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如何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所谓单位证明材料
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探析

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探析所谓单位证明,是指以单位名义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
在刑事诉讼中,对这类文字材料所属证据种类、证明效力及其效力根据,理论和司法实务界都存在不同意见。
笔者谨以一己之见,对此问题作一探析。
一、单位证明的一般证据法分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的规定,刑事诉讼证据可以界定为: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①。
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必须具备三项本质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是证据的必要且充分条件。
判断单位证明能否作为证据,便要以这三项特征为具体标准。
笔者同意“依法收集的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单位证明材料是一种证据,是有法律效力的,能作为证据使用”②的观点。
因为从一般证据法原理上分析,单位证明能够成为诉讼证据:首先,从证据的客观性看,证据无论以何种形式存在,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是其之所以能成为证据的物质基础。
单位证明虽然是以文字材料的形式存在,但其真正的诉讼价值在于文字所表达的内容,即对案件真实情况的忠实反映,其内容必须是真实可靠的,而不能虚构杜撰或人为加工。
单位证明由于是以单位的名义出具,往往能够如实地反映某一特定事实的真相,真实性较有保障③。
尤其是在案发前业已形成的公文材料,对案件有关情况的记录,不受提供或收集主体对案件事后态度的影响,具有明显的既定性、客观性和不可逆性,可采信程度更高。
其次,从证据的关联性看,证据的关联性也就是证据的证明性,只有那些与诉讼事实有本质上的联系、能够有效地证明事实的材料才具有证明力。
单位证明所反映的事实,要成为某一特定事实的证据,必然与该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并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
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收集单位证明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查清和证明案件事实,其内容必然与案件事实有着直接或间接、肯定或否定等的联系,而且这种联系不以侦查人员的主观好恶而改变其自身固有的客观性。
“单位证明”能否成为刑事诉讼证据

“单位证明”能否成为刑事诉讼证据单位证明是单位对其中一具体事实或情况所作的声明或证明。
单位证明可以是正式的工作证明、单位出具的证据材料,也可以是单位内部文件或记录等。
单位证明常常是法庭审判中的常见证据之一,因为单位证明可以提供对被告的行为或情况的解释、辩解或佐证。
单位证明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单位证明具有公信力。
单位往往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信誉,其出具的证明文件一般经过核实和审查,因此具有一定的公信力。
单位证明往往反映了单位对相关事实或情况的了解和认可,因此在法庭上同样具有一定的说服力。
其次,单位证明提供了一种可能性的解释或佐证。
在刑事案件中,被告常常会提供单位证明来证明自己的无罪或辩解自己的行为。
例如,一些涉及单位行为的刑事案件中,单位可能会提供证明来证明自己在相关行为中没有过错或过失。
单位证明可以提供相关的事实或情况的解释或佐证,有助于法庭或陪审团对案件进行全面和客观的审理和判断。
再次,单位证明有助于改变法庭对案件的认知。
在刑事案件中,法庭或陪审团对案件的认知和判断往往是基于已有证据和事实的。
当被告提供单位证明来证明自己的无罪或辩解自己的行为时,法庭或陪审团可以通过综合考虑所有证据,重新评估案件,并可能改变对案件的初步认知。
最后,单位证明有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拥有合法权益,包括被告自卫权、辩护权等。
单位证明可以作为被告辩护的重要证据之一,有助于被告提供相关的辩护材料和证据,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单位证明具有一定的证据力,但其并不是绝对的证明材料,法院或抚触团在审理案件时还需综合考虑其他相关证据,并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评估。
同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庭还应注意相关规定,审查单位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确保单位证明的使用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
综上所述,单位证明可以成为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形式。
单位证明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和说服力,可以提供对案件事实或情况的解释和佐证。
单位证明材料证据效力分析

