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诉讼文化
论我国传统诉讼文化中的刑名师爷

熟悉法律 , 他们并不是真正 决定案 件结果 的人, 期魏明帝曾设立“ 律博士” 一职, 但并没有 由此掀 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者。 起士人研 习法 律 的风气。“ 、 唐 宋试士虽有 明法
收稿 E期 : 0 — 2 0 t 2 5 1 —1 0 作者简介 : 朱良好 ( 7 一 14 9
语道破 了法 律职业者在法律运行 中的极端重
要性。然而, 我国传 统诉讼文化 中的法律职业者
的生存状况如何?我 国法治状况 没能很好地实
现从传 统到现代的转型是否与此有些 联系?我
们应 当从 中吸取什么样 的教 ̄ ?本文尝试对这 J I l 些问题作出粗浅的分析 , 以就教于同仁。
“ 徒善不足 以为 政 , 徒法不 足以 自行” 孟子 ,
一
获给我们保存下来 , 并传给我们。[ ”儿 2 拥有源远流长的中华传统文化的中国, 其现 代的发展 从一定意义上说不能不是其过去历史 的一种延续。无论我们 以怎样 的心理和姿态去
面对外来 的 冲击 , 际上都是一 种应对 , 实 而不 是 改头换面。因此 , 我们虽然总是想要梳理清楚从
的稳定性和传承性 , 尽管传统诉讼文化 自清末修 律以来 已经成了历史的存在 , 但在制度和观念层 面上我们今天的诉讼制度建设、 司法改革和法律
“ 同义” 的。因此, 当我们 以这样 的历史 观来检讨
历史时, 唯一的 目的就是认清我们 自身存在 的本 来面 目。但 自清末修律以来 , 中国法律 的发展 已
觉应该是指州县 长官, 因为在影视 作 品、 曲节 戏 目中, 我们常常能够看N, 县长官八 面威风地高 J , i ・ l
坐大堂之上审理案件。但是 , 生活经验也告诉我
们, 直观感觉 往往并不可靠 。众所 周知 , 中国古 代 自隋唐以来长期 以科举考试 的方法选取官员 ,
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无讼思想

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无讼思想无讼思想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强调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避免繁琐的诉讼程序。
这一思想在我国历史长河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对于法律制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来探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无讼思想。
一、无讼思想的渊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无讼思想源远流长,可以追溯到古代先秦时期。
古代中国注重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鼓励人与人之间的和解与合作。
在这个背景下,无讼思想逐渐形成并深入人心。
其次,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中国的法律文化注重公序良俗和人伦关系。
儒家强调家庭伦理、社会道德和忠诚、孝悌等美德,因此,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也有强调和平、和谐的观念。
儒家经典中的许多观念也与无讼思想相契合,如“和为贵”、“和而不同”,都强调了和平共处、互谅互让。
二、无讼思想在古代法律文化中的体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无讼思想在古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注重民间纠纷的和解,二是强调官府的调解和仲裁。
在古代社会中,由于交通不发达、信息不畅通等原因,人与人之间的纠纷往往通过民间和解来解决。
各地有许多民间调解机构和仲裁机构,在争端发生时能够及时介入并给予帮助。
双方当事人通过对话、斡旋等方式,寻找共同的利益点,最终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这种基于无讼思想的和解方式,减少了社会矛盾的升级,保持了社会的稳定。
另一方面,古代的官府也非常注重调解和仲裁。
官府在一些案件中起到了公正裁决的作用,也尽可能地采取和解的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便利。
官府强调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和谐,因此以调解为主,诉讼为辅。
通过这种方式,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达成和解,也避免了繁琐的诉讼程序。
三、无讼思想在现代社会的价值尽管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强调无讼思想,在现代社会中,随着法制建设的完善和社会发展的变化,诉讼程序仍然是解决争议的重要途径。
