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三点补充建议(doc 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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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若干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意见工伤保险是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或职业病致残、身故等情况时,能够获得相应经济补偿的一项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条例是规定工伤保险的相关政策和制度的法律文件。

为了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条例,下面我将提出一些若干意见。

首先,应该加强对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劳动者对工伤保险的认知度和理解度。

应该在职工入职时进行工伤保险知识培训,让劳动者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

同时,可以通过媒体、网络等渠道加大对工伤保险的宣传力度,提高广大劳动者对工伤保险的关注度。

其次,应该进一步完善工伤认定和赔偿机制,确保受伤职工能够及时、公正地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

加强工伤认定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杜绝工伤认定中的不当干预和人为操作。

同时,应该加大对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纳的监管力度,确保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受伤职工提供足够的赔偿金。

再次,应该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管和管理,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要加强对危险岗位和高风险行业的监督,确保企业严格按照国家的安全生产标准进行作业。

对于违规操作和违法生产行为,要依法追究企业的责任,并加大对企业的处罚力度,以起到震慑作用。

此外,建议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确保职工在工伤发生时能够享受到及时、优质的医疗救治。

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和医疗收费的监管,杜绝医疗机构乱收费、虚假诊疗等现象的发生。

同时,可以推行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制度,确保职工在就医时能够享受到工伤保险的待遇。

最后,建议加强对受伤职工的安置和帮助,确保他们能够充分恢复身体健康,并尽快重新融入社会。

对于因工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要加大对他们的康复辅助和职业培训的支持力度,帮助他们重新找到适合自己的工作岗位。

同时,可以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为受伤职工提供一定的生活保障,减轻他们的经济压力。

综上所述,我认为应该加强对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完善工伤认定和赔偿机制,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管和管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以及加强对受伤职工的安置和帮助。

新工伤保险条例解析(doc 9页)

新工伤保险条例解析(doc 9页)

新工伤保险条例解析(doc 9页)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解读《工伤保险条例》修订部分

解读《工伤保险条例》修订部分

解读《工伤保险条例》修订部分解读《工伤保险条例》修订部分解读《工伤保险条例》修订部分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实施,修订后的条例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有一定的修改,而与《社会保险法》涉及的工伤保险内容基本相同。

该条例应当规定的相关程序在修订中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待下次修订时进一步完善或者制订专门文件对工伤保险的相关程序进行规范、细化。

新条例与旧条例相比有以下修改补充:一、扩大了用人单位、职工的范围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仅包括各类企业或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将用人单位的范围扩大,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纳入用人单位的范围。

上述用人单位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纳入职工的范围。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同《社会保险法》规定一样,不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

二、将上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侵害的责任细化,扩大交通工具的范畴新条例保留了上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侵害认定为工伤的内容,但与旧条例相比将责任细化。

具体表现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如员工负主要责任(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将不认定为工伤,而无责任或者负同等责任将认定为工伤。

该规定的实施将使受交通事故侵害员工为了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将不得不在工伤认定之前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新条例将交通工具的认定范围扩大,包括机动车、轻轨、地铁、客运轮渡、火车等。

三、故意犯罪、吸毒不认定为工伤旧条例公司司机如犯有交通肇事罪将不认定为工伤,新条例由于强调犯罪主体的主观意识,将故意犯罪不纳入工伤范畴,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将认定为工伤。

吸毒行为造成的伤害同《社会保险法》规定一样不纳入工伤范畴。

与《社会保险法》不同的是,新条例没有规定不认定为工伤情形的第四项,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于旧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争议较大,劳动行政纠纷较多,新条例对其进行了删除。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全文)本文来源于新华社2010年12月24日17:58(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人社部《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优秀7篇)

人社部《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优秀7篇)

人社部《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优秀7篇)工伤保险是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障,让职工遭受意外后能获得医疗以及生活上的补偿,以满职工工伤生活需求。

下面是牛牛范文为大伙儿带来的7篇人社部《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希望能够给您提供一些帮助。

昆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篇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因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以下简称工伤)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合法权益,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军队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工伤保险应与工伤预防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市人事劳动局是我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和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

财政、审计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范围和申报第五条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属于工伤保险范围:(一)从事本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本企业负责人临时指定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的;(二)经本企业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因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安全,抢险、救灾、救人、同犯罪分子作斗争,造成伤、亡的;(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危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职业病种类、名称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确定;(五)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六)因公出差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造成伤害的,因公出差期间失踪或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的;(七)在本企业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伤害的,因在职生产、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致残程度达到一级至四级的;(八)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内和必经路线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

该条例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根据该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这些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都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包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当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职工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就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职工有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等情况,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如果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意见工伤保险是一种重要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因意外伤害或职业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为了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保障水平,以下提出几点意见。

首先,应扩大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目前,工伤保险主要适用于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就业形势的变化,很多人通过其他渠道获得收入,但并不属于用人单位的员工。

因此,工伤保险条例应该将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劳动者,无论其就业形式如何,都能享受到工伤保险的保障。

