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再检讨
保险合同复效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思考.doc

保险合同复效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思考一、如实告知义务及合同复效的一般规定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像保险人陈述。
《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由此看出,我国采用的告知方式为询问告知,并且告知义务是一种先合同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履行的内容是与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有关的重要事实,这些重要事实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承保后采取什么样的费率,即按正常收费还是按特殊费率收费至关重要。
保险合同复效,复效建立在合同中止的基础上,保险合同中止的原因是在分期支付保险费合同中,投保人经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费或者逾期60日未交保费的,中止复效一般只存在与人身保险合同中。
保险合同中止后有两年的复效期,在复效期内保险人与投保人达成复效协议,投保人补交保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合同复效后,保险期间继续计算。
复效期内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二、合同复效与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法律关系(一)复效后原合同继续有效,不是一个新合同的成立。
首先,要明白合同的中止与终止是不一样的,中止只是效力暂停,终止则是合同结束。
所以此点表明合同中止是原来的合同,效力暂停是原合同,那么合同复效的仍然是原合同的继续有效,而不是建立一个新的合同。
其次,合同的复效条件仅仅是双方达成复效协议,投保人补交保费即可,而一个新保险合同的订立,需要有新的保险标的,以及重新确定保险金额,约定保险期间等等的约定或者规定,但是《保险法》中关于合同复效并没有这些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什么变化,所以复效的仍然是原来的合同。
最后,死亡保险中的自杀条款的规定,将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的时间段分为两段,合同成立之日起和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由此可见,复效与成立新合同是不同的,复效不是一个新的保险合同。
《2024年保险法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则研究》范文

《保险法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则研究》篇一一、引言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其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则是其中的核心内容之一。
这一规则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保险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保险标的和风险情况的信息。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保险法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则,分析其重要性和现实意义,为完善我国保险法提供参考。
二、保险法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保险人作如实告知。
这一义务源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如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可能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甚至导致合同无效。
三、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则解析1. 告知内容:投保人应当就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保险人作如实告知,包括但不限于保险标的的性质、价值、风险情况等。
2. 告知方式:投保人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保险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3. 法律后果:如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可能会影响保险人的承保决定或增加保费,甚至导致合同无效。
四、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难点及应对策略1. 难点:由于信息不对称和道德风险的存在,部分投保人可能存在隐瞒或虚假陈述的情况。
此外,部分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告知要求过于繁琐或不明确,也可能导致投保人难以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 应对策略:首先,应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对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的认识。
其次,保险人应明确告知要求,简化流程,提高服务质量。
此外,还应加强监管力度,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和保险人进行处罚。
五、完善我国保险法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应进一步明确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和范围,为投保人和保险人提供明确的指导。
2. 加强监管力度:应加强对保险市场的监管,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和保险人进行处罚,维护市场秩序。
3. 提高公众意识:应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对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其目的是为了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如实告知其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的现象时有发生。
本文将探讨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二、保险人告知义务的概述1. 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含义保险人告知义务是指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向被保险人说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等,并要求被保险人如实告知其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
