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规则
结汇管理规定

1996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1号)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予以发布,自1996年7月1日起实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中国人民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章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第六条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
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
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4.12.25
•【文号】汇发[2014]53号
•【施行日期】2014.12.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外汇管理
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
施细则》的通知
汇发[2014]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便利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见附件1)。
本细则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附件2所列文件和条款同时废止。
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中外资银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联系电话:************、68402385。
特此通知。
附件:1.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废止外汇管理法规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4年12月25日。
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的政策规定54页word

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的政策规定1.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之前,必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银行在办理外汇业务的过程中:(1)必须在外汇局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有关的外汇业务。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帐户,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建立呆帐准备金。
(2)必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自己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并据此办理有关的外汇业务。
(3)应使用自有人民币资金办理结汇业务,按规定严格审核客户提交的有效凭证、有效商业单据和相应编号的核销单。
经核对一致后方可办理结汇或入帐,同时在核销单正本上签该结汇日期和金额,并注明“结汇”或“入帐”字样,加盖公务公章,并将核销单和结汇、入帐凭证复印件留存二年备查。
对于出口项下预收贷款的结汇或入帐,银行凭未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在核销单正本上签注结汇日期和金额,注明“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字样,加盖业务公章,并将核销单和结汇、入帐凭证复印件留存二年备查。
第 3 页对于出口押汇结汇,比照信用证项下结汇办理。
对于出口信用保险和其他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等,凭出汇收汇核销单结汇或入帐。
(4)银行在办妥结汇或入帐手续后,应当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相应的核销单编号。
1.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之前,必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银行在办理外汇业务的过程中:(1)必须在外汇局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有关的外汇业务。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帐户,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建立呆帐准备金。
(2)必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自己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并据此办理有关的外汇业务。
第 5 页(3)应使用自有人民币资金办理结汇业务,按规定严格审核客户提交的有效凭证、有效商业单据和相应编号的核销单。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传[1997]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传[1997]9号](https://img.taocdn.com/s3/m/55ca1852e55c3b3567ec102de2bd960590c6d9ef.png)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传(1997)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在京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总公司:为加强对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的管理,防止资本项目外汇混入经常项目结汇,简化结汇手续,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有关规定,我局在原(96)汇管函字第185号《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基础上,重新制定了《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
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在8月5日前,由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转发其分支行;由各分局转发所辖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
对外汇收入区别其性质,防止资本项目外汇混入经常项目结汇是外汇管理部门和有关银行一项重要工作,凡有外汇结汇业务的银行和金融机构均应按文件规定执行,各地分局应认真组织贯彻落实,并对所辖地区银行结汇情况进行抽查。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关于“结汇信得过企业”占当地有进出口权企业总数的比例,目前暂定为10%。
附件: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附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经营外汇业务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境内机构结汇行为,防止资本项目外汇混入经常项目结汇,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可以保留现汇的经常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必须办理结汇;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结汇的资本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不得办理结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传[1994]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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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年5月30日汇传〔1994〕3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中国投资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方式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为了方便外汇指定银行和境内机构的操作,更好地贯彻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代理出口项下的收汇可由代理方向外汇指定银行结汇,也可将外汇原币划转委托方,由委托方办理结汇。
外汇指定银行须凭结汇水单为代理方或委托方记台帐。
代理出口项下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委托方的,代理方应将出口收汇原币划转外商投资企业,可进入外汇帐户,也可通过调剂市场卖出。
二、代理进口项下的用汇,代理方持有《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正本有效商业单据和正本有效凭证的,由委托方将人民币划至代理方人民币帐户,代理方按规定向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
委托方持有上述正本有效商业单据和正本有效凭证的,由委托方按规定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原币划转代理方代理进口户。
外汇指定银行售汇后应在正本有效凭证上注明已供汇。
委托方原有的外汇帐户或新开立的外汇帐户中符合帐户使用范围的外汇,或者是委托方使用留成的外汇额度和人民币配成的外汇,或者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也可以将外汇原币划转进入代理方代理进口户。
三、边境易货原则上不得购汇,也不得从外汇帐户中支付外汇,但因国家政策调整等特殊原因需支付外汇时,须经外汇局核准,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持外汇局的核准文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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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进一步便利企业集团集约化经营,提高企业外汇资金使用效率,节约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是财务公司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其结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退出核准及结售汇业务的日常监管。
