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税务司法审判案件对修订《税收征管法》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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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24年一季度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24年一季度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24年一季度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2•【分类】司法数据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24年一季度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2024年一季度,全国法院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公正司法,加强审判管理,全面提质增效,做深做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

司法审判工作总体情况。

全国法院受理各类案件1100.3万件,同比增长1.49%,结案874.8万件,同比下降1.32%。

其中,诉前调解成功案件249.2万件,同比增长13.91%;受理各类审判执行案件851万件,同比下降1.65%,结案625.6万件,同比下降6.32%。

审判执行案件中,受理刑事案件41.2万件,同比增长6.99%;受理民商事案件504.8万件,同比下降0.55%;受理行政案件17.9万件,同比下降3.61%;受理执行案件265.7万件,同比下降2.96%。

从地区看,黑龙江、广东、陕西、上海、安徽等地收案降幅明显;山东、北京、西藏、山西、天津等地收案增幅较大,诉源治理仍需常抓不懈。

截至2024年3月底,全国法院一年以上未结诉讼案件同比下降56.45%,长期未结诉讼案件清理工作成效明显。

全国法院审判质量管理指标体系26项总体指标中,18项指标同比趋优。

其中,案-件比下降0.02,二审开庭率增长23.72个百分点,审限内结案率增长3.22个百分点,上诉案件移送时间下降26.09%,诉前调解成功案件数占诉至法院纠纷数的比例增长3.19个百分点,执行到位率增长4.46个百分点。

办理诉前调解案件情况。

人民法院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推进诉调对接的“调”向前延伸,充分发挥指导调解工作的法定职能。

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进乡村、进社区、进网格”工作深入推进,截至3月底,15.7万家基层治理单位入驻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就地解决纠纷24.6万件,大量基层矛盾纠纷实现早发现、早预防、早化解。

税收征管案例分析与借鉴

税收征管案例分析与借鉴

税收征管案例分析与借鉴一、背景介绍税收征管作为国家财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国家财政稳定和进行经济社会运行的调控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通过对一些税收征管案例的分析与借鉴,总结出有效的税收征管措施,为优化税收征管提供参考与借鉴。

二、案例分析1. 案例一:运用高科技手段提升税收征管效率在某国家税务局,为了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和准确性,引入了先进的高科技手段。

通过建立信息化数据中心和大数据分析平台,实现对纳税人数据的实时监控和分析。

通过人工智能技术,可以精确识别疑似逃税行为,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调查和核查。

这种案例表明,运用高科技手段可以提升税收征管的效率和准确性,为税收征管提供更有效的手段。

2. 案例二:改进税收征管制度,减少税收漏税某国家税务局针对某行业大规模漏税现象,进行了改进税收征管制度的尝试。

在征管制度中引入了执法检查和咨询服务,并采取差异化税收征管策略,对纳税人进行分类监管。

通过对重点行业和高风险企业进行重点监管,减少了税收漏税的发生。

此案例表明,改进税收征管制度和针对性监管可以有效减少税收漏税现象。

3. 案例三:加强对涉税信息披露的监管在某地区税务局,为了加强对企业涉税信息披露的监管,采取了多项措施。

一方面,通过加强纳税人资格审核,确保企业真实并完整披露相关信息。

另一方面,加强对企业财务报表的审查,及时发现虚假信息。

通过这些措施,有效减少了企业偷税、逃税行为的发生。

这一案例说明,加强对涉税信息披露的监管是优化税收征管的重要手段。

三、借鉴与启示1. 运用高科技手段提升税收征管效率案例一显示运用高科技手段可以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和准确性,并加强税务局对纳税人的监管能力。

因此,在实践中,应大力推动税务系统的信息化和数字化建设,提高税务部门的科技水平,从而更好地实现税收征管目标。

2. 改进税收征管制度,减少税收漏税通过案例二可以看出,改进税收征管制度是预防和减少税收漏税的重要手段。

因此,税务部门应加强制度建设,优化税收征管制度,并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特点进行分类监管,以降低税收风险和减少漏税现象。

《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研究》

《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研究》

《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涉税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

