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文本)(200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质量与建设安全第三章运行安全第四章工程保护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开发、利用、控制、调配、保护水资源和防洪、防风暴潮的各类工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职责,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在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灾减灾中的作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并管理的水利工程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全文)6篇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全文)6篇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全文) 1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遵循基本生活优先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水源和引供水工程建设、供水调度应当以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为依据。
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
第二十五条跨流域及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配水资源,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利害关系各方的利益以及调出和调入地区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本行政区域城乡用水状况、下一年度水源预测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区域年度用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和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并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下列取水不需办理取水许可:(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用少量地表水的;(三)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各项取水,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取水,直至禁止取水。
第二十八条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浙江省综合治水工作规定

浙江省综合治水工作规定前言作为一个沿海省份,水资源在浙江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然而,长期以来,受到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等多种因素影响,浙江省的水资源面临诸多问题,如水污染、水资源短缺、江河湖泊生态系统衰退等。
因此,为了保护和管理好我们的水资源,浙江省制定了一系列综合治水工作规定,旨在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一、总则为切实维护浙江省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生态环境的持续改善,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水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浙江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二、综合治理1. 构建水资源管理体系浙江省将建立统一的水资源管理体系,加强水资源信息管理和统计分析,实现水资源的全面动态监管。
2. 建立水污染源自行监测与企业自行报告制度浙江省将建立水污染源自行监测与企业自行报告制度,规范企业水污染监测和自报自查,并加强水污染源排放口及监测设备的监督管理。
3. 精准治理水源地污染浙江省将对水源地进行详细调查和污染评价,建立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制度,加强水源地环境监测和水质监控,特别是对于超标排放等情况实行“一票否决”。
三、科学调度1. 精细化调度江河湖泊水流浙江省将加强对江河湖泊水流调度和监测,保障水资源合理调度及生态价值的最大化。
2. 推进水资源节约和高效利用浙江省将加强用水监管,推广循环利用、节水型技术和设备,实现水资源的节约和高效利用。
3. 加强防汛减灾工作浙江省将加强防汛减灾工作,做好抗旱抗涝等极端天气事件应急响应,加大基础设施建设和投入,提高自然灾害防御能力。
四、法律法规浙江省将积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水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于水污染、违法占用水资源等行为,将依法严肃处理,保障水资源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五、责任体系浙江省将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领导责任制,明确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和任务,切实贯彻属地管理、源头治理的原则,形成全社会共同治水的新格局。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资源论证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资源论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0.01.21•【字号】浙水政[2010]3号•【施行日期】2010.0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浙江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资源论证工作的通知(浙水政〔2010〕3号)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各资质单位:在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努力,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取得了显著成效,对合理配置、高效利用、有效保护水资源和保证建设项目的合理用水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规范取水许可审批提供了技术依据。
同时,水资源论证工作还存在报告书编制质量不高、审查把关不严、监督管理薄弱等问题。
为加强监督管理,进一步提高水资源论证工作质量,促进水资源论证工作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的格式要求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必须注明编制单位名称、资质证书号、主要编制人员姓名、职称、上岗培训证书号、负责章节,单位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签名,并加盖编制单位公章或者论证资质专用章。
同时,须附具编制单位资质证书(正本)影印件、论证委托协议书或合同书、项目建议书(预可研)批复或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意见或备案机关出具的准予备案通知书、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说明或第三者的承诺书(协议、会议纪要)等有关材料。
二、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的原则要求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必须符合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利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试行)》(SL/Z322-2005)、《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要符合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相关规划,体现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考虑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类型、规模,结合水资源条件与经济发展要求,突出水资源论证工作重点。
要坚持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统筹考虑已建、在建及拟建建设项目的综合影响;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统筹考虑建设项目取水水源分析、取用水合理性分析以及取退水影响的分析。
2022年水法规及水知识竞赛题

水法规及水知识竞赛题1(判断题100)一、判断题:1、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防洪工程和依法参与防汛抗洪旳义务。
(对)2、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上级机关批准。
(错)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3、在船舶航行也许危及堤岸旳河段,应当严禁通航。
(错)在船舶航行也许危及堤岸旳河段,应当限定航速。
4、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对)5、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旳居民,本地人民政府应当有筹划地组织外迁。
(对)6、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对)7、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办公室是临时机构。
(错)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办公室是常设机构。
8、水文工作是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旳基本性公益事业。
(对)9、科研、工程设计、工程建设等使用旳水文资料,必须经市级以上水文机构技术审定。
(对)10、非水文测验船只在通过正在进行水文测验旳河段时,应当减速并避开水文测验仪器。
(对)11、修改后旳《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于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对)12、水文站网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对)13、国家基本水文站旳建设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行。
(错)国家基本水文站旳建设由所在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
14、在水文测验保护区范畴内,不得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建造房屋、码头等建筑物。
(对)15、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旳水库以及其他重要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水文测站。
(错)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水文测站。
16、国内单位面积产水量排在前四位旳分别是台湾、广东省、福建省和浙江省。
(对)17、“3.22世界水日”是联合国大会于1993年拟定旳。
(对)18、修订后旳《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自1月1日起施行。
(错)10月1日。
19、浙江省近年平均水资源总量为937亿立方米。
(对)21、《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对)22、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旳水质原则必须达到W类以上。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2019年版)》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2019年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7.31•【字号】浙发改投资〔2019〕346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中介机构正文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2019年版)》的通知浙发改投资〔2019〕34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为规范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根据《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有关要求,结合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事项梳理,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公布《浙江省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2019年版)》,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全省统一的事项清单,加强对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及时完成本地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事项的调整。
行政主管部门在投资项目行政审批过程中,不得要求企业提供法定委托清单之外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材料。
申请人有能力自行完成的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可自行编制,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制度。
二、各地要加快推行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代码制度,全面应用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平台,并实现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深度融合。
三、各地要深化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改革创新,积极推行区域评估、多评合一、联合评价制度,鼓励开展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网上竞争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在区域、行业和部门间违规设立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探索开展全过程工程咨询试点。
本次公布的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与《关于公XXX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浙发改社体〔2016〕373号)不一致的,以本次公布的内容要求为准。
省人大调研组赴宁波调研《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执行情况

