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刑法学期末考试重点
南开大学国际刑法期末复习总结

一、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1、尊重国家主权原则:概念:主权,就是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
完全独立,不受他国的侵害、干涉。
尊重国家主权,即一国要尊重和承认他国存在和发展的独立,任何国家一律平等,互不干涉。
发展变化:(1)主权弱化,国际性组织出现。
例如:国际刑事法院。
(2)主权的共享和让路。
例如,欧洲国家主权共享与让与,使欧盟与其他国家形成有力的竞衡。
2、合法性原则:概念:内容:(1)实体合法。
即罪刑法定原则,在认定国际犯罪的时候,必须要有法律依据。
(2)程序合法。
必须遵守国际司法准则、相应的国际公约和双边约定。
3、普遍管辖原则:概念:即犯罪所在地法院和罪犯逮捕地法院均有权对罪犯进行审判,而不论犯罪是什么人,也不论其罪行发生于何地。
特点:(1)针对某些特定的犯罪,即国际公约所明确规定的可予以普遍管辖并在世界上得到公认的危害国际社会的罪行。
例如,海盗罪,贩毒罪。
(2)无任何功利目的,主要就是为了维护国际社会秩序。
(3)要行使普遍管辖权,必须逮捕或控制了犯罪嫌疑人。
(4)适用管辖的非属地因素。
犯罪行为不在追诉国的属地范围内发生,而是在其他国家的领域内发生(5)适用管辖的非属人因素。
犯罪人不具有追诉国的国籍。
(6)适用普遍管辖原则进行追诉的犯罪原则上不应受到双重审判。
国家承认对某种罪行进行普遍管辖,就意味着其承认其他享有事实上优先权的国家对该罪行进行审判和处罚。
4、个人刑事责任原则:概念及内容:(1)任何人凡是从事构成国际法上的犯罪行为者,应当对此行为负责并受到处罚。
(2)国内法对构成国际法上犯罪的行为不处以刑罚,也不能免除从事该行为的人在国际法上的责任。
(3)从事构成国际法上犯罪行为的人是作为国家元首够或者政府负责官员而采取行动的事实,不能免除其在国际法上的责任。
(4)根据政府或上级命令采取行动的事实,如果此人实际上可能进行道义上的选择,不能免除其在国际法上的责任。
(5)任何人有权受到依据事实和法律的公正审判。
国际法期末考试复习重点

国际法得概念国际法(国际公法),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就是国家之间关系得,有法律拘束力得原则、规则与制度得总体。
国际法得特征1、国际法得主体主要就是国家。
此外,还有政府间国际组织,特别就是世界性得国际组织.2、国际法得制定主要就是通过国家之间得协议来实现得,国际社会没有专门得立法机关。
3、国际法调整得对象就是国际关系,主要就是主权国家之间得关系。
4、在强制实施方面,国际法与国内法不同。
国际法主体得概念指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权利与承担国际法上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得实体。
国际法主体得类型(一)国家(二)正在争取解放得民族或民族解放运动组织法律地位1、有一定得国际交往能力2、不同程度地参加国际组织3、有权采取包括武装斗争得不同方式来争取与维护独立,同时享有接受国际援助得权利(三)国际组织 (政府间国际组织/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四)个人就是不就是国际法主体国际法得渊源一、条约二。
国际习惯两个因素构成:1、物质要件:各国长期实践,反复采用2、心理要件:法律确信三、一般法律原则第一章 导论四、司法判例、权威法学家学说五、公允及善良原则六、国际组织与国际会议得决议七、“准条约”、“软法"国际法得基本原则一、《国际法原则宣言》(一)禁止非法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二)与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三)不干涉内政原则(四)国际合作原则(五)民族平等与自决原则(六)各国主权平等原则(七)履行依宪章所承担义务原则国家得概念指定居在特定得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得权力之下得人得集合体。
国家四要素: (一)永久得人口(二)确定得领土(三)政府 (四)主权国家得基本权利二、与平共处五项原则 (一)互相尊重主权与领土完整 (二)互不侵犯 (三)互不干涉内政 (四)平等互利 (五)与平共处1、独立权2、平等权3、自卫权4、管辖权国家得基本义务1、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得任何其她方法侵犯别国得领土完整与政治独立2、不得以任何理由与方法直接地或间接地干涉别国得内政3、用与平得方法解决与别国得争端4、善意履行依公认得国际法原则与规则以及有效得国际条约所负得义国家管辖豁免(一)国家管辖豁免主体(1)国家及其政府各种机关(2)有权行使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得联邦国家得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3)国家机构、部门与其她实体,但须它们有权力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家主权权力(4)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得国家代表(二)国家豁免得范围1、绝对豁免2、限制豁免3、我国坚持国家豁免原则下,对国家豁免规定了某些例外国家承认概念指既存国家对新产生得国家给予得认可,接受由此而产生得法律后果,与新国家建立关系进行交往得行为。
外国法制史期末复习整理

一、简述两大法系的概念和差异。
