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种情形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十种情形

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十种情形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以事实为依据,准确进行界定。
判定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遵循实质性判定原则,对于交易真实存在,根据交易情况开具专用发票的行为均不应当认定为虚开,并允许抵扣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
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因此,受票方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可以作进项抵扣。
为准确履行纳税义务,提高税法遵从度。
笔者依据国家财税部门税收政策法规,部分省市税务机关具体实践,以及司法机关实际操作办法,对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十种情形归纳梳理如下,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涉税操作和纳税申报时参考和借鉴。
一、开具专票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不属于虚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明确,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的,则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因此,没有“货物流”的购销交易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
打开看点快报,查看高清大图二、挂靠公司销货被挂靠公司开具专票不属于虚开《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第一条明确,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的疑难问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摘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近年来的发案率比较高,由于是新罪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一,在多方面存在比较大的争议。
本文力图廓清一些似是而非的观点,对《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理解适用、虚开数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竞合以及本罪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定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理解性的阐述,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加重条款,数额,竞合,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源于1995年颁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之后作为新罪名被吸纳入1997年刑法典。
由于是新罪名,且无相关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6年作出《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实践中认定本罪存有一些疑难问题,一直未能得到有效解决,本文拟论述之,以求教同仁。
一、多人分别实施虚开与骗税行为如何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种严重危害我国税收征管秩序的犯罪,《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为之特别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该款是第二百零五条的加重条款,应谨慎适用,严格界定该款的适用对象。
实践中的争议比较集中地反映在如何认定“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主体以及由此引伸出的共同犯罪问题上。
观点一认为,第二款中“有前款行为”的主语是指第一款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虚开用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人:“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语不同,前一个主语系特指,后一个主语系泛指,即不论何人去骗税,只要发生了虚开的发票实际上已被税务机关抵扣的后果,其他条件也符合本款规定,即可适用本款。
观点二认为,第二款的意思应当指犯罪主体必须虚开行为与骗税行为同时具备,即“既开且骗”。
观点三认为,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七款的规定,如果是构成共同犯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就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不构成共犯,则罪责自负、分别追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视其具体情况,分别构成偷税罪、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诈骗罪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摘要]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我国的一种新型经济犯罪。
对于本罪,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此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存在不少争议和不明确的问题。
本文试图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关键词]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骗取国家税款对于行为人为自己虚开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用作进项抵扣税款从而偷逃应纳增值税税款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呢?现行刑法第205条的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针对这一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又涉及偷税罪以及骗取国家税款的问题,理论上存在较大分歧:第一种观点持合并说,认为这种情况是立法者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和以虚开方式偷税的行为合并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一个罪名。
并且认为,刑法第205条第1款的虚开行为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以虚开方式骗取国家税款,但也没明确规定不包括,从立法规定协调上看,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包括了这两种行为。
第二种观点持牵连犯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实施骗税行为的,完全符合牵连犯的情况,依照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的通行原则,选择法定刑重的作为罪名。
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法定刑比偷税罪或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要高,因而应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三种观点持加重行为说,认为虚开发票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再虚开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属于加重行为。
第四种观点持法条竞合说,认为这种情况下的行为有同时适用本罪、偷税罪或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可能性,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数法条的法条竞合,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刑法第205条的犯罪论处。
