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
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设立上海跃迁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批复

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设立上海跃迁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20.09.24
•【字号】普人社〔2020〕62号
•【施行日期】2020.09.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设立上海跃迁
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批复
上海和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你单位向我局提出设立“上海跃迁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申请已收悉。
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四部门制定的〈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17〕82号),根据报送的申请资料及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同意你单位的申请,批准设立以下培训机构:上海跃迁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并开设以下职业培训项目: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四级]。
请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办学活动,接受监督和管理。
特此批复。
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9月24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5.09.12•【字号】沪劳保技发[2005]31号•【施行日期】2005.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劳保技发[2005]31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五年九月十二日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促进本市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指导思想)贯彻国家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培训学员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综合负责全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规划、管理、指导等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指导、管理、检查评估等工作。
国内

国内作者:来源:《教育与职业·综合版》2013年第08期宏观教育部:要求普高职高招生人数比例大体相当“原则上按50%的比例引导应届初中生向中等职业学校分流”“每个学校择校生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本校当年招生计划的20%(不含择校生)”。
教育部日前发布《关于做好2013年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的通知》,强调将把普高职高招生规模大体相当列入教育督导重要内容。
《通知》要求,继续把往届初中毕业生、未升学普通高中毕业生、城乡劳动者、退役士兵等纳入年度招生计划,引导他们接受中等职业教育;进一步完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当地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政策措施,保障符合规定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公平接受高中阶段教育。
http://区域上海:经营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实现全覆盖记者近日从上海市教委新闻发布会获悉,上海市出台《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提出“准入登记要求”,明确谁来管、怎么管的问题,使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实现全覆盖。
上海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设立申请后,先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并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馈的书面审核意见后,依法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http://新疆:内地中职班录取考生八成来自农牧区记者近日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地新疆学生工作办公室获悉,2013年内地新疆中职班招生录取工作结束。
按照教育部制定的办学规划,2013年内地新疆中职班招收3300人。
今年招生中农牧区户籍考生录取人数占比达到79%,为项目启动以来最高比例。
2013年,内地新疆中职班面向全区招收符合条件的各族应届初中毕业生,重点向南疆四地州少数民族应届初中毕业生倾斜。
此次招生录取中,南疆四地州考生录取人数占录取总数的53%,少数民族考生录取人数占91%,农牧区户籍考生录取人数占比达到79%。
2013年全区报考内职班的考生为13907人,较2012年有所增加,呈现出了各族适龄青少年踊跃报考内职班的良好态势。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须知 - 上海市教委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须知一.机构设立登记第一步:“上海工商”网站上下载或到工商局注册大厅领取名称和公司登记相关表式。
到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局注册大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第二步: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准备公司设立登记相关申请材料。
网上下载并填报《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表》。
申请设立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的,到“上海教育新闻网”下载申报软件并填报。
申请设立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的,到“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下载并填报。
选择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草签《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协议》。
第三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公司登记申请材料和《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附件2规定的申请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征求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是否符合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要求进行审核,并将书面审核意见反馈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申请人到工商局注册大厅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步:在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下,按《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协议》,在开户银行设立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后,方可开展经营性培训活动。
注:经认定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有:中国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
二、分公司设立登记第一步:“上海工商”网站上下载或到工商局注册大厅领取名称和分公司登记相关表式。
到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局注册大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第二步:领取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准备分公司设立登记相关申请材料。
网上下载并填报《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分公司设立申请表》。
申请设立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的,到“上海教育新闻网”下载申报软件并填报。
申请设立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的,到“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下载并填报。
向“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申请提供“本单位已依法开设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且该账户运行正常”的证明材料。
第三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和《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附件2规定的申请材料(含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和使用情况证明材料)。
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加强对本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和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在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法人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和非捐助资产,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文化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的公司制企业法人。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作营利性培训机构的设立及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办学宗旨)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推进教育公平,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从事政治、军事、警察等领域的教学培训项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条(管理分工)市教育部门负责本市民办培训行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教育部门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制定全市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培训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文件,分别指导、监督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惠老政策