其次,应加大对职业病的保障力度。

职业病是一种长期受损害所致的疾病,严重影响劳动者的健康和生活质量。

目前,职业病的诊断和赔偿常常受到困扰,难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工伤保险条例应明确职业病的赔偿标准,并加强对职业病的预防和治疗工作,确保劳动者因职业病造成的损失得到及时补偿。

第三,应建立完善的工伤认定机制。

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赔偿的前提,其公正和准确性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权益保障。

当前存在着工伤认定标准不统一、操作程序繁琐等问题,导致很多工伤事故难以得到及时认定。

因此,工伤保险条例应确立统一的工伤认定标准,并简化申请和审核程序,加强对认定机构的监管,提高工伤认定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第四,应提高工伤保险的保障水平。

目前,工伤保险的赔偿金额较低,难以满足劳动者因意外伤害或职业病造成的经济损失。

为了提高保障水平,工伤保险条例应适当增加赔偿比例,尤其是对于重大事故和严重后果的赔偿应有更高的标准。

此外,可以考虑建立工伤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制度,提高劳动者在医疗方面的保障水平。

最后,应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管。

工伤保险基金是保障工伤保险运行的重要保障,但是目前存在着基金缺口、滥用等问题。

为了确保基金的稳定运行和合理使用,工伤保险条例应加强对基金的监管和管理,防止基金被滥用或挪用,同时完善基金缴费机制,确保基金收支平衡。

综上所述,完善工伤保险条例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重要举措。

应扩大保障范围、加强对职业病的保障力度、建立完善的工伤认定机制、提高保障水平和加强基金管理监管等方面都需要进一步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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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三点补充建议(doc 13页)更多资料请访问.(.....)更多企业学院:...../Shop/《中小企业管理全能版》183套讲座+89700份资料...../Shop/40.shtml 《总经理、高层管理》49套讲座+16388份资料...../Shop/38.shtml 《中层管理学院》46套讲座+6020份资料...../Shop/39.shtml 《国学智慧、易经》46套讲座...../Shop/41.shtml 《人力资源学院》56套讲座+27123份资料...../Shop/44.shtml 《各阶段员工培训学院》77套讲座+ 324份资料...../Shop/49.shtml 《员工管理企业学院》67套讲座+ 8720份资料...../Shop/42.shtml 《工厂生产管理学院》52套讲座+ 13920份资料...../Shop/43.shtml《财务管理学院》53套讲座+ 17945份资料...../Shop/45.shtml《销售经理学院》56套讲座+ 14350份资料...../Shop/46.shtml《销售人员培训学院》72套讲座+ 4879份资料...../Shop/47.shtml对《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三点补充建议一、看完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孙生强《〈工伤保险条例〉修改意见稿》后,笔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认可他的建议,应将职业禁忌疾病和职工在抢救过程中发生的脑死亡列入《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

职业禁忌疾病虽然涉及的面比较广,但职业禁忌疾病对职工的伤害也比较深,如果单纯按医疗保险报销医药费的话,明显对患病职工不公。

特别是在用人单位违规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患病后对职工而言将可能承担其无法承受的负担。

由于职业禁忌疾病与职业病有本质上的不同,如果直接将其列入工伤保险进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将无法承受这一压力。

对此笔者建议在工伤保险或者医疗保险中设立职业禁忌特别险,同时建议增加以下条款:用人单位应当为涉及职业病危害的职工缴纳职业禁忌特别险。

社会保险机构在受理时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检查证明,在职工发生职业禁忌疾病后,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职业禁忌特别险待遇。

劳动者所患职业禁忌疾病经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职业禁忌特别险、未按规定为职工进行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或者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职工患职业禁忌疾病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调整原工作岗位,劳动者所患职业禁忌疾病视同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责任。

我国职业病的范围为2002年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所确定的10大类115种。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新型的职业病也在不断出现,针对相关法规滞后的现状笔者认为应在修订职业病目录的同时,可以采取劳动者提起诉讼的方式促进相关职能部门加大对职业病认定的范围。

对此笔者建议增加以下条款:在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申请鉴定超出职业病目录的新型疑似职业病,人民法院应当将劳动者的申请提交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是否超出职业病目录的确认。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经确认劳动者申请的疑似职业病超出职业病目录后,人民法院再委托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进行新型职业病诊断。

经诊断劳动者疑似职业病为新型职业病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诉讼前新型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已在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进行检查,诊断后确认不属于职业病目录规定的职业病范围,人民法院可直接委托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进行新型职业病诊断。

新型职业病被诊断后,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此类职业病增补列入职业病目录。

脑死亡是否为法律上或伦理上认可的公民死亡方式,在各国理解的程度不同,争议也较大。

职工在初次诊断之时起48小时以内被医疗机构确认为脑死亡后是否列入工伤范围,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加以认真研究。

