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开立证券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银行存款偏离度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银行存款偏离度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公布日期】2014.09.11•【文号】银监办发[2014]236号•【施行日期】2014.09.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银行存款偏离度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236号)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多措并举着力缓解企业融资成本高问题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9号)有关要求,指导商业银行改进绩效考评制度,设立存款偏离度指标,约束存款“冲时点”行为,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促进相关业务规范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商业银行应完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绩效考评管理,合理分解考评任务,从根源上约束存款“冲时点”行为。
商业银行不得设立时点性存款规模考评指标,不得设定单纯以存款市场份额或排名为要求的考评指标,分支机构不得层层加码提高考评标准及相关指标要求。
二、商业银行不得采取以下手段违规吸收和虚假增加存款:(一)高息揽储吸存。
违反规定擅自提高存款利率或高套利率档次;另设专门账户支付存款户高息。
(二)非法返利吸存。
通过返还现金或有价证券、赠送实物等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
(三)通过第三方中介吸存。
通过个人或机构等第三方资金中介吸收存款。
(四)延迟支付吸存。
通过设定不合理的取款用款限制、关闭网上银行、压票退票等方式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五)以贷转存吸存。
中国银行业协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

中国银行业协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协会•【公布日期】2019.03.18•【文号】•【施行日期】2019.03.18•【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协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行业协会工作指引》等监管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以及商业银行所属或控股的其他从事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托管银行”)开展资产托管业务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并应当遵循“合规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平等自愿、有偿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银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下,实施托管业务的自律管理,并履行行业维权和行业协调职责,建立与监管机构或有关部门的沟通机制,参与相关决策论证,代表行业提出政策建议。
第二章释义第五条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以下简称“托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当事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与委托人、管理人或受托人签订托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明确托管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关协议),依约保管委托资产,履行托管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提供托管服务,并收取托管、保管费用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
本《指引》中“保管”专指托管银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独立保存委托资产的行为。
第六条托管业务分类(一)按照产品类别划分,托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1.公募证券投资基金;2.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3.信托财产;4.银行理财产品;5.保险资产;6.基本养老保险基金;7.全国社会保障基金;8.年金基金;9.私募投资基金;10.各类跨境产品;11.客户资金;12.其他托管产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6.13•【文号】银监办发[2006]157号•【施行日期】2006.06.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57号)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最近,因客户对个人理财产品(计划)投诉而引发的商业银行声誉风险和法律风险不断加大,理财资金投资对象逐步扩大和理财产品结构复杂化导致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策略风险也呈现上升的态势。
现就各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所面临的声誉风险、法律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策略风险等风险加以提示,并提出以下要求:一、理财产品(计划)的名称应恰当反映产品属性,避免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
商业银行在为理财产品(计划)(尤其是非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计划))命名时,应避免使用蕴含潜在风险或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
二、理财产品(计划)的设计应强调合理性。
商业银行应按照审慎经营原则,设计符合整体经营策略的理财产品(计划)。
应做好充分的市场调研工作,细分客户群,针对不同目标客户群体的特点,设计相应的理财产品(计划)。
同时,理财产品(计划)的设计应尊重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仅益,特别是知晓理财产品(计划)风险特征的仅益。
三、理财产品(计划)的风险揭示应充分、清晰和准确。
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所有可能影响客户投资决策的材料以及对客户投资情况的评估和分析等,都应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包含相应的风险揭示内容,并以通俗的语言和适当的举例对各种风险进行解释。
四、高度重视理财营销过程中的合规性管理。
商业银行应禁止理财业务人员将理财产品(计划)当作一般储蓄产品,进行大众化推销;禁止理财业务人员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计划);严肃处理利用有意隐瞒或歪曲理财产品(计划)重要风险信息等欺骗手段销售理财产品(计划)的业务人员。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7.10•【文号】银监发[2014]35号•【施行日期】2014.07.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各银监局,开发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为进一步规范银行理财业务发展,完善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单独核算、风险隔离、行为规范、归口管理等要求开展理财业务事业部制改革,设立专门的理财业务经营部门,负责集中统一经营管理全行理财业务。
二、单独核算是指理财业务经营部要作为独立的利润主体,建立单独的会计核算、统计分析和风险调整后的绩效考评体系。
理财业务经营部同时要对每只银行理财产品分别单独建立明细账,单独核算,并应覆盖表内外的所有理财产品。
三、风险隔离是指理财业务与信贷等其他业务相分离,建立符合理财业务特点的独立条线风险控制体系;同时实行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相分离;银行理财产品与银行代销的第三方机构理财产品相分离;银行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理财业务操作与银行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
(一)理财业务与信贷业务相分离是指理财产品的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相对应,独立于银行信贷业务;本行信贷资金不得为本行理财产品提供融资和担保;理财业务应回归资产管理业务的本质。
(二)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相分离是指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分别开立独立账户;分别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流程和内控制度;代客理财资金不得用于本行自营业务,不得通过理财产品期限设置、会计记账调整等方式调节监管指标。
