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行北京分行票据案分析
票据变造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某,男,35岁,某市某区某公司财务主管。
2018年5月,张某某因涉嫌变造银行承兑汇票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经调查,张某某于2018年3月利用职务之便,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变造,将其金额篡改为500万元,并用于公司经营活动。
随后,该公司在支付供应商货款时使用该汇票,导致供应商未能及时收到款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二、案件事实1. 变造行为张某某利用其在公司财务部门的职务便利,获取了一张由该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
该汇票原本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某供应商。
张某某通过非法手段将该汇票的金额篡改为500万元,并在汇票上加盖了伪造的公章和签名。
2. 使用行为张某某将变造后的汇票用于公司支付供应商货款。
供应商收到汇票后,将其提交至银行进行承兑。
银行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汇票金额与实际不符,遂通知该公司。
该公司承认使用的是变造的汇票,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3. 损失情况由于张某某的变造行为,供应商未能及时收到款项,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造成经济损失。
经调查,供应商因此损失共计50万元。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变造金融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伪造、变造票据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判决结果经审理,法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同时,张某某还需赔偿供应商经济损失5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变造,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法院依法对其进行了刑事处罚,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票据法律责任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是一家从事货物进出口贸易的企业,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是一家商业银行。
2019年6月,甲公司因一笔出口业务需要支付给国外供应商货款,遂向乙银行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汇票。
甲公司将汇票交给供应商,供应商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丙公司(以下简称“丙”)。
丙公司收到汇票后,又将其背书转让给了丁公司(以下简称“丁”)。
丁公司在支付货款时,将汇票交付给了戊公司(以下简称“戊”)。
戊公司在支付货款后,未在汇票上注明“不得转让”字样。
2020年3月,戊公司在支付货款后,发现丁公司提供的汇票存在伪造嫌疑,于是向乙银行请求退款。
乙银行经调查,确认汇票系伪造,拒绝退款。
戊公司遂将甲、乙、丙、丁四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汇票的伪造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2. 甲、乙、丙、丁四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一)汇票的伪造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丁公司提供的汇票存在伪造嫌疑,属于使用伪造的汇票进行诈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二)甲、乙、丙、丁四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 甲公司:甲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应当对汇票的真实性负责。
本案中,甲公司开具的汇票存在伪造嫌疑,但甲公司并未发现汇票存在伪造,因此甲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2. 乙银行:乙银行作为汇票的承兑行,在承兑汇票时,有义务对汇票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农行票据案是什么

农行票据案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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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农业银行发生惊天票据案,涉及38亿元,消息一出就引起轩然大波。
农行票据案是什么?下面店铺来告诉大家。
农行票据案事件起因
农业银行爆发票据窝案,2名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的员工涉嫌非法套取38亿元票据,并用相当部分回购款炒股亏损,导致出现巨额资金缺口无法兑付。
目前,公安部和银监会已将该案件上报国务院,2名员工已被立案调查。
农行票据案案件疑点
农业银行北京分行的这38亿票据在回购到期前,本应放在该分行的保险柜里,不得转出。
但实际却被某重庆票据中介提前取出,并与另一家银行进行回购贴现交易,这是如何做到的?
其次,一般来讲,银行某项业务的进行需要两人同时操作,按照报道的情况,这两名员工分别是入行五年的投行票据业务老员工和刚入行的新员工,那么,是不是他们正好就是这样一种关系,相互勾结进行了非法操作?
还有一种说法,农行北分保险柜中的票据则被换成报纸”,本应该放置在银行保险柜的票据,被换成了报纸,而票据则被拿去进行回购贴现交易。
但是报纸代替票据放在银行保险柜里这么久,没有一个人发现吗?