然而,无讼思想在现代社会依然有其重要的价值。
首先,无讼思想符合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
论影视作品中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论影视作品中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众多的影视作品中,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以其独特的魅力和深厚的内涵,成为了一道引人瞩目的风景线。
这些作品通过生动的情节、鲜明的人物形象,向观众展现了中国古代法律的风貌和特点,让我们对历史长河中的法律制度有了更直观、更深入的了解。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源远流长,其起源可以追溯到上古时期。
在那个遥远的时代,法律的雏形已经开始出现,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律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逐渐形成了一套独具特色的体系。
影视作品中常常呈现出古代法律的严格与庄重。
比如在一些历史剧中,我们可以看到对犯罪行为的严厉惩罚,“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一朴素的观念在很多场景中得到体现。
这种严格的法律执行,反映了当时社会对于秩序的极度重视,以及对于违法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古代法律只是一味地严刑峻法,其中也蕴含着一定的人文关怀和道德考量。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强调“德主刑辅”。
这一理念在影视作品中也时有展现。
许多剧情中,官员在判案时不仅依据法律条文,还会考虑当事人的品德、动机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
道德的力量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补充作用,它引导人们从内心深处遵守法律,而不仅仅是因为畏惧惩罚。
这种将道德与法律相结合的方式,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智慧,也为现代法治建设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礼”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影视作品中,我们常常看到各种礼仪规范和等级制度。
例如,君臣之间、父子之间、夫妻之间都有着明确的礼仪要求,违反这些礼仪可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礼”的存在,不仅规范了人们的行为举止,也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它使得社会秩序在一种潜移默化的方式中得到维持,减少了法律强制干预的必要性。
在一些古装剧中,还能看到“无讼”的观念。
古人认为,通过调解和协商解决纠纷是更为理想的方式,而诉讼则被视为最后的手段。
这种观念反映了中国传统文化中对于和谐、稳定的追求,以及对于人际关系的重视。
中国传统诉讼文化中“和谐”与“无讼”的价值取向

中国传统诉讼文化中“和谐”与“无讼”的价值取向作者:吴永丽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0期摘要自古以来,国人理想中的社会都是“和谐”的社会,而“无讼”则是其最首要的条件。
春秋战国时期,儒家的大同世界,道家的“小国寡民”,各家各派心目中的理想王国,尽管所描述的互不相同,但最基本的精神却高度一致,这就是人与自然之间、人于人之间,安宁无争、和睦融洽的景象。
关键词传统诉讼文化“无讼” 和谐社会作者简介:吴永丽,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所以发展了数千年还能保持其强大的生命力,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它有一种稳定的价值体系。
这种价值体系能够引导并调整对置身其中的每个人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活动,使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能够在漫长的历史沙河中始终朝着稳定而有力的方向迈进。
中国传统诉讼文化作为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有其渗透并贯穿各个方面的价值取向,中国传统社会里国家和个人的诉讼活动与观念就受其支配,也从根本上决定着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特征和性质。
