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侵权责任法》第73条“高压”的本意解读
高压线产权归属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电力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撑,其需求量逐年增加。
高压输电线路作为电力传输的主要方式,其建设和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然而,高压线产权归属问题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争议和模糊地带,这不仅关系到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影响到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文将从高压线产权归属的法律规定出发,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二、高压线产权归属的基本概念1. 高压线产权的定义高压线产权,是指高压输电线路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它包括了高压线路的物理设施、土地使用、空中空间等多种权利。
2. 高压线产权归属的重要性高压线产权归属的明确,对于保障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促进电力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高压线产权归属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是我国调整物权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对高压线产权归属问题有明确规定。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依法归电力企业所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相关规定《电力法》是我国电力行业的基本法律,其中对高压线产权归属问题也有明确规定。
根据《电力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依法归电力企业所有。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土地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对高压线用地问题有明确规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电力设施用地,依照本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城乡规划法》是我国城乡规划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对高压线线路规划有明确规定。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电力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四、高压线产权归属的争议与解决1. 争议焦点在实际操作中,高压线产权归属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高压线与周围土地的权属关系;(2)高压线穿越居民区、农田等敏感区域的补偿问题;(3)高压线侵权纠纷的处理。
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

1、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关于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作业造成的侵权还是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
2、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相同点。
在建筑施工中,搭设脚手架、物料垂直运输(塔吊/井架)、电焊、气割开挖等施工活动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均规定,除非施工单位能证明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施工单位即使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然应当赔偿责任。
3、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对于高度危险行为规定有不同之处:
(1)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高度危险侵权责任范围增加了“地下挖掘活动”。
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基坑施工、隧道开挖等工程施工并不属于高度危险侵权责任,损害后果发生后,受损方必须举证证明施工单位对于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施工单位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高度危险责任免责事由增加了不可抗力因素,即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比如极端恶劣天气、百年一遇的洪水等原因造成的损害,施工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被害人如果有过失,也要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经营者”身份认定的逻辑误区及改进建议——徐新华高压电人身损害案评析

“经营者”身份认定的逻辑误区及改进建议——徐新华高压电人身损害案评析作者:李贝昂来源:《经营者》 2019年第10期李贝昂摘要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经营者”是对高压电致害案件中侵权人的主体类型要求,其认定往往在司法实践中起到关键作用。
侵权人是否构成“经营者”,不仅决定了案件的类型,还影响着对侵权人适用的归责原则以及责任分配方式。
然而,法院在该问题上有时会过分拘泥于主体资格的认定,从而导致淡化对归责原则以及因果关系本身的重视程度,判决结果由此变得不够科学、严谨和公平。
本文将通过分析这类案例中争议较明显、较为具有代表性的一个案例,探讨法院审判结果中存在的问题,进而说明如何正确处理好“经营者”与归责原则、责任类型的关系,并给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经营者经营者的认定高压电致害无过错责任原则高度危险责任一、引言《侵权责任法》颁布于2010年,当时正是中国经济增长与市场发展的新纪元,在经济主体越来越丰富的时候,对于侵权主体的严格类型化非常必要。
强调经营者身份,实际上是对比较混乱的高压电侵权主体进行概念上的统一。
