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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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贵阳市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贵阳市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流通、销售、餐饮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构建食品安全六大体系”,保持食品安全形势持续平稳向好。

第四条贵阳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全市食品安全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督促落实。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职责,共同维护食品安全。

第二章属地责任体系第五条贵阳市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工作机制,优化监管体制,强化支撑保障。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考核制度,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进行食品安全工作考核。

第三章源头治理体系第八条贵阳市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食品安全源头治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耕地污染治理、粮食质量安全等。

第九条建立食品快速检测体系,加强对农产品、食品的检测,确保食品安全。

第十条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业资格的管理,严格执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第四章全程监管体系第十一条建立食品安全全程监管体系,加强对食品生产、流通、销售、餐饮服务等活动监管。

第十二条加强对食品标识、包装、运输、储存等环节的监管,确保食品安全。

第十三条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

第五章违法犯罪惩处体系第十四条建立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惩处体系,依法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公安部门等部门的协作,建立健全行刑衔接合作机制。

第十六条依法严肃处理食品安全事故,严格追究事故责任。

第六章主体责任体系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

贵州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加强信息报告:及时报告食品安全事故,确保信息畅通,为应急处置提供有力支持
责任追究
违反规定的处罚措施
警告、通报批评
罚款、没收违法 所得
Hale Waihona Puke 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吊销许可证、营 业执照等行政处 罚
监管不力的问责机制
监管部门职责:明确各级监管部门在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中的具体职责
问责情形:列举监管不力、失职渎职等问责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未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对违法 行为查处不力等
食品安全:指食品在生产、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等过程中,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 标准,确保食品不受污染、不含有毒有害物质,保障食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管理办法:指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的监管和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和生命安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的一系列规定和措施。
总则:指本管理办法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包括适用范围、管理原则、监管职责、法 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责任追究:对违反食品安全管理 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追究 其责任。
责任到人原则
明确责任主体:各级政府、监管 部门、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和承 办者等
加强监督检查:对各级责任人履 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 责任落实到位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建立责任制度:制定责任清单, 明确各级责任人的职责和任务
留样管理:食品留样应由专人负责,并建立食品留样记录,记录留样 食品的名称、数量、时间、保存情况等信息。
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应对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留样制度进行监督检 查,确保留样制度的落实和有效执行。
应急处置制度
建立应急处置机制:明确应急处置工作的组织、流程和责任人 制定应急预案:针对可能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开展应急演练: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五条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与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贵州省教育厅、贵州省卫生厅、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民办中小学、幼儿园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教育厅、贵州省卫生厅、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民办中小学、幼儿园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教育厅、贵州省卫生厅、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民办中小学、幼儿园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教育厅,贵州省卫生厅,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9.28•【字号】黔教体发[2012]348号•【施行日期】2012.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安全正文贵州省教育厅、贵州省卫生厅、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民办中小学、幼儿园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黔教体发〔2012〕348号)各市(州)教育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近期以来,全省屡次发生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食品安全事故。

8月20日,兴义市鲁屯镇伟东私立学校48名师生(4名教师)吃完早餐后出现呕吐,疑似食物中毒;9月11日,贵阳华海中等职业学校2011级护理班,吃完早餐后有20余名学生出现恶心、呕吐、头晕、乏力、心慌等不适;9月22日,遵义市正安县和溪镇童星私立幼儿园42名幼儿发生细菌性疑似食物中毒,9月26日其中一名患儿因抢救无效死亡。

为加强民办中小学、幼儿园食堂食品安全,保障师生健康和生命安全,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我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食堂收回自办自管以来,公立学校食品安全工作得到极大重视,但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食品安全重视程度不够,监管相对薄弱。

各级教育、卫生、食药监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安全意识,加强领导,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民办中小学、幼儿园食堂食品安全。

要认真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食堂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117号)、《省教育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学校食品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黔教体发〔2012〕116号)等文件精神,扎实做好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

二、全面检查,排除食品安全隐患各级教育、卫生、食药监部门要积极行动起来,加大检查力度。

贵州省市场监管局关于调整《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式样部分内容的公告-

贵州省市场监管局关于调整《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式样部分内容的公告-

贵州省市场监管局关于调整《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式样部
分内容的公告
正文:
---------------------------------------------------------------------------------------------------------------------------------------------------- 贵州省市场监管局关于调整《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式样部分内容的公告根据《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贵州省市场监管机构改革进程,贵州省市场监管局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调整《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式样部分内容。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调整监制部门。

《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式样中的监制部门由“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调整为“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

二、更改投诉举报电话。

将《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式样中的投诉举报电话由“12331”调整为“12315”。

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2020年1月1日前已经取得的原式样《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特此公告。

附件:《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13日
——结束——。

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1-23)

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1-23)

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依据《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贵州省境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本办法中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条例规定由质监部门监管小作坊。

