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税收征管法修改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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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全国税收征管和科技工作会议讨论材料

关于税收征管法修改的说明

一、税收征管法修改的背景

现行税收征管法自2001年修订施行以来,对于加强税收征管,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我国正在发生广泛而深刻的变化,市场体系不断健全,宏观调控继续改善,政府职能加快转变,特别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国家整体法治水平的提高,税制的不断改革和调整,税收征管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党和国家对税收征管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税收征管实践也出现了诸多现行税收征管法没有解决的热点、难点甚至盲点问题,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与税收征管工作实际需要之间的矛盾日渐突出。主要表现在:未确立完整的纳税人权利体系、在信息化条件下税收征管方面存在法律真空、不适应主要税种改革的需要、税收法律责任制度不合理、税收管理的程序制度设计不完善、税收行政协助制度不健全、税收管辖权的规定有空白、缺乏对新征管措施法律地位的界定。近年来,广大纳税人、社会各界代表和税务系统以多种方式纷纷要求修改税收征管法。一些纳税人通过各种渠道表达修改税收征管法的意见,北大财税法研究中心2008年曾对修订税收征管法做评估报告,并提交人大有关机构;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国务院要求清理法律时,税务系统在清理过程中也呼吁修改税收征管法;本届全国人大两次会议代表共提出7个修改税收征管法议案。为解决税收征管法上述问题,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经我局争取及各方努力,税收征管法修订被列入人大五年立法规划,修改税-2-

收征管法工作正式启动。总局成立税收征管法修改工作小组,多次组织召开专家专题论证会和税务系统修法研讨会,分专题做修改报告,对税收征管法从章节体例安排到具体条款进行了全面修改,并形成税收征管法修改初稿。

二、税收征管法修改的指导思想及原则和目标

税收征管法修改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法治、服务、和谐、效率的要求完善税收征管法律,为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提供制度保障,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服务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税收征管法修改的原则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实行有利于科学发展的财税制度的精神,总结我国税收征管实践,借鉴国际经验,坚持三个基本原则:一是要按照现代法治社会对税收征管工作的要求规范征纳关系;二是要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对税收管理要求优化税收征管机制;三是要符合税收征管规律引入新的管理理念和管理方法。

税收征管法修改的目标是:以“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为总体目标,按照建设服务政府和法治政府的要求,引进税收风险管理,进一步确立纳税人为自主申报纳税主体法律地位并为以此为基础建立的征管模式提供法律框架。一方面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规定纳税人依法自主申报的权利、及时准确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和未按规定履行申报纳税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为维护国家税权而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监控核实以及风险管理的权力、为纳税人提供宣传税法、优化申报纳税系统等确保纳税人顺利有效完成自主申报纳税提供服务的义务和因侵害纳税人权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次修改税收征管法,着重要解决的问题是:“确定纳税人在征管法中的申报主体地位”、“为纳税服务提供法律保障”、“强化税务机关的风险管理能力”,“在税务机关内部进一步理清岗位、职责、流程的关系”、“为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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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现代高效科学的征管体制提供法律支持”、“税收征管工作要适应税收管理信息化的要求”等。

三、税收征管法修改的主要问题

税收征管法修改的主要问题来自纳税人及社会各界反映、税务系统干部根据征管实践所反映和我们考虑研究应当解决的问题。

税收征管法的章节体例应该符合现代征管制度的法律需求,其构成应该按照纳税人自我申报制度要求,既规范纳税人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也对税务机关进行约束性规范,以此为基础,尽量减少纳税人自我申报的程序性义务规定。把税务机关的工作重心转到通过对税收信息情报的收集整理提高税收风险应对能力,为纳税人提供更有效的服务,对纳税人自行申报结果进行评估,促进纳税人提高遵从度的工作中。

近二十年的实践证明,现行税收征管法中“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法律责任”的体例结构,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税务管理”概念外延相对宽泛,与税收征管法中实际调整的“登记、帐证票管理、申报、征收、检查”以及与此相关的具体程序性规定等“税收征管”内容不相符;二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法制观念的不断深化,纳税遵从度的逐步提高,信息技术在税收征管领域的广泛运用以及征管程序制度化、精细化的深入推进,税收的实现途径已由“税务机关征收”逐渐转变为以纳税人多渠道申报和多方式缴纳为主,税务机关实施强制征收为辅;三是随着大量税收征管实践经验的积累和对国外先进税收征管模式的借鉴,税收风险管理理念已成为税收管理中重要部分,同时纳税评估手段的运用,使这一理念得以实现,为我国税收管理实践带来很大变化,但现行税收征管法的体例结构未能满足这种变化需求,导致现在征管实践有时面临无法可依或征管环节之间相互交叉的情况。因此,本次修法,对现行征管法的体例做了适当调整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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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分为八章。分别是总则、税收管理的一般规定、税款的申报缴纳、税源监控、税务检查、税收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章节及条款的安排基本按照税收征管过程的正常流程进行,以符合现行征管模式和实际征管程序与过程的需要。

主要条款的修订说明如下:

(一)关于完善纳税人权利体系、优化纳税服务问题

现行税收征管法未全面建立纳税人的权利保护体系,一些必要的权利尚未在立法中予以体现,纳税人权利保护规定较原则,对权利实现的具体程序、途径和救济方式等均缺乏必要的规定等问题,此次修法除了在总体立法理念和章节体例中体现确立纳税人为申报主体法律地位的宗旨之外,增加纳税人权利具体内容、深化纳税服务的思想,尽可能提高纳税人权利的现实性。

一是增加“依法纳税权”的规定。依法纳税权是指纳税人仅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纳税义务,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国家不得行使征税权,纳税义务仅在税法规定其为应税行为时才成立。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规定纳税人的依法纳税权,在法律层面对征税权的行使予以限制,避免征税权的滥用,不仅是宪法关于公民依法纳税规定在税法中的具体体现,也是纳税人合法经济权益受税法保护的体现。。

二是增加“诚实纳税推定权”的规定。诚实推定权是指在没有充足证据并经法定程序,税务机关不得推定纳税人不诚实。纳税人的经济自由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只要诚信纳税,就应当免受不当的税务检查和干扰,这是法治国家的通例。许多国家在其纳税人权利保护立法中均规定了纳税人的诚实纳税推定权。此次修改,我们也增加了此项内容。一方面减少税务机关怀疑纳税人不诚实纳税的机会,另一方面避免税务机关因缺少程序制约行使税务检查权的执法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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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增加“正当程序享有权”的规定。纳税人享有正当法律程序,不仅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未经合法程序实施的行政行为具有拒绝的权利,更蕴含着纳税人通过法定程序,来监控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征管行为,合法表达自己意愿,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精神,是知情权、要求回避权等许多纳税人具体程序权利的依据和统领。

四是修改“税收保密权”的规定。此次修法对现行税收征管法第八条保密权内容予以适当的修改补充,明确规定“保密”的具体范围、涉税信息的用途,并规定纳税人有权拒绝提供非涉税信息。

五是增加了“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纳税遵从度,降低税收风险”的内容。明确优化纳税服务是税收征管程序中应坚持的理念和思想,规定税务机关应通过优化服务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从而达到降低税收风险的目的。

