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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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信用评价及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信用评价及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信用评价及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5.26•【字号】•【施行日期】2021.05.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信用评价及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重点站区管理委员会,市交通运输执法总队,各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各郊区交通局,委属各单位、委机关各处室,北京公路学会、北京市道路运输协会、北京汽车维修行业协会、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北京停车行业协会、北京市静态交通业商会:为推进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信用评价,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交通运输行业高质量发展,我委制定了《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信用评价及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2021年5月26日(联系人:李鑫;联系电话:57078105)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信用评价及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推进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信用评价,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交通运输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北京市开展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市交通运输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对本市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企业、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相关服务对象(以下统称评价对象)开展信用评价及分级分类监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原则】交通运输行业信用评价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全面覆盖的原则,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应当坚持依法依规、清单管理、综合应用的原则。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交通出行数据开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交通出行数据开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交通出行数据开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9.11.01
•【字号】
•【施行日期】2019.1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电子信息
正文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交通出行数据开放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大数据在城市交通治理中的应用,通过交通出行数据向社会开放共享,促进交通行业和互联网企业深度融合,优化和改善出行引导服务,为市民合理选择出行时间、出行方式和出行路线提供高品质、精细化服务,按照《关于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发〔2015〕50号)、《北京市政务数据信息资源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17〕37号)和《北京市交通政务数据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试行)》(京交科发〔2018〕6号)等大数据管理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市交通行业实际情况,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制定本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2019年11月1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1.22•【字号】京交公管发〔2020〕2号•【施行日期】2020.0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交公管发〔2020〕2号各公路分局、路网中心、定额站、质监站: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普通国道、市道、县级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提高工程质量与投资效益,市交通委制定了《北京市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2020年1月22日北京市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公路养护工程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与投资效益,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北京市公路条例》《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规定的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在一段时间内集中实施并按照项目进行管理的工程,不涉及拆迁和征地等工作。

不包括日常养护、小修工程和公路改扩建工程。

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养护工程的勘察、检测、设计、咨询、监理及施工等相关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普通国道、市道和县级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路养护工程应当遵循决策科学,管理规范、技术先进、优质高效、绿色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公路养护工程按照养护目的和养护对象,分为预防养护、修复养护、专项养护和应急养护。

预防养护是指公路整体性能良好但有轻微病害,为延缓性能过快衰减、延长使用寿命而预先采取的主动预防工程。

修复养护是指公路出现明显病害或部分丧失服务功能,为恢复技术状况而进行的功能性、结构性修复或定期更换工程。

修复养护分为包括大修工程、中修工程。

其中,大修工程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含桥梁、隧道)的较大损坏进行周期性的综合修理,以全面恢复到原技术标准的工程;中修工程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含桥梁、隧道)的一般性损坏部分进行定期的修理加固,以恢复公路原有的技术状况的工程。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收费(高速)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收费(高速)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收费(高速)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公布日期】2014.12.30•【字号】京交路高速发〔2014〕377号•【施行日期】2014.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收费(高速)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京交路高速发〔2014〕377号各高速公路管理公司:为规范收费(高速)公路养护工作行为,加强收费(高速)公路养护工作监督管理,提高收费(高速)公路养护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北京市公路条例》及《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收费(高速)公路养护工作实际,路政局制定了《北京市收费(高速)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2014年12月30日北京市收费(高速)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收费(高速)公路养护工作行为,加强对收费(高速)公路养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切实提高收费(高速)公路养护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北京市公路条例》及《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收费(高速)公路养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运营收费(高速)公路的养护工作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收费(高速)公路养护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建立收费(高速)公路养护行业监督管理机制和制度,对收费(高速)公路实施行业监督指导检查,督促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履行收费(高速)公路养护、绿化等职责,并履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灾害防治义务,不断促进收费(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水平的完善和提高。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质量信用考核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质量信用考核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质量信用考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4.04•【字号】•【施行日期】2021.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质量信用考核办法》的通知城六区交通委,各郊区城管委、交通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运行局,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市停管中心,市交通信息中心:为加强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管理,规范企业运营服务,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行业服务质量,根据《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委研究制定了《北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质量信用考核办法》。

现印发实施。

特此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2021年4月4日《北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质量信用考核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管理,规范企业运营服务,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根据《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中心城区(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其他城区可结合属地实际参考制定考核办法并执行。

第二章考核内容第三条考核对象为在北京市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且签订管理承诺书的企业。

