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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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12.16•【文号】民航总局令第136号•【施行日期】2005.01.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民航总局令(第136号)经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A 章总则第65.1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65.3条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和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本规则所称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是指对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实施执照课程训练的机构。

第65.9条管理职责(a)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考试合格的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和审定合格的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申请人统一颁发飞行签派员执照。

(b)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指导飞行签派员执照和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的审定工作,制定飞行签派员执照考试标准,发放飞行签派员执照。

(c)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受理本地区飞行签派员执照和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的申请,审查申请材料,组织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考试,颁发飞行签派员临时执照,负责本地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和机型签注,负责本地区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合格审定,颁发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监督检查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训练课程和训练质量。

B章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第65.11条执照申请、受理与颁发(a)飞行签派员执照(在本章中简称执照)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航务管理职能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1)填写本规则附件B中规定的《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和审查表》;(2)提供本规则第65.57条规定的材料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两寸标准红底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三张;(3)申请人只申请理论考试的,应当提供证明符合本规则65.53条(a)款要求材料。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管理方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气象执法人员的,提高气象执法水平,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气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气象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在气象行政执法岗位工作或者受气象主管机构委派,对违反气象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进行监视检查和行政处分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的气象行政执法人员。

有条件的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的气象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根本条件:(一)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分;(二)身体安康;(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四)属于气象主管机构正式在编人员;(五)熟悉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和气象业务知识;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应当参加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合格并取得当地政府或中国气象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行政执法监视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执法人员在其执法区域范围内,履行以下职责:(一)对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监视检查;(二)依法查处违反气象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三)履行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人员管理工作。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每年对本单位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和评议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执法人员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执法行为标准的集中培训活动。

执法人员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 学时。

第八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随身携带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视证件,并着装整洁、举止文明、尊重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九条禁止执法人员有以下行为:(一)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和娱乐活动;(二)收受礼金、礼品、信用卡和各种有价证券;(三)索要、赊购或低价购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物品;(四)在执法时购物、娱乐,或者在购物、娱乐时执法;(五)在执法中提出与执法活动无关的要求;(六)私自处理、留存涉案证物;(七)包庇、纵容违法行为;(八)刁难、打击报复行政管理相对人。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CCAR-20LR)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CCAR-20LR)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CCAR-20LR)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01.06•【文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60号•【施行日期】1997.01.0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注:本篇法规中《颁发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规则(暂行)》已被: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1999修订)[失效](发布日期:1999年1月8日,实施日期:1999年1月8日)废止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CCAR-20LR)(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60号一九九七年一月六日)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为了贯彻执行该条规定,需要对部分民航规章作统一的清理,修订其中与该法不一致的规定,并适当废止一部分规章。

另外,有的规章在执行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作出局部修订。

为此,制定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清理修订的原则在清理规章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几点:一是主要修订规章中的行政处罚条款,另外还包括少量非行政处罚内容的修改,这些修改比较简单,不便于单独发布决定,因此在本次《决定》中一并修订;二是凡规章中与《行政处罚法》和《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条款,尽量予以修订,不能修订的,予以废止;三是将以前的规定比较原则、不便于操作的条款予以具体化,如有些规章中只规定“罚款”,这次修订增加规定了罚款的具体数额。

二、关于原规章中“民航局”是否改为“民航总局”问题我局以前发布的规章中多次使用“中国民用航空局”、“民航局”等称谓。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折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气象工作。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及与民用航空气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基本内容包括观测与探测气象要素,收集与处理气象资料,制作与发布航空气象产品,提供航空气象服务。

提供航空气象服务的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区域。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依照本规则履行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职责。

民用机场应当设置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

本规则所称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包括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民航气象中心。

第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满足履行职责要求的气象专业人员和气象设施设备,建立相应的气象工作制度。

第六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工作。

第七条民用航空气象发展和建设规划由民航局统一制定。

规划应当服从国家和民航发展总体规划,以运行和用户需求为引导,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情报的交换,由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探测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与国内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气象探测资料,向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情报。

第十条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创新。

第十一条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

折叠第二章气象服务机构第一节机构的设立与职责第十二条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由民航局批准设立。

民用运输机场应当设置机场气象台,民用通用机场根据需要设置机场气象台或气象站。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2完整篇.doc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2完整篇.doc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7第2页第二十八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与飞行事故或者其他航空不安全事件相关的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和上报运行信息。

