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额现金支付管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财政厅机关公务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财政厅机关公务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8.04.21•【字号】陕财办[2008]31号•【施行日期】2008.04.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财政厅机关公务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陕财办〔2008〕31号)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根据《陕西省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陕财办库〔2007〕34号)要求,结合我厅财务管理和资金结算方式的实际情况,特制定《陕西省财政厅机关公务卡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厅机关各处室遵照执行。
厅属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公务卡实施细则。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陕西省财政厅机关公务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为了进一步适应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规范机关财务管理,提高公务支出透明度,减少现金支付结算,根据《陕西省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陕财办库〔2007〕34号)精神,结合厅机关财务管理和资金结算方式实际情况,特制定公务卡管理实施细则。
本办法所称公务卡,是指省级预算单位工作人员持有的,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的信用卡。
一、公务卡的开立凡符合持卡条件的职工都可办理公务卡,并使用公务卡进行公务消费。
公务卡办理的范围为我厅在编在岗的正式职工。
厅内相互长期借用人员的公务卡由现用人处室、单位办理,厅内临时借用人员的公务卡由原处室、单位办理;聘用临时工和借用外单位人员不能办理公务卡。
公务卡实行“一人一卡”实名制,依照下列程序办理:1、职工个人拟写公务卡开卡申请书,所在处室负责人签署意见。
2、人事处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后,退申请人。
3、申请人与财务部门公务卡经办人联系,填写发卡银行公务卡申请表,个人与银行签订公务卡合约。
4、持相关资料到财务部门办理开卡手续。
5、公务卡申办成功后,由发卡行将持卡人姓名和卡号等信息统一维护到发卡行的系统中。
大额现金支付管理制度

大额现金支付管理办法为进一步规范大额现金支付管理,严控不合理大额现金支出,逐步加强现金管理,全力维护结算纪律,根据建通函【2002】41号、长银发【2002】18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一、我行将同一开户单位一次或一日累计支取10万元(含)以上现金的行为规定为大额现金支付行为,包括现金汇兑(通过应解汇款支取现金)、现金银行汇票、现金银行本票结算方式。
二、大额现金支付要严格执行三级审批制度,即1万元以下的现金支取由现金管理员直接审批;1万元(含)至10万元以下的现金支取由现金管理员、会计主管共同审批;10万元(含)以上的现金支取由现金管理员、会计主管、主管行长三人共同审批。
另外,签发现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金额超过30万元(不含)或一日内为同一开户单位签发两张(不含)以上同一收款人的现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须经上级行批准。
三、大额现金支付要严格执行登记备案制度,即除工资性支出、主渠道粮食企业在当地收购粮食现金支出和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支取的备用金外,其他用途的大额现金支付都要由现金管理员实时填写《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表》,并于每月10日内将加盖业务用公章和经会计主管、主管行长签字确认的《备案表》向人民银行货币金银科进行报备;须经上级行批准方能签发的现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必须及时报人民银行备案;居民个人一次或一日累计支取50万元(含)以上的大额现金,必须由当班所(柜)负责人单独登记,并于次日将加盖业务用公章的《备案表》通过同城交换员及时备案到人民银行;100万元(含)以上的异常现金支取活动要进行登记备案,并对符合可疑支付交易条件的交易,经办员要在密切关注的基础上,及时向本部门的反洗钱具体管理人员报告,立即启动反洗钱监控程序,有效防范洗钱风险。
四、继续严格执行“严禁公款私存”的相关规定,对单位支付给个人的小额劳务报酬等,除附有完税证明,允许将款项转入其个人储蓄账户,否则坚决不予办理。
陕西省教育厅、陕西省科技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改进加强高等学校科研经费管理的意见

陕西省教育厅、陕西省科技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改进加强高等学校科研经费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教育厅,陕西省科学技术厅,陕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5.04.16•【字号】陕教规范〔2015〕6号•【施行日期】2015.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陕西省教育厅、陕西省科技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改进加强高等学校科研经费管理的意见陕教规范〔2015〕6号省属各高等学校:为进一步规范省属高校科研经费管理,提高科研经费使用效益,调动科研人员积极性,促进科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意见》(教财〔201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改进加强省属高校科研经费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明确责任主体,建立分级分类管理体制1.强化学校主体责任。
学校是科研经费管理的责任主体,校(院)长对学校科研经费管理承担领导责任。
学校要建立健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的科研经费管理体制,合理确定科研、财务、人事、资产(设备)、审计、监察等部门的责任和权限,完善内部管理和监督约束机制,确保经费使用权、管理权和监督权的有效行使。
2.明确院系监管责任。
学院、系、所和校内各类研究机构(简称院系),是科研活动的基层管理单位,对本单位科研经费使用承担监管责任。
院系要根据项目(含课题,下同)实际需要与条件可能,合理配置资源,努力为科研项目执行提供条件保障。
要监管项目执行,督促项目进度。
学校要将科研经费管理绩效纳入院系负责人的考核范围。
3.落实项目负责人直接责任。
科研项目负责人是科研经费使用的直接负责人,对经费使用的合规性、合理性、真实性和相关性承担法律责任。