第四条考核基准分值为100分,另设置加分10分。

第五条考核内容包括4个方面共15项指标:(一)运行监测(35分):包括数据接入完整性、数据接入准确率、车辆报备率共3项指标;(二)秩序管理(45分):包括禁停区停放管理、电子围栏停车入栏率、重点区域停放管理、车辆调度响应率、车辆整洁度共5项指标;(三)用户管理(15分):包括用户信用管理、用户满意度、用户投诉举报办理共3项指标;(四)企业服务(15分):包括行政处罚情况、车辆有效利用率、科技创新应用、社会责任履行共4项指标。

各指标的具体打分标准按照《北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质量信用考核标准及评分细则》(见附件1-4)执行。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北京市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9.11•【字号】京发[2003]21号•【施行日期】2003.09.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京发[2003]21号)各区、县委,各区、县政府,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各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北京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已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抓紧组织实施。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二00三年九月十一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根据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的精神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03〕15号)的要求,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首都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需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优化组织结构,完善行政运行机制,改进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逐步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具有首都特点的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

改革的原则是:(一)坚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

冲破妨碍发展的思想观念,改变束缚发展的做法和规定,革除影响发展的体制弊端,重点解决行政管理体制中影响首都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二)坚持权责明确、提高效率。

依法规范市与区(县)政府的职能和权限,科学界定政府部门之间的事权分工,减少职能交叉,改进管理方式,缩短工作链条,推进电子政务,落实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租赁小客车数量配置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租赁小客车数量配置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租赁小客车数量配置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公布日期】2016.10.13•【字号】京交运发〔2016〕407号•【施行日期】2016.10.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租赁小客车数量配置办法》的通知京交运发〔2016〕407 号各郊区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中心、各城近郊区管理处、局机关各处室、各汽车租赁企业:根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2 年第243号)和《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市政府令2010 年第227 号)、《〈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结合近年来租赁小客车配置工作实际,现重新修订并印发《北京市租赁小客车数量配置办法》,请认真执行。

附件:1.北京市租赁小客车数量配置办法2.附件1-4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2016年10月13日北京市租赁小客车数量配置办法第一条根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租赁小客车,是指汽车租赁企业用于租赁经营的9 座(含)以下客车。

本办法所称租赁小客车数量配置,是指根据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规定,对租赁小客车新增数量进行限额控制,对汽车租赁企业增车需求实施指标额度管理。

第三条租赁小客车数量配置,遵循总量调控、扶优扶强、公正公开、无偿配置的原则,引导行业企业规模化经营、规范化管理和网络化服务。

租赁小客车新增车辆优先发展节能、环保、高效的新能源车辆,鼓励引导汽车租赁企业提供规模经营、自助租还、方便快捷的分时租赁服务。

第四条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机构根据本市交通发展规划、汽车租赁行业发展目标和全市小客车数量调控要求,统筹确定租赁小客车年度新增指标额度。

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租赁小客车年度新增指标额度, 采取公开招标或非招标综合评估的方式,进行指标分配。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7.11•【字号】京政办发[2003]34号•【施行日期】2003.07.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3]3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三年七月十一日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组建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3〕12号),设置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简称市交通委)。

市交通委是负责综合管理本市道路(含公路,下同)及交通运输(含公共交通、轨道交通、长途客运、货运、水路交通等,下同)的市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一)划入的职能。

1.原北京市交通局承担的研究本市交通运输和公路发展规划、拟定有关交通运输和公路管理的政策措施、制订有关交通运输和公路管理的地方标准等综合管理职能。

2.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承担的制订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交通设施维修养护规划、年度计划以及有关行业政策等综合管理职能。

3.原北京市交通局承担的北京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交通战备办公室的挂靠管理职能;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承担的北京市交通发展研究中心的挂靠管理职能。

(二)增加的职能。

1.负责本市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的综合平衡和申报工作。

2.参与本市交通发展建设投融资政策的研究和实施。

3.参与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交通规划的研究。

4.负责对市管道路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中有关交通方面的内容进行审查。

5.负责审核本市大型城建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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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统计
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9.08.02
•【字号】京交计发〔2019〕 14号
•【施行日期】2019.08.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统计
正文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统计工作管
理办法》的通知
京交计发〔2019〕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我委修订了《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并于2019年第11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2019年8月2日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交通运输统计工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交通运输部、北京市统计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通运输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针对交通运输行业发展情况开展统计调查,收集统计数据,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服务,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不含铁路、民航、邮政)统计工作,涉及统计业务关系的交通行业法人单位遵照执行。

第二章工作组织
第四条统计工作实行综合管理与专业负责相结合的管理机制,统计组织架构由综合统计部门、专业统计部门、基层统计单位和统计调查对象组成。

第五条发展计划处为综合统计部门,负责本市交通行业统计管理、监督和指导,组织统计业务培训,建立综合指标体系,审查报批统计调查方案,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统计数据等。

