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债权转让实务要点梳理知识讲解
银行向保证人转让债权并受托清收相关问题探析

银行向保证人转让债权并受托清收相关问题探析作者:张震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20期摘要银行通过对外转让债权的方式处置不良贷款的情况下,该笔债权的保证人是否可作为适格受让主体受让债权并行使相对应的抵押权;银行对外转让债权后又受托清收是否存在正当性危机,是否涉嫌虚假诉讼。
前述系列问题具有极强的实操属性,并涉及民事、刑事交叉领域不同办案人员可能存在的不同理解,颇为复杂。
对前述系列问题的清晰梳理及准确把握对于尊重金融行业惯例及促进金融市场良性发展均颇有助益。
因此,本文以一典型实务案例的解读为契机,并结合大量司法案例检索成果,以期对前述系列问题进行相应有益探讨。
关键词债权转让保证人受托清收虚假诉讼作者简介:张震宇,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2.2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7.147一、问题的提出(一)一则案例2014年,A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A银行”)向债务人B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B公司提供自有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物,与此同时,C公司为该笔提供保证担保。
贷款到期后,B公司未能按期归还。
B公司贷款逾期后,A银行与保证人C公司自主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600万主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担保债权转让给C公司。
债权转让后,A银行根据《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仍以自身名义代C公司提起诉讼,向B公司主张债权并主张就前述抵押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案件起诉时,A银行并未披露债权已转让及其仅作为C公司债权代理人起诉的事实。
但因偶然因素,债权转让的事实被B公司知晓,B公司控告A银行涉嫌虚假诉讼并严重损害其权益。
前述债务求偿的民事诉讼因此搁浅,A银行行长亦被传唤调查,此对A银行的业务开展产生了一系列不良影响。
让与担保实务操作

让与担保实务操作以让与担保实务操作为标题,下面将介绍关于让与担保的实际操作。
一、让与担保的定义和基本原则让与担保是指债权人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以该债权为担保的一种方式。
在让与担保的实务操作中,需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 债权人的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的,且不得受到法律限制;2. 债权人和债务人应当事先达成协议并书面确认;3. 债务人必须同意接受新的债权人,并书面确认;4. 债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
二、让与担保的操作步骤1. 协商一致:债权人与第三人协商并达成一致,确定债权转让的条件和方式,包括转让的债权金额、利息等。
2. 签订协议:债权人、第三人和债务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债权转让的具体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3. 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告知其债权已经转让给第三人,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
4. 债务人确认:债务人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确认债权的转让,并向第三人支付还款。
5. 债务清偿: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向第三人支付债务,并确保债务得到有效清偿。
6. 债权人解除担保责任:债权人在债务清偿后,可以要求解除原有的担保责任,确保不再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三、让与担保的注意事项1. 债权人应当保证债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确保债务人的还款义务能够得到履行。
2. 第三人在接受债权转让时,应当对债务人的还款能力进行充分评估,避免出现无法收回债权的风险。
3. 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当及时与第三人联系并进行还款,确保债务能够按时清偿。
4. 在让与担保的过程中,各方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和文件,以备日后可能出现的纠纷或争议。
四、让与担保的优势和风险1. 优势:让与担保可以帮助债权人快速回收债权,提高债权的流动性;债务人可以通过与新的债权人建立合作关系,获取更多的融资机会。
2. 风险:债权人需谨慎选择债权转让对象,避免出现债权无法回收的情况;债务人需保证还款能力,否则可能面临债权转让后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的风险。
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doc

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篇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法规标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颁布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协会【发文字号】银监办发[2009]24号【颁布时间】2009-2-5 【失效时间】【法规来源】【全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协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广东银监局:你局《关于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个人有关问题的请示》(粤银监报[2009]5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三、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
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五、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零零九年二月五日篇二: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的法律效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的法律效力2009年,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发布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复为:你局《关于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个人有关问题的请示》(粤银监报【2009】5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银行债权转让相关规定

