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贿新解释后的追诉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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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下属、行政管理对象3万元以上构成受贿的溯及力问题研究

收受下属、行政管理对象3万元以上构成受贿的溯及力问题研究

收受下属、行政管理对象3万元以上构成受贿的溯及力问题研究来源:业务研究作者:ZY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实践中,除对该条款与谋利要件的关系、数额累计方面存在困惑和争议外,对其溯及力问题也存在很大争议,即,司法解释是对法律原文含义的解释,法律原文何时生效,司法解释即何时生效。

这样一来,自1997年10月1日以来发生的收受下属礼品、礼金超过3万元的违纪问题,均可能构成受贿犯罪。

一、分歧意见围绕这一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形成了以下诸多分歧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针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作出的解释。

司法解释是对法律原文含义的释义说明,其效力与法律施行期间一致。

因此,《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效力应从1997年10月1日刑法生效施行之日起算。

换言之,《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对1997年10月1日以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下属、行政管理对象超过3万元的行为均有溯及力,可以认定受贿罪。

2.第二种意见认为,司法解释具有依附性特征,即必须严格的依附于所解释的刑法条文之规定,因此它的效力与其所解释的刑法效力同步,即它的生效时间应与其所解释的刑法生效时间相同。

《解释》应与《刑法修正案(九)》的效力同步,即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日[1]。

对2015年11月1日之前发生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下属、行政管理对象超过3万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对2015年11月1日之后发生的,可以认定为受贿。

3.第三种意见认为,《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本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因此,该条款对2016年4月18日之前发生的行为不适用,仅对2016年4月18日之后发生的行为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追溯期限等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追溯期限等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追溯期限等
问题的答复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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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追溯期限等问题的答复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公经[2004]1914号《关于对一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征求意见的函》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于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应适用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的规定,以国有公司失职罪或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或失职罪的追诉期限应从损失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就本案而言,追诉期限应以法律意义上的损失发生为标准,即以人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之日起计算。

此复
2005年1月13日
——结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2.12.16•【文号】法释[2012]22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7次会议、2012年8月2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为依法惩治行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四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关于最新贪贿解释追诉时效问题的几点思考

关于最新贪贿解释追诉时效问题的几点思考

关于最新贪贿解释追诉时效的几点思考(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陈霞律师)2016年4月18日,两高终于出台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对于大家猜测已久的具体数额终于有了一个定论,但是对于该司法解释的追诉时效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

结合律师辩护工作,提出以下几点思考,求教于方家。

最新贪贿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刑法追诉时效,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有效期限的制度。

超过法定追诉时效,司法机关或者有告诉权的人不再对犯罪人进行追诉,已经追诉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判。

要确定追诉时效,必然涉及到最新贪贿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我国刑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可见,1997年刑法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那么,刑法司法解释对其生效实施以前的行为是否有溯及力呢?我们认为,作为刑法的司法解释应当严格遵从刑法所确立的原则和精神,故,刑法司法解释也应当严格以从旧兼从轻原则为准则。

最新贪贿司法解释追诉时效的适用对于犯罪行为人而言,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存在,意味着法律赋予任何公民不因已过刑事追诉时效的行为而被定罪处罚的权利。

追诉时效制度本从属于诉讼法,但是人们对其客体的认识经历了从追诉权到犯罪再到刑事责任的过程,认识程度的深化从而导致追诉时效制度被大多数国家的实体法所承认。

对于贪贿案件的追诉时效问题,我们认为应当按照最新贪贿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来确定追诉期间。

比如:行为人2001年1月1日一次性受贿15万元,2015年1月1日立案,如何处理?我们认为:按照最新司法解释,行为人受贿15万元追诉期为5年,故该案已过追诉时效,不能追究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最高法苗有水-贪污贿赂案件追诉时效等问答权威讲座(资料汇总整编)

最高法苗有水-贪污贿赂案件追诉时效等问答权威讲座(资料汇总整编)

最高法苗有水:贪污贿赂案件追诉时效等问题权威讲座(最新)深海鱼:《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出台后,实务中如何适用该司法解释存在诸多争议问题,比如解释出台前立案时追诉时效未过,适用解释标准已过追诉时效,这些案件如何处理?又比如刑九之前未有罚金规定,刑九修订罚金刑,数额标准提高后适用新解释,主刑降低,能否在适用新标准同时,对罚金适用旧标准从而不判罚金刑?.......针对这些问题,2016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苗有水副庭长在江苏省法院开展了一次非常精彩的讲座,根据听课笔记进行了整理。

一如何处理解释颁布以后部分案件的追诉时效问题?【苗有水解析】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调整后,有的案件按当时的量刑标准是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但按解释规定的标准则过了追诉期限。