第三条省级质监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小作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确定禁止小作坊生产的品种目录,加强对各级质监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州)质监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基本条件及现场考核要求,组织实施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县级质监部门具体负责小作坊的登记、证书发放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小作坊基本条件第四条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将生产场所建于住宅等非经营性用房内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及生产工艺、流程能够满足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四)生活区、生产区及库房能够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五)市质监部门制定的小作坊基本条件要求。

第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产品类别范围内生产;(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半成品、成品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和不洁物;(四)直接与食品接触的工具、容器等清洁、无毒、无害;(五)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按照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第六条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符合《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并不得生产加工省质量监督部门公布的禁止小作坊生产品种目录范围内食品。

贵州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贵州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贵州食品安全管理条例一、总则为确保贵州省食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食品安全管理1.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2.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3.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管理,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确保食品来源可追溯。

4.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食品安全隐患,立即采取措施消除。

5.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对食品进行检验、检测,并建立食品检验、检测档案。

6.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信息公示义务,接受社会监督。

三、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管理1.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不得使用非法添加剂。

2. 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3.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使用记录制度,确保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使用安全。

四、食品广告和宣传1. 食品广告和宣传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内容。

2. 禁止利用广告和宣传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3.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布食品广告和进行食品宣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食品安全事故处理1.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及时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3.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六、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新版《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解读:新版《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解读:新版《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解读: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xx最新版新版的《条例》将于xx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号称“史上最严”的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10月1日施行后,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法进行修订的贵州地方食品安全条例。

此次修订新增内容较多,对原法律文本70%的条文都进行了实质性修订,是“史上最严”的贵州版《食品安全法》。

此次修订的《条例》共有章九一条,从食品安全管理范畴、一般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食品生产和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餐饮餐具集中消毒、餐厨废弃物处理、散装食品管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多个方面,详细明确和规范了食品安全的各种具体情况。

销售临近过期食品要明确告知《条例》明确,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通过。

在销售食品过程中,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对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及时销毁,并建立记录台账,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在食品添加剂方面,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销售记录制度,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和购货者的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和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

学校周边200米内不摆食品摊《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施行登记管理,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

对于食品摊贩也要求实行备案制,备案时需要提交备案申请书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健康证明。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书有效期为5年。

在食品摊贩经营场地上,《条例》明确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依法划定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的临时区域不得影响安全、交通和市容等。

同时明确规定,在幼儿园、中小学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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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安全是当今世界上人们所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每年食源性疾病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使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全球公众健康优先考虑的问题。

下文是,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省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的公布,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二)建立健全行政监管、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三)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四)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配备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设备、设施,建设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公共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共享,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对本辖区的食品安全负责,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议事协调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等队伍,重点协助做好辖区的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报告食品安全情况。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二)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三)督促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共治机制,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众食品安全意识。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食品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等监督管理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餐饮具集中消毒等监督管理职责。

质量监督部门承担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等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农业行政部门承担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和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和支持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第九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

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地质、标准化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十条县级以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依据各自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等进行相关培训。

第十一条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项目等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并公布。

开展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公开、公平、择优、便民的原则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对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及时销毁,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过期变质食品销毁及记录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提供食品仓储和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记录存储或者运输食品和存货人或者托运人名称等相关信息,留存存货人或者托运人身份证明和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 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运输、装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经营场所之外设有仓储设施的,应当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销售记录制度,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和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和使用记录制度,建立专用进货台帐专柜贮存、专人保管、专人领用和配比、专门使用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食品应当制作召回记录,召回记录应当包含召回食品名称、数量、批次和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召回人、召回原因、处置方式、处置结果等内容。

召回记录应当保存2年。

第十七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查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员的健康证明,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制止并举报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四)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五)协助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禁止餐饮服务单位经营生食畜禽血及生食畜禽肉。

第三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第十九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对入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二)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产品;(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十)伪造食用农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十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十二)国家为预防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进入批发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以下至少一项材料:(一)食用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指定的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产地证明;(三)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签或者标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的标签;(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五)批发市场出具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单据。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提供材料的,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能进入市场销售;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农民个人在批发市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批发市场销售者应当在摊位或者柜台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等内容,公示进货凭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从事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批发市场出具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单据可以作为进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鼓励有条件的销售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

第二十四条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包装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第二十五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一)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二)建立销售者档案,记录销售者的基本情况和食用农产品的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三)与进入市场销售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责任;(四)查验并留存进入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合格证明;(五)对销售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七)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设施设备定期消毒;(八)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和抽样检验信息;(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六条提供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履行下列管理职责:(一)建立食用农产品贮存档案,如实记录贮存食用农产品所有人的名称、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联系方式、贮存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二)查验贮存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出库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品名、产地、贮存日期、出库日期,进出库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四)定期检查库存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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