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道行政管理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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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2023-10-26•总则•航道规划与建设•航道保护与利用目录•航道管理机构与职责•法律责任•附则01总则1立法目的23规范重庆市行政区域内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和管理工作,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

适应重庆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运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统筹兼顾各方利益,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推动航运事业的发展。

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航道管理活动。

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具体范围,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本条例所称航道,是指为适应船舶通航需要而建设的航道工程设施及其相关水域。

适用范围航道是指由整治建筑物、航标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组成的通道。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河势控导和防洪保护等功能所需的工程设施。

航道定义02航道规划与建设航道规划原则航道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以及水资源保护、防洪、水上旅游、生态建设等要求,并与港口、城乡总体规划相衔接。

航道规划等级根据航道功能和航运发展需求,将航道分为主要航道和其他航道。

主要航道是指满足船舶通航标准,常年通航300吨级以上船舶的航道;其他航道是指除主要航道以外的航道。

航道规划审批航道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设标准01航道的建设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通航标准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主要航道的建设应当满足1000吨级以上船舶的通航要求;其他航道的建设应当满足相应通航要求。

建设程序02航道的建设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和验收等阶段。

建设管理03航道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管理,落实环境保护措施,规范施工作业,保障航道建设的质量和安全。

航道养护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障安全、畅通无阻的原则。

航道工作安全管理制度

航道工作安全管理制度

航道工作安全管理制度航道工作安全管理制度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内河(湖泊)航道,航道设施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航道事业。

其所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全省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统一管理。

河系、沿海市地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航道及航道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

第四条航道的规划、建设与养护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航道技术标准;沿海航道规划和建设,应同时符合海洋发展规划。

第五条在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再办理其他报批、报建手续。

第六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并负责管理。

第七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石块和废弃物;(二)在内河航道及湖区航道两侧坡顶外30米以内、港区水域和沿海航道两侧外500米以内设置渔网、网簖或从事水产养殖、种植捕捞等作业;(三)在助航标志周围20米以内挖土、挖砂、种植或堆放物品;(四)损坏、破坏、盗窃航道设施;(五)在航道上抛锚停泊造成航道阻塞;(六)其他侵占和损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危及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在内河航道两侧各50米、湖区航道两侧各100米的范围内从事疏浚、抛泥、打捞、测量、钻探等施工作业,必须事先向航道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并采取措施,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第九条在航道上运行、作业、通过船闸的船舶和浮运物体,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航道管理机构缴纳航道养护费、过闸费。

征收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后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和船闸上设立收费站、卡。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3号)制度法规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3号)制度法规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3号)制度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交通部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航道建设管理,规范航道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法》
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内河航道、近海航道、内陆河航道、港口航道等行政区域内的
航道建设管理。

第三条航道建设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利的原则,保障航道使用权的
合法权益。

第四条航道建设管理的任务包括:航道规划、航道建设、航道维护和修复工作。

第五条航道规划应当参考交通运输需求,综合考虑航道安全、环境保护等因素,科
学确定航道线路、标志标志和通航要求。

第六条航道建设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确保航道的安全和通畅性,符合交通运输发展
的需要。

第七条航道维护和修复工作应当及时有效进行,确保航道的可用性和安全性。

第八条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航道管理信息系统,便于信息共享和监管工作。

第九条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的,由航道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可以对单位处以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河航道行政管理工作内容

