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误操作及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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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号令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号令

精心整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18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场所安全和防护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人员的安全和防护,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行故障,并避免故障导致次生危害。

第七条放射性同位素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重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关”),经发证机关检查核实安全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第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二)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与落实情况;(三)辐射工作人员变动及接受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以下简称“辐射安全培训”)情况;(四)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或者送贮情况以及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一)将有使用价值的放射源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转让;(二)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高等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

高等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

高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高校实验室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实验室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保证高等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实验室安全管理。

驻校内的其他单位的实验室安全管理,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实验室”是指学校开展教学、所有科学研究和其他活动的实验场地。

第四条学校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结合本校实验工作实际,制定各种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和处置方案。

第五条学校应逐级落实实验室岗位安全责任制,明确实验室安全管理岗位职责,确定各级实验室安全岗位责任人。

第六条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实验室安全教育和宣传,营造浓厚的实验室安全校园文化氛围,提高师生员工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第七条学校应当将实验室安全纳入校内评估考核内容。

对未依法依规履行实验室安全职责,违反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或擅自挪用、损坏实验室器材、设施等的,学校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于屡教不改或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等相应处分。

第八条对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出现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学校或单位,应当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并取消该单位当年所有评优参与资格;对因严重失职、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实验室安全责任第九条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实验室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

分管学校实验室安全的校领导是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人,协助学校法定代表人负责实验室安全工作。

其他学校领导负责监督各自工作范围内的实验室安全工作、检查、教育和管理职责。

辐射防护与安全保卫制度(6篇)

辐射防护与安全保卫制度(6篇)

辐射防护与安全保卫制度一、在院长及分管院长领导下,成立放射领导小组,科主任负责全面防护日常管理工作,定期研究放射防护工作,保护人群及工作人员防护安全。

二、放射科____线检查场所和环境。

必须按部分标准进行防护处理和屏蔽,并警示。

三、严格掌握____线检查的适用范围,正确合理地使用____线检查,对受检查者及携扶者,放射工作人员均应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四、在场所许可证范围内开展工作,操作人员应持证上岗,工作量须登记上册。

五、保证____线诊断设备处于正确状态,各种仪表指示准确。

六、机房布局合理,不准堆放无关杂物。

七、加强防火、防盗管理。

在发生辐射装置丢失、被盗、火灾事故后,应立即向领导汇报,并报公安、环保和____部门。

在报告的同时及时向有关部门如实提供事故中丢失、被盗、火灾中的辐射装置种类,以便相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辐射防护与安全保卫制度(2)是指在辐射工作环境中为保护人体健康和防止事故事态发生而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和措施。

主要目的是确保辐射工作环境的安全性,预防辐射事故的发生,有效防护工作人员和公众免受辐射伤害。

辐射防护与安全保卫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1. 辐射防护管理机构和责任人:明确辐射防护管理机构和责任人的职责和权限,确保辐射防护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2. 辐射防护管理制度:包括辐射防护规章制度、防护工作程序和作业指导书等,规范辐射防护工作的流程和操作方法。

3. 辐射防护设施和设备管理:对辐射设施和设备进行定期检修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4. 辐射源管理:明确辐射源的管理要求,包括采购、入库、使用、存储和报废等环节,防止辐射源的丢失、泄漏或滥用。

5. 辐射监测与剂量评估:建立辐射监测网络,对环境、设备和人员进行辐射剂量监测,及时评估辐射风险。

6. 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制定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各级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措施和责任分工,提高应对辐射事故的能力。

7. 辐射防护培训和宣传教育:开展辐射防护培训和宣传教育,提高工作人员和公众的辐射防护意识和安全意识。

射线设备的操作规程及需知

射线设备的操作规程及需知

射线设备的操作规程及需知一、使用射线产品的单位,要根据国务院第44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和国家标准<GB8703—88>办理必要手续和执行其中的有关规定。

二、使用射线装置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获得许可证后方可启用。

三、射线装置要指定专人负责使用、保管、建立严格的制度,要经常检查。

四、使用单位不能自行更换、处理放射源、如需更换和处理废放射源应与从事放射源生产、处理的单位联系,请其解决。

五、放射工作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

六、对已从事和准备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体格检查,并按受放射保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性工作。

七、放射防护监督员必须严守法纪、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八、对安装在仪器仪表上固定的放射源要加强管理,经常进行巡查,特别在使用前后要进行检查。

固定在仪器上的放射源要采取紧固措施,防止自动脱落或被人拆卸。

九、辐射仪器仪表应定期进行检查,特别是对辐射源要经常检查,发现机件失灵等故障,必须及时修复,方可使用,仪器不得“带病”工作。

十、严禁私自拆卸源容器。

十一、轧制后及生产过程中发生断带等异常情况时,应及时将C型测量架推回待机位,并关闭放射源盒。

十二、测量源盒表面应保持清洁,不得有金属碎屑和油污等,清洁时,必须将源盒关闭。

十三、工作人员从事放射性工作时,应佩带个人剂量计。

表10 污染防治措施、辐射环境管理及监测计划10.1 污染防治措施10.1.1现有的污染防治措施(1)已建成的储源库的设计已考虑了周围的放射安全,并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设置中文警示说明,以告诫无关人员勿靠近储源场地。

