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破产撤销权中除斥期间的起算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五年除斥期间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五年除斥期间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8.29•【字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5〕3号•【施行日期】2015.08.2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期间、送达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五年除斥期间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5〕3号(2015年8月29日)2015年3月3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次会议讨论了南京雅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德公司)与江苏省金湖县饮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饮服公司)、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金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五年除斥期间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形成意见,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案件基本情况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于2002年1月4日作出(2001)淮经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饮服公司欠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南京办)本金171万元及相应利息。
饮服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华融南京办向淮安中院申请执行,因饮服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华融南京办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03年10月15日华融南京办表示,同意领取债权凭证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2003年10月17日,淮安中院作出(2002)淮执字第6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程序终结。
该院向华融南京办发出债权凭证,未受偿债权余额为1313328.2元。
2007年10月12日,华融南京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雅德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饮服公司。
雅德公司在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中得知饮服公司于2002年至2003年间,将位于金湖县人民南路50号2415.75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了信用社,该房屋占用的50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于2002年12月27日变更登记于信用社名下,房屋所有权于2008年7月7日登记至信用社名下。
破产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9日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法释〔2011〕22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合同撤销权是指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因特定原因要求撤销合同的权利。
在我
国《合同法》中规定了合同撤销的条件和程序,但是在一定的情况下,合同撤销权可能会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
除斥期间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内,当事人不能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期间。
在我国
《合同法》中规定了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合同的稳定性和预期的合同履行。
除斥期间的设立是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的。
首先,合同一旦成立,就会产生一
定的法律效力和约束力,如果当事人可以随意行使撤销权,将会给合同的稳定性带来不确定因素,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
其次,除斥期间的设立也可以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当事人滥用合同撤销权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在行使合同撤销权时,需要注意除斥期间的限制。
一般
来说,当事人在发现合同存在瑕疵或者违法情形时,应当及时行使撤销权,而不是等到除斥期间结束后再行使。
否则,一旦超过除斥期间,将会丧失合同撤销的权利,导致无法撤销合同。
除斥期间的设立既是对当事人行为的一种限制,也是对合同稳定性的一种维护。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了解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避免因为不了解法律规定而导致合同撤销权的丧失。
同时,合同的履行也需要遵守合同法的规定,保障合同的正常履行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什么叫除斥期间

什么叫除斥期间一、民法有哪些除斥期间一、民法有哪些除斥期间(一)对可撤销合同,具体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二)相对人催告后法定代理人追认权行使的1个月期限。
(三)相对人催告后被代理人追认权行使的1个月期限。
(四)债权人对侵害行为行使撤销权的1年和5年期限。
(五)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其中,法律规定的期限,为法定除斥期间,当事人约定的期限,为约定除斥期间。
(六)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权利的5年期限。
(七)买受人对买卖标的物异议权行使的2年期限。
(八)赠与人撤销权行使的1年期限。
(九)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撤销权行使的0个月期限。
(十)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权利行使的2个月期限。
(十一)较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千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的,房屋典权关系中出典人回赎权行使的10年或30年的期限等等。
二、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是什么(一)适用对象不同。
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也可适用于请求权,如中国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之10年期间。
(二)构成要件不同。
诉讼时效须两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经过和权利继续不行使之事实状态;除斥期间只需一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经过。
(三)法律效力不同。
诉讼时效并不使不行使权利本身消灭,而只是消灭附着于其上的胜诉权;而除斥期间则使权利本身消灭。
(四)期间起算点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权利人能行使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而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民法典》规定的20年期间,既非诉讼时效期间,又非除斥期间,而是权利的较长保护期限,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
