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婚姻登记管理操作规范要求

婚姻登记管理操作规范要求婚姻登记是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于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的工作流程,保障婚姻登记的准确性和公正性,特制定本规范要求。
一、登记申请与资料审核婚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准确填写《婚姻登记申请表》,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户口簿等。
登记部门应当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熟悉各类证明材料的真伪辨别方法,确保申请人的身份和婚姻状态的真实性。
二、登记场所与环境婚姻登记场所应当选择安全、方便、舒适的环境。
登记部门应当保持场所的整洁清爽,提供充足的座位和指引标志,确保申请人及工作人员的便利和舒适。
三、登记员的素质与服务婚姻登记员是婚姻登记工作的直接执行者,应当具备以下素质要求:1.熟悉婚姻登记相关法律法规,具有扎实的法律知识和办证经验;2.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和察言观色能力,耐心细致地解答申请人的问题,并引导申请人正确理解相关法律法规;3.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保守申请人的个人信息,维护登记工作的公正性和保密性;4.尊重申请人的人格尊严,不歧视、不侮辱或恶意揣测申请人的婚姻意愿。
四、登记流程与监督婚姻登记程序应当规范有序,确保各项操作环节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登记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婚姻登记流程,确保婚姻登记的监督和公开。
1.申请人须亲自到场签署婚姻登记申请表,登记员要求当事人如实填写各项信息,并核验申请人的身份证件;2.登记员应当现场向申请人证明登记申请的真实性,确认双方关系的合法性;3.婚姻登记应当在合法程序下进行,遵循程序规定,不得违背婚姻登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4.婚姻登记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对于违法登记或丧失办证资格的情况,应当及时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
五、婚姻登记信息管理与数据保护登记部门应建立健全的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确保婚姻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合法使用、保护申请人的个人信息。
1.婚姻登记信息应当及时记录、归档和备份,确保信息的长期保存和可追溯性;2.婚姻登记信息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查询和使用,严禁滥用职权和私自泄露申请人的个人信息;3.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有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信息泄露、篡改或损坏等情况发生。
婚姻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婚姻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婚姻登记行为,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婚姻登记工作。
第三条婚姻登记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登记机关第四条婚姻登记工作由民政部门主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机关。
第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应设置婚姻登记员,负责婚姻登记的具体工作。
婚姻登记员须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六条双方自愿结婚的,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七条办理结婚登记时,当事人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第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材料要求第九条当事人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条当事人提交的签字声明应当真实、完整,不得有隐瞒或虚假情况。
第五章登记效力第十一条结婚证是确认婚姻关系的法定证件,自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取得结婚证的当事人,即确立夫妻关系,享有婚姻法规定的各项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告登记情况。
第十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的修改,由民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民政部工作人员的婚姻登记流程与规范

民政部工作人员的婚姻登记流程与规范婚姻是人类社会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制度之一。
为了保障婚姻登记的公开、公正、公平和依法管理,民政部制定了一系列的流程和规范,用于指导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进行操作。
本文将详细介绍民政部工作人员的婚姻登记流程与规范。
一、资格审核阶段婚姻登记的第一步是资格审核。
工作人员会要求申请结婚登记的一方提交身份证明、户口簿、未婚证明等相关材料,以核实其婚姻登记的资格。
这一步的目的是确保申请人具备结婚的基本条件,例如年龄、无婚姻障碍等。
二、婚姻登记表填写阶段在资格审核通过后,工作人员会引导申请人填写婚姻登记表。
这份表格是确保婚姻登记的有效性和合法性的重要文件,需要详细填写双方的个人信息、婚姻意愿等内容。
工作人员在填写过程中需要加以解释和指导,以确保双方理解并认可表格内容。
三、证件盖章阶段填写完婚姻登记表后,工作人员会对表格进行审查,并核对双方身份证明、户口簿等文件的原件和副本。
确认无误后,工作人员会在婚姻登记表上进行盖章,证明该登记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四、宣誓阶段为了进一步确保婚姻登记的真实性,工作人员会要求申请人进行宣誓。
双方需要在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庄重宣誓自己填写的婚姻登记表内容是真实无误的,并保证未曾与他人进行结婚行为。
这一步骤是对婚姻登记的法律约束力进行再次确认。
五、登记证书领取阶段完成前述步骤后,工作人员会根据申请人的意愿发放结婚登记证书。
这份证书是婚姻的有效凭证,也是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性的重要证明文件。
工作人员需要将证书的相关信息准确无误地填写,并在证书上盖上民政部的公章。
在整个婚姻登记流程中,工作人员需要遵循一定的规范,以确保工作的公正、透明和严谨。
首先,工作人员应始终保持工作的专业性和客观性,不偏袒一方,不私自干涉或改变申请人提供的信息。
其次,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婚姻登记法律法规,确保每一步操作符合法律的规定。
例如,核实婚姻登记表资料时要确保申请人已满足法定结婚年龄,未婚证明文件的真实性等。
婚姻登记处规章制度

婚姻登记处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婚姻登记处的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幸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婚姻登记处是国家机关,负责办理婚姻登记和相关业务。
具体管理事项和程序均应根据本规章执行。
第三条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公平公正,尊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守申请人的个人信息。