农行票据案最新进展
现在案件已经惊动了国务院,2名员工也被立案调查,但是如果追究责任,这两民员工会受到什么样的处罚?银行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农行监管是否存在漏洞?目前,案件还在调查中,真相亟待揭晓。
以上就是“农行票据案?”的全部内容,小编将持续关注该事件,争取为大家带来最新消息。
票据法案例分析题

பைடு நூலகம்(3)本案中,承兑银行可以拒绝付款。因为根据票据行为的一般原理,出票行为属于基本的票据行为,承兑行为属于附属的票据行为。如果基本的票据行为无效,附属的票据行为也随之无效。
(3)票据伪造主要是针对票据上的签章事项,其目的在于伪造票据债务人;票据变造主要是针对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其目的是变更票据责任的内容。
6.(1)合法。因为持票人的前手对持票人负有票据责任。
(2)B厂的抗辩不合法。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4、A公司签发一张以B公司为收款人的转帐支票,票据金额栏空缺,由B公司财务人员补记,补记后的票面金额为30万元。B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因票据上补记的手写体字体与其他字体不统一而遭A公司的开户行退票。理由是票据有可能系变造。
问:
(1)A公司的开户行退票理由是否正当?
(2)B公司的补记行为是否属于票据的变造?为什么?
案例3
3.甲公司在银行的支票存款共有1百万元人民币,该公司签发了一张面额为2百万元的转帐支票给乙公司。之后甲公司再没有向开户银行存款。
请问:
(1)乙公司所持的支票是否空头支票?如何判断空头支票?
(2)空头支票的付款人是否票据债务人?为什么?
(3)甲公司对空头支票的持票人应负什么责任?
参考答案:
1.(1)无效
问题:
(1)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应如何处理?
(2)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否会影响由此而产生的票据关系?
高级汉语新闻阅读及练习

农行爆出票据案员工套取38亿元炒股据中国国内媒体报道,中国警方和监管机构正对中国第三大银行中国农业银行(ABC)两名低级别员工展开调查,这两人涉嫌套取38亿元人民币(合5.78亿美元)投资一度颇为繁荣的中国股市。
据财经新闻网站“财新网” 报道,农行董事长刘士余对这一内控疏忽感到“震怒”。
据称,这一疏忽使得农行北京分行的员工得以非法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获取现金。
据报道,上述两名员工打算在完成股票交易后归还现金,但中国股市的暴跌造成了亏损。
此案突显出中国大银行的运营风险,在这些银行,承兑汇票仍在以纸质方式签发和兑付。
据新网周五称,本应存放在农行北京分行保险柜中的票据被换成了报纸。
由于涉及金额巨大,中国公安部和中国银监会已将该案件上报中国国务院。
银行承兑汇票在中国被广为用作一种付款方式。
银行客户可获取承兑汇票,然后交给供应商,作为一种未来付款的承诺。
但如果汇票持有人亟需资金,可在银行将其贴现——往往会使用回购协议。
原则上说,银行签发的承兑汇票应与具体商业交易挂钩,确保在汇票到期时客户账户上有资金。
但银行人士表示,在去年6月底的股灾之前,利用汇票套取现金炒股的可疑操作相当普遍。
在这个最新的案件中,农行据称与某银行进行了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业务,在回购到期前,农行本应持有该汇票。
但重庆一家票据中介却得以从农行北京分行保险柜里取出了汇票,与另外一家银行进行了回购贴现交易,使得农行在这第二项回购到期时背上了38亿元人民币债务。
财新网报道称,由于资金在股市里发生了亏损,这笔钱“无法”兑付。
在中国,与银行承兑汇票有关的欺诈活动不是什么新鲜事。
去年,银监会在对银行展开现场检查、并发现不审慎行为和管控松懈后,下发了新的指引。
农行拒绝置评。
银监会和公安部也没有回应记者的置评请求。
练习(八)一. 在括号内为划线的字注上拼音。
1. 颓废 ( ) 项目 ( ) 预报 ( ) 颇为繁荣( )2. 税收 ( ) 承兑 ( ) 喜悦 ( ) 说话( )3. 监狱 ( ) 鉴别 ( ) 签发 ( )4. 疏忽 ( ) 亟需 ( ) 审慎 ( )二. 选择恰当的词语填空。
票据法案例分析及参考答案

票据法案例分析及参考答案1、案例分析题出票人甲将票据交付给受款人乙,乙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丙,丙又将票据转让给丁,丁又将票据转让给戊,戊为最后持票人。
请问:在这一系列的当事人之间,谁是票据上的前手和后手?这样的区分有何意义?答:①甲、乙、丙、丁、戊所处的地位是相互独立的,在前者被称为前手,在后者被称为后手。
例如:甲为乙的前手,乙为甲的后手,甲、乙、丙、丁均为戊的前手,戊则同时是甲、乙、丙、丁的后手。
②前手与后手的区分意义在于,票据上的当事人行使追索权时,只能由后手向前手追索,而前手不能向后手追索。
所以在前后手的关系中,前手为债务人,后手为债权人。
2、案例分析题1998年1月,湖南天易公司与福建华茂发展公司签订了名为联营实质上是借贷性质的《联营合同》,约定华茂公司向天易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湖南交通银行衡阳某分行(下简称为交行)对该借款作担保并给天易公司出具了担保书。
