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律师协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讲座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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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重要条款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重要条款解读

(三)婚前仅一方出钱买房,婚后 婚前仅一方出钱买房, 共同还贷
司法解释第10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 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 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 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 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 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 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 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 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婚姻法》第39条第1款【夫妻共同财产的 离婚处理】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 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 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解读: 甲与乙系夫妻关系,婚前甲买有一房总金额 100万,甲支付首付30万元,其余贷款,该房产登 记与甲方名下,婚后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 10万元。后感情不合,乙起诉离婚,请求分割夫妻 共有的该套房产(起诉时该房屋的公允价值为150 万元),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 双方就该房产的归属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判决该房产归甲所有,剩余60万元贷款亦由甲偿还; 判决甲返还乙还贷金额以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额 7.5万元(10÷2*1.5)。
(四)父母买房归属问题
司法解释第7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 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 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 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 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 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 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
(2)协议保护作用 (2)协议保护作用 注重协议约定财产归属对女方权利保护 的作用,必要时可咨询律师。

浅谈《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

浅谈《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

浅谈《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一、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由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只是个征求意见稿,但是它的出现还是使社会一片哗然,也成为老百姓茶余饭后的话题。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但是,针对近年来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又在深入调研、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为了更广泛地听取广大民众的意见,落实司法为民的思想,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将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在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上进行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主要就是为了明晰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此解释无疑是针对今年来婚姻财产纠纷的现状,因此,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二、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不太完美的地方《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的一部基本法律。

自1950年5月1日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公布实施以来,已经过去整整60年。

其间,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婚姻法》曾在1980年和2001年分别作了两次较大修改。

每次制定和修改,无不体现着社会的文明、宽容和进步,并且都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经济飞速的发展以及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婚姻法及其解释一、二,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今的社会发展。

故此,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同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

这个在审判实践中总结而来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最大亮点体现在扩大了个人财产范围,其中涉及到了房产分割、确认亲子关系、生育权、“第三者”索要补偿等近年来婚姻官司中的热点、焦点问题。

_婚姻法_司法解释_三_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_吴晓芳

_婚姻法_司法解释_三_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_吴晓芳

吴晓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于2011年8月13日施行后,至今已经2年多了,刚出台时引起激烈的争论,几乎到了全民热议的地步。

静下心来仔细考虑,发现不少争议的问题源于对解释条文的理解不同,现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梳理和探讨,以期对婚姻家庭案件的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关于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处理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对第7条的争议最大,有人称之“违法”,有人认为该条对保护妇女权益极为不利。

究其缘由在于,许多人将婚后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形也纳入到第7条的适用范围。

其实,从第7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我们从字面语法上简单理解,“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是对后面“不动产”的修饰,是一个定语,它所强调的是不动产,赠与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出资。

第7条并没有“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或“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出资”的用语,适用第7条第1款的前提条件是:其一,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其二,购买不动产的目的是“为子女”,而非为父母本身。

现实生活中,有的父母可能出于子女单位能够报销相关物业费、暖气费等原因,也有的考虑到将来可能发生的遗产税等问题,将父母自己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实际上并无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

父母挂子女之名购房,用子女的名义登记产权,但实际是父母本身的财产,没有赠与的真实意思。

审判实践中应区分“赠与”与“挂名”的实际情况,否则离婚时因挂名登记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争夺产权,极有可能损害父母的切身利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关注的重点是,在有关证据认定父母出资购房系赠与行为时,该房屋究竟应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实质上是如何解读《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其中的“确定”一词是解读的关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公证实践中的影响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公证实践中的影响
其所 有 权 ,对方 只能 要 求 赔 偿 损 失 。
产 权 登 记 一 方 ,尚 未 归 还 的贷 款 为 产 权 登 记 一 方 的个 人 债 务 。双 方 婚 后 共 同 还 贷 支 付 的 款 项 及 其 相 对 应 财 产 增 值 部 分 .离 婚 时 应 根 据 婚 姻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协 议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判 决 该 不 动 产 归
人 出于善意 , 支 付 了合 理 对 价 . 并 且 已 经 进 行 了过 户 登 记 , 符 合《 物权 法》 第 一 百 零 六条规 定的善 意取得 的必要 条件 的 . 就 应 当按 照这 一 规 定 ,确 定 买 受 人 取 得
的影响。 在 当事 人夫 妻 关 系认 定 方 面 在 日常 接 待 工 作 中 ,笔 者 曾 遇 到 过 当 事 人 身 份 证 上 登 记 的 出生 日期 与 结 婚