总之,在现行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纳税人权利的基础上又增加“依法纳税权”、“诚实推定权”、“税收知悉权”、“拒绝提供非涉税信息资料权”、“获得礼遇帮助权”、“接受正当法律程序权”、“住宅不受侵犯权”、“拒绝违法检查权”八项权利。新增加的这权利规定与现行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的内容结合,构成比较完整纳税人权利体系,其内容既包括原则性规定,又包括可以直接落实到具体纳税人且能为纳税人直接感知的具体规定。

(二)关于扩大纳税主体范围的问题

现行税收征管法仅对纳税主体原则性规定了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但除直接承担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外,其他第三人也可能因纳税义务的继承或转移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在税收法律关系处于与纳税人相当的地位。此次修法,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和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对特殊情况下的纳税人及其纳税义务的承担予以明确。

一是引入“连带纳税人”的概念。连带纳税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同一纳税义务同时负全部履行义务的人。连带纳税人的设置,在于保障国-6-

家征税权的实现,扩展税收债务关系所涉及的主体范围,使与纳税义务有关的人,都能以其财产做为税收债务清偿的担保,而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中人员或债务比例选择追缴税款的对象,每个连带纳税人都应对全部的纳税义务负责。具体条款表述为:“对同一纳税义务,数人共同承担清偿或担保责任,为连带纳税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连带纳税人对全部应纳税款负清偿责任。连带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其效力及于其他连带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连带纳税人,对于超过自己责任的部分,可以向其他连带纳税义务人追偿。”

二是引入“第二次纳税人”的概念。该名称来源于日本税法,此次是在我国税法中第一次引入。第二次纳税人指税法中规定某些关系人对于纳税人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当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强制执行仍无法实现税款时,可要求第二纳税人承担补充纳税责任。第二次纳税人与连带纳税人的区别在连带纳税人承担连带纳税义务没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第二次纳税人与纳税人存在履行义务时间的顺序,只有在纳税人未能完成纳税义务后第二次纳税人才补充完成。引入该制度,有利于保障税款的最终完全实现。增加的条款表述为“纳税人滞纳税款,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无法实现纳税义务时,其纳税义务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人承担。独资企业业主及其家庭、总公司、清算组织、财产实际管理人、遗产执行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人,为税法上的第二次纳税人。”

三是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向股东追缴欠税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为公司法规定的一项法律制度,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法律制度。在税收征管法中引入此项制度,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缴纳税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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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进行的规制。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纳税义务,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公司承担流失税款的缴纳责任,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从法律层面解决了对所欠税款纳税人的股东追缴税款缺少法律依据的问题。

此外,借鉴《公司法》相关规定,在法律层面规范了公司解散后税收债务的承担问题。

(三)关于引入申报修正制度的问题

申报修正制度是指纳税人在向税务机关就应纳税款进行申报后,认为申报有误需要对前次申报进行修正的规定。任何纳税人都可能在计算其应税收益时出错,许多国家都有修正申报制度。

本次修法,我们从保护纳税人权益的角度考虑,引入纳税申报修正制度,规定纳税人在申报之后可以修正,是对税收征管法的完善。所以,增加了修正申报的表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发现纳税申报内容有误的,可以进行更正申报或补充申报。”

同时,我们认为,在税收法律中,应该给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我更正因各种不同原因造成的申报不实的机会。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以前纳税期内少缴的税款在税务机关实施税务检查之前进行了补充申报并补缴了税款,可视为纳税人对自身违法行为进行了纠正,这样的行为,无论其原来少缴税款的原因如何,都应该予以考虑允许进行补充申报并补缴税款,减轻处罚,这样的处理方式,符合国际税制惯例,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同时符合建设和谐社会的大局,更加体现宽松的执法环境。

(四)关于减轻滞纳金负担问题

按照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对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和解缴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此项规定对督促-8-

纳税人按期缴纳税款,确保税款及时入库起到一定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存在滞纳金累计过高、纳税人负担较重、纳税人因承受不起而采取“软”抗税,税务机关清缴滞纳金难度大等问题。针对以上问题,此次修改税收征管法时,从减轻纳税人负担和方便基层实际操作考虑,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参照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审议的《行政强制法》(草案)关于对罚款不得超出本金的规定,对滞纳金做了三方面修改:一是对滞纳金加收数额设定上限,不超过滞纳税款本身数额,在现行征管法三十二条增加了“滞纳金的加收额度达所欠税款的一倍的,不再加收”;二是规定中止计算滞纳金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滞纳金中止计算:(一)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税务检查所查补的税款,从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至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止,滞纳金中止计算;(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的税款的,从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至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止,滞纳金中止计算;三是增加不予加收滞纳金的有关规定,减轻纳税人负担。表述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加收滞纳金:(一)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受托代征人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二)纳税人预缴税款小于实际应纳税款的;(三)经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的税款。(四)可不予加收的其他情形。”

(五)关于税务机关强制调取证据问题

强制调取证据是指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搜查与税收有关的证据。现行税收征管法对税务检查权限的规定,一方面约束了税务干部随意检查纳税人的行为,但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给税务检查工作带来难以实施检查的被动局面,例如税务检查人员根据群众的举报,明知纳税人在某处(手提包、办公的抽屉、保险柜或其他场所)隐藏有涉税资料(如账外账或者销售凭据等),但受检查权限的限制,在纳税人拒不交出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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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人员难以继续实施检查。目前基层税务机关普遍认为应该适当扩大税收检查权,体现税务检查在整个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性。

在修法过程中,对于是否适当放宽税务机关检查权限,进行了充分讨论,认为赋予税务机关有限的强制调取证据权有利于实现税收法制的严肃性,客观上促进纳税人提高纳税遵从度。这样,不会因为有限扩权,影响诚信纳税人的合法权利,却更能保护国家税收权益的有效实现。

对于如何采取强制调取证据措施,在税收征管法中作了严格限制,即必须同时符合四个条件,缺一不可:(1)只能在生产、经营场所进行;(2)税务人员必须2人以上;(3)必须有税务机关以外的第三方见证人在场;(4)须经县以上税务局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在采取措施后1日内报县上税务局备案。

(六)关于电子申报资料法律效力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电子技术在行政管理领域的广泛应用,纳税人采取网上申报纳税方式的推广,纳税人电子申报资料的法律效力问题日渐突出。税收征管法第26条规定,纳税人可以采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事项,而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又规定“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这实际上否认了电子申报资料的法律效力,给征纳双方都增加了成本。一方面,随着精细化管理的推广,税务机关必须投入大量的资源用于储存纳税人各种纸质申报资料,另一方面,纳税人在电子申报成功后再另行报送纸质资料,额外增加了人力和物力支出。目前,广大纳税人、人大代表和基层税务机关纷纷呼吁立法明确纳税人电子申报资料的法律效力。

电子申报纳税属于电子政务的一部分,电子申报资料法律效力问题,关键在于确立电子签名在电子政务中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法》第三十五-10-