2. 保险人告知义务的法律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等,并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其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
”三、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1. 保险合同无效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的,保险合同无效。
这意味着,如果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保险人返还已缴纳的保险费。
2.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合同虽然无效,但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保险合同的订立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导致合同无效,保险事故发生与保险合同无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 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构成对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4. 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保险人还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 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如果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论保险法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论保险法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一、引言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其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这一义务要求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保险标的和风险情况的信息。
本文旨在探讨保险法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意义及其实践中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及意义1. 内涵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保险标的和风险情况的信息。
这一义务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也是保险公司评估风险、确定保费的重要依据。
2. 意义(1)保护消费者权益。
如实告知义务保障了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时的知情权,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风险。
(2)维护市场秩序。
如实告知义务有助于保险公司评估风险、合理定价,从而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和良性发展。
(3)提高保险合同的履行效率。
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助于保险公司准确了解保险标的和风险情况,从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迅速、准确地处理赔付事宜。
三、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 投保人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
部分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为获取更大保障或降低保费,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有关信息。
2. 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告知信息的审查不严。
部分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投保人提供的告知信息审查不严,导致风险评估不准确。
3. 法律制度不完善。
现行保险法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尚不完善,缺乏具体的操作指引和处罚措施。
四、完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建议1. 加强法律法规建设。
完善保险法及相关法规,明确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及处罚措施。
2. 强化保险公司内部管理。
保险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严格审查投保人提供的告知信息,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估体系。
3. 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
加强消费者教育,提高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认知和风险意识,引导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4. 引入科技手段。
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几点思考

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几点思考卞春元;陈晖【摘要】一、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rn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最基本的原则,是由保险活动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第一、保险关系成立的基础.保险制度采取将损失分散到众多单位分担的办法,以减少遭灾单位的损失.通过保险,投保人共同交纳保险费,建立保险补偿基金,共同取得保障.一般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利益分配关系,而保险关系则建立在“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共济基础之上,如果投保人一方缺乏诚意或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却能获得不应得的利益,就会使保险成为轻易获利的工具,保险金的不当支付会减损保险人的正常赔付能力,保险的功能无法实现,保险行业也就无法正常运行;如果保险人一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就会使大众怀疑乃至否定保险的保障功能进而失去投保意愿,保险业务也就无法正常开展.【期刊名称】《山东审判》【年(卷),期】2012(028)001【总页数】3页(P99-101)【作者】卞春元;陈晖【作者单位】商河县人民法院;商河县人民法院【正文语种】中文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最基本的原则,是由保险活动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第一、保险关系成立的基础。