内河航道行政管理工作内容

内河航道行政管理工作内容一、内河航道行政管理的基础认知内河航道就像是水上的公路,而行政管理工作呢,就相当于给这条水上公路制定规则并且保证大家都遵守的工作。

这工作可有趣了,也超级重要。

比如说,要管理在内河航道上跑来跑去的各种船舶,就像交警叔叔管理马路上的汽车一样。

二、船舶管理相关工作1. 船舶登记。

要知道每一艘船的基本信息,就像知道每个人的身份证信息一样。

这能保证船舶来源合法,在航道上出现问题也能找到负责的船主。

登记的时候要查看船舶的各种证件,像是船舶的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等等。

2. 船舶安全检查。

这个工作就像是给船舶做体检。

要检查船舶的船体结构有没有损坏呀,船上的设备是不是都能正常工作,像导航设备、救生设备这些。

如果发现问题,就得要求船主赶紧整改,不然在航道上行驶就太危险啦。

3. 船舶航行秩序维护。

不能让船舶们在航道上乱开,要规定好行驶的方向、速度等。

就好比在马路上要靠右行驶,有速度限制一样。

要是有船舶违反了规定,就得对其进行警告或者处罚,这样才能保证航道上的安全和顺畅。

三、航道设施管理1. 航标维护。

航标就像是内河航道上的指示灯,告诉船舶哪里安全,哪里有危险。

要定期检查航标有没有损坏,位置有没有偏移。

如果航标出了问题,船舶就可能迷失方向,那可就糟了。

2. 航道整治建筑物的管理。

像一些堤坝、护岸这些航道整治建筑物,要检查它们有没有损坏,会不会影响航道的正常使用。

如果有损坏,就得及时安排修复工作。

四、环境与资源保护1. 防止船舶污染。

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各种污染物,像油污、垃圾等。

行政管理工作就要监督船舶做好污染物的处理,不能让它们随意排放到内河航道里,不然会污染水资源,影响水里的生物生存。

2. 保护航道周边的生态环境。

不能因为航道的建设和使用就破坏了周边的生态环境。

比如说在进行航道疏浚工作的时候,要采取合理的方式,避免破坏水底的生态系统。

五、行政执法工作1. 执法依据。

要熟悉各种与内河航道行政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这样在执法的时候才有底气。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23•【字号】•【施行日期】2010.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等活动,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除外。

第三条航道管理遵循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合理规划、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管理工作,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航道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管理航道的范围,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发展改革、水利、规划、国土房管、环保、公安、渔业、旅游、移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鼓励开发、利用航道,发展航运事业。

本市依法保护航道和航道设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航道按照通航标准划分为一至七级航道和等外级航道。

一至七级航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

等外级航道由市港航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城乡总体规划、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航道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

第九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航道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规划、水利、渔业、旅游等部门的意见,航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主要是指对航道建设的管理规范,包括组织管理、技术标准、安全保障等方面。

以下是一个关于航道建设管理规定的例子:
一、组织管理
1. 航道建设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各项航道建设事务,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规定。

2. 航道建设项目由政府负责计划、组织实施,确保投资合理、效益显著,完善项目评估和审批程序。

二、技术标准
1. 航道建设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航道设计标准进行,确保航道的通航安全和畅通性。

2. 航道建设应遵循环保原则,减少对水域生态环境的影响,保护水资源和生物多样性。

三、安全保障
1. 航道建设应根据航道通航情况和水域特点综合考虑,设立必要的航行标志和导航设施,确保船舶安全通行。

2. 航道建设应建立必要的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确保海上交通秩序井然,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四、建设资金
1. 航道建设资金应由政府负责安排,确保航道建设的资金来源稳定和合理利用。

2. 航道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和筹资方案应当经过审核和批准,
确保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和效益性。

五、监督管理
1. 航道建设项目的市场准入和施工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确保建设过程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2. 航道建设项目竣工后应进行验收,确保建设质量符合标准和规范要求。

总之,航道建设管理规定的主要目的是确保航道建设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确保航道的通航安全和畅通性,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合理利用建设资金,同时加强对航道建设过程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建设质量和效益符合要求。

这些规定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优化航道建设管理,提高航道建设质量,促进交通运输发展。