条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但到目前为止,国务院以及相关部门并没有颁布具体的适用于电子政务问题的电子签名具体办法,但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如果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电子申报资料的法律效力,既从法律层面解决了税务行政管理中的电子政务数据电文效力问题,同时也给税务机关进一步推进电子政务活动提供法律依据。

从技术方面看,如果电子申报纳税在整个环节能保证其唯一性和不可更改性实际上就具备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因此,根据各地电子申报的实践和相对成熟的技术支持,在本次修改的税收征管法中规定:“根据电子签名法规定或征纳双方认可的方式,使用电子化签名报送的各类电子申报资料具有与纸质资料同等的法律效力”,既体现了立法的实用性和前瞻性的有机统一,又符合减轻纳税人负担的要求,体现了为纳税人服务的立法思想,同时,在行政法立法中是一次顺应社会发展需要的重要突破。

(七)关于第三方信息报告问题

以纳税人自我申报为主体的征管模式下,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审核监督并进行风险管理的主要依据来源于纳税人的涉税信息。现在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建立了有效的第三方信息报告制度,把来自与纳税人应税行为有关的第三方信息的采集和使用作为现代征管实现税源分析、进行风险管理的主要手段。如日本税务机关要求第三方提供纳税人付款记录及类似的信息,有效核实纳税人申报表的真实性,韩国更是通过使用第三方信息,进行比对、审核扣除项目而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英国也有通过第三方自愿披露和税务机关直接从第三方进一步获取信息的规定。因此,在我国应该建立以法制化为前提、以信息化为依托、以交易方和管理方为主体、以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或身份证号为纽带的第三方信息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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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第6条第二款也规定了第三方信息报告制度,但此规定原则性较强,缺乏实际操作性,而且相应的责任追究条款缺失,导致税务机关缺少第三方实质配合,直接影响到税源监控能力的提高。一些掌握纳税人信息的单位以各种理由甚至是以法律障碍为借口拒绝为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严重影响税务机关准确掌握税源情况,比如税务总局在与人民银行商谈建立纳税人账户账号信息共享机制时,对方一直以商业银行法关于为储户保密的规定为由,拒绝建立提供纳税人资金状况信息的共享机制,可见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明确指定,难以执行。再比如,现行税收征管法第17条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但多数银行业金融机构并没有在纳税人开立帐户时逐笔登录其账号,给那些纳税遵从度差的纳税人利用隐匿账号进行大量资金往来游离于税收监管之外形成可乘之机,这说明现行征管法对第三方信息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清。

此次修订税收征管法,借鉴日本、韩国、美国、英国等国家的成功经验,根据我国征管实践的需要,顺应政府信息共享、建立诚信社会的大势,在总则中对税收协助主体的义务做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增加“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将所掌握的纳税人涉税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所掌握的其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信息”等具体义务性规定。

在税源监控一章规定了第三方应提供信息的具体内容,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第三方了解、收集纳税人的相关涉税信息,第三方有义务向税-12-

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在税务检查一章,增加了“税务机关在检查金融机构时,有权采集该金融机构储户的资金往来情况信息”;在税收保障一节中,根据目前所设置的政府部门及其职能,采取列举的方式,具体规定了二十三个政府职能部门和机构分别应向税务机关提供所掌握的影响纳税人税基的信息的义务。采取列举的方式,可以使每个部门明确本部门在国家税收征管中应承担的义务,一方面借鉴了国际上一些国家的做法,另一方面参考国内一些地方政府积极尝试政府联合协税的成功做法,比如江苏省,于2008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江苏省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通过列举和归纳的方式规定了相关协助单位的协助义务,实践证明,相关部门的协助对强化税收征管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按照义务主体分两类,对行政协助主体和非行政协助第三人分别规定了未尽相关提供信息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且责任明确,便于执行。

(八)关于纳税评估问题

纳税评估是近年来税收征管工作中一项创新手段,实践中越来越受到各级税务机关重视。现行税收征管法未规范纳税评估相关内容,实践中各地做法不尽相同,引起税务系统和纳税人以及人大政协代表对其法律地位的质疑。目前,有些地方将其等同于日常检查,强化实地评估;有些地方仅进行案头评估,但由于数据采集和审核范围单一,评估人员在征管系统中将纳税评估模块运作完毕即可,评估发现申报异常户很少,使纳税评估流于形式,纳税评估没有取得应有的效果,悖离了纳税评估的初衷。

在进行调研和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修改稿将纳税评估定性为与税务检查并列的一种征管方式,纳税评估的结果作为税务检查的案源;它既是税源监控的内容,也是服务方式的外在表现。将其作为税源监控的一部分,予以单独成节。同时,将《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一些重要原则以及经实践检验成功的做法上升到税收征管法的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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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明确纳税评估的概念。对纳税评估进行法律定位,确定为纳税评估是对纳税人纳税申报质量的审核,既做定性判断也定量判断。同时将纳税评估作为税源监控的一项重要内容,既是管理,也是服务,这为基层税务机关开展纳税评估提供了法律保证。

二是明确当期评估原则,在时间上将纳税评估与税务检查进行区别,表述为“开展纳税评估,在纳税申报期届满之后进行,且以纳税申报的税款所属期为主”,这样将纳税评估与税务检查置于并列地位。

三是明确纳税评估的对象。纳税人财务核算健全规范是纳税评估的前提。因此,将纳税评估的对象确定为所有适用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及其应纳所有税种,包括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四是引入税务约谈手段,强化约谈的法律地位。目前纳税评估主要有案头审核和税务约谈两个手段,与国外纳税评估原则相一致。强化约谈的刚性,摒弃实地评估,一方面避免了评估与税务检查混同,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进税务干部提升纳税评估质量。

五是明确评估与检查的移交环节,确立纳税评估与税务检查的关系,即经评估认为有疑点需要实地核查的,应移交日常检查。

(九)关于降低处罚标准和界定逃税、漏税问题

现行税收征管法是2001年修订实施的,在当时打击税收违法行为,强化税务机关执法措施的大背景下,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也相对较高,目前社会经济形势已发生变化,主要强调通过提高政府服务质量和提高纳税人遵从度,加强税收风险管理,营造和谐的征纳关系。同时,从征管工作实践看,对税收违法行为一直没有执行过税款本身五倍的处罚,上次税收征管法对处罚上限为未缴少缴税款五倍的规定一直形同虚设。此次从实际出发,并从体现税收法律严肃性的角度考虑,一方面,降低处罚标准,减轻纳税人的负担,有利于和谐税收关系的构建,避免过去处罚不到-14-

位的现象发生。另一方面,合理规定处罚幅度。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符合现代行政法精神并有利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对同一问题做出比较一致的处罚决定。将处罚比例降低,对多数涉及罚款的条款由现行税收征管法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修改为“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

此外,现行税收征管法对故意少缴或未缴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而取消原《税收征管条例》中“漏税”概念。但在实践中,却大量存在纳税人非主观故意造成的少缴未缴税款的情形,因此现行税收征管法对少缴未缴税款行为的界定并不能完全满足税收工作的实际需要。此次修改税收征管法,一方面,为保持与刑法的衔接,按照刑法修正案(七)把原来的“偷税”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其行为特征也由过去列举具体偷税手段改为概括式规定“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另一方面,接受两会代表的意见和来自基层的意见,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规定“漏税”行为的定性和法律责任。考虑到税收征管法的相对稳定性,没有采取定义式对“漏税”做界定,而是通过对“漏税”行为的主观性即客观表现进行描述,结合刑法修正案,将少缴未缴税款行为,区分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和“非因故意造成的少缴未缴税款”(即漏税)两种情形,其处罚程度也不同。

