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识别燃气特许经营权与燃气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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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燃气特许经营权的影响和改革

探析燃气特许经营权的影响和改革

探析燃气特许经营权的影响和改革燃气特许经营制度优于原来的公有制企业垄断经营制度,但实行多年来其弊端也日渐凸显,继续实施该制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也越来越受到质疑。

2011年国家颁布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对城镇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该条例颁布后,福建等省份继续保留了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制度。

笔者以福建省为例,分析城镇燃气特许经营制度的实质和特征,进而研究了其对市场绩效的影响,并给出经营制度改革路径的建议。

1 燃气特许经营制度的特征按照2011年国家颁布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只要满足相关的规定,就可以经营燃气业务,包括城镇管道燃气、汽车加气、工业供气等。

福建省在此条例颁布后继续实施“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的规定。

按照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订的《福建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2009版)》规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是指“在特许经营期限和特许经营地域范围内独家建设、运营管道燃气设施,以管道输送形式向用户供应燃气,并收取费用的权利”。

具体来讲,福建省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有以下特征。

1)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独家建设和运营管道燃气。

这一特征表明管道燃气经营具有明显的排他性,在特许经营范围内只有唯一的供应商,具有垄断性质。

具体来讲,工业供气、汽车加气、分布式能源等燃气项目即使具有明显的私人物品特征,但只要以管道形式输送燃气,就得受特许经营权的制约,由拥有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独家经营。

2)以非管道形式供应燃气不受特许经营权制约。

以槽车输送气源的LNG加气站和L-CNG加气站,在企业厂区内建设的LNG气化站和分布式能源等,没有通过市政管网输送天然气,不受特许经营权的制约。

3)不可转让和出租。

在存在交易成本的前提下,产权的初始分配将对资源配置效率产生影响。

燃气特许经营权“不可转让、出租”的制度设计,没有充分考虑市场的不确定性,一旦形成没有效率的初始产权分配,就无法通过市场机制进行修订和矫正。

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认识和实践误区

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认识和实践误区
工 业 技 术
SIC &TCNL0 C NE EH0O Y E
城 市 燃 气 特 许 经 营权 认 识和 实 践 误 区
王 毅
( 中石油 华北 天然 气销 售公 司 北 京 1 0 2 ) 7 7 O 摘 要 : 国城 市天然 气管 网建设 已初具规模 。 我 同时 , 我们也 注 意到不 同城 市 间燃气价格 差异 , 不是正 常的生 产经 营成 本差异 , 这 而是 源 于城 市 管理者 经营理 念误 区。 气供 应本 质上说是 城 市管理 者 的一项 义务 , 燃 可通过 引进 企 业方 式完成 , 为此 还设 计 了“ 市供 应设 施特 城 许 经营权 制度 ” 意 指让 企业替 代政 府履行 史务 , 。 而地 方政府 却将 这作 为新 的财 源, 获取 大量 资金 , 而又 不专款 专 用, 这就是 城 市燃 气特
价 。 市 燃 气 等 公 用 设 施 和 公 用 服 务 的提 济 、 围经 济 和 成 本 次 可 加 性 三 阶 段 , 们 城 范 它 堪重负, 另一 面 公 用 事 业 经营 效 率 低 下 , 服 从 总 体 推 进 了 社 会 对 自然垄 断 认 识 。
务意 识 差 , 老 百 姓 怨 声 载 道 。 项 义 务 的 致 一
牢, 家经营 , 制竞争” 独 限 的意 思 。 理 解 这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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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 或 的 内容 , 突 出 了现 代 竞 争 法 的 精 髓 。 社 格 等 人 认 为 , 使 规模 经 济 不 存 在 , 即使 还 是 只 会进 步 的客 观 反 映 。 济 学 理 论 基 础 。 方 平 均 成 本 上 升 , 要 单 一 企 业 供 应 整 个 市 经 西 自然垄 断 理 论 从 产 生 到 发 展 经 历 了 规 模 经 场 成 本 小 于 多 个 企 业 分 别 生 产 成 本 之 和 , 由单 个 企 业 垄 断 市 场 的 社 会 成 本 最 小 , 该

对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的思考

对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的思考

对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的思考城市燃气行业是目前市场化进程最为迅速的市政公用行业,很多城市在建设部126号令《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实行前,就已经完成市场化。

这为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引入了新的资金和管理体制,加快了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

但由于当时市场化的实施背景,大部分城市的燃气特许经营都与目前的公用事业特许法规存在不一致的地方,甚至政府与运营商没有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随着燃气供应的紧缺和天然气的到来,这些问题急需规范和调整。

