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气象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办法

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管理,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结合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获取、处理、保存、使用、汇交和移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民用航空气象资料,是指在有关民用航空气象业务工作中涉及的各种载体形态的资料,包括基本气象资料和专业气象资料。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以下统称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所需的固定场所和专用设施,指定专人负责资料的集中管理。
第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章资料的获取和处理第六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获取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各级气象台站的常规气象资料、航危报资料、自动气象站资料、天气雷达资料、数值预报产品资料以及其他的基本气象资料。
第七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职责收集本单位的专业气象资料,通过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民用航空气象传真广播接收系统、航空固定电信网、世界区域预报接收系统或者其他有效方式获取其他的专业气象资料。
第八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附件一《民航气象服务机构绘制天气图的要求》,对所获得的常规气象资料进行处理,并填绘纸质的标准天气图。
第九条具有五年或者五年以上24小时或者13小时气象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具有五年或者五年以上不定时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第十条迁建机场的例行气象观测资料不足五年时,相应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并保留原机场至少最近十年的《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或者《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第十一条《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的统计资料应当采用所在机场的《民航地面气象观测簿》、《民航地面气象观测月总簿》和《民航地面气象观测年总簿》的数据。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1号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正文:----------------------------------------------------------------------------------------------------------------------------------------------------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1号)《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已经2006年8月18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4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二○○六年九月四日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以下简称气象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下列人员:(一)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观测员);(二)从事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及相关服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预报员);(三)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气象雷达等探测设备和气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机务员)。
第四条气象人员执照是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及预报相关服务工作、气象设备运行维护工作的资格证书。
持有执照者方可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人员持有气象人员执照的,方可从事相应的气象观测、气象预报或气象设备运行维护工作。
非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人员,持有气象人员执照的,方可从事民航气象预报相关咨询服务工作。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知识教学工作的人员,可以申请气象人员执照。
第五条气象人员执照分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机务、气象雷达机务和气象信息系统机务等专业。
第六条气象人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颁发和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是为了保障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而制定的气象工作规则性文件,旨在统一规范民用航空气象单位的服务管理。
它准确地定义了气象单位的责任范围,设定了严格的行政管理制度,并规定了民航机场气象服务人员应遵守的气象工作流程,从而为中国民航系统提供有效安全的航空气象服务。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分为七个部分,包括“总则”、“气象服务管理”、“气象服务组织”、“气象服务布局”、“气象服务质量”、“应急处置”和“附则”。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的总则明确规定,中国机场的气象服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坚持安全第一、合理服务的原则,提供安全可靠的航空气象服务。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的气象服务管理规定,气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气象服务组织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加强气象设备建设和技术服务管理,定期核实气象数据有效性,确保气象服务的安全性。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的气象服务组织规定,气象单位应当组织及时有效的气象服务,指派合格的气象人员参加该机场的气象服务作业,组织气象气象雷达服务、气象通讯服务、气象水文服务、气象物探服务、气象航标服务等气象服务,并维护气象设备的日常运行。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的气象服务布局规定,气象单位应根据机场实际情况,准确分析机场气象情况,制定全面有效的气象服务布局,规范机场气象服务的运行和机场的空管管控。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的气象服务质量规定,气象单位应对机场的气象状况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建立质量保证制度,提高航空气象服务质量,确保机场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提供安全可靠的航空气象服务。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的应急处置规定,气象单位应对突发天气情况进行快速反应,根据不同情况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确保机场航空气象服务的正常运行和安全管理,确保机场航空班期的正常实施。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的附则规定,气象单位应定期审查本规则,根据现有气象服务管理经验,结合新技术和新理论,适时进行修改和完善,同时确保气象服务人员正确执行本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CCAR-117-R2)经2013年5月17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6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17号公布。