在处理这些案件时,行政与刑事的衔接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涉税案件中行政与刑事的衔接问题,以期为完善我国的税收法制建设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涉税案件的特点及行刑衔接的必要性涉税案件通常涉及到国家税收、企业利润以及个人财产等多个方面,具有涉及范围广、法律关系复杂等特点。

对于这类案件,如何将行政与刑事处理方式有效地衔接起来,对于保障税收公平、公正、公开以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当前涉税案件行刑衔接中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在税收法制建设上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在涉税案件的行政与刑事衔接问题上仍然存在一些不足。

如,在税收征管过程中,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配合不够紧密,导致一些涉税犯罪行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打击;同时,对于一些涉及复杂法律关系的涉税案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处理时往往存在意见分歧,影响案件的及时处理。

四、涉税案件行刑衔接的改进措施(一)加强行政与司法机关的沟通与协作为解决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应加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沟通与协作。

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等方式,加强两机关在税收征管、涉税犯罪打击等方面的合作,确保行政与刑事处理方式的顺畅衔接。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使涉税案件的行刑衔接更加规范,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包括明确行政与刑事处理的界限、规范涉税案件的移送程序等,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法律素养为提高涉税案件的行刑衔接效率,应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法律素养的培训。

通过定期开展培训、组织学习等活动,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法律意识,使其能够更好地处理涉税案件。

五、案例分析以某地一起涉税案件为例,该案涉及企业偷税漏税问题。

在处理该案时,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密切配合,通过信息共享、联合调查等方式,迅速查清了企业的偷税漏税事实。

《2024年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研究》范文

《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法治社会中,税务领域的管理和执行一直是重要的工作。

由于税务违法犯罪活动的频繁出现,行刑衔接成为了处理涉税案件中一项不可或缺的工作。

本文将对涉税案件中行刑衔接的机制、问题和解决方法进行研究。

通过分析和讨论涉税案件行刑衔接的难点和挑战,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以期为税务执法工作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涉税案件行刑衔接的背景与意义涉税案件行刑衔接是指在税务违法犯罪案件中,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对涉案行为的处理程序和流程。

行刑衔接的意义在于将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有效地连接起来,使违法行为得到应有的惩处,同时也保护了国家的税收权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当前税务管理中,涉税案件的行刑衔接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涉及到税法的有效实施和税务行政效能的提高。

三、涉税案件行刑衔接的问题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一整套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诉的法律制度,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行刑衔接问题,如信息共享不足、部门协同机制不完善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对税务违法行为的及时打击和处理。

此外,法律条款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和不一致、法律法规的执行与监管的不够到位,都可能导致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之间存在一些空白或漏洞。

这些问题亟待解决,以实现涉税案件的有效处理。

四、涉税案件行刑衔接的难点(一)信息共享的难题信息共享是涉税案件行刑衔接的关键环节。

然而,由于不同部门之间的信息壁垒、信息保护制度不完善等原因,导致信息共享困难重重。

如何打破部门壁垒,实现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在处理涉税案件时,一些法律规定存在模糊性。

这使得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时无法明确把握处罚和追诉的标准。

对于这些模糊性法律规定,应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解释工作,为执法提供明确的依据。

五、涉税案件行刑衔接的解决方案(一)完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解决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首先需要完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4•【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滕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四庭庭长董保军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姚龙兵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审判长张淑芬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研究人员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4年第4期摘要为了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两高”制定、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坚持问题导向、主客观相统一、与时俱进等原则,明确了危害税收征管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了对有关罪名的理解,最主要的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了限缩解释;明确了新型犯罪手段的法律适用;根据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特点,明确了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从宽处罚规则;明确了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涉及的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等问题。

关键词税收犯罪司法解释逃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

这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重要司法文件;是依法惩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税收秩序,支撑和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司法文件;也是顺应打击犯罪需要、回应执法司法需求的重要司法文件,对各级司法机关正确办理相关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加快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为便于司法实践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解释》,现就制定背景、起草思路、原则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税收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4-12-02字体:【大】【中】【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4年12月2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以下各级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审理机构和职责第五条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税务局其他领导担任。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

各级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六条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七条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二)提出初审意见;(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依法纳税的法律事件案例(3篇)

依法纳税的法律事件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A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在经营过程中,A公司多次通过虚假发票、隐瞒收入等手段逃避税收。