(三)银行理财产品与银行代销的第三方机构理财产品相分离是指银行销售上述两类产品时应有相互独立的准入、考核、推介和销售制度等;代销第三方机构产品时必须采用产品发行机构制作的宣传推介材料和销售合同,不得出现代销机构的标识。
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篇一: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XX]172号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分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随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理财业务的风险特性日趋复杂,为进一步增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现就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商业银行发售理财计划实行报告制。
二、商业银行应最迟在发售理财计划(包括总行管理和总行授权分行管理的理财计划)前10日,统一由其法人机构将以下材料依照有关规定向负责法人机构监管的银监会监管部门或属地银监局(以下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一)理财计划的可行性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产品大体特性、目标客户群、拟销售的时间和规模、拟销售的地域、产品投向、投资组合安排、银行资金本钱与收益测算、含有预期收益率的理财计划的收益测算方式和测算依据、产品风险评估管控办法等。
(二)内部相关部门审核文件。
(三)商业银行就理财计划对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等相关方的尽职调查文件。
(四)商业银行就理财计划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等相关方签署的法律文件。
(五)理财计划的销售文件,包括产品协议书、产品说明书、风险揭露书、客户评估书等需要客户进行签字确认的销售文件。
(六)理财计划的宣传材料,包括银行营业网点、银行官方网站和银行委托第三方网站向客户提供的产品宣传材料,和通过各类媒体投放的产品广告等。
(七)报告材料联络人的具体联系方式。
(八)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商业银行应由主管个人理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对理财计划的报告材料进行审核批准后,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四、商业银行应确保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对于报告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商业银行应依照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要求进行补充报送或调整后从头报送。
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8号文)

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年3月25日,银监会下发《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通知》对银行理财资金的投向、风险拨备提出明确要求。
此举是应对日益火爆的银证业务、银基业务的重要举措,在一定程度上鲜明的对银监会的立场做了表示,虽意在控制风险,但实际对银证、银基业务(通道业务)起到了降温的作用。
[1]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面对商业银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通过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交易平台等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业务增长迅猛的趋势。
一些银行在业务开展中存在规避贷款管理、未及时隔离投资风险等问题。
为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促进相关业务规范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是指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等。
解读:把所有不在银行间以及交易所交易的资产统统归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其中把部分带回购的股权以及在北金所等挂牌的统统归为非标准化,基本把信托、券商、基金、产权类交易所挂牌的所有产品纳入管理。
圈定范围广泛,前所未有。
二、商业银行应实现每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标的物)的对应,做到每个产品单独管理、建账和核算。
单独管理指对每个理财产品进行独立的投资管理;单独建账指为每个理财产品建立投资明细账,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单独核算指对每个理财产品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确保每个理财产品都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
对于本通知印发之前已投资的达不到上述要求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商业银行应比照自营贷款,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要求,于2013年底前完成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和资本计提。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https://img.taocdn.com/s3/m/76e4511dcd1755270722192e453610661ed95a62.png)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8.05施行日期2010.08.05文号银监发[2010]72号主题类别银行业监督管理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2010年8月5日)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为促进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理财合作业务规范、健康发展,有效防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风险,现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将客户理财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上述客户包括个人客户(包括私人银行客户)和机构客户。
商业银行代为推介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不在本通知规范范围之内。
二、信托公司在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过程中,应坚持自主管理原则,严格履行项目选择、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后续管理等主要职责,不得开展通道类业务。
三、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信托产品期限均不得低于一年。
四、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应遵守以下原则:(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对信托公司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实行余额比例管理,即融资类业务余额占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
上述比例已超标的信托公司应立即停止开展该项业务,直至达到规定比例要求。
(二)信托公司信托产品均不得设计为开放式。