(P8—P9)英美法系,是以英国的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为基础,融入罗马法、教会法以及中世纪商法的若干原则而形成的一个世界性的法律体系。
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以1804《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一个世界性法律体系。
两大法系之间存在明显差异:(1)主要法律渊源不同,英美法主要是判例法,奉行“遵循先例”原则;大陆法除个别领域外,各部门法领域都建立了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
(2)两者继承罗马法的程度不同,英美法只在个别领域不系统地吸收了罗马法的若干原则和制度;大陆法则是在全面吸收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罗马成文法典的传统、私法体系、法律的基本制度和原则,乃至概念与术语等,都为大陆法系采纳。
(3)法律体系和法官的作用不同,英美法以判例法为基础,以制定法、习惯法,惯例等为补充,法律体系庞杂,法官在法律的发展中处于中心地位;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比较完整,概念术语比较明确,法官作用不如英美法的,不能擅自创造法律。
(4)司法组织与对程序法的重视程度不同。
英美法系中,行政诉讼与普通诉讼一般不分,法官一般从律师中选拔得较多,强调程序法的重要性,实行对抗制诉讼,当事人主义色彩较浓;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分离的双轨制,法官经考试由政府任命,比较注重实体法。
(5)英美法系一般较强调法律的实际效用和经验,大陆法系较注重法律的理论概括,讲究概念的抽象性和明确性。
二、楔形文字法的概念:(P19)指古代西亚两河流域地区各奴隶制国家以楔形文字锲刻而成的法律的总称。
三、汉穆拉比法典的概念:(P21)公元前18世纪,巴比伦的第六代王汉穆拉比完成了两河流域的统一,并制定了《汉穆拉比法典》(又称石柱法),是楔形文字法的集大成,标志着楔形文字法发展到较完备的程度。
四、简述《汉穆拉比法典》的内容及影响。
(P21—P30)内容:(1)君主专制制度。
君权与神权相结合,国王集行政、立法、司法、军事和祭祀大权于一身,握有神权。
《外国法制史》期末考试重点整理

《外国法制史》巴比伦法楔形文字法:公元前3000年到公元前6世纪适用于幼发拉底河与底格里斯河流域及毗邻地区的奴隶制法律规范的总称。
因此又称“两河流域法”。
一些西方学者把受《汉穆拉比法典》影响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归属为一个法系,称为楔形文字法系,或者叫做美索不达米亚法系。
——名词解释世界上第一部保存较完整的法典是《乌尔纳姆法典》。
——选择《汉穆拉比法典》:前18世纪上半叶由古巴比伦第六王汉穆拉比颁布,两河流域法典中最著名的一部,世界上第一部保存较完整的法典。
选择《汉穆拉比法典》中的社会阶层:自由民(阿维鲁,享有完整权利的自由民;穆什钦努,不享有充分权利、失去公社社员身份的自由民,主要是佃农、王室附庸者)和奴隶。
——选择印度法种姓制度是古印度社会以种族和职业为基础的一种独特而森严的社会等级制度。
公元前11世纪左右,种姓制度基本形成。
整个社会分为四大种姓和种姓外的贱民。
四大种姓是僧侣贵族婆罗门、军事贵族刹帝利、平民吠舍和奴隶首陀罗。
——名词解释、选择阇提:公元4世纪的笈多王朝时期,手工业部门猛增,自由民增多而奴隶减少,形成固定和排他性的职业团体,即阇提。
——名词解释对吠陀的注释,即《梵书》、《森林书》、《奥义书》。
《奥义书》涉及宗教伦理道德,具有高度哲理性,囊括了婆罗门教法的核心内容,如梵天是世界最高主宰、轮回转世、“造业”等。
——选择《所闻经》、《家范经》、《法经》。
《所闻经》是关于祭祀仪礼的规定,《家范经》相当于教徒的家庭法规,《法经》相当于民事、刑事法规。
选择《律藏》、《经藏》、《论藏》。
《律藏》记载了释迦牟尼订立的寺院规条。
印度教法一般禁止不同种姓间通婚,尤其禁止逆婚——高种姓女子下嫁低种姓男子,逆婚生产的孩子属四个种姓之外的贱民。
高种姓男子娶低种姓女子则为顺婚。
——选择希腊法雅典政制发展——选择(一)前621年,徳拉古(Draco)立法1、公民权取得的条件2、将贵族选拔官吏改为公民抽签选举3、成立公民选举产生的401人议事会。
完整版刑法期末笔记

刑法期末笔记欧洲中世纪封建刑法特征:1.恣意性2.干涉性3.身份性4.残酷性刑法客观主义代表人物:1.贝卡利亚——人的权利与生俱来,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2.费尔巴哈“刑法学之父”——心理强制说3.康德——等量报应论4.黑格尔——否定之否定刑法主观主义代表人物:1.龙勃罗梭——天生犯罪人理论2.菲利3.李斯特刑法基本原则:1.罪刑法定原则:溯及既往的禁止(事前的罪刑法定);排斥习惯法(成文的罪刑法定);禁止类推解释(严格的罪刑法定);刑法法规的适当(确定的罪刑法定)2.罪刑均衡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3.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简述题1.古典犯罪体系、新古典犯罪体系和目的论犯罪体系1.古典犯罪论体系由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贝林所提出。
特点:构成要件具有形式的意义,构成要件、违法性都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故意属于责任要素,而非构成要件要素,在责任论问题上,需要坚持心理责任论;在自然主义的意义上理解行为,对构成要件进行客观叙述性,规范地限制违法性的界限,对罪责进行主观叙述性理解。
