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8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

太原市都市规划治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标准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物退让第六章建筑高度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第八章停车场及出入口设置第九章附则2002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002年9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太原市规划治理,保障都市总体规划的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法〉方法》、《太原市都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规划区的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的规划治理。
其它四县(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应参照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操纵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定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规划应符合已颁布的各类专业技术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标准和适建范围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要紧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差不多原则,按照《都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定的,应当按照都市分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本规定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凡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不或建设项目,能够由市规划部门依照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阻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意见,按法定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操纵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建筑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太原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规定》

《太原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规定》《太原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规定》己经太原市人民政府于202X年22月26日以并政发【202x】54号文件批准,全文内容如下: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工作,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建设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木规定适用于太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
第三条木规定所称规划用地性质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l37-90)进行分类。
容积率是指在一定建设用地范围内,地而以上建筑物建筑而积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工作。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规划条件是政府出让土地的约定条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指标是规划条件中的核心内容。
任何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的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规划指标进行开发建设。
第六条因建设条件变化,确需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指标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因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发生变更,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或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三)因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按城乡规划有关规定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中请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指标调整,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而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调整方案;(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的必要性和调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初审;(三)经初审同意调整的,由申请人委托具有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正式方案,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四)经专家论证同意的方案,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过政府网、规划网、规划展示大厅、建设项目现场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五)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公众和利害关系人意见进行梳理,有听证要求的,在方案公示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按听证程序组织听证;(六)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调整报告、调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及听证情况上报市政府审定;(七)市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意见,5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核发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指标《规划条件变更通知书》,同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变更通知书》抄告市国土部门备案;(八)建设单位或个人持《规划条件变更通知书》到市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相关手续,同时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收入补缴等手续;(九)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单位或个人与市国土部门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后续规划相关手续;(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城建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将涉及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等材料及时归档。
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颁布单位: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2009.04.01新颁布日期:2009.04.01实施日期:2009.05.01内容分类:能源(1995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8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200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推进节能降耗,保障城市供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和使用。
第四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有计划地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鼓励利用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
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物价、税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房地、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第六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
太原市技术市场管理规定(3篇)

太原市技术市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推动生产力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技术市场,是指常设和非常设的技术交易场所以及其他技术交易场合。
第三条凡在本行政区内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公民之间进行的技术交易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但是,当事人一方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合同除外。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技术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市、县(市、区)分级管理,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
第二章技术交易第五条技术交易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技术交易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中介等。
第七条技术交易的内容:(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生物新品种等研究开发成果;(二)技术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调查和评价报告等;(三)运用科学技术知识改进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等技术服务;(四)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转让等;(五)其他可以转化为技术成果的知识或技能。
第八条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一般应是实用、可靠的技术或阶段性成果。
第九条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保密技术,须经核定密级的机关审批。
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技术,侵犯他人权益的技术,以及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允许转让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十条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机构,须经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
进行技工贸一体化经营的,还要办理核准手续。
第三章市场管理第十一条太原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技术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技术市场的宏观指导,协调各业务部门的关系,对技术经营活动实施统一政策,对技术商品经营机构的审批、技术合同登记和技术交易统计,实行统一管理。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太原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4.07.10
•【字号】并政发[2014]20号
•【施行日期】2014.07.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通知
(并政发〔2014〕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据《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我市对市政府及办公厅2013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结果为:244件继续有效、101件废止。
现将文件目录公布于后。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不得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特此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
2014年7月10日市政府文件
一、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废止或者失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2.28•【字号】并政发[2013]9号•【施行日期】2013.0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并政发〔2013〕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现将《违法建设查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2013年2月28日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严厉打击违法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系指不符合城乡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未取得或未按照《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要求,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第三条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应做到处罚到位、拆除没收到位、责任追究到位。
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实行绩效考核(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联席办公会议和城信档案制度。
市各行政执法部门定期研究、通报查处违法建设情况,考核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五条对违法建设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查处:(一)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违法用地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查处。
(二)国有土地上未取得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三)国有土地上未取得或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市城管部门查处;集体土地上未取得或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查处。
(四)在已投入使用的居民小区、居民院落公共空间及住宅建筑主体上擅自搭建、加层、改建、扩建、破墙开店、改变建筑使用性质,由房管部门予以制止,并牵头会同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城管、规划、工商部门进行查处。
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