项目负责人要熟悉有关财政法律法规和科研经费管理制度,依法、据实编制科研项目预算,按照批复预算和合同(任务书)使用经费,接受上级和学校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陕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卫生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卫生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陕西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2.12.31•【字号】陕卫规发[2012]471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陕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卫生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卫规发〔2012〕471号)各设区市卫生局、杨凌示范区社会事业局、韩城市卫生局,厅直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卫生专项资金管理,根据中央补助地方卫生项目资金管理、预算管理等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陕西省卫生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陕西省卫生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件:陕西省卫生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厅卫生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建立长效管理机制,提高专项资金管理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央补助地方卫生项目资金、预算管理等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管理,是指厅机关各处室和厅直预算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各处室单位)申请和使用通过部门预算安排的省级财政卫生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省级专项资金)和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中央专项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专项资金包括用于省级预算管理单位的卫生预算支出和转移支付地方(省级以下,不含省)的卫生预算支出。
第四条加强专项资金管理,遵循明确责任、分工负责、科学规划、依法依规、预算执行与预算安排挂钩的指导原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各处室单位是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主体,主要负责:拟订与本处室单位业务相关的省级专项资金预算申请、制定年度预算执行计划和具体预算执行意见;拟订中央专项资金的使用初步意见、制订并印发项目实施方案、负责项目实施管理。
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社会组织管理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陕民发〔2017〕101号

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社会组织管理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正文:----------------------------------------------------------------------------------------------------------------------------------------------------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社会组织管理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陕民发〔2017〕101号省级各有关部门,各设区市民政局、杨凌示范区社会事业局、西咸新区人社民政局、韩城市民政局,神木市、府谷县民政局:为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陕办发〔2017〕26号),进一步加强对社会组织活动、资金和负责人的监督管理,我厅制定了《陕西省社会组织管理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制度》。
经征求各成员单位意见,并报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请各成员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各地市民政局参照制定相关制度。
2017年12月14日陕西省社会组织管理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制度为贯彻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中办发〔2016〕46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对社会组织活动、资金和负责人的监督管理,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陕办发〔2017〕26号)的工作要求,建立省社会组织管理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职责及活动形式联席会议制度下设立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是社会组织管理综合执法监督议事机构,其职责和活动形式如下:(一)联席会议的职责1.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社会组织执法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明确任务分工,加强协调配合。
2.指导全省社会组织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陕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教育厅机关会议经费管理实施细则》等五个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教育厅机关会议经费管理实施细则》等五个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15.03.26•【字号】陕教规范〔2015〕8号•【施行日期】2015.03.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陕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教育厅机关会议经费管理实施细则》等五个实施细则的通知机关各处室:《陕西省教育厅机关会议经费管理实施细则》《陕西省教育厅机关公务接待管理实施细则》《陕西省教育厅机关培训费管理实施细则》《陕西省教育厅机关差旅费管理实施细则》《陕西省教育厅机关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申请和报销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厅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联系人:董侠电话:88668852陕西省教育厅2015年3月26日陕西省教育厅机关会议经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省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八项规定及实施细则和《陕西省教育厅工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省教育厅机关会议分类、审批和会议经费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教育厅机关召开会议坚持厉行节约、规范俭朴、务实高效的原则。