如何对现有的燃气供应商实施特许经营,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根据建设部126号令的要求,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采用招投标流程,但由于现有运营商已拥有并实际运营了燃气经营资产,因此,脱离资产所有权,特许经营权招标是无法实施的。

针对现有运营商的意愿,我们建议以下几种特许实施方案供参考:1.现有运营商实力雄厚,经营良好,有意愿继续并扩大当地的燃气经营事业,则可以考虑采用直接委托,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方式。

这一方式虽然没有采用招投标流程,但仍然符合政府法规要求。

如去年实施的《上海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和监督管理程序》第六条规定:对按规划保持现有管道燃气用户区域的已有管道燃气企业,符合特许经营授权条件的,市政局通过一定程序,以直接委托方式授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2.现有运营商想完全退出。

则政府可以先收购运营商全部资产,再进行特许经营权招商。

在此方案下,先由政府与运营商进行谈判,就全部资产收购价格达成一致条件,并签订有关资产收购协议(应为附条件生效合同),在此基础上,由政府将特许经营权捆绑资产一并予以招商,选择投资人。

3.如政府与运营商难以就资产价格达成一致时,可由政府先行与运营商进行沟通,明确拟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但不收购其资产。

在满足特许经营协议的前提下,由政府和运营商联合招标,由投资人对运营商资产予以竞争报价,运营商有权选择符合报价最高的投资人。

4.如现有运营商不想完全退出,仅是资金或专业能力不足时,可以现有资产作为出资,投资人以现金作为出资,成立合资公司经营城市燃气。

探析燃气特许经营权的影响和改革

探析燃气特许经营权的影响和改革

探析燃气特许经营权的影响和改革什么是燃气特许经营权?燃气特许经营权是指政府通过公开招标等程序,将燃气资源和经营管理权委托给燃气企业,由燃气企业对特定地区的燃气供应进行经营管理,以实现燃气市场化运作。

燃气特许经营权的影响对消费者的影响燃气特许经营权的实施,对燃气消费者的影响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燃气特许经营权的实施加强了燃气市场竞争,增加了供应商之间的比较和筛选,从而提高了服务质量和价格透明度,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选择。

其次,燃气特许经营权的实施可能也会引入利益驱动的行为,从而导致供应商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有可能会降低燃气质量或服务质量,对消费者造成损失。

对企业的影响燃气特许经营权对企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其经济利润和市场份额。

燃气特许经营权的实施对企业而言,代表着一种机会和风险并存的考验。

一方面,企业面临着经营风险,需要承担比较长的投资回收期、不能保证燃气价格稳定的风险等。

另一方面,特许经营权潜在的经济利润较高,对于企业的经营业绩和市场竞争能力起到了重要的提升作用。

对政府的影响燃气特许经营权的实施对政府有两个方面的影响。

第一,政府可以利用特许经营权进行燃气市场化,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市场机制的灵活性。

第二,政府也需要承担监管责任,监督特许经营权的实施是否按照规范来进行。

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改革合理规划特许经营范围和期限为了防止特许经营权的利益被部分企业垄断,政府在实施燃气特许经营权的过程中,应该采取合理规划特许经营范围和期限,防止存在“只有一家”的情况发生。

强化燃气特许经营权的监管政府在实施燃气特许经营权的过程中,要强化特许经营权的监管措施,对企业进行严格审查,避免企业侵犯消费者权益。

鼓励多元化经营为了避免形成燃气市场中的垄断局面,政府可以积极鼓励企业在多个地区开展燃气经营,增加企业之间的竞争。

结论燃气特许经营权的实施能够促进市场竞争和资源效率,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为了实现燃气市场的良性发展,需要政府加强对燃气特许经营权的监管,优化特许经营权合同的设计和实施,提高企业的行业道德规范和社会责任,建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和品牌意识。

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

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

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甲方:_______市(县)人民政府乙方:_______燃气集团有限公司鉴于:1. 甲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市(县)的法定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市政公用事业的管理工作。

2. 乙方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备燃气行业的相关资质和经验,愿意在甲方辖区范围内开展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业务。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决定就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事项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 本协议中所使用的术语和定义如下:(1)特许经营区域:指甲方辖区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区域,具体范围以附件一为准。

