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产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全文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全文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9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重庆破产法庭、成都破产法庭2023年度破产衍生诉讼典型案例

重庆破产法庭、成都破产法庭2023年度破产衍生诉讼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其他,其他•【公布日期】2023.12.29•【分类】其他正文重庆破产法庭成都破产法庭2023年度破产衍生诉讼典型案例按语为切实加强成渝两地破产审判协作,重庆破产法庭与成都破产法庭首次联合发布破产审判典型案例,本次以债务人财产处理、债权确认、程序适用等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为主,以期统一成渝两地司法裁判尺度,规范审理程序,合力打造区域司法协作示范高地,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目录案例一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第三人提供保证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予撤销——聚丰公司管理人诉聚丰公司、颜某某,第三人共景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案例二非特定化的货币不能成为破产取回权的对象——某就业局与昊鑫公司取回权纠纷案案例三请求管理人中止拍卖债务人财产的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宁某某诉中鹏公司管理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案例四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欠缴具有行政强制征收性质的政府性基金类城市建设配套费及产生的滞纳金债权属于普通债权——某区住房和城乡建委诉宝雍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案例五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为避免损失扩大聘请律师而产生的合理律师费用的支付行为,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管理人无权撤销——光华书城管理人与某律师事务所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案例六破产程序中被征收人享有的拆迁安置权能够优先于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受偿——鑫鹏公司诉海翔公司,第三人大渡口区住房和城乡建委、邓某某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案例一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第三人提供保证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予撤销——聚丰公司管理人诉聚丰公司、颜某某,第三人共景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基本案情2016年颜某某从聚丰公司购买案涉房屋后,即将该房屋与共景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
2020年3月25日,聚丰公司因严重亏损,资产不能清偿债务,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审理案件范围的通知-豫高法〔2020〕145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审理案件范围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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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审理案件范围的通知
本院各部门:
根据我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主要职能,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经院党组研究决定,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办理案件的范围如下:
一、企业破产所涉移交管辖案件;
二、与公司清算有关的纠纷:1、申请公司清算;2、清算责任纠纷;
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1、申请破产清算;2、申请破产重整;3、申请破产和解;4、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5、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6、对外追收债权纠纷;7、追收未缴出资纠纷;8、追收抽逃出资纠纷;9、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10、破产债权确认纠纷;11、取回权纠纷;12、破产抵消权纠纷;13、别除权纠纷;14、破产撤销权纠纷;15、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16、管理人责任纠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7月7日
——结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20.04.21•【字号】•【施行日期】2020.04.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法发〔2020〕14号为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进一步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等主体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市场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更好地服务和保障国家经济高质量发展,助推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优化案件公告和受理等程序流程1.对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需要公告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同时还可以通过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法院官网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
对于需要通知或者告知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或者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2.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经采用本意见第1条第2款规定的简便方式和邮寄等方式无法通知债务人的,应当到其住所地进行通知。
仍无法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意见第1条第1款规定的公告方式进行通知。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债务人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视为债务人经通知对破产申请无异议。
3.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接受债权申报等执行职务过程中,应当要求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书面确认送达地址、电子送达方式及法律后果。
有关送达规则,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不适用电子送达,但纳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试点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办理的除外。
