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是一种弱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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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第一章国际法的性质与发展(国际公法马工程教材)

01第一章国际法的性质与发展(国际公法马工程教材)

社会连带法学派(school of social solidarity):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在于社
会连带关系或社会契约关系,源于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代表人物:狄骥。 折衷学派(eclectic school):即融合了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认为二者 都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自然人和国家意志的合一。代表人 物:格老秀斯。 规范法学派(normativist school):一切法律规则都是等级的,其效力都来 源于上一级的法律,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于比其更高层级的“基本规范”,即“约 定必须遵守”,而此基本规范的效力不在法律本身,而在法律之外。这种观点与 国际法现实不符。代表人物:凯尔森。 政策定向学派(policy-oriented approach):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国家的 对外政策。权力是国际政治和国际法的核心,这种理论容易导致国际法否定论。 代表人物:麦克杜格尔、拉斯维尔。
18
怎样理性认识和分析当前的国际法现象?


信息时代和全球化的背景造就了国际事件的上 镜率,也使我们进入了联合国、国际关系和国际法 的语境中,使得国际事件成为真正的“平民话语” 。我们看到许多人都可以分析甚至意图“决策”国 际事件和国际法现象。 但是,正如我们面临的世界正在走向非理性一 样,非理性的平民话语实际上正在威胁理性的国际 法的分析,而对国际法的深层理解的不足使得我们 在认识和分析国际法现象时充满了非理性的极端民 族主义、极端区域主义、极端种族主义、大国家主 义以及极端的、或者原教旨的宗教主义。
英国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Lauterpacht)曾经对国际 法下的简单的定义:“国际社会的法律”。 英国国际法学者韦斯特莱克(Westlake)的定义:国 际法,或称万国法,是各国或各民族的社会的法律。

01第一章国际法的性质与发展(国际公法马工程教材)

01第一章国际法的性质与发展(国际公法马工程教材)

国际法的地位究竟如何认识?


随着一个国家开放程度的提高,其国家、社会 乃至个人都会很轻易地被纳入国际法的轨道中 ,对于个人而言,这个过程常常是偶然的和令 人吃惊的。 即便如此,我们仍然可以从许多其他的案例中 惊讶地发现,国际法原来并不是国内法那样具 有令人震慑的强制性的,有时甚至没人理会国 际法——这是当前最令人郁闷的现象之一。
整个世界中,最郁闷的事情背后的最 郁闷的机构就是联合国
当然联合国中最重要也是最郁闷的机构就是 ——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安理会)
六、国际法的法律性(P30) 和国内法相比,国际法是弱法、软法。强权政治、 大国意志在国际法的立法和执法过程中考虑得比较 多,这同国际法这种性质是联在一起的。 (一)国际法作为法律得到所有国家承认。 (二)各国都主张在国际交往中存在有法律拘束力 的规则,即国际法规则,它所确立的是国家之间法 律性质的权力义务关系。 (三)国际法的法律性也突出表现在对违法行为的 处罚上。 (四)在国际社会,确实有一些违背国际法的行为并 没有得到应有法律追究,特别是在一些涉及战争与 和平的重大问题和某些大国违法的情况下。
实在法学派(positivist school):国际法的约束效力产生于现实国家的同意
或共同意志,国家的同意可以是明示的,这表现在国家之间所缔结的条约,同意 也可以是默示的,这体现于国家在国际习惯法中所表示的默认。而这个意志的背 后,就是国家利益。在十九世纪末以后,实在法学派居主导地位。 优点:将国际法建立在事实和实践的基础上,强调法律在形式上的有效性;缺 点:忽视了国际法内容的正义性。代表人物:荷兰的宾刻舒克、德国摩塞尔。
社会连带法学派(school of social solidarity):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在于社

国际法基本问题综述

国际法基本问题综述

国际法基本理论问题综述国际法的基本理论问题涉及到国际法的性质问题、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问题、国际法的渊源问题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等等。

一、国际法的性质国际法的性质问题首先涉及到国际法是否是法律?由此出现了“国际法否定论”、“国际法弱法论”、“国际法无用论”等。

“国际法否定论”的早期代表是17世纪德国法学家普芬道夫,他认为,自然法是国际法唯一的根据,在这个自然国际法之外,并不存在具有真实法律效力的国际意志法或实在法,“此外别无通行之公法,唯有性法,可令万国钦佩”(【美】惠顿. 【美】丁韪良译.万国公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世纪,奥斯汀主张,“法是无限主权者的命令。