(2)特许经营权:指甲方授予乙方在特许经营区域内独家经营管道燃气的权利。

(3)管道燃气:指通过管道输送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燃气。

(4)燃气设施:指用于生产和输送燃气的管道、储气设施、调压设施、计量装置等。

第二条特许经营权授予和取消2.1 甲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授予乙方在特许经营区域内独家经营管道燃气的权利。

2.2 乙方应自特许经营权授予之日起,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开展燃气业务,并确保燃气供应的安全、稳定、高效。

2.3 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乙方应积极配合。

2.4 甲方有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取消乙方的特许经营权。

取消特许经营权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严重损害公共利益;(2)乙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3)乙方在特许经营区域内,未按照约定提供燃气服务,严重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三条特许经营协议的终止3.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年,自特许经营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3.2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本协议。

3.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议终止:(1)协议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2)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本协议;(3)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另一方提出终止协议,违约方不同意改正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解读系列之三——经营管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解读系列之三——经营管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解读系列之三经营管理本文将对燃气设施运营主体的选择方式、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者的相关责任和义务、价格制定调整、燃气运输管理等事项的相关规定做出专业分析。

燃气设施运营主体的选择方式随着我国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改革的逐步推进,燃气设施建设已由政府投资为主转向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并行。

对于投资来源不同的燃气设施,有不同的路径来确定其经营者。

《条例》规定了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必须通过招标方式选择运营主体。

政府投资,一般采取组建国有燃气公司负责燃气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管理。

依据本条例规定,以转让企业产权的方式选择新的经营者,企业产权转让也应采取招标的方式公开进行,并授予经营许可。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既可以自行组建公司,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从事运营管理活动,也可委托已经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运营管理。

这是对现行燃气设施投融资制度和管理工作机制的完善,对进一步吸引民间资金、外资等社会资金投资燃气行业、加快行业发展将产生积极作用。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一、燃气经营企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五项条件:(1)“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是对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要求,燃气设施工程必须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

(2)“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设置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以确保履行安全供气、规范服务的职责。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条例》规定制定经营方案,包括工程建设、安全保障、市场发展、财务管理、运行维护、客户服务、员工培育等方面的企业制度体系。

(4)“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是指燃气经营企业的设立还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许可实施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合同

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合同

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合同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合同是一种城市发展中常见的合作模式。

在现代城市中,燃气是人们生活的重要能源之一,而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合同则是确保燃气供应的重要保障。

本文将从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合同的定义、合同的内容、特许经营的优势和挑战以及合同的监管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合同是指政府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的一种合同,授予特许经营者在特定地区内经营城市管道燃气业务的权利和义务。

这种合同通常具有一定的时限,特许经营者在合同期限内负责建设、维护和运营城市管道燃气系统,并向居民和企业提供燃气供应服务。

其次,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包括特许经营者的权益和责任、燃气供应的标准和质量、价格和费用、合同期限和续约条件等。

特许经营者在合同中承诺提供稳定可靠的燃气供应,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运营和维护。

同时,合同还规定了特许经营者的利润和回报方式,以及政府对特许经营者的监管和评估机制。

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合同的优势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政府可以将城市管道燃气业务委托给专业的企业,提高燃气供应的效率和质量。

其次,特许经营者通常会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投入大量资金和技术,提升城市燃气系统的设施和服务水平。

此外,特许经营合同还可以促进市场竞争,提供更多选择和优质的燃气服务。

然而,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合同也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特许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可能面临市场风险和价格波动,需要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其次,特许经营合同需要明确政府和特许经营者之间的权益和责任,避免合同纠纷和不当行为的发生。

此外,合同的监管机制也需要健全,确保特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最后,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合同的监管是确保合同有效执行的重要环节。

政府部门应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包括合同的签订和审批、特许经营者的资质和信誉评估、燃气供应的监测和评估等。

同时,政府还应加强与特许经营者的沟通和协作,及时解决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和纠纷。

公共利益下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诉争

公共利益下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诉争

从司法判例看公共利益下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诉争——燃气企业需要面对一张普洛透斯的脸丁天进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诉争发生原因很多,其中杀伤性最强的莫过于非法行政行为引起的诉争,即由政府一手操盘的“一女二嫁”。

那么通过非法行政行为授予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是否一定无效呢?通过对最高院的有关司法判例分析来看,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2000年)》第58条有关“公共利益”的规定,裁判法院可能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即因非法行政行为授予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有效,原合法获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企业可以主张行政赔偿,但丧失了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一、案例概述案例一:益民公司诉周口市政府及周口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益民公司在2000年获得周口地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在未被合法撤销的情况下,被告周口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又将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授予给第三人亿星公司。

