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5) - 国家邮政局
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国家邮政局规章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国家邮政局规章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邮政局•【公布日期】2012.03.10•【文号】•【施行日期】2012.03.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国家邮政局规章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国家局机关各司局:《国家邮政局规章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12年2月17日经第11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国家邮政局规章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邮政局规章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国家邮政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起草并提请交通运输部审议,以部令形式公布的邮政监督管理规定、办法等。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邮政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实施邮政监督管理,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通知、办法和规定等。
第三条国家邮政局起草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下列文件的制定,不适用本规定:(一)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工作制度、工作流程、表彰奖励、人事任免、文件转发等邮政管理部门内部事务规范;(二)仅涉及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或者批复;(三)技术标准、管理规范、操作指南、指导意见等;(四)会议纪要、领导讲话、工作部署等;(五)涉密文件、以本局内设机构名义发布的文件、函件。
第四条起草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保证有关邮政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有效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邮政办法】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邮政办法】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邮政行业监督管理,规范行业统计工作,保障行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邮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邮政行业统计活动。
第三条邮政行业统计是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依法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活动。
其基本任务是通过制定邮政行业统计制度,建立统计指标体系,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邮政行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准确掌握邮政行业的经济运行情况,为行业监督管理提供信息服务,同时为国家统计调查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四条邮政行业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是全国邮政行业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管理、监督全国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管理、监督本辖区的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统计调查对象负责组织开展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统计调查对象是指有义务提供邮政行业统计调查所需资料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及邮政行业的其他相关企业和组织。
第六条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七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依法履行统计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邮政管理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交接、保管、借用、归档、销毁等管理制度,依法管理统计资料。
第九条邮政管理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统计能力建设,满足统计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技术装备和其他各项条件。
国家邮政局关于《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关于《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
•【公布日期】2022.07.13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国家邮政局关于《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邮政业标准化工作,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邮政业高质量发展和高效能治理,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邮政局起草了《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于2022年8月15日前反馈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
、),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将意见建议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cn。
电子邮件的主题请注明“《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修订草案意见反馈”。
3.将意见建议通过书信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8号国家邮政局政策法规司,邮编100868。
请在信封上注明“《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修订草案意见反馈”。
国家邮政局2022年7月13日。
国家邮政局关于《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关于《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邮政局•【公布日期】2015.07.3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邮政局关于《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014-07-31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普遍服务健康发展,我局起草了《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1.电子邮件:*************.cn2.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8号国家邮政局政策法规司(100868)意见征集截止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
国家邮政局2014年7月31日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服务保障第三章服务规范第四章用户权利与义务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普遍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邮政普遍服务及其保障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三条【国家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属于国家基本公共服务,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公共服务体系,保持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邮政普遍服务发展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政策优惠,保障邮政设施适应邮政普遍服务的发展需要。
第四条【服务提供】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完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有效履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创新服务手段,增强服务能力,逐步提高服务水平。
邮局信息统计管理制度

邮局信息统计管理制度1. 背景介绍随着邮政行业的发展和信息化水平的提高,对于邮局信息统计的管理变得越来越重要。
为了确保邮局能够准确、及时地统计和报告各项信息数据,制定本管理制度旨在规范邮局信息统计的工作流程和要求。
2. 适用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邮局人员,包括管理层、工作人员以及相关的信息技术人员。
3. 统计分类根据具体的工作内容和需求,邮局信息统计可分为以下几个分类:3.1 邮件统计邮件统计包括收寄情况、投递情况、件数统计等。
工作人员需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格式,准确记录和报告相关数据。
3.2 营业统计营业统计包括邮局窗口业务的量统计、收入统计、客户满意度调查统计等。
营业统计的数据分析和报告有助于邮局提供更好的服务和管理。
3.3 资源统计资源统计包括设备使用情况、人员编制情况、库存管理等。
通过资源统计,可以及时了解和掌握邮局的资源配置和利用情况,做出合理的决策。
4. 统计流程为了确保邮局信息统计的准确性和及时性,邮局应按照以下流程进行统计管理:4.1 数据采集相关工作人员应定期收集和整理各类信息数据并进行分类归档。
4.2 数据录入数据录入人员应按照统一的格式和要求,将采集到的数据进行录入,并进行数据校验和审核。
4.3 数据分析数据分析人员应对录入的数据进行分析和挖掘,为邮局决策和业务发展提供参考。
4.4 报告生成根据统计需求,管理员工应编制相关的统计报告,并及时向相关部门和领导汇报。
5. 质量控制为确保邮局信息统计的质量和准确性,应采取以下措施:5.1 数据校验数据录入人员应进行数据校验,确保录入的数据与实际情况一致。
5.2 严格管理邮局应对信息统计工作进行严格管理,明确责任和权限,防止数据篡改和错误统计。
5.3 定期审查邮局应定期对信息统计工作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改进。
6. 相关责任邮局管理层应对信息统计工作负有总体责任,相关工作人员应按照本管理制度执行工作。
7. 生效日期本制度自批准之日起生效,邮局应进行培训和推广,确保各级人员了解和执行本制度。
邮政统计管理制度

邮政统计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和加强邮政行业的统计管理工作,保障邮政行业的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全国各地邮政企业的统计管理工作,包括邮政营业处、邮政营业网点、邮政运输、邮政储蓄等各个环节。
