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
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关于调整存量房转移登记税费缴交程序的通告

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关于调整存量房转移登记
税费缴交程序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
•【公布日期】2009.07.21
•【字号】
•【施行日期】2009.07.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关于调整存量房转移登记税费缴
交程序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和《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自2009年8月1日起,全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包括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海珠、白云、荔湾、天河、黄埔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调整存量房转移登记税费(包括:营业税、增值税、交易契税、印花税,产权登记费、交易手续费、查册费,土地出让金)缴交的程序。
调整后存量房转移登记申办流程为:
第一步:申请人按规定备齐资料到交易登记受理窗口递件申请,交易登记受理窗口收件并发出《收件收据》。
第二步:申请人按《收件收据》办理缴交有关税费手续;
第三步:申请人持已缴清税费凭证到指定的交易登记窗口换领正式受理回执。
第四步:申请人按受理回执注明的领证时间到交易登记窗口领取房地产权证。
特此通告
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

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6.27•【分类】其他正文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2006年10月27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房地产登记机构负责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登记簿是证明房地产权利的根据。
房地产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地产的坐落,房地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房屋和土地的面积,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房屋的来源、结构和用途,房地产他项权,房地产权利的限制,房地产登记时间等内容。
第六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地产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
房地产登记簿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簿可以公开查询。
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房地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物权的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共有证、房地产权权属证明书等。
房地产权证书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房地产权证书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第八条房地产登记应当遵循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房屋所有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2021年)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2021年)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工程公共效劳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穗国房字424号从化、增城市国土房管局,各辨别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为标准我市房地产开发工程公共效劳设施的房地产权登记,明晰各类公共效劳设施的产权归属和登记要求,现将?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工程公共效劳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产权地籍管理处反映。
特此通知。
广州市国土房管局2008年4月15日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工程公共效劳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标准我市房地产开发工程公共效劳设施(下列简称"公共效劳设施";)的房地产权登记,明晰各类公共效劳设施的产权归属和登记要求,保障业主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登记方法》、?房屋登记方法》、?房产测量标准》、?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方法》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工程公共效劳配套设施建设移交管理规定》(穗府办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地产开发工程公共效劳设施的房地产登记适用本规定,2008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前已办理了分割登记或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设施除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公共效劳设施主要包括建筑物区划内建设的属业主共有的设施、移交给归口管理部门的配套设施(下列简称"移交的配套设施";)、房地产开发企业(下列简称"开发企业";)按规划确定的用途组织经营的配套设施(下列简称"经营性配套设施";)。
第四条业主共有的设施,根据?房产测量标准》,辨别为纳入分摊面积和不纳入分摊面积两种。
纳入分摊面积的,一般包括公共门厅、走廊、楼梯间、供(变)电设备间、供水设备(水箱间、水泵房)等根底设施以及为整幢楼房效劳的消防控制室、智能控制室和管理用房等公共用房。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已经2015年10月19日市政府第14届1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建华2015年11月4日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2012年3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4届1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4届185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城乡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市的规划区可以划分为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规划执行;尚未编制上述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市按照规划的城市区位和功能定位要求,对各项建设实施规划密度分区管制。
规划密度分区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具体控制指标和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中规定。
第五条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强化国家中心城市地位、建设宜居城乡和现代产业体系的“首善之区”、建设面向世界、服务全国的国际化大都市、走新型城市化发展道路为目标,保持历史文化名城和“山、水、城、田、海”的城市格局,发挥城乡规划引领城乡建设、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公共政策作用,坚持以人为本,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广州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的通知-穗规划资源规字〔2019〕1号

