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2023年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199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造册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本省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保护、恢复与发展并重的方针,保护、恢复山区热带天然林,建设沿海防护林,发展速生丰产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建设,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大的自主权和更多的经济利益。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第七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的清查,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规划,并采取切实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实行林业建设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林业状况。
考核政府负责人政绩时,应当将林业工作作为一项内容。
第九条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兴办各种类型开发区、旅游度假区或者成片开发土地,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需占用、征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林地的,必须按照林地权属和批准权限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海南修订法案保护海岛沿岸红树林生态.doc

海南修订法案保护海岛沿岸红树林生态
刚刚闭幕的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修订草案)》,为海南岛沿岸的红树林全面撑起保护法网。
该规定提出,因国家或者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按照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本省有关海域使用、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保护林带内修建的旅游设施,不得影响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旅游设施及船只应当达到规定的安全和环保标准。
凡因科研、医药等需要采摘、移植、砍伐红树林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采摘、移植、砍伐的,必须在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内进行。
海南省是中国红树植物最丰富的地区。
据海南省林业局统计,上世纪五十年代初期,海南有约 1 万余公顷红树林,拥有中国第一个红树林保护区海南东寨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红树植物25种;其间生存着极度濒危种的黑脸琵鹭等许多珍异鸟类。
但受诸多因素影响,目前全省红树林面积仅余3000多公顷,意味着过去50年海南失去60% 以上的红树林。
红树林是生长在热带、亚热带低能海岸潮间带上部,受周期性潮水浸淹,以红树植物为主体的常绿灌木或乔木组成的潮滩湿地木本生物群落。
它生长于陆地与海洋交界带的滩涂浅滩,是陆地向海洋过度的特殊生态系。
据了解,目前海南已建成9 个红树林自然保护区,计划到2015年全省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总面积要达到17979.1 公顷,绿化海南省95% 以上的红树林宜林滩涂,形成海南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网络。
红树林的保护法律和政策措施

红树林的保护法律和政策措施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以及人类活动的频繁发展,红树林生态系统面临着日益严重的破坏和威胁。
红树林作为珍贵的生态资源,对于维护海岸线稳定、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以及提供人类生活所需的各种生态服务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护红树林并促进其可持续发展,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和政策措施。
本文将介绍红树林的保护法律和政策措施。
一、宪法和环境保护法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中,环境的保护被视作一项基本权利和公共责任。
具体到红树林保护上,一些国家的宪法规定了对红树林生态系统的特殊保护措施,确保其可持续利用和发展。
此外,环境保护法律也起到了重要作用,其中包括对红树林生态系统的指导、保护和监管。
二、渔业管理和规划红树林对于渔业和海洋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许多国家制定了渔业管理和规划方面的法律和政策,旨在保护红树林生境,维护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这些法律和政策以区域性渔业管理计划、保护区划设以及渔业许可证等形式存在,以确保渔业活动与红树林生态系统的保护相协调。
三、国家级和地方性保护区为了加强红树林的保护,各国设立了一系列的国家级和地方性保护区。
这些保护区的设立基于对红树林生态系统的特殊价值和重要性的认识,旨在限制开发和破坏活动,保护红树林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同时,这些保护区通常也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规定和监测措施,以确保红树林生态系统的有效保护。
四、环境影响评估制度环境影响评估制度是一种常见的红树林保护法律和政策措施。
它通过对开发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评估其对红树林生态系统的潜在影响,并提供适当的环境保护和补偿措施。
这一制度的目的是确保在任何新的开发项目中,红树林的生态功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和恢复。
五、教育和宣传红树林保护不仅需要法律和政策的支持,也需要公众的参与和认可。
因此,教育和宣传在红树林保护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政府和环境组织常常通过开展红树林保护的教育活动、制作宣传材料以及举办宣传活动等方式,提高公众对红树林保护的认识和意识,促进他们参与到红树林保护行动中来。
海南省二十条规定全文

海南省二十条规定全文海南省二十条规定第一条:禁止在海南省内非法捕捞、破坏、盗取海洋资源,未经许可不得从事任何捕捞行为。
第二条:禁止非法占用、污染、破坏海滩和海岸带,不得擅自建设、填埋、修整海滩,不得倾倒垃圾、污水或其他污染物。
第三条:禁止非法捕猎珍稀野生动物,不得收购、贩卖、运输珍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条:禁止非法砍伐、毁坏珍贵树木、森林资源,不得滥伐林木,破坏森林生态平衡。
第五条:禁止捕捉、饲养、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不得购买、出售、食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六条:禁止非法占用、开发湿地资源,不得填湖、填泽、围湖,不得私搭乱建于湿地保护区内。
第七条:禁止擅自开采和运输矿产资源,不得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不得洗刷、转卖非法开采的矿物。
第八条:禁止非法露天焚烧农作物,不得擅自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九条:禁止非法倾倒、填埋固体废弃物,不得违规倾倒、填埋非法收集的固体废弃物。
第十条:禁止违法工业企业排放污染物,不得违规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物。
第十一条:禁止非法破坏生态环境,不得随意破坏植被、花草,不得非法破坏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禁止非法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擅自燃放、制造农村地区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禁止非法占用耕地,不得非法征用、占用耕地进行非农建设。
第十四条:禁止非法猎捕、交易、食用野生保护动物及其制品,不得收购、销售、运输、储存非法猎捕、非法交易的野生保护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五条:禁止非法收购、运输、贩卖、加工、储存、倾倒有毒有害化学品,不得擅自收购、运输、倾倒有毒有害化学品。
第十六条:禁止非法乱倒、乱排污水,不得违规排放、倾倒污水。
第十七条:禁止非法利用农药、化肥,不得违规使用农药、化肥。
第十八条:禁止非法射击、捕猎鸟类,不得擅自射击、捕猎鸟类。
第十九条:禁止非法破坏名胜古迹,不得随意破坏、损毁名胜古迹。
第二十条:禁止非法猥亵、侮辱妇女、儿童,不得进行非法猥亵、侮辱妇女、儿童行为。
海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库

琼林〔2006〕215号海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林业局:自我省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工程实施以来,各市、县为重点公益林的保护和补偿基金的使用管理提供了不少好的经验和建议。