(五)期间是否可变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而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
(六)法院是否可依职权主动适用不同。
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及效力范围

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及效力范围
律师实务中对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认定,应着重掌握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合同法》第75条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自债务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时归于消灭。
5年期间是撤销权存续的最长期间,债权人超过5年才行使撤销权的,法院不应支持。
该5年期间实际上是法律拟制的债务人责任财产恢复期间,法律认为超过该期间的债务人责任财产一般都有所恢复,债权人利益也有所保障,不必再用债权人撤销权的方式来保护债权人。
二、上述5年期间的起算应以债务人之损害行为发生为准,而不以债权人是否知道自己权利受损为要件。
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合同签订时一般就应认为对债权人存在损害,此时债权人的撤销权就已存在,故应当开始起算上述的5年期间。
律师实务中在确定撤销权的效力范围时,除依照《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注意被撤销行为的标的是否可分为标准,确定撤销权的效力范围:
一、在被撤销行为的标的物为可分物的场合,只应在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额的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部分行为,而其他部分则仍然有效,以保障债务人的经济自由和对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二、在被撤销行为的标的物是不可分物的场合,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应当认定被撤销行为全部无效。
在债务人分别从事了几项处分其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时,仅仅是债
权人所主张撤销的债务人行为全部无效,债务人的其他处分财产的行为尤其是交易行为仍然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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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市律师协会并购重组与不良资产处置委员会张学增律师。
合同解除的除斥期间起算点

合同解除的除斥期间起算点合同解除的除斥期间起算点甲方:(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电话: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职务:乙方:(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电话: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职务:鉴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争议或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解除本合同,现制定如下条款:第一条义务履行1.甲方和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其在合同中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2.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于甲方和乙方的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双方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协商解决,并互相理解和支持。
第二条解除条件 1.甲方和乙方可以协商一致解除本合同。
2.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和乙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1)对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解除一方造成重大损失;(2)对方被法院判决为破产、被依法解散或被收取或被冻结、扣留全部或部分财产。
第三条解除方式合同解除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由甲方和乙方签署解除协议达成协议,双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和合同约定,进行和解或仲裁。
第四条除斥期间本协议解除后,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为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内,甲方和乙方不能另行约定其它协议,否则即视为无效;除斥期间届满之前,如甲、乙方再次签订协议,则本协议不再生效。
第五条违约责任如一方无故拒绝解除合同,对方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有权请求相关司法机关强制解除合同,对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条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本协议是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形成的书面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
第七条争议解决在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如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甲方和乙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甲、乙双方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
第八条其他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谈破产撤销权中除斥期间的起算问题撤

谈破产撤销权中除斥期间的起算问题设例1: 2005年9月1日A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地产以500万价格卖给B公司,2006年10月9日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
2007年9月20日A公司与C公司三年期的债务到期,A公司无力偿还。
2007年9月21日法院受理C公司提出的要求A公司破产的申请,9月25日破产管理人向法院提出撤销A公司与B公司的房地产交易行为。
经查,对所涉房地产以2005的9月1日为基准日进行评估, 其价值为900万,基本可以认定该交易的价格明显不合理。
法院是否应该支持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请求?设例1中A公司与B公司的该房地产交易是否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成为法院是否应该支持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关健。
在民法上,因时间的经过而影响形成权利的存续或行使者称为除斥期间。
设例1所涉及的关健问题实质上是除斥期间的起算问题。
要谈破产撤销权中除斥期间的起算问题首先要明确什么是除斥期间及我国法律对除斥期间有何规定。
一、除斥期间概述我国民事法律中并没有明确除斥期间的概念。
在法理上,通说认为除斥期间(德国Ausschlussfristen)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当事人不行使该权利,则权利当然消灭,故又称为权利预定存续期间,简称预定期间。
我国民法规定了这种时间上限制的制度,其价值主要在于尽快消除因形成权带给当事人法律利益不确定的状态,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和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在民法上,因时间的经过而影响权利的存续或行使者,除除斥期间外,还有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都是以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和一定期间的经过为条件而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都属于法律事件。