正如《侵权责任法》本身就是对民事侵权行为进行各方面的统一规范,第七十三条也是将各种高压电相关主体,如供电公司、用电公司、电力部门等,进行性质上的类型化,即“经营者”——一种强调通过高压电作业获得盈利的特定主体。
但是,《侵权责任法》始终没有对“经营者”进行进一步阐释。
然而,无论是从第七十三条和六十九条的关系,还是从责任体系的建构,我们都能发现这个问题归根结底是为了更好地将一类群体从普通的归责方式中区分开来,是为了将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与特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合理的区分,“经营者”的表述实际上起到的是将这种“作业”的情形与“占有或者使用高危物品”以及“危险区域”区分开来,将高度危险责任细化,而不是用以排除高度危险责任。
对经营者的判定,实际上是为了进行一种积极的、正向的细化引导,科学分类,而非消极地对整个高度危险责任的否定。
第三人过错在高压电致害中的责任界定——以第三人的原因作为免责事由为分析对象

第三人过错在高压电致害中的责任界定——以第三人的原因作为免责事由为分析对象第三人过错在高压电致害中的责任界定——以第三人的原因作为免责事由为分析对象湖北社会科学2010年第10期第三人过错在高压电致害中的责任界定以第三人的原因作为免责事由为分析对象鲍家志(广西教育学院,广西南宁530023)摘要:在危险责任中,第三人过错是孤立性的,介入性的行为,第三人过错致害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损害完全由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致(称为”第三人的原因”),二是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部分原因.免责事由的本质是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理论上的延伸,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是立法机关在因果关系上的政策考量.由于我国法律缺失第三人过错在高压电致害中的责任界定,造成了司法界在处理第三人过错致害纠纷上的困惑.理论上,在高压电致害中,”第三人的原因”可以作为高压电经营者的免责事由,第三人过错的其他情形造成高压电致害的,应由第三人与高压电经营者承担过错责任.关键词:第三人过错;危险责任;免责事由;因果关系;高压电致害中图分类号:DF5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8477(2010)10—0153—05在现实生活中,因第三人过错造成高压电致害纠纷屡见不鲜:案例1,高压电经营者甲对高压电危险区域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乙因与丙之间存在经济上纠纷而产生仇恨,乙企图伺机杀害丙.某日,乙趁丙不备之机,故意将丙推撞到高压电危险区域内,造成丙触电死亡;案例2,在高速公路上,乙违章驾驶的汽车撞倒高压电经营者甲架设的存在瑕疵的高压电线杆,造成附近的行人丙触电死亡;案例3,高压电经营者甲架设的高压线已经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O条规定的电压导线与地面边线延伸的最小距离,但第三人乙违章建房,导致楼面与高压线的距离不符合法定距离,高压电经营者甲发现此问题不采取有力预防措施(第1 种情形),或者说,因为乙的违章建筑行为在一夜之间发生, 甲无法察觉,导致爬上楼顶的未成年人丙触电死亡(第2种情形).上述案例如何处理?基于《侵权责任法》第73条没有规定第三人过错致害的责任问题,《电力法》第60条的规定是否涵盖了”第三人过错”作为高压电经营者的免责事由,法学界存在争议,司法界也认识不一.因此,第三人过错在高压电致害中,如何界定第三人在高压电致害中的责任问题,第三人的原因能否作为高压电经营者的免责事由?本文运用侵权行为理论进行粗浅地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前辈.一,”第三人过错”在危险责任中的解读在侵权行为理论中,”第三人过错”是指”原告(受害人) 起诉被告以后,被告提出的该损害完全或者部分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从而提出免除或者减轻自己责任的抗辩事由”.【l如卿据此,”第三人过错”是作为被告提出减责或免责的抗辩事由而创制出的法律术语,第三人过错中的”第三人”,不是指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上应负责任(诸如婚姻血缘,雇佣或者共同生活)的关系,”第三人过错”不包括第三人的过错与被告的过错因存在过错内容的统一性而构成共同侵权的行为.在危险责任中(有学者称”危险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根据侵权行为人在侵权损害中的原因力来区分,第三人过错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即损害是完全由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致,称为”第三人的原因”,如案例1,案例3第2种情形;第二种情形,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部分原因,即被告虽存在过错但其过错与第三人的过错之间不是基于过错内容的统种情形时,第三人的原因是否作为被告的免责事由?当出现第二种情形时,又如何界定被告和第三人的责任?此问题涉及免责事由与危险责任的基础理论,若非深入细致分析其中的原理,无以作出明确作者简介:鲍家志(1969一),男,广西教育学院讲师,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153?的回答.二,免责事由的本质和危险责任的归责基础考察第三人过错在侵权行为中的地位,旨在确定第三人过错是否构成被告的免责事由和对被告承担责任的影响,目的在于当原告向被告提起侵权诉讼时,建立起一种被告能够抗衡原告请求权的利益平衡机制.在侵权行为理论中,因果关系不仅是归责的基础,而且是民法上”为自己行为负责”原则的基本要求,免责事由与因果关系紧密联系:不论大陆法系各国侵权责任的立法体例如何,也不论现代侵权行为法如何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因果关系都作为认定侵权责任成立的必不可少要素,也均是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的必备要件. 因而,免责事由的确定,根本上还是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起着推动作用.此外,过错责任与危险责任的根本区别不是因果关系,而是在于是否以行为人有过错作为考究责任成立的因素.简而言之,因果关系的认定,关系到侵权责任的成立. 本质上,免责事由是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理论上的延伸.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理论无涉.有学者认为,”以第三人过错作为抗辩,原本为因果关系理论和过错责任理论的延伸, 一般适用于过错责任的侵权案件”,国t呲种说法认为,免责事由是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理论上的延伸,是合理的,但同时认为免责事由是过错责任理论的延伸,偏离了考证的轨道. 