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广州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的通知正文:----------------------------------------------------------------------------------------------------------------------------------------------------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广州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的通知穗规划资源规字〔2019〕1号各有关单位:现将《广州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径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反映。
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19年2月2日广州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活动,加强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管理和利用,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其中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包括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及其他相关事项。
(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来源材料、登记原因文件、不动产权籍调查表等申请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查验、询问、实地查看或调查、公告等形成的审核材料;其他有关机关出具的复函、意见以及不动产登记过程中产生的其他依法应当保存的材料等。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市房地产档案馆及各区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保存和管理。
第三条市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是本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本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管理工作。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关于规范商业用房分割登记意见的通知-穗国房字[2013]1380号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关于规范商业用房分割登记意见的通知-穗国房字[2013]1380号](https://img.taocdn.com/s3/m/a9b3473ccdbff121dd36a32d7375a417866fc17f.png)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关于规范商业用房分割登记意见的通知正文:----------------------------------------------------------------------------------------------------------------------------------------------------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关于规范商业用房分割登记意见的通知(穗国房字〔2013〕1380号)从化、增城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为进一步规范商业用房分割登记工作,有效防范行政风险,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关于规范商业用房分割登记的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3年12月26日关于规范商业用房分割登记的意见为进一步规范商业用房分割登记工作,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制定本意见:一、未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商业用房的分割预售和预告登记此类商业用房的分割预售应按《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已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商业用房的分割登记(一)商业用房办理分割登记的条件。
1.已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商场、市场、办公楼等商业用房,原未按规划许可的间隔分单元办证的,可直接按原规划间隔办理分割登记。
2.原规划许可无标示间隔的,符合以下条件可办理分割登记:(1)房屋具有固定界限并可以独立使用。
固定界限可以是固定的围护物或明确的界址点闭合形成的界线。
房屋布局应不影响相邻房屋的独立通行权、相邻权。
(2)房屋分割符合消防要求,已办理消防验收或备案。
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分割,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小于或等于一万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分割,应当报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广州市房地产面积计算技术规定-穗国房[1994]第115号
![广州市房地产面积计算技术规定-穗国房[1994]第115号](https://img.taocdn.com/s3/m/ae4c7398d5d8d15abe23482fb4daa58da0111c37.png)
广州市房地产面积计算技术规定正文:---------------------------------------------------------------------------------------------------------------------------------------------------- 广州市房地产面积计算技术规定(穗国房[1994]第115号)一、为加强房地产管理,适应本市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房产测量规范》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城镇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交易、评估、抵押、仲裁、征地拆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面积测量计算。
房地产的产权确认与处理,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面积测量计算的主管机关。
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具体负责市辖八区的房地产面积测量计算的管理工作,并对番禺、花都、从化、增城市的房地产面积测量计算实施业务指导。
四、房地产面积的计算范围1、永久性结构的单层建筑物,不论其高度如何,建筑面积按外墙勒脚以上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单层建筑物内如带有部分楼层并符合技信规范的,应计算建筑面积。
2、多层建筑物的部建筑面积,按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其首层按建筑物外墙勒脚以上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第二层以上按外墙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3、楼层高度一般在2.08米以上为一自然层,但建筑物内的阁楼(包括人字形或斜面结构屋面的项层阁楼),以及夹层、插层、技术层等,不计算自然层,符合技术规范的可计算建筑面积。
属于原建筑物整体结构布局的部分,或经报建批准,楼的上下高度均在2.20米以上,结构牢固,整体面积为5平方米以上的,按所计得的有效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4、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其相应出入口,层高地2.20米以上的,建筑面积按上口外墙(不包括采光井,防潮层及保护层)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广州市房地产面积计算技术规定

广州市房地产面积计算技术规定(报批稿)二○○二年十一月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州市房地产测绘管理,规范房地产面积测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7986。
1-2000《房产测量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广州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房地产登记、交易、评估、抵押、仲裁、拆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面积测算。