第三十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开展应急预案的培训与应急演练以及应急后评估工作,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的气象工作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机场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在以下情况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实施试运行:(一)本规则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中的职责发生重大调整;(二)重要气象设施设备,包括自动气象观测系统及自动气象站和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新建或改造;(三)气象情报发布格式、方式改变。

第三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组织实施试运行时应当完成以下工作:(一)进行人员培训和考核;(二)制定、修改相关的工作程序;(三)新建自动气象观测系统或自动气象站的,按照规定进行对比观测,制定或修改本机场特殊天气观测报告标准;(四)制定试运行期间的安全保障方案;(五)制定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对试运行的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符合相关要求后方可业务运行。

第三章气象人员资质与培训第三十四条在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取得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并按规定保持有效。

未持有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在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独立从事要求持照上岗的航空气象工作。

第三十五条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对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专业培训,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岗前、岗位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气象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与执照申请和执照注册相关的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一)具有持照二年以上的民用航空气象专业技术人员或气象专业教员;(二)具有符合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大纲的教材;(三)具有与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资源和质量管理体系。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录用编外用工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气发[2011]11号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录用编外用工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气发[2011]11号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录用编外用工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录用编外用工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气发〔2011〕11号)各省(区、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现将《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录用编外用工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国气象局。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录用编外用工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编外用工人员是气象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

为了从编外用工人员中引进优秀人才,鼓励编外用工人员为气象事业努力工作创造业绩,依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气象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录用编外用工人员是指将在气象部门业务、科研等岗位上工作的编外用工人员中政治素质好、工作业绩突出的骨干人员,有计划地录用为国家气象事业编制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编外用工人员是指从社会招聘,并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的聘用人员。

第四条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录用编外用工人员要在岗位空缺的前提下,按照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通过公开招考择优录用编外用工人员。

第五条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录用编外用工人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中国气象局人事司归口管理全国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录用编外用工人员政策指导、监督检查以及录用方案核准和录用人员审批等工作。

各省(区、市)气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录用编外用工人员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交通运输部关于《关于修改〈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关于修改〈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关于修改〈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05.1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交通运输部关于《关于修改〈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根据国内民航发展的实际情况,中国民用航空局起草了《关于修改〈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下的“进入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155号中国民用航空局政策法规司(邮编:100710)。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

交通运输部2019年5月18日关于对《关于修改〈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一、背景《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颁布的民航局规章,自施行以来,在规范气象人员执照的管理,加强对气象人员的培训、考核、检查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国家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不断深化,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化行政审批事项的精神,提高气象人员执照管理的效率,空管办对原《规则》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形成了《关于修改〈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的决定》。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一)调整了气象人员执照类别。

现行的气象人员执照管理制度中按气象设备的功能分为自动气象观测系统设备保障、气象雷达设备保障、气象信息系统设备保障三个类别,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三类气象设备保障工作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对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比较接近,且在多数中小机场气象台中都只设置了气象设备保障一个岗位;另一方面,随着科技的发展,更多的新技术新设备也将用于民航气象服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1号《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ΙΙ-R2)已经2006年8月18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4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二○○六年九月四日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II-R2(1986年9月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布,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令第60号第一次修订, 2006年10月4日民航总局令第171号第二次修订。

)目 录第一章 总则 (2)第二章 执照申请与颁发 (3)第三章 执照的注册 (4)第四章 执照的监督检查 (5)第五章 罚则 (5)第六章 附则 (6)附件一: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8)附件二: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申请表 (1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以下简称气象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下列人员:(一)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观测员);(二)从事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及相关服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预报员);(三)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气象雷达等探测设备和气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机务员)。

第四条气象人员执照是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及预报相关服务工作、气象设备运行维护工作的资格证书。

持有执照者方可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人员持有气象人员执照的,方可从事相应的气象观测、气象预报或气象设备运行维护工作。

非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人员,持有气象人员执照的,方可从事民航气象预报相关咨询服务工作。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知识教学工作的人员,可以申请气象人员执照。

第五条气象人员执照分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机务、气象雷达机务和气象信息系统机务等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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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办公室
编 号:AP-65II-TM-2010-01 下发日期:2010 年 10 月 22 日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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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区管理局、监管局,各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各机场: 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工作,明确气象人员执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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