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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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1996年仲裁法

英国1996年仲裁法

1996年英国仲裁法本法旨在重述并完善有关依据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的法律、制订有关仲裁及仲裁裁决的其他规定并达到其他相关目的。

(1996年6月17日)女王陛下遵循上下两院的建议并经其同意,于本次国会会议上并依其职权,颁布本法,全文如下:第一编依据仲裁协议之仲裁导言1.(一般原则)[1]本编之规定基于下述原则,并以其作为解释依据:(a) 仲裁之目的在于由公平的仲裁庭,在没有不必要的拖延和开支的情况下,使争议得以公正解决;(b) 当事人得自由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仅受制于充分保障公共利益之必须。

(c) 除本编另有规定外,法院不得干预本编规定之事项。

2.(适用范围)(1) 如仲裁地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则适用本编规定。

(2) 即使仲裁地位于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之外,或没有选定或确定仲裁地,下列各条仍予适用:(a) 第9-11条(中止诉讼等),及(b) 第66条(仲裁裁决的执行)。

(3) 即使仲裁地位于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之外,或没有选定或确定仲裁地,下列各条所赋予之权力依然适用:(a) 第43条(保证证人出庭),及(b) 第44条(法院支持仲裁程序可行使之权力);但是,如法院认为仲裁地位于或者待选定或确定之仲裁地可能位于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之外之事实使得法院行使前述权力不适当,法院可以拒绝行使前述权力。

(4) 为支持仲裁程序,在下述情况下,法院可以行使除本条第2、3款提及之外的任何权力:(a) 未选定或确定仲裁地,及(b) 法院基于与英格兰、威尔士或北爱尔兰有联系之理由认为行使权力是适当的。

(5) 如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仲裁协议准据法)是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的法律,则即使仲裁地位于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之外或尚未选定或确定,第7条(仲裁协议独立性)及第8条(一方当事人死亡)也予适用。

3.(仲裁地)本编所称“仲裁地”指通过下述方式之一确定的仲裁审理地点:(a) 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选定;或(b) 经全体当事人授权确定仲裁地之仲裁机构、其他机构或个人确定;或(c) 经当事人授权的仲裁庭确定;4.(强制性和非强制性规定)(1) 本编之强制性规定列于附录1,当事人之相反约定不影响其效力。

国际私法名词解释、简答、论述

国际私法名词解释、简答、论述

一、名词解释1.法律冲突:又称法律抵触,是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因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关的国家的法律对该民事关系规定的不同,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都要求适用或都可以适用于该民事关系而造成的法律冲突现象。

2.法律域内效力:一个国家法律的空间效力,即一国法律对居住在本国境内的人、位于本国境内的物和发生在本国境内的事都具有拘束力。

3.法律域外效力:一国法律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不论该人位于该国境内还是位于本国境个都具有拘束力,都发生法律效力。

4.准据法:按照冲突规范的指引而援用的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特定实体法。

5.系属公式:把常用的双边冲突规范的系属固定化,使其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或为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原则。

6.先决问题:涉外民事关系中主要问题的解决是以另一个问题的解决为条件的,这另一个问题是先决问题。

7.反致: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而根据该外国的冲突规范该案应该适用受理案件国家的法律,如果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则构成反致。

8.法律规避: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原本应该适用的某一国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条件,利用冲突规范,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或者规避各国法律中规定的连接点,使涉外民事关系没有适当的法律进行调整,以实现法律规避的目的。

9.公共秩序保留:本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为准据法,而外国法的适用与本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10.直接适用的法:是指国家为保障政治、经济和社会的重大利益而制定的,无需经过冲突规范的指引,可以径直适用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强行性规范。

在一定意义上起到了预防法律冲突的作用,但若不加限制地扩大适用,无疑是对国际私法双边或多边性质的否定,甚至对国际私法本身也是一种否定。

11.外国法人的认许:一个国家的法人要在另一国境内参与民事活动,还必须要得到该另一国的承认,并在其承认的范围内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第三讲-仲裁协议课件