(十)关于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

按照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方案,个人所得税将逐步从分项目计算征收改为综合计算申报缴纳,从以源泉扣缴为主,改为源泉扣缴和自行申报相结合。税收征管法作为一部统领税收法律的基本程序法,其内容应该适应各个税种包括个人所得税的征管需求。为进一步推进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工作,为个人所得税改革提供法律制度保障,并保证税收法制的统一性、完整性和稳定性,此次修改税收征管法时,根据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众多、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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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方式可扣缴可自我申报以及纳税人纳税遵从度需逐步提高的特点,借鉴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模式,着重研究对纳税人自我申报一系列程序性权利和义务规定,逐步推行纳税人自行申报制度,由纳税人承担提供申报计税依据和计算缴纳应纳税款的义务,加大税收检查力度和增进申报纳税服务,以优质的服务、严格的税收检查和税源监控来保证税收征管和纳税服务的有效性,建立包括自然人在内的纳税人信息库、广泛的扣缴征收制度、第三方信息报告制度、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制度、严格的检查制度、税务争议和诉讼制度等。因此,此次修改税收征管法对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申报、缴纳、税务检查、税款实现的保障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税收征管的各环节进行了以下考虑和规定:

一是现行税收征管法在申报环节规定申报主体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全部改革到位后,可以包含在纳税人的范畴内,因此在申报环节,目前的规定可以解决今后个人所得税自我申报的程序问题。

二是在税款保障环节,取消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对象关于“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的限制,而是扩围到对所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采取税收保障措施,这样个人所得税的实现在保障环节纳入征管流程。

三是在税务检查环节,对现行税收征管法第54条第六项进行了修改,一方面取消原来税务机关只能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存款帐户进行检查的限定,扩展为可以对纳税人帐户的检查,另一方面取消税务人员对个人存款帐户检查只能针对调查税收违法案件的前提,这样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与其他所有纳税人一样,其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应税所得被纳入到税源监控中。

四是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纳税款的法律责任可以适用于个人所得税改制完成后自然人纳税人的违法情-16-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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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最新税收征管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即财税政策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做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财税审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

告,避免造成财税风险。 第七条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八条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第二章税务登记 第十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

刑法涉税新条款

1.1 与原偷税罪定罪量刑标准相比,《刑法修正案》主要修改以下内容。 1.1.1 “偷税”一词被“逃避缴纳税款”所取代 《刑法修正案》对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不申报的行为,没有沿用过去《刑法》中对“偷税”的表述,而是采用了“逃避缴纳税款”的提法。 1.1.2 罪状表述从列举式改为概括式 原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和列举了以下偷税的行为方式:一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二是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四是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五是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刑法修正案》将逃避缴纳税款的罪状概括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比原偷税罪完全列举罪状的叙述方式具有更强的概括性和开放性。 1.1.3定罪量刑标准改变和罚金倍数罚则废除 修订后条款修订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见修订后的条款仅按比例确定量刑标准而未对具体数额再作规定,具体数额的确定则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司法解释。原规定对偷税罪应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修正案则简单规定为并处罚金。具体罚金应作多少交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和罚金规则而定,运行中很可能会作出一倍以下的罚金了。要注意的税务机关对偷税的行政处罚还是要按倍数罚款,应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1.4 增加了可免刑责的条款 修订后的条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是修正案变化最大,也是社会各界最为关注的。当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是有条件的,是初犯且已受行政处罚的,即按照税务机关的有关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要求全面、及时地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另如有例外情形的,还应追究刑事责

关于税收征管法修改的说明

关于税收征管法修改的说明

[2009]全国税收征管和科技工作会议讨论材料 关于税收征管法修改的说明 一、税收征管法修改的背景 现行税收征管法自2001年修订施行以来,对于加强税收征管,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我国正在发生广泛而深刻的变化,市场体系不断健全,宏观调控继续改善,政府职能加快转变,特别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国家整体法治水平的提高,税制的不断改革和调整,税收征管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党和国家对税收征管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税收征管实践也出现了诸多现行税收征管法没有解决的热点、难点甚至盲点问题,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与税收征管工作实际需要之间的矛盾日渐突出。主要表现在:未确立完整的纳税人权利体系、在信息化条件下税收征管方面存在法律真空、不适应主要税种改革的需要、税收法律责任制度不合理、税收管理的程序制度设计不完善、税收行政协助制度不健全、税收管辖权的规定有空白、缺乏对新征管措施法律地位的界定。近年来,广大纳税人、社会各界代表和税务系统以多种方式纷纷要求修改税收征管法。一些纳税人通过各种渠道表达修改税收征管法的意见,北大财税法研究中心2008年曾对修订税收征管法做评估报告,并提交人大有关机构;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国务院要求清理法律时,税务系统在清理过程中也呼吁修改税收征管法;本届全国人大两次会议代表共提出7个修改税收征管法议案。为解决税收征管法上述问题,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经我局争取及各方努力,税收征管法修订被列入人大五年立法规划,修改税-2-

收征管法工作正式启动。总局成立税收征管法修改工作小组,多次组织召开专家专题论证会和税务系统修法研讨会,分专题做修改报告,对税收征管法从章节体例安排到具体条款进行了全面修改,并形成税收征管法修改初稿。 二、税收征管法修改的指导思想及原则和目标 税收征管法修改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法治、服务、和谐、效率的要求完善税收征管法律,为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提供制度保障,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服务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税收征管法修改的原则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实行有利于科学发展的财税制度的精神,总结我国税收征管实践,借鉴国际经验,坚持三个基本原则:一是要按照现代法治社会对税收征管工作的要求规范征纳关系;二是要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对税收管理要求优化税收征管机制;三是要符合税收征管规律引入新的管理理念和管理方法。 税收征管法修改的目标是:以“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为总体目标,按照建设服务政府和法治政府的要求,引进税收风险管理,进一步确立纳税人为自主申报纳税主体法律地位并为以此为基础建立的征管模式提供法律框架。一方面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规定纳税人依法自主申报的权利、及时准确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和未按规定履行申报纳税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为维护国家税权而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监控核实以及风险管理的权力、为纳税人提供宣传税法、优化申报纳税系统等确保纳税人顺利有效完成自主申报纳税提供服务的义务和因侵害纳税人权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次修改税收征管法,着重要解决的问题是:“确定纳税人在征管法中的申报主体地位”、“为纳税服务提供法律保障”、“强化税务机关的风险管理能力”,“在税务机关内部进一步理清岗位、职责、流程的关系”、“为确 -3-