考察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还应探究危险责任的理论基础.有关危险责任归责依据的理论,可谓众说纷纭,唯有”危险归责主义”较能合理说明危险活动所以采取无过失赔偿的根据,表明其归责原理上的特征而成为各国通说,该主张表明,危险”推动者”即是危险的支配者或创造者而应负危险责任.?)此”危险推动者”应作扩张解释,包括意外事故,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和第三人过错等外来原因对危险源的推动力,理由在于:高度危险经营者创造的潜在危险仅是为外来原因的介入提供了条件,真正推动危险源实际发生的原因才是危险归责的基础,外来原因的独立介入应是决定损害的法律上因果关系,高度危险经营者的归责根据应当只限于其没有适当处理其危险源的因素上.正如日本学者石本教授所言,在危险责任,”其实,单纯的包含着危险的事实不应该视为责任的原因,责任的原因存在于没有适当处理危险要素之上”.哳I此外,”相当因果关系说经常以因果过程中介入异常独立原因作为免除被告责任之论据”;”在危险责任中具有原因力的’原因’,并不是单纯的条件,它包括有意使结果发生的第三人介入行为或其他异常事件”..埙言之,在危险责任中,当确立了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之后,在法律因果关系阶段通常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受害人自身的原因,第三人的行为或外在事件的介入是否会实质上造成这一事实的因果关系.推而广之,基于免责事由与因果关系存在着本质的联系,高度危险经营者单独的危险源并不能成为损害的相当因果关系,为其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也不能防止的外来原因的介入,将原有的危险源实质性地扩大了;或者说,危险源由于外来原因的介入,使危险源改变了正常的发展过程,使潜在危险成为现实的致害,从而最终导致损害的发生.除不可抗力的自然原因外,在受害人故意或第-XCt入行为的全部原因下,受害人和第三人作为危险的推-154?动者应当承担危险责任,危险源创造者免除责任,这样才真正反映危险责任的归责思想.据此,理论上,第三人的原因可以作为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此外,在危险责任中,除损害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情形外,也存在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部分原因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说明高度危险经营者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部分原因,其哪怕与损害存在次要原因,也表明其原因力与第三人过错相互结合造成损害,高度危险经营者当然不能以第三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但是,被告与第三人作为危险的共同推动者,它们应当共同承担危险责任, 而不仅仅限于由被告向受害人承担危险责任.因此,在危险责任中,如果发生致害的事实,不分具体情况一律由创造危险源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异将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不加区分.英美法上,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前者属于事实上因果律的问题,而后者则带有法政策的色彩.事实上因果关系是从纯粹事实角度观察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它仅是为侵权责任的成立提供一种事实上的判断,最终决定责任成立的在于法律上因果关系.在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法普遍以”相当因果关系说” 作为判断英美法的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理论依据,在危险责任中.到底采取何种程度的相当因果关系.或者说,根本不考虑损害的相当因果关系,只是限于以损害结果的条件作为判断危险责任的依据取决于法律政策.换言之,若危险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要求比较严格,那么法律可以限制一些外来原因作为抗辩事由;若要求比较宽松,则法律可以规定相应的外来原因作为免责事由.质言之,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内容取决于立法机关对危险责任成立的相当因果关系界定的宽严程度.因此,第三人的原因是否作为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是法律政策的考量结果.总而言之,免责事由是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上的延伸,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是立法机关在因果关系上的政策考量. 从比较法角度而言,美国<第三次重述=》第520条规定: “如果被告所从事的异常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由于第三人故意剥夺了被告对其所从事的异常危险活动的控制,或者是由于第三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那么被告可以免于承担严格责任.”既再根据美国的判例:印第安纳港区铁路公司诉美国氨基氰公司案0,犹他州法院1942年判决的马德森诉东约旦灌溉公司案0,1956年的佩里肯德里克斯运输有限公司案?,可知,”从整体而言,在美国法上,第三人的独立行为在一般情况下能够成为免于承担严格责任的理由.第三人的行为成为基于异常危险行为严格责任的免责事由通常需要满足的条件是第三人的行为是:独立的,不可预见和无法防止的行为.”哝德国,一般是通过特别法规定危险责任,1952年l2月19日颁布的《道路交通法>在第7条第2款规定,在交通案件中,如果损害由第三人的行为或由动物引起,负严格责任的被告可以被免责.lO’ll,法国,在危险责任中,当第三人的行为具有不可抗力的特征时被告也可以免责.rr.nor~日本,最高裁判所1975年6月,6日(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作出的判决表明,在危险责任中以第三者的行为结果为不可抗力的,免除被告责任.嘶嘲此外,(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2ooi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完全因第三者故意”作为污染者的免责事由.据此,在外国立法例中,第三人的行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据上所见,理论上,危险责任不是绝对责任,应该为被告的免责留下适当的空间,除”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外, “第三人的原因”可以成为被告的免责事由:如果高度危险行为是由第三人的行为引起的,而第三人的行为并不是在被告的控制之下,且被告对第三人的行为不可预见,第三人的独立行为的介入使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发生中断或者说丧失了近因,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的人是不应负赔偿责任的.