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合集下载

论破产抵销权的行使

论破产抵销权的行使

论破产抵销权的行使论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摘要:破产抵消权是企业破产时债务人对于有关债权的主张,在这个过程中其可借助某些法定规定进行权利保护的一项法律制度。

而破产抵消权的行使也是一个系统性的问题,包括权利主张的主体、权利主张的范围、权利主张的方式,以及权利主张的效力等诸多方面。

近年来在我国的破产抵消权行使中,呈现出多方博弈与利益冲突及大量的司法争议等情形,存在着各种缺陷与问题。

基于此,本文将针对这些问题进行论述和分析,旨在为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提供有益的参考与指导。

关键词:破产抵销权、主张对象、主张范围、主张方式、效力问题一、前言商业破产在市场经济中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破产抵消权作为保护债务人在破产中权益的制度至关重要。

尤其是在中国,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和市场竞争的加剧,破产抵消权已被广泛运用和重视。

本文旨在探讨破产抵消权实际运用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并提出可行的解决方式,以为法律实践提供指导。

二、主张对象的界定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涉及到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抵消问题。

在此基础上,还涉及到多个具体的问题,如债权对象的界定、债权价格的确定以及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履行义务等问题。

在具体操作中,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往往会因其各自的利益而角逐争议,导致破产抵销权纠纷的产生。

为此,在破产抵消权的主张对象的确立上,应该结合破产管理人的意见,并根据法律规定对破产抵消权进行审慎判断。

三、主张范围的界定破产抵消权的主张范围,实际上是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权力范围。

具体而言,就是指债务人必须提交其可抵扣债权的详细清单,同时还要证明这些债权符合破产法律的相关规定。

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等行业中介机构可能会根据自身利益主张执行,并在行使破产抵消权中作出决定,进而影响到破产抵消权的判定。

因此,为了能够准确判定破产抵消权的主张范围,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的法定程序,并秉持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权衡。

四、主张方式的探讨破产抵消权的主张方式主要有两种,即独立主张和共同主张。

民法典语境下的破产撤销权

民法典语境下的破产撤销权

民法典语境下的破产撤销权我国民法撤销权制度源于1999年《合同法》第74条规定,直到2006年《企业破产法》颁布,在第31、32条中明确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

因此,理清破产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的异同,是更好研究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前提,也是更好适用破产撤销权的必要条件。

尤其是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生效实施,民法典第538、539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对破产撤销权制度有着很大影响。

为此,光大清算重组团队就破产撤销权制度进行专题研究,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民法典对破产撤销权的影响;第二部分,破产撤销权的司法适用研究;第三部分,破产撤销权的完善与建议。

因破产撤销权制度是从民法中演化而来的,故两者之间有着很大程度的相似性。

首先,两种撤销权的目的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两种撤销权均是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最后,两种撤销权均是通过撤销侵害人的行为,从而达到返还财产的法律效果。

但是,破产撤销权作为破产特定程序中的权利,与民法上的撤销权必然有着不同之处。

一、破产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的区别1.行使前提不同民法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条件:(1)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条件,除了需要满足前述两项条件外,还有一个特定前提,即权利行使时已经处于破产程序中,换言之破产撤销权只可能在破产程序中行使。

2.受益者不同根据民法典第538、539条的规定,民法撤销权是由债权人提起,最终撤销的财产也归于提起撤销权的债权人。

也就是说,在民法中遵循“谁主张谁受益”原则。

而《企业破产法》第31、32条规定,由管理人提起撤销权诉讼,通过撤销权诉讼追回的财产向债权人依法分配,使得每个债权人都能公平受偿。

与民法撤销权不同,破产法明确管理人非撤销权的利益主体。

因此,相较于民法撤销权以个别债权人作为受益主体,破产撤销权的受益主体是全体债权人,抑或涉及其他利益主体。

3.行使主体不同民法中,当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侵害到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即法律明确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与受益主体相同,均是债权人自身。