银行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银行债权可以转让吗?有哪些法律规定?以下是收集到的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
2001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针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商业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妥当的请示》作出《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
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3、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第10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
债权转让 三方账务处理流程

债权转让三方账务处理流程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其他人的行为,这在商业交易中非常常见。
在债权转让的过程中,三方账务处理流程至关重要,能够确保交易双方的权益,并保证交易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下面将介绍关于债权转让三方账务处理流程的详细内容。
一、合同签订在债权转让的开始阶段,债权人和债务人需要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中需要包括转让债权的金额、转让期限、转让价格、转让的条件和规定等内容。
需要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双方要签字盖章并保留副本。
二、通知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债权人需要及时通知债务人,告知债权已经转让给其他人。
这样可以确保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清晰明了,避免交易纠纷和误会。
三、三方确认债权转让通常需要债权人、债务人和受让人三方确认,以确保债权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三方确认可以通过电话、邮件或者面对面会议进行,双方需要签署确认书或者三方协议,证明债权转让的有效性。
四、账务调整债权转让完成后,需要进行账务调整,将债权从原债权人名下转移到受让人名下。
这需要在财务部门进行操作,确保账务处理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五、支付结算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受让人需要向债权人支付转让金额。
支付结算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支票、现金等方式进行,确保款项的安全性和及时性。
六、备案登记为了确保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受让人需要将债权转让情况进行备案登记。
这可以在相关机构或者登记处办理,确保债权转让的证据和记录。
七、风险防范在债权转让的整个过程中,各方需要注意风险防范,避免出现纠纷和风险。
可以通过谨慎选择合作伙伴、制定合理合同和加强监督等方式来降低交易风险。
债权转让的三方账务处理流程非常重要,能够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各方需要严格按照流程进行操作,保障自己的权益,避免出现问题和纠纷。
希望以上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第二篇示例: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其他人,也就是将自己应收的债权权利转让给另一方。
债务纠纷中的债权债务转让与承继

债务纠纷中的债权债务转让与承继在金钱交易和经济活动中,债务纠纷是难以避免的问题。
当债务关系发生纠纷时,债权债务的转让与承继成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以债务纠纷中的债权债务转让与承继为主题,介绍相关概念、法律依据和常见情况,并探讨其在解决债务纠纷中的作用。
一、债权债务转让的概念与法律依据债权债务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其他人,或债务人将其债务转让给他人的过程。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一章的规定,债权债务转让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书面形式:债权债务转让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明确约定双方的转让意愿、条件和内容。
2. 债权债务的确定性:债权债务必须是明确且确定的,不能是不具体或模糊的要求。
3. 债务人的承认:债权债务转让的受让方需要得到债务人的书面承认,即债务人同意将债务转让给其他人。
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权利义务登记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这些法律的规定,债权债务的转让可以通过背书、让与、债权债务的登记等方式进行。
二、常见情况下的债权债务转让与承继1. 商业债权债务的转让与承继:在商业活动中,债权债务的转让与承继常常发生。
例如,企业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转让等都属于商业债权债务的转让与承继。
2. 债务的继受与承担:在个人债权债务中,当债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债务时,其法定或特别授权的继承人将承担债务的责任。
这是债权债务转让与承继中的一种常见情况。
3. 银行债权债务的转让与承继:银行债权债务的转让与承继通常发生在金融机构之间,例如通过资产证券化方式转让债权,或机构重组后承担对方的债务等。
三、债权债务转让与承继在债务纠纷中的作用在债务纠纷解决中,债权债务转让与承继具有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增加清偿渠道:当债务人无力或不愿履行债务时,债权债务转让使得债权人可以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选择其他途径进行清偿,减少因债务人无力支付而导致的损失。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2016-07-27 珂珂西里n...转自欧睿客修改微信分享:QQ空间QQ好友新浪微博腾讯微博推荐给朋友关于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以下简称《批复》)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第一,银行转让债权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合同有效。
第二,商业银行可以将贷款债权转让给自然人、其他组织,以及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法人。
第三,转让具体贷款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同时,该行为也不是一种规避“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行为。
第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必须操作规范:要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对转让的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转让贷款债权的,应当向银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应该说,上述《批复》对金融机构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的合法性给予了肯定,但鉴于该《批复》的效力等级以及现行法律法规对此种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尝试运用这一新型资产处置方式时,商业银行在具体业务操作中必须按照上述《批复》要求办理并注意以下几方面的法律风险:第一,严格控制可转让债权的范围。
从字面理解,《批复》所指贷款债权的范围不限于不良贷款债权概念,即银监会认为商业银行可以转让的既包括正常的贷款债权也应包括不良贷款债权。
因此,在现有的贷款风险分类项下,商业银行允许向社会投资者转让的贷款应包括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等五项。
考虑到该种处置方式还处于探索阶段,笔者建议可转让债权仅限于不良贷款范围内。
此外,还应注意银监会《批复》只明确了贷款债权可以转让,对于银行卡业务、贸易融资业务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问题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在目前状况下,建议不应纳入可转让债权范围。
第20讲_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解除、抵销、提存