其目的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但二者又存在诸多不同,从二者的比较中我们更容易理解除斥期间的概念。
二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适用范围不同。
根据民事权利作用的不同,民法理论将民事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
合同 撤销权 除斥期间

合同撤销权除斥期间合同撤销权除斥期间指的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合同一方享有在一定期限内撤销合同的权利。
该权利一般适用于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处于一种特殊的弱势地位,或者在签订合同之后发生了特殊的情况,使得该方认为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正当利益,因此需要撤销合同。
本文将对合同撤销权除斥期间进行详细探讨。
合同撤销权除斥期间的存在是为了平衡合同签订双方之间的利益,同时保护弱势方的权益。
在现实生活中,合同缔约双方的地位可能存在差异,一方可能由于知识不对等、信息不对称或者其他原因处于不利地位。
因此,为了确保公平交易,法律规定了合同撤销权除斥期间,以使得双方在合同缔约开始一段时间内有撤销合同的机会。
合同撤销权除斥期间的具体时限一般由法律或合同约定确定。
根据中国的《合同法》,消费者在签订合同后七日内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而其他特定合同也有相应的撤销期限规定。
这个除斥期间的存在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给消费者一段时间来审慎考虑是否继续履行合同。
合同撤销权除斥期间一般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首先,除斥期间必须在合同成立后开始计算,一般是从合同签订日起算。
其次,除斥期间一般是一个固定的时间段,诸如七天、十天等。
最后,在除斥期间内行使合同撤销权时,一方必须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以确保双方都能得知撤销合同的意愿。
合同撤销权除斥期间的存在对于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的影响。
在除斥期间内,双方需谨慎考虑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并在撤销合同之前妥善处理与合同履行相关的事宜。
另外,除斥期间也为双方提供了一种安全感,如果在此期间内出现任何不可预见的情况,合同可以更加灵活地进行调整或者撤销。
尽管合同撤销权除斥期间在保护弱势方的权益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它也存在一些局限性。
首先,除斥期间较短,无法涵盖一些特殊情况的发生。
其次,除斥期间只是对合同的撤销权进行了限制,而并未涉及到其他可能的违约行为。
此外,有些人可能在除斥期间内没有意识到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从而无法有效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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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污染防治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谈破产撤销权中除斥期间的起算问题——以撤销价格明显不合理的房地产交易”为例设例1:2005年9月1日A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地产以500万价格卖给B公司,2006年10月9日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
2007年9月20日A公司与C公司三年期的债务到期,A公司无力偿还。
2007年9月21日法院受理C公司提出的要求A公司破产的申请,9月25日破产管理人向法院提出撤销A公司与B公司的房地产交易行为。
经查,对所涉房地产以2005的9月1日为基准日进行评估,其价值为900万,基本可以认定该交易的价格明显不合理。
法院是否应该支持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请求?设例1中A公司与B公司的该房地产交易是否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成为法院是否应该支持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关健。
在民法上,因时间的经过而影响形成权利的存续或行使者称为除斥期间。
设例1所涉及的关健问题实质上是除斥期间的起算问题。
要谈破产撤销权中除斥期间的起算问题首先要明确什么是除斥期间及我国法律对除斥期间有何规定。
一、除斥期间概述我国民事法律中并没有明确除斥期间的概念。
在法理上,通说认为除斥期间(德国Ausschlussfristen)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当事人不行使该权利,则权利当然消灭,故又称为权利预定存续期间,简称预定期间。
我国民法规定了这种时间上限制的制度,其价值主要在于尽快消除因形成权带给当事人法律利益不确定的状态,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和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在民法上,因时间的经过而影响权利的存续或行使者,除除斥期间外,还有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都是以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和一定期间的经过为条件而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都属于法律事件。
其目的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但二者又存在诸多不同,从二者的比较中我们更容易理解除斥期间的概念。
二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适用范围不同。
根据民事权利作用的不同,民法理论将民事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
除斥期间仅适用于形成权。
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如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抵销权等。
但并非所有的形成权都设定除斥期间,如共有物分割权就无行使期间的限制。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为请求权,通常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中财产返还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
而基于身份关系的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所有权确认请求权等则不适用诉讼时效。
2、期间性质不同。
除斥期间规定权利存续的时间属不变期间,除法律有特殊规定者外,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且期间较短。
诉讼时效为可变期间,可以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且期间较长。
3、期间计算不同。
因为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而请求权的范围十分广泛且具有共同特征,因此,民法通则作出了总括性的规定。
而除斥期间是在不同的场合针对不同的形成权设置的时间限制,缺乏共通的基础,立法只能针对具体情况分别规定除斥期间的的长短及起算,往往存在差异。
4、法律效力不同。
除斥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本身。
而诉讼时效届满后,实体权利本身并不因此而消灭,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是丧失时效利益,其实体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
二、我国立法关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关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我国立法规定相对较为分散,主要有:《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综上,《民法通则》、《合同法》、《破产法》共规定了三种类型撤销权的除斥期间:1、相对人的撤销权。
