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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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北京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原则批准,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一日京政发〔1983〕38号文件颁发)“文革”初期,在“左”的错误影响下,北京市接管了八万多户房主的私人房产,共五十一万多间。
其中,房主自住房二十七万多间、出租房二十三万多间,建筑面积合计约七百六十五万平方米,相当解放初北京城市全部房屋的三分之一以上。
这些被接管的私房,在过去十多年中,因城市建设需要、原房危险或震毁,被拆除、改建的约有十三万多间。
这样,被接管的原房主自住房还有十八万多间,出租房还有十九万多间。
在被接管的房主自住房中,有十一万间仍由房主住用,向房管部门交租(已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停交);有八万二千间由机关、企事业和职工占用。
截至一九八二年底,已腾退和收购了房主自住房一万七千多间,对二万多间拆除的私房补偿了房价款。
但是,落实私房政策的任务仍很艰巨。
主要是:六万五千多间被占用的房主自住房和十九万多间原私人出租房需要妥善处理;十一万多间被拆除的私房需要补偿房价;全部私房的产权问题亟待解决。
在北京市,要落实私房政策,需要大量的资金和房源。
仅腾退六万五千多间房主自住房一项,即需投资近八亿元,新建住宅(连同生活配套设施)近二百万平方米。
由于本市长期以来住宅欠帐甚多,加之城市人口激增,大指青年进入婚龄,尽管近几年北京地方单位每年竣工一批新建住宅,但目前全市住房严重困难的居民仍有十几万户。
因此,从新建的住宅中只能拿出一部分,用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大部分需分给住房严重困难户。
《办法》释义

第六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 定程序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涉及供热事业发展的,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涉及城市空间资源利用的,纳入本市城乡规划。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供 热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 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
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 采暖期时间。 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 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 (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 求,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
的除外。
用户对采暖期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 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释义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规范
供热采暖行为,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
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对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第一,关于立法目的 (一)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 行为。这是制定本《办法》的首要目标。这一目标统领 着本《办法》以下条款的具体规定。 (二)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 (三)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 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内容是控制人口、节约资源、 保护环境三个方面。众所周知,供热事业的发展对土地、 煤炭、天然气、电力、油料等资源条件有很强的依赖性。 因此,实现可持续发展既是供热事业发展的目标,也是 必须要遵守的原则。
(五)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提交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在 备案内容发生改变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有关情况向社会 公示。
关于以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表彰奖励工作的实施细则

关于以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表彰奖励工作的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4.30•【字号】京发[1993]8号•【施行日期】1993.04.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党内其他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关于以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表彰奖励工作的实施细则(1993年4月30日京发〔1993〕8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以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委、市政府)名义进行表彰奖励的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京发〔1991〕21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以市委、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均适用本细则。
以市委、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是指以市委名义表彰奖励,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以及市委、市政府联名表彰奖励。
第三条以市委、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是本市除劳动模范以外的最高荣誉。
受到表彰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属于市一级先进,必须严格挑选,控制数量,保证质量。
第四条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以下简称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市政府办公厅)和北京市人事局,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对以市委、市政府名义进行表彰奖励的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实施以市委、市政府名义进行表彰奖励的单位为主办单位。
主办单位必须是市委、市政府所属的部、委、办、局。
第二章表彰奖励项目第六条表彰奖励项目必须是主办单位主管的在本市两个文明建设中起重要作用的综合性工作事项。
在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必须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表彰奖励项目分为常设项目和非常设项目两种。
常设项目指经市委常委会或市政府常务会批准的有一定评选周期的项目;非常设项目指经市委常委会或市政府常务会批准的一次性项目。
第八条常设项目因情况发生变化,可以调整或取消。
第三章审批程序第九条主办单位设置表彰奖励项目,事先必须行文请示,内容包括:(一)表彰奖励的理由、依据;(二)评选范围、条件,参评单位和人员数量;(三)拟表彰奖励的集体和个人数量;(四)常设项目的评选周期及其理由;(五)奖励的形式;(六)表彰奖励经费数额、来源及拟使用情况;拟对表彰集体和个人颁发较大数额奖金的,须申明理由。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京政发[200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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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京政发〔2001〕1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现发布《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8日市政府办公厅发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办法》及本细则,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七条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7号——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2018)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7号——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201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2.12•【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7号•【施行日期】2018.02.1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修改)第一条为保障听证程序合法、规范、顺利进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立案调查,当事人涉嫌违法的行为可能面临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由市级行政机关确定,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条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相应机构负责。
第五条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已掌握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和幅度。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3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