三、统计管理职责(一)总公司1. 负责全国各地邮政统计数据的收集、整理和汇总工作。
2. 组织编制全国各地邮政统计数据统计年报,及时向国家统计局上报。
3. 对各地邮政企业的统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
4. 制定邮政统计管理制度、规定和操作手册。
(二)地方各级邮政管理部门1. 落实国家统计局和总公司的统计工作要求。
2. 指导、协调、检查和考核邮政企业的统计工作。
3. 对各地邮政企业的统计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和上报。
4. 做好统计报表的整理、归档和备份工作。
(三)邮政企业1. 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和总公司的要求,按时、准确地完成各项统计工作。
2. 设立健全统计管理组织机构,明确统计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3. 加强统计数据的保密工作,保障统计数据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4. 及时准确地向地方邮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四、统计数据的分类和采集(一)业务统计1. 客户数量:按地址、行业、邮件量等分类统计客户数量。
2. 邮件量:按邮寄类别、地区、时段等分类统计邮件数量。
3. 收寄情况:按邮件收寄时间、来源、目的地等分类统计邮件收寄情况。
4. 寄递时效:按地区、交通运输方式等分类统计邮件寄递时效。
(二)财务统计1. 邮政企业的财务收支情况:按账目、项目、时间等分类统计邮政企业的财务收支情况。
2. 邮政服务收费情况:按邮寄服务、快递服务等分类统计邮政服务收费情况。
3. 邮政资产情况:按不同类型的资产、地区等分类统计邮政资产情况。
(三)人力资源统计1. 职工人数:按岗位、性别、年龄等分类统计邮政企业的职工数量。
2. 岗位培训情况:按培训项目、时间、参与人数等分类统计邮政企业的培训情况。
3. 薪酬福利情况:按薪资水平、福利待遇等分类统计邮政企业的薪酬福利情况。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满足邮政行业监督管理工作需要,规范行业统计工作,保障行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邮政管理部门和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对象。
邮政管理部门指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
统计调查对象指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以及邮政行业的其他相关企业和组织。
第三条邮政行业统计是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依法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活动。
其基本任务是通过制定邮政行业统计制度,建立统计指标体系,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邮政行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准确掌握邮政行业的经济运行情况,为行业监督管理提供信息服务,同时为国家统计调查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四条邮政行业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是全国邮政行业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管理并监督全国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管理并监督本行政区域的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统计调查对象负责组织开展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邮政管理部门、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具有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六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依法履行统计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七条邮政管理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交接、保管、借用、归档、销毁等管理制度,依法管理统计资料。
第八条邮政管理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统计能力建设,保障统计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技术装备和其他各第十六条项条件。
第二章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第九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设立独立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统一管理全国范围内的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天津市邮政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天津市邮政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0.09.2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天津市邮政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天津市邮政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请于2010年10月15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反馈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
联系电话:83606648 电子邮箱:**************天津市邮政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建设、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的建设给予资金和土地的支持,重点扶持农村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
第四条(主管部门)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业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公安、国家安全、工商、海关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邮政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市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邮政业从业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六条(标准化)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邮政业从业企业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七条(质量评估公告)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以公众满意度、时限准时率、用户申诉率、企业守法和执行标准情况为核心的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邮政设施的规划与建设第八条(配套邮政设施的建设)建设城市新区、商务区、工业区、住宅区、开发区以及改建旧城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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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满足邮政行业监督管理工作需要,规范行业统计工作,保障行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邮政管理部门和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对象。
邮政管理部门指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
统计调查对象指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以及邮政行业的其他相关企业和组织。
第三条邮政行业统计是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依法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活动。
其基本任务是通过制定邮政行业统计制度,建立统计指标体系,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邮政行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准确掌握邮政行业的经济运行情况,为行业监督管理提供信息服务,同时为国家统计调查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四条邮政行业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是全国邮政行业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管理并监督全国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管理并监督本行政区域的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统计调查对象负责组织开展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邮政管理部门、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具有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六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依法履行统计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七条邮政管理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交接、保管、借用、归档、销毁等管理制度,依法管理统计资料。
第八条邮政管理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统计能力建设,保障统计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技术装备和其他各项条件。
第二章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第九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设立独立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统一管理全国范围内的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确定统计机构,设立统计岗位,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在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第十条统计调查对象主要负责人是统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统计调查工作,并对本单位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确定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管理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并设立专职或兼职统计岗位具体承担本单位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统计调查对象承担统计工作任务的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第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人员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参加统计培训。