分区级体育中心布局在滨河体育中心、迎新、河西千峰南路、北中环路、长风地区、教育园区、小店镇区、新城中心、北营和五龙口。
规划不仅是举办重大赛事,也为市民提供更多的健身场所,未来太原将结合汾河两岸景观绿地,建设一批体育设施,包括沙滩排球场、门球场、网球场、健身路径、排球场、羽毛球场等,实现体育园林化。
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向城市南部迁建,原址转给市中心医院使用。新增小店、柴村等急救分站。
市疾控中心迁址新建,在小店新建疾控中心一座。
另外,构建以大中型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为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基础、社区卫生服务站为前哨的三级社区卫生服务网络。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主要通过调整现有卫生资源设立,对政府举办的一级、部分二级医院和现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等基层医疗机构进行转型或改造改制。现有卫生资源不足的,按照相关规划予以新建。
第三版总规确定太原市的城市性质为:山西省省会,以能源、重化工为主的工业基地,华北地区重要的中心城市之一。2004年调整时,城市性质没变。
规划专家表示,现行的《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1998—2010)在指导太原城市建设和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规划确定的2010年的发展目标大部分已经提前实现。行政区划的调整、太中银铁路、石太客运专线等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太原市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为适应新的发展需要,太原市启动新一轮总体规划的编修。
晋阳文化产业园位于晋阳古城保护范围以东,汾河西岸,打造现代文化产业基地,展示晋阳古城文化。
另外,分区级文化中心布局在省博物院、迎新、北营、龙城大街、晋阳湖、新城中心、小店和教育园区。
同时,加强居住区级、社区级文化设施建设,增强社区文化氛围,合理安排服务半径,就近满足市民的日常文化娱乐需求。
中北大学适度扩建
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2010年修正)