论破产撤销权

论破产撤销权

权人合法权益 的行 为是无 效 的,依 法应 当予 以收 回。 对
于破产撤销权 的内涵 ,有 的学者这样概述 :实际经营破 产
内。如德 国破 产 法规定 ,对 于无 偿转 让债 务人 财产 的行
为 ,可 以撤销的 临界期 间为 1 0年 ;对于 未到期 的债务非
债务人业务 的管理者 ,对 于债务人在破产案件 受理之前 的
最终保 障债权人 的合法利益。其他学者对于破产撤销权这 样定义 :破产案件受理后 ,破产流程正式进行 ,利害关 系
人对 于破产 债务人 在破 产流 程进 行前 的 法定期 问 内发生
民法意义上 的撤 销权 制度的一个特 点在于 ,撤 销权制 度 的行使不 以债务人 的意思表 示为必要 条件 ,而是针 对 出 现 的某些有 损债权人 权益的行 为 ,规定 了可撤销 。法 国在 商事法律 中规定 了破 产法 意义 上的撤销 权制度 。相对 于 民
[ 作者 简介]唐 军,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 究所助理研究员,四川 成都 6 1 0 0 7 1 。

91 ・
在不同的规定 ,比如 ,针对有偿转让行为 的撤 销,美 国破 产法规定 ,在确认这种有偿行为是否可 以撤销 时,不用考 虑当事人之问的主观故意 。英 国破产法和德 国破产法却作 出了相反的规定 ,即在认定 有偿 行为是 否属于 可撤销时 , 应 当考虑当事人之 间的主观 心态 ,探究其 故意与否。我国
对 于以明显不合理 的价格进行 交 易行为 的可撤 销性 ,
重 点 在 于 :存 在 交 易 行 为 ,此 种 交 易 行 为 的交 易 价 格 明显
背 离市场价值 ( 即破 产债务 人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买 人相 对人的财产或者破产债务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 自己的 财产转让给相对人 ) ,存在 受让 人获取 超额利 益 ,转让 人 利益严 重受损 ,最终侵害其他债权 人权 益的可能。

关于江苏高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的解读(下)

关于江苏高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的解读(下)

关于江苏高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的解读(下)第三章管理人1、指南中明确了管理人的责权范围: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负责破产财产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或个人。

2、指南中也提到,管理人的选任和监督方案另行制定,等着吧。

3、破产之后,难免会使用债务人的印章,指南中也明确了破产管理中使用债务人印章的,应当做好登记备案,注意区分。

第四章债务人财产1、破产撤销权和债权人撤销权的区别,二者依据不同、主体不同。

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破产撤销权,是比较宽泛的,但这一权利的行使存在很多障碍,尤其是证据的收集,有点困难。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后,追回的财产也应当交付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作统一的分配。

这一条文还可以用来“枪打管理人”。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也是够长的,这可能也是考虑到破产企业及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如果期限过短,不利于撤销权的行使,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破产之后,管理人提破产撤销权之诉,就不列破产的债务人,毕竟这个时候债务人处于管理人的控制之下,这要是列了,那作为原告的管理人和作为被告之一的债务人,就尴尬了。

管理人未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行使破产撤销权,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应予准许。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起诉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的,应以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为被告,但不应列债务人为被告。

2、关于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加入他人债务的,将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属于广义的无偿转让财产。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这里有一个基本判断是:是否构成偏颇性清偿,从这一点出发,可以相对地识别。

4、对于财产担保的设立,指南也给了一个细致的规定:财产担保的设立分为担保合意达成及担保物权取得两个阶段,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应理解为担保物权取得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

破产法解释二

破产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5日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法释〔2013〕2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3078号(政治法律类374号)提案答复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3078号(政治法律类374号)提案答复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3078号(政治法律类374号)提案答复的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22•【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3078号(政治法律类374号)提案答复的函您提出的《关于推进市场主体司法重整出清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破产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法律现象,破产制度尤其是重整制度是现代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推动产业优化升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升市场主体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您在提案中指出的重整制度实践问题和难点,切中肯綮,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一、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您在提案中提出,对重整对象的识别审查是重整制度运行中的难点,也对负责审查的法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对人民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请时是否需要审查债务人的挽救可能和价值未作出规定。