该《规则》分总则,气象服务机构,气象人员资质与培训,气象观测与探测,航空天气预报,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风切变警报和告警,飞行气象情报交换,气象服务,气象设施设备,气象资料管理,质量管理,法律责任,附则13章228条,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6月2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46号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予以废止。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气象工作。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及与民用航空气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基本内容包括观测与探测气象要素,收集与处理气象资料,制作与发布航空气象产品,提供航空气象服务。
提供航空气象服务的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区域。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依照本规则履行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职责。
民用机场应当设置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
本规则所称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包括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民航气象中心。
第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满足履行职责要求的气象专业人员和气象设施设备,建立相应的气象工作制度。
第六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工作。
第七条民用航空气象发展和建设规划由民航局统一制定。
规划应当服从国家和民航发展总体规划,以运行和用户需求为引导,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
民用航空气象法规

民用航空气象法规简介民用航空气象法规是指为确保民用航空安全和顺利运行而制定的一系列法规和规章。
航空气象是指地面和大气中的气象现象对航空活动产生的影响以及航空器对气象现象的敏感性。
民用航空气象法规的作用航空气象对民用航空运行的影响非常大,航班的起飞和降落都受到气象条件的限制。
民用航空气象法规的主要目的是保证飞行员和航空业从业人员能够准确了解天气状况,提前做出相应的飞行决策,确保飞行活动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航空气象法规还规定了航空气象数据的收集、分析和传输方式,以便飞行员和航空业从业人员能够及时获取准确的气象信息。
民用航空气象法规的内容民用航空气象法规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气象设备要求民用航空气象法规对气象设备的要求非常严格。
航空气象数据是飞行决策的重要依据,因此,必须确保气象设备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法规规定了各种航空气象设备的性能要求、安装位置和维护方法等。
2. 气象数据收集和分析民用航空气象法规要求航空气象数据的收集和分析工作必须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
气象数据包括气象观测数据、雷达数据、卫星云图等。
接收到的气象数据必须经过分析处理,生成准确的气象报告和预报,以供飞行员和航空业从业人员参考。
3. 气象信息传输民用航空气象法规规定了气象数据的传输方式和时效要求。
气象数据必须能够及时传递给飞行员和航空业从业人员,以便他们做出相应的飞行决策。
在无线电通信技术发达的今天,航空气象数据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传输,包括航空气象通信系统、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网络等。
4. 飞行规定和限制民用航空气象法规还规定了在不同气象条件下的飞行规定和限制。
根据气象条件的不同,民用航空运行可能受到各种限制,如低能见度运行限制、高温限制、大风限制等。
这些限制的目的是保证航班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民用航空气象法规的执行和监管民用航空气象法规的执行和监管由国家民航主管部门负责。
该部门制定和发布民用航空气象法规,并对民航业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局令第6号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正文:----------------------------------------------------------------------------------------------------------------------------------------------------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局令第6号一九九0年二月三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领导第三章航空气象观测第一节机场观测第二节高空风观测第三节雷达探测第四节飞机观测第四章飞行气象情报第一节飞行气象情报的分类第二节飞行气象情报的组织供应第三节飞行气象情报的传递第四节气象资料的收集与图表的制定第五章航空天气预报第一节天气分析第二节航空天气预报的编制和发布第三节航空天气预报的范围和时效第六章重要气象情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第一节重要气象情报第二节机场警报第三节风切变警报第七章航空气象服务第一节航线飞行第二节通用航空作业飞行第三节训练飞行第四节航班气象服务方法第八章资料与科研第一节气象资料的收集与处理第二节气象科研工作第九章气象仪器设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是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依据。
民航各级领导、全体气象人员和使用部门均须遵照执行。
凡民航气象的各种规范、细则、手册等均应符合本规则。
第二条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搜集、整理、分析气象情报、资料,及时准确地提供飞行所需的气象情报,为保证飞行安全、正常和效率服务。
第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必须贯彻“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
在组织与实施气象服务中,应有高度的事业心、责任心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精心组织、精心观测、精心预报。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业务工作,接受国家气象局的行业管理,应当立足现有条件,加强业务建设。
有计划地补充、培养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加强与国内气象部门的联系,大力开展技术革新和科研活动,不断提高气象人员的技术素质;积极引进并开发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和装备,逐步实现民用航空气象预报方法客观化、气象观测自动化和气象情报传递现代化;根据国际、国内飞行需要,合理设置民航各级气象台、站,全面规划,明确分工,形成一个大、中、小相结合的气象服务体系。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管理办法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与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提供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气象服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主要通过向用户提供气象情报而实现。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征求用户意见,了解用户需求,改进服务工作。
