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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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修改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修改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修改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适应改善发展环境和生态环境的需要,省政府对2012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2013年4月27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对《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等29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29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省长张庆伟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第十四条中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处以违法所得二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河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修正案第十四条中的“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修正案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重大危险源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修正案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未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删去第二十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号]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号]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号)《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已于1988年11月30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林汉雄1988年12月20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污水处理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污水处理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污水处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3.08.06•【字号】冀建城[2003]381号•【施行日期】2003.08.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污水处理工作的通知(冀建城[2003]381号)各市建设局、城管局、公用局:近年来,全省城市供水、节水和污水处理工作取得了较快发展,大部分指标步入全国先进行列。

但是,有关部门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非组织手段要求各市改变城市供水、节水和污水处理管理体制,造成了城市水管理体制的混乱,严重影响了城市供水、节水和污水处理工作的开展。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精神,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污水处理工作,保证城市人民生活和生产用水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就规范和加强我省城市供水、节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工作,特做如下通知:一、依法理顺城市水管理体制,保证城市供水、节水和污水处理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1998年,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部“三定方案”中明确建设部在水管理方面的职责是:“指导城市供水节水、……市政设施……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2000年,省政府批准建设厅“三定方案”中明确建设厅在水管理方面的职责是:“指导城市供水节水、……市政设施……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审核;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和计划。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和省政府已明确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节水、排水和污水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进一步为各部门依法行政提供了法律依据。

其第十二条明确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同时,在第十三条也明确了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即:"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9•【字号】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法行使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资金投入,建立长期稳定的投入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对水资源配置和水价形成的调节作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管理水资源,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提高用水效率,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指标体系,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和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鼓励研究节水技术,推广节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状况,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作出总体部署。

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正文:---------------------------------------------------------------------------------------------------------------------------------------------------- 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8年11月1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区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区,系指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供水、节约用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和制订区供水、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市区供水、节约用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市区范围内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严格控制用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建设,使经济和社会发展与供水能力相协调。

第五条市区应当逐步实行统一供水,已建的自备供水设施应当逐步纳入城市统一的供水系统。

第六条对在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并委托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水管理第八条建设供水工程,应当符合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改建自有用水设施,改建单位须向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在十日内做出答复,经审查批准后,改建单位方可设计和施工。

河北省节水条例实施方案

河北省节水条例实施方案

河北省节水条例实施方案为了加强河北省的节水工作,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了《河北省节水条例》,并制定了相应的实施方案,具体内容如下:一、加强水资源管理1.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制度,完善水资源核准审批和水权交易制度,严格落实水资源论证、审批和监管制度,加强对水资源的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建立水资源动态监控和调度制度。

二、推进节水技术应用1.加强对农业、工业、生活用水的节水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鼓励农业科技创新,推广高效灌溉、节水农业和循环农业模式,推动工业企业实施节水技术改造,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三、加强水资源保护1.加强对河流、湖泊、地下水的保护和治理,严格控制排污,加强水环境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水环境保护和修复制度,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保护水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四、加强水资源节约1.制定并实施各行业和领域的水资源节约措施,推动建立健全水价形成机制,加大用水成本监管力度,鼓励采取价格杠杆等经济手段,引导各类用户节约用水,推动全社会形成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五、强化监督管理1.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监督、执法和责任追究机制,加强水资源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的监督检查,加大对违法违规用水行为的查处力度,严格落实水资源管理责任,确保《河北省节水条例》的有效实施。

六、加强宣传教育1.加强水资源节约利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对水资源保护和节约利用的认识,引导公众树立节约用水的意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共同推动的节水工作格局。

七、加强组织领导1.建立健全省级、市县级水资源管理机构,明确各级水资源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力,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形成上下联动、部门协同的工作机制,确保《河北省节水条例》的顺利实施。

总之,《河北省节水条例实施方案》的出台,标志着河北省节水工作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我们将坚决贯彻落实这一方案,切实加强水资源管理,推进节水技术应用,加强水资源保护,加强水资源节约,强化监督管理,加强宣传教育,加强组织领导,努力为河北省的节水工作贡献力量,为建设美丽河北、绿色河北作出应有的贡献。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22年)-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22年)-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22年)正文:----------------------------------------------------------------------------------------------------------------------------------------------------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8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供水用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保障安全、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城镇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公共供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鼓励开展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和水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提高供水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水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处理演练。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镇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正文:----------------------------------------------------------------------------------------------------------------------------------------------------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12月6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查了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和供水单位、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使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市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含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生活、生产、消防和市政管理等活动所需用水的统称。

按照用水性质分为城市生活用水、生产运营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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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的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建设部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以下简称城市)供水、用水以及从事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应遵循地下水的开采与补充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合理利用并注重保护水资源。

第四条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城市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的规划、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城市的节约用水规划、计划,制定本部门或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目标及相应措施,并保证实施。

第六条城市用水单位必须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机定的期限内,申报用水计划,办理用水计划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用水。

第七条城市工业企业必须安装用水计量总表、车间用水计里分表和用水设备计量水表,将用水量纳入耗能范围定期统计、考核,建立健全用水记录、统计台帐和节约用水档案,并定期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第八条城市居民住宅,必须安装分户计计量县水表,实行计量收费。

第九条城市用水单位应当增加节约用水项目在技术改造中的投资比例、采用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器具,并逐步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禁止使用国家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条城市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节约用水设施与工程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以上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必须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

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并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自建供水设施。

城市的单位因生产经营确需自建供水设施的,必须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利用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城市用水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定期对本单位的用水情况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和合理用水评价,改进本单位的用水工艺。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保证安全供水,减少供水设施的漏报水量。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节约的用水量,视为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售水量。

第十四条城市用水单位的用水量超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用水量的,应当限期降低用水量,并按以下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出部分不足计划用水量的20%的,按规定水价的l~5倍缴纳,
(二)超出部分为计划用水量的20%及其以上、不足50%的。

按规定水价的6~10倍缴纳;
(三)超出部分为计划用水量的50%及其以上、不足100%,按规定水价的11~15倍缴纳;
(四)超出部分为计划用水量的100%及其以上的,按规定水价的15~20倍缴纳。

前款规定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期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共供水单位缴纳。

第十五条按照本办法规定收缴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专项用于公共供水、节约用水设施建设和节约用水奖励等项工作。

第十六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以限制用水量:
(一)城市工业企业未安装用水计量总表、车间用水计量分表和用水设备计量水表的;
(二)城市用水单位使用国家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
(三)城市的单位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自建供水设施,未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即利用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城市地下水的;
(四)城市用水单位采用水幕降温或冷却水直流排放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对供水设施管理不善,致使供水设施严重漏水的。

第十九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共处20~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城市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求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1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金额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下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监督险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关证件,并严格依法行使职权。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侮辱、殴打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9月9日省人民政府制发的《河北省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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