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正文:---------------------------------------------------------------------------------------------------------------------------------------------------- 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1989年5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镇居民私有房屋翻建、扩建的规划管理,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区和郊区城镇(指建制镇,下同)居民翻建、扩建私有房屋(单元式楼房除外),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翻建、扩建私有房屋,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城镇建设规划。
二、以自用为目的。
属于扩建住房的,全家人均现住房(包括本市的异地住房和出租房)建筑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
三、不影响城市基础设施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的安全和使用。
四、不影响相邻居住建筑的采光、通风、排水和相邻居民的正常通行。
第四条城镇土地为国家所有,不准擅自占用。
翻建、扩建私有房屋,应在原批准的用地(包括院落,下同)范围内进行。
翻建、扩建房屋占用与其他房屋所有人共用的院落,须征得其他房屋所有人同意,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
第五条翻建、扩建私有房屋,须持下列证件,向所在地的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经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方准施工。
一、家庭成员常住户口证明。
二、居所地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件。
翻建、扩建与他人共有的房屋,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四、房屋平面位置图。
建设跨度超过6米的平房或二层(含二层)以上楼房的,须提交有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的设计。
第六条下列地区的私有房屋,不准扩建;破旧危险房屋,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允许翻建。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1989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发布)第一条为严格控制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制止乱占滥用耕地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建设个人住宅用地,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村民建房用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认真执行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禁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
第四条村民新建住房,应在原宅基地内安排;原宅基地无法安排的,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包括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调整出的宅基地)或其他非耕地。
村内无空闲地或非耕地,确需占用耕地建房的,必须先在本村开发相当新建住房用地面积两倍的荒地后,方可占用耕地。
按照规划进行新农村住宅建设的,一般应在原址改建。
确需易址新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附旧址复垦计划,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占用耕地建房的村民,必须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菜地的,还须参照《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六条村民每户建房用地的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确定,但近郊区各区和远郊区人多地少的乡村,最高不得超过0.25亩;其他地区最高不得超过0.3亩。
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多于本条前款规定的用地标准的,可按每户最高不超过0.4亩的标准从宽认定,超过部分按照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
市土地管理局要按照每年土地利用计划,向郊区各区、县人民政府下达村民建房用地控制指标。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6.22•【字号】•【施行日期】2017.06.22•【效力等级】党内规范性文件,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访正文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各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6月22日北京市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信访工作责任,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问题发生,推动信访问题及时就地解决,依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各级党政机关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适用本细则。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工作原则,综合运用督查、考核、惩戒等措施,依法规范各级党政机关履行信访工作职责,把信访突出问题处理好,把群众合理合法利益诉求解决好,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信访工作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相关要求贯彻落实。
第二章责任内容第四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市党政领导班子每半年、各区党政领导班子和各市属部门及单位领导班子每季度至少听取一次信访工作汇报,分析信访形势,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保证信访工作顺利开展;各街道(乡镇)、各区属部门及单位领导班子根据需要随时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突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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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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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规章立法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解释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宪法、法律、法规,为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或者规范地方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以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章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措施,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为依据;没有依据的,应当依法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
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按照立法法规定先行制定规章。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战略定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需要,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理念为统领,指引具体制度设计。
第五条规章规范的事项应当具有以下状态:(一)事项的状态已经稳定,其性质和特征明确,矛盾和问题已经充分显现,事项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基本形成;(二)事项所反映社会关系的规律和趋势能够认清,社会关系的基本特点可以准确把握;(三)各利益相关方对依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认识基本统一,公众心理普遍接受。
第六条规章的内容应当具有以下特点:(一)采取的制度措施针对问题的本质,能够切实有效地解决问题;(二)有实践基础或者成熟经验可以借鉴,制度措施可操作,措施之间相互协调,形成合力;(三)注重成本效益优化,行政管理成本与取得的社会效益相平衡,实施效果可预期。
第七条制定规章应当通过合理配置行政权力、组合运用管理手段、协调完善管理机制、平衡匹配权责关系,实现法律制度的衔接和传导。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立、改、废、释并举,优化体系布局,避免法律制度的无效迭加。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规章项目提出及起草,具体工作由其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统筹、组织、推进。
第二章立项第九条制定规章应当经过立项。
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申报立项。
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章项目。
市人大常委会在地方性法规立项论证中认为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并建议先行制定规章的,可以不经过规章立项。
第十条市政府法制办向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定向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十一条对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市政府法制办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研究。
立法项目建议提出的问题及成因分析确定、立法思路明确、立法内容详尽、制度措施完善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交由相关主管部门研究并反馈当事人。
相关部门研究后认为确需立法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申报立项。
