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96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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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96条规定

合同法96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该条中应当通知对方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解除权人不能直接起诉,即使起诉,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而不能直接受理并裁判解除合同。

另一种观点认为解除权人可以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受理后向对方送达的诉状或仲裁申请就是通知对方的一种方式。

第一、法律没有规定通知对方是起诉的前置条件。

第二、合同解除是一种救济措施,救济措施可分为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者互不排斥。

当私力救济措施不力时,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合同是当事人寻求公
权力救济的一种手段,向对方送达的诉状或仲裁申请,就是主张解除合同通知对方的一种方式。

第三、没有损害对方的合法权利。

对方收到诉状或仲裁申请后,已经知道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可以提出反驳或抗辩,得以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有利于维护解除权人的合法权利和合同的安全,并减少当事人诉累。

合同法96条规定

合同法96条规定

合同法96条规定
合同法第96条规定:买受人接受卖受人转让商品所有权的,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履行付款义务。

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自接受转让时起即时支付全部价款。

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一个卖受人转让商品所有权给
一个买受人时,买受人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付款。

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期限,买受人应该立即支付全部价款。

这个条款主要是为了保护卖受人的权益。

在商品转让过程中,卖受人将商品的所有权转让给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价款。

如果买受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将会给卖受人造成经济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自接受商品转让时起
即时支付全部价款。

这意味着买受人应当立即支付所有的价款,在商品转让完成后即时履行付款义务。

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可以确保交易的公平和正常进行。

通过
明确买受人的付款责任和义务,可以避免买卖双方因为付款问题发生争议。

同时,这也可以保护卖受人的利益,确保他们能够及时收到货款。

总之,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是为了明确买受人的付款责任与
义务。

根据这个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付款义务。

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期限或约定不明确,买受人
应当自接受商品转让时起即时支付全部价款。

这个规定旨在保护交易双方的利益,确保交易能够顺利进行。

《劳动合同法》第96条适用所引发出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96条适用所引发出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96条适用所引发出的问题徐爱民马苏薇上传时间:2008-6-19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笔者认为,该条法律在适用中会引发出诸多问题,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

一、该条法律混淆了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自相矛盾从我国事业单位人员现状来看,其中既有编制内的领导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又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人员,主要是工勤人员和编外招聘人员。

按照国办发[2002] 35号文的规定:“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意见的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其与编制内人员签订的均是聘用合同书,而签订劳动合同只有工勤人员和编外招聘人员。

聘用合同书除建立聘用关系外,本身也确认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原本存在的人事关系,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不是由聘用合同所建立的,而是由进编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纳入管理所建立的,也就是说即使编内人员没有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也与单位建立起了人事关系,至于具体的工作岗位,并不影响人事关系的成立。

人事关系属于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存在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而劳动关系属于一种劳资关系,是存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事业单位的编内人员尽管与单位签订了聘用合同,但其与单位并不是简单的劳动关系,而是复杂的人事关系,这种人事关系的存在需要其获得编内人员身份并纳入编内人员管理。

如果说所有的聘用合同都属于劳动合同范畴,则该条规定就没有必要设立;如果设立了本条规定,则说明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人员不同于一般的与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也就是说,在事业单位中,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实行聘任制的人员显然没有与单位建立起劳动关系,也不应该被视为已经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而那些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人,显然也不属于实行聘任制的人员。

合同解除的意义是什么

合同解除的意义是什么

合同解除的意义是什么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该条规定,确立了合同解除的两方面效力:一是向将来发生效力,即终止履行;二是合同解除可以产生溯及力(即引起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

学者认为,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民法通则第115条和合同法第97条均规定,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

但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有不同观点。

其一认为,无过错一方所遭受的一切损害均可请求赔偿,既包括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也包括因恢复原状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其二认为,对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应具体分析,在许多情况下,损害赔偿与合同解除是相互排斥的,选择了其一便足以使当事人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没有必要同时采取两种方式,例如协议解除、因不可抗力而解除。

二、合同解除中单方解除是指什么单方解除,即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

解除权属形成权,不需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解除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但解除权的行使并非毫无限制,合同法对其行使期限和行使方式均有明确规定。

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合同法第95条规定:(1)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该权利消灭;(2)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关于解除权的行使,合同法第96条规定:(1)一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遵循其规定。

三、法律咨询网友:请问合同解除中协议解除有什么规定呢?律师:协议解除的程序,是指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程序。

其特点是:合同的解除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也不需要有解除权,完全是以一个新的合同解除原合同。

论合同的解除

论合同的解除

论合同的解除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合同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仅向将来消灭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一、合同解除的特征合同解除具有以下特征:1、合同的解除尽适用于已有效成立的合同。