第六单元合同的转让【考点1】债权转让(★★★)(P96)(2008年案例分析题,2016年案例分析题,2019年多选题)1.债权转让条件(1)债权可转让下列情形的债权不得转让:①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基于特定身份订立的,如出版合同、赠与合同、委托合同、雇用合同);②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③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2)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不以债务人的同意为生效条件,但是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解释】对债权人而言,在全部转让的情形下,原债权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取代债权人地位。
在部分转让的情形下,原债权人就转让部分丧失债权。
【相关链接】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2.债权转让的效力(1)从权利转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如抵押权),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相关链接】债权转让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抗辩权转移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如提出债权无效、诉讼时效已过等事由的抗辩。
(3)抵销权转移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其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考题·多选题】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债权转让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
(2019年)A.债权转让无需债务人同意B.债务人可与债权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C.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D.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不能取得债权的从权利【答案】ABC【解析】(1)选项AC: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2)选项B:债务人可与债权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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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债权转让实务要点梳理有人把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形象的总结为“三打”,即“打折、打包、打官司”,也就是债务减免、打包转让和诉讼追偿。
其中的打包转让指的就是债权的批量转让,由此可见,债权转让是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常用手段。
事实上,债权转让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打包转让是一个惯用术语。
债权转让绝非打包转让这么简单。
伴随着金融监管理念转变、金融业务模式创新和化解金融风险需求趋强,债权转让在商业银行问题资产过程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应用的场景也越来越多。
不仅限于批量转让,还包括单笔转让;不仅限于不良资产转让,还包括正常类信贷资产转让;不仅限于传统转让模式,还涵盖信贷资产证券化((因其特殊性和复杂性,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本文试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商业银行债权转让的要点进行梳理。
金融债权转让涉及转让的有效性、通知方式、管辖、诉讼时效、诉讼和执行主体变更、从权利转移等一系列法律问题,相关法律规定散见于《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中,本文称之为一般性规定。
除此之外,从上个世纪90年代末开始,国有银行在国家和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进行了两次大规模的不良资产剥离。
第一次是指1999年至2000年四大AMC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不良债权,即所谓政策性剥离;第二次是指2004年至2005年四大AMC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即所谓商业性剥离。
为配合这两次金融债权剥离及后续处置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别是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意见。
主要包括《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以下简称《十二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以下简称《十二条答复》)、《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关于延长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理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减半缴纳诉讼费用期限的通知》(法【2006】100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25号)、《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5号)等,上述规定有其特定的适用条件,即适用于国有银行向四大AMC转让不良债权,或者四大AMC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案件。
本文称之为特殊性规定。
有观点认为,随着近年来地方版AMC的设立和不良资产处置的逐步市场化,上述特殊性规定可以扩大适用至所有金融债权转让案件。
笔者认同上述特殊性规定有扩大化适用的倾向,但是上述特殊性规定仅限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而且其出台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当时的两次不良资产剥离并非完全市场化运作的结果,具有显著的政策性特征,后续为规范操作,解决剥离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部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上述一系列规定,由此也导致部分条款行政化色彩明显,如《十二条答复》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因此,从审慎的角度出发,除非已有相对权威的判例,否则不宜简单推定上述特殊性规定可以适用于所有金融债权转让案件。
笔者在下文中也将上述特殊性规定与之前的一般性规定分开列示,以便读者区别对待、自行决定是否参照适用。
一、债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一)一般性规定《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这是商业银行进行债权转让的法律基础。
但是该条也以但书的形式规定了禁止转让的三种情形,即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
实务中,商业银行在相关的合同文本中都有“如贷款人向第三方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无需取得借款人同意”等类似约定。
从而排除适用禁止转让的第二种情形。
至于金融债权是否得因金融借款合同的特殊性质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不可转让,归根结底在于金融债权的专营属性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对此,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认为:根据《合同法》第70条关于合同债权转让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一般原则上是可以转让的,但由于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金融债权的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限制。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