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模、时间,规范会议经费管理。
第四条省教育厅机关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厅办公室负责年度会议计划的编制,会议的报批备案管理。
财务处负责安排会议预算。
信保处负责会议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会议费核销;非涉密会议的公示;机关年度决算报告中本年度会议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分析说明等。
第五条省教育厅机关会议分为四类:一类会议:经批准,以省委、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会议。
二类会议:以省教育厅名义召开,要求省级部门、市级分管领导,各市教育行政部门(可含省直管县)和学校主要负责同志参加的全省性工作会议。
三类会议:以省教育厅名义召开,要求省级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各市教育行政部门(可含省直管县)和学校负责同志参加的全省性业务会议。
四类会议:其他业务会议。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政府性资金存放管理工作的通知

纪 律 、 审 计 部 门 的 监 督 成员 名 单 在 竞 争性 选 择 ,
结果 确 定之前 应 当 保 密 。
( 二 ) 集 体 决 策 方 式 。 有 下列 情形 之 一 的 资 ,
金存 放 主体 可采 取 集体 决 策方 式 选 择开 户 银行 :
符合 竞 争性方 式 基本 资格要 求 的 参 与 银行 少 于 3
-
省 政 府 办 公 厅 文 件
经营 状 况 、 服务 水平 、 利 率水平 等方 面。 支持 地方 经济发 展指标应 能反 映资金存 放银行 对本地 区 相
关 行业
、 重大项
目
三农
、
、
小微企 业
、扶 贫譯域 贷款
及纳 税 等情 况 经 营 状 况指 标 应 能反 映 银行 的 资 ;
;
资 金存 放主 体 内 部成 员 、 人 民 银 行 、 银保 监局 、 地 方 金 融监 督 管 理 局 人 员 和 外部 专 家 共 同 组 成 的
评 选委 员 会 采 用综 合评 分 法对 符合 基本 资格 要 ,
求 的 参 与银 行 进 行 评 分 。 资 金 存 放 主体 根 据 评
避 , 不 得 将 本单 位 公 款 存 放在 上 述 人 员 的 配偶 、 子 女及 其 配 偶 和 其 他 直接 利 益 相 关 人员 工 作 的
银行 。
( 三 ) 综 合 评 分 法 指 标 及 标 准 。
评 分 标 1 .
指。
主要 包 括 支持 地 方经 济 发展 、
3 5 -
,
以 下 各 级财 政 部 门 不 得 以 任 柯 名 义 开 展 国 库 存
款转 存 商业 银行 操 作 , 凡不 符合 地方 国 库 现 金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1.12.29•【文号】银发[2001]430号•【施行日期】2001.12.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4号--废止<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37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2007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5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430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近年来,为维护支付结算秩序,防范和打击利用现金支取进行经济犯罪活动,人民银行出台了一系列管理规定,对于加强现金管理,作用十分明显。
但近期,违规大额现金支付问题又开始突出。
少数金融机构违规进行大额现金支付,少数不法分子利用大额现金交易逃废银行债务、偷逃国家税款,甚至引发一些重大的经济犯罪案件。
为进一步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以及存款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和打击利用大额现金支付进行的经济犯罪活动,促进银行转账结算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企事业单位账户大额现金支付的管理各开户银行应继续严格执行已经颁布的企事业单位账户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各项规定。
为了便于企业生产和经营,对于企业单位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经人民银行批准,开户银行在《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可为开户单位办理现金收支。
开户银行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在企事业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中支付现金。
开户银行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在行政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中支付现金。
开户单位转账结算起点以上的支付,必须使用转账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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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大额现金支付管理实施细则(西银发[2002]19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支付结算秩序,防范和打击利用现金支取进行经济犯罪活动,规避和化解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储蓄管理条例》、《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凡办理现金收付业务的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证券公司都必须建立健全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制度,并严格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实行登记备案的范围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外地驻本辖区机构和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开户单位)除工资性支出和农副产品采购现金支出以外的大额现金支付以及个人储蓄账户的大额现金支付。
第四条大额现金是指金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现金。
第二章开户单位的权利与义务第五条开户单位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开立、使用和撤消账户,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现金使用范围,在开户银行办理现金存取业务。
第六条开户单位在开设的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中支取现金,必须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批准,并符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现金使用范围。