心理责任论:责任的实体是行为人的心理关系,基于心理关系不同,将责任分为故意与过失,行为人在具有责任能力之外,还具有故意、过失时,就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19世纪末20世纪初占据统治地位。
2.新古典犯罪论体系以麦耶、麦兹格为代表。
在不改变古典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基本构造的前提下,对其进行了“革命性”的改造:违法性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客观的,责任也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由主观要素构成,期待可能性、免责的紧急避险的成立,都取决于外部的客观条件(规范责任论)。
所以,构成要件中存在着规范性要素,如盗窃罪中财物的他人性,伪证罪中证言的虚假性,同行为本身无关,而同行为的性质有关,须有人的价值判断予以认定。
规范责任论:在心理事实的基础上,引入了规范评价因素(如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注重规范评价在责任中的决定意义。
为了给予责任非难,仅仅具有故意、过失的心理要素并不够,还必须是能够期待行为人在具体情况下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只有在这种场合下,才能考虑责任非难。
国际法学期末考试大纲(含答案)

国际法学期末考试复习大纲(附期末复习题)一、判断题(正确的在答题卡上填“A”,错误的填“B”)1. 国际习惯的形成,需要同时具备“物质要素”和“心理要素”。
其中,心理要素在国际法上也被称为“惯例”。
(B)2.国际法在中世纪时就成为了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
(B)3.国际法院由法官15人组成,其中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
(A)4.任何国家的船舶均可在大陆架上覆水域航行。
(B)5.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是联合国负责编篆国际法的主要机构。
(A)6.未经沿海国许可其它国家的飞机可以在其领海上空无害通过。
(B)7.根据国际实践,一国承认新政府是以“有效统治”原则为根据的。
(A)8.外层空间不是“无主地”,任何国家不得通过占领使用或任何其他方式提出主权要求。
(A)9.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B)10.联合国会员有义务将条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未经登记,条约无效。
(B)11.1969年《条约法公约》制定时,国际法学界存在着三种条约解释方法的主张:“意图说”、“约文说”和“方法说”,公约基本上采用了“意图说”,但也采纳了其他学说中的合理因素。
(A)12.美国将条约分为“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
(A)13.个人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
(A)14.国际法上的赔偿是指对受害国物质和精神损害付给相应的货币或物质。
赔偿的范围限于对国家所遭损害的赔偿,而不包括对受害国国民所遭损害的赔偿。
(B)15.庇护是国家从它的属地优越权引申出来的权利。
(A)16.名誉领事可以从接受国的国民中选任。
(A)17.依据国际法,所有国家都可在平等的基础上自由探索外层空间。
(B)18.区域性国际组织不是联合国的组成部分,只是在维持和平与安全方面同联合国安理会发生联系。
(B)19.国家行使自卫权可以“先发制人”,即无须以遭到外国武力攻击为条件。
(B)20.独立并存的主权国家以及主要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是国际法产生和发展的社会基础。
外国法制史期末考试重点整理

外国法制史期末考试重点整理Establish standards and manage them well. January 26, 2023外国法制史巴比伦法楔形文字法:公元前3000年到公元前6世纪适用于幼发拉底河与底格里斯河流域及毗邻地区的奴隶制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又称“两河流域法”;一些西方学者把受汉穆拉比法典影响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归属为一个法系,称为楔形文字法系,或者叫做美索不达米亚法系;——名词解释世界上第一部保存较完整的法典是乌尔纳姆法典;——选择汉穆拉比法典:前18世纪上半叶由古巴比伦第六王汉穆拉比颁布,两河流域法典中最着名的一部,世界上第一部保存较完整的法典;选择汉穆拉比法典中的社会阶层:自由民阿维鲁,享有完整权利的自由民;穆什钦努,不享有充分权利、失去公社社员身份的自由民,主要是佃农、王室附庸者和奴隶;——选择印度法种姓制度是古印度社会以种族和职业为基础的一种独特而森严的社会等级制度;公元前11世纪左右,种姓制度基本形成;整个社会分为四大种姓和种姓外的贱民;四大种姓是僧侣贵族婆罗门、军事贵族刹帝利、平民吠舍和奴隶首陀罗;——名词解释、选择阇提:公元4世纪的笈多王朝时期,手工业部门猛增,自由民增多而奴隶减少,形成固定和排他性的职业团体,即阇提;——名词解释对吠陀的注释,即梵书、森林书、奥义书;奥义书涉及宗教伦理道德,具有高度哲理性,囊括了婆罗门教法的核心内容,如梵天是世界最高主宰、轮回转世、“造业”等;——选择所闻经、家范经、法经;所闻经是关于祭祀仪礼的规定,家范经相当于教徒的家庭法规,法经相当于民事、刑事法规;选择律藏、经藏、论藏;律藏记载了释迦牟尼订立的寺院规条;印度教法一般禁止不同种姓间通婚,尤其禁止逆婚——高种姓女子下嫁低种姓男子,逆婚