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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要背的监规24条

看守所要背的监规24条

看守所要背的监规24条看守所是一种非常特别的场所,它是为了更好地管理犯罪分子而设立的。

因此,在这里,犯人们必须遵守一些特殊的规定 - 监规。

为了提高看守所的管理效率,监规24条成为了必须背诵的规章制度。

监规24条内容详实,关系到看守所全体成员的生命安全和罪犯的身心健康,下面,我们将逐一介绍这24条监规的详细内容。

1、准确执勤记录:看守人员必须仔细记录每项工作和犯人的监管情况,包括犯人的行动,交谈内容,以及他们在设施中的一切活动。

2、听从上级指示:看守人员必须服从上级领导的命令,不得私自处置任何犯人或犯人的财产。

3、严谨的检查:看守人员必须进行严格的身体检查,包括搜身、体搜、脱衣检查、X光检查和其他必要的检查程序。

4、保卫安全设备:看守人员必须保护和维护看守所的所有保护和安全设备,包括门锁、监视器、安全装置等等。

5、保证安全和监管措施:看守人员必须确保犯人在监管过程中进行的任何行为都符合监规24条的规定,以及管理部门的要求。

6、搜查物品:看守人员必须进行严格的搜查,包括在监室、洗手间、浴室、医生诊断室、干净的洗澡间、访客人员检查室以及在警务室调查犯人时的搜查。

7、加强门禁:看守人员必须加强对门禁的管理,禁止任何人进入监所后带入拒绝搜查的物品,一旦有人违反规定,必须予以相应的处罚。

8、严禁交赎金:看守人员必须严禁任何形式的受贿、赎金的行为,如果发现会保留证据并移交给监狱管理部门。

9、公正、公平执行职务:看守人员必须保持公正、公平和客观的态度,不得加害或偏袒任何犯人或犯人组织。

10、维护职业形象:看守人员必须保持职业道德,规范自己的言行举止,服从监管部门的纪律、规章制度以及公司的要求。

11、保证犯人的生命健康:看守人员必须保护监视犯人的人权、健康和福利,任何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都必须纠正。

12、严禁使用暴力行为:看守人员在监管犯人的过程中不得使用任何形式的暴力行为或虐待,任何违反规定的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看守所执法细则(3)

看守所执法细则(3)

看守所执法细则(3)3-10.会见、通信、探视(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近亲属会见、通信、探视1.会见(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要求会见本人或者本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告知其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

看守所根据办案机关的书面通知作出会见安排。

本人拒绝会见的,须书面声明,看守所不予安排。

(2)经批准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近亲属会见的,会见时应当有办案人员和看守所民警在场。

会见时违反相关规定的,看守所应当责令中止会见。

外国籍、少数民族和聋、哑、盲在押人员会见时,办案机关可以聘请翻译人员在场。

(3)会见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进行。

2.通信(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近亲属通信的,交办案机关处理;办案机关书面委托看守所检查的,看守所可以进行检查,发现可能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应当扣留,并转送办案机关。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写给公安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3.探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时,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在办案人员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可以临时离所回家探视,并于当天返回。

当天不能返回的,不能探视。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辩护人的会见、通信1.在侦查阶段,办案机关安排犯罪嫌疑人与聘请或者委托的律师会见的,看守所应当查验案件主管机关安排或者准予会见的法律文书、律师执业证、本人身份证明、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聘请或者委托书。

有翻译人员的,应当查验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2.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与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会见、通信;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本人身份证明、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委托书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允许其他辩护人会见的证明。

3.律师和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在看守所律师会见室进行,并遵守看守所的有关规定。

看守所居住日常管理制度

看守所居住日常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看守所的正常秩序,保障在押人员的人身安全,确保看守所的安全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看守所内所有在押人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等。

第三条在押人员的居住日常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人为本,尊重人权;(二)依法管理,保障安全;(三)科学合理,文明管理;(四)预防为主,教育改造。

第二章居住安排第四条在押人员的居住安排,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根据在押人员的性别、年龄、健康状况、犯罪性质等因素,合理划分监室;(二)监室面积、床铺设置、生活设施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三)每个监室在押人员数量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四)新入所的在押人员,应当在入所后24小时内安排到监室。

第五条在押人员的居住安排,应当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确保在押人员的居住条件符合要求。