”(J.Austine,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 London:Weidenfeld&Nichoson,1954,p.184.)“国际法弱法论”。

进入现代国际法时期,特别是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废弃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之后,国际法的效用不再完全取决于国家实力的强弱。

“国际法否定论”在国际法学界逐渐退出市场。

奥本海认为,“必须承认,目前可供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方法不足——特别包括在司法解决争端方面,没有真正的强制性安排——使国际法与国内法及其可供强制执行的方法相比较,在这方面,肯定是两者之中较弱的一个。

”(英,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7.)“国际法无用论”。

无论是“否定论”或是“弱法论”,都可能衍生出国际法无用的结论。

“国际法虚无主义”认为,现实国际社会实际上是处于一种分权的无政府状态,不但没有统一的立法机关,也没有任何具有强制力的司法和执行机关。

在现实主义者看来,国际法不仅缺乏必要的独立性,而且软弱无力、毫无用处。

(刘志云.论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的三次联结及其影响.法律科学.2006(2).)国际法作为法律的一个部门,与国内法不同,有它的特殊性。

现实主义奠基之作

现实主义奠基之作

现实主义奠基之作——《国际间政治》现实主义奠基之作——读《国家间政治》一、关于本书及作者(一)作者简介汉斯·摩根索(Hans J. Morgenthau,1904——1980),他被视为西方国际关系理论的奠基人,现实主义的集大成者,“权力政治学派”的缔造者。

摩根索1904年出生于一个德国犹太人医生家庭。

1923-1927年间先后在柏林大学、法兰克福大学和慕尼黑大学攻读哲学、文学和法律,在瑞士日内瓦的国际问题研究生院学习和研究国际政治。

毕业后当了三年律师,之后在日内瓦大学任政治学讲师。

1935年在西班牙马德里国际研究学院任国际法教授。

由于法西斯对犹太人的迫害,他无法回德国,遂于1937年辗转到美国。

尔后,曾任教于纽约布鲁克林学院、堪萨斯州立大学,1943年进入芝加哥大学,成为政治学系副教授、教授。

并于当年加入美国国籍,从1950-1968年期间担任芝加哥大学美国对外政策研究中心主任,期间还兼任美国国务院和国防部顾问。

摩根索是国际关系研究中现实主义的代表人物,在他的著作中全面而系统地阐述了现实主义的国际关系理论,从而使国际关系研究进入了成熟阶段。

摩根索著述除《国家间政治——为权力与和平而斗争》(1948)外,主要还有:《科学人对抗权力政治》(1946)、《国际政治的原则和问题》(1951)、《捍卫国家利益》(1951)、《政治学的困境》(1958)、《真理与权力》(1970)等等。

(二)关于本书客观评价:作为西方经典现实主义的奠基人,摩根索是公认的最著名的国际关系理论大师,他的权力政治理论学说博大精深,学术影响深刻广泛。

斯坦利·霍夫曼写道:“如果我们的学科有奠基之父的话,他就是摩根索。

”肯尼思·汤普森评价摩根索“在最广泛的知识领域方面帮助打下了国际政治的基础。

”王逸舟先生指出,摩根索是美国政治学界的第一位大师,他的主要著作《国家间的政治》被认为是使国际政治学成为一门独立的、系统化的社会科学门类的关键作品。

国际法发展的新趋势

国际法发展的新趋势

国际法开展的新趋势摘要:当前国际法开展呈现两大趋势:首先,大量的国际法寻求突破其“软法〞的特性,向“硬法〞转变的趋势加强。

这一趋势在比拟成熟的国际法领域,诸如国际贸易法、国际刑法、国际劳工法以及国际海洋法等表现非常突出。

其次,国际法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国际法律标准由分散向逐步统一的趋势凸显。

科学技术、经济贸易和国际组织的开展和完善构成了国际法统一的根底,国际法在全球范围内统一的现象明显,比拟法学的复兴在法律统一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关键词:国际法;“软法〞;“硬法〞;法律统一在全球性问题多发的今天,国际社会对国际法的期望越来越高,国际法出现了一些新的开展。

虽然说,国际法体系是由多部门、多层次的法律标准组成的,不同部门、不同层次的国际法律标准有其自身的开展进程,但是,国际法的开展变化仍是有规律可循的。

我们认为,从根本上来说,国际法的开展有两大重要趋势:一方面,国际法由“软法〞向“硬法〞转变的趋势加强;另一方面,国际法律标准由分散到逐步统一的趋势凸显。

一、国际法由“软法〞向“硬法〞的转变国际法在很长一个时期内被认为只是一种道德规那么或根本原那么,不被认为是具有强制性的标准。

按照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观点,法律有三大特征:权威性、普遍性以及强制性,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只要符合上述三性即是法律;而新自然主义法学派关注这些规那么是否出自自然,强调法律的正当性。