但从重整制度设立的宗旨来看,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本就特定于纯因财务问题而非市场竞争本身而陷入困境的企业,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可能及价值应为题中之义,其目的也在于防止重整程序被滥用,防止重整程序变成债务人恶意拖延债务清偿、阻滞债权人实现合法权益、浪费社会资源的工具。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无论是在2009年6月印发的《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还是在2016年5月下发的《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中,均将重整对象明确为“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企业”“虽符合破产受理条件但具有运营价值的企业”。

正如您所言,是否具有发展前景和运营价值实质是一个商业判断,为进一步明确重整企业识别审查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3月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撤回破产申请的法律后果(3篇)

撤回破产申请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破产申请的撤回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基于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向法院提出撤回破产申请的行为。

撤回破产申请的法律后果涉及到当事人权益的保护、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撤回破产申请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人员提供参考。

二、撤回破产申请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破产申请人可以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或破产程序进行中,向法院提出撤回破产申请。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起诉。

三、撤回破产申请的法律后果1. 当事人权益的保护(1)申请人权益的保护破产申请的撤回意味着申请人放弃了对债务人的追索权,因此,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具体如下:①申请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仍应履行债务,申请人不得以撤回破产申请为由拒绝履行债务。

②申请人承担债务人的赔偿责任:若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因申请人不当行为遭受损失,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债务人权益的保护破产申请的撤回对债务人权益的影响如下:①债务人继续承担债务:债务人应继续履行债务,不得以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为由拒绝履行债务。

②债务人享有债务免除权:若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因申请人不当行为遭受损失,债务人有权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2. 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1)破产程序的终止破产申请的撤回会导致破产程序的终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破产程序终止后,法院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2)破产财产的处理破产申请的撤回后,破产财产的处理应遵循以下原则:①破产财产优先清偿债务:破产财产应优先清偿债务人的债务。

②破产财产的分配:破产财产的分配应按照债务人的债务比例进行。

3. 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1)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破产申请的撤回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通过破产程序,债务人可以得到合理的债务重组和债务免除,从而减轻债务负担,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2022年度无锡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2年度无锡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2年度无锡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5.09•【分类】其他正文2022年度无锡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案例二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江阴澄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阴石庄热电有限公司、江阴澄利散装化工有限公司程序合并重整案案例三江阴新浩再循环纸业有限公司、江阴长江纸业有限公司、江阴市新荣版纸有限公司程序合并预重整转重整案案例四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重整转重整案案例五江苏民舜实业有限公司重整转破产清算案案例六无锡禅金贸易有限公司公益强制清算案案例七无锡蓝天智云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案例八蒋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案例九李某与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取回权案案例十无锡华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戈某破产撤销权案案例一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案件亮点】本案引入预和解审查上市公司破产申请,充分论证了和解可行性,依托预和解成果,以最快诉讼完成和解案件审理全过程。

本案作为全国首例上市公司直接申请和解的破产案件,创新了上市公司挽救路径,对如何挽救上市公司再生有借鉴意义。

【案情简介】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澄星股份)是一家主要从事精细磷化工系列产品生产与销售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2019年以来,因新冠疫情等多重因素影响,澄星股份控股股东澄星集团及关联企业陷入债务危机、相继破产,受上述因素影响,澄星股份陷入严重债务危机,2020年资产负债表为负资产,自2021年5月6日起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2021年11月5日,江阴某建筑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澄星股份进行破产重整,无锡中院立案审查,给予澄星股份6个月庭外重组期限,由澄星股份与主要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

庭外重组期间,澄星股份聘请中介机构,开展债权预申报和预审查、草拟和解协议草案等各项工作。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破产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作者: ————————————————————————————————日期:破产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张国明王磊破产撤销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并将该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回归破产财产或称破产财团的权利。

在破产法调整的利益关系中,债权人的利益占有至关重要的地位。

由于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可自由处分,而债务人的财产对无担保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具有一般担保性,因而债务人有可能出于恶意,随意处分财产,损害一般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各国破产法均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对债权人给予适当救济。

我国破产法中也有关于破产撤销权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内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债务人实施的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等6种行为无效,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

但由于《企业破产法》(试行)对破产撤销权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尽完善,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差,因此在立法上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破产撤销权制度。