之后,天易公司签发了以浙江某服装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1998年8月底的5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还同该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该汇票与合同一并提交给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下简称为农行)请求承兑,双方签订了《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
天易公司告知农行拟使用贴现的方式取得资金,并承诺把该汇票的贴现款项大部分汇回该行,由该行控制使用。
其后,该农行承兑了此汇票。
而后收款人浙江某服装厂持票到建设银行浙江某分行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现款以退货款形式退回给天易公司,后者则按《联营协议》的约定,将此款项全部借给华茂发展公司。
汇票到期后农行以受天易公司等诈骗为理由拒绝付款给贴现行,而当天易公司要求华茂发展公司及交行归还借款时,该行则以出借方签发汇票套取资金用于借贷不合法为由,拒绝承担保证人责任。
请问:(1)此案中哪些属于票据关系?(2)此案中有哪几种非票据关系?(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答:(1)天易公司的出票、农行的承兑、浙江某服装厂向建行浙江某分行的贴现,构成了本案中的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之间的一系列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的票据关系。
票据法案例分析(36)

票据法案例分析(36)√案例1:甲市一个建筑公司因为基建工程资金不足,后期工程无法完成,欲向该市工商银行申请贷款600万元,但是该市工商银行资金困难,无法出货,乙市一家百货商场经理闻知,提出本市银行可以帮助解决资金问题。
于是,建筑公司经理、工商银行行长以及信货科长一行数人赶到乙市,约见该市工商银行行长以及商场经理。
四方商量提出一个方案:先由建筑公司开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甲市工商银行(以下称甲银行)承兑后,再由百货商场送交乙市工商银行(以下称乙银行)办理汇票贴现,所得1000万元,转汇甲银行600万元,货给建筑公司使用,留下400万元留给商场使用。
到期则由乙银行收回各方票款。
甲银行当场开出两张汇票,一张600万元,一张400万元,汇票上均未填具交易合同号码和承兑契约编号。
当天,乙银行即办理了票据贴现,次日则以百货商场名义转汇甲银行600万元,留下400万元冲抵了百货商场的债务。
年底建筑公司如期归还到百货商场,但是,百货商场无力归还400万元本息,汇票到期后甲银行拒绝付款。
乙银行遂告甲银行,并将百货商场和建筑公司列为第三人。
问:(1)甲银行签发的无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为什么?(2)甲银行有无权利拒绝付款?为什么?(3)如果汇票到期之前乙银行将该汇票背书后转让给了丙银行,甲银行能否拒绝丙银行的付款请求?为什么?答:(1)本案中甲银行签发的两张汇票均属有效票据。
依照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但是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四方单位在不同程度上均违反了上述规定。
作为甲银行,在明知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违法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并进行了承兑。
作为乙银行,同样明知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无商品交易,但是为达到收回百货商场所欠贷款的目的,利用他行资金周转困难,诱引他行出具违法承兑汇票,并且违法为其办理票据贴现。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风险及防控

肖海林票据市场的2016年注定是一个不平静的年份:1月22日,农行北京分行爆发亿元票据案件;农行票据案件还未平息,1月29日,又爆出中信银行兰州分行亿元的票据案件;4月8日,天津银行发布公告称发生一起涉及金额亿元的票据案件。
短时间内票据大案要案的频发,将纸质票据及纸票风险推上了风口浪尖。
一时间,各行均将票据业务的全面自查、检查及风险防控当成全行首要任务。
推行多年但承兑规模占比偏低的电子商业汇票逐步进入大家的视野。
何为电子商业汇票,是指由出票人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电子商业汇票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而存在。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简称ECDS)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的,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登记、转发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起算行为相关服务并提供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和商业汇票公开报价服务的综合性业务处理平台。
相比纸质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在风险防控方面具有更多的优势。