但无论何种法学派均强调法律的强制性,法的一个最为显著的特征是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强制性。

[1]7因此,从本质上说,判断一项规那么是否是法律的最根本的依据在于该规那么是否具有强制力。

在这种意义上,国际法常常被认为是一种弱法或软法。

[2]17920世纪尤其是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大量的国际法寻求突破其“软法〞的特性,向“硬法〞(诸如国际条约、习惯国际法)转变的趋势加强,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在国际贸易领域,DSB的司法化趋势世界贸易组织(简称WTO)争端解决机制(简称DSB)是根据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关于争议解决规那么与程序的谅解协议?(简称DSU)设立的处理世贸组织各项协议下的争议解决机构。

2014年】国际法是一种弱法———汉斯·摩根索国际法思想述评国际法论文】

2014年】国际法是一种弱法———汉斯·摩根索国际法思想述评国际法论文】

国际法论文-国际法是一种弱法———汉斯·摩根索国际法思想述评摘要:国际法学中“权力政治学派”(权力政治学说)最卓越的代表汉斯·摩根索对国际法做出了划时代的贡献。

他结束了西方国际关系领域里的“国际法万能论”一统天下的局面,论证了国际法功能的分散化以及国际法作用的有限性,并且诠释了国际法和主权的诸种内在联系。

然而,长期以来,其深刻的思想却为世人所误解,摩根索被看成是国际法虚无主义的典型人物。

本文试通过论述摩根索的国际法观点并分析其成就与不足,以拓展我国国际法学界的研究领域。

关键词:国际法;弱法;功能分散化一、汉斯·摩根索国际法思想的重要地位汉斯·摩根索(1904—1980年),美国政治学家,国际法学中“权力政治学派”缔造者。

平生所著甚多,但最著名的传世之作则是《国际纵横策论》(或译为《国家间政治》),该书在学术界素享盛誉,已经成为美国使用最广影响最大的教科书之一。

摩根索以抽象的人性论作为世界观的理论基础,演绎出权力政治学派的国际法观。

摩根索的国际法思想的重要地位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摩根索是权力政治学派的最重要的思想代表,研究他的国际法思想有助于廓清权力政治学派的国际法观在西方国际法学界,流行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的权力政治学派以其鲜明个性跻身于国际法学林之中。

“权力政治学说认为,国际政治支配国际法,而国际政治的核心是国家权力;因此国际法效力的根据要到国际政治中去寻找。

这个学说经常提出的是‘势力均衡’的观点,认为‘势力均衡’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也就是国际法效力的依据。

”[1](P8)权力政治学说的代表人物除了摩根索外,还有考夫曼、施瓦曾伯格、柯贝特等人,然而,对该学说贡献最大者首推摩根索。

因此,权力政治学说也被人称为“摩根索学派”。

在摩根索看来:“在国际关系里,所有的政治问题都可归结为权力问题”。

“从《国家间政治》一书的副标题可以清楚显示,国际政治学就是研究‘争夺权力和财富的斗争’的学问。

06本国际法讲义(一至四章基础理论)

06本国际法讲义(一至四章基础理论)

06本国际法讲义(基础理论部分,第一至四章)主要参考书目:1、著作类《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罗伯特⋅詹宁斯阿瑟⋅瓦茨修订,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教材类:《国际法》邵津主编,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国际法》梁西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3、《国际法案例》陈致中,法律出版社4、《国际公约与惯例(国际公法卷)》周洪钧等编,法律出版社第一章绪论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一、概念1、名称的由来Jus jentium—万民法格劳秀斯(Hugo Grotius 1583—1645年)的使用《战争与和平法》Law of nations—万国法边沁:International law 国际法2、含义:国际法或称国际公法,是对国家在他们彼此往来中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的总体,这些规则主要是支配国家的关系。

3、特点:国际法与国内法之比较不同之处:主体和调整的对象;制定方式;效力范围;实施方式;4、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的联系与区别二、国际法的法律性质1、国际法不是真正的法律,只是国际道德准则?2、国际法是弱法?三、国际法效力的根据1、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维多利亚、普芬道夫一切国际法规则都只是自然法的一部分,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就是自然法。