从总体上来看,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价值取向以“无讼”理想与“和谐”精神与为总原则;在其之下,又有通说的四个具体的价值取向,本文取其中的“厌诉”、“贱诉”之诉讼心理与“息诉”之诉讼趋向进行简短阐析。
一、自古以来,国人理想中的社会都是“和谐”的社会,而“无讼”则是其最首要的条件古老的经典之作《易经》曰,诉讼让人神情紧张,提心恐慌,这样是不会有好的结果的。
孔子云:“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盖均无贫,和无寡,安无倾。
”假如人们斤斤计较、因利而争,就会破坏人与人之间的和睦。
所谓“家和”才能万事兴,口角争斗如上升到了诉讼就更会破坏和谐,甚至引发衰败和灾难基于此,中国传统文化的奠基者孔子明确了“无讼”理想。
纵观所示,不管是儒家的大同世界,还是道家的“小国寡民”,各家各派心目中的理想王国,尽管所描述的互不相同,但最基本的精神却高度一致,这就是——人与自然之间、人于人之间,安宁无争、和睦融洽。
浅议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现象——无讼

176学术论坛现代企业教育M OD ER N EN TERPR I SE ED U C ATI O N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建立在天人合一的哲学基础上在传统中国人的世界观中人的领域和自然界领域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古人对自然的总认识便是和谐无讼是传统中国人追求和谐境界的价值选择在传统中国人看来诉讼被认为是一种破坏社会和谐秩序的极端方式所谓讼终凶周易讼卦因此对破坏和谐的诉讼极力予以反对道家主张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要求人们无为使民不争教诲人们要绝圣弃智绝仁弃义见素抱朴少私寡欲这样的社会自然是无讼的力主以法治国的法家同样也将无讼视为社会人际关系和谐的前提它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并不是刑杀而是为了定纷止争孔子提出了他的大同世界的政治理想为了实现大同太平治世的理想孔子明确提出了无讼的主张他郑重地宣布他的施政目标之一就是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其无讼乎论语颜渊在孔子这里听讼是实现无讼的一种手段无讼才是听讼的最终目的孔子提出的这一观点成为长达二千多年的中国封建社会一以贯之的基本诉讼理念深深影响着中国古代的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成为千百年来司法活动和诉讼实践一以贯之的行动指南几乎历朝历代都将其奉为圭臬而遵守之没有太大的变动历史证明传统中国人所追求的没有纷争的无讼社会始终只能是一种理想难成现实既然社会生活中冲突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如何尽量减少乃至消灭纷争以及在发生纷争后如何和平地解决纷争以达到无讼的和谐境界呢为此在传统中国社会里诞生了独特的社会控制手段首先利用德主刑辅礼法互补的模式将纷争消灭中萌芽之中中国传统社会中礼是儒家学说的核心范畴它既是一种社会政治理想也是一项伦理道德原则与规范礼既在社会政治生活中具有普遍的大法和纲纪性质又具有人伦道德属性具有整饬安定社会秩序矫正人性的功用在强调礼的功能前提下儒家的政治学说以性善论为基础对人性充满了乐观只要通过适当的礼义教化则人皆可为尧舜天下为公的理想社会就不难实现其次利用调解方式和平地解决已发生的纷争无讼观念支配下的古代中国无论是普通民众还是清官廉吏从观念上都将诉讼看成是一种恶行因此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无讼为了明刑弼教因此从周代开始官制中就设有调人之职司万民之难而和谐之的专门负责调解事务的官员后历朝官员百姓均乐于以调解来解决纠纷因此劝讼止讼息讼也成为作为民之父母的各级官吏们的重要使命和断案宗旨统治者采用两手以做到纠纷前防范及纠纷后息事宁人加上由于传统农业社会的封闭而形成的熟人社会的影响传统社会中中国民众普遍养成了厌讼息讼的生活习惯和思维定势民众遇到争讼特别是民事争讼大多依家族家规风俗习惯由长辈裁断或通过亲友族邻出面调解说理不愿告之官府法律从而被搁置不用以致许多巨族大户都以几十年无字纸入官府自誉自励同时还将息讼无讼的思想记入祖训家法以规诫后人浅议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现象--无讼孙智奇鹤煤集团公司技术学校458000摘要和谐是中国社会的悠久而珍贵的思想传统和价值追求传统中国人将和谐运用到社会关系方面最简单的对应便是无讼当代中国正在进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大业研究传统社会中作为达至和谐手段的无讼法律文化以期对该项事业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是十分必要的关键词传统法律无讼我们从传统无讼法律文化中可以借鉴以下二个积极方面一方面注重道德教化强调对社会的综合治理重视犯罪预防儒家思想认为刑罚的强制作用只能使人不敢犯罪而道德的教育作用却可使人对犯罪产生羞耻感而不愿犯罪刑罚只能惩治于犯罪之后而德教却可以禁犯罪于未萌