航道行政管理与执法实务

航道行政管理与执法实务

第四章 航道行政执法实务
1
2
第一节 长江航道行政执法概念和依据 第二节 《长江航道局管理工作规定》的主要内容及要求
3 第三节 航道执法检查
4 第四节 航道及其设施的保护
第航有关设施行政审查管理
6 第六节对专设航标的航道行政管理 7 第七节 长航系统水上联合执法机制
第三章 第三节 二、航道行政管理机关
2 (二)航道行政管理机关
航道行政管理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航道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 一般是指县以上各级政府设置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航道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 航道行政管理机关主要具有的权力 航道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
第三章 第三节 三、航道管理机构
(一)航道管理机构的概念 (二)航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三)航道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
第三章 第七节 二、航道行政诉讼
2
(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1.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2.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3.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第三章 第七节 二、航道行政诉讼
3
(三)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由《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贯 穿于行政诉讼法活动整个过程或主要过程,调整行政诉讼关系, 指导各种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的基本准则。 行政诉讼与其他诉讼有一些共同原则:如人民法院依法独 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等,同 时行政诉讼特有一些原则,如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不适用调 解原则等。
第三章 第六节 航道行政法律文书
1 2 3 4
一、航道行政法律文书的种类和特点
二、航道行政处罚文书
三、航道行政复议文书 四、航道行政诉讼文书
第三章 第六节 一、航道行政法律文书的种类和特点

长江航道行政管理基础知识

长江航道行政管理基础知识

长江航道行政管理、航道知识1、航道行政管理是指航道行政机关依法对航道进行管理,保护和维护的活动。

其内容包括航道和航道设施的管理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和保护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2、航道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管理条例》、《内河航标管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其他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3、航道行政管理主体是长江航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

4、航道行政管理的性质:公共性、法律性、强制性。

特点:对象的确定性、内容的广泛性和复杂性、方法的综合性和技术性。

基本原则:航道行政管理法制的原则、合理的原则、公开的原则、统一的原则、公开的原则,服务的原则。

5、航道行政法律关系的构成具备: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

6、航道行政管理的主要职责:①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②收集、掌握辖区内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情况,及时象上级汇报有关信息③参与审查本辖区内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受委托审查小型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④参加监督、检查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执行情况⑤受委托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⑥负责本辖区航道和航道设施的保护及采砂区的现场监管及时劝阻、制止危害航道及其设施的行为,做好有关现场的取证工作并及时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⑦建立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专档,按时报送有关报表和年度工作报告;⑧完成上级布置的其他工作。

7、航道行政管理人员:是指各级航道行政管理机关或机构中依法行使航道行政管理权利的工作人员。

8、航道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航道行政管理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后航道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航道行政管理机构中对航道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实施负有执行职责的人员。

9、航道行政管理人员的基本素质:政治素质、文化素质、执法能力、心理素质、身体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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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道行政管理手册长江重庆航道局二O一四年七月长江重庆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手册目录一、第一部分航道行政管理执法人员誓词二、第二部分航道行政管理工作相关规定1、长江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工作规定2、长江河道采砂区专设航标管理办法3、长江航道局代设、代管专设航标收费办法4、长江航道局桥区航道维护管理工作规定5、长江重庆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处工作例会规定三、第三部分水工工程技术要求1、桥梁建设2、码头设施3、跨江管线4、临河水下建筑物5、锚地、锚泊基地6、专用航道7、采挖砂石四、第四部分航道行政管理岗位工作职责1、航道行政管理处处长工作职责2、航道行政管理处副处长工作职责3、航道行政管理处行管科(科长)工作职责4、航道行政管理处执法科(科长)工作职责5、航道行政管理处综合科(科长)工作职责6、全能处航道行政管理科长(大队长)工作职责7、全能处航道行政管理副科长(副大队长)工作职责8、非全能处航道行政管理科长工作职责9、航道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工作职责五、第五部分航道行政管理执法队伍建设1、长江重庆航道局航道行政执法人员行为准则2、长江重庆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具体行为规范3、长江重庆航道局航道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4、长江重庆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禁酒规定5、长江重庆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处参加涉水工程项目验收、评审会规定第一部分航道行政管理执法人员誓词我是长江重庆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执法人员。

为加强长江上游航道管理,保护长江航道资源,维护长江航道安全畅通,我宣誓:热爱航道管理工作,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忠于职守,履行职责;清正廉洁,坚持原则;加强学习,提高素质;奋勇当先,创新工作;团结协作,密切配合;仪容端正,礼貌待人;遵纪守法,令行禁止。