第六条专业统计部门是指按照三定职责承担专业工作的业务处室,负责专业统计工作,组织专业统计培训,建立专业统计指标体系,组织开展专业统计调查和分析等。

第七条基层统计单位为公路分局、运输管理分局等委直属单位,负责本单位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和分析等。

第八条统计调查对象是指在统计活动中,与综合统计部门、专业统计单位和基层统计单位发生数据交换关系的交通行业法人单位,负责按照统计调查方案提供统计数据及相关资料。

第九条各级统计单位或部门应明确单位分管领导、统计部门负责人及专(兼)职统计人员,应保持队伍稳定,做好工作衔接,保障统计工作经费。

统计数
据资料的报出,应经统计人员和分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三章数据管理
第十条统计数据是各级统计单位执行报表制度及开展统计调查获取的数据,综合统计部门对统计数据实行归口管理,推进共享工作。

综合统计部门和专业统计部门使用业务记录数据,委属各单位(各部门)应予提供。

第十一条综合统计部门和专业统计部门,应分别负责综合统计数据和专业统计数据的生产、报出、归档保存及解释,并根据需要完善统计指标体系及调查方案。

行政记录数据的生产、报出、归档保存及解释由数据生产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综合统计部门组织印发供内部可直接使用的统计数据共享目录,明确数据生产部门、更新要求和获取方式。

使用共享目录以外的数据,应向数据生产部门申请、综合统计部门审核、数据生产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通过信息系统获取的统计数据进行交换和共享,应经数据生产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外单位申请使用统计数据,应经综合统计部门和相关专业统计部门一致同意,并经综合统计部门分管领导批准后,由综合统计部门统一对外提供。

第十四条对社会发布(含信息公开)综合统计数据,由综合统计部门确定。

对社会发布的专业统计数据,由综合统计部门和专业统计部门共同确定。

上述统计数据的发布,应经综合统计部门分管领导批准。

第十五条涉密数据管理按照保密管理规定执行。

地理信息数据的使用应做好保密工作,并按国家地理信息的相关规定管理。

对于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不得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四章统计调查
第十六条综合统计部门应建立综合统计指标体系及调查制度。

专业统计部门应在综合统计指标体系基础上,细化并建立专业指标体系及调查制度。

第十七条统计调查实行项目审批备案制,专业统计调查方案经综合统计部门审核,报市统计局审批或备案,调查成果报综合统计部门备案。

开展重大统计调查项目必须经过研究论证和试点,新设立的统计调查指标不得与正在执行的统计调查指标重复。

第十八条统计调查项目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时,应当同时报送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制度修订说明、经费保障等。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明确调查目的、内容、方法、对象、组织方式等。

第十九条统计调查应使用统计标准,实现统计调查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标准化和规范化。

通过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保密数据外,应按信息公开程序及时公布。

第二十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收集、审核、报送、归档等管理制度,统计资料和原始记录应至少保存2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

第五章统计分析
第二十一条综合统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开展交通运输经济运行统计分析工作,建立工作机制,明确部门职责,完善统计分析内容。

应每季度组织开展交通运输经济运行分析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专项统计分析。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经济运行分析实行统一组织、分工协作、定期会商工作制度。

开展统计分析工作应研判交通运输发展特点与趋势,把握阶段性特征,揭示交通运输与国民经济、关联产业的相关关系,提出工作建议。

第二十三条各专业统计部门、基层统计单位应注重历史数据积累和整理,
建立统计分析工作机制,开展专业和专项统计分析工作。

应充分利用业务记录数据和统计调查数据,通过整理、分析,提炼出为交通运输行业决策和管理提供参考的统计信息。

第二十四条各级统计单位(或部门)应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提高数据报送效率和数据处理能力,涉及行业数据库建设的,应当兼顾统计工作要求,推动行业行政记录转化为统计数据,实现数据库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统计单位主要领导对本单位统计数据质量负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

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工作职权,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的统计数据质量负责,对下一级报送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监管责任。

第二十六条综合统计部门会同专业统计部门,对基层统计单位统计工作组织和保障情况开展检查和考核。

各级统计单位(或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和核查制度,并组织开展评估和核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级统计单位(或部门)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收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十八条各级统计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及统计人员,应严格执行有关统计法规相关规定,有违反国家、地方统计法规行为的,应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统计单位或部门责令整改,记入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证明和资料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发展计划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9年8月2日起施行。

此前有关统计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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