道德教化和刑罚制裁这两者相比较前者对社会控制更有利儒家大多主张人之初性本善犯罪是由于后天受外界影响而造成的人性可以改变经过后天的教育人就能谨慎地约束自己的行为所以犯罪完全是可以通过道德教化来预防的另一方面注重调解模式缓解社会矛盾传统中国社会的调解机制在某种程度上至少可以为当事人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对缓和社会矛盾和对抗消除滥讼现象减少人际交往及社会诸种交易行为的成本维护社会的基本价值伦理达成社会的整体和谐无疑是非常重要的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传统无讼法律文化中消极方面首先以道德代替法律对个体而言导致形成双面人性格对社会治理而言导致人治主义的产生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历史已证实建立在人性善基础上的以无讼为价值取向的传统法律制度下的人人皆可为尧舜的理想始终只是一种空想传统中国人被迫接受并遵守这一制度就扭曲了人性最终的恶果就是使人变得虚伪形成双面人格对此五四新文化运动时期以鲁迅先生为代表的一批思想家曾予以了深刻的揭露并对之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因此我们在继承传统美德的同时应该尊重人给与人充分的自由同时要勇敢的面对人的劣根性并从制度上对其予以限制以道德代替法律的另一个后果是使法律缺乏独立性和自治性从而丧失了自身作为法律的独特的个性和功能法律在人民的生活中遂降至次要的地位不可避免地为人治主义奠定了基础其次在传统无讼法律文化中一切以和为贵即使是表面的和谐也胜过公开实际存在的冲突于是在表面上看来平静稳定的社会里个人被紧紧的束缚着追求和合境界最终培育了苟且偷安的心态结果必然带来民众的盲从俯首贴耳察言观色的负面效应成为我们民族心理中劣根性的重要一面导致抑制社会主体个性的张扬妨碍人们富有创见的自由探索扼杀民族的创新精神最终成为人们思想的桎梏进而使社会变成一潭死水微波不兴为专制政治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适宜的环境和条件中国无讼法律文化根植于传统农业型的乡土社会它历经几千年积淀而形成具有强大的历史惯性其影响至今仍然根深蒂固地存在着因此构建当代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面临着如何处理与传统无讼文化的关系问题由于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的不同决定了作为传统达至和谐境界手段的无讼法律文化不可能完全适用于今天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践因此我们要以开放的胸怀对传统无讼法律文化进行分析取其精华弃其糟粕面对不断变动的社会法律秩序对传统无讼法律文化中契合当代和谐社会构建的部分进行创造性的现代诠释使之转化进而溶入现代法文化生命之中为当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服务。
中国的司法传统

政治联婚抢婚
选婚赠赐婚罚婚
指腹婚转房婚交换婚
入赘婚童养婚典妻婚
结婚原则
同姓不婚
一夫一妻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结婚程序
离婚方式
回忆你所记得的与传统婚姻制度相关的小说、戏曲等文艺作品,谈谈你对传统婚姻制度的认识。
你能否找到中国传统婚姻制度中的可取之处。
专题四
传统法律文化与社会
问题一圣人因天秩而作五礼
无讼取向
地方环境
治理需要
盖听断以法,而调处以情汪辉祖《学治臆说》
題:传统中国司法中对情理的重视在当今的社会是否存在?试分析理由和影响。
如何看待天理国法人情的多元法观念在当下法治建设中的作用。
问题三春秋决狱——传统司法的儒家化
春秋决狱
是指以儒家经典《春秋》的原则和事例作为判案的依据。
历史背景
汉代儒家思想成为政治主流思想,但法律仍未实现儒家化。
恢复肉刑既可去除犯人的为恶之具,又可警示世人。(陈群:若用古刑,使淫者下蚕室,盗者刖其足,则永无淫放穿窬之奸矣)
恢复肉刑可以减少死刑的适用,有利于人口繁衍增长。
主张废止肉刑:
肉刑起源于蛮族,其野蛮残酷性与华夏文明背道而驰。(丁谧)
肉刑过于残酷,恢复容易失去民心。(王朗:前世仁者不忍刑之惨酷,是以废而不用。不用以来,历年数百。今复行之,恐所减之文未彰于万民之目,而肉刑之问已宣于寇仇之耳,非所以来远人也。)
礼教派:严重违反传统道德,故传统刑律予以严厉处罚
“亲属相奸”
法理派:未害及社会,旧律重至立决,未免过重。三等有期徒刑即可,毋庸另立专条。
礼教派:大犯礼教之事,定罪极重。
第三次争论
杨度与劳乃宣
针对《大清新刑律》的立法精神
中国传统诉讼观念探析

、
地理 自然环境 的特殊性 限制诉讼观念 的形成
孟德斯鸠在《 论法的精神》 中提到, 地理 自然环境影 响地域文化 , 而影响法律制度。地理 自然环境 的 进 不同直接影响了诉讼观念能否得 以正常形成。中国特殊的地理 自然环境在给民众带来物质利益和灾害的同
时 , 限制 了诉讼 观 念 的形成 。 也
2 1 年 9月 01
陕西 教育 学 院学报
J unlo h a x nt ueo d e t n o ra fS a n iIsi t fE u ai t o
Sp 0 1 e .2 1 V0. 7 No 3 12 .