省人 大调研 组赴 宁波调研 《 浙江省水 资源管理条例》执 行情况
2 1 年 9月 1日至 3日,省人大常委会委员 、农业与农村委员 会副 主任 汪志芳 ,全 国政协委员 、省水 利厅原副 厅长黄 00 建 中等一行赴宁波 、慈溪调研 《 浙江省水 资源管理条例》 ( 以下 简称 《 条例》 )执行情 况。宁波市人 大城建农资 环保 工委主 任史明华 、副主任高明政 ,宁波市水利局副局长倪 勇康 、慈溪市副市长严新 章等 分别 陪同。 在 甬期间 ,调研组一行先后实地考察 了宁波工业 水厂、慈溪市上林 湖水 库水源保 护工程 、曹娥 江至慈溪 引水工程 和慈 溪市围涂工程 ,分别听取 了宁波市政府 和慈溪市政府关于贯彻执行 《 条例》情况 的汇报 ,并进行 了充分 的交流 。 《 条例》颁布实施 以来 ,宁波市积极贯彻落实 ,水资源法律 法规 和规划 体系逐 步 完善 ,水 资源开 发利用 更加科 学 ,水 资源的配置调度更加有效 ,水资源节约保护逐步推进 ,水资源管理得到进一 步加强 ,水利 服务经济社 会可持续 发展水平进 步提升 。调研组对宁波市所取得 的成绩给予 了充分 的肯定 ,同时对下一 步工作提 出了建议 :① 加强水资源保 护 ,提高水 功能区达标 率 ;②加强地 下水 管理 ,全面完成省政府禁限采任务 ;③加强 节水工作 ,稳 步推进节水 型社会建设 ;④ 加强水 资源论证 ,积极 开展 规划 水资源论证工作 。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 21 年工 作部署 ,今年 8月至 9月 ,省人大农 业与农 村委 员会决定 开展 《 例》执行情 况的 调研。 00 条 其 目的是深入 了解近 年来 全省 《 条例》贯彻执行情况 ,总结经验 ,分析存在 的问题 ,提 出对 策建议 , 促进 《 条例》 全面贯 彻落实 ,为 浙江经济社会 可持续发展 提供水资源保障 。 摘 自浙 江水利 网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水利厅•【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细则》的通知各市、县(市、区)水利(水务、水电)局:现将《浙江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浙江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细则》2、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3、入河排污口登记表4、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基本要求附件1:浙江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根据《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家庭生活、农村种植业和零星畜禽养殖分散排污不适用此细则。
第三条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与使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等有关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境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入河排污口日常监督管理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一)浦阳江安华水库以下河段、东苕溪青山水库坝址至德清大闸河段、钱塘江富春江水电站大坝以下河段、曹娥江百官老公路桥以下河段,以及在跨市河道行政交界断面上游2公里,下游1公里范围内的河段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二)除应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外的本行政区域内省级河段,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段,以及在跨县河道行政交界断面上游2公里,下游1公里范围内的河段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应当由省、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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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前款所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维持现状的原则,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强化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全面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环境状况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制定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第九条流域、区域规划按下列规定进行编制:(一)钱塘江、瓯江、东西苕溪流域,杭嘉湖地区、萧绍宁地区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省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省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甬江、飞云江、灵江、鳌江流域、舟山本岛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所在地的市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三)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的流域综合规划或者专业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流域、区域规划和上一级水资源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
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源头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水库库区应当封山育林,逐步减少水库库区居住人口。
禁止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等活动。
禁止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
有饮用水供水功能的水库库区的保护,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工业污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应当按排污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
畜禽养殖场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产生的废污水,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接排入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做好江河湖库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实行共享。
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第十六条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七条禁止围湖造地。
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水塘、湿地。
确需填埋或者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依法报经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建设活动占用水域行为的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在沿海地带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在地表水丰富的地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状况及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的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发利用。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已开采的应当限期停止。
具体期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征求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的要求,并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二十一条水电资源的开发应当符合规划。
水电资源的开发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取得。
第四章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遵循基本生活优先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水源和引供水工程建设、供水调度应当以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为依据。
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
第二十五条跨流域及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配水资源,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利害关系各方的利益以及调出和调入地区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本行政区域城乡用水状况、下一年度水源预测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区域年度用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和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并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下列取水不需办理取水许可:(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用少量地表水的;(三)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各项取水,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取水,直至禁止取水。
第二十八条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取水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取水许可程序及审批权限,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或者利用水资源发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但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取水除外。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水资源费应当用于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及水资源保护、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取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三日内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
第五章节约用水第三十三条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