那么,计算追诉时效期限的量刑幅度以哪个为准?例如,被告人2006年贪污15万元,2014年被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去年被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去年11月开庭审理,现在是否超过追诉期限?也就是说,这个贪污15万元的案件,按旧标准没有过追诉时效,但是按新标准过了追诉时效?怎么处理?有一种观点认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的判断应以刑事立案时间为准,也就是以2014年被移送司法机关刑事立案为时间点计算。

只要那个时候没有超过的,就应当认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有学者研究了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认为这种情况没有过时效。

但这种意见属于少数人意见。

经研究,多数人观点认为,上述案例已经过了追诉时效。

认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实质理由,在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

这里其实涉及到一个对从旧兼从轻原则理解的问题,因为在计算追诉时效期限的时候需要讲究从旧兼从轻,即适用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规则来计算追诉时效期限。

那么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规则是什么呢?是新的规则,就是今天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如果在对该案定罪量刑的时候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而在计算追诉时效期限是援引以前的量刑标准,就会形成一种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不统一的局面,是不妥当的。

党政纪处分下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数额和追诉时效

党政纪处分下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数额和追诉时效

调整对 象具有广泛性 . 不 仅 包 括 本 文 所 要 论 述 的对 违 反 廉 政 要 求 的党 员 进 行 处 理 , 还 包 括 对 违 反政 治 纪律 、 组织 纪 律 、 生 活纪 律 、 财 经 纪律 的 党 员进 行 处 理 。在 党 纪 立 法 上 , 因 为该 条 例 “ 作 为 党 内法 规 的“ 党 纪新条例 ” 属于“ 软法 ” 之范 畴 , 其 制 定 程 序 具 有 准 立 法 程 序 属性 , 具 备 法 的结 构
张 明正
( 马 鞍 山 市 雨 山 区人 民检 察 院 安徽 马 鞍 山 2 4 3 0 0 0 )
内容摘 要 : 党政纪与刑法同为我 国惩治贪污贿赂的重要 制度 。 在 党政 纪处分与贪污贿赂犯罪刑事
处罚衔接适用的过程 中. 要 厘 清各 自的性 质 和 适 用 范 围 党政 纪 处 分与 贪 污贿 赂 犯 罪 刑 事 法 律 衔接 适 用
关 的正 常 工 作 秩 序 , 我 国《 刑法》 特 专 具 条 文 对其 予 以规 范 和惩 治 。 在 惩 治 贪污 贿 赂 行 为 方 面 , 党 政 纪 和刑 事 法 律 规 范 具 有 共 同 的 目标 . 但 两 者 又分 属 不 同体 系 的 法 律 规 范 . 在 相 关 条 款 衔 接 适 用 中如 何 磨 合 . 目前 尚无 专 门法 规 予 以 明确 。 推 进 党 纪 和 国法 的有 效 协 同 , 厘 清 党政 纪 处 分 和 贪
德。 违 反党 、 国 家 和人 民利 益 , 依 照 规 定 应 当给 予 纪 律 处 理 或者 处 分 的党 组 织 和 党 员 所 给 予 的 纪
律处理和处分 。 除 该 条例 外 , 《 中 国共产 党 章 程 》 、 《 中 国共 产党 党 问责 条 例 》 、 《 中 国共 产 党 纪 律 检

刑法追诉时效的规定

刑法追诉时效的规定

刑法追诉时效的规定
刑法追诉时效是指对犯罪行为的追诉必须在一定的时间限制内进行,超过时效期限后将被视为不再追究。

我国刑法追诉时效的规定主要分为两部分,即普通案件和特殊案件。

对于普通案件,我国刑法规定了不同的追诉时效期限,具体如下:
1. 一般犯罪案件的追诉时效期限是:
- 犯罪行为被发现之日起15年,如为死刑、无期徒刑犯罪行为,时效期限是无;或者
- 犯罪行为被发现之日起20年,如为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如间谍、恐怖主义、贩毒等。

2.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追诉时效期限不是一般的案件,而是“成年年龄之日起满23年”。

也就是说,未成年人在达到成年年龄后的23年内,犯下的犯罪行为仍然可以追究。

对于特殊案件,刑法规定了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况,具体如下:
1. 发生了严重的战争罪行、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或者恶劣的暴力犯罪行为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2. 对于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20年内,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追诉时效的计算是从犯罪行为被发现之日起开始计算,而非从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

这是为了确保犯罪行为发生后,及时发现,迅速追究责任。

此外,刑法追诉时效规定并不适用于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

一旦犯罪行为已经立案并提起公诉,即使超过了追诉时效期限,也不会导致案件被撤销或停止追究。

总结起来,刑法追诉时效的规定主要包括普通案件和特殊案件。

普通案件根据不同程度的犯罪行为,规定了不同的追诉时效期限;特殊案件中的严重犯罪行为和贪污贿赂行为则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刑法追诉时效的目的是保护社会秩序和司法公正,确保及时追究犯罪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1982.08.19
•【文号】[1982]高检经函字第5号
•【施行日期】1982.08.19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侵犯财产罪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复函中的相关内容与刑法第87条、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不一致,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
(1982年8月19日(1982)高检经函字第
5号)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82)云检经字第5号《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院对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意见。

