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合作经营实借贷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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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作为名借钱不还起诉书

以合作为名借钱不还起诉书

以合作为名借钱不还起诉书引言借贷合作是社会经济发展中必不可少的一环。

然而,有时候借款人可能会以合作为名借钱,却无意或故意不还款。

这给借款人和贷款人带来了巨大的困扰和损失。

本文将深入探讨这种以合作为名借钱不还的现象,分析其原因和影响,并提出解决方案。

二级标题1:借款人的动机和理由三级标题1.1:贷款需求•借款人可能因为急需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等方面,无法通过传统的融资渠道获得资金支持。

他们看中了贷款人的资源和资金,以合作为名借钱。

三级标题1.2:欺骗和诱导•一些不诚信的借款人可能故意以合作的名义借钱,目的是获取贷款人的资金,但并无意愿履行还款义务。

他们可能会利用虚假的合作承诺,夸大投资回报等手段来欺骗贷款人。

三级标题1.3:资金链断裂•有些借款人可能本身就处于资金链断裂的状态,无力偿还债务,只能通过借贷合作来填补资金缺口。

然而,由于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他们无法还款,也无法维持合作关系,致使债务无法履行。

二级标题2:贷款人的受害和损失三级标题2.1:财务损失•贷款人在借贷合作中提供了资金支持,但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贷款人遭受经济损失。

这可能对贷款人的个人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造成严重影响。

三级标题2.2:信任破裂•借贷合作本应建立在互信和合作基础上,但当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会导致贷款人对借款人失去信任,甚至影响到其他合作关系。

信任的破裂对于商业合作来说是致命的,可能导致长期的商业影响和损失。

三级标题2.3:法律程序•当无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债务纠纷时,贷款人可能会选择采取合法手段寻求司法救济。

这将导致长时间的法律程序,增加贷款人的成本和时间成本,并且使债务无法迅速偿还。

二级标题3:解决方案和防范措施三级标题3.1:合同的重要性1.借贷合作必须建立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来明确双方权益和责任。

三级标题3.2:风险评估和尽职调查1.贷款人在合作前应对借款人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和尽职调查,了解借款人的资信状况、经营状况和还款能力,降低贷款风险。

罗晓春、黄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晓春、黄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晓春、黄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55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桂芬覃若鹏覃斯【审理法官】宋桂芬覃若鹏覃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晓春;黄梦【当事人】罗晓春黄梦【当事人-个人】罗晓春黄梦【代理律师/律所】潘波成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黎沛洁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陈立俸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苏麟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波成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黎沛洁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陈立俸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苏麟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波成黎沛洁陈立俸苏麟【代理律所】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罗晓春【被告】黄梦【本院观点】黄梦与罗晓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双方按照利润五五分成,并约定双方终止合作之后,罗晓春将黄梦投资金额全额退还,可见其二人所签协议并不符合“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而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即双方属于借贷关系。

罗晓春作为《项目合作协议》经营管理人,案涉项目的经营状况的相关证据应由其掌握,其对黄梦提交的《发货明细表》和《草甘膦各规格每吨成本价表》不予完全认可,但其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黄梦的举证予以采信,并判令罗晓春支付黄梦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2731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基本原则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黄梦与罗晓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双方按照利润五五分成,并约定双方终止合作之后,罗晓春将黄梦投资金额全额退还,可见其二人所签协议并不符合“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而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即双方属于借贷关系。

如何认定是否为合伙关系如何认定合伙协议无效

如何认定是否为合伙关系如何认定合伙协议无效

如何认定是否为合伙关系如何认定合伙协议无效如何认定是否为合伙关系核心内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合伙是合伙纠纷的基本问题之一。

有的案件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是否为合伙关系,有的案件当事人虽然对合伙关系没有争议,但实际双方并非为合伙关系。

对合伙关系的正确认定是审理合伙纠纷的前提和基础。

下面由法律快车的小编为您介绍合伙关系认定的要件,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个人合伙既不同于自然人个人,也不同于法人,有其独有特点。

法官判断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为合伙,应从合伙的特定入手,即看当事人间是否有合伙协议,是否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成员,是否共同出资、经营、劳动,有共同的经营利益。

具体而言:合伙协议是合伙成立与存续的必要条件,合伙协议一般应反映出合伙的实质内容,明确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合伙的经营方式等。

当事人间是否有合伙协议,法官应从以下三方面加以判断:(1)当事人间有无书面合伙协议。

书面合伙协议是当事人间合伙关系的直接证据,书面合伙协议应对合伙人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作出规定,合伙人在协议上签字合伙即告成立,不以合伙人是否已出资为成立条件。