第三讲-仲裁协议课件
请根据仲裁法的有关知识对上述案件的管辖权归 属问题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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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A26:“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
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 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 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 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 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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旭普林公司案(Zueblin Case)
2000年12月22日 德国旭普林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无锡沃可通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新厂房(一期)工程承包协议
“Arbitration:15.3 ICC Rules, shanghai shall apply.” 注:“ICC”——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国际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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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6月22日,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王 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约 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一律 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若对仲裁委的裁 决不服,双方均可申请法院对争议进行最后的 判决。”
请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及相关法律原理分 析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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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化国际石油(巴哈马)有限公司(简 称中化公司)与海南昌盛石油开发有限公司 (昌盛公司)订立了销售合同,该合同第15 条规定:“买卖双方在产生与该合同有关的分 歧、争议时,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共同协 商解决。如果协调无效,应提交中国相关的 国际贸易仲裁机构,根据相应的规则和程序 进行仲裁。”
根据我国仲裁法及其相关规定,上述仲裁协议 的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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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1998年3月25日,A建设公司与B工程公司签订了《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三十条约定:双 方发生争议时,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浅议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

浅议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

浅议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国际商事仲裁是各国商事领域的一个重要领域,它对于国际经济合作和交流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为保证国际商事仲裁的公正、合法和有效,各国在进行国际商事仲裁时,需要确定一套合适的法律准则。

本文就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进行浅议。

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概念及意义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简称准据法,是指当跨国商事争议产生后,合同达成方通过仲裁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如何确定仲裁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和原则。

准据法作为仲裁程序中的根本法律源头,是确保仲裁裁决的公正、合法和有效的基石。

准据法的制定为当事人提供了防范争议可能产生的风险,以及在争端解决过程中建立互相尊重和信任的基础。

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1. 当事人的选择在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时,当事人的选择是至关重要的。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以及所接受的仲裁机构的规则和程序等。

这种情况下,仲裁机构会依照当事人规定的法律和程序进行仲裁。

2. 国际商事惯例存在多种国际商事惯例,这些惯例是根据商业习惯或者行业规则建立的一种商事处理方式。

这些惯例不仅具有可行性和实用性,而且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完善已形成了一套相对稳定的规则体系,是国际商事仲裁中值得参考的法律准则。

3. 国际公约或协定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CISG)、《关于国际商品买卖合同国际执行的条约》(New York Convention)等涉及到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公约和协定,均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作为准据法参考。

这些协定的规则和原则是经过多国协商和共同确认的,可以有效地处理各国间的商事争议。

4. 国内法律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一方当事人的国内法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但要注意的是,这样做将会提高国际商事仲裁的风险,因为有时其它当事人对采用该国法律可能存在异议。

同时,当事人所选择的国内法也要经过比较备受各国接受的,否则,可能会面临诉讼风险。

三、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重要性确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具有重要意义。

国际商事仲裁 仲裁机构 仲裁规则 准据法 地点

国际商事仲裁 仲裁机构 仲裁规则 准据法 地点

国际商事仲裁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准据法地点国际商事仲裁仲裁机构名字: 云峰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仲裁规则:
第一条 - 定义与适用范围
1.1 本规则适用于因国际商事纠纷而进行的仲裁程序。

1.2 "仲裁协议"是指由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达成的仲裁事项解决协议。

1.3 "仲裁庭"是指根据本规则成立的、独立、中立的由仲裁员组成的机构,负责处理特定仲裁案件。

1.4 本规则的条款是不可分割的,如果任何条款被确认为无效或不可执行,不影响本规则的其他条款的有效性。

第二条 - 首席仲裁员与仲裁员的任命
2.1 仲裁庭的组成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如果未约定,由云峰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根据本规则进行任命。

2.2 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任命或由云峰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根据双方提名任命。

2.3 仲裁员应具备独立、中立的资格和经验,以便有效履行其职责。

第三条 - 仲裁程序
3.1 仲裁程序应根据双方的权益保护和公平原则进行,有关证据的提交须遵循云峰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要求和规定。

3.2 云峰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应指定一名秘书,协助仲裁庭履行其职责。

3.3 仲裁庭有权决定案件的组织和进程,并根据需要召开听证会。

3.4 仲裁庭应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就争议问题进行适当的调解或询问。

第四条 - 仲裁裁决
4.1 仲裁庭应根据适用的准据法对纠纷作出仲裁裁决,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双方。

