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意见征求稿)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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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前教育法草案》(二审稿)严令幼儿园“6不得”

《学前教育法草案》(二审稿)严令幼儿园“6不得”

《学前教育法草案》(二审稿)严令幼儿园“6不得”01/学前教育法草案即将落地幼儿园园长可以做的两件事6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结束了对《学前教育法》草案的第二次审议,并把“《学前教育法草案》(二次审议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幼儿园管理者可以在这段时间做好两件事:一、提前学习《学前教育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做好相应调整和准备;二、在7月27日前,反馈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一部新法的出台,通常需要“三审”,目前已结束了二审,这意味着《学前教育法》距离最后的落地越来越近。

幼儿园即将进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办园新时代!02/草案二审稿修改为9章83条对幼儿园提出了“6个不得”6月25日,学前教育法草案二审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在草案一审稿8章74条的基础上,草案二审稿修改为9章83条。

《学前教育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对幼儿园提出了“6个不得”: 第14条:学前儿童入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除必要的身体健康检查外,幼儿园不得对其组织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试。

第53条: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实施保育和教育活动,不得开展违背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或者与年龄特点不符的活动,不得组织学前儿童参与商业性活动。

第57条:幼儿园不得采用小学化的教育方式,不得教授小学阶段的课程,防止保育和教育活动小学化。

第67条:幼儿园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向学前儿童及其家长组织征订教学材料,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

“不得”是国家给幼儿园划的红线。

幼儿园违反上述任一条,《学前教育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明确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前教育法(草案)》对于幼儿园的权力限制与禁止进行了明确规定,旨在保障幼儿园教育的质量和公平性,促进学前教育的健康发展。

学前教育法草案内容

学前教育法草案内容

学前教育法草案内容导言:学前教育对于儿童的全面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障学前教育的质量和公平性,我国制定了学前教育法草案,旨在规范学前教育的各项事项,为儿童提供更好的学前教育环境。

一、学前教育的目标和原则学前教育的目标是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全面发展和个性发展,培养他们的社会适应能力和学习能力。

学前教育应坚持以儿童为中心,注重培养儿童的创造力和实践能力,提供平等的教育机会,尊重儿童的个体差异,保护儿童的权益。

二、学前教育的主体和责任学前教育的主体是家庭和学前教育机构。

家庭是孩子最早接触到的教育环境,应肩负起培养孩子的责任。

学前教育机构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供优质的教育服务,确保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三、学前教育的管理和监督学前教育的管理和监督是保障学前教育质量的重要环节。

学前教育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要求进行管理和运营,确保教育教学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定期进行评估和考核。

四、学前教育的师资队伍建设学前教育的师资队伍是关键的保障。

学前教育机构要重视师资培养,提高教师的专业素养和教育教学能力。

政府要加大对学前教育师资培养的支持力度,鼓励更多的人才从事学前教育工作。

五、学前教育的课程设置和教学内容学前教育的课程设置应符合儿童的发展特点和需求,注重培养儿童的综合能力。

教学内容要贴近生活实际,注重培养儿童的动手能力和创造力。

学前教育机构要确保教学质量,严禁过度教育和竞争。

六、学前教育的评价和监测学前教育的评价和监测是了解教育质量和改进教育工作的重要手段。

学前教育机构要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定期对儿童进行评估,了解他们的学习情况和发展状况。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学前教育的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七、学前教育的家庭教育支持家庭教育是学前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学前教育机构要积极开展家庭教育支持工作,提供家长培训和教育指导,帮助家长正确引导孩子的成长和发展。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法规类别】教育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5.26【实施日期】2017.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已于2017年5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5月26日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5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幼儿园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幼儿园设立第四章幼儿园工作人员第五章保育与教育第六章保障与扶持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学前教育,维护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人员和学前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提高学前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对不满三周岁婴幼儿开展早期教育,以及对幼儿园以外其他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尊重和保障学龄前儿童的人格和权利,实行科学保育和教育,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四条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事业。

发展学前教育事业,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

第五条学前教育实行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健全覆盖城乡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对学前教育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导,促进学前教育均衡优质发展。