被医疗机构诊断为脑死亡而采用呼吸机进行抢救是否有成功救治的案例?为此笔者专门向一位享受国务院政府津贴的医学教授请教这一问题,据该教授介绍:她担任职业医师到现在只有一例诊断为脑死亡而采用呼吸机进行抢救并最终成功救治的患者,整个抢救的时间为13天。

从这一介绍可以看出在诊断为脑死亡而采取呼吸机进行抢救的成功率较低,因此笔者建议修改并增加以下条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在48小时以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或者在48小时以内已诊断为脑死亡,经采用呼吸机抢救无效在120小时以内死亡的,视同工伤。

在48小时以内劳动者被诊断为脑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24小时以内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劳动者脑死亡证明书应当由包括一名主任医师在内的三名职业医师集体诊断签字后出具。

劳动者脑死亡证明书上应当注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主治医师在向劳动者近亲属下达脑死亡证明书时,应当提示其近亲属注意该条款的规定。

二、由于伤残等级与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密切联系,在工伤纠纷中对此的异议也比较大。

因而有必要规定劳动者选择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时间,从而缓和这一矛盾,让工伤职工更好地行使对初次劳动能力鉴定不服而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权利。

笔者建议增加以下条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不服并向社会保险机构书面提出暂不享受该伤残等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审查后予以缓发。

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申请缓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在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最终结论作出后支付。

三、《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分担规定了一定的补救措施。

但实践中这一补救措施的成效有待检验,社会保险机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不可能只要求用人单位单独为工伤职工补缴工伤保险,而是要求用人单位为全体职工补缴社会保险(主要是指养老、工伤保险)。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的经济状况不佳,实际可能为全体职工补缴社会保险的概率比较低,最终形成工伤职工只能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来落实自己的工伤保险待遇。

现行缴纳社会保险的方式是每月特定时间段(一般为每月1-20日)用人单位缴纳下一个月的社会保险。

这种方式导致用人单位即使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由于劳动者实际享受社会保险的时间不能与用工时间同步,造成劳动者在工伤保险生效前的一段时间(大概为10-30天左右)发生工伤的话,只能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针对这一特定时段,不少用人单位采取购买意外伤害险的方式来变相分担工伤保险责任。

由于意外伤害险中赔偿的医药费实行限额报销,确定伤残级别后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也有限额限制。

导致如果发生伤残等级较高的工伤,其主要费用还是由用人单位承担。

对此笔者认为应推行用人单位临时申报工伤保险制度解决这一时段的工伤纠纷,同时建议增加以下条款:在用人单位确定录用劳动者或者劳动者实际用工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网站申报临时工伤保险,申报后发生的工伤事故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办理临时工伤保险前,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办理社会保险备用金。

临时工伤保险的期限最长为60天,自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生效之日失效。

临时工伤保险的缴纳比例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与商业保险公司协商,针对这一特定时段的风险由商业保险公司推出临时工伤责任险,由商业保险公司独自承担这一特定时段的工伤责任。

附:对《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的八点建议由于我国的法律规定普遍存在原则性规定较多,相对细化、程序化规定较少,致使包括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在内在实践过程中存在对法条理解不同、部分条款存在各种缺陷、不足的现象。

下面笔者就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中的几个问题,提出法律实务过程中的建议:一、笔者首先反对征求意见稿中删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由于国民整体素质较低,包括遵守基本的交通规则有的人士都做不到;相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的现象屡见不鲜。

劳动者受到机动车事故后受到的伤害比较大,如果完全由劳动者来承担这种伤害结局不堪设想。

笔者认为应当对这一条款进行修改,更大程度地将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进行分离。

笔者建议对该条款作以下修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及时报警。

如发生肇事者逃逸,经交管部门认定职工受伤事实、确认肇事者逃逸后,职工的伤情视同工伤,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上述费用后,有权向肇事者进行追偿。

劳动者以欺骗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交管部门作出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者逃逸认定后,与肇事者私下达成赔偿协议获得相关的赔偿。

社会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经调查核实后,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并对劳动者的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通报。

二、河南张海超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有必要对用人单位拒绝提供职业病诊断的相关材料,导致无法办理工伤认定的情况在立法上加以明确。

笔者建议增加以下条款:用人单位拒绝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劳动者不能在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做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劳动者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成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职业病鉴定所需材料。

用人单位拒绝提交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按照用人单位可能涉及的职业病范围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

用人单位按规定为职工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应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离职后劳动者诊断为职业病的,该诊断与原职工离职后工作的一个或多个用人单位所从事的岗位无关联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和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未履行上述义务,劳动者在离职后诊断为职业病的,该诊断与劳动者离职后工作的一个或多个用人单位所从事的岗位无关联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责任。

劳动者工作过的多个用人单位涉及职业病危害,均没有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诊断为职业病后,除现在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实该职业病与劳动者从事的岗位无关联的,涉及职业病危害的各用人单位共同承担工伤待遇责任。

三、目前有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相关企业未缴社会保险的查处,主要依靠职工的举报,没有举报即使明知有的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主动去查处。

甚至有的单位经社会保险机构许可,到目前为止没有缴齐五种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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