第七条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必须控制在开户银行核定的限额之内,超库存限额的部分要及时缴存开户银行,需要调整库存限额要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出据相关证明。
第八条开户单位支取大额现金时,有义务向开户银行提交支取大额现金的相关证明材料及开户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开户银行的管理第九条大额现金支付的审批权限。
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一次性提取现金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内(不含10万元),须经营业机构负责人审批;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内(不含30万元),须经本级现金主管部门审批;30万元以上需经现金主管部门审查报支行行长(经理)审批,其中50万元以上的大额现金支付必须于次日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开户单位每日提取大额现金次数原则上限定为一次。
第十条为便于开户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强化大额现金管理,开户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大额现金审批权限可以逐级向下授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职责,但授权内容和范围必须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一条大额现金支付的备案程序。
开户单位提取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现金时,应填写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大额现金支付审批表(见附表一)。
审批表的主要内容包括开户单位、支取时间、金额、用途及其他需说明事项等。
开户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建立大额现金登记台帐(见附表二),逐笔登记大额现金支付情况,并以营业网点为单位,于每季后10日内将大额提现审批登记表汇总后,连同大额提现审批清单(清单格式与台帐相同),一并报各自分支行(部、社、局),再由分支行(部、社、局)统一汇总后(附列各基层营业网点大额提现清单及汇总表)于每季后15日内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开户银行在汇总大额现金审批登记表时,应对每季大额提现情况进行认真分析,并将分析情况随汇总表报送当地人民银行。
第十二条对于开户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可在《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为开户企业办理现金收付业务,其审批权限按照第九条执行。
一般存款账户只能用于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业务,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异地企事业单位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经人民银行批准,开户银行在《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可为开户单位办理现金收支。
经人民银行批准,开户银行可在开户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中支付现金。
开户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只能用于技术改造、基本建设和对个人支付的社会保障支出、房屋拆迁、破产清算、个人证券期货保证金、劳务报酬、农副产品采购等特定用途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批准的用途。
第十三条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的大额现金支付,开户银行必须填写《大额现金支付审批表》,并附有相关证明,逐笔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支付。
经人民银行授权,开户银行可在授权限额内审批上述大额现金的支取,超过授权限额的大额现金支付,必须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批。
授权限额由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根据当地的大额现金支付情况和各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情况,按照“对管理规范的开户银行核定高限额,对管理不规范的给予低限额或不给限额。
”的原则核定。
授权限额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第十四条严禁单位和个人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将开户单位的公用资金转入个人储蓄账户。
严禁开户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将经营性资金转入个人储蓄账户提供方便,并为其通过储蓄账户办理结算。
对于开户单位付给个人的工资、奖金、小额劳务报酬、住房补贴以及其他社会保障支出等,如附有相关证明,开户银行可以为其办理转入个人储蓄账户的业务,否则,不予办理。
对于按照上述规定将单位资金转账至储蓄账户或直接提取现金业务的,开户银行必须将其纳入开户单位大额现金支取的管理。
第十五条开户银行要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大额现金管理,对单位客户办理股票交易、债券、保险以及期货交易业务,必须采用转账结算;对个人客户从事上述业务应委托开户银行收取或在核定的业务库存现金限额内支付现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超过业务库存限额的大额现金支付,必须报开户银行批准。
第十六条证券机构对于客户转账进来的资金必须通过转账方式转出,严禁现金支付。
证券机构不得将单位转入的资金通过股市投资后再转入个人储蓄存款账户,不得为其支付现金。
第十七条对单位大额异地汇入本地用于零星采购和差旅费支出的汇款,汇入银行解付时,一次提现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以及收款人通过解付的现金银行汇票本票一次提现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开户银行必须严格按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的要求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企业单位不得使用现金银行汇票和现金银行本票,银行不得为企业单位签发和解付现金银行汇票和现金银行本票。
第十九条因生产经营需要,个体经营者缴存现金后,银行可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或现金银行本票,但每张现金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的金额不得超过30万元(不含30万元)。
同一开户银行一日内不得对同一收款人签发两张以上(不含两张)的现金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