第三条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面积测量计算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测绘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房屋有关面积的含义(一)建筑面积:是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面积,包括阳台、飘走廊、飘楼、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具备有上盖,结构牢固,层高在2。
20米以上的永久性建筑。
(二)使用面积:指房屋户内全部可供使用的空间面积,按房屋的内墙面水平投影计算。
(三)产权面积:指产权主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建筑面积。
房屋产权面积由直辖市、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确权认定。
(四)结构面积:是指建筑物各层中外墙、内墙、间壁墙、垃圾道、通风道、烟囱(均包括管道面积)等所占面积的总和。
(五)建基面积:即建筑基地面积,指房屋的首层外墙勒脚线以上外围水平投影的占地面积。
(六)用地面积:指产权人使用土地的范围,包括其地上建筑物、天井、庭园、通道等占地面积的总和。
(七)共用地面积:指两个以上产权人共同占有使用的不能分割的土地范围的面积。
(八)总建筑面积:指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包括不足计算自然层,但又符合计算面积要求的阁楼、夹层、插层、技术层的建筑面积以及按规定折算的飘阳台、底层外阳台等建筑面积的总和。
(九)套内建筑面积:由套内房屋的使用面积与套内墙体面积以及套内阳台建筑面积组成。
(十)共有建筑面积:系指各产权主共同占有或共同使用的建筑面积。
第五条面积测算的精度要求和有关规定(一)精度要求:1.边长限差式中为限差,为边长,单位:米.2.面积限差:式中为限差,为所量算的面积,单位: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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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一节登记申请第二节登记受理第三节权属审核第四节缮发证第三章填写规范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一节初始登记第二节转移登记第三节变更登记第四节注销登记第五章他项权登记第六章预告登记第七章其他登记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市土地及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提高房地产登记工作质量,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技术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地产他项权登记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记载、公示与此相关的事项适用本技术规范。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登记机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技术规范的组织实施。
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各区房地产登记分支机构在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有关房地产登记工作。
第四条(登记机构职权)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技术规范的要求查验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并如实进行登记。
申请登记的房地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实地查看,必要时可以向相关部门调查情况、查阅资料。
相关部门及当事人应予配合。
第五条(登记工作信息系统)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
登记机构应当在统一的登记工作信息系统上办理房地产登记业务。
第六条(房地产登记簿的表现形式)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地产登记簿。
房地产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
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异地备份。
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案件时应当查询房地产登记簿。
第七条(房地产登记簿的具体内容)房地产登记簿以房地产为单位建立,应当记载以下内容:(一)房地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号码;(二)房地产的坐落,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地号、四至;房地产的地号、门牌号码、层数、房号等;(三)房地产的面积,包括土地使用权的面积、房屋的套内面积、分摊面积或共有建筑面积等;(四)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期限、用途及土地出让金缴交情况;(五)房屋所有权的来源和房屋结构、用途;(六)房地产他项权利情况,包括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抵押物的价值、抵押担保的价值、抵押登记的时间等;(七)房地产预告登记情况;(八)房地产权利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以查封等形式限制的情况;(九)异议登记的情况,包括异议登记的申请人、时间、期限等;(十)预售许可状况、房屋拆迁许可、征用或征收情况;(十一)受理登记时间、核准登记时间;(十二)房地产权证书的名称、编号;(十三)房地产登记字号;(十四)其他需要注记的内容。
第八条(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登记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核发以下证书:(一)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房地产权证;(三)房地产权权属证明书;(四)房地产共有权证;(五)房地产他项权证;(六)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七)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书;(八)房地产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书。
第九条(房地产初始登记的具体情形)以下情形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一)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新建商品房屋,或其他法人、组织经批准新建集资房、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以及自然人经批准新建房屋的,办理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收购为国有的房地产,在城中村转制后,办理原农民集体房地产转为国有房地产的初始登记;(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房地产转移登记的具体情形)以下情形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一)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他人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或其他法人、组织将已经办理了初始登记的商品房或集资房、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等的产权过户到购房人名下,办理增量房转移登记;(三)单位将已办理了房改手续且已经初始登记的房屋转移到单位职工名下,办理房改房转移登记;(四)房屋权利人将已领取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屋出售给其他人,办理存量房转移登记;(五)因城市房屋拆迁、征收,拆迁人将已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房屋补偿给被拆迁人,并将该房屋的权属转移到被拆迁人名下,办理征收补偿登记;(六)房屋权利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房屋赠送给其他人所有,办理赠与登记;(七)房屋权利人死亡或依法宣告死亡后,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房屋由其他人继承的,办理继承登记;(八)房屋权利人因离婚析产、夫妻协议析产、共有房产析产或因企业改制、重组、兼并等其他原因导致房屋权属转移的,办理其他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房地产变更登记的具体情形)以下情形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一)房地产权利人更改姓名或者名称的,办理名义变更登记;(二)房地产分割、合并的,办理分割、合并登记;(三)房地产的用途、地址、面积、结构等房地产现状发生变化的,办理其他