三,对’侵权责任法)第73条缺失第三人过错致害责任的评述<民法通则>第12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73条没有规定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责任问题,第三人的原因也不能作为高压电经营者的免责事由.有学者分析其中的缘由而认为: “由于对被告的免责要求相对严格,所以第三人承担责任是否一定免除被告的责任,要看法律的具体规定.”据此主张,{=侵权责任法>第28条关于”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损害,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适用于高压电致害责任.问题在于,<民法通则》第12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73条没有界定第三人过错致害责任,并否定第三人的原因作为高压电经营者的免责事由,此立法政策是否合理?如果说,在高压电危险责任中,之所以不以第三人的原因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认为是因为法律的规定,那是本末倒置.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由法律规定,是为了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这有着其积极的一面,毕竟立法者的意志在法律制度的选择上起着决定性作用,但立法机关作出的法律政策应当具有公平性.法律源于生活,又服务于生活,”给予法律制度生命和真实性的是外面的社会世界”,哪啦验法律的正当性在于生活实践,已颁布的法律不一定符合民法的理论和生活的实践,法律当适应社会实践的变化而制定出新的规则或修正法律,否则,制定出来的法律就缺乏生活的灵魂与活力.免责事由的宽严程度反映着一个国家在危险责任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法律政策.同样是规范高压电危险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仅规定”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而《侵权责任法》第73条增加规定”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并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存在过失情况下的”过失相抵规则”,这种立法趋势充分说明:立法机关关于高压电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遵循了由严到宽的立法政策.更何况,在高压电危险责任中,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如同一辙,既然只要能够证明受害人有故意或过失.就可以免除或者减轻高压电经营者的责任,那么当第三人的全部原因造成损害下,第三人的原因是否也应构成高压电经营者的减责或免责的事由??女?果不说明任何逻辑理由,不申述其理论依据就持否定态度,这恐怕是一项霸气十足的逻辑推理,难免厚此薄彼,造成立法上的尴尬.此外,高度危险责任,包括”高度危险活动”和”高度危险物控制”两大致害责任类型,高度危险物因”第三人过错”介入导致的损害,<侵权责任法> 第75条以”非法占有人”作出免除高度危险物控制人责任的规定,据此立法考量,立法机关对高度危险活动造成损害的免责事由理应采取相同的态度,但在高度危险活动中,《侵权责任法》第73条没有规定第三人的原因作为高度危险经营者的免责事由,这是否合理?有学者主张”行为人主动开启了危险源,才为第三人的伤害行为提供了机会,因此行为人的免责要求更为严格”,因此,《侵权责任法=}第73条没有规定第三人的原因作为免责事由.脚?砷在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此观点将高压电经营者的危险源不区分具体情况一律确定为损害的必然因果关系,有失公允.危险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危险归责思想,寻求”对允许从事危险行为的一种合理的平衡”,[Iq5但其意旨并非规制危险创造者对包括外来原因造成的一切危险致损均承担责任.在现实中,高压电的危险源呈现一个静态形式,倘若没有外力的作用,它对周围环境或者人体活动仅是存在一个潜在的风险,除非危险源存在瑕疵,一般情况下只有在外来原因与危险源相结合下才会导致损害事故.高压电经营者虽然创设了—个特别的风险,但这个危险本身并没有必然导致损害,它只是处于预设的一种未知或无法预见的危险源,但当第三人的独立行为介入危险源时,危险便变成现实的破坏力而造成受害人损害.在此情况下,我们只能说,损害是危险源在第三人行为介入下的结果,或者说第三人的独立行为打开了危险源的缺口,致使静态的危险状态变成动态的危险损害,损害的产生是危险源对第三人行为的正当的,必然的反应.退一步而言,即使行为人开启了危险源, 但在第三人的全部原因造成高压电致损下,高压电经营者的危险活动与受害人损害的因果关系是否过于遥远?实际上, 除不可抗力外,在俗称的”人灾”的场合下,所有的情况都应该认为是”造成了损害的原因者对该损害负赔偿的责任”,我们为什么不对一切造成损害的原因者均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呢?显然,此说法忽视了复杂现象之间的普通联系,忽略了原因的多样性和相对性,将原因与条件相混淆,以哲学上因果关系的概念直接套用以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之存否.在高压电危险活动中,第三人过错致害,除了第三人通过非法控制危险源实施损害外,还有第三人过错介入的情况,例如,第三人的高空作业碰撞至高压电致害;又如,第三人的非法建筑物不断增高,高压电经营者有义务采取防范措施而未尽注意义务(案例3第1种情形);或者,当由第三人过错的外力作用造成高压电作业转变为现实的破坏力时,如果该介入行为是在瞬间发生.高压电经营者不能察觉,不可能防范而发生损害(案例3第2种情形).对上述情况,如果不分实际情况,一律确定第三人过错作为高度危险经营者的免责事由,不利于保护受害人;但如果确系第三人的全部原因导致高压电事故,一律由高压电经营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恐怕又对高压电经营者有失公允.但是,侵权责任法第73条却无视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损害情况,既未赋予高压电经营者就第三人的原因进行免责,也未规定第三人的责任,而是由高度危险经营者完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恐有悖公平原则.此外,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 ?155?的体例内容来看,特殊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由法律规定,学界已无疑义,问题是《侵权责任法》在第68条以及在第83条规定了第三人过错造成污染环境损害,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可由受害人在行为人和第三人之间做出择—请求赔偿.