经过税务机关的长期调查,发现A公司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累计逃避国家税收金额达5000万元。

二、案件经过1.税务机关调查2014年,某市税务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A公司存在逃税行为。

税务机关立即成立专案组,对A公司进行全面调查。

经过长达半年的调查,税务机关掌握了A公司逃避国家税收的证据。

2.依法查处2015年,税务机关依法对A公司进行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税务机关决定对A公司采取以下措施:(1)追缴A公司逃避的国家税收5000万元;(2)对A公司法定代表人处以罚款50万元;(3)对A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10万元。

3.案件审理2015年,某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税务机关对A公司的行政处罚案件。

在审理过程中,A公司提出以下抗辩意见:(1)A公司承认存在逃税行为,但认为税收优惠政策使得其纳税义务减轻,不应受到处罚;(2)A公司认为税务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处罚决定。

4.法院判决2016年,某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1)驳回A公司的抗辩意见,支持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2)依法对A公司法定代表人处以罚款50万元;(3)依法对A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10万元。

三、案例分析1.依法纳税的重要性本案中,A公司通过虚假发票、隐瞒收入等手段逃避国家税收,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和组织应尽的义务,是维护国家财政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本案警示我们,依法纳税不仅是对国家税收的尊重,也是对企业自身利益的保护。

2.税务机关的职责税务机关是依法征收国家税收的专门机构,其职责包括:依法征收税款、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维护税收秩序等。

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接到群众举报后,迅速成立专案组进行调查,最终依法查处了A公司的逃税行为,维护了国家税收权益。

税务研究:《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历程是中国税收征管发展的印证

税务研究:《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历程是中国税收征管发展的印证

税务研究:《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历程是中国税收征管发展的印证2020年03月26日来源:《税务研究》2020年第3期作者:孙红梅林森易岚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经历了逐步完善的过程,从最初散落在单个实体税法或税收条例中的征管办法到国务院出台专门的税收征管条例,再到进一步统一规范全国税收征管办法并上升到由全国人大立法规范,并顺应形势发展不断修正、修订和完善,形成了以《税收征管法》为主、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为辅的较为完备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体系。

可以说,《税收征管法》制定和修订的历程,就是中国税收征收管理发展的最好印证。

一、《税收征管法》的制定和修订历程(一)税收征管制度的初步建立——《税收征管暂行条例》的发布1980年至1986年,我国初步形成了一套基本适用的税收制度,税制逐步由简单税制转变为复合税制,与之相适应,税收征管改革也在积极稳妥地推进。

从1985年开始,陆续进行征管改革试点,主要是改“统管”为“分离”,将税收征管全过程划分为征收、管理、检查“三分离”或征收管理与检查“两分离”。

为了配合税制改革,针对税收征管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1985年5月,全国第一次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会议召开,拉开了我国税收征管立法的序幕。

这次会议确定了建立科学严密征管体系的战略目标,并修改了工商税收征管条例。

为适应这一征管改革需要,同时也为改变税收征管制度分散、不规范的状况,1986年4月21日,国务院制定发布了我国第一部独立的税收征管行政法规——《税收征管暂行条例》,同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税收征管暂行条例》把分散在各税种法律法规中有关税收征管程序性的内容进行了梳理、整合和补充完善,规范了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税款征收、账务和票证管理、税务检查、违章处理等程序。

同时规定,对于国务院制定的税收法规中规定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个税种,其征收管理,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都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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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税收实务和理论界连续组织了典型税务司法审判案件的评选,其中不少案件之所以形成争议甚至导致税务机关败诉,或囿于法律规定滞后,或因法条涵义模糊,抑或是因相关法律的冲突。

修订《税收征管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更充分地发挥《税收征管法》对税收征管的指引、评价作用,规范和服务于征管实践,让税务机关真正实现有法可依。

其中,最大限度地弥补现行《税收征管法》中存在的“法律漏洞”、解决税法规则的滞后性是修法的必然要求。

据此,笔者结合与税务司法相关的典型案件反映出来的问题,对《税收征管法》的修订提出思考与建议。

一、增加税务机关独立认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在“陈建伟与莆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案”的再审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纳税人的行为究竟属于借贷关系还是买卖关系、税务机关可否独立对此进行认定作了详尽的说理式阐释。