对此问题,笔者赞同加重行为说。
合并说的错误在于把由复杂行为构成的刑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理解为两种独立的犯罪行为,违背了本罪的立法出发点。
虚开发票行为如何被认定和定性

虚开发票行为如何被认定和定性在经济活动中,发票是一种重要的财务凭证,它不仅记录了交易的相关信息,还关系到税收的征管和国家财政的稳定。
然而,虚开发票这一违法行为却时有发生,给国家和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危害。
那么,究竟什么是虚开发票行为?它又是如何被认定和定性的呢?首先,我们来明确一下什么是虚开发票。
简单来说,虚开发票是指发票开具方与受票方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发票上记载的交易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虚开发票的形式多种多样,常见的有以下几种: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比如说,明明没有发生某项交易,却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例如,通过不正当手段,让其他企业为自己开具虚假发票。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那么,如何认定虚开发票行为呢?这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交易的真实性是认定虚开发票的关键因素之一。
税务机关会审查发票所对应的交易是否真实发生,包括交易的时间、地点、商品或服务的内容、数量、价格等方面。
如果这些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根本没有相应的交易证据支持,就很可能被认定为虚开发票。
资金流也是一个重要的判断依据。
正常的交易应该有合理的资金往来,资金的流向、金额、支付方式等都应该与发票上的交易内容相匹配。
如果资金流异常,比如资金回流、虚假支付等情况,就会引起怀疑。
货物或服务的流向也是需要关注的重点。
对于涉及货物的交易,要审查货物的运输、仓储、交付等环节;对于服务交易,要核实服务的提供过程和成果。
如果无法证明货物或服务的真实流向,也可能被认定为虚开发票。
发票的开具和使用是否符合规范也是判断的一个方面。
比如,发票的号码、代码、开票日期、税率等是否正确,发票的开具方和受票方是否符合规定等。
在定性虚开发票行为时,会根据其情节的严重程度和造成的后果进行区分。
如果虚开发票的金额较小,情节较轻,可能会被处以罚款、补缴税款等行政处罚。
以“变票”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司法认定

以“变票”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司法认定作者:赵景川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1年第05期摘要:出于对增值税的重视以及征管便利的考虑,我国实行“以票控证”的增值税征管模式。
虽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具备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是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必要条件。
而对于以“变票”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性质的认定,应当关注行为人是否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骗取国家税款,如果只是利用其票证功能进行虚假的消费税纳税申报,逃避缴纳消费税,则不宜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关键词:变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逃税罪我国1979年试行增值税,随着1994年1月《增值税暂行条例》正式实施,增值税开始全面推行。
增值税作为价外税,只对流转过程中增值部分进行征税,这种特殊计税方法使得上一环节已缴纳的税额在下一环节征税时扣除,从而实现科学征税、简化征税,并减轻了纳税义务人的税负。
但由此也很快出现利用专票的税款抵扣特征,虚构经营活动,开具与真实状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申报认证抵扣,使得国家税款遭受损失。
为惩治和预防此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10月30日颁布《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后被1997年刑法吸收为第205条。
该罪在设立之初,适用就颇受关注,特别是由于其犯罪构成要件的简单罪状表述方式,使得该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争议。
本文结合案例,试对以“变票”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作一分析。
一、问题的引出[基本案情] A公司是一家石油炼化企业,经营范围:原油进口、石脑油、燃料油、重油销售及商品和技术进出口等。
2017至2018年间,A公司与多家公司合谋以“变票”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A公司收受上海某公司开具的品名为“燃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开票过程:由B公司对湖南某公司开具“原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将其变票为“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多家过票公司,最终由上海某公司开具给A公司),数量3万余吨,价税合计9100余万元,其中增值税税额1300余万元,各环节受票公司已向税务机关抵扣。
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量刑标准(含普通发票)

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量刑标准(含普通发票)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2010第58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罚则,即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发票也包括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此,虚开普通发票的,依据上述文件规定执行处罚。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量刑的标准更加具体。
一般来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量刑有以下档位:第一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万-20万;第二档: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3-10年有期徒刑,并处5-50万罚金;第三档: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10年-无期徒刑,并处5-50万罚金。
单位犯罪对单判处罚金,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比照以上规定处罚。
本罪的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怎么把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的规定: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以上答复的理解现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和情节标准如下:一、入罪标准:虚开涉税5万以上入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2-20万罚金。
二、数额较大:虚开涉税50万-250万,处3-10年有期徒刑,并处5-50万罚金。
会计经验:7月1日税局新规:虚开增值税发票绝不能碰的三条红线

7月1日税局新规:虚开增值税发票绝不能碰的三条红线(一)自2017年7月1日起大家必知的税局新规 1、开发票必须填报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管专票或普票,定额票除外)。
2、发票不得变更品名和金额(不能笼统开办公用品、材料、日用品、食品、劳保,必须开清单)。
3、2017年7月31号前所有公司必须完成三证合一换证,8月1日起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停止公示企业原注册号,老版本营业执照在2017年12月31号一律作废。
4、税务和银行要识别所有银行账户,不论金额大小。
基本户和一般户原则上都是可以查询到,建议大家把多余的一般户注销重新开启。
5、2017年7月1号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票认证期限由180日增加到360日。
6、2017年6月1日起小规模纳税人自开专票由住宿业、鉴证咨询业增加到建筑业。
7、取消增值税13%税率,将农产品、天然气等增值税税率从13%降至11%。
