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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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权属管理,保障海域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海域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海域使用权登记。

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他项权利是指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形成的承租权和抵押权。

第三条海域使用权登记以宗海为基本单元。

单位和个人取得两宗以上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分宗登记。

两个以上海域使用人使用同一宗海域的,应当共同申请登记。

第四条海域使用权登记分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初始登记是指通过申请审批或者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所进行的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后,用海项目的权属、位置、面积、用海类型、用海方式、使用期限等情况发生变化时所进行的登记。

注销登记是指因法定事由收回海域使用权或其他原因致使海域使用权终止时所进行的登记。

第五条海域使用权登记的内容应当包括海域的权属、面积、用海类型、用海方式、位置、使用期限等情况以及海域使用权所派生的他项权利。

第六条海域使用权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省及以下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海域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依法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构)负责具体登记工作。

项目用海跨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应当向海域所在的登记机构分别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

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后,应当向海域所在的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按照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出让价款后,应当向海域所在的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4.08•【字号】甬政发[2001]44号•【施行日期】2001.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1〕4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8号)已于1998年发布施行。

为贯彻落实《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和《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洋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现就我市海域使用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海域权属。

海域所有权属于国家(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凡使用本市管辖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的要求。

海域使用管理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海域使用监督管理部门。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各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未成立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市)、区,可由各地政府暂授权当地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三、海域使用管理范围。

凡使用我市行政所辖某一固定海域(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从事3个月以上排他性的下列开发利用活动,应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海域使用登记。

(一)进行工业、交通、港口、通讯、石油化工等工程建设项目。

(二)从事滨海旅游(含海上游乐设施、海上运动场、海滨浴场等)项目。

(三)设置海上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项目。

(四)填海造陆项目。

(五)抽挖海砂等海洋矿产勘探开发项目。

(六)开展海水增养殖项目。

(七)港口、码头、锚地、减载过驳作业区和修船项目。

(八)海洋倾废区、陆源污染物排放区。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籍调查规程》的通知-国海管字[2002]222号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籍调查规程》的通知-国海管字[2002]222号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籍调查规程》的通知正文:----------------------------------------------------------------------------------------------------------------------------------------------------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籍调查规程》的通知(国海管字〔2002〕222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海籍管理制度,现将《海籍调查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二○○二年七月十六日海籍调查规程1 范围本规程规定了海籍调查的基本内容与要求。

本规程适用于我国内海和领海范围内的海籍调查作业。

2 引用标准GB 12763-91 海洋调查规范GB 12327-1998 海道测量规范CH 5003-1994 地籍测量规范GB 12319-1998 中国海图图式GB/T 17796-1999 省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规范GB/T 2260-1999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3 总则3.1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海籍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3.2内容海籍是指国家为实行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记载各项目用海的位置、界址、权属、面积、用途、使用期限、海域等级、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等基本情况的簿册和图件。

海籍调查是海域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要查清每一宗海的位置、界址、权属、面积和用途等基本情况。

海籍调查包括权属核查和海籍测量。

海籍调查分初始海籍调查和变更海籍调查。

初始海籍调查在海域使用申请批准前进行,变更海籍调查在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批准前进行。

3.3调查成果的法律效力海籍调查成果经审核批准并依法登记后,具有法律效力。

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海域使用活动,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省管辖的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使用是指在某一固定海域连续使用3个月以上或者在相邻海域以移动方式连续使用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活动。

第三条海域属国家所有。

凡在本省海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工作。

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责任海区和授予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责任海区海域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交通、海事、渔业、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编制的海洋功能区划,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海洋功能区划。

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其责任海区的海洋功能区划。

第六条省、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鼓励、支持有利于海洋产业发展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海域使用活动;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一)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二)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三)造成航道或者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四)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向海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批准。

第八条海域使用批准权限:(一)使用海域面积13.33公顷以下(含13.33公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人民政府责任海区使用海域面积13.33公顷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使用海域面积26.66公顷以下(含26.66公顷),由地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地级市人民政府责任海区使用海域面积26.66公顷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使用海域面积666.66公顷以上(含666.66公顷),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四)改变海域属性、跨市县使用海域或者在责任海区之外使用海域,以及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海活动,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4.20•【字号】大政发[1995]36号•【施行日期】1995.04.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大政发[1995]36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现将《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日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大连市沿海海域的综合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整体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大连市行政区域海岸线以下的海域,包括我国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规定所称海域使用包括下列项目:(一)海岸工程;(二)海水增养殖;(三)滨海旅游;(四)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采;(五)海上人工构造物及安全保护区;(六)其他开发利用海域项目。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照本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依法进行海域开发利用活动。