裁定书指出,税务机关一般并不履行认定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职能,但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征收税款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对相关应税行为性质的识别和判定。

否定税务机关对名实不符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权、不允许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经营活动的实质内容依法征收税款,将不可避免地影响税款征收工作的正常开展,从而造成国家税收收入流失,且有违税收公平原则。

因此,在坚持税务机关对实质民事交易关系认定负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允许税务机关基于确切让人信服之理由自行认定民事法律关系,对民事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和当事人权益并不构成重大威胁。

由此可见,裁定书据此支持了税务机关对案涉行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认定。

无独有偶,在“广州德发公司与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行政诉讼案”的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税务机关对成交价格未形成充分竞价的合理怀疑具有正当理由,尊重了税务机关对德发公司已经按照公开拍卖的成交价格缴纳了税款并取得了完税凭证的房地产转让价格进行重新核定,支持了税务机关据此作出的补缴税款决定。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又明确指出,税务机关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一般应尊重生效法律文书相关认定效力的羁束,税务机关认为其他机关对相应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与其认定明显抵触的,宜先考虑通过法定渠道解决,而不宜迳行作出相冲突的认定。

不仅如此,税务机关在认定实质民事交易关系时,还应当符合事实和法律规范,并承担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一方面,司法机关承认税务机关拥有依据实质课税原则认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力;另一方面,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稳定,司法机关又提示税务机关必须坚持谨慎原则,不轻易行使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权,且认定行为还应符合事实和税收法律规范的要求。

鉴于名实不符的交易行为在经济活动中亦不乏存在,如对于前述的“假买卖真借贷”以及实践中存在的“股权真转让假代持”“股权真转让假对赌假回购”等行为的识别与判定问题,现行《税收征管法》均没有明确规定,而司法实践又将税务机关对这类行为的认定列为例外情形。

因此,在修订《税收征管法》时,应当对税务机关认定名实不符民事法律关系的启动条件、操作程序、结果运用等作出明确规定,让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行政争议。

二、增加对刑事已决案件中追征税款的规范《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也即是说,对因犯逃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的罪犯,税务机关在刑罚执行前都应当对税款进行追缴。

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追缴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印发的《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高检会〔1991〕31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偷税、抗税案件经人民法院判决应当予以追缴或退回的税款,判决生效后,由税务机关依据判决书收缴或退回。

对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以及有关单位,拒绝依据判决书缴纳或划拨税款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然而,由于《刑法》作为实体法不可能对税务机关如何追缴税款作出程序上的规定,高检会〔1991〕31号文件的效力又比较低,加之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银发〔2005〕387号)又将“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扣收的纳税人涉税资金中需要缴库的款项”也定性为“待缴库税款”(表明三部门均可将司法程序中扣收的需缴库税款直接入库),致使税务机关要面对涉税刑事案件从侦查到判决生效可能出现的各种不同情况,税务机关对刑事已决案件税款的追征经常陷入进退维谷的窘境之中。

在“科嘉公司与益阳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诉讼案” 中,科嘉公司在没有发生业务的情况下,让堰康汽车配件公司和堰康汽车零部件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价税合计3 973 000元,科嘉公司因此共抵扣税款577 273元。

法院判决科嘉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200 000元,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扣押的科嘉公司违法所得577 273元(相当于科嘉公司违法抵扣税款金额)予以追缴,直接上缴国库。

判决生效后,益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对科嘉公司税收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责令科嘉公司补缴增值税577 273元并加收滞纳金。

在纳税人逾期未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按照强制执行程序从公司银行账户扣缴税款577 273元、滞纳金348 095.62元。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一审判决中,法院虽然并不否认税务机关可依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追缴税款,并认为这是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

但与此同时,法院又以生效的刑事判决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科嘉公司退缴的税款作为违法所得上缴入库,税务机关再向纳税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要求其补缴该项税款,法院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税务机关败诉。

同时,该案判决书还特别释明,对于已经上缴入库的款项,在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如何划转以保证国家税收足额入库,应当由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另行处理。