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
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然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完全颠覆了上述观点,认为: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其中,所谓社会投资者,系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因此,商业银行对外转让金融债权并不因受让主体无金融专营资质而无效。
就上述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040号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与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庄彪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中亦认为:虽然《贷款通则》等对从事贷款业务的主体作出规定,但并未明确禁止从事信贷业务的银行将相关金融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贷款债权属于可转让债权,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在合同性质上并非不得转让的合同……。
(二)特殊性规定1.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会议纪要》第6条列举了不良债权转让的十一种情形,对于符合其中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 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会议纪要》第7条规定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的处理方式:(1)对于受让人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通过再次转让而取得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转让人与后手受让人之间的系列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受让人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数额应以受让人实际支付的价金之利息损失为限。
相关不良债权的诉讼时效自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中出现单笔或者数笔债权无效情形、或者单笔或数笔不良债权的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受让人请求认定合同全部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之间的资产包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请求认定已履行或已清结部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尚未履行或尚未清结部分无效,并判令受让人将尚未履行部分或尚未清结部分返还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再向受让人返还相应价金。
3.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纠纷之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25号)中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处的“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应是指前述提及的发生在1999年至2000年期间的政策性剥离过程中形成的金融资产转让协议。
二、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及其效力(一)一般性规定1.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但该条款并未明确通知债务人的方式,并由此引发了能否以起诉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的争议。
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京高法发【2007】168号)第20条规定: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监字第44号张先桥与杨波借款纠纷案再审案中亦认可以起诉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的效力。
2.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并不导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而仅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相关案例可见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不构成违约,受让人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原债权人返还;与之相对应,如果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债务人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构成违约,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债务人仍应向受让人清偿,向受让人清偿后债务人可以不当得利要求原债权人返还。
3.债权转让通知与诉讼时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21条: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通知”内容包括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或“通知”上写明要求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偿还债务内容的,或债权让与人、债权受让人同时在“通知”上签字盖章,应当认定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同时,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
按照此条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必然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而应以债权转让通知中是否具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无论主张权利的主体是原债权人还是受让人)的意思表示区别对待。
后《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债权的移转或者债务的移转本身即包含请求的意思,可以考虑引起中断”(见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第11页),当然,从学理分析,“如果其仅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而无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一概认定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恐显绝对……债权转让通知具有诉讼中断效力的,应是在构成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情形之下……如果虽不能从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中推出权利人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义务人在通知上签字或者签章的,应认定义务人承认债务,构成义务人承认债务这一诉讼时效中断要件,也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