如果当事人在书面协议中约定立刻出资多少钱,合伙作什么生意,但又约定一方负责日常经营,在合伙期满后负责经营的一方返还另一方的出资并支付利息。

显然,这种书面协议仅具有合伙之名,实质为一种借贷关系。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无该合伙组织的登记。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登记的,反映出为合伙组织实体和合伙人、出资数额等情况的,应认定当事人间有合伙协议,因工商登记能够反映合伙成立时的初始情况以及变更等情况。

(3)是否有口头协议。

没有前两项情况的,但具备合伙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

因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责任在法律上是一种加重责任,所以合伙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法律允许有口头协议。

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认定

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认定

干货!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认定前言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是指以投资入股作为外在表现形式,而实质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

因投资入股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资金性质、主体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地位、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

而在司法实践当中,进行投资但实际并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名为投资入股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时常发生,故本所基于实务经验,就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认定作如下探析。

▌投资关系与借贷关系的界分从本质上来讲,投资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一般是指一定的经济主体为获取预期的收益而将一定财产转化为资本的过程,主要的特点就是投资主体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不意味着所有权发生转移,投资者仍然享有一定的支配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并非债权法律关系。

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一种债的关系,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关系,利息明确固定。

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表现形式通过以上的对比图可以看出,投资关系与借贷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两者在资金投入等方面具备一定的相似性,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混淆。

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行为,主要有几种表现形式。

1.名为投资,但实际并不参与经营管理。

一般情况下,出资主体投资后,无论是入股还是入伙,依法享有基本的经营决策权、知情权、监督权等参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如若投资者与当事人签订投资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没有对于投资人实际参与或者管理被投资企业事务的约定或投资人事实上并不参与上述的管理的,一般会被认定为借贷关系。

2.在投资协议中约定投资者享有固定收益或回报,但并不承担经营风险。

如投资协议约定由一方定期收取固定的回报或收益,但是并不承担经营风险,这与投资中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特点相背,故该约定虽然名为投资入股,但实际上却是民间借贷。

在此情况下,投资款实际上是借款本金,固定收益实际上是借款利息,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金融法案例

金融法案例

金融法律制度名为联营实为非法借贷【案例介绍】1993年12月11日,东发经营公司与良友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一批建材,由良友商贸公司负责对外签约、订货和销售,东发经营公司负责筹集资金,并于签订协议次日投入良友商贸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待合作经营结束,东发经营公司从良友商贸公司收回上述款项及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润,合作期限从双方签订投资协议至1994年6月30日止。

后因市场不景气,双方实际上未开展合作经营业务。

1994年3、4月,东发经营公司多次向良友商贸公司催讨上述款项,良友商贸公司均以合作经营期限未到为由拒绝东发经营公司的要求。

东发经营公司遂于1994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良友商贸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庭审时,良友商贸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因市场不景气而暂未履行,待市场情况好转后会按协议履行的,现投资协议未到期,东发经营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是不恰当的。

【几种观点】1、1、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未到期,东发经营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不能支持,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2、2、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因约定了保底条款而致使投资协议无效,良友商贸公司应返还投资款,而东发经营公司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3、3、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应确认协议无效,本金应予返还,而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意见】本案争议较大的是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是否有效。

从形式上来看,讼争协议属于联营协议。

联营是两个以上的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横向经济合作关系的一种法律形式。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联营有三种形式:(一)法人型联营。

《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的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法人型联营之下,两个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共同出资创办的联营体是一个新的企业法人,联营各方的关系,根据联营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来确定。

关于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法律规定

关于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法律规定

关于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法律规定企业之间如何进行资金拆借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历来为我国法律和政策所禁止。

2011年,随着原材料、劳动力成本的上涨,再加上银根紧缩,很多的中小企业都遭遇资金难关。

有银行界人士称“对于中小企业来说,今年的情况比2008年更加困难。

”面对如此困境,企业之间以各种形式相互借贷的情况也随之大量出现,在部分地区甚至非常普遍。

企业间的资金拆借是否有效及发生纠纷如何处理及其合法化的途径等问题随之成为很多中小企业关心的问题,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处理,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供大家参考。

一、从现有规定来看,限制或禁止企业间资金拆借相关规定。

从我国目前相关规定来看,限制或禁止企业间资金拆借有如下规定:1.《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2.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3.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只共享利润,不共担风险这样的合同被判无效

