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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收养登记解除的注意事项
收养登记的法律责任
违反收养登记的法律责任
收养登记的撤销和废止
收养登记的法律效力和法 律后果
收养登记与监护权的法律 关系
收养登记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违反规定收养登 记的法律责任
违反保密规定的 法律责任
滥用职权的法律 责任
不履行法定职责 的法律责任

被收养人条件
年龄条件:被收养人为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亲属条件:无法得到亲生父母的抚养和监护,且未被收养的其他未 成年人 健康条件:身体健康,无重大疾病
品行条件:有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无违法犯罪记录
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收养人必须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 收养人必须符合健康检查标准,无严重疾病和传染性疾病 收养人必须有能力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 收养人必须未受过刑事处罚或未被吊销过收养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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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查合格的,收养登记机关应 当将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 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收养登记完成后,收养登记机关 应当向收养人出具收养登记证明。
登记与归档
收养登记的程序包括申请、审查、 公告、签订收养协议和办理收养 登记等步骤。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情 况进行审查,包括收养条件、收 养能力、健康状况等方面。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对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情况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程序 办理变更登记。
收养登记变更后,收养人或送养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变更手续。
收养登记变更应当在收养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成,逾期未办理的,视为未变更。
收养登记的解除
收养登记解除的条法律效力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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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登记工作规范发文单位:民政部发布日期:2008-9-1执行日期:2008-9-1生效日期:1900-1-1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收养登记机关和登记员第一条收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收养登记行政职能的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第二条收养登记机关的职责:(一)办理收养登记;(二)办理解除收养登记;(三)撤销收养登记;(四)补发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五)出具收养关系证明;(六)办理寻找弃婴(弃儿)生父母公告;(七)建立和保管收养登记档案;(八)宣传收养法律法规。

第三条收养登记的管辖按照《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应当使用民政厅或者民政局公章。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刻制收养登记专用章。

第五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设置有专门的办公场所,并在醒目位置悬挂收养登记处(科)标识牌。

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庄严、整洁,设有收养登记公告栏。

第六条收养登记实行政务公开,应当在收养登记场所公开展示下列内容:(一)本收养登记机关的管辖权及依据;(二)收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三)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的条件与程序;(四)补领收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五)无效收养及可撤销收养的规定;(六)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依据;(七)收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八)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九)监督电话。

民政部公告第193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本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民政部公告第193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本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民政部公告第193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本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
•【公布日期】2010.12.27
•【文号】民政部公告第193号
•【施行日期】2010.12.2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民政部公告
(第193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有关要求,我部开展了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工作。

经2010年12月20日我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继续有效的规章33件,废止的规章1件;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130件,废止的规范性文件72件。

现将民政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1.民政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2.民政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2:民政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017领养孩子政策办理条件规定

2017领养孩子政策办理条件规定

2017领养孩子政策办理条件规定领养孩子需要哪些条件,领养孩子的政策是什么。

领养孩子有哪些需要注意的事项。

小编给大家整理了关于2017领养孩子政策,希望你们喜欢!2017领养孩子条件收养条件过于苛刻我国自2016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全面二孩政策,一年多来,生育水平略有回升,但生育意愿依旧低迷。

根据这一形势,国务院近日印发了《国家人口发展规划(2016—2030年)》,对我国未来十几年的人口发展作出了新的规划,明确提出2020年全国总人口达到14.2亿人左右,2030年达到14.5亿人左右。

“要实现上述目标,一方面要继续调整生育政策,扭转生育观念,提高生育水平;另一方面也是非常重要的一项任务,就是调整收养政策,让那些在中国出生的孩子能够得以存活,并能够健康成长。

”黄细花表示,现行《收养法》有些重要条款已经不能适应新人口形势和新生育政策的需要。

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规定的送养人条件过于苛刻。

《收养法》第五条规定的送养人条件只有三种:一是规定的送养人条件过于苛刻。

《收养法》第五条规定的送养人条件只有三种: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和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而这第(三)款规定的送养人看似涵盖很广,但审核认定程序极为繁琐,很多人屡次申请也通不过。

二是规定的收养人条件过于苛刻。

《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

其中第(一)款规定的“无子女”,就把绝大多数既有收养意愿又有收养能力的人拒之门外;而符合这款条件的人中,多数又往往或无收养意愿或无收养能力。

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不育不孕夫妻占育龄人口的12.5%(2013年统计数字)。