第2 7卷第 3期
中国传统诉讼观念探析
赵 亮
( 西安思源学 院 , 陕西西安 703 ) 1 8 0 摘 要: 传统诉讼 观念 已经严重阻滞 中国现代法治进程 , 重塑社会主义新 型诉 讼念成 为当务之 急 , 分析传 统
阂或矛盾都无法完成工作 。即使人们之间存在矛盾 , 以生命为代价的互助早 已将矛盾溶人其 中。人们更倾 向于消除矛盾本身 , 而不是通过诉讼解决矛盾。
( )自然 因素 二
中国内陆是典型的温带季风气候 , 旱季 、 雨季分明。这种气候稳定性较差 , 各年之间变化极大 , 旱涝之灾 交替出现。古代气象记载有“ 六岁穰 , 六岁旱 , 十二岁必有大饥 。 在 11 年前的 2 l ” 91 l7年内, 有官方记 载 的水 灾 有 12 次 , 6 1 旱灾 有 19 32次 , 即无 间断 的平 均每年 有灾 荒 132次 。5因此 , 亦 .9 【 农业 收 成发 生丰 歉 的周 期性变化。不同年时丰歉的地域和农作物不 同, 人们在情感的作用和支撑下产生了相互接济行 为。纠纷 与
传统法中的诉讼观-最新资料

传统法中的诉讼观中国传统诉讼观念有其独特的传统与特征,是几千年历史、文化积淀的产物。
中国传统的诉讼观——“无讼”与“健讼”,对当今社会法治建设有一定的影响和意义。
一、无讼法律文化的含义及历史渊源(一)含义“讼,争也。
诉,告也。
”[1]由此可见,诉讼在中国古代是由于争端而产生的。
那么所谓“无讼”,自然就是指“无争”,即没有争端,或者说是化解争端。
一般认为“无讼”的观念最早始于孔子,他曾说过:“听讼,吾犹人也,必使无讼乎”。
[2]孔子的“无讼”思想是通过听讼达到消除争讼的目的,通过利用法律达到消除法律的目的。
这表明了儒家期待的是个没有争端,天下大同的和谐社会。
正如张晋藩先生所说一样“无讼”是儒家的理想境界[3]。
自从汉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儒家文化作为一种主流文化影响了中华民族几千年来的思想理念及行为方式。
作为儒家代表人物的孔子所提出的“无讼”观对中国传统法律产生了巨大影响。
封建统治者不仅把“无讼”作为自己的政绩,把诉讼视为官吏德化不足的表现和腐败现象的原因,围绕着“无讼”还产生了封建调处制度,地方官员在办案时也极力宣传教化,和息争讼。
总之,“无讼”的目的就是要达到社会秩序井然,和谐而使法律失去使用价值的理想境界。
按照张中秋先生的说法“无讼”是“一个社会没有纷争和犯罪而不需要法律或者虽有法律而搁置不用”的社会。
[4](二)历史渊源1、经济基础中国传统诉讼文化以“和谐”、“无讼”为基本特征,以维护礼教、追求秩序、淡漠权利为价值取向,以维护君主专制统治为终极目的,是分散的小农经济宗法社会和儒家思想的产物。
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社会里,商品经济的发展受到抑制,商品经济不发达,商品交换以原始的形式在很小的规模、范围内进行。
不易于发生摩擦、纠纷,诉讼也就很少发生。
在小农经济条件下,人们聚族而居,聚村而居,安土重迁,世世代代生活在同一个村落,同一个地方,形成一个十分固定、封闭的熟人社会,存在各种相互联系、相互信任、相互依赖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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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诉讼文化[摘要]传统诉讼文化乃是一笔瑕瑜互现的法律遗产,但身处现代西方语境中,我们经常有意无意地扩大其负面的影响,忽视其合理因素。
本文以“诉讼认识论-诉讼观念-诉讼模式”为视角,全面审视传统诉讼文化在诉讼制度现代化的进程中存留和发展的可能性。
[关键词]传统诉讼文化“无讼”情理反思每一回你观察世界的角度有所移动时-无论多么轻微的移动,你就会看到前此未曾看过的事物。
[1] -克莱伯(Ian Craib)如果没有一种对于过去的重新整合,那么,既不能回溯我们过去的足迹,也不能找到未来的指导路线。