惠老政策作者:来源:《金色年代》2013年第03期政策新动向贯彻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工作座谈会在京召开1月18日上午,国家体育总局在京召开贯彻落实《全民健身计划》工作座谈会,交流2012年贯彻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的工作情况和经验体会,商讨部署2013年相关工作。
会议由国家体育总局副局长冯建中主持,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刘鹏做总结讲话,全国老龄办副主任吴玉韶出席会议并讲话。
在谈到2013年工作时,吴玉韶表示,今年是执行“规划”承上启下年,是贯彻新修订的老年法启动之年,全国老龄办和全国老龄系统在老年体育方面主要做两件事:一是进一步贯彻落实新修订的老年法、老龄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全民健身计划和加强老年文化工作的意见,大力推动老年体育事业发展;二是积极配合国家体育总局、中国老年体育协会共同组织好“第二届全国老年人体育健身大会”,特别是组织更多基层老年组织和老年人参与大会,促进老年人体育健身活动深入开展。
(来源:全国老龄办宣传部)人社部:养老金支付不会有问题最近国家再次上调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让很多老人感到温暖。
但上调待遇也引发一些人担心:随着老龄化加剧,养老基金支出不足怎么办?人社部有关负责人1月22日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目前我国五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结余达2.7万亿元,其中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已超过1.9万亿元。
统筹考虑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状况,养老金支付不存在太大问题。
今后国家会不断完善、健全养老保险制度,使制度更具有可持续性。
《社会保险法》已明确,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也就是说,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是由政府信用做担保的,政府是确保养老金发放、维护参保人员养老权益的最终责任人。
(来源:《人民日报》)长者“乐生活”中央宣传部向基层老年组织赠送“京剧晚霞彩霞工程”DVD光盘2013年1月29日,中央宣传部、全国老龄办在北京联合召开“中国京剧晚霞彩霞工程”DVD光盘捐赠座谈会。
中央宣传部文艺局副局长孟祥林、全国老龄办副主任朱勇出席会议并讲话。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关于印发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教育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教委民[2015]19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发布日期】2015.09.22【实施日期】2015.10.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教委民〔2015〕19号)各区县教育局、民政局、社团局: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2015年9月22日附件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指导思想)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健康发展。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非教育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部门许可、民政部门法人登记的,由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的,主要从事文化教育类活动的非学历教育机构。
上海注册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流程及条件

上海注册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流程及条件一、公司设立要求(一)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配备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是公司的专职负责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负责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培训经营活动,并依法登记。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1.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身体健康,能胜任和专职负责培训机构的经营和培训管理。
2.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具有5年以上培训机构负责人工作经历。
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应具有相应教师任职资格和中级以上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3.不具有《公司法》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规定的禁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且不具有以下情形:(1)担任已破产清算的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自该培训机构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2)担任因违法违规办学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责令关闭的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自该培训机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被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二)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和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1.配备与培训类别、层次和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且具有相应任职资质的专兼职教师。
(1)专职教师(专职教师是指由培训机构与其签订《用工合同》全日聘任,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的教师)应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
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和实训教师。
开设管理类职业资格培训项目的,每个项目任职教师应不少于4名,其中至少有1名专职教师。
(2)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专兼职教师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相应的教师任职资格。
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专兼职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适应的教师上岗资格,其中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初级以上职业资格或者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实训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送审稿)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本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市场准入,促进教育培训行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经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的内资公司制企业。
前款所称的经营性培训活动是指面向社会有偿提供的非公益性的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的培训服务。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从事与学历教育相关的教育培训项目。
其他公司不得以教育咨询或教育类家政服务等名义变相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管辖)申请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辖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其中,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向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1 -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跨区迁移的,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向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迁入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第五条(企业名称)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表述中应当含有“培训”字样,不得出现“学校”、“学院”、“大学”等字样。
第六条(培训项目)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培训项目的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科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的规定。
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培训项目的职业(工种)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的规定,并纳入当年度《上海市国家职业资格鉴定公告》范围。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馈意见所确定的培训项目核准登记公司经营范围。
第七条(登记要求)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除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二)有与培训类别、层次与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其中:专职教师应当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兼职教师应当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和专业技术资格或相应职业资格;(三)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 2 -源。
根据《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开设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保障所收取的学杂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四)有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公司住所(即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五)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具体要求见附件一。