二审最高院作出(2004)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虽然市计委作出……的行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且影响了上诉人益民公司的信赖利益,但是如果判决撤销上述行政行为,将使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所以,判决周口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撤销益民公司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周口市政府及发展计划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对益民公司的合法权益予以合理弥补。

最高院判决的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2000年)》第58条,该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院判决的事实依据:如果撤销周口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行政行为,必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一是延误周口市“西气东输”的气源开口;二是周口市政府将可能向亿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三是亿星公司已经与中石油签订“照付不议”供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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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识别燃气特许经营权与燃气经营权丁天进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在燃气特许经营权纠纷中,很多人不能正确理解燃气特许经营权与燃气经营权这两个概念,也不能准确客观地作出区分,从而可能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发生严重错误,继而为案件的败诉留下重大隐患,最终将让企业彻底失去安身立命之本的燃气特许经营权。

基于此,对于众多燃气企业来说,提高对燃气特许经营权与燃气经营权的理解和识别显得尤为重要。

一、问题的由来在笔者代理的一起燃气特许经营权纠纷的再审案件中,两家燃气企业因为燃气特许经营权重复授予的问题,对方燃气企业将当地的管委会推上被告席,并将本方燃气企业作为第三人,要求人民法院撤销管委会签订的燃气特许经营协议。

原审中,对方燃气企业一直以住建委享有燃气经营许可办理权限为由,证明其与住建委签订的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合法有效。

与此同时,本方燃气企业未能向人民法院明确指出燃气特许经营许可与燃气经营许可之间的不同之处,也未能向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住建委虽然是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但不是燃气特许经营权当然的授予主体。

不但如此,本方燃气企业却拿着燃气经营许可证向法院证明自己享有燃气特许经营权。

最终,原审法院采信了对方燃气企业的观点,判决撤销管委会与本方燃气企业签订的燃气特许经营协议,本方燃气企业彻底丧失在园区的燃气特许经营权。

二、混淆燃气特许经营权与燃气经营权的具体表现(一)立法层面的混淆在立法层面上对燃气特许经营权与燃气经营权发生混淆的案例是比较少见的,但并不是没有。

例如,在2006年7月1日施行的《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即发生了混淆的现象。

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燃气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取得。

”显然,此处误把燃气经营权理解为燃气特许经营权。

燃气经营权的取得属于一般行政许可,依法不需要经过招投标等程序。

相反,燃气特许经营权的取得属于特殊行政许可,依法需要经过招投标等程序。

目前,这一错误的法律规定已经得以纠正。

在2019年5月1日施行的《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依法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

”(二)司法层面的混淆相比较于立法层面的鲜有混淆,司法层面的混淆则要多的多。

我国虽然不是一个判例法国家,但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仍然具有广泛的公信力。

一个错误的判决,将可能会对其他法官、律师、燃气从业者的理解产生严重的误导作用,加重他们对燃气特许经营权与燃气经营权的错误理解。

例如,在中威公司与武鸣住建局燃气特许经营权纠纷一案中[(2014)南市行一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南宁中院以中威公司没有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为由,认定中威公司不具备履行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书的能力,继而将其作为认定燃气特许经营协议无效的理由之一。

显然,南宁中院将燃气经营权作为获得燃气特许经营权的前置条件的是值得商榷的,在法律层面上并无相关依据。

又例如,在飞腾公司与煤化工管委会燃气特许经营权纠纷一案中[(2019)皖04行终20号行政判决书],淮南中院以住建委享有燃气经营许可证办理权限为由,认定飞腾公司与住建委之间的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合法有效。

据此可知,淮南中院误将燃气经营权理解为燃气特许经营权,继而认为住建委既然享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权限,那么其与飞腾公司签订的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就是有效的。

应当说,淮南中院的此处认定也是值得商榷的。

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的签约主体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住建委在内的众多政府职能部门只有在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授权,并经招投标等竞争性方式选择之后,其方才有权签订燃气特许经营权协议。

住建委虽然是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但不等于其是有权授予主体。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作为实施机构负责特许经营项目有关实施工作。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授权的实施机构应当对其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三)经营层面的混淆在经营层面上,很多燃气企业从业人员并不能够准确的界定燃气特许经营权与燃气经营权之间的关系,更不能区别两者之间的不同之处,常常将两者混为一谈。

这种现象甚至会发生在一些从业多年的人士之上。

在笔者接触的一起燃气经营权纠纷案件中,当地政府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实施以前,就一直给燃气企业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从未发放过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也从未实施过燃气特许经营许可政策。