我们不得不诘问,环境污染者以及饲养动物人与高压电经营者一样均创造了一个特殊的风险源,在特殊侵权寅任问题上,《=侵权责任法>为什么在对待第三人过错致害的责任问题上作出不同的法律规定呢?再有,<电力法》第6o 条第3款是否规定第三人过错为电力事故的免责事由,存在立法上的模糊性,法学界又仁者见仁.咽此,由于我国法律缺失第三人过错在高压电致害中的责任界定.造成了司法界在处理第三人过错致害纠纷上的困惑.四,第三人过错在高压电致害中的责任界定芝’(一)第三人的原因作为免责事由.免责把其视为危险的引入者和制造者,其致损风险,从根本上说,是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过程中的固有危险.因此,我们不能机械地理解危险源是高度危险经营者创造,就不加区别,不分情况地理解其就是一切造成损害的危险推动者.虽然高压电经营者在第三人的行为介入前已存在潜在的危害源,但第三人的偶然介入而触发了内在的危险源,导致危险源与外在的第三人行为相结合而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第三人的介入行为应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责任原因.质言之,存在危险源,并非意味着高压电经营者与损害之间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某人对某项损害负责,应指其确实侵害他人或引起损害的发生;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高压电致害,在损害发生前,静态高压电危险源属于单纯的条件,第三人的独立行为介入了处于既存安全状态的危险区域,并改变,触发了既存的危险状态,使受害人完全暴露于与原本危险完全相异的状态,从而导致损害发生.第三人的行为应当构成损害发生的责任因果关系.正如案例1, 本来高压电经营者甲已经采取了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以避免危险事故发生,处于安全静态的高压电危险源并不能单独对丙造成损害.乙故意利用潜在的危险源伤害丙,甲对于乙对丙的施害行为没有预见性,但正是乙出于报复性的行为, 故意推倒丙至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内,致丙触电死亡,第三人乙的独立性介入行为使原来的危险源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发生完全中断,甲的行为与丙损害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要求对失去危险源控制的高压电经营者承担由于第三人原因致害的责任,无异于让---+:gag的人去承担与自己行为毫不相干的损害,不符合自己行为的责任规则.在无过错责任中,我国法律对第--.A,x~错造成损害的责?156?任界定有三种立法模式,”哄中之一是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1款,该模式是以相当因果关系确定承担损害的责任主体,平衡了第三人,被告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果关系的条件与原因界限分明.然而,《侵权责任法>第73条却无明确规定第三人过错造成高压电致害的责任问题,有学者认为.这是属于”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只要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并不考虑第三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 的情况,嘞即使如此,高压电危险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法律也无明确规定,这恐怕是法律漏洞了.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固然由法律作出规定,然则,基于成文法的局限性,我们不应盲目完全遵循法律的陈规,而忽视法律存在的漏洞或疑义,理应根据变化的生活规则反思已有的法律规定,寻找一条理性途径予以修正法律.虽然学界对于《电力法=}第60条第3款是否规定第三人过错作为电力。
2019法考必备考点: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和减责事由

2019法考必备考点: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和减责事由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和减责事由(一)过失相抵1、过失相抵,又称混合过错,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也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
例如,甲在施工时不慎失手将几块墙砖从五层楼上扔出去,恰好砸中来监察施工的乙,由于乙同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导致乙被砸伤致死,此即属于过失相抵的具体情形之一。
3、过失相抵的适用存在一定的限制。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当侵权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时,不适用过失相抵。
另就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而言,其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的情形,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的情形。
但是涉及过失相抵适用于无过错责任的法律规定,存在如下几种状况:(1)法律明确规定不能适用过失相抵。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0条的规定,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不适用过失相抵。
(2)法律明确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才适用过失相抵。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2条和第78条的规定,对于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才适用过失相抵。