关于税收征管法修改的说明

[2009]全国税收征管和科技工作会议讨论材料 关于税收征管法修改的说明 一、税收征管法修改的背景 现行税收征管法自2001年修订施行以来,对于加强税收征管,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我国正在发生广泛而深刻的变化,市场体系不断健全,宏观调控继续改善,政府职能加快转变,特别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国家整体法治水平的提高,税制的不断改革和调整,税收征管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党和国家对税收征管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税收征管实践也出现了诸多现行税收征管法没有解决的热点、难点甚至盲点问题,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与税收征管工作实际需要之间的矛盾日渐突出。主要表现在:未确立完整的纳税人权利体系、在信息化条件下税收征管方面存在法律真空、不适应主要税种改革的需要、税收法律责任制度不合理、税收管理的程序制度设计不完善、税收行政协助制度不健全、税收管辖权的规定有空白、缺乏对新征管措施法律地位的界定。近年来,广大纳税人、社会各界代表和税务系统以多种方式纷纷要求修改税收征管法。一些纳税人通过各种渠道表达修改税收征管法的意见,北大财税法研究中心2008年曾对修订税收征管法做评估报告,并提交人大有关机构;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国务院要求清理法律时,税务系统在清理过程中也呼吁修改税收征管法;本届全国人大两次会议代表共提出7个修改税收征管法议案。为解决税收征管法上述问题,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经我局争取及各方努力,税收征管法修订被列入人大五年立法规划,修改税收征

管法工作正式启动。总局成立税收征管法修改工作小组,多次组织召开专家专题论证会和税务系统修法研讨会,分专题做修改报告,对税收征管法从章节体例安排到具体条款进行了全面修改,并形成税收征管法修改初稿。 二、税收征管法修改的指导思想及原则和目标 税收征管法修改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法治、服务、和谐、效率的要求完善税收征管法律,为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提供制度保障,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服务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税收征管法修改的原则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实行有利于科学发展的财税制度的精神,总结我国税收征管实践,借鉴国际经验,坚持三个基本原则:一是要按照现代法治社会对税收征管工作的要求规范征纳关系;二是要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对税收管理要求优化税收征管机制;三是要符合税收征管规律引入新的管理理念和管理方法。 税收征管法修改的目标是:以“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为总体目标,按照建设服务政府和法治政府的要求,引进税收风险管理,进一步确立纳税人为自主申报纳税主体法律地位并为以此为基础建立的征管模式提供法律框架。一方面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规定纳税人依法自主申报的权利、及时准确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和未按规定履行申报纳税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为维护国家税权而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监控核实以及风险管理的权力、为纳税人提供宣传税法、优化申报纳税系统等确保纳税人顺利有效完成自主申报纳税提供服务的义务和因侵害纳税人权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次修改税收征管法,着重要解决的问题是:“确定纳税人在征管法中的申报主体地位”、“为纳税服务提供法律保障”、“强化税务机关的风险管理能力”,“在税务机关内部进一步理清岗位、职责、流程的关系”、“为确立现代高效科学的征管体制提供法律支持”、“税收征管工作要适应税收管

浅谈《征管法》第52条在税款追征期上的适用问题

浅谈《征管法》第52条 在税款追征期上的适用问题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冯所伟 我们在日常税收征、管、查实际工作中,常遇到对以往年度税收征、管、查时涉及超过三年未申报、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征期的问题。许多地方国地税机关对我们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解读也不一致,特别是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在答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文件的出台,更加影响了各地税务机关对未申报、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征管理工作。 我们一般在税收征、管、查实务操作过程中,更多关注的是各税种的具体的税收法律、法规和总局的相关规定,而对税收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往往不是很重视。事实上,了解征管法对于了解税务机关、纳税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税收征管的具体规定和要求等非常重要。 我们先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第二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第三款: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其次我们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第八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我们看到第五十二条从法理上采用的是正列举法,即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凡满足第一款或者满足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但是如果同时满足第三款的规定的,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情形都不适用。 除了以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其他条款对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征期到底有没有规定呢? 我们要从纳税人的所负的义务说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

2017年税务人员税收执法资格考试模拟试题国税卷一.doc

2017年税务人员税收执法资格考试模拟试题国税卷一 2017年全国税务人员税收执法资格考试模拟试题 (国税卷)一 一、单选题(多选、少选、错选、不选均不得分),共25题,每题1分,计25分。 1.2009年我国增值税实行全面“转型”指的是()。 A. 由过去的生产型转为收入型 B. 由过去的收入型转为消费型 C.由过去的生产型转为消费型 D. 由过去的消费型转为生产型 2.某企业收购一批免税农产品用于生产,在农产品收购发票上注明价款100000元,支付运输公司运送该批货物回厂的运费2000元,该企业此项业务科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元。 A.13000 B.13140 C.17000 D.17340 3.下列行为属于视同销售货物,应征收增值税的是()。 A.某商店为服装厂代销儿童服装 B.某批发部将外购的部分饮料用于职工福利 C. 某企业将外购的水泥用于基建工程 D.某企业将外购的洗手液用于公司员工使用 4.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下列货物中,适用13%税率的是()。 A.巧面馆方便面B.《中国税务报》报纸C.全无敌杀虫剂D.长安汽车 5.以下项目免征增值税的是()。 A.古旧图书B.微山湖珍珠米C.自来水D.铁观音茶

6.彭城新华书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批发图书一批,每册标价20元,共计1000册,给与买方七折优惠价格成交,并将折扣部分与销售额共同开在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请计算该书店的销项税()。 A.1610.62 B.1523.63 C.1623.62 D.1658.23 7.下列计算方式中,以货物发出当天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是()。 A.赊销 B.分期收款 C.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D.预收货款 8.按照现行消费税的规定,同时实行从量定额与从价定率相结合计征办法的应税消费品的是()。 A.雪花啤酒 B.壶梯山雪茄烟 C.绍兴黄酒 D玉溪香烟 9.碧丽化妆品公司将其生产的化妆品作为福利发给本公司员工。该类产品无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生产成本为12000元,成本利润率为5%,化妆品使用的消费税税率为8%,请计算该公司应缴纳的消费税为()元。 A.960 B.1008 C.1088.64 D.1095.65 10.车辆购置税实行从价定率的计税方法,税率为()。 A.3% B.5% C.10% D.13% 11.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A.20% B.15% C.13% D.10% 12.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下列税金在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额是,不得从收入总额中扣除的是()。 A.消费税 B.车辆购置税 C.增值税 D.关税