二、财务公司申请经营结售汇业务,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财务公司相关金融业务经营资格及外汇业务经营资格;(二)本外币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之和不低于等值5亿元人民币;(三)具有完备的结售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其中须包括结售汇业务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结售汇业务统计报告制度、结售汇业务单证管理制度、独立的结售汇业务会计科目及核算办法;(四)具有完善的国际收支申报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五)具有两名以上相关专业人员;(六)具有结售汇汇价接收、发送管理系统;(七)具有报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和结售汇统计数据所必备的技术条件;(八)具有适合开展结售汇业务的场所;(九)提出申请前两年内无重大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行为;(十)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财务公司可以申请办理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的结售汇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发文字号】银发[1996]202号【失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结售汇专用人民币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部分失效依据】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失效]【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日期】1996.06.18【实施日期】1996.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1996年6月18日银发[1996]202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为了规范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促进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根据《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的公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现将《实施细则》(附一)及《》(附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外汇管理分局尽快转发给所辖地区各外汇指定银行分行(含外资银行)及有关单位,并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一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结汇、售汇制度,规范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外资银行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系指外资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立的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所使用的人民币专用帐户。
第四条外资银行只能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项下的结算业务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并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各项有关规定。
汇发[2014]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汇发[2014]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0379a42411661ed9ad51f01dc281e53a58025138.png)
汇发[2014]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附件1银⾏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便利银⾏办理结售汇业务,根据《银⾏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条银⾏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细则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结售汇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民币与外汇衍⽣产品(以下简称衍⽣产品)业务。
衍⽣产品业务限于⼈民币外汇远期、掉期和期权业务。
第四条银⾏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
(⼀)客户调查:对客户提供的⾝份证明、业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认真核实,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形式记载。
(⼆)业务受理:执⾏但不限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现有法规,对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审核,了解业务的交易⽬的和交易性质。
(三)持续监控:及时监测客户的业务变化情况,对客户进⾏动态管理。
(四)问题业务:对于业务受理或后续监测中发现异常迹象的,应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五条银⾏应当建⽴与“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原则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建⽴完整的审核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的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
(⼆)采取培训等各种有效⽅式和途径,使⼯作⼈员明确结(三)建⽴⼯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风险进⾏责任认定,并进⾏相应处理。
第⼆章市场准⼊与退出第六条银⾏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融业务资格。
(⼆)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
(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作经验的⾼级管理⼈员和业务⼈员。
银⾏需银⾏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还应具备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七条银⾏申请办理衍⽣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有健全的衍⽣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及适当的风险识别、计量、管理和交易系统,配备开展衍⽣产品业务所需要的专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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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
体问题的实施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监管,完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银行办理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及本规定。
第三条对于未有规定及未经批准可以保留外汇的经常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银行应当予以办理结汇。
第四条对于未有规定及未经批准可以结汇的资本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银行不得办理结汇。
第五条下列情况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银行不得售汇:
一、购汇者为非居民,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捐赠进口项下购汇;
三、购汇者为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易货贸易项下购汇;
五、来料加工贸易项下购汇;
六、贸易项下购汇者无对外贸易经营权;
七、其它不符合《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的购汇。
第六条关于贸易项下售付汇有效商业单据及有效凭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购汇,付汇时凭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
的有效商业单据办理。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办理。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办理。
若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应当提供相应的代理协议。
四、银行售付汇后,应当在上述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上签注售付汇金额、日期、签章并将售付汇的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留存。
五、分期付款项下售付汇,只能在一个银行办理。
银行在每次售付汇后应当在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
凭证上签注售付汇金额、日期、签章并留存单证复印件,正本单证退付汇单位,俟合同付汇完毕,留存正本单证。
六、银行保存正本售付汇单证的期限为两年。
七、遇有下列情况,银行不得办理售付汇。
1.各种单证不符;
2.单证为非有效单证;
3.单证不齐全、模糊不清或者经涂改;
4.购付汇金额超过报关单或有效凭证金额。
第七条购汇只能在购汇单位注册所在地银行办理;特殊情况需异地购汇的,需经购汇单位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核准。
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异地购汇时,应当将核准件抄送购汇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下列外汇收支,需事先报外汇管理部门核准。
一、单笔现钞结汇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
二、单笔提取现钞金额超过等值1万美元。
三、远期收汇超过365天。
第九条下放审批权限
一、进口项下预付货款,不超过合同总金额(到岸价格)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银行可以凭进口合同、发票、进口付汇核销单直接办理售付汇,对于超过合同总金额15%并超过10万美元的进口预付货款,凭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办理。
二、出口项下支付未超过合同总金额(离岸价格)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规定比例但未超过1万美元的,银行可凭合同、佣金协议直接办理售付汇。
对于超过上述比例,同时超过1万美元的佣金,银行需凭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办理。
第十条建立银行内部监管制度
一、各银行总行应当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及本规定,并按照审售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制定本行系统的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实行;各银行分支行制定的操作规程需经其上级行批准并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二、银行应当建立对所属分支行结汇、售汇和付汇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分支行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建立异常情况报告制度。
遇有下列情况,银行应当及时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报告。
一、国内单位结、售汇金额突然增大,结、售汇频率加快或者结、售汇金额明显超过其正常经营水平。
二、购汇单位使用巨额人民币现钞购汇。
三、购汇单位月累计提取现钞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
四、购汇单位在规定比例内频繁预付货款和支付大额佣金。
五、银行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以前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