-哈罗德?丁?伯尔曼中国传统法文化(jurisculture),可以说已被学界框定在诸如宗法文化、情理文化、和合文化之论域中,在与西方现代法文化的比较中尤现其“贫困”的一面,似乎成为了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相容之弃履。
因而,诉讼文化(procedural culture)作为法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西比较研究的路径中,也不免陷入厚此薄彼的语境。
传统诉讼文化一般是作为“反面典型”出现在诉讼法学教材上的,以致很久以来,我们一直存有一种误解,认为现代法治的进路是必须抛弃传统的文化,贯彻西方的弘扬个人权利的诉讼观念,提倡人们积极地以参与诉讼的方式解决争端。
-这是现代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抑或制度移植中的随波逐流心理?笔者颇为怀疑。
或许,在宏观层面上对诉讼文化转换一下视角,反思这个似成定论的问题,对于检讨目前流行的对传统诉讼文化的片面解读有所裨益。
因为在很多时候,我们不能仅仅以固定而近视的目光考虑现行的诉讼制度,而应把目光投向遥远的过去和未来。
一、诉讼认识论:在“天人合一”的预设之下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根基是什么?或者说得明确一点,是基于怎样的一种认识论?早已有学者给出了简单而又明了的答案,“天人合一”是也。
[2]关于“天人合一”的论述,中国古籍中俯拾即是,笔者也并不否认它在中国古代哲学上的地位,[3]然而,遗憾的是,法学界顺手把它拿来作为一种不证自明的理论预设,而很少有学者深究这种认识论的根源。
实际上,“天人合一”与古代社会人类的生存环境是紧密相连的,所谓“天”即自然界,乃人类及万物之主宰;所谓“人”,在古代并非是作为一种具有独立的个体意义上的“人”,而是孟子所说的“异与禽兽”之人[4],所以人在自然中只能作为整体意义出现,不同于西方古代独立的“人”。
如果不是笔者妄加猜测的话,“天人合一”在古代社会的真实意蕴应当是,人作为一个整体与自然界的和谐统一,人的生存和发展必须符合自然界的规律,“天”代表着人类的最高法则,因而不能逆天而行。
这种认识形成的原因很简单:在古代社会,囿于生产力发展水平和认识能力的局限,人们总是把人类社会的活动与自然现象联系在一起,并从自然法则中寻找人的行为的合理解释。
老子曰:“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
”从“天人合一”出发,“古代中国人在整个自然界寻求秩序与和谐,并将此视为一切人类关系的理想。
”[5]所以“自然”就成为社会行为的准则和依据,它不可避免地影响着人们对法律的态度、对诉讼的观念。
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说,古代诉讼文化的认识论乃是源于人们对自然规律的朴素认识,并以此指引着人类行为符合自然的法则。
处于当时之社会,“天人合一”是人类整体与自然界和谐共存的必然反映。
因此,我们在批判它的时候,不能无视其中蕴涵的合理因素。
“法自然”的认识观对古代诉讼产生了什么影响呢?大致而言,其一是关于神明裁判的习俗,即由上天-或代表审神意的廌)决断纠纷,其实这并非中国古代诉讼的独特产物;其二是诉讼中的“和为贵”思想,在人际关系上为追求和谐,导致了和解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诉讼运行,成为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
这里主要谈第二点。
如果单从西方角度(在西方是以正义为贵的诉讼机制)来评判中国古代诉讼制度的话,可以像黑格尔一样说中国的法律简直不是法律,而是扼杀法律的东西[6].但是,放在传统的语境中,我们就应该理解,这种纠纷解决方法并不是对理性的妥协,而恰恰是符合理性的。
首先,从诉讼目的来看,在诉讼中追求和谐,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弱化了法律的作用,但就定分止争的终极意义上来说,则以另一种方式完成了法律的目标,维护了社会秩序总体上的稳定与和谐,而且避免了法律强制力调整所带来的社会关系的破坏。
