》。
为了使排污费征收标准与现行法规、标准配套,有利于强化环境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调整后的《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和全国统一的《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执行。
《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和《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于1991年7月1日正式执行。
同时,《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2]21号)附表中第二项(废水部分)相应废止。
附件一:《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
附件二:《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
附件一: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
类别污染物名称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吨水.倍)超标收费单价(A级)(元/吨水.倍)超标收费单价(B级)(元/吨水.倍) B级起征费(元)
第一类总汞 2000 2.00 1.00 2000
总镉 3000 1.00 0.15 2550
苯并(a)芘 3000000 0.06 0.03 90000
总铬 150000 0.06 0.03 4500
六价铬 150000 0.09 0.02 10500
总砷 150000 0.09 0.02 10500
总铅 150000 0.08 0.03 7500
总镍 150000 0.08 0.03 7500
第二类 pH值 5000 0.25 0.05 1000
色度 100000 0.14 0.04 10000
悬浮物 800000 0.03 0.01 16000
生化需氧量 30000 0.18 0.05 3900
化学需氧量 20000 0.18 0.05 2600
石油类 25000 0.20 0.06 3500
动植物油 25000 0.12 0.04 2000
挥发酚 250000 0.06 0.03 7500
氰化物 250000 0.07 0.04 7500
硫化物 250000 0.05 0.02 7500
氨氮 25000 0.10 0.03 1750
氟化物 25000 0.30 0.09 5250
磷酸盐(以P计) 250000 0.05 0.02 7500
甲醛 200000 0.12 0.06 12000
苯胺类 200000 0.12 0.06 12000
硝基苯类 200000 0.10 0.04 12000
阴离子合成洗涤剂(LAS) 25000 0.30 0.09 5250
铜 250000 0.04 0.02 5000
锌 100000 0.06 0.02 4000
锰 100000 0.06 0.02 4000
有机磷农药(以P计) 250000 0.07 0.04 7500
说明:
1. 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
其中: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污水排放量*污水中该污染物超标倍数。
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为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的分界值。
当排放污染物的超标吨倍数小于或等于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时,
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A*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
当排放污染物的超标吨倍数大于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时,
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B*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B级起征费。
2. pH值的超标总量=超标污水的pH值与排放标准之差*污水排放量。
3. 在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3的“最高允许排水量或最低允许水循环利用率”时,超标水量按当地最低上水单价收费,并与超标排污费迭加计算,合并征收。
4. 病原体污水超标收费标准为0.14元/吨水。
附件二: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
超标值dB(A) 1~3 4~6 7~9 10~12 13以上
征收额(元/月) 200 400 800 1600 3200
说明:
1. 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环境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征,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金额逐一计征。
2. 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收费金额按本标准分别计算,迭加征收。
3. 声源1月内超标不足15天的(昼或夜),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