2、实在法学派代表人物:宾克舒克、奥本海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不是抽象的人类理性,而是现实的国家承认或共同意志。

国家的意志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共同同意不能作形式主义的理解。

3、折衷学派代表人物:格劳秀斯、瓦特尔(Vattel)《万国公法:或适用于国家和主权者的行为和事务的自然法原则》1758年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主要是自然法,是理性;其次是协定,是国家的共同同意。

4、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劳特派特、狄骥5、规范法学派代表人物:凯尔森6、政策定向学派代表人物:麦克杜袼尔7、马克思主义学派第二节国际法的历史发展一、国际法的产生与发展1、产生条件:若干国家同时存在;这些国家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各种国际关系。

2、发展阶段古代和中世纪是国际法萌芽时期,近代是国际法形成独立的法律体系时期,现代则是国际法新的发展时期。

论国际法的强制性

论国际法的强制性

论国际法的强制性根据现代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我们对国际法作如下定义: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通过协议或国际习惯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关系,协调各国意志的,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从以上定义不难看出国际法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而接下来我们主要从理论和实践这两大方面去解析其强制性。

关于强制性的理论,主要有国际道德沦、弱法论和强法论三种主流观点。

国际道德沦派的主要思想是国际法没有强制性,国际法不是法其实际上是一种道德规范;弱法论派的主要思想是国际法是法,但其执行效力要低于国内法;强法论的主要思想是国际法与国内法只有实施的方法不同,而无强弱之分。

在这三种理论当中,我个人是持强法论观点的,因为国际法既然是作为调整国家关系的一种原则与制度,它就具有了法的属性,而法的特征涵盖了强制性这一性质,而国际法作为一种独特的存在方式,它的主体是国家,而作用的对象是国家之间的关系,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没有附属管辖关系,这使得国际法与国内法在实施的方式上有了一定的区别,国内法强制性得到保证依赖于该国的军队、国家司法机关,而在国际社会,既没有超国家的立法机关,也没有超国家的司法机构或执行机构,国际法的实施和执行,是由国家单独或集体地采取强制措施来保证的。

虽然联合国有国际法院作为其专门的审判机关,但它以国家自愿接受其管辖为前提,与国内法院的强制管辖有本质的区别。

进一步来看国际法的强制性,既然有社会,就有法律,国内如此,国际也如此。

因此,只要有国际社会的存在,就有国际法的存在,国际法就是法律。

奥本海先生就是从这个观点来论证的,他认为法律存在的主要条件有三:第一,必须有一个社会;第二,在这个社会必须有一套人类行为的规则;第三,必须有这个社会的共同同意,认为这些规则应由外力来强制执行。

按照他的观点,一个包括一切国家在内的普遍性的国际社会内部实际上存在着越来越多的各国之间的行为规则,而这些行为规则于必要时是由外力强制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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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是一种弱法摘要:国际法学中“权力政治学派”(权力政治学说)最卓越的代表汉斯·摩根索对国际法做出了划时代的贡献。

他结束了西方国际关系领域里的“国际法万能论”一统天下的局面,论证了国际法功能的分散化以及国际法作用的有限性,并且诠释了国际法和主权的诸种内在联系。

然而,长期以来,其深刻的思想却为世人所误解,摩根索被看成是国际法虚无主义的典型人物。

本文试通过论述摩根索的国际法观点并分析其成就与不足,以拓展我国国际法学界的研究领域。

论文关键词:国际法;弱法;功能分散化一、汉斯·摩根索国际法思想的重要地位汉斯·摩根索(1904—1980年),美国政治学家,国际法学中“权力政治学派”缔造者。

平生所著甚多,但最著名的传世之作则是《国际纵横策论》(或译为《国家间政治》),该书在学术界素享盛誉,已经成为美国使用最广影响最大的教科书之一。

摩根索以抽象的人性论作为世界观的理论基础,演绎出权力政治学派的国际法观。

摩根索的国际法思想的重要地位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摩根索是权力政治学派的最重要的思想代表,研究他的国际法思想有助于廓清权力政治学派的国际法观在西方国际法学界,流行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的权力政治学派以其鲜明个性跻身于国际法学林之中。

“权力政治学说认为,国际政治支配国际法,而国际政治的核心是国家权力;因此国际法效力的根据要到国际政治中去寻找。

这个学说经常提出的是‘势力均衡’的观点,认为‘势力均衡’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也就是国际法效力的依据。