通常,票据业务风险主要包括假票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和道德风险。
一、假票风险假票主要有克隆票、伪造票和变造票三种。
纸票是以纸质介质存在,纸质票据的假票就不可避免的存在。
而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并登记存储于ECDS中,所以电子商业汇票不存在假票风险。
二、市场风险与道德风险市场风险包括利率风险和政策风险。
利率风险是指票据市场利率变动的不确定性给商业银行的票据运营带来损失的可能性。
政策风险是指票据市场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重要举措、法规出台,主要包括反向性政策风险和突变性政策风险。
道德风险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在最大限度的增进自身效用时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动。
俗称“损人利己”。
无论是纸票还是电票,都无法完全回避因市场变动带来的利率风险及因“损人利己”带来的道德风险。
三、操作风险操作风险是指由于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操作过程、人员、系统或外部事件而导致的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比如书写错误、背书不连续、重复背书、印章加盖不清晰或不规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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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北京分行“票据买入返售”案件分析报告前言:本案例分析报告的材料来源基于2016年1月22日《财新网》报道的核心内容。
本案例分析报告的目的在于针对2016年1月22日《财新网》报道的关于“农行北京分行爆发的38亿无法兑付的票据案件”各环节中涉及的违规、违法操作流程、涉嫌的主体、涉嫌的罪名等主要问题简要分析,并作出相应的风险提示,以期减少或者避免该类事件的反复发生。
归纳2016年1月22日《财新网》报道的核心内容涉及到五个环节,根据报道描述,分别是:一、涉嫌非法套取38亿元票据;二、利用非法套取的票据进行回购资金;三、回购资金未建立台账;四、回购款其中相当部分资金违规流入股市;五、由于股价下跌,出现巨额资金缺口无法兑付。
(注:上述拆分的五个环节的用词均是摘录的《财新网》报道中的措辞。
)报道中进一步描述:“案件的大致脉络是,农行北分与某银行进行一笔银行承兑汇票(下称银票)转贴现业务,在回购到期前,银本票应存放在农行北分的保险柜里,不得转出。
但实际情况是,银本票在回购到期前,就被某重庆票据中介提前取出,与另外一家银行进行了回购贴现交易,而资金并未回到农行北分的账上,而是非法进入了股市。
”我不知道不懂银行票据业务的人士是否能听明白这样的报道。
我详细阅读了《财新网》的报道,分析事件的大概经过应该是这样的:一、首先,银行做一单合规合法的票据转帖应该是这样的操作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下文简称为《通知》)的法律法规规定,银行做一单合规、合法的票据转帖应该是这样的操作流程:一、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二、票据质权人不能将已经质押的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否则认定背书行为无效;三、中国人民银行强调质押背书的要求:票据质押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质押背书。
”简明扼要的梳理票据转贴现的合规合法流程是:转帖票据属于质押性质,质押的票据应转移交付;转帖票据必须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已经质押的票据不得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
二、根据上面对银行做一单合规、合法的票据转帖业务流程的梳理,笔者下面分析农行北京分行爆发的38亿无法兑付的票据案件”各环节中涉及的违规、违法操作流程:根据上述分析,银行做一单合规合法的票据转帖业务,必须掌握三个原则:转帖票据属于质押性质,质押的票据应转移交付;转帖票据必须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已经质押的票据不得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
重要的问题说三遍:质押应该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质押应该转移交付票据!质押以后的票据不得再行质押!!!基于上面合规合法的操作规程,下面笔者分析一下农行北京分行爆发的38亿无法兑付的票据案件”各环节中涉及的违规、违法操作流程:农行北京分行的票据案件,我认为就是农行违规、违法将票据进行“一票两卖”、“一女两嫁”的行为。
就是农行北京分行将票据转帖了两次(通俗讲就是“出售”了两次)。
1、第一次农行转贴的时候,农行将票据转帖给一家商业银行(暂时命名为“甲银行”)并与甲银行签订了《票据回购协议》。
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下文简称为《通知》)的法律法规规定,此时农行北京分行至少存在两个违规操作行为:一是,没有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二是,没有将票据交付给甲银行。