第八条(提出申请)申请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或者其他公司申请变更为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名称预先(变更)核准手续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九条(申请材料)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办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收取公司登记材料外,还应当代为收取本办法附件二规定的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申请收件凭证》,收件凭证加盖“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收件专用章”。
第十条(征求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出具《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申请收件凭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制作《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申请材料交接签收单》,连同附件二规定的申请材料转送至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是否符合 - 3 -经营性培训机构登记要求进行审核,并将书面审核意见反馈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书面意见中载明培训机构的公司名称、培训项目、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等;认为不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书面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登记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的同时,对申请人提交的公司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馈的书面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将登记信息抄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之要求设立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后,依法开展培训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变更登记)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培训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第十、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申请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 4 -第十四条(分公司登记)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在其住所之外从事培训活动的,应当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要求,并依法向分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第十、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分公司变更经营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培训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第十、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终止办学)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以及分公司不再从事培训或已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涉及培训的名称和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第十、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电子政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依托市、区两级电子政务网络平台进行申请材料转接、意见反馈、信息沟通,提高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和审核的行政效率和行政透明度。
第十七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有效期为2年。
附件:1、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要求2、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的材料清单3、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文书(样式)4、申请表(样式)- 5 -附件1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要求一、公司设立要求(一)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配备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是公司的专职负责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负责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培训经营活动,并依法登记。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1.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身体健康,能胜任和专职负责拟设培训机构的经营和培训管理。
2.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具有5年以上培训机构负责人工作经历。
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应当具有相应教师任职资格和中级以上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3.不具有《公司法》和《企业法人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规定的禁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且不具有以下情形:(1)担任已破产清算的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自该培训机构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2)担任因违法违规办学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责令关闭的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自该培训机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 6 -或者被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二)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和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1.配备与培训类别、层次和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且具有相应任职资质的专兼职教师。
(1)专职教师(专职教师是指由培训机构与其签订《用工合同》全日聘任,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的教师)应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
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和实训教师。
开设管理类职业资格培训项目的,每个项目任职教师应不少于4名,其中至少有1名专职教师。
(2)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专兼职教师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相应的教师任职资格;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专兼职教师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其中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初级以上职业资格或者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实训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可根据专业技能培训需要,聘用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技师、高级技师及具有特殊技能人员任教。
2.根据办学规模配备2名以上教育教学管理人员。
管理人员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1)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身体健 - 7 -康,能胜任日常教育教学管理工作。
(2)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以及5年以上培训机构教学管理工作经历。
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应具有相应教师任职资格,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能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3.依法聘用具有财会人员从业资格的专兼职财务管理人员。
(三)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和规模相应的办学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1.办学资金与其开设的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开设子公司的,应相应增加办学资金。
每增设一个子公司应增加办学资金最低限额人民币50万元。
2.货币出资不得低于办学资金总额的50%。
3.股东不得以国家财政性经费履行出资义务。
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资监管的相关规定。
(四)有与培训类别、培训层次和规模相应的住所(即教学场所,下同)和教学设备1.住所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使用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应不少于2/3。
开设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实训场地应能满足实习教学的需要。
2.对住所具有合法的独立使用权,且住所房屋符合建筑安全和消防安全的相关规定。
住所系租赁的,其租赁期限自申请之日- 8 -起应不少于3年。
3.向学员提供食宿的或招收外省市人员来沪参加培训的,其公司住所应具备与其招生规模相适应的住宿和餐饮等生活设臵设备,且符合学员宿舍建筑消防安全合格和学员用餐卫生许可的相关规定。
4.配备与经营性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施设备,主要培训设施、设备应当自有。
其它确需租赁的大型贵重培训设备,租赁期不得少于3年。
5.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开设的技能培训项目应不少于2个,办学规模不低于200人。
开设社会通用性的技能培训项目,其培训场所、培训设施、设备应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臵标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