此外,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3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3)法律明确规定适用过失相抵。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经营者能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此外,依据《民用航空法》第157、161条规定,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能够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二)受害人故意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新区供电分公司、韩刚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新区供电分公司、韩刚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2【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33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富喜胜毛国强王虹【审理法官】富喜胜毛国强王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新区供电分公司;韩刚家;刘翠花;朱珊珊;韩某;大连金普新区三十里街道办事处;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北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任志龙;顾玉泉【当事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新区供电分公司韩刚家刘翠花朱珊珊韩某大连金普新区三十里街道办事处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北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任志龙顾玉泉【当事人-个人】韩刚家刘翠花朱珊珊韩某任志龙顾玉泉【当事人-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新区供电分公司大连金普新区三十里街道办事处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北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崔升鑫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杨云兰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赵世玲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升鑫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杨云兰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赵世玲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升鑫杨云兰赵世玲【代理律所】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新区供电分公司【被告】韩刚家;刘翠花;朱珊珊;大连金普新区三十里街道办事处;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北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任【本院观点】公民的身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高压触电案件应对的三道法律防线

江西电力·2016JIANGXI ELECTRIC POWER2016年第11期总第188期高压触电案件应对的三道法律防线文_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仇聪君近年来,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和《触电解释》的废止,高压触电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诸多新问题。
《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确定高压触电案件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均要承担责任,同时也规定了侵权人减轻和免除责任的条件。
电网企业在高压触电案件中常常作为被告卷入诉讼,如何有效应对高压触电案件,最大限度维护好自身合法权益,是摆在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
结合近年来处理的多起高压触电案件,笔者认为,电网企业要最大限度维护好自身合法权益,有效应对高压触电案件,应在诉讼应对中设立三道法律防线,即无责防线、减责防线和减损防线。
电网企业在办理高压触电案件案件过程中,首先应考虑的是电网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必须从实体法和程序法角度,结合案件实际审查,力争实现零责任。
要实现电网企业零责任,应着重考虑案件是否存在以下因素:(一)非高压触电导致损害。
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之一为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受害人是否因高压触电导致伤亡需由受害人举证。
诉讼中,有的高压触电案件原告未能出具受害人伤亡原因系由高压电流导致的充分证据,责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认定不构成侵权关系。
此外,即便确认是高压触电,还需结合案情考虑是否存在雷电导致触电等特殊情形。
(二)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任何诉讼案件处理中首当其冲应考虑的问题。
超过诉讼时效的,即便构成侵权亦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如果受害人怠于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超过一年,又没有其他事由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则受害人的侵权之诉丧失了胜诉权,司法机关不再予以强制保护。