生产的孩子属四个种姓之外的贱民;高种姓男子娶低种姓女子则为顺婚;——选择希腊法雅典政制发展——选择一前621年,徳拉古Draco立法1、公民权取得的条件2、将贵族选拔官吏改为公民抽签选举3、成立公民选举产生的401人议事会;二前594年梭伦Solon立法1、颁布“解负令”2、以财产权代替世袭特权,并对应相应公职3、提高民众大会Assembly的地位4、创设400人议事会并首创民众审判制dikastes,作为法庭的民众大会分支5、废除德拉古的严刑峻法,开创了“法律统治时代”三前509年克里斯提尼Cleisthenes改革1、根据地域原则重新划分居民,分为十个选区德莫2、创设了500人议事会3、确立“陶片放逐法”四前443-429年伯里克利Pericles改革1、官职向所有等级的公民开放2、公民大会成为城邦最高权力机关3、增加民众法院的民主性——未经判决不得处死4、实行官职津贴制雅典宪制的民主性及其局限性——论述民主性:1、形式上承认公民的平等权利;民众大会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享有广泛职权;国家公职人员由选举产生,集体职务较多,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公民通过各种制度和措施直接维护民主制度;局限性:1、享有政治权利的主体范围有局限性,妇女、未成年人、奴隶和外邦人被排除在外;实现政治权利的物质保障有局限性,出席会议者人数难有保障;立法程序复杂,制约较多;担任国家公职有一定限制,如年龄、财富等,且须经特别审查;希腊法的特点——选择1、不是统一适用的法律体系,而是各城邦国家多种法律的组合;2、没有系统完备的成文法典,司法实践中倾向以“正义”观念而非具体条文裁判案件;3、私法落后,公法尤其是宪制发达;4、“冲突法”发达,前4世纪设立跨城邦的“商事法庭”以确立解决法律冲突的规则;罗马法罗马法:指罗马奴隶制国家的全部法律,存在于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整个历史时期,包括公元前6世纪塞尔维乌斯servius tullius改革到公元6世纪中叶东罗马帝国优士丁尼时期为止的罗马奴隶制国家的全部法律;——名词解释十二铜表法是古罗马第一部成文法;前462年,平民保民官特兰提留terentilio主持编纂法典;前454年,成立十人委员会,赴希腊考察法制,于前452-前451年做十表法;前450年,增加两表,此即十二铜表法;——名词解释、选择十二铜表法主要特点——简答,选择1、诸法合体、私法居多,程序法先于实体法;2、程序繁琐,形式主义严重;3、适用范围狭窄,采取属人主义原则,仅适用于罗马市民;4、维护奴隶主阶级的利益和统治秩序,保护私有财产权;5、具有一定的保护平民和抑制贵族的规定,如限制借贷利息;6、保留原始社会的遗迹,典型的是同态复仇; 罗马法的渊源:1、习惯法;2、民众大会和平民会议制定的法律;3、元老院决议;4、长官告示高级行政长官和最高裁判官发布的告示具有法律效力;最高裁判官的告示主要是上任时的特殊公告、施政方针和办案原则、任期内审理案件中确立的准则等;5、皇帝敕令;6、法学家的解答和着述;——选择罗马共和国后期,经济交流的频繁,使得市民法无以为继;前267年,设立“最高裁判官”,主要管辖罗马公民间的诉讼,亦即“内事最高裁判官”;以发布“告示”的形式创制法律,称为“最高裁判官法”;前242年,设立“外事最高裁判官”,解决罗马公民与被征服地区居民之间,以及被征服居民地区居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外事最高裁判官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处理案件创立的与市民法不同、专门适用于罗马公民与外来人以及外来人与外来人之间财产关系的规范,即为“万民法”;——选择公元212年,皇帝卡拉卡拉颁布安东尼努敕令,将罗马公民权授予所有自由民;——选择公元2-3世纪,主要有五大法学家:盖尤斯、保罗斯、乌尔比安、伯比尼安、莫迪斯蒂努斯;426年,东罗马帝国皇帝狄奥多西二世与西罗马帝国皇帝瓦伦提尼安共同颁布引证法,规定五大法学家的着述解答才有法律效力,对同一问题意见分歧时,采多数主张;意见相当时,采伯比尼安之说;——选择构成罗马法中人格的身份权有市民权、自由权、家族权;——选择皇帝敕令包括:1、敕谕;2、敕示;3、敕裁;4、敕答;其中敕谕最重要;——选择家长制下,家长对家庭全体成员拥有支配权,家长为“自权人”,处于家长权力之下的人为“他权人”;——选择国法大全:优士丁尼法典、优士丁尼法学总论、优士丁尼学说汇纂和优士丁尼新律等四部法典在16世纪被称为“国法大全”或“市民法大全”corpus iuris civilis,是罗马法的高峰;——名词解释、选择乌尔比安首先将罗马法划分为公法和私法;罗马法的私诉被分为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罗马法中与自物权相对的概念是他物权;罗马法早期继承制度采取的继承原则是概括继承;——选择人格减等:罗马法上的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等三种身份权都具备,才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具备完整人格;三种身份权的丧失,称为“人格减等”:丧失自由权为“人格大减等”;丧失市民权为“人格中减等”;丧失家族权为“人格小减等”;——选择物权表现为对物之诉所保护的对物权,包括:所有权、役权、地上权、永佃权、质权等;自物权——所有权;他物权——其它各种物权选择优士丁尼法典中的债:债是依国法使得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名词解释罗马法上的法人分为社团法人自然人的集合为成立基础,如行会、地方政府、宗教团体等与财团法人以财产为成立基础,如慈善基金、商业基金、国库等;——选择婚龄:男14岁、女12岁;一夫一妻制;罗马婚姻制度从“有夫权婚姻”市民法婚姻、要式婚姻演变为“无夫权婚姻”万民法婚姻、略式婚姻、自由婚姻;——选择日耳曼法日耳曼法:公元5-9世纪西欧早期封建时期各“蛮族”国家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是日耳曼各部族在入侵西罗马帝国建立蛮族国家的过程中,在罗马法和教会法的影响下,由原有的氏族部落习惯逐渐发展而来的;——名词解释、选择动产追及权:1、基于动产所有人的意思表示而丧失动产的,追及效力仅及于相对人,如委托保管、使用借贷等;2、非基于动产所有人意思表示而丧失动产的,可行使无限追索权;并对抗第三人善意取得选择日耳曼法的基本特点——简答、选择它是团体本位的法律;它是属人主义的法律 ;它是具体的法律;它是注重形式的法律;它是世俗的法律日耳曼法的历史影响——选择一日耳曼法对西欧中世纪法律的影响日耳曼法的属人主义原则使得它融合了当时的罗马法、教会法等因素,为欧洲的罗马法复兴做了铺垫;日耳曼法是封建制法律,成为中世纪欧洲法律的基础;日耳曼法对欧洲主要国家的法律都有影响;二日耳曼法对近代资本主义法律的影响日耳曼法是西方近代法律的渊源之一;1、法国;婚姻家庭法方面保留了不少日耳曼法因素,如拿破仑法典中,已婚妇女无行为能力、夫妻财产共有制、某些继承规则,主要根据日耳曼习惯法;1804年法令规定,革命前的法律和习惯只在民法典有规定的问题上被废除,民法典未有规定的继续有效;2、德国;在婚姻家庭和不动产等方面继承了日耳曼法的要素;3、英国;城市法、商法和教会法城市法的渊源:1.特许状/城市宪章;2.行会章程;3.城市立法;4.城市同盟法令;5.城市习惯法——选择中世纪西欧商法和海商法的主要判例汇编包括阿玛斐法典、康梭拉多海商法典、奥列隆海商法典、威斯比海商法典——选择教会法是基督教关于教会本身的组织、制度和教徒生活准则的法律,也涉及到教会与世俗政权的关系、土地、婚姻家庭与继承、刑法、诉讼等领域;——名词解释教会法的渊源包括圣经、教皇教令集、宗教会议决议、世俗法的某些原则和制度——选择教阶制度:是规定天主教神职人员的等级和教务管理的制度;教会以“整个世界就是以上帝为主宰的等级结构”的观念为理论依据,在教会内部划分出享有不同权利的等级,形成森严的教阶制度;——名词解释宗教裁判所:1198年,教皇英诺森三世建立宗教裁判所,专审异端案件;审判特点:法院主动侦查、起诉、审判;被告人不知控告人,形式主义证据模式;秘密审判和有罪推定;刑讯;翻供的处死;—选择教会法在诉讼方面要求遵循“良心原则”,后来该原则发展为西方刑事诉讼法中的自由心证原则——选择英国法公元12世纪亨利二世在英国进行了具有重大意义的司法改革;—选择普通法:英国英格兰于13世纪由普通法院创制并发展起来的、通行于全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它被认为是源于是“王国的共同习惯”,故称普通法;——名词解释衡平:英美法渊源中独立于普通法的另一种形式的判例法,通过大法官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大法官的“良心”和“正义”为基础发展起来,形成于15世纪;——名词解释英国宪法渊源包括宪法性国内立法、欧盟法、宪法惯例、宪法判例;大宪章最初制定于1215年;被誉为“近代宪法之母”的国家是英国;——选择英国宪法的主要原则——简答议会主权原则分权原则;责任内阁原则;法治原则对价概念:1875年科里诉米萨案帕洛克大法官判决词:一个有价值的对价就是一方得到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者另一方做出某种克制、忍受某种损害与损失,或者承担某种责任;——名词解释对价原则:1、过去的对价无效;2、对价无需相等;3、履行原有义务不能作为新诺言的对价;4、平内尔原则;债权人归还部分欠款以抵消全部债务的承诺不受法律约束;5、不得自食其言原则承诺禁反言原则;——选择犯罪种类:可起诉罪、可速决罪、既可起诉又可速决罪;刑法种类:监禁、罚金、社会服务、缓刑、无条件或有条件释放、没收财产、褫夺公权、监督管制等——选择美国美国宪法于1789年生效,美国宪法对国家权力的分配采取“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原则,1787年美国宪法没有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做出规定,1789年第一届国会制定的宪法修正案被称为权利法案-统一商法典由统一各州立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于1952年制定,其后多次修订,得到除路易斯阿娜州外其余州的采用;特点:1、适用对象与传统商法典不同:既可适用于商人,也适用于一般交易者;2、范围窄,缺少破产、公司、合伙、海商法等商法传统内容;3、灵活实用,是以成文法改造普通法的成功范例;——选择美国反托拉斯法包括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克莱顿反托拉斯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选择司法审查权的起源:“马布里诉麦迪逊”案,该案确立的原则:宪法是最高法律;最高法院审理案件时,有权裁定所涉及的法律或法律的某项规定是否违反宪法;经裁定违宪的法律或法律规定不再具有法律效力;——选择美国刑法的基本特点:一渊源的多样性;二犯罪划分为重罪和轻罪,某些州还有微罪、违警罪,并分级;三刑罚种类多,死刑、监禁、缓刑、罚金等;四刑期幅度大,法官可自由裁量;五数罪并罚时简单累加;——简答、选择民事诉讼程序特点:采取辩论制,权利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采用“优势证据”原则,法官角色消极;刑事诉讼程序特点:检察官或人民告发限于轻罪,有些州设立大陪审团,审查公诉材料;对抗式辩论、控辩交易;无罪推定,证据要求“无合理怀疑”的程度—简答、选择美国法与英国法的异同——论述、选择相同点:1、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2、实行