第四条婚姻登记处应当保护国家政权、社会制度和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员工素质,保障服务质量。
第二章婚姻登记程序第六条婚姻登记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申请条件齐全,证件齐备。
第七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手续,本人出具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证件。
第八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如不能亲自前来,可委托他人代办婚姻登记手续,需提供法定授权书,被委托人出具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核实身份信息及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条审核通过后,婚姻登记处应当安排登记手续,签署结婚证书。
第十一条结婚证书应当由婚姻登记处盖章并注明登记日期。
第三章婚姻登记宣誓第十二条结婚双方在登记时,应当在法定公证人的见证下宣誓,遵守国家法律,忠诚、互相扶持、亲密无间、互敬互信的夫妻义务。
第十三条宣誓后,结婚双方应当签字确认,并由法定公证人盖章确认。
第十四条结婚登记宣誓是婚姻登记手续的重要环节,双方应当严肃认真对待。
第四章婚姻登记证书管理第十五条结婚证书是合法结婚的凭证,具有法律效应,双方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结婚证书遗失或损坏,双方应当到婚姻登记处重新补办。
第十七条结婚证书应当及时备案,确保信息安全。
第五章婚姻登记资料保存第十八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妥善保管登记资料,严格保密,禁止泄露。
第十九条登记资料应当定期备份,保证信息安全。
第六章婚姻登记信息公开第二十条婚姻登记处可依法公开结婚登记信息,但需经当事人同意。
婚姻登记管理操作规范

婚姻登记管理操作规范婚姻是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个人、家庭和社会都具有深远的影响。
婚姻登记是确立婚姻法律地位的重要程序,为了促进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高效进行,确保婚姻登记的公正、合法性,制定婚姻登记管理操作规范是必要的。
本文将从婚姻登记的准备工作、登记申请、证件审核、登记宣告等方面进行论述,为相关从业人员提供操作指导。
一、准备工作婚姻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需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首先,婚姻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明确各项工作流程,规定各方责任。
同时,要做好人员培训,确保工作人员具备婚姻登记法律法规知识和操作技能。
此外,还要确保办公场所设施齐全,信息系统运行良好,有效支持婚姻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登记申请婚姻登记申请是婚姻登记过程的第一步。
在婚姻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接待申请人时,要保持礼貌、亲切的态度,确保申请人的权益得到充分尊重。
工作人员应当详细询问申请人基本信息,核实其身份,同时向申请人介绍婚姻登记所需的材料和程序,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证件审核在进行婚姻登记前,婚姻登记机构要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进行审核。
审核过程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证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特别是对身份证、户口本等重要证件,要进行仔细排查,核实其与申请人的一致性。
审核时,工作人员要严守职责,不得泄露申请人的个人隐私。
四、登记宣告婚姻登记宣告是婚姻登记的最后环节,也是婚姻法律地位确立的重要环节。
在宣告过程中,婚姻登记机构要采取严肃认真的态度,确保每个申请人都充分理解婚姻法律的规定和产生的法律效力。
对于涉及特殊情况的登记,例如未成年人婚姻登记,应特别关注其法律规定,确保合法、合规。
五、服务质量意识婚姻登记机构是为人民群众提供服务的机构,服务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婚姻登记工作的公信力和婚姻登记制度的有效实施。
因此,婚姻登记机构要树立服务意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工作人员要主动热情地为申请人提供咨询和指导,解答其疑问,满足其合理需求。
婚姻登记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婚姻登记人员的职业行为,提高婚姻登记服务质量,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婚姻登记人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正公平;(二)便民利民,热情服务;(三)诚实守信,廉洁自律;(四)团结协作,共同进步。
第二章职责与权限第四条婚姻登记人员的职责:(一)负责婚姻登记的咨询、受理、审查、登记、颁证等工作;(二)宣传婚姻法律法规,普及婚姻知识;(三)处理婚姻登记过程中的投诉和纠纷;(四)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婚姻登记人员的权限:(一)依法对婚姻登记当事人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婚姻登记条件;(二)依法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拒绝登记;(三)依法对婚姻登记档案进行管理;(四)依法对违反婚姻登记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三章培训与考核第六条婚姻登记人员应当参加上级机关组织的专业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养。
第七条婚姻登记人员培训内容包括:(一)婚姻法律法规;(二)婚姻登记业务流程;(三)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四)婚姻登记服务礼仪;(五)投诉处理技巧。
第八条婚姻登记人员的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专项考核。
第九条年度考核内容包括:(一)业务水平;(二)工作态度;(三)职业道德;(四)遵纪守法;(五)服务对象满意度。
第十条专项考核内容包括:(一)婚姻登记业务技能;(二)婚姻登记档案管理;(三)婚姻登记服务礼仪;(四)投诉处理能力。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十一条对在婚姻登记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婚姻登记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婚姻登记人员,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暂停职务、降低职级等处罚。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为婚姻登记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婚姻登记人员有权对违反婚姻登记规定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在婚姻登记工作中,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秩序,确保婚姻登记工作的公正、规范进行,需要遵守一系列的工作规范。
首先,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应该具备高度的责任心和职业操守。
他们应该以保护婚姻家庭为首要任务,为来登记的夫妻提供专业、高效的服务。
他们要严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婚姻登记的程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为违法违纪的人员提供登记服务。