单位证明材料证据效力分析第一篇:单位证明材料证据效力分析单位证明材料证据效力分析在审判实践中,单位证明材料经常被当事人作为证据材料提交法庭,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单位证明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单位证明材料虽然在形式上与书证、证人证言相似,但其不同于书证和证人证言。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单位证明材料不属于我国法定证据种类的一种,因此不能将其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七种。
单位证明材料易与其中的书证和证人证言相混淆,可能被认为是书证或证人证言。
但其实不然,首先,单位证明材料不属于书证。
书证是以其自身记载的独特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它是在诉讼活动之前或者是在与诉讼没有联系的情况下形成的,它的形成与客观事实的发生在时间上具有同一性,书证具有极高的证明作用和价值。
而单位证明材料是有关单位出具的用来证明存在某种事实的一种文书,它往往形成于诉讼过程之中,通常是因为诉讼而“证明”,其所证明的事实往往是有关单位依据该单位掌握的材料或者通过调查取证活动而认定的事实。
这种事实是经过重构的事实,具有主观性,其证明力远小于书证。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单位证明材料与书证不属于同一概念,不属于书证的范畴。
其次,单位证明材料也不属于证人证言。
前者是以单位名义、由单位出具的证明某种事实的一种文书,其主体是单位;而证人证言则是由感知案件事实的证人作出的,其主体是自然人,这是两者之间明显的区别。
此外,证人证言可以通过证人出庭作证进行质证,从而保证其可靠性,而单位证明材料则不能通过有效的质证来保证其可靠性。
因为根据我国现行诉讼法的规定,“单位”是绝对不能作为证人参与诉讼的。
综上所述,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很难将单位证明材料归于我国现行证据体系中的任何一种证据种类,也就是说,单位证明材料不具备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民事诉讼法单位证明能否作为证据

民事诉讼法单位证明能否作为证据在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例如离婚案件、交通事故案件中,单位证明在大多情况下能够为案件提供有效的依据,可以用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财产状况等信息,单位证明是有一定效力的。
在实际案件中,民事诉讼法单位证明能否作为证据?下文进行了详细介绍。
在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例如离婚案件、交通事故案件中,单位证明在大多情况下能够为案件提供有效的依据,可以用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财产状况等信息,单位证明是有一定效力的。
在实际案件中,民事诉讼法单位证明能否作为证据?下文进行了详细介绍。
▲一、民事诉讼中单位证明的证据概况分析1、离婚案件占基层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比例较高,该类案件中采用单位证明的情况较有典型性。
单位证明主要用来证明当事人身份、登记结婚情况、婚姻及子女抚养现状以及家庭财产状况等,在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中,必然有一份甚至多达五六份单位证明用以证明各项待证事实。
双方到庭的案件中,出现单位证明主要是各自陈述主张理由不一致甚至相反,而街坊邻居、亲戚朋友又不愿意出庭证实婚姻问题,这就使单位证明成为必然。
当下,农村村民委员等单位出具证明已经成为为本组成员提供服务的重要内容。
其中,证明婚姻现状的单位证明均表现为书面证言形式,因为证明并不是随案情发生而做成。
在采信率方面也是比较高的,除了撤诉案件外,单位证明均得到了完全的采用;即便是撤诉案件,其有关证明身份的证明也得到了采用。
仅仅是有关证明案件实体争议事实的单位证明类证据材料因当事人放弃请求或法院驳回其请求,因而裁判未作评判、采纳。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单位证明的情形比较突出,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占绝大多数。
一般来说,肇事方对具体受伤不会否认,这就使事发时有公安交警大队的调查和勘验即可,伤情与医疗费之间的因果关系就需要医疗机构来证明,而当事人家庭状况及肇事方娥赔偿能力,居、村委会比较了解,故出具书面证言的情况稍多。
3、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占基层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一成甚至更多。
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如何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谓单位证明材料

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如何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谓单位证
明材料
首先,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需要满足合法性。
证明材料必须由具有法
律授权的单位出具,而且必须符合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例如,单位的
公章必须真实、合法,并且经过公章刻制备案,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证明。
其次,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需要满足真实性。
证明材料中所陈述的事
实必须真实、准确,并且能够被证实和确认。
如果证明材料中的事实经调
查核实后发现是虚假的,那么该证明材料就失去了证据效力,并且可能会
对出具单位和经办人产生法律责任。
最后,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需要满足完整性。
证明材料应当包括全部
需要证明的事实和陈述,不得涉及不实或隐瞒真相。
任何对证明材料的删减、篡改或者捏造都将影响证明材料的证据效力,并可能导致相关法律责任。
总之,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使用,需要满足合法性、真实性、公正性和完整性的要求。
只有在这些条件下,单位证明材料才能被法庭或
相关机构作为证据采纳,并对案件的处理产生影响。
因此,当事人在使用
单位证明材料作为证据时,应该注意以上相关要求,确保证明材料的合法
性和有效性。
“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