而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则需要对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和行使主体适当地进行扩张,以解决审判中遇到的问题。

本文拟从破产撤销权的构成、具体类型及行使等方面对破产撤销权在审理实践中的适用加以阐述,以期对目前的破产案件审理工作有所稗益。

一、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破产撤销权的对象是可撤销行为。

对于什么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有的国家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如英国、日本,有的采用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如德国1994年修订的破产法即规定了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和具体的可撤销行为的类型。

我国破产法对可撤销行为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种类又过少,债务人在破产前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能得到有效调整,不能真正贯彻破产法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

因此立法上有必要参考德国立法例,抽象出可撤销行为的一特征,将其概括为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从而弥补列举式的立法模式不能穷尽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类型的不足,并赋予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以期更有效地规范破产利害关系人的行为。

而在目前的破产案件审判实践中,法官则需对可撤销行为的构成有一个抽象的概念性的认识,从而对目前破产法中未规定的、债务人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正确的定性。

破产撤销权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必须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对于行为的“有害性”,有的国家采用一般性标准,即行为的发生致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导致债权人的受偿因此受阻或难度增加。

该标准主要是从行为的发生是否使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经济价值有所减退的角度考虑的。

其适用对象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该第三人也可能是债务人的某一债权人。

有的国家则采用债权人地位标准。

即某一行为使个别债权人获得比行为发生以前有利的地位,如没有该行为,该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后实现权利的程度可能会低。

该种标准是基于债权人地位平等的破产法的基本理念而建立的,其适用对象只能是债务人与其已有的债权人发生的交易行为。

以上两种标准各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和对象,具有不同的功能,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兼采。

(二)有害行为必须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财产归破产管理人占有、管理,债务人失去了占有、处分权,其处分行为属无权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债务人的损害行为一般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

但如不对有害行为的存续期间加以限制,则会破坏交易安全,因此各国立法规定了一定的期间,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一定期间内所为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才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这个期间即为临界期间。

关于临界期间,多数国家是根据不同的行为分别设置了不同的期间,期间之间差别也非常大,总的原则是行为的有害性越大,期间越长,反之则越短。

如德国破产法规定无偿行为的临界期间为10年,危害性小的相符补偿的临界期间则为3个月。

芬兰破产法规定对未到期的债务进行清偿等行为的临界期间为90天,而欺诈性行为的临界期间为5年或10年。

我国破产法未根据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的区别规定不同的临界期间,而是统一规定为6个月,这样对不同价值因素的协调就有欠缺,导致有害性不一样的行为对交易安全的潜在危胁程度相同,这明显不合理。

且从我国目前国有中小型企业的经营状况看,有些企业早在申请破产前的一年到二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早已没有偿债能力,但由于种种原因未申请破产,及至进入破产程序时,债务人已没什么资产,大大降低了清偿率。

因此我国应修订目前的立法,根据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不同的临界期间,对危害性大的无偿行为、隐匿、私分、毁损财产行为的临界期间可规定为1年或2年。

审判实践中应对临界期间采取适当的扩张,对于债务人恶意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尽可能地予以撤销。

临界期间的起算时间,应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时间。

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的启动时间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因此临界期间应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算。

另外,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的规定,可撤销行为也可以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至破产宣告之日期间发生的行为。

在此期间发生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管是债务人所为,还是企业临时监管人所为,均得撤销。

(三)对于有偿行为当事人主观上要有恶意可撤销行为的构成是否要求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恶意,各国立法上采取不同的态度。

美国采取否认的态度,即在确认行为的可撤销性时,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

但这种不考虑当事人主观态度的立法,会使一些合情合理合法的行为被否认,因此美国破产法又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

英国和德国采取肯定的态度,在认定行为的可撤销性时,如是无偿行为,毋须证明当事人的主观恶意,但对于有偿行为,则要求举证证明当事人的主观恶意。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在对可撤销行为进行规定时,未将当事人的主观态度考虑在内。

可撤销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我国民法理论上一般不将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

但可撤销行为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其是为其他民商法认同的合法行为,只是因债务人经济状况恶化走向了破产,使得这些合法的行为失去了正当基础。