所谓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主要应具有以下条件: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只有在依法成立并生效后,才存在解除。

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不存在合同的解除2、合同的解除须达到一定的条件。

依据解除权发生的依据不同,可将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

3、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

解除权的原因发生后,并不当然发生解除的效力,只有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后,合同才因解除而消失。

无论哪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二、合同解除的形式合同又称契约,是平等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

订立同的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规范商品交换过程。

所以,各国的合同立法均从鼓励商品交易,稳定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应是完全的、适时的。

对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不容许随意的变更与解除以保护交易的安全。

但是,客观情况的千变万化,有时会超出人们的合理预知,当事人履行合同行为的多变性,以及这种种变化对合同的履行所带来的种种影响,使有些合同的履行变为不可能或已无意义。

所以各国的合同法在坚持维护合同效力的前提下,也都相应的考虑到了上述因素,规定了在一定的情况下,准许解除合同,并就解除合同的条件与程序做出相应的规定。

一般来讲,导致合同的解除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发生或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合同的解除形式又分为法定解除、协议解除与约定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是《合同法》中的一条重要条款。

本文将围绕该条款,从法律角度分析其内容及意义,并探讨其中的几个具有争议性的问题。

《合同法》是我国的一部重要法律,对于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合同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第九十六条则是其中的一条核心条款,它规定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方式。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解除合同,也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解除合同。

这意味着当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而当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并没有具体规定合同解除的程序及效力等细节问题,这些都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在实际操作中,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通知、口头协商、仲裁、诉讼等方式进行合同解除。

然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也存在一些争议。

首先是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问题。

有人主张,当事人解除合同应当符合公平原则,不能违背公序良俗的要求;而对于某些涉及道德层面的合同(如婚姻、遗嘱等),应当依法设定更为严格的解除条件。

另外,还有人认为,在一些合同中可能存在合同解除的隐含条件,应予以考虑。

其次,关于解除合同的方式问题,也引发了一些争议。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协商不一定顺利进行。

这时,一方当事人可能会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除合同,如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来强制实现合同解除。

对于这种情况,如何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保护,同时又保持合同解除的效率,是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最后,合同解除后的后续问题也需要引起重视。

《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后续问题并没有具体规定,如退还已支付款项、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等。

对于这些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并参考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作为《合同法》的一部分,《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对于解除合同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具体来说,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应当立即停止履行合同中尚未完成的义务。

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 恢复原状:如果合同的履行可以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

例如,如果一方交付了货物,另一方可以要求返还货物。

2.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果恢复原状不现实或不可能,当事人可以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

3. 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如果一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损失,可以要求对方赔偿。

赔偿损失的范围通常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

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解除合同后的法律责任。

解除合同案例

解除合同案例

解除合同案例【篇一:解除合同案例】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丰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陈某,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丰润区人民路光华小区南华楼3楼1门602号。

委托代理人梁澜馨,河北高阶律师。

被告王某,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城内第二居委会粮库新街11排11号。

委托代理人冯某(系被告之妻),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城内第二居委会粮库新街11排11号。

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小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澜馨、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王长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被告将自己的大院从平方后南数第一根电杆向南到公路边的闲散土地及平方三间租给原告使用,房屋租金每年3万元,租期三年,原告不得转租。

第一年租期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

第二年、第三年租金提前一个月(3月30日)交给被告,如被告提前一个月收不到租金,视为原告不租违约,解除协议。

原告向被告交押金2000元,乙方租满3年,水、电、大院设施无损坏,如损坏照价赔偿,退还押金。

乙方中途违约,未租满3年解除协议,押金不退。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第一年租金3万元交付被告。

第一年租期届满前,原告又将第二年租金3万元交付被告。

2012年5月21日,原告收到唐山(丰润)中国动车城管理委员会和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联合下发的《自拆通知》。

2012年8月16日,原告为了响应政府号召,确保唐山(丰润)中国动车城工程建设顺利实施,与浭阳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并于2012年8月28日对属于自己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自行拆除。

随后,原告要求解除房屋出租协议,要求被告退还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8个月)的租金2万元和押金200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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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作者:陈龙业(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原载:《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经认真研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报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159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3年6月4日作出《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

现就《答复》所涉问题由来、研究意见及主要考虑解读如下:一、问题由来合同解除的异议制度是合同解除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系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设,旨在避免解除权滥用而导致非解除权一方当事人遭受不当损失。

“合同的解除对非解除权方会产生重大影响,非解除权方维护自己利益的最好办法就是阻止享有合同解除权方行使解除权,即合同非解除权方有权对行使解除权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