《 婚 姻 法 司法 解 释 ( 三) 》 第 十条规定:
“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 动产买卖合 同, 以
证 上 记 载 的 日期 不 符 、身 份 证 上 登 记 的 姓名 与 结 婚证 上 登 记 的姓 名 同音 不 同
了夫 妻 双 方 及 双方 父母 所关 注 的 。
损失 , 离 婚 时 另 一 方 请 求赔 偿 损 失 的 . 人 民法 院应 予 支 持 。 ” 夫 妻 一 方 擅 自 出 售 共 同 共 有 的 房 屋, 是 对 另 一 方 共 有权 的 侵 权 行 为 . 不 应
当确 认其 具 有 买 卖 的效 力 ,但 如 果 买 受
其他 收益却 未 明确 。《 婚 姻 法 司 法 解 释
审 查 义 务 ,就 想 当然 地 将 房 产 认 定 为 夫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条文规定的解读与思考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条文规定的解读与思考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条文规定的解读与思考摘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引起了社会各界强烈反响,尤其是第10条关于按揭房屋的规定更引人注目。

《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相对于之前的解释,统一了立法标准,是一个重大进步。

但是,对于按揭房我们不能笼统认为归登记方所有,这对配偶另一方是不公平的,我们仍需继续探讨,使法律不断进步和完善。

关键词:按揭房;共同还贷;房屋增值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4-0130-02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消费观念的变化,按揭房已成为普通大众解决住房问题的主流方式之一,而对按揭房的处理也不可避免地成为离婚纠纷中的热点问题。

近年来,我国尤其是发达城市房价一路飙升,离婚率也快速增长,房屋无疑是夫妻间最重要的财产,如何分割房屋尤其是婚前以一方个人名义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分割问题更没有统一的司法指导标准,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普通老百姓的合法权利,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其中《解释三》的第10条关于按揭房的规定可谓最引人注目,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对此褒贬不一。

一方面为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提供了明确的审判标准,另一方面也有人担心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对婚姻中弱势或是财力弱的一方的歧视。

例如家庭主妇,她们没有自己的经济来源,整日忙于家务,一旦离婚可能面临净身出户的危险。

很多人认为新解释背离了婚姻法维护婚姻的初衷,抹杀了婚姻固有的人身属性,过多地适用财产法决定房屋的归属,不利于婚姻基础的稳固。

针对上述争论,本文将对《解释三》第10条进行具体的解读,分析其在审判实务中起到的作用和带来的社会影响。

《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浅析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修改

浅析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修改

浅析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修改摘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条司法解释一出,司法实践和学术界中争议都很大。

本文根据对第五条的不同学术观点,给岀笔者对第五条的修改并论述了个人婚前财产婚后产生的收益如何分配。

关键词:婚前财产;孳息;自然增值;适当补偿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自然增值和投资性收益。

孳息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是指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乂称直接孳息。

例如果树结岀的果子,家禽产的蛋。

法定孳息是指利息、租金和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取得的收益。

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导致的,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投资、管理无关。

比如房屋、字画、珠宝随市场行情的上涨而增加的价值。

投资性收益,是为了经营而产生的收益,如股票、股权、基金等这些为了获利而进行的投资所获得的收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条司法解释一岀,司法实践和学术界中争议都很大。

主要的争议在于这种完全排除孳息和自然增值的一刀切做法是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

根据民法的相物权理论,物的所有权基于所有权人的意志的转移才能转移,不管期间发什么了什么变动,所有权人都有权追回。

居于这个观点,有些学者认为,夫妻一方婚前的财产是夫妻一方所有,只有夫妻一方才有所有权,不管此后两人的关系发什么如何变动,只要所有权人没意志上的转移,所有权的归属就不会发什么变动,因此夫妻婚前的财产于婚后所取得的收益也因根据物权定理贵所有权人;还有学者认为,两人既然共同生活,婚询财产婚后所产生的收益就为夫妻二人共同拥有,居于这个原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收益因夫妻共同拥有,分割财产时应平均分配。