8、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试点政策推至全国,对个人购买符合条件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按每年最高2400元的限额予以税前扣除。
9、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到50万元,符合这一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减半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20%优惠缴纳企业所得税。
10、自2017年1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将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的比例,由50%提高至75%。
(二)特别提醒:税局与银行合作360度无死角监控公司账户 由于税局已经和银行合作并升级了监控系统(金四),可以360度无死角监控到公司的所有账户。
因此,如果企业开了一般户金额比较大并没有做入账和报税的情况,最好尽快销户或重新开户,好好规整下纳税问题,以免税局查到补税和罚款! 密斯李JJ:速度真快,不知道为什么公务员的财产登记就不能做的这么到位。
恶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和处理

恶意取得虚开发票如何定性,在税收征管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分歧。
该分歧起源于相关财税政策法律文件对“虚开”概念的语义表述。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虚开的定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将虚开分为三类:为他人、为自己开具;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介绍他人开具。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将同样的内容重分为四类: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
恶意取得虚开发票,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的范畴。
而其定性的分歧正是源于各方对“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中“让”的不同理解。
从语义解释的角度看,至少可以有两种解释,一是积极、主动地要求他人为自己虚开(直接故意);二是在明知的主观状态下,任凭他人为自己虚开(间接故意)。
一般而言,直接故意的情形必然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按以上规定定性为虚开应无争议;间接故意的情形是否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则存在弹性的语义空间。
而实践中的操作处理远比这样的二分法更为“丰富”。
笔者作过调查,关于恶意取得虚开如何定性处理的不同观点,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一、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都是虚开;二、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都是偷税;三、直接故意是虚开,间接故意是偷税;四、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都既是虚开,又是偷税,按偷税处罚,按虚开移送;五、直接故意是虚开。
间接故意中,销售方联系第三方向购货方提供虚开发票的是偷税,除此之外,第三方主动上门提供虚开发票和购货方自己联系第三方开票的是虚开;你认同哪一种?下面,我们用案例的形式来展示各种观点和理由。
一、间接故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定性偷税2004年8月,税务局对某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纳税人)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2003年8月至2004年1月间向个体工商户王某购买布料,王某向其提供外省4家公司开具的以“柴油”为品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合计811965.79元,税额合计138034.21元,价税合计9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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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种情形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12-26 宋洪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具有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历来是国家打击的重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在这一背景下,为加强税收征管,遏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货、款一致"逐步成为税务执法机关判定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标准之一。
但是,这一标准不仅没有足够的理论基础支撑,而且不满足这一标准的行为在事实上也并非必然构成虚开行为。
本文通过一则实际税案,对税收执法中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进行法律探讨。
西南某省P市N县借助自身的江运优势开展煤炭贸易和运输业务。
2007年,国家税务总局发现上海、江苏等地公司抵扣的运费发票数量激增,且均来源于N县,意识到其中可能存在问题。
2007年6月至7月期间,由税务总局和公安部成立了专案组,共同督办此案。
调查期间,专案组共查询了100余家企业和农户的账簿,公安部门批捕约40-50人。
2007年底,专案组开展集中稽查,分别与涉案企业和农户谈话,取得了这些企业和农户承认违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举报其他农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口供。
专案组认定涉案企业和农户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拟对其进行处理和处罚。
这些公司事实上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存在诸如通过居间人达成交易、现金流与交易存在差异等导致交易在形式上不符合票、货、款一致的情况。
考虑社会影响,除依法进行相关程序外,积极与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及当地政府沟通协调,做到有理有据,据以力争。
最终,税务机关未将本案的涉案人员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人员也未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情形1:存在交易居间人根据税务机关调查的情况,B公司出售的一批煤炭货款由自然人甲某支付,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却由Z公司开具。
税务机关据此认定,B公司与甲某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货款的流向不符,B 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但是事实上,在本次交易中甲某的行为在实质上是我国民法所认可的商业居间活动,其目的在于促成B公司与Z公司的煤炭购销交易。
甲某与B公司经理丙某是老乡,彼此熟悉,故Z公司委托甲某代为联络购煤事宜。
Z公司与B公司签署销售合同并进行了货物交割后,Z公司委托甲某代为向B公司支付货款。
Z公司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佐证这一事实。
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为:(1)B公司和Z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购销合同由B公司和Z 公司签署,合同权利和义务由B公司和Z公司承担。
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双方亦为B公司和Z公司。
(2)Z公司和甲某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
甲某在Z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以Z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联络购煤事宜。
甲某行为的后果由Z公司承担。
因此,Z公司和甲某之间的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