第十二条申报规章立项,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提交立项报告及以下相关材料:(一)立项申请函;(二)立法背景资料、调研报告;(三)相关法律依据和政策文件;(四)国内外有借鉴价值的立法资料;(五)各有关方面对立项报告的意见汇总和分析;(六)重大、疑难问题的专家论证意见;(七)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八)其他有关材料。
立项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拟采取的主要措施、预期的社会效果以及可能出现的问题等。
申报单位提交立项报告,应当经本单位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规章立项,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审查并集体讨论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二)上位法规定明确具体,无地方立法空间;(三)属于纪律、政策、道德和社会自治规范解决的事项;(四)属于计划、规划、技术标准和执法层面协调解决的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立项:(一)对事物的性质和发展趋势把握不准确,对矛盾和问题认识不清晰、不统一;(二)有关依据政策不明确、不成熟,或者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将作重大调整;(三)正在进行重大体制调整或者有重大体制障碍。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立项审查决定,并告知申报单位。
第十四条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按照立法法规定先制定规章的,申报单位应当就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迫切性以及拟采取的行政措施进行充分论证。
市政府法制办在立项审查时应当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询意见。
申报单位、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反馈意见开展相关工作。
前款所列规章项目,在起草、审查阶段,起草单位、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就规章草案的主要内容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沟通。
第十五条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规章立项情况及实际立法需求,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根据立法需求紧迫程度、社会认识统一程度和基础工作成熟程度,分档安排立法项目。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工作的原则、任务、要求及项目名称和起草单位。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与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属于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先行制定规章的,应当在立法工作计划中注明。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公布后,起草单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按照市政府法制办确定的时间要求,明确工作进度安排和阶段工作任务,推进立法工作计划的落实。
第三章起草第十八条起草单位应当根据立项审查意见和实际管理需要,组织起草规章。
涉及两个以上起草单位的规章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办按照职能最密切相关的原则确定一个牵头单位组织起草;属于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规章项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办自行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规章项目,起草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第三方起草。
委托第三方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加强过程指导,保证起草工作质量。
第十九条起草单位应当加强调查研究,注重总结实践经验,准确把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对策,充分论证拟设定制度措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确保管理措施与社会实际情况相符合。
第二十条起草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遵从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与上位法以及本市其他规章相协调;(二)设定的管理措施应当从本市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各方利益;(三)设定的管理措施应当与客观需要相适应,程度适当、幅度合理;(四)设定的管理措施应当权责一致,不得随意增加部门权力、减少部门职责;(五)设定的管理措施应当具体、明确、详尽,具有可操作性;(六)确定实体内容的同时规定程序规范,程序规范能保障实体内容的实现;(七)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用语准确、简洁,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习惯。
第二十一条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社会公众、社会团体、相关领域专家、管理相对人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规章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存在重大分歧、公众关注程度高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规章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主体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协调,听取意见;涉及行政管理体制变化或者职责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与相关单位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经集体讨论决定,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
自通过立项审查之日起2年内未报请审查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应当重新立项。
第二十四条起草单位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报送审查的报告;(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三)相关法律依据和政策文件;(四)上级单位对有关事项的批准文件;(五)重大意见分歧协调情况的说明材料;(六)主要制度措施的实施条件及预期效果;(七)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八)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会议记录等材料;(九)调研报告、对国内外相关立法情况的研究成果等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规章草案送审稿与立项确定的主要思路和制度措施有重大变化的,起草单位应当就变化的情形和理由作出说明。
属于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先行制定的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对拟采取的管理措施作出说明。
第四章审查第二十六条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
规章草案送审稿及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照要求补充相关材料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七条市政府法制办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法律审查,包括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及规范性等方面。
主要审查内容为:(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二)是否从本市整体利益出发,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三)是否符合市场经济发展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四)是否体现权责平衡,避免强调部门利益;(五)制度措施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管理手段是否合理、适度;(六)制度措施是否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七)程序是否公平、公正、公开,能够有效保障实体规定的实施;(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市政府法制办在法律审查中发现规章草案送审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中止审查,要求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者提出解决方案:(一)主要内容与前款规定存在较大差异的;(二)上位法或者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三)重大问题无法协调一致的。
第二十八条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正文和说明,以书面形式征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规章草案送审稿,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加盖公章反馈。
第二十九条除依法应当保密外,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法制办的门户网站全文刊载规章草案送审稿正文和说明,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的,还可以通过报刊刊载、民意调查等方式征求意见。
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登陆门户网站、提交电子邮件、邮寄信件等方式提出意见。
第三十条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认真研究。
对其中具有建设性、代表性的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可以采取适当形式进行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