遵循先例原则;3、强调程序法的重要性;4、没有系统的法律部门划分;不同点:1、封建因素较少;2、联邦和各州自成法律体系;制定法比重和作用较大;4、制定法和判例法更具灵活性;5、种族歧视色彩浓;法国法1789年人权宣言人的和公民的权利宣言由制宪会议制定颁布,序言和正文十七条组成;主要内容:1、人权问题,序言规定了人权是“自然的、不可剥夺的、神圣的”;正文分别规定了政治权利和自由、财产权利等;2、政权问题,宣言明确宣布“主权在民”、“三权分立”的资产阶级民主原则;3、其它基本原则:法治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等刑法原则及刑诉、和宪法原则;——选择1791年宪法:制宪会议起草;宪法由序文即1789年人权宣言和正文组成;正文包括前言和政权结构、公民权利义务等8篇规定,宣布废除封建贵族爵位和特权、废除等级制度、卖官和官职世袭制、废除封建行会制;确立了君主立宪制政体、三权分立的政权组织形式和以资本主义私有制为基础的各项经济制度;评价:法国第一部资产阶级宪法,保留较多封建残余;——选择 1875年宪法第三共和国宪法:由参议院组织法、政权组织法、政权关系法组成;最终确立了共和制政体;评价:没有宪法一般原则和司法权的规定,缺乏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选择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法典的结构:总则和正文三编,2281条;三编分别为:人;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效仿法学阶梯结构——选择法国行政法主要特点:1、基本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2、是公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3、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隶属于行政系统;4、判例是行政法的主要渊源;5、没有统一的行政法典;——简答、选择德国法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被称之为“经济宪法”;——选择德国民法典延缓制定的原因之一,是因为自然法学派和历史法学派产生过分歧;——选择。
外国刑法学要点归纳

外国刑法学要点归纳刑法与刑法理论刑法得概念与机能一、刑法得概念狭义:刑法典(系统规定犯罪与刑罚得法典)广义:普通刑法(即刑法典)特别刑法(刑法典以外得刑罚法规)保安处分法(刑法上用以补充或代替刑罚以维护公共利益得措施。
)二、刑法得机能(刑法得作用)(一)行为规制机能刑法将一定得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给予刑罚处罚,表明该行为在法律上就是无(非)价值得(评价规范)。
同时命令行为作出不实施这种犯罪行为得内心意思决定(决定规范)。
(二)法益保护机能所有得刑法规范都就是为了保护某种法益而制定得,故刑法具有法益保护机能。
法益:法律所保护得利益。
(三)自由保障机能自由保障机能指刑法具有限制国家刑罚权得发动、保障国民个人自由得机能。
刑法就是“善良市民得大宪章”、“犯罪人得大宪章”与“受刑人得大宪章”第二节刑法理论一、学派之争旧派(刑事古典学派)前期旧派(18C中后期——19C前半期)主要表现:用社会契约论,自然法理论,来否定封建刑法。
代表人物:贝卡利亚: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刑法学鼻祖。
1764年出版《论犯罪与刑罚》(近代刑法理论得奠基之作)主张:社会契约论;罪刑法定主义;客观主义;罪刑相适应;刑罚人道主义;一般预防主义。
首次从理论上系统论证死刑得残酷性、不人道性与不必要性,明确提出废除死刑或严格限制死刑得适用。
费尔巴哈:德国,近代刑法学之父。
(创建刑法学体系)主要观点:法律与道德“二元分立”论;心理强制说(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得理论基础。
)对于基本观点能够展开来回答:自由意志、行为主义、道义得责任、报应刑与一般预防。
犯罪原因:意志自由论(非决定论)旧派主张人得意志自由(非决定论),认为在社会中,任何一个人都有选择自己行为得自由,人在本质上就是自由得。
刑事责任实质:道义责任论(价值理念就是因为犯了罪所以要惩罚要回复原秩序)旧派认为行为人承担责任就是一种道义责任,就是对自己基于意志自由而做出得行为选择所产生得后果得一种承担方式,就是行为人对自己负责得一种表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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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1.罪刑法定主义(一)含义: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二)历史沿革1.渊源:1215年英国《大宪章》39条蕴含罪刑法定思想2.发展:17、18世纪启蒙运动(1)1789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宪法性文件”(2)1810 法国刑法典第4条首次以刑罚条文的形式正式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3)1948年联合国的《人权宣言》(三)意义:1.保障人权2.保护社会3.限制国家刑罚权4.限制法官造法(四)思想基础:启蒙思想,三权分立,心里强制说(费尔巴哈)(五)内容:1.排斥习惯法:即实行成文法(只能由立法机关制定成文法律来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2.