4.2 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是最终和终局的。

准据法: 联合国国际商品销售合同公约(CISG)
地点: 云峰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位于一个中立、独立的城市,地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6号)-[2006]民四他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6号)-[2006]民四他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6号)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年4月26日[2006]民四他字第6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沧州东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法国DMT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仲裁条款为涉外仲裁条款,首先应明确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

根据多年司法实践以及本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确定的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的,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则应提交仲裁解决。

仲裁地点在中国北京,依据国际商会的有关规则进行仲裁,并且中文和英文均是工具语言。

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应由败诉一方承担,但仲裁委员会另有裁定的除外。

”由于当事人并未约定确认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因此,应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的法律即我国的法律对该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仲裁条款无效,同意你院关于本案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意见。

此复。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沧州东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法国DMT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2006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原告沧州东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与法国DMT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1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在CD3D119号合同中所订立的仲裁条款无效,并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3751.6913万元。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问题研究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问题研究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问题研究作者:刘俊杰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7期【摘要】有效的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和灵魂,由于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有效性要件不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便成为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借鉴世界仲裁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要件和准据法确定的方法进行了探讨,对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完善也有启示和指导意义。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有效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概述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迅速发展,国际商事争端逐渐增多,国际商事仲裁由于其中立性,专业性,保密性的特点成为当事人首选的争端解决方式,是作为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根据其达成的协议自愿将具有国际性因素的争议提交给中立的第三方裁决,双方当事人受其约束的一种争端解决方式。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当事人间自愿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端的法律依据和先决条件,是提交仲裁的前提和基础。

准据法即是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来确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中当事人缔约能力,事项可仲裁性,仲裁协议形式等问题具体所应当适用的法律。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的逻辑起点,然而仲裁协议本身的效力问题常常引发当事人的争议,各国法律对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认定不同,会导致各国法院可能基于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干涉仲裁庭对争议的管辖,或影响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为了给国际经济贸易营造一个安全稳定,公平公正的环境,尽量使不同主体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趋于一致,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不仅是一项重要的理论问题,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中也具有重要意义。

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要件的认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直接关系到仲裁庭对特定案件的管辖权,也关系到依据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得到裁决执行地国家的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我们研究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前提就是确定协议的有效性要件,即我们应当对仲裁协议哪些要素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而这些要素应当是决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必备要件。

国际商事仲裁法复习题

国际商事仲裁法复习题

国际商事仲裁法复习题一、单项选择题1、仲裁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最早出现在___________。

A、古希腊B、中世纪C、古罗马D、近代2、世界最早制定仲裁法的国家是_______________。

A、英国B、瑞典C、法国D、德国3、世界上最早成立的常设性仲裁机构是_______________。

A、美国仲裁协会B、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C、英国国际商会仲裁院D、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我国的常设仲裁机构,成立于1956年,当时的名称为_______________。

A、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B、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C、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D、海事仲裁委员会5、随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其仲裁规则的修改,其受案范围也不断发生变化。

其中,在_______________的规则修改中,将其受案范围确定为“国际经济贸易争议”。

A、1956年B、1988年C、1998年D、2000年6、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总部设在北京,并先后在深圳、上海设立了分会。

其中,上海分会设立于_______________。

A、1988年B、1989年C、1990年D、2000年7、根据常设仲裁机构的隶属关系,可将常设仲裁机构分为超国家的仲裁机构和国家性的仲裁机构。

在下列仲裁机构中,属于超国家的仲裁机构是_______________。

A、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B、苏黎士商会仲裁院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D、吉隆坡仲裁中心8、根据常设仲裁机构的受理案件的性质,可将常设仲裁机构分为专业性的常设仲裁机构和综合性的常设仲裁机构。

在下列仲裁机构中,属于专业性的常设仲裁机构的是_______________。

A、英国国际商会仲裁院B、国际商会仲裁院C、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D、香港国际仲裁中心9、通常,常设性的仲裁机构都有自己固定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

在下列仲裁机构,没有固定的仲裁员名册的仲裁机构是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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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准据法我国《仲裁法》及有关仲裁规则并未对仲裁协议法律适用作出立法上的明确规定。

我国《仲裁法》第20条仅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但对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适用什么法律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未作规定。