保险制度采取将损失分散到众多单位分担的办法,以减少遭灾单位的损失。
通过保险,投保人共同交纳保险费,建立保险补偿基金,共同取得保障。
一般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利益分配关系,而保险关系则建立在“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共济基础之上,如果投保人一方缺乏诚意或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却能获得不应得的利益,就会使保险成为轻易获利的工具,保险金的不当支付会减损保险人的正常赔付能力,保险的功能无法实现,保险行业也就无法正常运行;如果保险人一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就会使大众怀疑乃至否定保险的保障功能进而失去投保意愿,保险业务也就无法正常开展。
所以说,诚信是保险得以存在的基础。
保险行业检讨书范文

尊敬的领导:您好!在此,我怀着无比愧疚的心情向您递交这份检讨书。
近期,我在工作中因疏忽大意,未能严格执行业务流程,给公司及客户带来了不良影响。
为了深刻反省自己的错误,特此向您表示诚挚的歉意,并作出以下检讨:一、错误事实1. 在办理客户保险业务时,因对相关条款理解不透彻,导致未能为客户提供合适的保险产品,给客户带来了不必要的困扰。
2. 在核保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导致部分高风险客户得以顺利投保,可能给公司带来潜在风险。
3. 在服务过程中,未能充分关注客户需求,对客户咨询的问题解答不够耐心,导致客户满意度下降。
二、错误原因1. 工作态度不端正,对业务学习不够深入,导致业务知识掌握不牢固。
2. 缺乏责任心,对工作细节关注不够,未能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
3. 服务意识不强,未能充分站在客户角度思考问题,导致客户体验不佳。
三、改正措施1. 加强业务学习,深入学习保险相关知识,提高业务水平,确保为客户提供专业、贴心的服务。
2. 严格遵循公司规章制度,规范操作流程,确保业务办理的合规性。
3. 增强责任心,对工作细节进行严格把控,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4. 提高服务意识,关注客户需求,耐心解答客户问题,提升客户满意度。
5. 定期进行自我反思,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
四、承诺1. 针对此次错误,我将深刻反省,吸取教训,确保不再犯类似错误。
2. 积极配合公司开展整改工作,为提升公司整体业务水平贡献自己的力量。
3.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会以更加严谨的态度,认真负责地对待每一项工作,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
最后,再次为我的错误向您表示诚挚的歉意。
请您给予我改正错误的机会,我将用实际行动证明自己的决心和诚意。
谨致敬意!检讨人:(签名)年月日。
如实告知制度的检讨及重构

如实告知制度的检讨及重构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要求,本文从故意不如实告知情况下保险人是否应当退还保险费方面进行了探讨。
认为,基于目前保险业的发展状况和整个社会对保险特别是“最大诚信”的认知情况,保险法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并不适合目前的法律和保险环境,与民法的基本原理亦颇多抵牾,基于此,作者认为需要重新构建如实告知义务。
标签:如实告知;故意;过失;保险事故;退还保险费告知,也可以叫说明,但是我国法律将保险人的义务称为说明,因此一般统称为告知,以便区分。
其在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含义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应依据保险人的询问,由投保人将关于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如实陈述。
这种义务是法定的,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明确约定的影响。
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考察各国立法例,保险人一般都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对是否可以退还保费有不同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16条也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在此条规定中,将投保人不实告知的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重大过失并区别其法律后果,即投保人故意不实告知的情况下,保险有权不退还保险费;而投保人重大过失不实告知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如非重大过失,保险人则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对故意未告知的情况,该条规定相对简单原则,未对构成不实告知的事项做出规定;同时,也未要求故意不实告知事项和危险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导致保险人无限制扩大询问事项,投保人动辄就陷入保险人的陷阱,因为非常轻微的故意未告知情节而被拒赔或解除合同,并且不退还保险费,这本质上构成了保险人对投保人故意不实告知的一种惩罚,其性质可以看成是一种惩罚性赔偿金或者惩罚性违约金。
考察各国立法例,一般都不以故意和过失区分不实告知的法律后果,而只是概括规定故意和重大过失下保险人可以以此为由进行抗辩。
德国《保险契约法》、日本《商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都有类似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64条规定也很明确。
《论保险法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论保险法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一、引言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其核心原则之一便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这一义务的履行对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后续的理赔过程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保险法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重要性及其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二、保险法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等信息。
这一义务的履行是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础,也是保险人评估风险、确定保费的重要依据。
三、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性1. 保护消费者权益: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利益损失。