(完整word版)我国税收征管法的演变历程

我国税收征管法的演变历程 一、建国初期税务体制及其机构的设立 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到1957年是我国根据当时的政治、经济状况,在清理旧税制的基础上,建立了一套以多税种、多次征为特征的复合税制。 1950年1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全国共设14种税,即货物税、工商业税(包括营业税和所得税两部分)、盐税、关税、薪给报酬所得税、存款利息所得税、印花税、遗产税、交易所、屠宰税、房产税、地产税、特种消费行为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其中规定:“国家的税收政策,应以保障革命战争的供给、照顾生产的恢复和发展及国家建设的需要为原则,简化税制,实行合理负担。” 11月24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和财政部召开首届全国税务会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央人民政府副主席朱德,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副总理兼政务院财经委员会主任陈云,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副主席兼财政部部长薄一波在会上作了报告。 11月28日,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复函财政部,同意成立税务总局。 二、从建国初期到改革开放前30年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规的演变及特点 1、这一时期的主要大事 建国初期: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到1957年是我国根据当时的政治、经济状况,在清理旧税制的基础上,建立了一套以多税种、多次征为特征的复合税制。 大跃进时期(1958 — 1965年):1958年,我国进行了建国以来第一次大规模的税制改革,其主要内容是简化税制,试行工商统一税,共设9个税种,即工商统一税、工商所得税、盐税、屠宰税、利息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文化娱乐税和牲畜交易税。文化大革命期间(1965 — 1977年):已经被简化的税制仍然继续简化,1973年,进行了第二次大规模的税制改革,其核心仍然是简化工商税制。简化为7个税种,即工商税(包括盐税)、工商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工商统一税和集市交易税。 2、税收征管法规的特点 从建国初期到文革结束的近30年时间里,我国从以多税种、多次征为特征的复合税制简化到工商税制,虽然建立了税收体系,但没有独立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有关税收征管的规定散见于各个税种的单项法律、法规中。由于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模式,企业的经济性质完全是公有制,财政体制实行统收统支,企业创造的价值以利税形式上缴。在“非税论”影响下,税制极其简单,税收的调节作用不明显。企业基本没有机动财权,因而也就没有偷税动机。纳税人主要是国营、集体企业,户数较少,财务核算比较规范,税收征管采用传统的专管员管户制度,强调群众运动式的协税、护税管理,税收征管工作在低层次上运行。 三、改革开放初期税收征管法产生历程 1、税收征管改革被提上议事日程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政策推行,经济主体出现多元化趋势,税收征收管理出现了许多新特点:一是纳税户急剧增加,全国纳税户由1978年的162万户增加到1985年年中的720万户,这还未包括为数众多的无证商贩。二是税种增加,经过1983年、1984年两步“利改税”政策的相继实施,税种由原来的一两个,增加到20多个。

浅议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存在的问题(一)

浅议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存在的问题(一) 论文摘要 本文是在充分肯定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在促进依法治税、规范征纳双方行为方面的积极作用及重要意义的基础上,结合作者从事基层税收工作多年的实践经验,就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存在的不足,以及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论述。文章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从分析法律条文入手,对税务管理、税务检查、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存在的不足进行了分析;第二部分主要提出了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重点谈到了税收行政执法权的问题;第三部分对《实施细则》中关于对税务代理人的处罚规定,进行了单独探讨,对税务机关处罚税务代理人的税务代理行为是否妥当提出了质疑;在文章的最后部分,作者针对这些不足和问题,就如何完善《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妥善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了几点个人见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自2001年5月1日开始实施,到现在已经三年了。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是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法律,它的颁布为税务机关坚持“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科技加管理”的工作方针提供了制度、机制和手段的保证。也为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全面做好税收工作创造了广阔的空间。 总体上看,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顺利贯彻实施,基本上体现了“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的治税思想要求,对税收征收管理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了具体规范,确保了税收征管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前瞻性,对进一步推进我国税收工作法制化、现代化的进程,加快构建税收征管新格局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纳税对象的多样性、经济事务的复杂性、新生事物的发展性、国际环境的开放性以及其他历史的和现实的原因,不可避免地给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施行带来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试图就这些问题加以分析并提出对策,供大家参考和商榷。 一、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存在的不足 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立足我国的实际,借鉴、参照国外成功的做法和国际惯例,适应了不断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无论从总体结构、具体内容、逻辑关系等多方面来看,不仅确保了税法的权威性、严肃性、统一性和完整性,而且具有结构清楚、语言简洁、操作便利、责任明确的特色。但笔者作为一名长期从事税收征管工作的基层税务人员,在结合工作实际、认真学习、仔细推敲整篇法律的过程中,仍发现了一些有待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一)税务登记方面。 1、关于注销税务登记问题。新征管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了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范围、时间,第六十条规定了违反税务登记法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却没有将税务登记的申办、变更、注销各环节在整体上形成一个封闭的链条,仍给偷逃税者留下了可乘之机。通观征管法及其细则,对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重视不够,虽说法条中也对不按规定要求注销税务登记做出了进行罚款的规定,但可操作性不强,形同虚设。从各地征管实践看,由于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把依法办理注销登记作为以后重新进行税务登记的必备条件,所以有相当一部分纳税人(尤其是经营规模较小的)一旦经营业绩不佳或发生解散、破产、撤消等情况,往往不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而是关门大吉,逃之夭夭。连结清应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都无从谈起,遑论罚款?现在各级税务机关存在的大量非正常户和欠税就充分说明了问题的严重性。 2、关于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衔接问题。新《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但这些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很难办到。例如,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税务机关在管理范围的划分方面存在着标准

税收征管工作现存问题与对策(一)

税收征管工作现存问题与对策(一) 税收征管体制改革以来,征管水平提高很快,但征管职责划分、人员分工、相互协作等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必需的一些配套措施和外部环境还不够理想。 一、征管工作现存问题 1、纳税申报征收方式落后,办税服务水平低。目前纳税人大量采用的仍然是上门申报的方式。这有纳税人自身习惯的问题,但更主要的是相关改革步伐的滞后。先进的申报方式的具体实施办法迟迟不能出台,相应的技术难题尚未解决,申报工作的效率无法提高。 缴纳税款的结算方式还很落后。虽然改革目标是实行倒划税款入库的结算税款方式,但在实际中真正采用这种结算方式的纳税人极少,大多数纳税人仍先到税务局申报,取得税收缴款书,然后交到自己的开户银行,增加了不必要的纳税成本。 办税大厅建设走入误区,出现了盲目攀比。似乎投入资金越多,装修越豪华越好,忽视了同样重要的人员素质、服务措施等软环境建设。其实,办税大厅硬件建设应本着实用、便利的原则适可而止,将更多精力放在降低征税成本、优化服务上。 2、税收征管电算化水平落后。由于缺乏长远规划和统筹安排,税收征管电算化落后于税收征管改革的需要。在实际工作中,因为资金短缺、管理维护技术薄弱、组织实施力度欠缺等种种原因,征管模式变动在前,计算机开发在后,税收征管受软件制约严重,先进设备与落后的征管程序并存。由于未实现全国范围的征管联网,各地只能自己组织力量开发应用程序,在区域内通过实现信息共享。而一个成型、适用的征管系统往往要数千万元。这样的重复建设不仅造成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上的浪费,人为地增加税收成本,更重要的是区域性联网缺乏科学性和超前性。业务范围技术上的局限,无法站在更高的高度处理局部与整体、特殊与一般、短期征管需求和长期征管改革的矛盾。无法实现全面的信息数据共享,交叉稽核、联合控管难度很大。跨地区的经济行为容易形成税收征管的死角,对涉外税收的征管难题就更无法解决了。 计算机的应用,对税务人员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目前的专业人才、技术力量严重不足,现有的干部队伍素质难以适应征管改革的需要,许多先进设备的功能未能得到充分开发和运用。甚至对现有的程序,也不能做到真正用好管好。计算机巨大潜能由于使用者的限制无法发挥出来,造成资源的浪费。这又再次说明,干部队伍的素质问题成为制约税收征管现代化的重要因素。 3、税务检查水平仍有待提高。“选案、检查、审议(核)、执行”四个环节,强化了监督制约机制,提高了税务稽查的水平。但四环节易被误解,造成缺乏分工协作,导致选案部门认为检查不力;检查部门认为审议多此一举;审议、执行部门又觉得本部门工作难度太大。 税务检查中很重要的选案环节仍然是依靠人工进行。人工选案只能依赖选案人员的业务素质、政策水平和实际经验,难以克服选案的随意和盲目性。这就影响了以后各环节的工作效率,从而影响整个检查工作的质量。征管电算化水平若无实质性的提高,就无法实现理想的微机自动选案的目标,税务检查的“人机结合”目标就会落空。 在执行环节,工作难度也很大。我国税收司法保卫体系的缺位使得税收征管法所赋予税务机关的各类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难以真正行使。对个别大型企业的偷税、欠税案件的税收保全措施就很难执行到底。并且,在国地税分设后,地方政府出于自身利益对地税机关施加影响,税收的“强制性”在执行中就变了样。近年来金融机构的蓬勃发展、金融工具的多样化,为资金、财产转移提供了快捷的渠道,相应的立法步伐又没有跟上,更为执行工作增加了难度。 4、税法建设和执法体系有待完善。目前我国尚无税收基本法,大部分税收实体法也是“暂行条例”的形式。税务执法中许多具体问题的处理原则、方法依靠下发文件和补充规定,而不是正式的“修正案”,未能上升到法律高度。税收征管法中的许多征管措施也尚未颁布配套的