第二部分航道行政管理工作相关规定一、长江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长江航道行政管理工作,保护航道及航道设施,保障航道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及国家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长江航道局所管辖的长江干流江苏太仓浏河口至四川宜宾合江门河段,以及长江航道局所管辖的其它河段。

第三条长江航道局主管长江航道行政管理工作,所属的长江南京航道局、长江武汉航道局、长江宜昌航道局、长江重庆航道局、长江泸州航道局(以下简称区域航道局)是区域航道行政管理单位,各区域航道局所属航道处负责本辖区的日常航道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长江航道局、区域航道局、航道处应分别设置航道行政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航道行政管理工作人员。

第五条本规定自2005年6月1 日起实施。

区域航道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长江航道局核备。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六条长江航道局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2、制定航道行政管理工作规定,编制航道行政管理工作计划,对区域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帮助。

3、负责与水利、海事、矿产、渔政、环保等相关单位和部门的协调工作。

4、负责或参与审查过河、临河建筑物及其它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5、建立航道行政管理工作档案,按时填报有关报表和报送年度工作报告。

6、对违反航道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区域航道局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2、制定航道行政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编制年度工作计划。

3、督促、检查各航道处对航道行政管理的法规、制度、指示、任务的贯彻执行情况,定期检查、指导和帮助工作,发现问题随时提出改进意见,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汇报和请示。

4、负责审批专设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态的改变。

5、负责或参与审查本辖区的临、过河建筑物及其它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负责上报辖区过河建筑物和采砂涉及航道的相关意见。

6、监督、检查建设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执行情况,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7、建立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专档,按时填报有关报表和年度工作报告。

8、负责与通航有关设施建设、管理单位签订航道配套设施建设协议及施工通航期和建成后航道、航标维护协议。

9、负责本辖区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制止危害航道及其设施的行为,严格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航道处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及上级的各项指示、规定。

2、掌握和了解辖区内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情况,及时向上级报告有关信息。

3、参与审查本辖区内的过河、临河建筑物及其它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或经委托负责审查小型临河建筑物及其它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4、参与监督、检查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执行情况,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5、经委托负责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管理单位签订施工通航期和建成后航道、航标维护协议。

6、负责本辖区航道和航道设施的保护及采砂区的现场监督,及时制止危害航道及其设施的行为,对拒不服从航道行政管理的行为应及时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做好有关现场的取证工作。

7、建立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专档,按时填报有关报表和报送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章与通航有关设施的管理第一节桥梁第九条设在桥上的桥涵标、桥柱灯等助航设施由桥梁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设在水上的桥区航标由桥梁建设或管理单位委托航道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条修建桥梁涉及航道的意见,先由区域航道局将意见上报长江航道局,经长江航道局审定后,再上报长江航务管理局。

第十一条修建桥梁涉及航道的意见主要包括:桥址选择、设计最高(最低)通航水位、通航净空尺度、通航桥孔及桥墩布设、航道配套设施建设、施工通航期和建成后桥区航道维护管理、桥涵标的设置等。

第十二条区域航道局负责督促桥梁建设和管理单位完成《桥梁施工期航道维护方案》及建成后的《桥区航标配布设计》。

第十三条桥区航道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和建设期年维护费应纳入桥梁建设工程总概算。

第十四条桥梁建成后的桥区航道维护协议,由区域航道局(或委托航道处)与桥梁管理单位签订;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过河、临河及其他设施第十五条建设下列与通航有关设施,须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审查意见:1、过河建筑物:桥梁、隧道、渡槽、过江管线等;2、临河建筑物:码头、栈桥,取(排)水口、抽(排)水站、护岸矶头、滑道、冲滩(岸)拆船等;3、其他与通航有关设施:锚地(含系船浮锚地)、水上船舶基地、水上施工作业、水上船坞、水上钻探、航道整治工程、固定渔具、贮木场、水利清障、固定(或活动)水文观测平台等;第十六条管理权限1、航道处参与对本辖区内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审查或经委托对小型码头泊位等提出审查意见。