综上,从法律关系上看,煤炭购销业务由B公司和Z公司开展,Z公司给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税法的规定。
本案中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情形2:存在垫付货款情形C公司与K公司签署《煤炭买卖合同》约定, 2007年4月25日至2007年5月12日期间K公司向C公司购买沫精煤3,031.45吨,单价450元,价税合计1,364,152.50元。
交易完成后,K公司会计常某、业务部经理王某与C公司出纳杨某,于2007年5月24日进行数量结算,实发沫精煤3,088.57吨,扣除水份57.12吨,实际结算数为3031.45吨,有详细过磅单可查。
2007年5月25日,C公司按照实际结算数乘以沫精煤单价450元给K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136.4175万元,并进行了纳税申报。
K公司与T公司股东同为张某、钱某夫妻二人,因此,K公司与T公司常相互垫付资金。
2007年6月30日,K公司委托T公司代为支付欠C 公司的购货款136.4175万元。
本案中,K公司与C公司煤炭交易是真实的。
C公司取得货款的资金流与交易的货票流不一致是由于K公司委托T公司代为支付购货款所致。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交易的实际情况相符,不能认定C公司和K公司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情形3:混淆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和运输合同的当事人E公司和X公司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E公司向X公司销售煤炭,并协助X公司组织运输、协商运费及代为支付运输费用。
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与合同的约定相符。
E公司和X公司提供了与合同所述内容相符的过磅单、煤炭购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发票等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
E公司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X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可见,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履行运输义务,并收取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当事人。
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E公司的义务仅限于协助组织运输、协商运费及代为支付运输费用。
E公司事实上未提供运输服务,其从X公司取得的运输费用也仅为代X公司向实际承运方支付。
因此,E公司并非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E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不具有开具运输发票的义务。
E公司的义务仅限于代X公司支付运输费用,并代实际承运人向X公司转交运费发票。
X公司取得的运费发票为实际承运人开具。
不能因E公司向X公司交付不是E公司开具的运费发票,就认定E 公司为虚开。
情形4: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自称是Q公司员工,负责公司燃料采购。
2006年9月,张某持Q 公司的名片及Q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料到A公司联系煤炭采购事宜。
A公司煤炭销售后,根据张某提供的信息开具了购货单位为Q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帐务处理。
事后,A公司通过多方渠道得知张某在此次交易中存在严重欺骗,他本不是为Q公司联系购煤,而是个人买煤行为。
A公司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
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虽然A公司取得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抵扣,但其对专用发票的虚开情况并不知情,符合国税发[2000]187号文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不构成虚开。
A公司认识到其应当依法补缴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于是安排财务人员通过自查补缴的方式进行了补税处理。
情形5:交易资料不全(1)交易没有签署买卖合同2007年1月4日,Z公司从D公司购进粉煤260吨,因数量较少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达成交易意向后,D公司与Z公司进行了真实的货物交割。
Z公司据实给D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46,017.70元,税额5,982.30元,价税合计52,000元。
D公司据此进行了有关的帐务处理。
虽然D公司和Z公司无法提供交易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双方的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交易情况相符。
因此,不能认定D公司和 Z公司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税务机关仅取得口供由于本案是区域性大范围发生的案件,税务机关通过询问调查人取得了大量口供,其中不乏被调查人相互揭发、互相推脱责任或为减轻自身责任嫁祸于人的情况。
税务机关在调查F公司情况时,取得了另外三个被调查人举报F公司无真实交易,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口供,并据此认定F公司构成虚开。
事实上,2006年,F公司分批次向Z公司购进粉煤260吨,后又陆续将粉煤销售给T公司。
公司运作不规范,因交易数量较少而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但F公司与Z公司及T公司都进行了真实的实物交割、支付/收取货款,据实开具/取得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有关的帐务处理。
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和税务行政处罚,要有一系列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形成具有逻辑关系的证据链。
仅凭口供不能证明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事实,更不能据此对纳税人进行处理或处罚。
不仅如此,F公司能够提供真实交易的过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发票等交易凭证,与税务机关取得的口供相矛盾。
根据证据规则,书证的证明力强于口供,应当按照F公司提供的书证确认案件事实。
因此,不应认定F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情形6:企业自查补缴税款本案的查处过程中,多数企业都认识到自身的税务处理存在不规范之处,但其并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税款的故意。
因此,这些企业在案发后都积极与专案组沟通,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补缴了应缴的税款。
G公司经过自查,发现其在经营过程中接受虚开运输发票71份,票面金额15,129,102.49元,税额1,059,037.17元。
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1,059,037.17元。
对此,G公司可以提供入库单、现金支付手续等凭证,证实确实存在真实的运输交易。
由于在煤炭出产地购煤运输时的运费票据无法获得,运输方向G公司提供了虚开的运输发票。
但是,运输交易是真实存在的,G公司不知其取得的发票为虚开,更不具备主观上的偷逃税款的动机。
G公司在税务机关做出处理前已经通过自查的方式补缴税款1,059,037.17元。
从结果来看,G公司的行为也未给国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只补税未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者经查实给予退税的案件,…"据此规定,在税务稽查工作中,一般纳税人自行补缴税款的就不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
实践中,在《处罚决定书》下达之前,如纳税人自行补税的,通常税务行政机关对其免于再进行税务行政处罚,如在2008年2月15日广州市海珠区国税局、广州市海珠区地税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中大布匹市场税收专项检查的联合通告》中,明确规定"纳税人在自查阶段发现应缴未缴税费的,须于自查期限内自行向广州市海珠区国家、地税局补缴应缴未缴的税费,对自查自纠的问题只补税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