“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单位证明是指由雇主或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信函,用以证明人在该单位工作或就职的事实。
单位证明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对于证明个人的就业状况、工作经验、职位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从证明信的内容、发出单位的信誉度、法律地位和其他因素等多个方面探讨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
首先,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在于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单位证明应包括被证明人的基本信息、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如适用)、职位或职务、工作内容和业绩等详细内容。
这些信息可以由公司人事部门提供,并在证明信上加盖公司公章进行认证。
单位证明在提供这些真实信息的基础上,具备了一定的证明力。
其次,发出单位的信誉度也是单位证明证据效力的一个重要因素。
信誉度高的单位出具的证明信往往更有说服力。
当申请人的就业和职位与该单位的知名度、规模、行业地位相匹配时,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会更高。
此外,对于知名企业或政府机构出具的单位证明,更能证明个人的工作经验的真实性。
此外,单位证明还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提高其证据效力。
比如,可以通过工作合同、薪资单、社保缴纳记录、离职证明等多种证据来证明个人的工作经历和职位。
这些证据可以是被证明人所提供的,也可以是其他第三方的证明材料。
通过多个证据的印证可以增加单位证明的可信度和证据效力。
然而,单位证明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单位证明只能证明被证明人在单位工作的事实,无法证明其业绩和工作能力。
其次,单位证明可能会受到发出单位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如单位对被证明人的态度、争议或纠纷等。
因此,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可能会受到质疑。
总体来说,单位证明作为一种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
它可以证明个人的就业状况、工作经验和职位等关键信息。
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主要取决于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发出单位的信誉度、法律地位和其他证据的印证等因素。
然而,单位证明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提高可信度。
在法律纠纷和其他相关场景中,单位证明可以作为重要的证据之一。
什么是单位证明,单位证明能否成为刑事诉讼证据

什么是单位证明,单位证明能否成为刑事诉讼证据可能⼤家对于单位证明不是很了解,尤其是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单位证明的作⽤是怎样的,这些我们都不是很了解,但是单位证明顾名思义就是企事业单位以组织名义证实某⼀事实的书⾯材料。
那么什么是单位证明,单位证明能否成为刑事诉讼证据?下⾯就让店铺⼩编为⼤家详细的讲解吧。
什么是单位证明,单位证明能否成为刑事诉讼证据什么是单位证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单位证明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以组织名义出具的证实某⼀事实的书⾯材料。
许多刑事案件在审理中会遇到作为证据使⽤的单位证明。
有⼈认为,单位证明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因为它是以组织名义出现的,⽽组织⼜必须通过某些个⼈以证⼈证⾔的形式来作为证据使⽤。
事实上,对此问题不能⼀概⽽论。
单位证明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吗:1、符合证据条件的单位证明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条可以⽤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因此只要单位证明反映的事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应当作为刑事证据来使⽤。
(2)单位证明以书⾯陈述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这也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书证的表现形式。
(3)某些涉及案情的年龄、职务、价格等问题,⽆法来⽤证⾔解决,仍需要由有关单位以组织名义出具证明来证实。
2、单位证明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范围。
在刑事诉讼中判断、使⽤单位证明时应注意的问题。
(1)要审查单位证明本⾝是否真实、是否有伪造的可能。
为排除有⼈为了某种⽬的⽽伪造单位证明的可能性,可从单位证明的出处、形式、有⽆印鉴,印鉴是否真实,收集程序是否正常等⽅⾯进⾏审查,防⽌以假充真,造成错案。
(2)要审查出证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
单位证明如和案件事实没有关系,并不能证实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与情节的,则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
(3)要审查单位证明的内容是否应由单位出具。
单位证明只能就其单位的⾏政⾏为、业务活动范围、规章制度以及属于本单位的案件当事⼈⾝份等有关内容出具证明材料。
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否作为证人证言