很显然这两种观点都过于极端,处理方式过于单一,既不符合立法精神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更不符合公平原则。

婚姻与财产——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婚姻与财产——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2012年第·2期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Journal of TaiYuan Urban Vocational college期总第127期Fe b2012[摘要]财产尤其是房产对我们的婚姻生活产生着越来越重大的影响。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是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对夫妻财产的归属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在突出财产个性的同时兼顾婚姻当事人各方的权益。

在以情感为主要内容的婚姻中,需要我们懂得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更需要我们竭尽全力去用心经营。

[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财产归属[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046(2012)2-0055-02婚姻与财产———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张臻(太原大学教育学院,山西太原030001)婚姻从来就不是孤立的、自在的,而是与社会诸多关系有着密切的、多方面的联系。

财产作为婚姻存续的物质基础,对我们的婚姻生活产生着越来越重大的影响。

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最高院在2011年8月13日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即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用很大的篇幅对夫妻财产做出了更加细化的规定,共十九条的司法解释就有十三条是关于财产的规定。

也正因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针对财产的归属引入了更具体的技术性规范,而倍受人民群众的广泛争议。

尤其是第七条和第十条关于父母给儿子买房儿媳没份儿,以及丈夫婚前买房妻子没份儿的规定更是引发了网络男女的口水仗。

不少网友认为,新婚姻法是男人的福音,为男人出轨扫清了最后障碍,保护的是婚姻中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也有网友认为,婚姻法新解释可能会改变年轻人的择偶观念,结婚对象由首选富二代变成了情投意合的潜力股。

那么,最高院为什么要出台这样的解释呢?要想解决这个疑惑,还得从我国现行婚姻法说起。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是1981年1月1日施行,并经过2001年修改的2001年《婚姻法》。

一、2001年《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制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约定夫妻财产制相结合,约定优先的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负责解决各类民事纠纷。

为了保障婚姻家庭制度的稳定与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本文将对该解释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说明。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背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在婚姻家庭领域的重要法律文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制定。

该解释旨在明确婚姻法相关条款的具体适用,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提供具体指导。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主要内容1. 离婚案件的审理标准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精神障碍或严重缺陷等情形,影响了婚姻关系维持的,对方可以提出离婚申请。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结合医学、心理学等专业意见,全面评估疾病或缺陷对夫妻关系的影响程度,确保离婚判决的公正与合理。

2. 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进一步明确了两个标准:一个是子女离异后的生活状态、家庭环境及双方监护能力等;另一个是保障子女的生活、教育等权益。

根据这两个标准,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会全面考虑双方的条件,制定合理的抚养方案,以保障子女的权益。

3. 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获得的房产、车辆等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为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提供了更具体的依据。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实践效果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实践中积极运用该解释,为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指导。

根据统计数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使得各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效率得到明显提升。