第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保持本单位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并建立统计人员离任交接制度。
第三章统计调查管理第十五条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邮政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依法制定,包括全国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并按下列规定经审批后实施:(一)全国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备案;(二)地方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并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全国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第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和统计资料的报送等做出规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七条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分为常规统计调查和专项统计调查。
常规统计调查是指根据《邮政行业统计报表制度》开展的统计调查。
邮政管理部门经常性、周期性进行的统计调查均应纳入《邮政行业统计报表制度》管理。
专项统计调查是指根据邮政行业管理需要,邮政管理部门为某一特定目的开展的统计调查。
专项统计调查的内容原则上不得与常规统计调查的内容重复。
第十八条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归口管理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其他机构开展的专项统计调查,应报同级统计机构审核,并将统计调查结果报送同级统计机构。
第十九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负责解释邮政行业统计规范,保证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第二十条邮政管理部门制发的邮政行业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统一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上述规定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一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制度,严格落实统计工作责任制。
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设臵,统计数据必须保持与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一致性。
第二十二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邮政行业统计报表制度》或专项统计调查方案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各项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报送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须经单位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后方可报送。
统计调查对象报送数据时发生错误的,应当在报送时限内及时更正,未及时更正的,应提交书面说明。
统计数据增减幅度较大时,应附加情况说明。
第二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对本单位经营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按时提交分析报告。
第二十五条统计调查对象以下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于5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报告:(一)企业名称和地址;(二)统计负责人及其联系电话;(三)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号码;(四)登记注册类型和控股情况;(五)加盟型快递企业的服务品牌;(六)上级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
第二十六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积极推进统计信息化管理,逐步提高统计工作的信息化建设水平。
第二十七条快递企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报送统计数据。
第二十八条以加盟方式经营的快递企业,企业总部应当组织、指导、监督下属加盟企业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九条同一区域内同一品牌有多家加盟快递企业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一家快递企业负责组织该区域内该品牌各加盟快递企业的统计工作。
第三十条以加盟方式经营的快递企业,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由企业总部按规定统一报送全网各加盟企业的数据。
企业总部收集数据时,应对下属加盟企业的数据进行审核,对存在问题的企业应当要求其重新报送数据,不得编造、篡改下属加盟企业的数据。
第四章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第三十一条邮政行业统计资料,是指以纸介质、电子介质等形式保存的,能够反映邮政行业发展状况的数字、文字、图表等统计信息。
主要包括:(一)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调查报表;(二)经过分析、研究和加工整理的统计报表和统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归口管理邮政行业统计资料,并建立与其他职能机构的资料共享与服务机制。
邮政管理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使用统计资料应当从统计机构取得,并以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三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交接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及电子数据信息等统计资料,实行专人管理,不得涂改、丢损和随意销毁。
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至少保存两年。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负责汇总、审定全国邮政行业统计资料,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予以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汇总、审定本行政区域邮政行业统计资料,经本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予以发布。
第三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在向有关部门、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提供相关资料,使用统计数据时,应与统计机构衔接协调,规范统计数据口径,并正确使用。
第三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人员和其他取得统计资料的相关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涉及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予以保密。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定期对统计调查对象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工作开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统计法规执行情况;(二)统计工作制度建设情况;(三)统计机构设臵和统计人员配备情况;(四)《邮政行业统计报表制度》执行情况;(五)原始记录与统计台账的完备程度;(六)统计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程度;(七)统计资料的管理情况;(八)其他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邮政管理部门在调查统计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监督检查通知书》;(二)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现场检查;(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五)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记录、录音、录像、和照相。
第三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条邮政管理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四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对在邮政行业统计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和取得突出成绩的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工作人员可以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二条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拒绝或阻碍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七条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予以通报,并移交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一)未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统计资料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
(三)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四)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四十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统计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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