中国人口协会在2012年发布的调查数据显示,“我国不孕不育患者目前已超过4000万,占育龄人口的12.5%”,并且还呈现出不断上升的态势。

与此同时,根据民政部公布的《2015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我国的收养数量已经连续10年呈现负增长,内地居民的收养数量从2005年的3.8万件下降到2015年的1.9万件,仅为10年前的一半。

民政部工作人员的工作流程及标准操作

民政部工作人员的工作流程及标准操作

民政部工作人员的工作流程及标准操作一、引言民政部作为我国负责民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流程及标准操作的规范性及高效性对于保障社会稳定、推进社会进步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详细介绍民政部工作人员的工作流程及标准操作。

二、工作前准备1. 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民政部工作人员应熟悉并掌握有关婚姻、收养、社会救助、社会团体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确保在工作中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以保证工作的合规性和公正性。

2. 学习院校培训新入职的民政部工作人员应参加相关的培训,深入了解民政工作的基本原则、政策法规和工作流程,确保理论知识的掌握与实际工作的结合。

三、工作流程1. 收集申请材料民政部工作人员要仔细核对申请材料,确保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相关流程包括核实个人身份信息、婚姻状况、收养资格等,确保所接收材料的有效性。

2. 审核与评估民政部工作人员应对申请材料进行仔细审核与评估,确保符合相关政策标准。

根据不同的申请类型,如婚姻登记、社会救助申请等,工作人员需按规定标准进行评估,并做出正确、公正的决策。

3. 协助解决问题在工作过程中,民政部工作人员有责任协助申请人解决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无论是家庭纠纷的调解、社会救助的申请过程中的协助,亦或是组织开展志愿活动等方面,工作人员应积极主动地提供支持与帮助,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4. 办理相关手续一旦申请符合相关规定,民政部工作人员应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例如在婚姻登记方面,工作人员需指导申请人填写相关表格、准备相关证明材料,并安排具体的登记时间与地点。

四、标准操作1. 工作纪律与规范民政部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与规范,如保守申请人隐私、不泄露工作秘密等。

同时,在工作中要以公正、客观、中立的态度对待每一个申请人,不得偏袒个人或利益集团。

2. 服务质量与效率民政部工作人员要提高服务质量,增强服务意识,做到耐心守候申请人、及时解答问题、高效办理业务,在确保工作质量的前提下,尽可能缩短办理时间,提高办理效率。

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能力评估工作指引》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能力评估工作指引》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能力评估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15.09.07•【文号】民发〔2015〕168号•【施行日期】2015.09.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收养、寄养管理,收养正文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能力评估工作指引》的通知民发〔2015〕1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自2012年开展收养能力评估试点工作以来,经过各地的不断努力,全国已有28个省份的156个地区开展了试点工作。

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为建立收养能力评估制度积累了宝贵经验、奠定了良好基础。

但在实际工作中仍存在评估人员不够专业、评估程序不够规范、评估内容不够全面的情况,影响收养能力评估试点工作的预期效果。

为进一步推进收养能力评估试点工作,结合各地试点工作经验,我部制定了《收养能力评估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细化标准,并做好对评估机构和人员的培训指导。

附件:1.收养能力评估通知书2.收养申请家庭情况声明3.收养申请人个人授权书4.收养能力评估报告民政部2015年9月7日收养能力评估工作指引为科学评估收养家庭抚养教育能力,进一步明确收养能力评估的对象、流程、标准和评估方式,规范评估报告的内容及格式,确保收养能力评估工作规范、准确地开展,现制定本指引。

一、评估对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的,依照本指引进行收养能力评估。

收养继子女的,不进行收养能力评估。

二、评估机构及人员收养评估工作可以由收养登记机关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或者收养登记机关开展。

民政部门优先采取委托第三方方式开展收养能力评估,评估人员为社会工作师、律师、医生、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咨询师等专业人员。

暂时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由收养登记机关自行评估,评估人员为公务人员或具备专业资质的聘用人员。