”《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本条规定明确了非解除权一方当事人行使异议权的方式是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但对于非解除权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权的期限未作限定,由此导致如果该方当事人不及时行使异议权,则解除合同的效力会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为及时稳定交易关系,避免这一怠于行使异议权的情形出现,《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期限问题,即“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内容明确了三个月的法定异议权行使期间,这对于统一相关案件的裁判尺度,避免非解除权一方当事人滥用异议权,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随着这几年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对这一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也出现了一些争议,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有二:其一,当事人的解除权行使是否要以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为要件,换言之,“解约方通知解除合同,如果非解约方未在法定或者约定异议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是否可以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不作实质审查(审查解除权是否存在),或者虽然实质审查但不考虑实质审查的结果,从而不论解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都直接判定合同解除。

”其二,该条规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即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其未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该合同是否也已被合法有效地解除问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正是就这两个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二、主要争议内容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的问题,目前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或者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即通知解除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实质性的解除权,否则,即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也不产生解除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到达对方且对方没有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三个月)内提出异议之诉,就发生解除效力,而不论其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

关于第24条规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目前也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没有溯及力,三个月的起算点应为该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

理由是该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属于新规则的创设,对当事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如果赋予溯及力会造成双方利益的重大失衡。

第二种意见认为有溯及力,三个月的起算点应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日期。

理由是《合同法解释(二)》作为对《合同法》的解释,对《合同法》施行后的合同纠纷具有溯及力。

三、答复意见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有一定争议,有待进一步明确。

研究室在提出初步研究意见后,即送相关部门征求意见。

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问题,回复意见一致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条规定的条件。

但也有意见进一步指出,这会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意图通过当事人未及时提出异议从而推定其同意解除合同的本意不符,且在审判实践中不少法院已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字面含义对一些案件作出了裁判,即无论通知方是否实质上有解除权,只要受通知方未在规定期间提出异议,均判令合同解除,容易引发对这些案件的再审问题。

对于三个月异议期的起算问题,则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30条的规定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关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有必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5条规定的表述方式,补充规定“三个月异议期”的条文内容,即“自《合同法解释(二)》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以妥善保护受通知方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生效之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合同解除权异议期间,应当从《合同法解释(二)》生效时起计算三个月。

经慎重研究,并综合上述意见,《答复》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上述三个月起算的规则。

对此的主要考虑如下:(一)关于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问题合同解除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

理由在于:首先,依照文义解释,《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是对《合同法》第96条的适用问题进行的解释。

《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而《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和第94条分别规定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要件。

据此可知,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当然应当具备《合同法》第93条第2款或者第94条规定的要件,并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其次,从法理上讲,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合同一旦解除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巨大,世界各国都不约而同地对合同解除权加以严格限制,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无论是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还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解除权,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满足了这些条件,当事人才能行使解除权。

如果不以这两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为要求,则当事人动辄以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极容易导致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

希望摆脱合同约束的一方当事人,无论是否明知自己缺乏解除权,在投机心理驱使下更有动力发出解除通知,以求在异议期间经过后,解除原本无法解除的合同。

这无异于纵容违约一方或不愿意继续履行的一方通过合同解除的方法逃避责任,这不仅严重违反了“契约必须遵守”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而且严重冲击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危害交易安全。

最后,根据德国法上的承租人异议权制度,在不定期住房使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可以承租人明显违反合同义务等为由(形成权的发生事由)终止合同;承租人则可以此举会造成自己及家人的重大困境等为由(形成抗辩权的发生事由)提出异议,从而使终止表示失效。

如果承租人逾期异议,其异议权将消灭。

但终止表示并不因此自动有效,它仍须满足终止权存在的条件。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提出的逾期异议也只是导致非解约一方当事人的异议权(形成抗辩权)消灭,解约一方当事人的解除权并不因此自动成立,解约行为也不因此自动有效,也应当必须满足《合同法》所规定的条件。

(二)关于“三个月异议期”的起算问题鉴于这一问题争议较大,《答复》在研究过程中也形成了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30条的规定处理,即《合同法》施行后,对方当事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支持。

理由在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对三个月异议期的起算问题有明确规定,即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从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按照三个月计算。

有关《合同法解释(二)》的溯及力问题,其第30条明确规定:“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因此,对于《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只要是《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就应当适用本司法解释。

有关“三个月异议期”的确定问题,也就应当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确定,即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该异议期间为对方当事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计算三个月。

第二种方案认为,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该“三个月异议期”应当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时开始计算。

理由在于:对于一方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法》第96条仅是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没有“三个月异议期”的限定,《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实际上构成了对《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限缩解释。

若赋予《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三个月异议期”溯及既往的效力,则该期间可能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时已经届至甚至届满,从而变相限制或者剥夺了受通知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机会。

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对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一方当事人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该“三个月异议期”应当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时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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