第二章服务机构和用户第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由民航总局指定,包括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气象监视台、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及其他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
第六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用户包括:(一)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二)空中交通服务部门;(三)机场运行管理部门;(四)搜寻与救援部门;(五)航空情报服务部门;(六)通用航空营运人;(七)其它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部门。
第七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和用户之间应当签订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提供气象情报的类型和格式,气象情报供应的方法、手段和时间。
第八条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应当提前将下列信息通知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一)新航线或者新机型飞行;(二)新的航班时刻表;(三)需要改变气象服务的其他情况。
要求提前通知的最低时限应当由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与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协定。
第九条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应当向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提供的与航班有关的信息,包括:(一)起飞机场和预计起飞的时间;(二)目的地机场和预计到达时间;(三)飞行航线和预计到达及预计离开经停机场的时间;(四)飞行的延误、提前或者取消;(五)为完成飞行计划所需的备降机场;(六)巡航高度层;(七)目视飞行或者仪表飞行;(八)飞行机组成员需要提供气象情报的方式是飞行气象文件、讲解还是磋商;(九)要求讲解、磋商和提供飞行气象文件的时间。
根据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和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之间的协议,可以不必重复提供定期航班的上述信息。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六)向本地区气象监视台、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提供业务运行、人员培训和技术研究与开发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作发布指定高度层的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活动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气象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业务活动接受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基本内容包括探测、收集、分析和处理气象资料,制作发布航空气象产品,及时、准确地提供民用航空活动所需的气象情报。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目的是为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提供服务。
(四)具有较强的教学能力。
第二十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接受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的培训。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预报人员每年用于天气回顾、综合分析重要天气过程以及总结天气预报经验的时间不得少于20 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为掌握航线地形、地貌、天气特点和检验天气预报效果,民用航空气象预报人员应当定期地加入飞行机组进行航线实习,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规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从事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开展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设施;
(三)具有合法来源的有关气象资料;
(四)具有健全的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在各飞行情报区内指定一个或者几个机场气象台作为气象监视台。
第五章 人员执照
第三十一条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取得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未取得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不得从事民用航空气象预报、观测和与民用航空气象预报、观测相关的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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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管理,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结合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获取、处理、保存、使用、汇交和移交,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民用航空气象资料,是指在有关民用航空气象业务工作中涉及的各种载体形态的资料,包括基本气象资料和专业气象资料。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所需的设施,指定专人负责资料的集中管理。
第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章资料的获取和处理
第六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从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各级气象台站获取常规气象资料、航危报资料、自动气象站资料、天气雷达资料、数值预报产品资料以及其他的基本气象资料。
第七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职责收集本单位探测的气象资料,从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民用航空气象传真广播接收系统、航空固定电信网、世界区域预报接收系统和其它有效方式获取其他专业气象资料。
第八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附件一《民航气象服务机构绘制天气图的要求》,对所获得的常规气象资料进行处理,并填绘纸质的标准天气图。
第九条具有五年或五年以上24小时或13小时气象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
具有五年或五年以上不定时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第十条迁建机场的例行气象观测资料不足五年时,相应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或保留原机场至少最近十年的《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或《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第十一条《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的统计资料应当采用所在机场的《民航地面气象观测簿》和《民航地面气象观测月总簿》、《民航地面气象观测年总簿》的数据。