其次,婚姻登记工作人员要严守保密工作原则。
他们应该对正在登记的夫妻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将其泄露给他人。
在工作中,要将登记资料妥善保存,不得随意更改或遗失,以免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再次,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应该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
他们要善于与来登记的夫妻进行沟通,认真倾听他们的需求和意见。
当事人提出合理的要求和意见时,要及时解答并予以满足。
遇到纠纷或冲突时,要冷静处理,妥善化解矛盾,确保婚姻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
另外,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应该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
他们要熟悉有关婚姻登记的法律法规,掌握相关的政策和办理程序。
在具体操作中,要准确无误地填写登记资料,确保登记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如果有新的法律法规出台,他们要及时学习和掌握,并将新的规定贯彻到婚姻登记工作中去。
最后,婚姻登记工作人员要保持良好的工作纪律和道德品质。
他们要做到正直、廉洁,不得违反纪律,不得以权谋私,不得接受贿赂或私人安排。
在工作中,要坚守底线,不得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同时,要对自己的工作负责,不得草率从事工作,确保婚姻登记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总之,婚姻登记工作作为一项涉及到人们婚姻幸福和家庭稳定的重要工作,要求工作人员具备高度的责任心和职业操守。
他们应该严守工作规范,保持良好的工作纪律和道德品质,为来登记的夫妻提供专业、高效的服务。
只有如此,才能确保婚姻登记工作的公正、规范进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秩序。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是指在婚姻登记的过程中需要遵守的一些行为规范和操作规范,以保证婚姻登记工作的公正、严谨和高效。
婚姻登记工作是社会事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和婚姻利益,并为婚姻的成立和解散提供相应文件依据。
为了保证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进行,应做到以下几点:首先,婚姻登记工作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保证工作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工作人员应了解并熟悉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工作,不得有违规操作。
其次,婚姻登记工作应严格遵守保密要求,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
工作人员应确保婚姻登记信息不被泄露或滥用,不得向外界透露当事人的隐私信息,不得随意调取、利用婚姻登记系统中的信息。
再次,婚姻登记工作应注重服务质量,提供规范、高效的办理服务。
工作人员应热情接待当事人,提供专业咨询和指导,积极解答问题,及时办理手续,确保办理过程顺利、快捷。
在婚姻登记时,工作人员应耐心细致地核对相关材料,并仔细记录信息,确保信息准确无误。
此外,婚姻登记工作应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应建立和完善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互通,提高登记工作的效率和准确性。
工作人员应掌握婚姻登记系统的操作技能,合理运用信息技术手段,简化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
最后,婚姻登记工作应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不得擅自介入当事人的个人意愿或利益,不得违背工作职责和行为准则。
工作人员应做到公正、中立地履行婚姻登记工作,不偏袒任何一方,不申请或办理与婚姻登记工作有关的利益事项,不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总之,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是保证婚姻登记工作公正、严谨和高效的保障措施。
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保密工作信息,提供规范、高效的服务,加强信息化建设,坚持公平、公正原则。
只有在遵守规范的基础上,婚姻登记工作才能更好地为公民服务,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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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登记证;(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现役军人由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设置婚姻登记处。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变更或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并对外公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变更或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相应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
第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婚姻登记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
第八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牌。
标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 ×300mm或550mm×450mm。
第九条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民政部要求,使用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
第十条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
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 mm。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民政厅(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名称,如:“××省民政厅”、“××市民政局”、“××市××区民政局”、“××县民政局”或者“××县××乡(镇)人民政府”。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
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
第十一条婚姻登记处应当有独立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并设有候登大厅、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室和档案室。
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室可合并为相应数量的婚姻登记室。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严、整洁,设有婚姻登记公告栏。
婚姻登记处不得设在婚纱摄影、婚庆服务、医疗等机构场所内,上述服务机构不得设置在婚姻登记场所内。