只共享利润,不共担风险这样的合同被判无效

只共享收益,不共担风险这样的合同被判无效家有闲钱怕贬值,便动起了与朋友合伙经商的念想,谁知合作合同竟然被法院裁决无效。

4 月 9 日,彭泽县人民法院一审讯决了一同民间借贷纠葛案件,裁决被告吴利返复原告洪科借钱十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洪科是彭泽县马当镇居民,平常节衣缩食,倒也有了一点存储。

因为物价向来飞涨,洪科向来希望手上这点钱能够保值增值,却苦于没有路子。

2010 年 8 月,经营某货运物流的吴利找到了洪科,宣称能够为其指点一条发达的道路。

吴利说,自己经营的货运物流收益十分可观,当前希望事业再上一层楼,却缺乏发展资本,希望洪科入股。

只需洪科入股,既不需参加管理,也不肩负损失,每年给洪科投入资本的60% 作为收益,一年此后连本带利一次还清。

见条件这样诱人,洪科不由怦然心动。

心动不如行动,洪科立即与吴利签署了《合作经营协议》,商定洪科对吴利经营的货运物流公司投入股金十万元,洪科不参加管理,也不肩负损失,一年到期后,吴利连本带息送还洪科16 万元。

合作经营限期到期后,洪科满心欢欣找到吴利,要吴利兑现合同。

谁知吴利告诉洪科,今年买卖不好做,我赔本了,没钱还。

眼看自己多年存储就要打了水漂,洪科无奈之下,将吴利起诉到了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洪科和吴利在联营合同中商定,洪科如期收取固定收益,无论盈亏均如期回收本息,违反了联营活动中应该依据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其性质是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应该确认无效。

洪科不参加货运物流部经营,也不肩负联营的风险责任,两方不属于真实的联营合作,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吴利由此获得的借钱应该返还洪科。

最后法院裁决被告吴利返复原告洪科借钱十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法理分析按民事法律规定,假如合伙法律关系存在,合伙当事人一定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假如一方只获得固定的收入,而不肩负任何风险,则其性质属于违犯法律规定的保底条款,合同中该条款无效。

平常地说,该种合伙法律关系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

雷棹远、严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雷棹远、严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雷棹远、严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2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方资南赵文君朱静【审理法官】方资南赵文君朱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雷棹远;严倩【当事人】雷棹远严倩【当事人-个人】雷棹远严倩【代理律师/律所】李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邢煜辉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潘文奇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邢煜辉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潘文奇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劲邢煜辉潘文奇【代理律所】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雷棹远【被告】严倩【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严倩与雷棹远之间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严倩与雷棹远之间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涉案《合作协议》约定,严倩向雷棹远提供8300000元资金,按月利率1.1%收取利息。

上述约定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

与通常的民间借贷合同不同之处是,《合作协议》对资金的用途、收益、风险以及严倩的资金风险控制作出了约定。

即资金用于炒股,所得收益全部归雷棹远享有,股票的交易风险由雷棹远承担,严倩为保证资金的安全有平仓的权利。

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批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八十六条规定中关于场外配资的主体属性和形式要件。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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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合作经营实借贷协议无效案情:2010年7月23日,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联合收购梗谷加工销售梗米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自担价格风险责任,负责收购梗谷,然后加工成梗米销售,并要确保每月有1.2%收益,每三个月周转结算一次账;2011年9月底将50万本金及收益返还给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

2010年9月6日,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

逾期后,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既不返还本金,又未支付约定的收益。

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屡次向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索要出资款及收益,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均以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未参加经营亏损严重,无款偿还为由拒绝返还。

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既未按合作经营协议支付约定的收益,又未按期归还合作经营50万元出资款,违背合同法有关规定,起诉要求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立即归还50万元出资款,并按约定的每月1.2%支付收益款。

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辩称,双方虽名为合作经营,但原告上
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独自经营发生亏损,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应该和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一起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因此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不应该归还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出资款和支付收益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合同无效;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50万元。

说法:目前我国立法只允许法定贷款人依法贷款。

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2条规定:“本通则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也有明确规定:“企
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在我国只能成为借款人而不能成为贷款人,即我国立法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贷。

合作经营通常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基于合同进行
合作,共同从事某项产品的研究、制造或销售,或者某个项目的经营,合作者之间依合同的约定投人资金、技术或设备以及劳务,并依合同的约定分享权益和分担风险。

本案中,两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方提供资金,不参加经营,不承担价格风险;一方收购、加工、销售,要确保每月1.2%收益。

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出资50
万元,不参加经营,不承担价格风险,只按时收回成本及收益。

这种企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金融法规,故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无效。

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
支付自汇款之日起每月1.2%收益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50万元款项,依法应予以返还。

(安徽省全椒县司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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