教育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教育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教育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教育部•【公布日期】2020.09.0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教育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全国教育大会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精神,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健全学前教育法律制度,根据宪法、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充分调研与广泛征求意见,我部研究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35号教育部政策法规司法制办(邮编:100816)。

来信请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7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教育部2020年9月7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促进学前教育事业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规范学前教育实施,提高全民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学前教育,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学前教育是指由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三周岁到入小学前的学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性质制度)学前教育是学校教育制度的起始阶段,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国家实行三年学前教育制度。

第四条(方针目标)实施学前教育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儿童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奠定基础。

《学前教育法(草案)》的立法特点与完善建议

《学前教育法(草案)》的立法特点与完善建议

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报Journal of Educational Science of Hunan Normal University2020年11月第19卷第6期Vol.19 No.6Noe., 2020DOI : 10.19A03/j=nEi. 1671-6124.2020.06.001主持人语:2020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

一石激起千层浪,社会关于该草案的讨论瞬间被引发。

自2004年全国人大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立法调研以来,时间已 经过去了 16年;自2011年国务院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第一期以来,该计划已经实施了三期,我国学前教育事业发展取得了长足进步。

草案的出台意在将已取得的成绩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草案的形成是《学 前教育法》立法过程中的重大突破,但也仅仅是第一步,经过公开征求意见、征求各职能部门意见、国务院常 务会议审议、全国人大审议通过才能最终成为法律。

在草案未通过之前,还需要继续听取来自全社会,包括专家学者的意见。

因此,我们邀请了相关领域的专家就草案发表了自己的意见,阐明草案的进步之处,也提 出可能修改的建议。

(主持人:管华)《学前教育法(草案)》的立法特点与完善建议湛中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2019年初,笔者在《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上发表过一篇关于学前教育立法的小文,旨在从政策法律化的视角,就学前教育立法的几个关键问题进行制度层面的探讨,以 期为立法提供指引。

这篇小文先后被《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人大复印资料等二次文献转摘机构转载,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力。

2020年6月15日, 北京大学教育立法研究基地联合中国人民大学教育立法研究基地召开了《学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见 稿)》专题研讨会;7月3日,笔者应教育部政策法规司之邀,参加了由教育部副部长郑富芝主持召开的 《学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专家论证会。

杭州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全文)

杭州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全文)

杭州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全文)导语:xx年10月27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xx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下面是收集的杭州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欢送阅读。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学前教育事业的安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为学龄前三年儿童提供保育和教育效劳活动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招收学龄前三年儿童进展集体保育和教育的全日制或者半日制的幼儿园。

第三条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局部,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学前教育应当纳入教育优先开展范畴,开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那么,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效劳体系,保障适龄儿童承受学前教育。

第四条学前教育实行政府负责、分级管理、部门合作的管理体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工作的规划、投入和监视管理,统筹和协调学前教育相关事宜,推进学前教育均衡优质开展。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详细负责贯彻学前教育方针、政策,制定学前教育开展规划和有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和相关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在地学前教育开展规划,负责举办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扶持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学前教育机构安康开展,并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学前教育机构的日常监视管理。

第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各类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以各种形式捐助支持学前教育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引导和支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提供普惠性效劳。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普及学前三年教育根底上,重视学龄前儿童早期保育和教育工作,鼓励和推进“托幼一体化”进程。

浙江省学前教育保教管理指南

浙江省学前教育保教管理指南

浙江省学前教育保教管理指南一、前言学前教育是我国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养儿童全面发展和良好习惯的基础阶段。

为了更好地规范浙江省学前教育的保教管理工作,制定本指南,以确保学前教育的质量和公平性。

二、基本原则(一)爱护关爱原则学前教育保教管理应该从儿童的角度出发,注重爱护和关爱每一个儿童,使他们能够享受到安全、健康、快乐的学前教育环境。

(二)平等原则不论儿童的性别、民族、身体条件等,每一个儿童都应享有平等的学前教育机会,教师要公平对待每一个儿童,并尊重他们的个性和差异。

(三)质量优先原则学前教育保教管理要把提高教育质量作为首要任务,培养儿童的各方面能力,为他们长远发展打好基础。

(四)安全第一原则学前教育保教管理要把儿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放在首位,切实保障儿童在学前教育过程中的安全。