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否作为证人证言案情简介:
被告人江某原系汽车驾驶员,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吊销驾驶执照。
解除劳教后,不思悔改,自1989年6月至1991年9月连续盗用了20多个企业、事业单位停放在路边的大小卡车28辆作为犯罪工具,至14个菜场和食品厂等单位盗窃20余次,其窃得猪肉、冻虾、蔬菜等大量副食品及食油、工业用铜、自行车等财物,价值人民币4300余元。
公安机关收集到的证据:
一、部分物证;
二、一些盖有被盗单位公章的证明材料(以单位名义出具,没有单位有
关人员签名)。
问: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是否属于证人证言?能不能够当作证据采用?
答:不属于证人证言。
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理由如下:
1、证人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
2、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自然人才能够依法行驶证人的诉讼权利,承担
法律义务;
3、单位作证不利于审查、判断和核实证据,即不利于质证。
处理建议:涉及侵害单位权益的犯罪案件,可以由知情人(包括本单位和非本单位的人员)以个人名义提供证言,这样的证言经查证核实,才有证据效力,成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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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如何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谓单位证明材料,是指单位以其名义向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出具并加盖公章、用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材料。
单位证明材料在诉讼实践中有大量的空间,在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中都存在,有对案件的直接事实、主要事实予以证明的,也有据以证明程序法事实的,如工商机关的歇业证明、银行机构的资金流动证明、单位提供的出资证明、收入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资质证明、活动记录证明、有关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账目、凭证、涉及案件有关人员基本情况的资料、个人档案履历、现实表现证明等等,不一枚举。
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在证据理论和实践的研究中争议很大,“肯定说”与“否定说”都有其充分的道理。
不管如何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如工商机关的歇业证明、银行机构的资金流动证明、单位提供的有关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账目及凭证、出具的涉及案件有关人员基本情况的资料、个人档案履历等,都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
对于我们司法办案人员来说,关键是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有一个比较符合当前司法实际情况的认识,以便准确使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来证明案件事实。
本人认为,将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无法作为证人证言使用。
因为,法人不具有自然人那种主观上的单个的行为意志和主观意识,法人的意志是由若干个自然人组成,如果以法人的名义作为证人,由于法人的多个主观意志不统一,就可能出现证人证言不一致或相互矛盾的问题。
一旦出现作伪证、隐匿罪证等情况,由于证据材料来源与集体,难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因此,对有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以单位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作“证言”的情况,是一种不具有证人资格的“人”提供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法人单位确有知情者,应该让知情人以个人的名义如实提供证言。
办案中,如果遇到机关单位等法人组织提供了书面证明材料,仅凭这些材料还不足以起到证明案件真相的作用,还需要将此项内容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反映出来,办案人员应当依法询问了解此项情况的自然人,让他们以个人的名义独立提供证言。
不能以单位名义作证,也不应以单位和个人名义共同出证。
那么,我们如何理解民诉法第七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的规定呢?笔者认为,法律赋予了单位提供证据的义务,如通过提供实际控制持有的证据材料、单位的负责人支持自然人的证人出庭作证来履行作证义务,单位虽不能自己作为证人作证,但通过其他方式提供证据。
因此,单位提供证据的义务与单位不能作为证人作证并不矛盾。
二、单位提供案件发生前和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证明材料,无论是提供原件还是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还是将该材料作为证明的附件,都应将这部分材料作为书证。
如果单位是以职权作出的文书,则为公文性书证,其他的作为私文性书证。
因为这些证据符合书证的客观性,即书证是形成于纠纷发生之前或纠纷发生过程中的文字材料,无论纠纷发生与否,它都客观存在的特性。
三、单位仅仅提供事后制作的证明材料,没有附带原始的证据材料,则因没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书证,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根据。
因为这些证据不符合书证的客观性,即书证是形成于纠纷发生之前或纠纷发生过程中的文字材料,无论纠纷发生与否,它都客观存在的特性。
四、单位在自然人(单位职员)的书面证明上盖章确认的,该份证明材料只能作为自然人的书面证言(如单位财会人员出具有关职工的工资、奖金情况证明等),需要经由法庭质证、询问确认该自然人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单位的盖章只能视为单位对证人身份资格的证明。
在司法实践中确有需要单位证实“事件经过的情况”等事后的案件情况的,如需要侦查机关证实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被盗单位证实失窃情况等等,应将这种证明材料进行相应的“转化”,如将侦查机关的证明材料“转化”为《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等正式的法律文
书;将其他单位的证明材料“转化”为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由该单位指派对案件情况最了解的人作为证人(或被害人)作一具体陈述,同时由该单位证实其身份情况,并加盖公章。
当然,如果是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为了法官查明或释明案件的相关事实的需要而向法庭提供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则不受上述限制,不具备证据资格的单位证明材料也可以给法官在自由心证时作参考。
总之,单位证明材料对案件相关事实、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具有重要意义。
以上观点仅是本人对证据理论探讨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个人观点,不当之处,敬请同行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