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房地产注销登记)房地产权利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权消灭等情形终止的,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房地产他项权登记的具体情形)以下情形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一)土地使用权人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二)房地产权利人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办理持房地产证抵押登记;(三)已设定的抵押权终止的,办理涂消抵押登记;(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房地产预告登记的具体情形)以下情形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预告登记:(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出售预购商品房的,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二)预购人因债权债务或其他原因,经司法机关认定或拍卖导致房屋权属转移的,办理预购商品房转移预告登记;(三)预购人死亡或依法宣告死亡后,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预购商品房由其他人继承的,办理预购商品房继承预告登记;(四)预购人因离婚析产或共有房产析产的,办理预购商品房析产预告登记;(五)预购商品房因债权债务或其他原因设定抵押的,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六)在建工程因债权债务或其他原因设定抵押的,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七)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后,预售人和预购人双方因合同解除或其他原因需要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办理预购商品房注销预告登记。
第十五条(其他需要办理房地产登记的具体情形)除上述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房地产登记的具体情形外,以下情形应当办理房地产其他登记:(一)房地产权利人认为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办理更正登记;(二)房地产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地产归属等事项错误的,办理异议登记;(三)房地产权证书破损的,办理换证登记;(四)房地产权证书灭失的,办理补证登记;(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办理房地产登记的情形。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一节登记申请第十六条(登记申请的一般规定)当事人应当到登记机构申请房地产登记,填写统一格式的申请书,并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材料。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代理人申请登记的,由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申请主体——其他组织)房地产登记的申请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三)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四)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五)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六)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七)符合规定的其他组织。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分支机构申请处分房地产的,应当经法人同意。
第十八条(申请主体——当事人双方申请登记的情形)下列情形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登记:(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由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申请转移登记;(二)房地产买卖,应当由房地产登记权利人和房地产买受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三)房地产预售应当由预售人和预购人共同申请预告登记;但是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除外;(四)房地产交换,应当由交换双方的房地产登记权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五)房地产赠与,应当由房地产登记权利人和受赠人申请转移登记,但是,赠与经过公证的,受赠人可以凭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单方申请转移登记;(六)房地产抵押和涂销抵押,应当由房地产登记权利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登记;(七)离婚析产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持析产协议共同申请登记;但是离婚析产协议经公证的,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登记;(八)其他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登记的情形。
第十九条(申请主体——权利人一方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情形)下列情形由权利人一方申请登记:(一)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或者划拨用地权利人申请登记;(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用地资料确定的权利人申请登记;(三)预售人未在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或者未依预购人委托代为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提交规定的材料,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四)继承由继承人申请转移登记;(五)遗赠由受赠人申请转移登记;(六)房屋灭失由原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注销登记,可以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七)土地使用权消灭由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注销登记;(八)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由处理决定确定的权利人申请登记;(九)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或者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由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申请登记;(十)房地产变更登记由权利人申请;(十一)房地产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由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十二)直管房的私房部分的权利人可以以共有人的主体身份申请单方登记;(十三)其他可以由权利人一方申请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条(申请主体——共有人申请房地产登记)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共同填写申请书,并签名确认。
共有人应当在申请书上明确房地产证和房地产共有权证的持有人,明确共有关系为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并提交共有关系的协议等相关证明文件。
属按份共有的,在申请书中和相关证明文件中应当明确共有人的份额。
按份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可以单独与买受人申请转移登记,但是,须提交其他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
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调解书等文件确认房地产为当事人按份共有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全体共有人申请房地产所有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