与之类似,在“淮阴区国家税务局与淮安市禹益金属制品厂行政诉讼案”中,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争议的焦点之一即为纳税人根据公安机关要求已缴纳的且与税款等额的款项的性质问题,也就是纳税人该行为是否表明其已经补缴了税款。

税务机关认为,企业实际控制人在被公安机关立案后,为争取从轻量刑,根据公安机关要求的数额,将226万余元交到指定账号(淮阴区财政局账号),即便判决书将该款项认定为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但因税务机关没有委托司法机关追缴纳税人的税款,并不表明纳税人补缴了税款,故而拒绝解除对纳税人停售发票的决定。

但是,法院在判决中则认为,对纳税人的应缴税款,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均可依职权依法予以追缴,纳税人在侦查期间缴纳了与《税务处理决定书》数额一致的款项,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税务机关要求补缴税款的义务。

从广义政府的理念考量,依据“一事不二罚”原则,将纳税人在刑事案件中以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者已决犯等不同身份,分别透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扣缴或者没收的与应追缴或应补缴税款等额的款项,认定为纳税人补缴的税款虽然不无道理。

但是,若站在税务机关的角度分析,由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十分明晰(此处暂且不论不同税种税款入库级次的差异问题),倘若税务机关没有按照该条款履行法定职责,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6号)出台后,面对公益诉讼这把追究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利剑”,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不利后果似乎又难以完全避免。

尤其是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诉兰州市税务局的公益诉讼案”中,法院就以税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不完全为由,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判决税务机关败诉,其判决结果在各级税务机关中引起了很大反响。

由此可以推断的是,在“科嘉公司与益阳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诉讼案”中,即便纳税人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被告依法受到了刑事处分,法院没收了公安机关扣押的、与应追缴税款等额的款项并上缴国库后,益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仍然对纳税人予以立案调查,然后作出处理决定并强制执行。

虽然不甚了解其中的具体原因,但防止税务机关因未履行法定职责而被追责,应该是难以排除的因素之一。

按照涉税刑事案件侦办的现行规范和实际操作,有的案件系税务机关查处之后移交公安机关、有的案件在税务机关移交前作出了处理决定并追缴了税款、有的案件移交前没有作出处理(如以线索移送为名)或者虽然作出处理决定但税款尚未缴纳、有的案件是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且在侦查阶段扣押了与应追缴税款等额的财产,涉税刑事案件侦办的多样性,致使税款的追缴方式在实务中也存在差异。

因此,在《税收征管法》修订中,应当参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刑事涉税案件诉讼中的税款追缴问题制定更加明晰、更易操作的程序性规则,对税务机关以什么方式、采取什么手段、如何追缴税款予以明确。

其中,尤其是应对案涉企业或个人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扣押的与税款等额的款项,裁判中已被没收并上缴国库以及企业或个人按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要求缴纳的与税款等额的款项后,税务机关是否依然享有追征权以及如何追征作出规定,切实解决“科嘉公司与益阳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诉讼案”判决中关于已入库款项在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如何划转以保证国家税款足额入库的问题。

三、增加对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清偿的规范按照《企业破产法》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企业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的清偿(实现)是税务机关追征或征收税款的特殊方式。

但是,因两部法律对税收债权的实现缺乏明细规定,不仅导致税务机关在实务中无所适从,而且也容易引发税务机关与纳税人或破产管理人之间的争议。

在“宁燕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吴忠市利通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案”中,宁燕公司委托拍卖破产财产后,税务机关在多次催收因拍卖所生税款无果的情况下,为了实现新生税收债权的清偿,从宁燕公司管理人所设账户强行划款。

《企业破产法》只对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收债权(原生税收债权)的清偿作了原则性规定,没有对破产程序中难以避免的新生税款(新生税收债权)予以规定,导致两级法院对税务机关的行为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宁燕公司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通过拍卖方式转让土地及其附着物产生的应缴税款,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因“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为破产费用,应随时优先支付,税务机关的行政强制行为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则认为,税务机关划拨的税费属于企业财产依法拍卖、变价后因财产增值而产生的增值税,并不是因变价行为本身而产生的费用,依法不属于《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费用,进而判决撤销了利通区地方税务局的强制执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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