对应的,甲银行也存在至少两个违规违法的行为:一是,没有让农行北京分行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二是,没有要求农行北京分行将票据交付给自己。
(试问:如果不交付的到质权人手里控制的话,将来农行违约,甲银行您怎么行使质权呢?!)2、正是由于农行北分支行没有依法依规将票据做质押背书,将票据交付,所以才给了“农行员工”第二次出售的机会。
即,农行第一次将票据质押给甲银行既没有“质押背书”;也没有“转移交付”。
之后,农行员工才有机会将票据从农行保险柜里偷出来再次向另一家商业银行(暂时命名为“乙银行”)进行了第二次转帖,同时也与乙银行签订了《票据回购协议》。
第二次的《回购协议》的回购期我预测,肯定是在第一次《回购协议》回购期之前回购。
因为只有这样,“农行员工”才有机会根据他们事先预期的那样:将第二次出售给乙银行套取出来的资金,然后投入股市;在股市里赚了钱之后,再从乙银行手里将票据回购回来;之后,再偷偷的将票据放回农行的保险柜,将冒充票据的“报纸”置换回来。
这样神不知鬼不觉,“一票两卖、一女两嫁”之后,空手套白狼!空手套白狼!哎,只可惜股市不给力啊!!!那么在这一环节中,暂且抛开农行北分支行的保险柜钥匙是怎么保管的?监控怎么回事儿呢?等等诸如此类的非业务范畴,就是非票据转贴现业务范畴的违法犯罪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因为那些都是常规类违法犯罪容易核查,)。
单纯从转帖票据业务领域违规操作分析:在该环节内涉及的主体:农行员工、乙银行。
在该环节中,其中,农行员工涉嫌“盗窃罪”,盗窃的标的物是有价证券,盗窃的数额认定根据法律规定: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在该环节中,其中,乙银行与甲银行的行为对比,除了同甲银行一样,存在至少两种违规违法行为,即:一是,没有让农行北京分行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二是,没有要求农行北京分行将票据交付给自己。
除此之外,还有至少两个违规违法行为,即:一是,没有验证票据(就是乙银行应该连票据的真容都没有看见);二是,没有将转贴现款依法汇款到农行北京分行的账户。
那么乙银行将款项汇向何方了呢?3、农行员工将票据再次违规转帖给乙银行之后,乙银行将资金汇款到农行员工的指定账户?那么如果是大笔资金的话,为了打击洗钱罪等行为,根据《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及其管理体系实施监督管理。
大笔资金账户是如何报告和审核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策略、政策和程序能否确保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是个问题。
综上,本文作者基于2016年1月22日《财新网》报道的核心内容,在商业银行操作票据转贴现业务过程中,作出三点风险提示,以期减少或者避免该类事件的反复发生:一、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二、票据质权人不能将已经质押的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否则认定背书行为无效;三、中国人民银行强调质押背书的要求:票据质押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质押背书。
”四、贴现行(通俗讲购买票据的银行)必须实际核实票据的真实存在以及票据的真伪;不能只从外观上看看“被包裹的票据包儿”五、票据的签发、转让的过程中还是需要强调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和债权债务关系,不要单纯的强调票据的无因性,因为票据的无因性也必须以票据的合法性(包含合法流通)为前提。
附件一:贴现、转贴现银行业务关联知识点:1、贴现:承兑汇票由持票人(一般是商事组织,比如公司)贴现给银行称为贴现业务;2、银行持有已经贴现的承兑汇票,在银行间票据市场上卖给其他银行的行为称为转贴现;3、回购式转贴现转贴现包括两种形式,即卖断式和回购式。
1、卖断式转贴现:持票行把承兑汇票背书给买入行。
2、回购式转贴现:持票行把承兑汇票背书给买入行,并约定在一定时间后将票据赎回(回购日在票据到期日之前)。
此处所说的“买入返售”是针对转贴现的买入行而言。
所谓买入返售业务,是指商业银行(逆回购方,即资金融出方)与金融机构(正回购方,即资金融入方)按照协议约定先买入金融资产,再按约定价格于到期日返售给该金融机构的资金融通行为。
附件二:关联罪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中十大类犯罪中第四大类犯罪,即:“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其中涉及到该类犯罪中三个罪名,分别是:第一百七十五条:骗取票据承兑罪;第一百八十八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第一百八十九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罪。
一、第一百七十五条、骗取票据承兑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第一百八十八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第一百八十九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