追诉期限是根据与罪行相应的刑罚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确定的。

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贪污罪有三个量刑幅度,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其追诉期限应为10年;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其追诉期限应为15年;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其追诉期限应为20年。

二、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

三、对超过追诉时效的贪污犯罪案件,如已立案的,可按你院的意见应撤销案件,但贪污的赃款赃物应当追缴,并酌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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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贿新解释后的追诉时效问题
贪贿新解释后的追诉时效问题贪贿新解释后,案件的
数额标准提高了辣么多,很多办案人员自己都懵了,手里的案子还能追诉吗?会不会被判无罪?鉴于这个问题关系到
很多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我们还是要严肃认真对待一下。

先举几个例子:案例1:甲2001年之2015年每年受贿1万元,甲于2016年1月立案,对甲应如何认定?案例2:乙2001年至2003年每年受贿1万元,于2006年至2008年
每年受贿2万元,乙2015年受贿10万元,2016年1月立案,对乙该如何认定?案例3:丙于2006年贪污11万元,2013年贪污1万元,2016年1月立案,对丙应如何认定?这三个问题都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新司法解释发布后,追诉时效应该如何适用?追诉时效是适用行为时的数额标准,还是适用现在的数额标准?经过讨论,主要形成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先按照现在的数额标准确定时效的期间,然后考察立案之时,按照现在的标准是否过了时效,再决定是否追究。

第二种观点是先看按照行为时的数额标准确定当时诉讼时效的期间,然后考察是否过了当时的诉讼时效,再结合现在的数额标准认定相应的刑期。

如果按照第一种标准,三个问题的答案分别是:(1)从2003年开始,甲的受贿数额达到3万,达到立案标准,甲的追诉时效是5年,之后每年
犯新罪,诉讼时效每年都重新计算为5年。

故甲15年15万元,从2015年起算5年追诉期,2016年未过追诉期。

(2)乙2001年至2003年受贿3万元,追诉期5年,至2006年犯新罪,追诉时效重新计算。

至2008年犯罪数额达9万元,追诉期从2008年计算,仍为5年。

2013年,其追诉期过5年。

2015年再犯新罪,但是追诉期已无法连续。

故2016年立案,2001年至2008年的9万元不能认定,只能认定2015年的10万元。

(3)丙2006年贪污11万元,追诉期5年,2013年犯新罪,已过前罪追诉期,故不能追诉,也不能与2013年贪污1万元累计。

2013年1万元未达到立案标准,故丙恐怕会被判无罪。

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贪污、受贿条文的追诉期限相当长,故三个问题的答案当然是均可以全部认定数额。

针对上述两种观点,我们也咨询了权威人士,回答是“按照现在的数额标准确定追诉时效,然后考察立案之时有没有过这个时效。

如果过了则不宜追究。

”显然,相关人士还是支持了第一种观点,体现了从轻原则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那么,有一大批已经立案的案件要面临撤案、不起诉或者无罪的命运了。

同时,针对第一个问题,有一种观点还认为,直接适用“多次未处理,累计计算”这一条文。

那么新的问题又产生了,多次未经处理的行为,如果累计计算的话,是否有追诉期间的限制?本文所举三个例子,显然就是为了区别上述不同。

如果在前罪的追诉
期限内,又犯同种新罪,那么不仅应当累计计算,而且应当重新计算追诉期限。

如果后行为已经过了前行为的追诉期,那么则不应累计计算。

这与相关人士的解答精神也是一致的。

通过总结梳理,发现仅诉讼时效这一问题,就能把很多苍蝇的罪孽一笔勾销。

但是,这会导致一个罪刑不均衡的问题。

比如说甲15年每年受贿1万,要追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假如丁2003年受贿15万元,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已经过了追诉时效,不用追究刑事责任。

两种情形,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而且从某种方面来说,丁在2003年当时就一次
性受贿15万元,社会危害性更大,而却能逃脱法律的惩罚。

甚至进一步说,只要丁受贿数额不到300万,其都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因为2013年就已经过了追诉期。

一个15万元需要科刑,一个不到300万无罪,导致罪责刑极其不均衡。

各位“斟茶员”朋友,你们看懂了吗?现在进行总结:第一,新
解释下诉讼时效的适用:适用新解释中数额认定标准,考察立案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第二,未经处理的,数额累计计算,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第三,从现在起,告别过去,适应新精神,解决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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