为此,根据我省实际,我局对《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和完善,现将修改后的《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琼林〔2005〕200号《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二OO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主题词:印发公益林管理办法通知抄送:省政府法制办海南省林业局办公室 2006年10月9日印发(共印25份)附件: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重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重点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重点公益林的建设、保护与经营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点公益林是指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产品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和护岸林;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国防林等,包括热带天然林和红树林。
按照不同生态区位和保护等级,分别由国务院和省政府认定公布的重点公益林,分为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补偿的重点公益林和地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补偿的重点公益林。
第四条重点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相对集中的原则;依法依规补偿、规范管理的原则;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在保护的前提下开发,以开发促保护的原则;依法保护、严格管护、科学经营、责权利一致、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政府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实施重点公益林工程的主体,负责工程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明确工作任务,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2.11.29•【字号】•【施行日期】2022.1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为切实加强我省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意见》,我厅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若干措施》,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2022年11月29日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若干措施为切实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措施。
一、总体目标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政策体系,完善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构建海南生物多样性监测网络与监管平台,围绕生物多样性保护打造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标志性工程,逐步推行生物多样性保护主流化,争做生物多样性保护“优等生”,建设生物多样性履约海南样板,向世界展示中国国家公园建设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丰硕成果。
到2025年,陆域自然保护地占陆域国土面积比例稳定在16.5%以上,近岸海域海洋自然保护地占比10.4%以上,森林覆盖率保持在62.1%以上,湿地保护率达到35%以上,自然海岸线保有率稳定在60%以上,国家及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物种数保护率、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率分别达到95%、70%以上。
到2035年,重要生态空间保护面积及重要物种保护指标保持稳定,典型生态系统、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物种、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得到全面保护。
形成统一有序的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网络,建成协同共享的生物多样性信息平台,全面掌握海南省生物多样性本底状况。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正)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7.21【实施日期】2017.08.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0年2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1月1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建设生态省,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地、湿地、沙滩、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在生产和其他建设中,应当坚持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把对环境的损害控制到最小限度,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省建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大环境污染综合治理,推进生态保护修复,鼓励和支持清洁生产、资源再利用等节能减排新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全面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倡导推广绿色消费,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推进全国生态文明示范区建设。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2004修正)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2004修正)
【法规类别】林业资源保护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08.06
【实施日期】1998.10.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2011修订)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
树林保护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促进沿海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红树林的保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红树林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红树林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红树林集中分布地建立自然保护区,标明区界,加强保护。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红树林保护林带,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五条禁止砍伐红树林和在红树林地毁林挖塘、围堤、采砂、取土及其他毁坏红树林的行为。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狩猎、养殖、炸鱼、毒鱼、电鱼、捡卵、捉雏、毁巢、挖药材、使用明火及其他破坏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或者征用自然保护区内的红树林地。
进行各项建设工程,不得占用或者征用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地。
因国家重点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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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7月22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16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四件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保护生物物种多样性,抵御海潮、风浪自然灾害,促进沿海生态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其保护范围包括:(一)红树林自然保护区;(二)已在沿海潮间带生长的红树林;(三)红树林地,含生长红树林的滩涂、湿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恢复、发展红树林的滩涂、湿地;(四)在红树林栖息、觅食和过往停留的候鸟及各种野生动物。
本规定所称的红树林是指分布在本省沿海潮间带以红树科植物为主体的常绿灌木或者乔木组成的潮滩湿地木本植物群落。