”(P8)权力政治学说的代表人物除了摩根索外,还有考夫曼、施瓦曾伯格、柯贝特等人,然而,对该学说贡献最大者首推摩根索。

因此,权力政治学说也被人称为“摩根索学派”。

在摩根索看来:“在国际关系里,所有的政治问题都可归结为权力问题”。

“从《国家间政治》一书的副标题可以清楚显示,国际政治学就是研究‘争夺权力和财富的斗争’的学问。

权力(或者说实力)概念自始至终在摩根索政治理论中起着中轴(ax is)的作用。

”(P75)而“均势”概念是指若干国家之间强权分配大体均等的实际事态。

(P351)摩根索承认:均势是国际法存在必不可少的条件。

(P223)要解析权力政治学说,首先必须研究摩根索的国际法观。

(二)摩根索对国际法功能的局限性作了最为完备的分析,他的论断有利于后人全面地认识国际法的作用,并在运用国际法时做到扬长避短摩根索在长期科研中,创立了一套权力政治学说的国际法理论。

根据其看法,现实的国际社会实际上处于一种分权的无政府状态之下,没有统一的立法机关,也没有任何具有强制力的司法、执行机关,特别是国际法的执行完全依靠于侵权者和受害者之间的权力分配的变化。

由于国际法的分散性(分散化)和先天的虚弱性,它对世界和平只起有限的作用。

正是这样,西方有人说摩根索对于战后的国际法和国际组织从理论上给予了最致命的打击,不利于国际法的发展。

(P11-13)同时,西方“国际法万能论”者也排斥他。

①然而,系统地梳理摩根索的国际法思想,就能发现,摩根索的观点有利于世人辩证地正视国际法的作用,在运用国际法时,能扬长避短,更好地推进国际法的发展。

二、汉斯·摩根索国际法思想的主要内容(一)国际法是一种弱法,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来源于均势和共同利益,国际法对维护世界和平只起有限的作用在对待国际法的态度方面,向来存在两种观点:“国际法虚无论”和“国际法万能论”,摩根索既反对前者,又否定后者。

对于前者,他阐述道:“越来越多的作家表示根本不存在什么国际法这个意见”是一种走极端的看法;至于“越来越少的评论家认为,国际法只要予以适当编纂和扩充来调节各国间政治关系,通过其自身内在的力量,虽然不能取代国际舞台上争夺强权的斗争,至少可以成为对这种斗争的限制力量”的观点显得“幼稚”:“真正作用于国家间关系的不是国际法而是国际政治。

”②但是,我国国际法学界某些学者想当然地把“权力政治学派”视为“虚无论”。

③玩味摩根索等权力政治说代表人物的思想,“权力政治学派”应该是“弱法论”,摩根索则是弱法论的典型代表。

弱法论和虚无论差异极大:1.就国际法是否存在方面,弱法论肯定国际法的存在,虚无论否定国际法的存在。

摩根索认为国际法的存在、施行源于两个因素:各国之间的强权分配(均势)和它们之间的一致或互补的利益。

凡是没有均势和共同利益就没有国际法。

“国际法则大部分是客观社会力量的产物”,“均势”为国际法存在必不可少的条件;国际法只有在国际大家庭各成员国中有均势的态势下才能存在,若各国不能相互制约,任何法律准则都不会有任何力量;共同利益则是一种客观需要。

它们是国际法的生命线。

(P352)2.在是否承认国际法的作用问题上,弱法论承认国际法的有限作用,虚无论否认国际法的任何作用。

摩根索认为,近代国际法体系是重大政治转变的结果,为了防止国家间关系的混乱和暴力盛行,必须由国际法准则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