以被誉为“东方的经验”的民事调解制度为例,民事调解制度追根溯源,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就有记载,[7]它的绵延不断可以在传统诉讼文化的和谐思想中寻到脉络。
其次,从现代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在诉讼中,纠纷当事人在计算诉讼成本时,都是以己方的利益最大化为基点,当双方当事人在各自利益最大化的心理驱动下,估计到诉讼产生的负面效益时,会自觉地避免诉讼高成本而采用和解的方式。
虽然,运用经济分析方法对古代诉讼的和解进行重新解释,可能带有理想化成分,但并不妨碍我们对民事调解制度价值的重新评估。
再次,从社会效果角度分析,调解较判决而存在的优点还在于它更易为当事人所接受,获得社会心理的认同-把法律的强制执行力内化为自觉的遵守性,更有意于社会关系的恢复和维系。
其实,现代社会所普遍提倡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ADR),正是通过非诉讼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与我们的民事调解制度可谓是殊途同归。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我国调解制度目前存在的一些缺陷,不可避免地在司法改革中受到诉讼法学界的批评,甚至有人主张取消民事调解制度。
笔者认为,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只是表明它是一个亟待改造的制度,而非抛弃,我们完全有可能将之扬长避短,赋予其新的生命力,对此,日本诉讼法学者棚濑孝雄关于调解的“合意的二重获得”观点[8],值得我国学者注意。
最近,英国主持民事司法改革的主事官沃尔夫勋爵对中国调解制度也大加赞赏,并在其改革中主张“进一步强调裁决纠纷的其他途径,尽量避免诉讼。
”[9]这如同异域吹来的一股新风,可作本文的一个佐证。
其实,“化干戈为玉帛”的思维早已存在于我们祖先日常生活中,我们的追寻又回到了我们自身。
诚如布莱克告诫:“任何社会内,一切比较现代的特点都是由从前的特点演变而来的。
特别是对参加现代化行列较晚的国家来说,这些变革更有可能是在旧的形式继续存在的情况下发生的结果,而不是由旧到新的直接变化的结果。
”[10]由此观照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认识论,如果不是出于既定思维下的论述模式,我们是可以在“天人合一”之下得出许多合理结论的。
而且,在现代诉讼制度中,我们并不能说其中没有传统诉讼文化认识论的血缘,实际上“天人合一”的和谐思想早已融入民族文化之中的,重要的不是剔除,而是“创造性转化”[11],使它们能与现代诉讼理论相契合。
“天人合一”的现代意义应当是:我们试图推行的诉讼制度必须符合中国的实际,必须以认识中国传统的诉讼原则为前提。
如果没有深刻意识到传统诉讼文化在现代社会可能具有的发展意义,就很可能会把洗澡水连同婴儿一起倒掉。
二、诉讼观念:纠缠于无讼与好讼之间中国传统的诉讼观念是什么?这个答案似乎更简单,即“无讼”二字,而且可以找到一大堆的论据。
最经典的当数《论语》中的子曰:“听讼,吾犹人也。
必也使无讼乎。
”费孝通先生曾在代表作《乡土中国》一书中专辟一章来论述这个问题,[12]至今读来仍不乏其深刻性。
本文第一部分对和谐思维的阐述已经隐含了这样一个结论,即无讼是在在追求和谐上的必然选择,“无讼不过是和谐延伸到司法上的一个转借词而已。
”[13]从社会认识方面说,诉讼一直是被主流观念所消极抵制,《论语》上说“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而诉讼显然多为财为利而争,乃为君子所不齿。
除了这种社会认识上的原因之外,最关键的还在于传统阶级对诉讼所持的态度,而且正是统治者对诉讼的抑制造成了社会对诉讼的消极观念,这一点常为人所忽视。