4.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8条的规定,需要由一家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多个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相关人民法院之间就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
破产衍生诉讼的13个案由

破产衍生诉讼的13个案由【实用版】目录一、引言二、破产衍生诉讼的概念及意义三、破产衍生诉讼的 13 个案由详述四、破产衍生诉讼的法律适用及审理要点五、破产衍生诉讼的挑战与对策六、结论正文一、引言在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企业破产现象时有发生。
破产制度的设立旨在规范市场主体的退出,促进市场竞争优胜劣汰。
破产衍生诉讼作为破产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对于维护债权人权益、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针对破产衍生诉讼的 13 个案由进行详细解读,以期对破产衍生诉讼的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二、破产衍生诉讼的概念及意义破产衍生诉讼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因破产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等法律关系产生的诉讼。
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破产企业与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益相关方之间的纠纷,以维护各方权益,确保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进行。
破产衍生诉讼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维护债权人权益:破产衍生诉讼可以帮助债权人追讨欠款,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衍生诉讼有助于解决破产企业中的法律纠纷,为破产清算或重整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3.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破产衍生诉讼可以促使企业资产的合理流动与配置,有利于优化社会资源分配。
三、破产衍生诉讼的 13 个案由详述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破产衍生诉讼的案由主要包括以下 13 类:1.追讨欠款:债权人因破产企业未履行到期债务而提起的诉讼。
2.抵销权纠纷:债权人主张其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与破产企业对其的债务相互抵销的诉讼。
3.撤销权纠纷:债权人因破产企业对其债权的撤销行为提起的诉讼。
4.优先权纠纷:债权人因破产企业对其债权的优先权地位提起的诉讼。
5.保证责任纠纷:债权人因破产企业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提起的诉讼。
6.连带责任纠纷:债权人因破产企业的连带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提起的诉讼。
7.财产权益纠纷:债权人因破产企业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提起的诉讼。
对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抑或撤销权制度的探讨-现行《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评析及立法建议

以德 国破 产法 为代 表的 大陆法 系所 采取 的是破 产 “ 非 溯 及 力 ”立 法 原 则 ,认 为 破 产 宣 告 剥 夺 破 产 人 领 管 和 处 分 其 财 产 的 效 力 , 只 能 及 于 破 产 人 于 破 产 宣 告 后 所 为 的 行 为 ,对 破 产 宣 告 前 所 为 领 管 和 处 分 其 财 产 的 行 为 不 产 生 影 响 。 这 项 原 则 派 生 出 破 产 撤 销 权 制 度 。 如 德 国 破 产 法 第 2 9条 至 4 2条 , 日本 破 产 法 第 7 2条 至 8 6条 。 以 英 国 破产法 为代 表 的英美法 系则 提 出了与之 相反 的另一 种理论 即 破 产 宣 告 的 “ 及 力 原 则 ” ,认 为 破 产 宣 告 剥 夺 破 产 人 溯 管 理 和 处 分 财 产 权 的 效 力 不 仅 及 于破 产 宣 告 后 的 行 为 而 且 及 于破 产 宣 告 前 的 处 分 行 为 ,并 可 使 之 归 于 无 效 。这 一 原 则 派 生 出破 产 无 效 制 度 。 如 英 国破 产 法 第 4 4条 规 定 , 已 经 支付 不能 的债务 人在宣 告破 产前 6个月 内所 为的 ,旨在 给 予 个 别 债 权 人 的 优 待 行 为 ,因 破 产 宣 告 而 无 效 。 香 港 地 区破产条例第 4 2条也有 类似规定 。 破 产 撤 销 权 是 指 破 产 程 序 开 始 后 ,破 产 人 请 求 法 院 对 破 产债务 人在 破产 程序开 始前 法律规 定 的期限 内实施 的 , 有 害 于破 产 关 系 人 利 益 的行 为 予 以 撤 销 , 并 使 因 此 而 转 让 的 财 产 或 利 益 回归 破 产 债 权 人 的 权 利 。 破 产 法 上 的 撤 销 权 是 民法上 撤销 权制度 在破 产程序 中 的延伸 ,故在 物质 和宗 旨 上 并 无 不 同 ,均 为保 护 债 权 人 的 利 益 而 设 。 破 产 无 效 行 为 是指债务 人 在破产状 态下 实施 的使破 产财 产不 当减少 . 或 违 反 公 平 清 偿 的 原 则 ,从 而 使 债 权 人 的 一 般 清 偿 利 益 受 到 损 害 ,依 法 应 当 被 确 认 无 效 的 财 产 处 分 行 为 。两 种 法 律 制 度 的 主 要 区别 是 : 第 一 、反 映 的 破 产 立 法 主 义 原 则 不 同 。 撤 销 权 反 映 了 无 溯 及 力 主 义 , 而 无 效 制 度 反 映 了 溯 及 力 主 义 的 立 法 原
破产法31条理解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可撤销行为的规定。
可撤销的行为是指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使其失去效力的行为。
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带来两个法律后果:一是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失去效力;二是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被转让的财产可以依法追回,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之所以赋予管理人撤销权,是因为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有可能已经或者将要具备破产原因,其所从事的不符合商业惯例的行为将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
一般说来,债务人的行为构成可撤销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所实施的行为。
这一期限不宜过长,否则会影响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因此,本条将可撤销的行为限定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实施的行为。
此外,可撤销的行为必须是已生效的行为,如果债务人实施的行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生效,则不能成为撤销权的对象。
(2)必须是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可撤销的行为必须是减少债务人的财产,从而损害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如果债务人的行为是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所必需,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则不能撤销。
依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可撤销的行为包括:(1)无偿转让财产。
无偿转让财产,是以无对价的方式将债务人财产让渡给他人的行为。
例如,直接将债务人财产赠与他人。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包括高价买入和低价卖出两种行为。