具体而言,近代国际法的出现,“标志着从中世纪到近代史时期的过渡。

它可以概括为由封建制度向领土国家的转变。

后者区别于以前时代的主要特征是政府在其国家领土内享有最高权威。

”在中世纪,君主与封建领主、教会分享权威,而到16世纪完成转变,“政治世界由许多国家组成。

从法律上讲,各个国家在各国的领土内彼此完全独立,不承认凌驾于它们之上的世俗权威”。

于是,为了维护国家间有某种程度的和平与秩序,必须有国际法。

“必须有若干事先规定的行为准则,违反这些准则,在通常情况下会引起某些制裁。

这些制裁措施的性质和实施的条件和方式也是事先规定的。

”(P349)在国际法存在的四百年中,它在多数情况下是得到严格遵守的。

(P352)当然,“当国际法的一项准则被违反时,它并不总是得到强制执行的。

在确实采取强制执行行动时,它并非总是有效的。

”“承认国际法的存在并不等于说它作为一种法律体系与国内法律体系一样有效。

尤其不是说它在调节和限制国际舞台上的强权斗争方面是有效的。

”(P350)原因在于:国际法是一种原始型的法律,之所以称其为“原始型法律”是因为国际法是一种几乎完全分散性的法律。

“国际法的分散性”是因为国际社会的分散结构的结果,也即各个主权国家独立存在的结果。

和国内法相比,国际法不存在立法和执法的中心权威,而缺乏这两者,正是国际法的本质特征。

所以依照摩根索的逻辑:均势、共同利益是国际法功能分散性最浅层的原因,“均势”作为一种分散化的力量,只是以对违反国际法行为的一般威慑的形式,并在针对违反国际法行为需要采取强制执行行动的那些个别情况下发挥其作用。

同样,一致或互补利益作为一种分散化动因却不断在起作用;国家主权是国际法功能分散性的最深层的根源,它是国际法软弱无力的根源。

因而,把权力政治学派视为国际法虚无论者,忽视摩根索对国际法的肯定及其作用的分析,不存在任何科学性。

(二)国际法的虚弱性体现为国际法功能的分散化均势、共同利益“对任何法律体系必须执行的三项基本功能:立法、司法和执法施加其分散化影响。

”(P352)摩根索所说的国际法立法功能的分散化是指法律规定缺乏由集中性的机构制定。

造成这种状况是因为国际法制定规则的独特性。

1.在国际领域中,制定法律的只有两种力量:必要性与相互同意。

必要性只能涉及少量的公共或必需的国际法准则。

“国际法中有少量涉及例如国家主权范围,国家对自己的法律条文的解释等等准则。

这些准则不管各个国家是否同意,对它们都有约束力。

因为若没有这类准则,就根本无法律秩序可言,或至少没有调节多国体系的法律秩序。

”相互同意则牵涉大部分国际法准则,它们的产生“是由于国际法各个主体,即各个国家本身的相互同意。

每个国家只受那些它所同意的国际法准则的约束。

”(P353)2.制定国际法的主要手段是国际条约,国际条约只为那些签约国制定国际法。

就该立法体系来说,不可避免的结果是:一方面,在所有各方没有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完全没有法律规章。

另一方面,在特定的情形下,这个法律究竟是什么,会显得不明确,而且在管理同样情况时,不同的个人在各类不同的规定之间会发生矛盾。

摩根索所言的国际法的司法功能分散性是指国际法院缺乏一个独立的有效的司法体系。

尽管有因立法功能的分散性所导致的种种欠缺,但是如果有能发表权威性意见的司法机构,那么,每当对一条法律准则的存在和意义发生争论时,一种法律体系或许仍能抑制法律的主体追求强权的向往。

“国际法缺乏一个有效的司法体系所有的三方面的基本原则:强制裁判权、司法裁决等级结构和至少在最高法院的裁决中运用按判例决断的原则。

”(P360)强制裁判权受制约。

国际法院裁判权的唯一源泉是将争端提交裁决的各国的意愿,不得强迫任何国家违反自己意愿将它与另一国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裁决,这在国际法中是自明之理。

换言之,国际法院未经有关国家同意,对国际争端不享有裁判权。

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方面,产生于一项和平条约和商务条约的争端提交裁决的条件使强制裁判成为空想。

在一项个别的争端发生后,这一原则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庭裁决,这一原则只表现在确认法院裁判权的双方之间承担契约义务的这一必要条件上。

这一条件就是要求有一项关于将特定争端提交裁判的专门性协议,这就实际上排除了强制诉讼的可能性。

第二方面,一般性的争端提交裁判的条件也使得强制裁决成为梦幻。

一般性的争端需要一般性的协议,然而保留条款又对一般性的协议加以限制。

在诉讼的所有阶段中,各国的意志仍然起决定作用,“国际裁定不能对国际舞台上的强权之争施加有效的限制。

”(P365)国际法院本身的缺陷使司法功能难以充分发挥。

国际常设法院及它的后继者国际法院的建立,“标志着向国际法领域功能集中化方向前进的重要的一步。

”国际常设法院的规约及其后继者的规约规定了挑选法官的独创性方法并规定了程序法和实体法等问题。

由此使国际常设法院带有“稳定性”和“可靠性”,可是,这种性质是一个常设组织造成的心理效果而不是该法院司法活动的法律效果———国际常设法院的优势只是理论上具有而实践则不具有。

此状况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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