三、评估流程收养能力评估流程包括评估告知、评估前准备、实施评估并出具报告等。

民政厅省收养登记处工作总结述职汇报模板

民政厅省收养登记处工作总结述职汇报模板

收养宣传教育工作取得积极成效,通过多种渠道提高了 公众对收养工作的认识。
对部分收养家庭进行了监督和评估,确保被收养儿童得 到良好照顾和发展。
重点工作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
问题
部分地区收养登记工作存在 不规范现象。
改进措施
加强培训和指导,提高工作 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确保收养登记工作的规范 化和标准化。
具体工作计划和时间安排
完善收养登记制度
X月至X月,组织调研、制 定改进措施并发布实施。
加强收养家庭评估
X月至X月,制定评估标准 和方法,开展培训和实施 工作。
推进信息化建设
X月至X月,制定信息化建 设方案,推进系统开发和 数据整合工作。
需要协调和支持的事项
部门间协作
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确 保收养登记工作的顺利开展。
加强内部管理
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人员 培训和考核,提高了工作人员 的服务意识和业务水平。
优化服务流程
通过简化流程、提高工作效率等措 施,平均办理时间缩短至5个工作 日,有效提升了服务质量和效率。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宣传与普及收养知识
开展线上线下宣传活动,普及收 养法律法规和政策,增强了公众 对收养工作的认知和理解。
工作展望和目标
完成了XX个收养家庭的评估工作,确 保被收养儿童得到良好的家庭环境和 教育。
协调和处理了XX起收养工作中的问题 ,为收养家庭提供了有效的支持和帮 助。
工作亮点和成绩
01
创新工作方法,提高了 工作效率和准确性,减 少了收养关系纠纷的发 生。
02
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 和协作,形成了良好的 工作机制和合作关系。
问题三
收养登记处人手不足,导 致工作效率低下。

收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

收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

收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收养事关收养关系当事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

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是指法律规定成立收养关系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

我国关于收养关系成立法定条件的规定有两类:一类是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另一类是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在收养关系中,收养他人子女的人为收养人(养父母),被他人收养的人为被收养人(养子女),将子女或儿童送给他人收养的人或机构为送养人。

(一)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收养关系成立涉及的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均设定了一定的条件。

1.被收养人的条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扩大了被收养人的范围,规定所有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不再限于原来单行《收养法》规定的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只要具备如下条件之一,均可以被收养:①丧失父母的孤儿;②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③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之所以将被收养人的年龄从14周岁以下扩大到18周岁以下,从理念角度审视,现代收养是子女本位而不再是“为家”“为亲”的收养,重在维护被收养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而14 至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身心未臻成熟,尚需要监护人的抚养照料。

再从现实层面看,14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多处于中学或职业教育阶段,无法自立自足,仍然存在被收养的客观需要。

因此,为了更好地保障有需要的未成年人获得抚育机会,同时也满足收养人成立家庭之需,减轻社会负担,将被收养人的年龄范围扩大到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2.送养人的条件送养人必须是法律认可的特定公民或社会福利机构。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送养人包括:(1)孤儿的监护人。

孤儿的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必须事先征得对其有抚养义务的人的同意。

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2)儿童福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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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登记工作规范发文单位:民政部发布日期:2008-9-1执行日期:2008-9-1生效日期:1900-1-1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收养登记机关和登记员第一条收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收养登记行政职能的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第二条收养登记机关的职责:(一)办理收养登记;(二)办理解除收养登记;(三)撤销收养登记;(四)补发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五)出具收养关系证明;(六)办理寻找弃婴(弃儿)生父母公告;(七)建立和保管收养登记档案;(八)宣传收养法律法规。

第三条收养登记的管辖按照《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应当使用民政厅或者民政局公章。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刻制收养登记专用章。

第五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设置有专门的办公场所,并在醒目位置悬挂收养登记处(科)标识牌。

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庄严、整洁,设有收养登记公告栏。

第六条收养登记实行政务公开,应当在收养登记场所公开展示下列内容:(一)本收养登记机关的管辖权及依据;(二)收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三)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的条件与程序;(四)补领收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五)无效收养及可撤销收养的规定;(六)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依据;(七)收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八)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九)监督电话。

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文件供收养当事人免费查阅。

收养登记机关对外办公时间应当为国家法定办公时间。

第七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收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

第八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收养登记员。

收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免。

第九条收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一)解答咨询;(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补发收养登记证、撤销收养登记的条件;(三)颁发收养登记证;(四)出具收养登记证明;(五)及时将办理完毕的收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第十条收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计算机操作,依法行政,热情服务,讲求效率。

收养登记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守收养秘密。

第十一条收养登记员办理收养登记及相关业务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审查—报批—登记—颁证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收养登记员在完成表格和证书、证明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并复印存档。

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作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二章收养登记第十三条受理收养登记申请的条件是:(一)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二)收养登记当事人提出申请;(三)当事人持有的证件、证明材料符合规定。