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和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海域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使用海域从事非营利性公益服务事业和建设公共设施、国防设施的,实行《海域使用证》和无偿使用制度;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实行《海域使用证》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六条有偿使用海域的,均应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出让,应通过公开招标、拍卖、协议的方式进行。

围海造地和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海域,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办法,由市海洋、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第五章海域使用金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六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

第七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十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

2024年海域使用金征缴协议(2篇)

2024年海域使用金征缴协议(2篇)

2024年海域使用金征缴协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海域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推动海洋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协议。

第二条本协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域资源的使用和征缴海域使用金的行为。

第三条海域使用金(简称“海金”)是指向国家征收的海域使用权费,用于维护海洋生态环境、实施海洋保护与管理和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等公益事业。

第四条海金的征缴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企事业单位、个人以及其他合法主体。

第二章海金的计算和缴纳第五条海金的计算标准由各地的海洋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六条海金的计算方法包括按面积计费和按收益计费两种方式。

按面积计费的标准以每平方公里计算,具体费用由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海域资源利用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确定。

按收益计费的标准以海域使用者的经营收入为依据,具体费用由海洋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政策确定。

第七条海金应当按照年度缴纳,并于次年3月底前缴清。

缴纳海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准确填写海金纳税申报表,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第八条海金的缴纳地点为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银行。

第三章海金的使用和管理第九条海金的使用由国家海洋局按照国家规划和政策,组织编制年度海金使用方案,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海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1. 维护海洋生态环境,加强海域环境保护和治理。

2. 支持海洋科研,培育和发展海洋高新技术产业。

3. 构建海洋监测网络,提高海洋环境监测和预警能力。

4. 加强海洋资源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资源。

5. 支持渔业养殖和渔民生活保障工作。

6. 加强海洋法律、标准和规范的制定、实施和执行。

第十一条海金的使用情况应当进行监督和审计,保证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对不按规定缴纳海金的单位和个人,海洋主管部门有权处以罚款,并视情况采取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对滥用、挪用海金的单位和个人,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追缴滥用、挪用的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10.27•【文号】主席令第61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第五章海域使用金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六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

第七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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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服务指南一、事项名称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二、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受理单位及办理地点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18 号海洋大厦19 楼)四、办理条件申请人为海域使用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因青岛市审批的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

五、申请材料海域使用权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六、基本流程(一)海域使用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提出争议调解申请。

(二)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七、收费依据及标准不收费。

八、办理时限14 个工作日九、咨询方式(一)现场咨询: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19 楼海域和海岛管理处。

(二)电话咨询:1。

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发布服务指南一、事项名称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发布二、办理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

2.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沿海设区的市以上的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3. 《青岛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条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视、监测标准和规范,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全市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三、受理单位及办理地点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环境保护处(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号海洋大18 厦19 楼)四、办理条件在开展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评价的基础上,编制发布五、申请材料无。

六、基本流程(一)海洋环境监测监视;(二)海洋环境质量评价;(三)编制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四)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七、收费依据及标准不收费。

八、办理时限每年一次。

九、咨询方式电话咨询:1 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信息发布服务指南一、事项名称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信息发布二、办理依据《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 年2 月国务院令第615 号)第三条:“海洋观测预报事业是基础性公益事业。

”第二十二条:“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按照职责向公众统一发布。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众发布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

”第二十六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海洋灾害信息发布平台,根据海洋灾害防御需要,在沿海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和海洋灾害易发区建立海洋灾害警报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

”三、受理单位及办理地点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环境保护处(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18 号海洋大厦19 楼)四、办理条件在开展海洋观测、分析、预测的基础上进行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

五、申请材料无。

六、基本流程(一)海洋环境观测;(二)分析、预测海洋状况变化趋势及其影响;(三)制作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四)发布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

七、收费依据及标准不收费。

八、办理时限即时九、咨询方式电话咨询:1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服务指南一、事项名称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二、办理依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

三、受理单位及办理地点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三楼市海洋与渔业局窗口(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7 号)四、办理条件1、产地环境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2、区域范围明确;3、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五、申请材料1、《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与产品认证申请和审查报告》2、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无公害农产品内检员证书》复印件3、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质量控制措施、最近生产周期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复印件六、基本流程(一)受理;(二)材料审查;(三)现场核查;(四)环境评估;(五)确认。