上述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受让信贷或票据资产、附加回购或回购选择权的投资、股票质押融资等类资产证券化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关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市场[2014]1号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关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市场[2014]1号](https://img.taocdn.com/s3/m/4675d62fef06eff9aef8941ea76e58fafab0459a.png)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关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关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市场[2014]1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金融市场管理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货币信贷管理处;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平安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北京银行,南京银行,宁波银行: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行为,保护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等规定,现就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作为资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接受客户(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和授权,为按照与委托人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开展资产管理和投资业务,并由托管人进行独立托管的理财产品。
二、申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立理财产品债券账户的管理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熟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法律制度和管理政策,具有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结算代理等相关投资经验;(二)具有专门的理财投资管理部门,且与自营投资管理业务在资产、人员、系统、制度等方面完全分离;(三)与理财投资管理业务相对应的交易前台、风险控制、清算结算后台的岗位设置完全分离,每一岗位至少配备2名熟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专职人员;(四)按照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开展理财投资管理业务,实现每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标的物)的对应,每只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建账和核算;(五)负责理财投资管理的机构分管负责人、部门负责人、业务人员等相关人员已参加银行间债券市场自律组织或中介机构组织的相关培训并获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六)理财业务制度健全,具有完备的理财业务管理办法、业务操作规程、风险管理制度、员工行为规范、会计核算办法等;(七)具备开展理财业务所需的信息技术设施、技术支持人员、信息系统管理制度等;(八)最近三年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且相关人员(包括离职人员在本机构工作期间)不存在债券业务涉案情形;(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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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开立证券账户有关
事项的通知
各市场参与主体:
为了支持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参与证券交易所标准化债券、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优先股等固定收益类产品的投资,现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开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开立证券账户由资产托管人到本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
二、每一个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在沪、深市场各开立一个证券账户。
三、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在开户时应出具承诺函。
承诺所开立的证券账户仅用于参与证券交易所标准化债券、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优先股等固定收益类产品的投资,不得用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禁止或限制的证券投资行为。
四、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开立证券账户的名称为“商业银行名称—理财产品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为该商业银行营业执照中的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为该商业银行组织机构代码证中的代码。
五、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
(2)商业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银行公章);
(3)商业银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银行公章);
(4)商业银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复印件(加盖银行公章);
(5)理财产品说明书、资金到账证明文件、成立公告、相关机构出具的理财产品登记信息等材料(加盖银行公章);
(6)承诺函(格式见附件);
(7)银行对资产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加盖银行公章);
(8)资产托管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资产托管人公章);
(9)资产托管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加盖资产托管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10)资产托管人法定代表人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加盖资产托管人公章和负责人签章);
(11)资产托管人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资产托管人再次申请开立此类账户,第(2)、(3)、(4)、(8)、(9)项材料未发生变更的,无需再次提供。
六、资产托管人为银行理财产品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需登记银行理财产品存续期。
银行理财产品延期的,应提交延期公告(需加盖银行公章),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名称发生变更的,除需提交本公司证券账户业务规则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能够证明属银
行理财产品名称变更的相关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八、银行理财产品到期或被主管机关依法终止的,托管人应于上述情形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证券账户注销手续。
托管人未及时注销证券账户的,在账户内资产处置完毕的情况下,本公司有权直接予以注销。
九、本公司将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证券账户开立及使用情况进行统计监测。
十、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类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一、本通知未作规定的,按照本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等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
承诺函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为规范银行理财产品证券账户的使用,加强银行理财产品证券账户管理,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我行做出如下承诺:
一、在贵公司开立的银行理财产品证券账户仅限于参与证券交易所标准化债券、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优先股等固定收益类产品的投资。
二、本行所提供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三、当发生银行理财产品到期或被主管机关依法终止等情形,本行将督促托管人于上述情形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证券账户注销手续。
托管人未及时注销证券账户的,在账户内资产处置完毕的情况下,贵公司有权直接予以注销。
四、本行不利用该证券账户从事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所禁止的行为,因不当使用该证券账户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行承担。
银行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分行负责人)签字:
日期: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