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9•【字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2003年8月29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三章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六章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各级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六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三)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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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太原市规划局二○○八年十一月一日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加强和规范本市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
在晋祠天龙山景区、崛围山景区、双塔景区、晋阳湖景区及历史文化街区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其他四县(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参照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各项规划建设应当采用本市城市独立坐标系统、高程系统、使用现势性地形图和城市管网资料图。
第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测绘、规划和设计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二章城市建设用地使用第七条本市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附表一参照执行。
凡附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八条建设项目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图时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规划条件。
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用地,尚无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要求编制总平面图,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划定的红线、绿线、蓝线、紫线、黄线要求。
第十条旧城区改造应当以完善城市综合功能为主要目的,严格控制非居住建筑用地改居住用地,着重增加配套的公共设施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和绿地,并完善市政配套设施的建设。
在文庙片区、钟鼓楼片区、城西水系、龙潭公园、拱极门片区、精营街片区、督军府片区等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以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建设用地应当整合周边地块形成片区,按照片区统一规划建设。
建设用地未达到表一规定的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应当与周边地块整合统一规划、建设。
表一:建设用地未达到表一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规划部门可予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二条旧城区内,凡已纳入改造计划,其用地范围内的二层以下的民房,原则上不再办理翻建、改建手续。
确需翻建的危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属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历史街区的应当符合有关保护规定;(二)不得超过原产权建筑面积,原基底面积,原层数。
除因使用需求确需调整的,原则上不得超过原高度;(三)翻建后建筑物不得突出和悬挑出原用地范围;(四)不得对四邻建筑的采光、通风增加新的影响,不得影响四邻建、构筑物的安全及正常使用;(五)不得破坏绿化和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
第十三条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应当符合批准的详细规划。
村民住宅建设要遵循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成片改造的原则,新村建设与旧村改造应当同步进行,住宅以多、高层住宅为主,严格控制独立式小院的建设。
第十四条建筑总平面的规划布置和平面设计宜有利于冬季日照、避风和节能,建筑的主体朝向宜采用南北向或接近南北向,主要房间宜避开冬季最多频率风向(北向、北偏西向)和夏季最大日射朝向(西向)。
建筑应当采用合理的体型及窗墙类型,采用保温隔热材料,充分利用自然采光和自然通风,将建筑节能与改善建筑室内环境,减少有害气体的排放有效结合。
第十五条新建居住区应当同步规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第十六条在居住项目建设中,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规定如下:(一)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附表二分级设置,其用地和建筑面积不得小于附表二的规定;(二)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米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
在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
学校现有用地不满足最小用地规模要求的,其周边合理区域的土地应当预留控制为学校发展用地。
第十七条拟建居住建筑面积之和大于3万平方米的项目,应当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活动场所的用地面积不得小于150平方米(可设置于建筑物架空底层等),并配置健身活动设施。
健身活动场所用地面积按照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为单位递增,并且宜结合小区绿地、社区文化活动站等配套设施统一规划建设。
第十八条住宅楼内不得规划影响环境质量、居民休息的经营项目。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当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最大值一般不得超过附表三的规定。
第二十条附表三规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工业建筑、普通仓库除外)的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当将建设用地按照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照不同类型分别执行。
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当按照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对体育场馆、文化艺术、城市公园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当按照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二十二条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建筑物,一般不得进行扩建、加层;用地内原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对原有空间布局有不良影响的也不得建设。
第二十三条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由规划部门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土地价值等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规划部门核定的规划指标基础上,并符合消防、日照、交通等条件,在本项目地块内临街增加开放的公共绿地、公益性公建配套设施和公共市政配套设施(如公共厕所、环卫设施等)建设,每增加1平方米绿化用地或设施用地,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在其开发建设项目中可增加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五条建筑物架空层没有任何形式的围合,用作停车、绿化、居民休闲等公共用途的,经规划部门核准后,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建筑物的架空层面积不得计入绿地。
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二十六条新建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多层条形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方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0-60°),当建筑长度和高度比大于2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54倍;当建筑长度和高度比在1-2之间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3倍;当建筑长度和高度比小于1时,按点式建筑控制间距。
(见示意图1)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1备注多层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LXNLx≥1.54Hs(Hl/Hs>2)Lx≥1.3Hs(2≥Hl/Hs≥1)Hs:南侧建筑物高度Hl:南侧建筑物长度2.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60度以上的),其间距不小于影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1.1倍。
(见示意图2)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2备注多层居住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LXNLx≥1.1HH:影响日照的建筑高度3.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当阳台累计长度(突出于山墙面之外或转弯到山墙面上的阳台长度可不计)大于居住建筑长度的2/3,外凸大于等于0.6米的飘窗累计长度大于居住建筑长度的2/3时,按照本项1-2目计算的建筑间距,应当自遮挡建筑物阳台边或飘窗外凸边缘算起。
(二)多层条形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见示意图3)1.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6米时,间距不小于15米。
2.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其间距按照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多、低层条形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见示意图4)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照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在30°-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在60°-9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照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时,多层居住建筑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被遮挡建筑底层相应高度后,再按照本款(一)、(二)、(三)项规定执行;但一般不小于18米,低层居住建筑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非居住建筑高度。
(五)多层条形居住建筑的山墙之间,其间距一般不小于6米,山墙面不宜开窗,已有窗洞的,不考虑遮挡因素。
(见示意图5)(六)多层点式居住建筑(建筑长度与高度比小于1)与其相邻多、低层条形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本款(一)、(二)、(三)、(四)、(五)项执行;多层点式建筑之间间距按照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控制,且不小于南侧点式建筑的宽度。
(见示意图6)按照上述规定执行时,被遮挡居住建筑不再考虑大寒日日照影响问题。
建筑之间的间距需要满足市政管线等通道要求的,应当按照通道要求控制,并由规划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中高层居住建筑(层数在7-9层)建筑布置方式,朝向为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当建筑长度与高度比大于1时,间距按照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控制,其余按照第二十八条执行,同时应当满足日照时间要求。
第二十八条高层居住建筑应当与受其影响的周边地区统一规划,并进行日照分析。
高层居住建筑(层数在10层以上含10层)与低、多、高层居住建筑间距,应当保证被遮挡的低、多、高层居住建筑每户至少一个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一)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36米;(见示意图7)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24米;(见示意图8)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第二十八条执行。
(二)多、低层居住建筑在朝向方向受单幢高层居住建筑遮挡且二者平面有错位,遮挡面宽度小于或等于6米时,间距按照日照分析执行,且应当满足消防和视线要求。
(见示意图9)(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小于13米,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应当综合考虑视线要求。
(见示意图10)(四)高层居住建筑之间南北向平行布置,南侧建筑层数小于等于十五层间距不小于36米,南侧建筑层数大于十五层间距不小于45米;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小于24米。
(见示意图11)(五)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间距不小于20米;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不包括阳台宽度)时,其间距按照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