所以,当我们讨论中国古代的“无讼”观念时,不能仅停留在浅层例证上,而要理解这种观念所产生的社会背景。
在原始社会,当纠纷发生时候,人们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到了国家的阶段,则开始诉诸国家力量,统治集团对纠纷所持的态度就直接影响到社会成员关于纠纷解决的观念。
纵观中国古代,统治阶级素来对诉讼采取抑制的态度,诉讼被视为一种必要的“恶”而存在。
在刑事诉讼中(当然古代诉讼并未严格地区分刑民之诉),国家以严刑峻法,使民众视法为畏途;在民事诉讼中,则通过道德感化以绝讼源,多方调解以消讼意,惩罚讼徒以儆效尤[14],以达息讼的目的。
正是如此严密的抑讼之网,导致了绵延多年的“无讼”文化。
然而,这并非表明社会成员有一种天生的厌讼倾向。
当这张抑讼之网在特定时期松解,会发生什么变异呢?如果我们把目光定在格在明清时期,就可以发现这个时期在中国诉讼史上是一个非常时期,大可感慨“一朝之间,千年局面为之一变”。
日本京都大学的夫马进教授以详细的材料论证了明清时期的“好讼之风”、“健讼之风”,并且指出,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明清时代的诉讼制度本身是一种向千百万民众开放的制度[15].由此可以反推,中国传统的“无讼”观念正是由于中国历代统治者对诉讼的压制以及诉讼机制的不完备而形成的,并非纯粹的认识论上的问题。
事实证明了,在明代中叶以后,随着商品经济的萌芽及初步发展,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复杂化,民间传统的重仁义、轻争讼的观念亦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人们对诉讼的利用也在不断增加[16],可见经济的发展对“健讼”、“好讼”之风也是一种催化剂。
通过这种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基本结论是,“无讼”观念的形成并不仅仅是法律意识上的问题,而是统治集团对诉讼的态度、诉讼机制的完备程度以及经济条件的发展状况综合影响的结果。
那么在今天,如果没有认识到这一点,而单纯地想通过提高民众的诉讼意识来提升诉讼文化的层次,则显然把问题简单化了。
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是,是否这种“无讼”的诉讼观念应予以完全摒弃,而相应的西方的“好讼”观念值得我们所提倡?因为目前普遍的看法认为,参与诉讼的程度体现了一个社会公民的权利意识,体现了新的诉讼制度的成功,是社会法制的进步。
笔者不以为然。
首先,说中国人素来持厌讼观的命题本身就不确切,实际上中国人不计一切代价终生“缠讼”者古今有之[17],虽不普遍,但正如上文所述,可能只是既定条件压抑了这种好讼的倾向,否则我们何以理解以5分钱诉讼载入吉尼斯记录的是中国人[18]?又何以理解王海的“打假”诉讼会推动一种新型的营利行业呢?特别在当今经济发展、社会转型的时期,面对传统道德与秩序的建构危机和物质利益的推波助澜,谁又能断言不会产生新一轮的“健讼”之风呢?我个人认为,诉讼是人类社会解决纠纷的不得已手段,它决非良药,所以国家在任何时候都不应鼓励人们诉讼,使公民养成喜讼的倾向,否则正常的社会秩序和人际关系就会被完全误导!在大力弘扬权利意识的时候,我们绝不能把它等同于提倡公民的参诉意识,绝不能将诉讼率作为法律意识所感召!当我们盲目地为“王海现象”欢欣鼓舞时,我们是否意识到,如果哪一天,法院演变为职业诉讼者们赢利的机构,法院将会被讼案所吞没!?好讼的恶果将是对整个社会的腐蚀!这并非耸人听闻,在西方这个一直被认为是个人权利张扬的好讼社会里,已有有识之士为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的诉讼爆炸(litigation explosion)而深深忧虑,并提出了为抑制诉讼而设置障碍,特别是抑制法律[19],这与我国明清时期官府迫于讼累而不得不弹压讼师又何其相似!-前车之鉴,当为后事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