2. 维护市场秩序: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遵守,有利于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3. 确保合同效力:投保人如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可能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影响后续理赔。
四、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在实践中的应用1. 告知内容: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应提供与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相关的所有重要信息。
如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健康状况等。
2. 告知方式:投保人可以通过书面、口头等方式向保险人提供信息。
在现代保险业务中,通常采用书面形式,如投保单、健康告知书等。
3. 法律责任:如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可能面临合同无效、解除合同、拒绝赔付等法律后果。
同时,保险公司也有权要求投保人提供补充信息或进行补充说明。
五、完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建议1. 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和法律责任,为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2. 提高消费者教育水平:通过宣传教育、普及保险知识等方式,提高消费者的保险意识和风险意识,引导其正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3. 强化监管力度:保险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力度,确保其严格履行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督促和指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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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再检讨关键词: 告知义务,理性投保人标准,客观谨慎保险人标准,决定性影响标准,纯粹性影响标准,风险增加可能性标准内容提要: 以保险法和海商法理论为指导,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从确定告知义务的角度、广度、深度以及维度,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进行了全方位的研讨,力求对告知义务进行一个立体化的解析,以达到准确使用法律之目的。
在保险法研究领域,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一个经过长期、反复讨论但又历久弥新的话题。
在保险实务中,围绕着告知义务的理论与实践,至今仍有许多争论,故在当今形势下,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仍存在很大的必要性。
业内人士普遍知晓,在告知义务这一问题上历来存在“有限告知”和“无限告知”两种模式的区别,实行有限告知模式的国家多为大陆法系国家,例如德国、奥地利、瑞士、俄罗斯、韩国和中国等,此种模式的外在形式为“询问主义”,即投保人仅对保险人问及的事项负有告知义务,而对书面中未曾提及的事项,不论保险人是否提出口头询问,投保人均无义务主动告知。
采取无限告知模式的国家多为英美法系国家,此种模式所秉承的是“申告主义”,即投保人不仅要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据实告知,而且对于保险人未曾问及但却足以影响危险评估且为投保人所知晓的事项,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
{1}有限告知和无限告知的模式,其中蕴含着“质”和“量”两个方面的内容。
所谓质,指的是在不同模式之下告知义务的法律属性,所回答的是告知义务属于投保人的主动义务还是被动义务的问题。
所谓量,则是指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所应达到的深度与广度,换言之,哪些事实必须告知,哪些事实不必告知,这些都是在衡量告知义务时不可回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很显然,在《保险法》的制度建构中,关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采取的是有限告知的模式,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在海上保险法中,关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所采取的模式却稍显模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仅从这一规定来看,完全可以确定,中国海上保险所采取的是无限告知的模式。
但是由于第222条第2款又规定:“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这一规定似乎又使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回归到了有限告知的模式,继而导致了人们在认识上的混乱。
依笔者之浅见,《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第2款的关系实际上是基本规定与补充规定的关系,换言之,第1款中对投保人的主动告知义务既然没有任何限制性词语,即可断定其确立的是无限告知的模式;第2款中虽有保险人“询问”的字样,但此种表述只是对无限告知义务的例外规定,但就整体而言,此种无限告知义务的模式并未因存在第2款的规定而在形态上发生根本的变化。
尽管《保险法》与海上保险法在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问题上确定了不同的模式,但有一些问题是在两种模式下的投保人共同面临的,例如,对于与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投保人应以何种标准回答到何种程度等。
为此,拟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分析,以期达到正确适用法律之目的。
一、告知义务的判断角度之辨析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应以投保人的观念还是以保险人的观念来判断需要告知的事项这一问题,曾经存在较大的争议,继而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学说。
(一)理性投保人标准说从法律意义上讲,所谓理性的人,是指能够按照社会对其成员所要求的为保护其自身和他人的利益而行使注意义务并能利用其知识、智力并发挥判断能力的人。
{2}从这个基本概念出发,所谓理性投保人(reasonable assured),应该是指在正常的情况下,能够按照法律的基本要求,根据其对事物的认知能力,运用其掌握的基本知识,对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作出正确描述的人。
在英国的司法判决中曾有人采纳理性投保人的标准,以此确定应该告知的事项。
例如Moulton法官在the “Joel v. Law Union and CrownInsurance Co.”案中曾指出:“如果一个理性的人认为系争事实应予披露,就没有理由不这样认为。
”另有一位法官Lush也指出:“如果一个理性的投保人知道,假如不向保险人披露某项事实,将会自然地影响其确定承保和收取保险费,而且这种不披露在事实上误导了保险人,则对于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而言,该项不披露的行为将会是致命的。