三、教育目标(一)培养兴趣通过丰富多样的教育活动,培养儿童对不同事物的兴趣和好奇心,激发他们的学习动机。

(二)促进发展通过游戏和活动,促进儿童身体、智力、情感和社交能力的全面发展。

(三)培养习惯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习惯、学习习惯和行为习惯,做到自理自尊、礼仪规范。

(四)促进社交提供良好的社交环境,培养儿童的合作精神和相互帮助的意识,促进他们的社交发展。

四、学前教育保教管理的内容(一)学前教育机构的组织和管理学前教育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注册,明确机构的管理责任和机构的经营范围,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培训机制。

(二)教育教学内容和方法学前教育应贴近儿童的生活和实际,注重以儿童为中心的教学方法,培养儿童的主动性和创造性。

(三)儿童安全保障学前教育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儿童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儿童在学习和生活中的安全。

(四)儿童身心健康(五)家校合作学前教育机构应积极主动与家长合作,建立良好的沟通渠道,共同关注儿童的发展和成长。

五、教师队伍建设(一)优质教师培养学前教育机构应加强对教师的培训和进修,提高教师专业知识和教学能力。

(二)诚信管理教师要秉持诚信原则,遵守教育法律法规,严禁违规违纪行为。

规范性、公平性与教育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体现的三重价值及其完善

规范性、公平性与教育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体现的三重价值及其完善

规范性、公平性与教育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体现的三重价值及其完善作者:张曙光来源:《当代教育论坛》 2021年第4期* 本文系湖南省教育厅重点项目“回归大学之道:重塑新时代我国大学的‘成人’品格”(编号:18A04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张曙光[摘要]针对我国学前教育事业发展存在的“入园难”“入园贵”“入园不安全”及师资队伍流动性大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回应了这些社会关切的热点问题,提出了强化政府主导,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原则,确立了以保护儿童权利为核心、以权利保障为中心的立法理念。

作为学前教育领域中的专门性法律,草案充分体现了规范性、公平性和教育性三重价值。

基于深入研究与调研发现,草案还可以在适用范围、教师待遇、经费分担、幼小衔接等方面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学前教育法》;儿童;学前教育[作者简介]张曙光,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报编辑部主任,博士,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教育原理(长沙 410081)2020年9月7日,教育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面向社会大众公开征求意见。

其实,在《草案》公布之前,教育部已经向各大教育立法研究基地、学前教育领域中的专家学者及民办幼教机构的代表与一线的幼儿教师征求过意见。

《草案》与上次相比在很多地方的表述更加精准,也更加到位。

通过研读相关专题文章,对身边一些幼教人士的调研,以及受邀参与先前的学前教育立法内部研讨会,结合本次《草案》,笔者认为《草案》充分体现了规范性、公平性与教育性等三重价值,但还可以在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草案》的规范性价值及其完善随着国家、社会及个人对于学前教育重要性的认识逐步深化,以及学前教育在发展中面临的各种问题、出现的各种乱象,教育部等相关部门针对此制定了多种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在调整、发展、引领与规范学前教育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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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办学,维护学龄前儿童、学前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对学前教育的需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与管理。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三周岁至六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学校教育和终身教育的奠基阶段,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元化办园的体制。

第四条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儿童优先、儿童平等发展的原则,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遵循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教育教学规律,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五条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大力扶持农村地区和欠发达地区学前教育,构-2-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学龄前儿童能够平等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学前教育。

第六条学前教育实行省市统筹协调,以县级政府为主,乡镇(街道)政府参与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统筹制定全省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政策,负责全省学前教育发展的宏观指导。

设区市人民政府统筹制定本辖区学前教育的发展规划,出台并组织实施相关政策,协调管理辖区内学前教育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的发展规划和布局规划,建设学前教育设施,管理城乡各类学前教育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扶持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学前教育机构健康发展,保障幼儿接受学前教育,并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学前教育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前教育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学前教育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教师具体负责所在地学前教育机构的业务辅导和日常管理。

第八条对在学前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3-第二章学前教育设施第九条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城镇化建设、计划生育政策完善和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政策调整等对本地人口发展趋势的影响,科学谋划区域学前教育发展规划,把学前教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列入城镇化建设和新农村建设的重要项目,统一规划,优先建设,构建“广覆盖、保基本、有质量”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第十条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兼顾民办学前教育的发展需求,会同规划部门具体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规划部门、国土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学前教育建设用地。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定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预留的学前教育建设用地转作他用。