如果签发的每张现金汇票本票的金额超过30万元或一日对同一收款人签发两张以上的现金银行汇票或现金银行本票,须经开户银行上级行批准并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在柜台发生的下列现金支取活动属于异常大额现金:1.开户单位提取的大额现金明显超过其实际需求;2.开户单位提取大额现金的时间出现异常变化;3.开户单位连续几个工作日提取的大额现金出现异常变化;4.开户银行认为的其它异常支取情况(如突发性的集中提现等)。
各开户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尽快制定出异常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具体措施,报人民银行备案;并在柜台建立异常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制度,对柜台发生的异常大额现金支取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的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备;并密切配合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对发生的异常大额现金支取活动进行调查。
开户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定期分析大额现金支付情况,发现疑问,及时检查。
对重大涉嫌案件要及时报告当地人民银行。
第二十一条储蓄账户包括银行卡户(下同)。
提取现金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取款人应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应告知取款人必须提前1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
第二十二条对居民个人储蓄一日一次性超过5万元(含5万元)以上或一日数次累积超过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现金支付,开户银行要逐笔登记(见附表三),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并于季后15日内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对于居民个人储蓄一次性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或一日数次支取累计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大额现金支付,开户银行应单独登记并于次日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凡是单位持具有消费结算、转账结算(包括自动转账、自动转存、代发工资、代缴费用等)、存取现金和一卡多户等功能的银行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注入资金的,必须从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中转入,不得缴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款存入。
销户时,单位卡账户资金应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对持卡人持有的单位银行卡一律不得支付现金。
对于转入单位持有的银行卡中的款项,使用转账支票的,收款人必须写收款单位的账户名称,不得将发卡的开户银行作为收款人。
开户银行一律不得对个人借记卡、准贷记卡透支支付现金。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的提现应当每笔授权,每卡每日累计提现不得超过2000元,对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ATM机)取款设定交易上限,每卡每日累计提现不得超过5000元。
对使用个人银行卡提取大额现金的,应纳入储蓄账户的管理,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开户银行要加强企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管理,对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单位要核定库存现金限额,并监督开户单位认真执行。
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超库存限额的部分要及时回笼。
核定的库存限额如需调整,原则上一年调整一次。
各开户银行可按以下标准进行核定工作:1.在大中城市银行开户的单位,可保留3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现金量;2.在县及县以下银行开立账户的单位,可保留5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现金量;3.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可保留10天以下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现金量。
第二十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金融期货公司等,是开户单位,不是开户银行。
鉴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经营上的特殊性,允许其以营业部(厅)为一个基本单位,报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批准后,可在已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中选择一家开户银行办理现金支付,开户银行必须为其核定库存现金限额,并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批准。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保留超过开户银行为其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
为防止非银行金融机构坐支现金和违规支付客户现金,超过库存现金限额的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于当日营业结束前上缴开户银行。
第二十六条各开户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定期开展大额现金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健全和完善开户银行临柜大额现金管理、审批、登记以及备案制度,定人定岗,落实责任。
第四章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金融机构对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形成制度。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发行库缴存和领取现金。
确有困难的,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批准,可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业务库缴存和领取现金。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核定当地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的业务库现金库存限额,对超过合理库存的部分,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及时督促商业银行以及城乡信用社及时缴存人民银行发行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