高价买入是指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当事人购进产品或者服务;低价卖出则正好相反,是指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当事人卖出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的适用和遵守

有三方当事人 : 债权人 ( 撤销权人 ) 债务人 ( 、 撤销权相对人 ) 和第 三人 ( 包括无偿 处分 中 的“ 益人 ” 有偿 处分 中的 “ 受 、 受
让人 ” 及从受 益人处 取 得权利 的 “ 得人 ” 各 国对 其称 谓 , 转 ,
务的谋求 , 通过直接维持 债务 人 的财产 状 况 , 间接 保障 自 可
效力 , 且会 有干涉他人 自由之虞 。债权人撤 销权 一般 情况下
一
、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的 概 况
1 .债权人撤销权的地位与 内涵
债权人撤销权是责任财产保 全制度的实现方 式之一 , 它 与债权人代位权共 同构 成保全 制 度。债 权人 可用这 两种 手 段阻遏债务人 消灭 或减少 自己责任财 产 以逃避 履行 合 同义
陈敬 涛 , 柳朋 明
( 湘潭 大学 法 学院 , 湖南 湘潭 4 10 ) 1 15
摘
要 : 实信 用原则是 民法和债权 法的“ 诚 最高指导原则 ” 在债权人撤销 权诉讼 中 自然有适 用余 地 , 某种 意 , 从
义上说 , 债权人撤销权就是诚 实信 用原则 的派生物。债权人撤销权诉讼 所 涉各方 当事人应 该遵循 诚 实信用原则 , 法
行调整 , 以弥补法间的权利义务 : 受损 害一方 赋予救 济性权 利 , 对 对损 害方课 以相应 的义务 , 者对 双方权利义务 内容重新平衡安排 。 或 2 诚 实信用原则 的功能 . 诚 实信用原则虽然效力及 于民法全域 , 但其发挥作 用的 方式并 非无所 不能 。概括 而 言 , 该原则 有三项 功能 : 一是 其 限制 , 以诚信作为任何 权利 的 内在 限界 限制 其行使 , 出诚 超
定: 民事活动应 当遵循 ……诚实信用的原则 。《 合同法》 6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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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破产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张国明 王磊 破产撤销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并将该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回归破产财产或称破产财团的权利。在破产法调整的利益关系中,债权人的利益占有至关重要的地位。由于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可自由处分,而债务人的财产对无担保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具有一般担保性,因而债务人有可能出于恶意,随意处分财产,损害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各国破产法均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对债权人给予适当救济。我国破产法中也有关于破产撤销权的规定。《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内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债务人实施的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等6种行为无效,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但由于《企业破产法》(试行)对破产撤销权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尽完善,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差,因此在立法上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破产撤销权制度。而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则需要对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和行使主体适当地进行扩 张,以解决审判中遇到的问题。本文拟从破产撤销权的构成、具体类型及行使等方面对破产撤销权在审理实践中的适用加以阐述,以期对目前的破产案件审理工作有所稗益。
一、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 破产撤销权的对象是可撤销行为。对于什么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有的国家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如英国、日本,有的采用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如德国1994年修订的破产法即规定了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和具体的可撤销行为的类型。我国破产法对可撤销行为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种类又过少,债务人在破产前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能得到有效调整,不能真正贯彻破产法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因此立法上有必要参考德国立法例,抽象出可撤销行为的一特征,将其概括为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从而弥补列举式的立法模式不能穷尽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类型的不足,并赋予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以期更有效地规范破产利害关系人的行为。而在目前的破产案件审判实践中,法官则需对可撤销行为的构成有一个抽象的概念性的认识,从而对目前破产法中未规定的、债务人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正确的定性。 破产撤销权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必须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对于行为的“有害性”,有的国家采用一般性标准,即行为的发生致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导致债权人的受偿因此受阻或难度增加。该标准主要是从行为的发生是否使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经济价值有所减退的角度考虑的。其适用对象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该第三人也可能是债务人的某一债权人。有的国家则采用债权人地位标准。即某一行为使个别债权人获得比行为发生以前有利的地位,如没有该行为,该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后实现权利的程度可能会低。该种标准是基于债权人地位平等的破产法的基本理念而建立的,其适用对象只能是债务人与其已有的债权人发生的交易行为。以上两种标准各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和对象,具有不同的功能,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兼采。
(二)有害行为必须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
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财产归破产管理人占有、管理,债务人失去了占有、处分权,其处分行为属无权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的损害行为一般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但如不对有害行为的存续期间加以限制,则会破坏交易安全, 因此各国立法规定了一定的期间,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一定期间内所为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才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这个期间即为临界期间。