第十二条婚姻登记处应当配备以下设备:(一)复印机;(二)传真机;(三)扫描仪;(四)证件及纸张打印机;(五)计算机;(六)身份证阅读器。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处可以安装具有音频和视频功能的设备,并妥善保管音频和视频资料。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婚姻登记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合理使用。
第十四条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一)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三)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四)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五)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六)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七)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八)婚姻登记处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巡回登记的,应当公布巡回登记时间和地点;(九)监督电话。
第十五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六条婚姻登记处在工作日应当对外办公,办公时间在办公场所外公告。
第十七条婚姻登记处应当通过省级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开展实时联网登记,并将婚姻登记电子数据实时传送给民政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并制定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制度。
婚姻登记处应当将保存的本辖区未录入信息系统的婚姻登记档案录入婚姻登记历史数据补录系统。
第十八条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制定婚姻登记印章、证书、纸制档案、电子档案等管理制度,完善业务学习、岗位责任、考评奖惩等制度。
第二十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开通婚姻登记网上预约功能和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具备条件的婚姻登记处应当开通互联网网页,互联网网页内容应当包括:办公时间、办公地点;管辖权限;申请结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申请离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程序和需要的证明材料、撤销婚姻的程序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婚姻登记处可以设立婚姻家庭辅导室,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公开招募志愿者等方式聘用婚姻家庭辅导员,并在坚持群众自愿的前提下,开展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婚姻家庭辅导员应当具备以下资格之一:(一)社会工作师;(二)心理咨询师;(三)律师;(四)其他相应专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婚姻登记处可以设立颁证厅,为有需要的当事人颁发结婚证。
第三章婚姻登记员第二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婚姻登记员。
婚姻登记员人数、编制可以参照《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确定。
第二十四条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命。
婚姻登记员应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工作。
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婚姻登记员应当至少每2年参加一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取得业务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婚姻登记处应当及时将婚姻登记员上岗或离岗信息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上报的信息及时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
第二十五条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登记证、撤销受胁迫婚姻的条件;(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签发婚姻登记证;(四)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六条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文明执法,热情服务。
婚姻登记员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婚姻登记员上岗应当佩带标识并统一着装。
第四章结婚登记第二十七条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三)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四)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五)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六)双方自愿结婚;(七)当事人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八)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九条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因故不能提交身份证的可以出具有效的临时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与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应当与当事人声明一致。
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法院生效司法文书、配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材料;不一致且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法院生效司法文书、配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材料。
第三十条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部队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第三十一条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二)香港居民身份证;(三)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二条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二)澳门居民身份证;(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三条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三)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四条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一)本人的有效护照;(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五条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