上述数据不足以表明机场气候特征时,可以采用机场自动气象站资料或参考其它气象部门的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所用资料应当自观测起始年份起。
第十三条《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的气候资料统计和编写应当按照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航空气象第7部分:航空气候资料整编》(MH/T )的要求进行。
第十四条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的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逐年更新机场气候表。
应当每五年续编一次《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或《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统计资料累计满三十年后,应当每年滚动更新机场气候表,每五年滚动整编一次《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或《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第十五条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的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通过计算机设备存储、处理和检索机场航空气候资料,指定专人组织编写和校审。
第十六条各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所在地的机场气象台编写的《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由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组织验收,其他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编写的《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由本地区的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经验收合格后,由编写单位刊印。
第三章资料的保存
第十八条资料保存的期限分为:永久、长期(30年)、短期(5年)、暂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四个档次。
第十九条永久、长期、短期保存的资料,应当登记造册,由资料管理人员和送交人员共同签名。
暂时保存的资料应当由专人在保存期限内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二《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种类和保存》中规定的载体、保存期限保存相应资料,并编制必要的索引。
第二十一条资料的分类、立卷要遵循其形成规律,保持其有机的联系,一般按类别进行整理、立卷;保存范围内的资料应当完整、准确、连续、清晰。
第二十二条需要保密的资料,应当填写密级。
资料密级的确定和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以磁带、磁盘、光盘、计算机硬盘及数码照片等形式保存的机读载体资料,其读取设备及程序至少应当保留至资料保存结束期限。
第二十四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和利用频繁的资料应当备份,以保证资料的安全和方便使用。
第二十五条资料应当按不同载体,分别存放在专用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内。
不得擅自带出。
第二十六条存放资料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应当具有温度和湿度控制、防火、防水、防有害生物、防尘、防污染、防晒、防磁、防雷、防盗等功能。
第二十七条对纸质资料,应当根据保存环境的情况定期进行除尘、除湿、杀虫、修复或复制等技术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机读载体资料,应当备份保存,并根据存放资料载体的介质使用期限、物理化学属性和软硬件环境,定时进行清洁、倒带、抽检和
数据复制或迁移。
在资料复制过程中要注意对资料的保护,防止资料丢失、计算机病毒等。
第二十九条对所保存资料应当定期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问题立即处理。
第三十条资料管理人员应当定期查验资料的保存期限,协同有关气象专业人员对已超过保存期限的资料进行鉴定,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实施销毁。
第三十一条销毁应当填制销毁清册。
清册应当包括:销毁资料的序号、名称、编号、密级、数量、来源、编制单位、编制时间、销毁理由、销毁时间和销毁方式,以及鉴定人、监销人和批准人签名栏等项。
销毁清册应当妥善保存。
第四章资料的使用
第三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按协议交换气象资料。
第三十三条用户应当在与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协定的范围内使用气象资料,不得转让和分发。
第三十四条民用航空气象人员使用资料时应当按照民航气象服务机构制定的资料管理细则,履行使用手续。
第三十五条没有备份的资料应当限于在资料保存场所使用。
有备份的资料,原件不得提供使用。
第三十六条使用资料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造成资料原件的损坏和遗失。
对纸质资料,不得进行填注、涂抹、改字、加字、圈点,不得随意抽取、拆散。
对机读载体资料,不得对保存资料的介质上的文件进行任何改动,并且在使用过程中要注意防止资料的丢失、防止计算机病毒等。
第三十七条使用资料需要复制的,应当事先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在资料管理人员登记后才能复制。
复制应当只在保存资料的单位进行。
在复制过程中要注意对资料的保护。
第三十八条对所使用的资料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
第三十九条涉密资料的解密、使用和销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资料的汇交和移交
第四十条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规范》(AP-117-TM-02)汇交地面观测总簿资料。
第四十一条刊印后的《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应当分别汇交至民用航空气象管理机构和所在地区的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
第四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合并、撤消时,需要继续保存的资料应当向民用航空气象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移交,其他资料应当销毁,销毁清册一并移交。
移交单位应当将资料按照种类、时间进行清理,编制移交清册。
经交接双方核查后,在清册上签名盖章。
移交清册、销毁清册由接收单位永久保存。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二○○六年月日起施行。
《民航气象科技资料管理办法》(民航总局航气发〔1994〕3号)和《关于民航气象服务机构绘制天气图有关事宜的通知》(民航空函〔2006〕52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四条《关于下发〈整编民用航空气候资料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总局空发〔1996〕178号)、《关于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的通知》(总局空发〔1996〕179号)和《关于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的通知》(总局空发〔2000〕18号)自《民用航空气象第7部分:航空气候资料整编》(MH/T )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附件一
民航气象服务机构绘制天气图的要求
一、天气图时次、范围和层次
二、天气图底图最低要求
三、天气图分析要求
天气图应当按照天气图分析规范进行分析。
850hPa、925 hPa(高原机场视拔海高度选择一个适当的层次)的高空天气图和地面天气图,应当进行手工分析。
附件二
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分类和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