从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规则来看,也仅对仲裁庭决定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作了非常原则的规定,并未涉及仲裁协议准据法问题。

由此造成司法实践中对仲裁协议效力法律适用问题上的混乱。

主要的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缺乏一种连贯性的指导方针,在初期实践中,法院往往不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直接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以法院地法———中国仲裁法中对仲裁协议的规定为依据。

①比如,在1996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香港富勒诉天津外贸一案中,被告方即主张应按香港法即仲裁地法确认该条款有效,但天津高院仍按中国法律关于仲裁条款应订明仲裁机构的规定,裁定该仲裁条款无效,该裁定在二审中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

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浙江高院的法函(1997)36号复函中,明确要求法院应依据中国仲裁法来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

②而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对香港三菱商事会社有限公司诉三峡投资有限公司、湖北三联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案对湖北省高院的复函所作的特别说明中,却又强调先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在当事人未对此作出选择时,则以仲裁地法来认定。

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在1998年11月23日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对于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要注意准确适用法律,通常要适用约定的仲裁地国法律,并参照国际惯例,予以认定。

只有在明确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况下,才能按照仲裁法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

”④而这种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的“复函”、“讲话”显然不能给司法实践提供一种明确的、可预期的指导。

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都很难预见到在下一个复函、讲话中高层的态度又会出现什么样的变化。

因此,通过立法来明确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规则在我国是当务之急。

二、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理论与方法根据目前的理论,主要有下列9种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方式:(1)仲裁协议签订地法;(2)仲裁庭所在地法;(3)仲裁协议自体法,在一定程度上该自体法由当事人选择或采用其他方法加以确定;(4)包含仲裁条款的主合同的准据法;(5)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属人法;(6)在没有仲裁条款情况下,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国法律;(7)仲裁裁决执行地国家的法律;(8)上述任何7项法律的综合;(9)非国内化或非当地化理论,适用一般法律的基本原则。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有以下几种方法可以考虑:仲裁协议准据法首先应依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在当事人无明示选择时,则直接适用或推定适用仲裁地法(裁决作出地法);在仲裁地无法确定时,则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国的冲突规则决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

⑤三、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做法已被各国广为承认和接受。

如瑞典法律对仲裁协议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持肯定态度。

其他如德国、日本、英国、奥地利、比利时、西班牙、意大利、卢森堡、希腊、荷兰、挪威、葡萄牙等国也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肯定了意思自治原则,并且国际公约也认可了对仲裁协议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律。

如《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2条第1款a项规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是:a.当事人各方都同意遵守的法律。

”同时,1958年《纽约公约》、1961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1965年定于华盛顿的《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1967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及1975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约》都做出了类似的规定。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51条也规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除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以外,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⑥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其他规则为补充的仲裁协议准据法适用原则在我国也基本建立起来。

但是,在仲裁条款构成主合同的一部分时,对于当事人所明示选择的支配主合同的准据法能否适用仲裁条款的问题,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当提交仲裁的协议是其本身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时,该仲裁条款通常由支配合同其余部分的同样的法律支配”。

根据这种观点,倘若当事人未就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作出单独的明示选择,就应当以当事人选择的主合同的准据法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另一种观点以法国法的做法为代表,法国法院在“戈塞”一案中即确立了仲裁协议可以受与主合同不同的法律支配的一般原则。

这一原则后被法国的许多判例所遵循。

埃及法院也承认在例外的情况下,仲裁协议与其所属合同可以受不同的法律支配。

⑦持类似观点的学者认为,无论是根据1923年的《日内瓦议定书》还是1927年的《日内瓦公约》,均认为合同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相分离的,是两份不同的合同,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

据此合同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受不同的法律支配。

⑧在国际商会1984年第4695号仲裁案中,仲裁员认为当事人所明示选择的巴西法律只能适用主合同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而不能据此来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并把仲裁协议归结为一种程序性的协议,应受仲裁地法的支配。

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虽然为了适应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实际需要而承认了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但在主合同与仲裁条款之间仍然存在着天然的联系。

二者适用同一准据法的推论可以使得这种关系受同一法律的支配而不致人为地割裂它们之间的有机联系。

尽管如此,我们也不能忽视,仲裁条款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又有别于主合同,它是一种程序性的协议而有别于主合同的其他实体性条款。