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应当提交2张2 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送养人应当提交2张2 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或者单人照片,社会福利机构送养的除外。

第十四条收养登记员受理收养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区分收养登记类型,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照片是否符合此类型的要求;(二)询问或者调查当事人的收养意愿、目的和条件,告知收养登记的条件和弄虚作假的后果;(三)见证当事人在《收养登记申请书》(附件1)上签名;(四)将当事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当用程序,并进行核查;(五)复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单身收养的应当复印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证或者配偶死亡证明;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应当复印结婚证。

第十五条《收养登记申请书》的填写:(一)当事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当事人护照上的姓名填写;(二)“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为“××××年××月××日”;(三)“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当事人是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四)“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上的国籍填写;(五)“民族”、“职业”和“文化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填写;(七)“健康状况”填写“健康”、“良好”、“残疾”或者其他疾病;(八)“婚姻状况”填写“未婚”、“已婚”、“离婚”、“丧偶”;(九)“家庭收入”填写家庭年收入总和;(十)“住址”填写户口簿上的家庭住址;(十一)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填写“送养人情况(1)”,经办人应当是社会福利机构工作人员。

送养人是非社会福利机构的,填写“送养人情况(2)”,“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关系”是亲属关系的,应当写明具体亲属关系;不是亲属关系的,应当写明“非亲属”。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的,送养人有关内容不填;(十二)“被收养后改名为”填写被收养人被收养后更改的姓名。

未更改姓名的,此栏不填;(十三)被收养人“身份类别”分别填写“孤儿”、“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继子女”。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应当写明具体亲属关系;(十四)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要同时填写收养人和送养人有关内容。

单身收养后,收养人结婚,其配偶要求收养继子女的;送养人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送养人有关内容不填;(十五)《收养登记申请书》中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经办人)的签名必须由当事人在收养登记员当面完成;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由当事人口述,收养登记员代为填写。

收养登记员代当事人填写完毕后,应当宣读,当事人认为填写内容无误,在当事人签名处按指纹。

当事人签名一栏不得空白,也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第十六条收养登记员要分别询问或者调查收养人、送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和其他应当询问或者调查的人。

询问或者调查的重点是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的姓名、年龄、健康状况、经济和教育能力、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关系、收养的意愿和目的。

特别是对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应当询问是否同意被收养和有关协议内容。

询问或者调查结束后,要将笔录给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阅读。

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要写明“已阅读询问(或者调查)笔录,与本人所表示的意思一致(或者调查情况属实)”,并签名。

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收养登记员向被询问或者被调查人宣读所记录的内容,并注明“由收养登记员记录,并向当事人宣读,被询问人(被调查人)在确认所记录内容正确无误后按指纹。

”然后请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在注明处按指纹。

第十七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附件2)。

公告应当刊登在收养登记机关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区)级以上地方报纸上。

公告要有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的照片。

办理公告时收养登记员要保存捡拾证明和捡拾地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

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应当有出具该证明的警员签名和警号。

第十八条办理内地居民收养登记和华侨收养登记,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收养登记,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填写《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3),报民政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发收养登记证。

办理涉外收养登记,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

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填写《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报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发收养登记证。

第十九条《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收养登记证由计算机打印,未使用计算机进行收养登记的,应当使用蓝黑、黑色墨水的钢笔或者签字笔填写。

第二十条《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一)“提供证件情况”: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核实后填写“齐全”;(二)“审查意见”:填写“符合收养条件,准予登记”;(三)“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签名”:由批准该收养登记的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四)“收养登记员签名”:由办理该收养登记的收养登记员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五)“收养登记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为:“××××年××月××日”。

填写的日期应当与收养登记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六)“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单位名称;(七)“收养登记证字号”填写式样为“(XXXX)AB收字YYYYY”(AB为收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和县级或者市级和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XXX为年号,YYYYY为当年办理收养登记的序号);(八)“收养登记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收养登记证上印制的号码。

第二十一条收养登记证的填写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收养登记证〉的通知》(民办函〔2006〕203号)的要求填写。

收养登记证上收养登记字号、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住址、被收养人身份、更改的姓名,以及登记日期应当与《收养登记申请书》和《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一致。

无送养人的,“送养人姓名(名称)”一栏不填。

第二十二条颁发收养登记证,应当在当事人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一)核实当事人姓名和收养意愿;(二)告知当事人领取收养登记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附件3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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