(三)受害人故意或因不可抗力导致。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徐闻供电局、包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徐闻供电局、包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1【案件字号】(2021)粤08民终48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芳陈志清赖尚平【审理法官】刘芳陈志清赖尚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徐闻供电局;包某;许烨;许某【当事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徐闻供电局包某许烨许某【当事人-个人】包某许烨许某【当事人-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徐闻供电局【代理律师/律所】徐晓明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张敬杰广东粤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晓明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张敬杰广东粤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晓明张敬杰【代理律所】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广东粤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徐闻供电局【被告】许烨【本院观点】本案案由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勘验笔录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徐闻供电局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徐闻供电局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包某、许烨、许某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徐闻供电局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及应承担多少责任。
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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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gh pressure”抑或“high voltage”对《侵权责任法》第73条“高压”的本意解读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刘雨林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对于该条规定的“高压”,有不同理解。
例如,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认为:“在本条里的‘高压’属于工业生产意义上的高压,包括高压电、高压容器等。
” [1]即认为“高压”既包括“高电压”(high voltage),也包括“高气/液压”(high pressure)。
[2]也有学者明确指出,高压致害责任是指“高压电流致人损害责任”, [3]即仅仅包括“高电压”(high voltage)。
那么,《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压”,到底是指什么呢一、《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压”立法源流考《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源于《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文在《侵权责任法》中被区分为第72条“高度危险物致害无过错责任”和第73条“高度危险行为致害无过错责任”。
两个条文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差别体现在第72条的减责事由仅限于重大过失,较之第73的规定更加的严格。
可见,关于“高压”的立法用语,并非《侵权责任法》首创,而是源于《民法通则》。
我们沿着新中国的民法立法史继续回溯。
上个世纪80年代的新中国第三次民法典起草,从1980年的“征求意见稿”第455条,到随后的1981年“第二稿”第352条、“第三稿”第476条,再到作为《民法通则》前身的1982年“第四稿”第432条,均可以看到《民法通则》第123条的影子。
以“第四稿”为例,第七编“民事责任”第二章“确定责任的规定之特殊规定”第432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而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不可抗力或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 [4]该条文与《民法通则》第123条如出一辙。
那么,《民法通则》也不是“高压”的源头。
我们继续回溯。
众所周知,我国第三次民法典的起草,较多地受到了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影响。
该法典第454条“对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规定:“其活动对周围的人有高度危险的组织和公民(交通运输组织、工业企业、建筑工程部门、汽车占有人等),如果不能证明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力量或受害人的故意所致,应当赔偿所造成的损害。
” [5]这就是苏俄民法上的高度危险源责任。
该条文的前身,是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4条第1款:“个人与企业,其业务对于附近之人有高度危险之关联者,如铁路、电车、工厂企业、贩卖易燃物品之商人、野兽之豢养人、建筑或设备之施工人等等,对于高度危险之来源所致之损害,如不能证明此项损害之发生,系由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应负责任。
” [6]从两部《苏俄民法典》的条文中,尚无法分辩出与“高压”有关的信息。
但如果我们调转法制史考察的船头,沿着时间轴的方向行使,就能够看到该条文后来的发展。
继受了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1995年《俄罗斯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活动致人损害的责任”第1款第1项规定:“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活动(使用交通工具、机械装置、高压电力、原子能、爆炸物、剧毒品等;从事建筑和其他与建筑有关的活动等)的法人和公民,如果不能证明损害是因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所致,应赔偿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
法院也可依本法典第1083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全部或部分免除高度危险来源占有人的责任。
” [7]该条文明确规定了“高压电力”。
可以作为佐证的是,同为继受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1996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627条“高度危险源造成损害的赔偿”第1款规定:“高度危险源包括机动交通运输工具、输电系统、正在运行中的工业机械、武器、易爆物、易燃物、剧毒物、放射物、野兽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高度危险源。