近年,受到工业大用户直供政策的影响,地方政府打着“减少中间环节、降低用气成本”口号,将已经授予燃气经营许可区域中的大工业用户剥离出来,重新授予其他燃气企业大工业用户直供权。

此时,那些原本拿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在维权的过程中即遭遇到一个现实困境,即燃气经营权是否像燃气特许经营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对于此,原有燃气企业坚信燃气经营权就是燃气特许经营权,享有排他性,而地方政府的回答则是完全相反的。

三、混淆燃气特许经营权与燃气经营权的主要原因(一)理论研究短缺的原因在天然气法律基础理论研究上,我国的研究应当说还处于起步阶段,基础理论薄弱,理论成果有限,理论体系远未形成,更遑论燃气特许经营权与燃气经营权区别之上的研究了。

以“燃气特许经营权”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检索发现,仅有39条检索结果,且主要发生于2015年至2019年之间。

这样的一个理论研究现状,极大的影响了人们对燃气特许经营权与燃气经营权基本概念的认识和理解。

(二)立法规定空白的原因在立法层面上,无论是燃气特许经营权,还是燃气经营权,现有立法未能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这给公众的误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虽然对整个市政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作出了界定,但并不是针对燃气特许经营权所作的界定,充其量只能发挥出参照的作用。

需要说明的是,建设部发布的《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GF-2004-2502)对燃气特许经营权的定义是“指本协议中甲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乙方(燃气企业)的、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独家在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内运营、维护市政管道燃气设施、以管道输送形式向用户供应燃气,提供相关管道燃气设施的抢修抢险业务等并收取费用的权利。

”在燃气经营权的概念之上,法律上并未作出任何的界定。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也未对燃气经营权作出界定。

(三)瑕疵判例误导的原因从检索到的司法判例来看,很多法院在审理涉及燃气特许经营权纠纷案件之时,常会将燃气经营许可误解为燃气特许经营许可,从而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之上留下瑕疵。

这些有瑕疵的裁判文书一经网络平台公开发布,即可被人们轻易检索到。

怀着对司法权威的信仰,很多人会毫不怀疑这些裁判文书的正确性,并在此基础之上得到一个完全错误的认知。

可以说,在一传十,十传百,百传千之下,将会有越来越多的人不能正确区别燃气特许经营权与燃气经营权之间的不同之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徐州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泉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书中,对燃气特许经营权与燃气经营权作出了比较准确的界定。

例如,徐州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由此可以看出,《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中有‘特许经营权’和‘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两个不同的概念,燃气经营许可,从权利性质上讲,是一种公共资源配置或者市场准入,属于行政许可中的‘普通许可’或者‘特许’;燃气特许经营权,从权利性质上讲,是一种财产权性质的民事权利,获得特许经营的燃气企业,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履行义务。

”四、识别燃气特许经营权与燃气经营权的不同之处(一)授予目的不同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目的主要在于准许燃气企业在一定期限及地域范围内独家从事管道燃气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的权利,而燃气经营权的授予目的主要在于解决燃气经营资质的问题。

燃气企业获得燃气特许经营权之后,可以从事投资、建设、运营的权利,但只有再获得燃气经营权之后,方可向终端用户供应天然气。

(二)授予主体不同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主体应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住建委、发改委、管委会等职能部门或派出机构行使相关权力,而燃气经营权的授予主体应当是住建委。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住建委是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但并不是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的当然签约主体,其只有在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授权之后,方才有权签订燃气特许经营协议。

与此同时,诸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各类管委会并不是一级政府,其在没有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授权之下,也是无权直接签订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的。

(三)授予依据不同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依据主要是《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行政许可法》中有关特殊许可的相关规定。

例如,《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燃气经营权的授予依据主要是《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及《行政许可法》中有关一般许可的相关规定。

(四)授予方式不同《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燃气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授予。

具体授予方式,仍然需要结合各地的具体做法。

例如,《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依法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

”据此可知,在安徽地区,招投标不是授予燃气特许经营权的唯一方式,还可能是竞争性谈判等其他竞争方式。

与之不同,在福建地区,则原则上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予以授予。

例如,《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作出决定。

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的,可以依法采取其他公开、公平的方式作出决定。

”燃气经营权主要采取申请核准的方式授予。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任期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五)权利载体不同燃气特许经营权的载体是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经营区域、经营期限、投资强度、投资进度、供气义务、应急预案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具体可参见《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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