(2)储源库已设置排风装置,以有效释放储源库中因空气电离产生的少量臭氧,并已设置红外和监视器等保安设施。

(3)施工现场探伤作业时,根据辐射检测仪监测数据合理划分控制区、管理区(监督区)。

放射防护管理规定

放射防护管理规定

放射防护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射线装置的安全使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等法规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射线装置与放射源的分类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

第四条 使用射线装置的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应成立放射防护领导小组,制定射线装置管理制度,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和岗位职责,领导和协调放射防护工作。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第五条 使用射线装置的企业应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政府环保部门申领许可证,并按规定延续。

第六条 持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七条 持证企业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使用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八条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射线装置的使用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九条如企业申请转让放射源或射线装置,应按照《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转让。

第三章 安全和防护第十条使用射线装置的企业应安排具备下列基本条件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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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令449号(2019修订)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许可和备案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放射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管理制度(3篇)

放射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管理制度一、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和《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监督部门开展工作。

二、建立放射防护管理机构,设置专(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并有效地开展工作。

三、放射工作场所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措施和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四、对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及时办理预防性审批和验收手续。

五、放射工作人员按时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和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并做好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体检工作;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持《放射工作人员证》上岗。

六、放射工作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他入口处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七、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配备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八、当发生辐射事故时,立即保护好现场,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环保部门报告;防护负责人,主管人员,防护人员应迅速提出全面处理事故控制和救治方案,认真配合做好事故的调查、并协助组织实施;将可能受到辐射伤害的人员送至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有条件救治辐射损伤病人的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或者请求医院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采取救治措施。

放射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管理制度(2)是针对放射源在使用过程中保证质量控制和安全防护的一套规章制度。

以下是一个可能的放射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管理制度的内容:1. 放射源管理:- 建立放射源管理制度,确保放射源的安全和追溯性。

- 进行放射源的登记和分类管理,包括放射源的购买、库存和使用等。

- 制定放射源的出入库流程和标识管理制度,确保放射源不被非授权人员使用。

2. 人员培训与管理:- 设立合格人员培训制度,确保操作人员具备必要的放射防护知识和技能。

- 设立个人剂量监测制度,定期测量和记录操作人员的辐射剂量,确保其不超过安全限值。

辐射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辐射工作人员岗位职责:1、制定各类辐射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2、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应经过辐射防护知识的培训后持证上岗。

定期检查和评估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建立个人剂量档案。

辐射工作场所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每周至少一次一系列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不得在没有启动安全防护装置的情况下强制开启X射线装置进行工作,以防止辐射照射事故发生;3、凡需要增加或拆除现有辐射设施和设备,应预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重新监测评价后,方可进行;4、制定事故状态下的应急处理计划,其内容包括事故的报告、事故区域的封闭、事故的调查和处理以及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估算和医学处理等。

个人健康及个人剂量管理制度:个人健康管理制度1: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2: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3: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4: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5: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6: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放射工作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7: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放射工作单位,并按规定向放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根据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

第四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同时分别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的,其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进口进行审批。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出口的有关手续。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活动的审批或备案:(一)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二)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三)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但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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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误操作及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
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一、必须严格遵守关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有关规定。

二、加强自主管理,放射防护安全管理工作由院领导负总责。

射线装置由专人具体负责管理,坚持“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签订安全责任书。

三、关于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
1、放射工作人员应是身体健康,具备相应资格证。

2、经疾控中心培训获“放射防护知识培训证”和“放射工作人员证”。

3、佩戴剂量笔,定时监测数据。

4、按时体检,体检合格。

四、射线装置管理
1、在射线装置使用场所设置射线警示标志。

2、建立射线装置的台账,记录射线装置的名称、型号、射线种类、类别、用途、来源和去向等事项。

3、定期进行安全防护检查和环境检测。

五、临床医师和放射科医师,在获得相同诊断效果的前提下,避免采用放射性诊断技术,合理使用X射线检查,减少不必要的照射。

六、建立和健全X射线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及病人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照射。

七、对婴、幼、儿童、青少年的体检,不应将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常规检查项目,从业人员就业前或定期体检,X射线胸部检查的间隔时间一般不少于两年。

八、对育龄妇女的腹部以及婴幼儿的X射线检查,应严格掌握适应症对孕妇,特别是受孕后8—10周的,非特殊需要,不得进行下腹
部X射线检查。

九、放射科医技师必须注意采取适当的措施,减少受检者的受照剂量:对受检者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

十、候诊者和陪检者(病人不需被扶持才能进行检查的除外),不得在无屏蔽防护的情况下在X射线机房内停留。

铜仁妇女儿童医院
201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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