第三条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务、交通运输、旅游文化、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辖区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工作,预防、制止和协助调查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调解红树林木和林地权属纠纷。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红树林资源保护措施,协助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对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理顺管理体制,落实保护区管理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五条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扶持红树林育种、育苗和造林,恢复和适当扩大红树林面积。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红树林的保护和建设。
鼓励开展有关红树林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科学研究、科普宣传、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均有保护红树林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红树林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检举。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对在红树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省和所在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资源的产权管理,对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个人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依法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九条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红树林资源进行定期调查和监测,建立红树林资源档案,并定期公布红树林资源状况。
第十条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红树林资源集中分布地建立自然保护区,划界立碑,设置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对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红树林保护林带,设置保护标志,按照属地管理,加强保护和管理。
确定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界碑、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护检查制度,加强对保护区内各项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
经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保护区范围内根据保护区建设规划,科学建设管护设施。
对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资源,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订立护林公约,落实护林人员、经费和责任,组织群众护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因自然原因被损坏的红树林采取拯救恢复措施。
第十二条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活动。
已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活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限期迁移。
具体办法由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由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
方案应当符合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和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并充分考虑当地居民的参与及利益。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的参观、旅游项目,不得影响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旅游设施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的安全和环保标准。
严禁开设与红树林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林带建设的参观、旅游项目,不得损害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禁止砍伐红树林。
凡因科研、医药等需要采摘、移植、砍伐自然保护区外的红树林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采摘、移植、砍伐的,必须在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内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捡拾鸟卵和雏鸟、毁巢,禁止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觅食、繁殖。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捕捞、采药、毁林挖塘、填海造地、围堤、开垦、采石、烧荒、采矿、采砂、取土及其他毁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禁止非法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用地。
因国家或者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按照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本省有关海域使用、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涉及红树林自然保护区调整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采取必要的海岸防护和绿化措施;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上的林木可以移植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异地移植,移植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或者设置排污口。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引入外来物种。
第十八条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树林分布地的环境保护,防治滩涂、湿地污染。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外围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红树林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或者保护林带界碑、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非法砍伐红树林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红树林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补种被砍伐、毁坏株数十倍的红树林树木,没收非法砍伐的红树林或者违法所得,并处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每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红树林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非法砍伐、毁坏红树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的,由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保护林带内修建简易旅游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捡拾鸟卵和雏鸟、毁巢,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或者干扰鸟类觅食、繁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采药和捕捞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挖塘、开垦、采石、烧荒、采矿、采砂、取土,未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照森林管理、自然保护区管理、湿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处理。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填海造地、围堤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非法占用红树林地修建旅游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依照森林管理、海域使用、土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处理。
非法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征收红树林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