合同的实体性条款规定的多是当事人相互间承担的义务,而仲裁条款规定的不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它是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即如果产生了有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争议,则这些争议将由他们选择的仲裁庭解决。

合同实体性条款与仲裁条款一个实质性的区别是: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相互承担的义务一般不能专门予以强制执行,违反此项义务只能请求损害赔偿。

违反仲裁协议的适当补救方法不是损害赔偿,而是要求强制履行协议。

一般认为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成立应从五个方面着手:(1)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订立;(2)争议各方有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一致;(3)争议各方有缔约能力;(4)争议事项依法可仲裁;(5)各方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

前两者关注仲裁协议的外部表现形态,故各国对此的态度颇为宽容,这已经成为了某种国际共识。

〔2〕后三者侧重于仲裁协议内容的合法性,着眼于对协议效力的价值判断及其与各国公共政策和基本法律原则的相符性。

因此各国对此的态度仍显谨慎,法律规制也较前两者严格。

本文拟结合国际公约和国际私法理论对仲裁协议的法律规制问题略抒管见。

一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193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都作了具体规定。

作为一种要式的合意法律行为,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订立,这一特别成立条件已为各国普遍接受,从而形成了一条强制性统一规则。

〔3〕《纽约公约》第2条第2 款规定了,"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的合同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示范法》第7条亦有类似规定。

依《纽约公约》的制定意图,这一国际标准旨在消除各国国内法对仲裁协议形式的不同规定。

一方面它要求缔约国法院不得接受低于公约要求的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例如口头仲裁协议或默示接受的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另一方面当某些缔约国对仲裁协议有特殊的形式要求时,执行地国法院则可依据《纽约公约》对此不予考虑。

由此可知,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阶段各国对仲裁协议形式的法律规制已有统一标准。

然而当裁决尚未作出时,一方当事人提请法院对仲裁协议进行审查,此时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不同的形式要求却可能引起法律冲突。

详言之,争议各方缔结的仲裁协议依缔约地法律仅需书面形式即可,而依受案法院地国法律除需书面订立外尚需公证,否则仲裁协议无效,那么这种情况下,应如何判断协议形式的有效性呢?按国际私法理论,仲裁协议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应受"场所支配行为"原则约束。

然而现代商业交往的发展已使该古老规则被突破,对各类法律行为的形式要求也日益宽松。

据此笔者认为,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应适用缔约地法或支配协议实质有效性的准据法。

这样就不会使某国对形式的特殊要求导致当事人提交仲裁意愿的落空。

二争议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当事人签署了仲裁协议,自然就可以依此认为双方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一致。

因为依该表示行为外观而言,当事人已就提交仲裁达成了一致意见,那么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就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至于当事人的签名是否确实反映其意愿,则留待支配协议实质有效性的准据法解决。

《纽约公约》还规定了协议包括互换函电中载明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示范法》第7条第2款亦有相同规定,并且还另行规定了"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亦视为有书面协议。

" 笔者以为,首先,就互换函电此类情况而言,双方当事人的签署并非必要。

所谓以书面互换的形式订立仲裁协议,只要当事人间相互告知了各自的意图而且此类交换意见达成了一致,那么双方的互换文本即表明了双方有提交仲裁的一致意见。

各国法院也普遍接受了这一观点。

〔4〕其次,至于《示范法》中的"申诉书和答辩书交换中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另一方并不否认"这一种情况,由于按照大多数国际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都应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协议。

因此这种情况应该是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仲裁协议前提下发生的。

作为对前述两种形式仲裁协议的补充,该规定并不意味着仅此即可构成仲裁协议。

虽然《示范法》的描述更为详尽,但其规定与《纽约公约》基本一致,并未超出后者的范围。

由此可见,仲裁协议当事人请求仲裁的共同意愿是仲裁协议最基本的构成要素。

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必备内容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18条规定了仲裁协议中的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仍存在仲裁协议,只是需要当事人进行补充以明确其具体内容而已。

只有在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使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确定的时候,协议才无效。

因此基于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请求仲裁的一致意思表示(无论其以签署形式或以互换函电形式出现)为协议基本要素,协议具体内容的欠缺或瑕疵并不当然使之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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