”理性投保人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从而避免保险人滥用对“重要事实”的解释权,但是,由于投保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水准不可能整齐划一,因而运用此种标准不能合理地界定重要事实的范围,因此,在英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领域,当事人质疑此种标准。
(二)谨慎保险人标准说所谓谨慎的保险人,是指在当时市场中营业的具有丰富经验和理智的保险人。
此说的要义是按照保险人对事物的认识标准,判定哪些情况是投保人在投保时应该告知的重要事项。
但是,根据保险人标准所针对的对象而言,在谨慎保险人标准上,又分化成两种不同的标准:一种谓之客观合理保险人标准;另一种则可称之为主观合理保险人标准。
持客观合理保险人标准说的人们认为,应站在保险行业内大多数保险人的立场上来衡量某一事实是否属于应当告知的重要事项;而主观合理保险人标准说则认为,应根据特定保险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标准来判定需要告知的事项。
{3}7相比之下,笔者认为,主观合理保险人标准欠缺合理性,原因有以下两点。
第一,此种标准不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当今时代的立法,普遍强调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险法亦然。
《保险法》第15条中所规定的投保人相对自由的解约权,第16条第6款关于保险人在已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而仍然与之订立合同时的禁止抗辩的规定,还有第17条规定的保险人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的义务等,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这一基本理念。
但是,设若在保险实务中采取主观合理保险人标准,即等于赋予保险人对“重要事实”的绝对解释权。
换言之,投保人对某一事实是否需要告知,解释权完全在保险人一方,由此可能会导致这样的局面,即:同一保险人承保不同投保人的不同保险标的时,对需要告知的事项,将会根据自己的需要作出不同的解释;站在投保人的角度来说,如果同一个投保人就同一种类的保险标的向不同的保险人投保时,还要分别研究和揣摩保险人对需要告知的事项的具体解释标准,进而增加了投保人的负担和法律风险。
第二,采取主观合理保险人标准也不利于诉讼进行时对是非标准的科学判断。
从实务角度而言,按照业内的普遍规律和通行标准来确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更有利于增强司法标准的同一性,减少对法律问题在认识上的歧义。
如果采取主观合理保险人标准,就意味着法官要针对不同的保险人确定不同的司法标准,此种做法显然有违司法工作的基本准则。
因此,在确定投保人需要告知的事实方面,客观合理的谨慎保险人标准更具合理性。
到中国的保险立法,对于按照何种标准确定告知义务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
透过《海商法》第222条可以看出,《海商法》中对重要事实的认定标准接近于理性投保人的标准。
但是,反观《保险法》的规定,其中并没有诸如“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这样的表述,而且还特别强调,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实际上,此种制度建构所强调的是告知的事项是否与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直接相关,而不是投保人对有关情况是否知悉。
从这个角度来看,《保险法》中对重要事实的认定标准又似乎采取了谨慎保险人的标准。
虽然海上保险和普通的财产保险所面临的风险程度有所不同,但是,为了便利诉讼,在司法层面统一对重要事实的认定标准十分必要。
基于前面的分析,笔者认为,从合理性的角度出发并且兼顾到保险的实际情况,采纳客观谨慎保险人标准更加有利于司法实践。
二、告知义务的广度之考量履行告知义务的广度,是指投保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所应实现的最大范围。
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有许许多多,但是,法律不可能要求投保人在履行告知义务的时候穷尽所有的内容。
从《海商法》中关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和《保险法》中的与“承保”或者“确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等表述中,可以看出,在投保人应该告知的内容上,实际上包含了如下两个部分。
(一)“确定知悉”的事项确定知悉(actual knowledge),顾名思义,就是指投保人已经知晓的事实。
投保人在与保险人洽谈合同时,有义务披露其已经实际了解到的和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有关的各种事实,只要这些事实足以影响到保险人对风险的判断并决定是否承保以及如何确定保险费,投保人均有义务据实告知。
如果事后证明,投保人已经确知某种事实的存在但出于故意而隐匿不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未予申报,就动摇了保险合同作为诚信合同的根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若对确定知悉的事项分类,可以分为确已知悉的状态、确已获得的信息和确已发生的事件。
1.确已知悉的状态确已知悉的状态是指投保人已经实际掌握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真实的状况,例如,在海上保险的船舶险中被保险船舶的名称、船级、保险标的的价值、用途、所处位置、行走的航线等状况;在货物运输保险中被保险货物的名称、数量、包装情况、装卸港等状况。
2.确已发生的事件确已发生的事件是指虽然发生在以前并且与某一保险合同没有直接的,但如果据实披露,保险人可能会凭以拒绝承保的情况。
对以前发生过的某些事件予以披露,事关保险人对投保人道德风险的评估,因此也在需要告知的范围之内。
在the “GreciaExpress”案中,投保人为自己的一艘船舶投保了战争险,但在投保时对一宗在几年前发生过的曾经被怀疑是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使一艘游艇发生沉没的事件未予披露。
保险人认为,投保人在本次投保时,应该对以前发生过的这个事件予以披露,因为该事件关乎道德风险。
法官Colman爵士也认为,上述未予披露的事实确实重要,但在本案中值得庆幸的是,投保人已经用充分的证据证明了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指控不成立,因此保险人就丧失了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的权利。
但是,设若当时投保人没有用事实推翻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指控,则虽然该事件发生在几年前,仍然会成为保险人解除合同的理由。
3.确已获得的信息确已获得的信息是指虽然暂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但却广泛流传于社会的有关保险标的的情报,亦即所谓的可疑资料(doubtful materials)。
早在1723年发生的the “De Costa v. Scandret”案中,投保人虽然收到了一份怀疑其船舶在海上被他国捕获的可疑报告,但由于投保人不能确定该信息的真实性,因而未向保险人予以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