全国税收征管规范

在推行《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0版,动员会上讲话 在全国试行《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0版,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推进深化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总体要求,是为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推进税收信息化和金税三期工程建设作出了顶层设计,是贯彻落实中央提出税收法定原则作出的具体部署,是进一步落实和提升纳税服务规范的具体措施。按照总局、省、市局统一部署,5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0版。 一、《全国税收征管规范》出台背景 党的十八大提出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全面深化改革作出了顶层设计,明确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十八届四中全会研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问题并作出决定。一个以法治为可靠保障,全面推进深化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总体布局已经形成。 今年3月份召开的全国人大会议正式审议通过的立法法修正案,进一步明确、细化了税收法定原则,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只能制定法律。随后,党中央审议通过《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意见》,体现了中央对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高度重视,将通过周密安排和严谨步骤,把法律条文付诸实践,加快建立完善税法体系,严格规范约束政府征税行为。 2020年前完成相关立法,不再出台新的税收条例,与税制改革相关的税种和其他不涉及税制改革的税种适时将相关税收条例上升为法律。目前,现行的18个税种中,除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车船税由法律规定征收外,其它15个税种由国务院制定的有关暂行条例规定征收。 长期以来,各级税务机关结合实际,不断规范税收征管程序,强化税收征管中各环节的协调、制约与监督,逐渐形成了税收征管良好的运行机制。但随着税收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税收法律法规的修订和一些相关规章制度的陆续出台,税收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水平各具特色,业务创新百花齐放,也导致制度碎片化、执法重复化和选择化的现象日益突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事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市场经济主体呈多元化快速增长。市场经济主体总量的增长,意味着纳税人数量的不断增加,纳税人的维

新征管法修订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修订说明 一、税收征管法修改的背景 现行税收征管法自2001年修订施行以来,对于加强税收征管,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我国正在发生广泛而深刻的变化,市场体系不断健全,宏观调控继续改善,政府职能加快转变,特别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国家整体法治水平的提高,税制的不断改革和调整,税收征管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党和国家对税收征管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税收征管实践也出现了诸多现行税收征管法没有解决的热点、难点甚至盲点问题,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与税收征管工作实际需要之间的矛盾日渐突出。主要表现在:未确立完整的纳税人权利体系、在信息化条件下税收征管方面存在法律真空、不适应主要税种改革的需要、税收法律责任制度不合理、税收管理的程序制度设计不完善、税收行政协助制度不健全、税收管辖权的规定有空白、缺乏对新征管措施法律地位的界定。近年来,广大纳税人、社会各界代表和税务系统以多种方式纷纷要求修改税收征管法。一些纳税人通过各种渠道表达修改税收征管法的意见,北大财税法研究中心2008年曾对修订税收征管法做评估报告,并提交人大有关机构;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国务院要求清理法律时,税务系统在清理过程中也呼吁修改税收征管法;本届全国人大两次会议代表共提出7个修改税收征管法议案。为解决税收征管法上述问题,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经我局争取及各方努力,税收征管法修订被列入人大五年立法规划,修改税收征管法工作正式启动。总局成立税收征管法修改工作小组,多次组织召开专家专题论证会和税务系统修法研讨会,分专题做修改报告,对税收征管法从章节体例安排到具体条款进行了全面修改,形成税收征管法修改初稿后,在全国税收征管科技工作会议上征求了意见。 二、税收征管法修改的指导思想及原则和目标 税收征管法修改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法治、服务、和谐、效率的要求完善税收征管法律,为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提供制度保障,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服务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税收征管法修改的原则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实行有利于科学发展的财税制度的精神,总结我国税收征管实践,借鉴国际经验,坚持三个基本原则:一是要按照现代法治社会对税收征管工作的要求规范征纳关系;二是要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对税收管理要求优

浅谈《征管法》在税款追征期上的适用问题

浅谈《征管法》在税 款追征期上的适用问题 们在日常税收征、管、查实际工作中,常遇到对以往年度税收征、管、查时涉及超过三年未申报、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征期的问题。许多地方国地税机关对我们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解读也不一致,特别是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在答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文件的出台,更加影响了各地税务机关对未申报、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征管理工作。 我们一般在税收征、管、查实务操作过程中,更多关注的是各税种的具体的税收法律、法规和总局的相关规定,而对税收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往往不是很重视。事实上,了解征管法对于了解税务机关、纳税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税收征管的具体规定和要求等非常重要。 我们先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第二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第三款: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其次我们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第八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我们看到第五十二条从法理上采用的是正列举法,即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凡满足第一款或者满足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但是如果同时满足第三款的规定的,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情形都不适用。 除了以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其他条款对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征期到底有没有规定呢? 我们要从纳税人的所负的义务说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可见依法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是必须的,而且只要这种义务产生就是必须履行义务的行为,除非法律有规定或法律授权规定。 我们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