第三章生活管理第六条在押人员的生活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在押人员应当遵守作息时间,按时就寝、起床;(二)在押人员应当遵守饮食纪律,不得擅自离开食堂,不得携带违禁物品;(三)在押人员应当爱护公共财物,不得损坏、破坏监室内的设施;(四)在押人员应当保持监室内的卫生,定期进行清扫和消毒。

第七条在押人员的伙食,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营养均衡,满足在押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八条在押人员的衣物、被褥等生活用品,由看守所统一提供,在押人员不得自行购买。

第四章行为规范第九条在押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一)服从管理,听从指挥;(二)不得侮辱、殴打他人;(三)不得擅自离开监室;(四)不得传播违法犯罪信息;(五)不得参与赌博、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六)不得持有、携带违禁物品。

第十条在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禁闭等处罚:(一)不服从管理的;(二)侮辱、殴打他人的;(三)擅自离开监室的;(四)传播违法犯罪信息的;(五)参与赌博、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的;(六)持有、携带违禁物品的。

留所服刑人员管理制度

留所服刑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看守所留所服刑人员的管理工作有序、规范、安全,维护看守所的正常秩序,保障留所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看守所内留所服刑人员的日常管理、教育改造和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三条留所服刑人员管理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严格执法;(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三)人性化管理,关注服刑人员身心健康;(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四条看守所所长对本所留所服刑人员的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看守所各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留所服刑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管理内容第六条留所服刑人员的基本情况管理(一)建立留所服刑人员档案,详细记录其个人信息、犯罪事实、刑期等;(二)对留所服刑人员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三)掌握留所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及时进行心理疏导。

第七条留所服刑人员的生活管理(一)按照规定提供饮食、住宿、医疗等生活必需品;(二)保障留所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防止其遭受虐待和侮辱;(三)定期对留所服刑人员进行生活卫生检查,确保生活环境的清洁卫生。

第八条留所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管理(一)开展法制教育、道德教育、职业教育等活动,提高留所服刑人员的法律意识和道德素质;(二)根据留所服刑人员的实际情况,开展个别谈话,帮助其认识错误,树立改造信心;(三)鼓励留所服刑人员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培养其社会责任感。

第九条留所服刑人员的考核奖惩管理(一)建立健全留所服刑人员考核制度,定期对其实施考核;(二)对表现良好的留所服刑人员给予表扬和奖励;(三)对违反监规纪律的留所服刑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处罚。

第四章突发事件处理第十条看守所应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留所服刑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看守所发现留所服刑人员出现身体不适、精神异常等情况,应立即采取救治措施,并及时报告上级部门。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1990(000)005
【摘要】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
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总页数】6页(P131-13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3
【相关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29号公布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
条例>的决定》修订) [J], ;
2.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决定 [J], ;
3.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J], ;
4.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之我见 [J], 云山城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的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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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全文

20XX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全文

20XX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手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合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第三条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戒备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讯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戒备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

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

第五条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看守所。

第六条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看守、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

1 / 8看守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条看守所对人犯的武装戒备和押解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担任。

看守所对执行任务的武装实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视。

第二章收押第九条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追捕、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

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第十条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安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不容诛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看守所规范日常管理制度

看守所规范日常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看守所规范化管理,确保看守所安全稳定,保障被羁押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看守所全体工作人员和被羁押人。

第三条看守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日常管理,确保看守所安全稳定,保障被羁押人合法权益。

二、人员管理第四条看守所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2. 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3. 身体健康,能够胜任看守所工作;4. 无犯罪记录。

第五条看守所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六条看守所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第七条看守所工作人员应当加强自身修养,树立良好形象,维护看守所声誉。

第八条被羁押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 服从看守所管理,不得抗拒、谩骂、侮辱工作人员;2. 不得携带违禁品;3. 不得私自串供、伪造证据;4. 不得殴打、侮辱他人;5. 不得干扰看守所正常工作秩序。

三、安全管理第九条看守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管理,确保看守所安全稳定。

第十条看守所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看守所应当加强监控设施建设,确保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看守所应当加强门卫管理,严格执行门卫制度。