民法通则规定的撤销权,是指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表意人依法可以主张撤销其民事行为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了两种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即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增加了一种,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相对人撤销权提起的主体限制在发生民事行为的当事人之间,除斥期间为一年,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涉及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2、债权人的撤销权。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属于债的保全的范围。
一般来说,债权为相对权,其效力仅及于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不得依其债权对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也不得对债权进行干涉。
但是债权人的撤销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使债权的效力得以扩张,属于债的保全范围。
债权人的撤销权规定了两种除斥期间,一是一年的除斥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二是五年的除斥期间,从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要同时满足两个除斥期间的要求。
3、破产撤销权。
破产法规定的是破产撤销权,指破产管理人(包括财产接管人、重整执行人、清算人等)对债务人即破产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损于债务人财产从而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使其归于无效的权利。
撤销权的行使,可以带来两个后果:一是破产人所实施的有害于全体债权人的行为归于无效;二是使破产人转让或放弃的财产被依法追回,增加破产财产总量,提高破产债权清偿率。
破产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计算比较特殊,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前推一年。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民法通则规定的相对人的撤销权,是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撤销权,相对而言,他们要比第三人更容易认识到合同的可撤销理由,因此仅规定其撤销权从行为成立时起算,时间较短且固定。
而破产撤销权与债的保全中的债权人撤销权更相似,在本质上是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这一特别程序中的扩张或者延伸,二者都是债权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将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行为最终归于无效,并使依该行为所导致的财产变动恢复原状,旨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行使后果上没有根本区别。
但是二者撤销权的起算时间不同。
合同法上债的保全范围内债权人撤销权则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起算,同时规定了一个五年的最长除斥期间;而破产法上的撤销权仅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前推一年起算。
三、破产撤销权除斥期间起算的几种观点及笔者观点由于我国关于撤销权的相关规定较分散,除斥期间起算也各不相同,审判实践中对除斥期间如何起算常常出现分歧意见,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法院不应该支持设例1中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诉讼请求。
因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自行为成立时起算,即自房地产交易合同成立时起算,房地产交易合同签订时合同即成立,其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也应当从此时开始起算,至2007年9月21日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时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法院应该支持设例1中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诉讼请求。
破产法上的撤销权源于民法上的撤销权。
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企业破产中的撤销权优先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破产法规定的撤销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一般以交易的完成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东敏也支持这种观点,她指出:一般情况下,对依法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交易完成,无论债务人是出让还是购进财产或财产权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行为发生在一年期间内的,属于可撤销的范围,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一)从我国立法规定的角度分析除斥期间散见于各法中,法律对形成权是否设定除斥期间、期间的长短以及起算时间,据立法利益的衡量也都有所不同,通常以个别规定的方式存在。
《民法通则》、《合同法》、《破产法》中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各有不同,以合同法规定的时间最长,而民法规定的时间最短。
但是由于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性法律,其施行的时间更长,作用的范围更广,对人们的影响也最深,有很多人认为除斥期间的起算应该按民法通则的规定从行为成立时起计算。
而笔者认为三者同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法的效力上是同一等级的,合同法、破产法作为新法优于旧法,作为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债务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适用应严格适用合同法的新规定,破产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适用应严格适用破产法的新规定。
但《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破产撤销权的规定,使破产撤销权的行使空间范围远远小于我国合同法债权人撤销权,有失偏颇。
债权人撤销权、破产撤销权是民法上的撤销权在合同法、破产程序中的延伸和特殊化表现,并且两者都属于第三人的撤销权。
但是,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的撤销权相比,是一种权利,但更像是一种义务。
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在应当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时候必须行使,没有不行使的权利和自由。
因此,破产法律应当赋予破产撤销权比债权人撤销权更大的行使空间,但实际上恰恰相反,破产法规定行使破产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而合同法上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最长为五年。
二者相比,行使破产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大大短于合同法上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这对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非常不利,也不符合破产立法的价值追求。
抛开立法的偏颇不谈,我们仅从立法的字面规定来考虑,《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