2、区域航道局负责出具本辖区内除报长江航道局以外的所有与通航有关设施审查意见。

3、长江航道局负责出具对航道影响较大的与通航有关设施和以下规模码头审查意见:(1)南京以下3万吨级以上泊位;(2)南京至武汉5000吨级以上泊位;(3)武汉至重庆3000吨级以上泊位;(4)重庆以上2000吨级以上泊位。

长江航道局也可视情况委托区域航道局出具审查意见。

第三节专设航标第十七条建设下列与通航有关设施,应要求建设单位设置专设航标:1、桥区航道,专用航道;2、采砂区;3、对通航有影响的临河建筑物、沉船和过江管线等;4、其他需要设置专设航标的设施。

第十八条长江干流专设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它状况改变,必须经航道管理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九条审批1、长江航道局负责《桥梁施工期航道维护方案》和建成后的《桥区航标配布设计》审批。

2、区域航道局负责其他专设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态改变的审批。

第二十条各航道处在代设、代管时须事先经区域航道局同意。

专用单位自行维护管理时,应具备相应的航道、航标维护资质,航道处应定期对其进行检查和技术监督。

第四节采砂第二十一条航道管理部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参与采砂管理。

第二十二条需向长江航务管理局提出采砂涉及航道意见时,先由区域航道局向长江航道局报送意见,经长江航道局审核后上报。

第二十三条采砂区专设航标设置管理执行《长江河道采砂区专设航标管理办法》(航道航[2004]82号)。

第五节工作程序第二十四条专设航标审批按照交通部颁布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执行。

各区域航道局应将下列专设航标审批行政许可内容向社会公示:1、行政许可的依据;2、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3、行政许可的内容;4、行政许可的条件;5、行政许可的程序和实施期限;6、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7、申请书文本格式;8、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9、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10、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已实行电子政务的应当公布网站地址。

第二十五条当接到审批申报材料后,若申报材料齐备,应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

第二十六条对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工程项目进行审查和征求意见前,要求建设或施工单位提供下列基本资料:1、与通航有关设施所处河段的河道水下地形图以及有关的水文、泥沙资料;2、与通航有关设施的总体布置图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计文件、资料;3、洪、中、枯三级水位时建筑物附近的流速、流向图以及必要的船舶航迹观测成果;4、相关的专题技术论证报告等。

第二十七条程序要求1、区域航道局、航道处获悉本辖区内建设与通航有关设施时,应主动与建设或施工单位联系,了解工程情况,告知对方有关审查和征求意见的要求。

2、当建设或设计单位召开建设与通航有关设施的报告审查会时,工程建设项目需由长江航道局出具审查意见的,长江航道局和区域航道局都应派员参加(有条件时航道处也应派员参加);由区域航道局出具审查意见的,区域航道局和航道处都应派员参加。

3、建设或施工单位须事先将申请报告及有关的文件和技术资料等申报材料报所在的区域航道局;区域航道局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分析和核实,并征求所辖航道处的意见,需报送长江航道局审查的工程项目,区域航道局应将书面意见连同其它有关资料一并报送。

长江航道局委托区域航道局出具审查意见时,区域航道局应先将审查意见上报审核。

4、建设或施工单位也可将申报材料送当地的航道处,航道处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掌握和了解工程项目建设情况,提出书面意见连同有关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区域航道局。

若区域航道局委托航道处出具审查意见时,航道处应先将审查意见报区域航道局审核。

5、当接到审查和征求意见的申报材料后,若申报材料齐备,应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对方回复。

需上报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上报。

第二十八条区域航道局审批、审查和征求意见的文件须抄报长江航道局备案。

第六节修建与通航有关设施对航道影响的专题论证第二十九条当修建的与通航有关设施对航道具有一定的影响时,应要求建设单位编制对航道影响专题论证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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