第十三条看守所应当加强对被羁押人的巡视检查,确保被羁押人安全。

第十四条看守所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应对突发事件。

四、生活卫生管理第十五条看守所应当为被羁押人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生活设施。

第十六条看守所应当定期对生活设施进行消毒,确保卫生。

第十七条看守所应当加强食品管理,确保食品安全。

第十八条看守所应当加强对被羁押人的医疗卫生服务,保障被羁押人身体健康。

第十九条看守所应当定期组织被羁押人进行体育锻炼,提高被羁押人身体素质。

五、教育改造管理第二十条看守所应当加强对被羁押人的教育改造,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拘留所条例(送审稿)

拘留所条例(送审稿)

拘留所条例(送审稿) - 法律法规为了标准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正确执行拘留,惩罚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公安部在总结《治安拘留所管理方法(试行)》施行经历的根底上,组织起草了《拘留所条例(送审稿)》。

国务院法制办初步听取了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会同公安部等部门对送审稿进展了研究、修改,形成了《拘留所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明确,拘留所拘押四类人员:一是被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的人;二是被人民法院依法拘留的人;三是被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予以拘留审查的人;四是被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等法律给予行政强迫措施性质拘留的人。

关于被拘留人合法权益保护方面,征求意见稿在以下几个方面规定了对被拘留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一是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二是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收拘的,应当立即通知拘留决定机关与予以调查;拘留决定机关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拘留决定,为被拘留人恢复声誉、消除影响(第十三条)。

三是拘留决定机关在被拘留人收拘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的亲属和委托的律师(第十四条)。

四是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的性别不同、是否成年以及其他需要分别拘押的情形,分别拘押和管理。

女性被拘留人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

(第十七条)。

五是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拘留人提供饮食,对被拘留人的民族特殊饮食习惯,应当予以照顾(第十九条)。

六是拘留所对患病的被拘留人应当及时治疗;被拘留人病情严重有生命危险的,拘留所应当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同时通知其亲属,可以对被拘留人提早解除拘留,交由被拘留人亲属接回治疗(第二十条)。

七是拘留所应当保证被拘留人每天不少于2小时的室外活动时间,不得强迫被拘留人劳动,不得利用被拘留人管理其他被拘留人(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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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处理。 对女性人犯的人身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 收押人犯,应当建立人犯档案。 第十三条 收押人犯,应当告知人犯在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监视 和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男性人犯和女性人犯,成年人犯和未成年人犯,同 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羁押的人犯,应当分别羁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决 定受理的人犯,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侦查终结、人民法院决定受 理的人犯,递次移送交接,均应办理换押手续,书面通知看守所。 第三章 警戒、看守 第十六条 看守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坚守 岗位,随时巡视监房。 第十七条 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 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暴动、脱逃、自杀的人犯,经看守所所 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使用,然后报 告看守所所长。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予以解除。 第十八条 看守人员和武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采取其他措施不 能制止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枪射击: (一)人犯越狱或者暴动的; (二)人犯脱逃不听制止,或者在追捕中抗拒逮捕的; (三)劫持人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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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犯持有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的; (五)人犯暴力威胁看守人员、武警的生命安全的。 需要开枪射击时,除遇到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鸣枪警告, 人犯有畏服表示,应当立即停止射击。开枪射击后,应当保护现 场,并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提讯、押解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 讯人犯时,必须持有提讯证或者提票。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 第二十条 提讯人员讯问人犯完毕,应当立即将人犯交给值班看 守人员收押,并收回提讯证或者提票。 第二十一条 押解人员在押解人犯途中,必须严密看管,防止发 生意外。对被押解的人犯,可以使用械具。 押解女性人犯,应当有女工作人员负责途中的生活管理。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二十二条 监室应当通风、采光,能够防潮、防暑、防寒。看 守所对监房应当经常检查,及时维修,防止火灾和其他自然灾害。 被羁押人犯的居住面积,应当不影响其日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的伙食按规定标准供应,禁止克扣、 挪用。 对少数民族人犯和外国籍人犯,应当考虑到他们的民族风俗习惯, 在生活上予以适当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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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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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备看守、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 看守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条 看守所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 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担任。看守所对执行任务的武装实行业务指 导。 第八条 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 收押 第九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追捕、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没有上述凭证,或者 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第十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 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第十一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 格检查。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出所时核对发还或者 转监狱、劳动改造机关。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发现犯罪证据和可 疑物品,要当场制作记录,由人犯签字捺指印后,送案件主管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 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第三条 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 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 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 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 人犯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 第五条 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 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可 以设置看守所。 第六条 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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