关于临界期间,多数国家是根据不同的行为分别设置了不同的期间,期间之间差别也非常大,总的原则是行为的有害性越大,期间越长,反之则越短。如德国破产法规定无偿行为的临界期间为10年,危害性小的相符补偿的临界期间则为3个月。芬兰破产法规定对未到期的债务进行清偿等行为的临界期间为90天,而欺诈性行为的临界期间为5年或10年。我国破产法未根据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的区别规定不同的临界期间,而是统一规定为6个月,这样对不同价值因素的协调就有欠缺,导致有害性不一样的行为对交易安全的潜在危胁程度相同,这明显不合理。且从我国目前国有中小型企业的经营状况看,有些企业早在申请破产前的一年到二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早已没有偿债能力,但由于种种原因未申请破产,及至进入破产程序时,债务人已没什么资产,大大降低了清偿率。因此我国应修订目前的立法,根据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不同的临界期间,对危害性大的无偿行为、隐匿、私分、毁损财产行为的临界期间可规定为1年或2年。审判实践中应对临界期间采取适当的扩张,对于债务人恶意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尽可能地予以撤销。 临界期间的起算时间,应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时间。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的启动时间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因此临界期间应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算。另外,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的规定,可撤销行为也可以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至破产宣告之日期间发生的行为。在此期间发生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管是债务人所为,还是企业临时监管人所为,均得撤销。
(三)对于有偿行为当事人主观上要有恶意 可撤销行为的构成是否要求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恶意,各国立法上采取不同的态度。美国采取否认的态度,即在确认行为的可撤销性时,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但这种不考虑当事人主观态度的立法,会使一些合情合理合法的行为被否认,因此美国破产法又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英国和德国采取肯定的态度,在认定行为的可撤销性时,如是无偿行为,毋须证明当事人的主观恶意,但对于有偿行为,则要求举证证明当事人的主观恶意。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在对可撤销行为进行规定时,未将当事人的主观态度考虑在内。可撤销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我国民法理论上一般不将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但可撤销行为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其是为其他民商法认同的合法行 为,只是因债务人经济状况恶化走向了破产,使得这些合法的行为失去了正当基础。因此在认定行为能否撤销时,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应适当加以考虑。在债务人为无偿行为的情况下,相对人未支付对价,在行为被撤销时,对其利益影响不大,故对当事人主观态度可不予考虑。而对于有偿行为,因合同自由原则意味着当事人可自由确定交易的价值,当事人以某种价格或基础进行交易一般具有其合理性,因此在否认债务人有偿行为的效力时,应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恶意。只有在当事人主观上有损害第三人(即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利益的恶意的情况下,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行为才失去了正当性。另外,我国民法规定的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也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此种情形不需考虑债务人的主观态度,因债务人无偿减少其财产的行为表明了自己的恶意。另一种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受让人明知该情况的。这种行为是有偿行为,法律就要求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态度。而破产法上的撤销权是民法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拓展和延伸,其设置不能和民法撤销权完全背离。再者,鉴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涉及相对人的利益,在对可撤销行为进行适当扩张时,应顾及受一般民商法调整的利益的正当性和交易的安全性,采取审慎的态度,以免滥用破产撤销权,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在确 认债务人与相对人所为的有偿行为可否撤销时,应有限地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恶意。
二、可撤销行为的类型 由于法律术语一定程度的专业性和晦涩,加以普通人认知能力的局限性,如果法律上仅规定构成一个行为的抽象条件,而没有具体的例证,其可操作性显然就比较差,不能对人们的行为进行有效地指导,因此立法上在对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规定以后,要辅之以具体的类型规定。而在我国的破产法立法尚未完善之前,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则应运用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的理论,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对破产法规定的现有的可撤销行为的种类适当地加以扩张。
(一)债务人恶意损害债权的行为 债务人隐匿、私分、毁损、抛弃财产的行为,属恶意损害债权的行为。有的学者主张该行为属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不属于撤销权的适用范围,清算组或债权人可通过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或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追回财产。笔者也同意该种观点。但既然《企业破产法》(试行)将债务人隐匿、私分财产的行为规定为可撤销行为,其他国家破产法中也有将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立法例,审判实践中即 应承认法律现有规定之合理性,将上述行为视为可撤销行为。
(二)债务人的无偿行为 债务人的无偿行为是指债务人实施的不具有对价的减少财产或增加债务的行为。无偿行为的范围很广,包括1、无偿转让财产或权利,主要指赠与。对于赠与,若受领者是善意的,且数额不大,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宜否认其效力。2、放弃财产或权利。放弃权利有作为和不作为之分。作为的放弃,即积极的放弃,如明示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在诉讼上为自认、和解及撤诉等。不作为的放弃,即消极的放弃,如对即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依法律规定方式中断诉讼时效等。3、对外提供无偿担保。对于债务人所为的一般无偿行为,不考虑债务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但对于债务人不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行为,则应以债务人和相对人均有主观恶意,即双方恶意串通为必要。
(三)可撤销的优惠行为 优惠行为是英美法中使用的法律用语,指债务人在临界期间内实施的,使个别债权人的地位得到了优于其他债权人的行为。在大陆法国家中,这种行为被称为偏颇行为。对优惠行为的撤销是建立在债权人地位平等的破产法理念之上,其构成包括以下几个条件:①这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