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 税收征纳关系的基本规范及税收法律的若干问题

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 税收征纳关系的基本规范及税收法律的若干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卞耀武 税收征收管理法经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决定予以修订,作出了全面的修改,从而使之成为一部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这部法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历时8个月,共进行了四次审议,广泛征求了全国各个地方、各个部门和研究机构、专家的意见,听取了城市和农村对税收征管的议论和建议。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在审议过程中作了反复的修改,形成十余个修改稿,最后形成的是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建议表决稿。 新的税收征管法是一部重要的法律,在国家的活动中,在现实的社会中,在经济发展中,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当然也会与亿万人有密切的联系,因而应当了解和研究这部法律的实质内容,掌握它所调整的方方面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有必要的,尤其是与税收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更有必要。 下面从几个主要的方面进行阐述,目的是想有助于理解具体的法律规范,把握立法内容,为正确地运用这部法律提供参考。 一、新税收征管法的意义和特点 新的税收征管法的基本内容是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这也就是在这部法律中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税收征收与缴纳的法律关系,并以这种关系为核心,增添和完善了税收征管的许多其他相关的规范,使整个税收征管制度呈现出了新的变化。这次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共修改近九十处,增加了许多新的条文,原有的条文也有较大的改动,从立法宗旨、税收法律原则到基本条款以及若干操作规范,都有明显的修改与完善。 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税收征管新的经验,新的情况,新的需要,确立了新的规范,完善了原有的规则,适应了当前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的形势,在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税制改革,调整税收征纳关系等方面都有积极的意义,能发挥重要的作用。对于税收法律制度来说,这部法律的修订,将会有力地推进税收的法制化,使税收更多地、更有效地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提高规范化的水平。 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表现出了以下一些重要特点: 1.强调税收的征收与缴纳必须以法律为基础,确立和充实了一批新的规范,朝着完善税收征纳法律关系这个目标跨出了一大步。 2.进一步明确征税的法定主体,为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税收法律秩序作出了关键性的规定。 3.增强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重视依法调整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培育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税收征收管理法讲解

第十七章税收征收管理法打印本页本章基本内容框架 本章重点内容有:税务管理、税款征收制度、法律责任。 本章难点问题是:税收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各自形式与适用条件,延期纳税,税款多退少补,滞纳金规定,偷税、抗税等妨碍税款征管行为(或犯罪)的界定与处罚规定。 第一节税收征收管理法概述(了解) 第二节税务管理(熟悉) 税务管理是整个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基础环节,教材中包括以下四部分内容:税务登记、帐证管理、纳税申报、发票使用管理。 一、税务登记 (一)开业税务登记 (二)变更税务登记 (三)注销税务登记 二、帐薄、凭证的管理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保存10年。

三、纳税申报 (一)纳税申报方式: 直接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 (二)延期申报管理: 纳税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进行纳税申报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三节税款征收(掌握) 一、税款征收原则: 重点关注:税款优先原则,具体有三优先 1.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 2.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3.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税款征收方式:七种 三、税款征收制度: 1.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制度; 2.延期缴纳税款制度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税款的延期缴纳,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方为有效;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同一笔税款不得滚动审批;批准延期内免予加收滞纳金。 3.税收滞纳金征收制度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4.减免税收制度 5.税额核定和税收调整制度 (1)税额核定制度 (2)税收调整制度 6.税款征收程序如下: 核定应纳税额;责令缴纳;扣押商品、货物;解除扣押或者拍卖、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抵缴税款。 7.税收保全措施 (1)含义: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对可能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税款的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的案件,采取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 (2)税收保全措施的两种主要形式: ① 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

税收征管法释义复习课程

税收征管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 卞耀武 何永坚李建国 王第一部分绪义 第二章税务管理 第一节纳税申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一部分绪论税收征纳关系的基本规范及税收法律的若干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卞耀武 税收征收管理法经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决定予以修订,作出了全面的修改,从而使之成为一部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这

部法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历时8个月,共进行了四次审议,广泛征求了全国各个地方、各个部门和研究机构、专家的意见,听取了城市和农村对税收征管的议论和建议。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在审议过程中作了反复的修改,形成十余个修改稿,最后形成的是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建议表决稿。 新的税收征管法是一部重要的法律,在国家的活动中,在现实的社会中,在经济发展中,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当然也会与亿万人有密切的联系,因而应当了解和研究这部法律的实质内容,掌握它所调整的方方面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有必要的,尤其是与税收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更有必要。 下面从几个主要的方面进行阐述,目的是想有助于理解具体的法律规范,把握立法内容,为正确地运用这部法律提供参考。 一、新税收征管法的意义和特点 新的税收征管法的基本内容是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这

也就是在这部法律中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税收征收与缴纳的 法律关系,并以这种关系为核心,增添和完善了税收征管的许多其他相关的规范,使整个税收征管制度呈现出了新的变化。这次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共修改近九十处,增加了许多新的条文,原有的条文也有较大的改动,从立法宗旨、税收法律原则到基本条款以及若干操作规范,都有明显的修改与完善。 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税收征管新的经验,新的情况,新的需要,确立了新的规范,完善了原有的规则,适应了当前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的形势,在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税制改革,调整税收征纳关系等方面都有积极的意义,能发挥重要的作用。对于税收法律制度来说,这部法律的修订,将会有力地推进税收的法制化,使税收更多地、更有效地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提高规范化的水平。 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表现出了以下一些重要特点: 1.强调税收的征收与缴纳必须以法律为基础,确立和充实了一批新的规范,朝着完善税收征纳法律关系这个目标跨出了一大步。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应当遵循的理念及其定位.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应当遵循的理 念及其定位 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随后,国务院于2002年9月7日公布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颁行至今,对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无疑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需指出的是,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尚存在不少问题,已经难以满足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和纳税人权益的需要,故对其加以修改已被纳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以下本文拟就如何完善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作些探讨。一、《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完善应当遵循的理念 西方最早尝试将"理念"从哲学引入法学领域的是康德,[1] 而真正提出"法律理念"将法与理念结合起来的是黑格尔。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指出:"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2] 德国新康德自然主义法学家鲁夫?施塔姆勒率先从法律价值意义上来研究法律理念,提出"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正义要求所有的法律努力都应当指向这样一个目标,即实现在当时当地条件所可能实现的有关社会生活的最完美的和谐。"[3]我国台湾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制定及运用之最高原理,谓之法律之理念。"[4] 我们认为,理念作为一种思维活动或者方法,是指人们基于对客观世界或者事物的内在本质的理性认知。而所谓法的理念,则是指对法的应然规定性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和追求,它是社会成员及立法、执法或司法者对待法的基本立场、态度、倾向和最高行为准则。 就如何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法学界、实务界提出了不少建议,但我们认为,无论对《税收征收管理法》作何修改,最为重要的是该法的修改完善应当遵循什么样的理念。唯此,才能准确把握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本质。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颁布于1992年9月,1995年又对其个别条文进行了修改,2001年4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23次会议再次对其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在基本保持原有体系的前提下,增加了加强征管、堵塞漏洞的税源管理措施;进一步明确了税务机关执法主体的地位,强化了执法手段和措施;增加了防范涉税违法行为的措施,加大了打击偷逃骗税的力度;增加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和纳税人依法享有权利的内容和条款;增加了征税主体的义务和责任等。但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内容即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登记、税收强制措施以及法律责任来看,莫不围绕税收管理而展开,过分强调税收征管机关的权力、纳税人的义务以及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而对如何规范和约束税收征管机关的权力则规定较少。换言之,即将《税收征收管理法》当作单纯的"管制法",在此观念的影响下,《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为主要宗旨。对此,学界不少学者提出了批评。我国台湾学者葛克昌认为,稽征机关之任务,不在国库收入,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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