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有罪类推3.不溯及既往4.禁止绝对不确定的刑罚:我国刑法实行的是相对确定法定刑主义5.要求明确性6.实体正当性2.构成要件的种类和要素一.构成要件的种类1、日本学者关于构成要件的种类(1)基本的构成要件和修正的构成要件(基本的构成要件:单独犯罪的既遂状态修正的构成要件:未遂犯、共犯、教唆、从犯)②修正的构成要件是在基本的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发展的3.封建的构成要件和开放的构成要件(二)原苏联学者关于构成要件的种类1.简单的构成:(1)叙述的构成(2)空白的构成2.复杂的构成:(1)选择的构成(2)包括两个行为的犯罪构成(3)包括两个罪过形式的犯罪构成(4)包含两个客体的犯罪构成二、构成要件的要素1、基本的构成要件要素(1)行为①主观面A .基本的主观面:故意、过失B .目的犯、侵犯犯、表现犯②客观面A 作为与不作为(真正、不真正作为犯)B形式犯与实质犯(危险犯与实害犯都是结果犯)C即成犯、状态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继续犯(2)行为的主体A.自然人、法人(单位)B.身份犯与非身份犯C.必要共犯与任意共犯(重婚罪、通奸罪、受贿罪)→对象性犯罪{罪名同一:重婚罪罪名不同一:行贿、受贿}D.亲手犯(自手犯)→脱逃犯(3)行为客体:犯罪对象、行为对象(4)行为时状况、时间、地点2.修正的构成要件要素⑴客观的构成要件与主管的构成要件⑵记述的构成要件与规范的构成要件3.违法性论一、违法性概念:指行为为法所不允许的性质违法多元性——德国违法一元性——日本二、违法性的本质(一)形式的违法性论与实质的违法性论:(1)形式的违法性着眼于具体的实定法的规定,认为违反了实定法的秩序就是违法。
换言之,凡行为适合刑法各本条的构成要件且没有正当化事由时,就是违法的。
(2)实质的违法性着眼于抽象的法理念或目的,认为违法即是侵害或威胁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秩序。
(3)关于此利益或秩序的解释,主要有法益侵害或规范违反的论争。
法益侵害说认为,违法性的实质上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法益是指应当由刑法保护的利益。
规范违反说认为,违法性的实质在于违反法规范或者违反了法秩序。
(4)大冢仁教授认为,要用法益侵害和规范违反二者共同说明违法性的实质,即违法性的实质是违反国家、社会的伦理规范,给法益造成侵害或威胁。
(二)客观的违法性论和主观的违法性论(根据违法性判断要素的不同)(1)客观的违法性论,是把法理解为客观的评价规范,其规定国家所欲保全并维持的客观的共同生活秩序,所以凡是与相矛盾的事项,不问发生的原因何在,也不管是人的行为、自然现象还是动物的行为,也不管是否是有无责任能力者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因此客观的违法性论主张违法性先于责任,将二者严格区分。
故对于客观的违法性而言没,提倡“责任是主观的,违法是客观的”的立场。
(2)主观的违法性论认为,法规范是对行为人命令的违反,只有能够理解命令的内容、能够根据他作出意思决定的人的行为,才能承认是对法的违反,因此违法性的问题只是关于有责任能力者的行为问题。
因此主观的违法性论强调“违法”与“责任”的一体性,主观的违法性论忽视了违法性的观念与责任的观念的质的不同,混淆了二者,在这一点上是失当的。
但客观的违法性论完全忽视了违法性的主题要素,如将纯粹的动物的行为认为是违法的,显然是不合适的。
但为了将违法性与有责性相区别,违法性必须是客观的。
在我国,张明楷、周光权等人极力提倡客观的违法性论。
(三)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1)对行为现实引起的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所作的否定性评价,称为结果无价值,因此法益的侵害或威胁这种结果的无价值是本质性的东西,行为引起的结果是违法性评价的根据。
对于引起结果的行为本身的样态所做的否定性评价,称为行为无价值。
(2)行为无价值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本身的反伦理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即行为本身是违法性的评价根据。
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对立,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阻却违法事由的一般原理,结果无价值与法益侵害说相结合,行为无价值论与社会相当性说相结合。
2、关于主观的违法要素,行为无价值论由于站在规范违反说的立场上,认为恶的行为、恶的内心是违法性的主要根据,因此行为无价值论力主主观的违法要素的存在;而结果无价值论将刑法的目的首先理解为法益的保护,认为现实产生的恶才是违法性的根据,因此一般不承认主观的违法要素。
3、关于主观的正当化要素,如正当防卫目的,结果无价值论认为不需要这种要素,行为无价值论则认为这种要素是必要的。
4、关于被允许的危险理论,行为无价值论者认为,如果根据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这些具有危险的行为就具有违法性,是不应被允许的,但这违反了法的精神,否则社会的发展就会成为问题,因此应采取行为无价值论,即使某种行具有某种危险,但如果依据国家、社会的伦理规范来看,被认为是相当的,就应当被法允许。
结果无价值论者认为,被允许的危险具有实质的危险性,但由于与救济其法益有关,即为了救济其他法益,因此被允许的场合。
例如,为了抢救伤者,便让救护车高速行驶,告诉行驶抢救受伤者的可能性,与高速行驶会撞伤他人的可能性相比,如果前者优于后者,这种危险就是被允许的。