因此在认定行为能否撤销时,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应适当加以考虑。

在债务人为无偿行为的情况下,相对人未支付对价,在行为被撤销时,对其利益影响不大,故对当事人主观态度可不予考虑。

而对于有偿行为,因合同自由原则意味着当事人可自由确定交易的价值,当事人以某种价格或基础进行交易一般具有其合理性,因此在否认债务人有偿行为的效力时,应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恶意。

只有在当事人主观上有损害第三人(即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利益的恶意的情况下,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行为才失去了正当性。

另外,我国民法规定的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也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此种情形不需考虑债务人的主观态度,因债务人无偿减少其财产的行为表明了自己的恶意。

另一种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受让人明知该情况的。

这种行为是有偿行为,法律就要求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态度。

而破产法上的撤销权是民法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拓展和延伸,其设置不能和民法撤销权完全背离。

再者,鉴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涉及相对人的利益,在对可撤销行为进行适当扩张时,应顾及受一般民商法调整的利益的正当性和交易的安全性,采取审慎的态度,以免滥用破产撤销权,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因此在确认债务人与相对人所为的有偿行为可否撤销时,应有限地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恶意。

二、可撤销行为的类型由于法律术语一定程度的专业性和晦涩,加以普通人认知能力的局限性,如果法律上仅规定构成一个行为的抽象条件,而没有具体的例证,其可操作性显然就比较差,不能对人们的行为进行有效地指导,因此立法上在对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规定以后,要辅之以具体的类型规定。

而在我国的破产法立法尚未完善之前,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则应运用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的理论,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对破产法规定的现有的可撤销行为的种类适当地加以扩张。

(一)债务人恶意损害债权的行为债务人隐匿、私分、毁损、抛弃财产的行为,属恶意损害债权的行为。

有的学者主张该行为属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不属于撤销权的适用范围,清算组或债权人可通过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或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追回财产。

笔者也同意该种观点。

但既然《企业破产法》(试行)将债务人隐匿、私分财产的行为规定为可撤销行为,其他国家破产法中也有将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立法例,审判实践中即应承认法律现有规定之合理性,将上述行为视为可撤销行为。

(二)债务人的无偿行为债务人的无偿行为是指债务人实施的不具有对价的减少财产或增加债务的行为。

无偿行为的范围很广,包括1、无偿转让财产或权利,主要指赠与。

对于赠与,若受领者是善意的,且数额不大,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宜否认其效力。

2、放弃财产或权利。

放弃权利有作为和不作为之分。

作为的放弃,即积极的放弃,如明示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在诉讼上为自认、和解及撤诉等。

不作为的放弃,即消极的放弃,如对即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依法律规定方式中断诉讼时效等。

3、对外提供无偿担保。

对于债务人所为的一般无偿行为,不考虑债务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但对于债务人不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行为,则应以债务人和相对人均有主观恶意,即双方恶意串通为必要。

(三)可撤销的优惠行为优惠行为是英美法中使用的法律用语,指债务人在临界期间内实施的,使个别债权人的地位得到了优于其他债权人的行为。

在大陆法国家中,这种行为被称为偏颇行为。

对优惠行为的撤销是建立在债权人地位平等的破产法理念之上,其构成包括以下几个条件:①这种行为是针对破产临界期间之前已成立的债权;②行为必须成立于临界期间内;③行为是针对一个或某些一般债权人作出的;④优惠清偿必须是在债务人支付不能的情况下作出的;⑤这种行为使得债权人得到了比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本来应该得到的更多的利益。

可撤销的优惠行为具体有以下几种:1、对原来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如设定抵押、质押等;2、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前一种行为使一般债权人享有了别除权,受到清偿的机会大大提高,后一种行为是债务人放弃了期限利益,从而使本来未能全部实现的债权利益完全实现。

这两种行为是我国破产法明确规定的可撤销的行为。

3、本意清偿。

即对到期既存债务的清偿。

本意清偿是否可予撤销,名国立法和学理上没有一致见解,大体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债务人对现存到期债务的清偿是其法定义务,清偿有法律依据,且清偿行为使积极财产减少的同时,也使消极财产(债务)得以减少,债务人的财产价值并未变化。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