” [8]该条文明确了“输电系统”适用高度危险源责任。
可见,尽管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54条因为继受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4条的原因,在行文上没有明确高压电作为高度危险源责任,但从后来该法典继受者的展开诠释来看,高压电致害是适用高度危险源责任的。
如果我们的比较法视野可以放得更开一些,我们还可以看到,颁布于1960年,代表当时全球民法典最高立法水平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69条(危险活动)“1.原则”规定:“(1)通过使用或储存爆炸性或有毒物质、安装高压输电线路、改变地势、或从事特别危险的工业活动使他人承担不正常风险的人,如果他造成的危险已成为事实,由此引起他人的损害,他应承担责任。
(2)即使危险的制造者是国家或已获得授权的行政当局,仍应适用第(1)款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起草者勒内·达维德兼采了法国法、瑞士法、以色列法、葡萄牙法、南斯拉夫法、英国法甚至希腊和埃及民法典, [9]而上个世纪中叶的埃塞俄比亚经济并不发达,并未形成大规模的高压输电线路。
可见,不但1964年《苏俄民法典》在上个世纪中叶将高压电作为立法对象,并适用高度危险源责任,而且在整个比较法上,都开始将高压电作为危险责任的规范对象,只不过通过勒内·达维德起草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69条集中体现出来而已。
反观官方解释所包含的“高压容器”,却从来没有作为比较法上的立法例出现过,至今也不是各国危险责任立法的重点。
对于高压电的规范,英美法系源于英国1899年《电力照明法》(Electric Lighting Act)第77条, [10]而大陆法系源于德国法1943年《损害赔偿法》修正案。
[11]从上述考证可以看出,“高压”一词,应该仅限于“高电压”(high voltage),而不包括“高压容器”中的“高水/气压”(high press ure)。
二、“高压”的歧义理解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确立背景即使对于“高压”一词立法本意的探求已经告一段落,但笔者仍然希望探究出现“高压”歧义解释的立法原因,这对于未来中国侵权法乃至中国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十分重要。
从《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的官方草案来看,“二审稿”第74条和“全面征求意见稿”第73条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没有本质上的用语差别。
值得关注的是,“一审稿”除了在第41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还在第44条规定:“以高压制造、储藏、运送电力、液体、煤气、蒸汽等,因高压作用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文明显将“高压电”和“高压液体”、“高压气体”混淆。
而该条文实际上参考了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第1924条“高压致害”:“以高压制造、储藏、运送电力、液体、煤气、蒸汽等气体,因高压作用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能够证明该损害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12]但并非所有的学者都认可这种混合规定不同“高压”的方式。
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由张新宝教授主笔的《侵权行为法编》第1608条“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致人损害”就明文规定:“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高压设施的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
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除外。
”明确地将“高压”解释为“高压输电”。
[13]而吸收整合了两部侵权法草案精华的杨立新教授主持的新版《侵权责任法》(草案)第113条“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致人损害”选择的是将“高压”理解为“高压电”的观点:“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高压设施的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 [14]这两份建议稿的立论基础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
”可见,学者们对于“高电压”(high voltage)属于“高压”是没有争议的,争议的焦点是“高气/液压”(high pressure)是否也属于“高压”。
质言之,即“高电压”(high voltage)和“高气/液压”(high pressure)是否具有同质性。
而这一问题,只需看看两种“高压”的计量单位就很容易得出结论。
高压电的单位是“伏特”(Volt),等于当两点间电力为1瓦特时一根导线传导1安培稳定电流两点间的电势。
而“高气/液压”的单位是“帕斯卡”(Pascal),等于每平方米1牛顿的压力。
可见,二者可谓“风马牛不相及”,只不过口语中的简称使得二者混淆,但这种谬误出现在草案起草机关的解释中,实属不应该。
三、对“高压液体”或者“高压气体”致害的法律适用及其新问题还有一个需要解决的附带问题,就是“高压液体”或者“高压气体”致害的法律适用问题。
按照上文的理解,《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压”应该是特指“高压电”,那么“高压液体”或者“高压气体”致害的法律适用,就必须回答两个问题:第一,“高压液体”或者“高压气体”致害是一般侵权行为类型还是特殊侵权行为类型第二,如果是特殊侵权行为类型,那么如何适用《侵权责任法》笔者认为,“高压液体”或者“高压气体”致害属于现代工业技术发展产生的工业危险,应该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类型,适用无过错责任。
但由于《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压”不包括这两种类型,因此应该适用第69条“高度危险作业致害无过错责任一般条款”:“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样带来的新问题是,如果单独从《侵权责任法》的条文来看,适用第69条的抗辩事由实质上与适用第73条的抗辩事由并无太大区别,这从另一个角度说明,立法者在通过抗辩事由的不同区分第73条与第72条危险程度的同时,没有考虑到第73条与第69条规定的其它高度危险作业类型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