第十一条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每五千人口的区域应当设置一所规模为六个班以上的学前教育设施;在农村地区,在建设好乡(镇)中心学前教育设施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在行政村或自然村设置规模适合的学前教育设施,以方便学龄前儿童就近入园。

第十二条学前教育布点不足的已建成住宅小区和农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源和其他资源进行统筹安排,置换、改造为学前教育设施。

-4-在学前教育资源明显不足的农村和边远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切实负起“兜底”责任,加大财政投入,根据规划建设学前教育设施,满足人民群众入园的基本需求。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根据规划配套设置学前教育设施,并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套学前教育设施的规模、用地面积,并就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的位置、布局、具体建设指标等内容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

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园舍、场地和有关建设资料按照规定全部无偿移交给所在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协助办理园舍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学前教育设施的地址,应当选择在地质安全、阳光充足、环境适宜、交通便利、公用设施比较完善的地段,避开高层建筑阴影区和自然灾害易发地带,与污染源、危险源保持安全间距,远离不利于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场所、设施。

学前教育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其园舍建设应当符合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能、卫生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依据规划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和规模,不得侵占、破坏学前教育设施。

第十六条拆除、搬迁学前教育设施,应当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学前教育专项布局规划建设或者安排新学前教育设施;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学前教育机构对在园-5-学龄前儿童作出妥善安排。

第三章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立第十七条设立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组织机构合法合规;(二)章程、名称规范且符合规定;(三)具备符合规定标准的场所和配套设施、设备;(四)配备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教师、保育员、保健医生及其他工作人员;(五)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十八条举办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拟举办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二)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三)拟聘用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四)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场所权属证明和经费来源证明;(五)办学场所建筑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六)餐饮服务许可证明和卫生保健合格意见;(七)联合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应当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筹设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筹设手续。

第十九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应当-6-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办学许可证;不予许可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二十条学前教育机构实行法人登记制度。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依法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在申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依法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二十一条鼓励申办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由举办者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按照规定由政府以购买服务方式予以补贴。

第二十二条学前教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报审批、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审批、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学前教育机构终止的,举办者应当妥善安置在园幼儿,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第四章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加强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队伍建设,提高其职业道德水平以及保育和教育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和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维护保育教育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保育教育工作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按照-7-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编制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岗位设置管理和聘用制度。

按照国家规定和省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编制标准,通过公开招聘等形式,逐年提高学前教育机构在编教职工配备比例。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岗位设置标准和实际需要,依法自主聘用并配齐配足保育教育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学前教育机构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一)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吸食毒品的;(三)其他不适合从事学龄前儿童教育工作的。

精神障碍患者,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确诊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二十七条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

所有专任教师须取得适用的教师资格证,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岗位任职资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前教育机构执行职业准入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品德优良,身心健康,爱护学龄前儿童,忠于职守。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学龄前儿童人格与权利,平-8-等对待学龄前儿童,不得歧视学龄前儿童,不得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收受、索取学龄前儿童家长财物。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在岗位上遇到涉及学龄前儿童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学龄前儿童人身安全。

第二十九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学前教育机构教师与中小学教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对长期在偏远地区和条件艰苦地区工作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工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方面予以适当倾斜。

从事残疾学龄前儿童保育和教育的教师、保育员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

第三十条学前教育机构事业编制教师应当执行所在地中小学事业编制教师的工资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要通过生均财政拨款、专项补助等方式,逐步提高公办和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非编教师的工资待遇,并逐步达到所在地事业编制教师工资福利待遇水平。

逐步提高公办和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合格保健医生、保育员的工资待遇。

第三十一条完善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制度,完善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价机制。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和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在专业技术-9-职务评定上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完善学前教育师资培养体系,加强学前教育师资培养,加大面向农村的学前教育师资培养力度,重视对学前特教师资的培养。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地区和欠发达地区学前教育机构的师资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促进学前教育教师专业发展的相关政策,保障教师参加培训权利,落实教师培训经费。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统筹规划学前教育教师培训工作,制定并实施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和工作人员培训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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