同时,该解释也进一步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了婚姻家庭制度的稳定与健康发展。

四、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进一步改进尽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例如,财产分割问题仍然面临一定的争议,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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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律师协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讲座笔记发布日期:2011-09-04 作者:刘宏俊律师江苏省律师协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讲座笔记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时间:2011年9月3日,地点:南京金陵晶元大酒店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吴:1、重申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2、对主张撤销的,因为婚姻法明确只有一种可撤销的情形,即胁迫,民政部后来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中也是强调只有受胁迫的婚姻才撤销,除此之外,均不属于可撤销的情形,而现实中,有的当事人对于结婚登记过程中的瑕疵,如一方未亲自到场提出异议,主张撤销,行政程序显然不好走,怎么办?从行政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只能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面如何操作,是行政庭的事情,提醒注意5年的诉讼时效(行诉法解释42条);3、总的原则,维护婚姻稳定,不轻易撤销。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吴:1、之前的审判中,可依据证据规则75条,持有不提供不利推定原则;2、第一款的主体是婚内夫或妻,第二款的主体包括子女,近亲属;3、只有提供了必要证据才可以推定,具体实务中要掌握必要证据的尺度,私下做的亲子鉴定能否成为必要证据?吴法官认为不可以,因为私下做的无法保证标本的确切性;4、一方死亡的,另一方要求兄弟姐妹之间做鉴定不同意的,也不可以推定,因为兄弟姐妹之间的准确率只有百分之七八十。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吴:1、以往这类问题,没有离婚,主张抚养费的,有的法院不予受理,现实中,比如一方常年在外,钱不归家,另一方辛苦带孩子,无法维持生活,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抚养费,如果不支持,显然不公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法定义务,离婚不是必要条件;2、关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2001年的司法解释一限定为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现实生活中,大学里学生能自食其力的很少,对这部分子女,如果主张抚养费,应不应支持?目前法院的做法是尽量调解,调解不了的,也只能按照解释一的规定,现在来看,解释一这一条有点超前,期望将来立法解决。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吴:婚姻期间,分是例外,现实生活中,第一次没离掉,等第二次再起诉中间有六个月时间,这个时侯,如果对方隐藏、转移,怎么救济?因此,规定可以起诉分割共同财产,《物权法》第99条也规定共同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吴:1、婚姻法17条确定,生产经营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司法解释二明确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为共同财产,此处进一步补充;2、房子的升值视为自然增值,如果婚前个人房产,婚后升值变现,再用于购房,再升值,对再升值的部分,可作为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有;3、个人房屋租金,倾向于共同财产,出租房需要对房屋修缮管理,可认为是经营管理,举北京例子,男的依靠祖上几间房屋租金过活,不上班,女的上班,工资作为共同财产,租金不作为共同财产,显然不公平。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吴:现实中,对这一问题有不同判决,有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未经登记的可以撤销,但也有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19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主张赠与有效,不能撤销。

最高院研究认为,赠与本来就主要发生在亲属之间,合同法对赠与的规定当然应当适用于夫妻关系,为了同案同判,维护法律尊严,作此统一规定。

贾:对于小产权房,虽然未经合法登记,但如果也履行了相关的证明手续,也可按照本条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吴:1、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利益,现实中赠与一方还是双方之争时,产权登记就说明了问题,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赠与谁;2、该条的出资仅限于全额出资,对婚后父母付首付,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仅视为对子女的个人赠与;3、登记在双方名下,当然属于共有,未做份额约定的,视为共同共有;4、其他近亲属赠与的,参照执行。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吴:先要走一个特别程序。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吴:生育要尊重女方的意见,对男方的诉求,给的出路是,可以找别人生。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吴:1、相对应增值部分,未做具体规定,审判实践中,还是要按照婚姻法第39条“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2、如果房价跌了,是否也要另一方承担,倾向性意见,无需承担,至少应补偿还贷的一半,因为,跌应该是暂时的,总体还是升。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吴:征求意见稿中有一个除外,即“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后来还是去掉了,主要考虑,加上除外与《物权法》106条冲突,也易为那些因房价上涨而恶意毁约的人提供违约的途径。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吴:1、有人提出来,作为债权不公平,我们错过了最好的买房机会,返还时应考虑增殖因素,最高院的意见还是不考虑增殖因素,毕竟房子的性质福利色彩浓;2、要不要考虑利息,如果子女没有住,可以考虑利息,如果一直居住,,则不考虑利息,不问你要租金就算便宜了。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吴:司法解释二11条,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参照上海高院的做法,只分割个人缴纳的保险费,不涉及统筹部分。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吴:1、法律依据,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为离婚;其他教授的观点,离婚是主诉,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是附带,主诉不成就,附诉当然无效;证据规则67条“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2、如果协议中明确约定,不以离婚成功为条件,如果登记离婚或协议离婚不成,诉讼离婚时,仍按协议办理,则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按协议处理。

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吴:如果一方明放弃暗继承,你也没辙,不可以主张放弃无效,因为按照继承法46条,只有“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才可认定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没有绝对的公平,任何一方均不应企望从婚姻中获利。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吴:以前,有的法院对这类案件不予受理,认为左口袋借到右口袋,现在统一尺度。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吴:当前实践中,一方有家庭暴力,另一方包二爷,都不能主张赔偿,婚姻法46条明确规定,必须是无过错方。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吴:主要针对现实中,假离婚不分割后来真离了,或者离婚时为了少交诉讼费,未要求分割,后来又要分割,或者离婚后作为商业合作伙伴共同经营,后来再要求分割的情形。

贾:不受解释一31条2年时效的限制,因为之前是一种共有的持续状态,随时可以主张分割。

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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