七、收费依据及标准不收费。

八、办理时限30 个工作日九、咨询方式电话咨询:5水产原良种场审定服务指南一、事项名称水产原良种审定二、办理依据《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增养殖生产发展的需要和自然条件及种质资源特点,合理布局和建设水产原、良种场。

三、受理单位及办理地点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渔业处(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18 号海洋大厦19 楼)四、办理条件1、具有一定规模和生产能力。

2、保种、培育等基础设施完善。

3、水源、水质、环境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档案室、实验室以及生活、办公设施配套。

4、与有关科研院所有技术合作方面的协议。

5、保种或选育技术路线先进、合理。

五、申请材料水产原良种场申请书。

六、基本流程(一)受理;(二)材料审查;(三)现场核查;(四)进行整改;(五)组织验收;(六)发文;(七)颁证。

七、收费依据及标准不收费。

八、办理时限30 个工作日。

九、咨询方式电话咨询:0 水生生物防疫检疫和水生动植物病害防控服务指南一、事项名称水生生物防疫检疫和水生动植物病害防控二、办理依据1.《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 年7 月通过,2012 年8 月修订)第十一条:“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2.《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2008 年7 月省政府令第206 号)第四章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制,加强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监督管理工作。

”三、受理单位及办理地点青岛市渔业技术推广站(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18 号海洋大厦17 楼)四、办理条件无。

五、申请材料无。

六、基本流程(一)制定预警预报方案;(二)日常预防;(三)及时发现情况并上报;(四)技术人员迅速达到并诊治;(五)水生疫病和病害的扑灭和巩固。

七、收费依据及标准不收费。

八、办理时限无。

九、咨询方式电话咨询:0渔业技术咨询服务指南一、事项名称渔业技术咨询二、办理依据《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 年7 月通过,2012 年8 月修订)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

”第十一条:“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

”三、受理单位及办理地点青岛渔业技术推广站(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18 号海洋大厦17 楼)四、办理条件无。

五、申请材料无。

六、基本流程无七、收费依据及标准不收费。

八、办理时限无。

九、咨询方式电话咨询:0渔业技术宣传教育服务指南二、事项名称渔业技术宣传教育二、办理依据《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 年7 月通过,2012 年8 月修订)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

”第十一条:“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三、受理单位及办理地点青岛渔业技术推广站(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18 号海洋大厦17 楼)四、办理条件无。

五、申请材料无。

六、基本流程无七、收费依据及标准不收费。

八、办理时限无。

九、咨询方式电话咨询:0渔业技术培训服务指南三、事项名称渔业技术培训二、办理依据《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 年7 月通过,2012 年8 月修订)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

”第十一条:“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

(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 ”三、受理单位及办理地点青岛渔业技术推广站(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18 号海洋大厦17 楼)四、办理条件无。

五、申请材料无。

六、基本流程无七、收费依据及标准不收费。

八、办理时限无。

九、咨询方式电话咨询:0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赔偿纠纷调解服务指南一、事项名称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赔偿纠纷调解二、办理依据1. 《水污染防治法》(1984 年5 月通过,2008 年2 月修正)第八十六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1997 年3 月农业部令第13 号)第十六条:“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主管机构申请调解处埋,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受理单位及办理地点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环境保护处(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18 号海洋大厦19 楼)四、办理条件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处理;2、申请人必须是与渔业损失事故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3、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的事实依据与请求;4、不超越主管机构受理范围。

五、申请材料1、当事人必须提交调解处理渔业污染事故损失赔偿纠纷申请书;2、当事人身份、合法生产手续等有关证件和有关的证人、证言、音像等证据;3、资质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

六、基本流程1、办理前,您需要准备调解处理渔业污染事故损失赔偿纠纷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2、办事过程:(1)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材料;(2)进行证据材料真实性调查核查;(3)申请书副本通知被申请人;(4)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5)调解处理,签订调解协议书。

如被申请人拒绝调解处理,告知申请人调解程序终止,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收费依据及标准不收费。

八、办理时限无。

九、咨询方式电话咨询:1渔船安全救助服务服务指南一、事项名称渔船安全救助服务二、办理依据《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 年9 月通过,2007 年1 月1 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立即向水上搜救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必须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救助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

三、受理单位及办理地点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18 号海洋大厦18 楼)四、办理条件无。

五、申请材料无。

六、基本流程无。

七、收费依据及标准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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