三、违法的要素(一)客观的违法要素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原则上是客观的违法要素:构成要件要素的如法益侵害、危险的程度、行为的手段、方法和形态也是违法要素。
(二)主观的违法要素主观的违法要素是指属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对决定违法性的存在与否和程度具有不可缺少意义的要素。
故意与过失不只是责任要素,也是主观的违法要素,在此意义上将其称为违法故意和违法过失。
主观的违法要素被构成要件类型化时,就成为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四、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可罚的违法性是指行为的违法性程度必须适合行为危害性的质与量,这样才具有可罚性,可罚的违法性是用来限制成立犯罪条件的违法性的评价,以与民法或其他法领域的违法性相区别。
五、违法性的判断4.中止犯(中止未遂)一、概述: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自己的意思阻止犯罪完成的情形二、性质:三、要件:(一)中止意思:即是指行为人中止犯罪是基于己意(二)中止犯罪四、处罚:(1)不处罚或免除处罚(2)减轻处罚(3)减轻或免除处罚(4)对自动中止不罚,对自动防止结果减轻处罚论述题1.犯罪构成三大体系的比较一、历史沿革1.贝林格:价值中立理论里面不存在主观意思客观描述类型2.迈耶:烟火理论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就推定构成犯罪3.迈兹格:违法类型理论认为构成要件之违法类型4.山野清一郎:违法责任类型理论(一)以德日为代表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1.由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并且这三个要件之间具有递进式的逻辑结构。
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形成的三分理论是大陆法系理论中犯罪构成的通说。
⑴构成要件该当性:①构成要件的行为②因果关系③构成要件的故意④构成要件的过失⑵违法性(如果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一般可以推定给行为属于违法。
但如果行为具有刑法上所规定或者法律所认可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则给行为就不属于违法)⑶构成要件有责性:①责任能力②故意责任③过失责任④期待可能性2.犯罪结构多样说。
犯罪应分为四种类型:以作为形式实施的故意犯罪、以作为形式实施的过失犯罪、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故意犯罪和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过失犯罪,而每一类犯罪都应有自己独立的犯罪构成。
(片面,不够合理)(二)以前苏联及我国为代表的犯罪构成体系——耦合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由犯罪的课题、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四个要件构成,又称“四要件说”,是前苏联及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的通说。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体系与前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明显的继承关系。
在我国刑法学界,普遍承认:犯罪构成是由一系列实施要件构成的,但在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与排列上具有分歧,可分为以下三种观点:⑴二要件说:①行为主体和行为要件;②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⑵三要件说:①主体、危害社会的行为、客体;②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
⑶四要件说。
(三)以英美国家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体系通过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来衡量和判定犯罪是否成立,英美法系的犯罪成立条件分为实际意义省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
实际意义上的犯罪要件是指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这种意义包含在犯罪定义之中,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要件是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通过合法抗辩事由体现出来,这种犯罪成立条件具有双层次的逻辑结构。
犯罪成立=积极条件(实质条件)+消极条件(合法抗辩自由)⑴积极条件:主观条件(主观意图):蓄意、明知、轻率、疏忽客观条件(犯罪行为):作为、不作为、持有(事态)⑵消极条件: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胁迫、圈套、安乐死、正当防卫、紧急避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