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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王某某诉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463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2.12.14正文王某某诉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鑫,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6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彭永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13层0-1608-1610。
法定代表人:魏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学振,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2017)京73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链家公司商业秘密,于2020年11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鑫,被上诉人链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被上诉人中融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鲁学振到庭参加了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武如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如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3【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40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磊罗珊李丽【审理法官】石磊罗珊李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培奉;李会强;于建华;武如奎【当事人】赵培奉李会强于建华武如奎【当事人-个人】赵培奉李会强于建华武如奎【代理律师/律所】刘彦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郭建松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彦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郭建松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彦郭建松【代理律所】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培奉;李会强;于建华;武如奎【本院观点】关于赵培奉上诉主张一审认定马某代收还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一节。
就于建华、李会强所提出的本案涉刑问题,公安机关经过审查后,已作出了撤案决定。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表见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本证反证自认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赵培奉上诉主张一审认定马某代收还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一节。
本案中,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还款模式为于建华向马某账户还款,马某再向赵培奉转款,现各方对于建华多次、有规律地通过马某的账户转款共计1231600元,以及马某以代收方式向赵培奉还款之事实均无异议。
因于建华、李会强与赵培奉并不熟悉,从常理来说,如果没有赵培奉的直接指定或间接指定,于建华、李会强自无必要打给案外人账户以还款。
综合本案整体情况,结合各方熟悉程度、资金数额和走向、武如奎担保情况、赵培奉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还款账户提出过异议等情况,于建华、李会强有理由相信马某的相关账户为赵培奉指定的用于接受于建华、李会强还款之账户。
北京市御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齐锋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御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齐锋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9【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5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军陈立新汤平【审理法官】张军陈立新汤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市御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祁京梅;齐锋【当事人】北京市御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祁京梅齐锋【当事人-个人】祁京梅齐锋【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御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宋峰浙江天册(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峰浙江天册(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峰【代理律所】浙江天册(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市御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祁京梅;齐锋【本院观点】御水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祁京梅、齐锋停止阻挠御水苑公司施工建设西钓鱼台嘉园小区11某居住公共服务设施的侵权行为;判令祁京梅、齐锋赔偿因阻挠施工而给御水苑公司造成的损失300万元,包括因破坏产生的财产损失、因干扰阻扰导致工期延误产生的工程款增加、不能按期完成政府验收而产生的一切损失等。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除上述事实之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御水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祁京梅、齐锋停止阻挠御水苑公司施工建设西钓鱼台嘉园小区11某居住公共服务设施的侵权行为;判令祁京梅、齐锋赔偿因阻挠施工而给御水苑公司造成的损失300万元,包括因破坏产生的财产损失、因干扰阻扰导致工期延误产生的工程款增加、不能按期完成政府验收而产生的一切损失等。
本院围绕其诉讼请求的具体事项予以评判。
一、关于要求判令祁京梅、齐锋停止阻挠御水苑公司施工一节。
李薇与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薇与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房屋拆迁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11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建忠刘彩霞杨波【审理法官】周建忠刘彩霞杨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薇;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宝华地产有限公司【当事人】李薇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宝华地产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薇【当事人-公司】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宝华地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涛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赵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徐永飞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王文轩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涛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赵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徐永飞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王文轩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涛赵佳徐永飞王文轩【代理律所】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薇【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宝华地产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等规定,东城住建委具有对本辖区内房屋拆迁纠纷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合法废止基本原则第三人质证客观性关联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月10日,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管理局(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管理局被撤销,其行政职能由原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继续承担;2019年3月22日,因机构改革,原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被撤销,其行政职能划归东城住建委承担)向北京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核发京建崇拆许字[2007]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因中通公司不能完成拆迁工作,2019年1月11日,宝华公司代替中通公司,取得东城住建委核发的3号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2019年12月27日,东城住建委同意延长拆迁期限至2020年7月10日;2020年6月24日,东城住建委同意延长拆迁期限至2021年1月10日),继续完成宝华里危改小区项目建设。
北京城建兴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新新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城建兴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新新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7【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6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东军潘蓉江惠【审理法官】王东军潘蓉江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城建兴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新新;谭翔【当事人】北京城建兴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新新谭翔【当事人-个人】李新新谭翔【当事人-公司】北京城建兴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汪金婷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郜晓礼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江超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金婷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郜晓礼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江超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金婷郜晓礼江超【代理律所】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城建兴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新新;谭翔【本院观点】李新新、谭翔与城建兴顺公司之间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新新、谭翔与城建兴顺公司之间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
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城建兴顺公司作为房屋的出卖方,其已向李新新、谭翔交付房屋。
李新新、谭翔主张城建兴顺公司交付的房屋外存在消防连廊,但城建兴顺公司在选房及合同签订过程中均未予以告知。
城建兴顺公司庭审中亦承认其并未告知李新新、谭翔房屋外存在连廊。
城建兴顺公司称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合同条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其有告知李新新、谭翔窗外存在连廊的合同义务。
北京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振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振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8【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32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清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灵;李振华【当事人】北京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灵李振华【当事人-个人】方灵李振华【当事人-公司】北京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毛震宇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刘敏鑫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杨新军北京博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震宇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刘敏鑫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杨新军北京博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震宇刘敏鑫杨新军【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北京博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北京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方灵;李振华【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恒安公司与方灵是否成立借款关系。
首先,2017年12月22日的借据以及2017年12月26日的还款协议中恒安公司印章经鉴定与鉴定样本中恒安公司多枚印章一致,本院对借据及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恒安公司庭审中称公章系李振华控制,但李振华时任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公章系李振华加盖,其亦有权利代表恒安公司向方灵出具借据及还款协议。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合同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恒安公司与方灵是否成立借款关系。
恒安公司上诉称本案借款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是方灵与李振华,恒安公司并非本案借款人。
北京天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天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30【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11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冰刘婷徐硕【审理法官】徐冰刘婷徐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天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北京天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北京天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翔新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翔新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翔新【代理律所】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北京天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诉讼时效可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法定情形而中断,天龙苑公司超过法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应当就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并将该事实证明至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合同侵权关联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可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法定情形而中断,天龙苑公司超过法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应当就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并将该事实证明至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
依天龙苑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8月发出的结算函以及相应的收发表,诉讼时效已于2017年8月届满。
天龙苑公司提交的2017年9月12日的函件和发文台账,系于诉讼时效届满后发出,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中润信投(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岳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润信投(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岳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4【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74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灵灵张印龙周艳雯【审理法官】何灵灵张印龙周艳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润信投(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某;北京京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诚集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某【当事人】中润信投(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某北京京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诚集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某【当事人-个人】岳某李某【当事人-公司】中润信投(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京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诚集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润信投(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京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诚集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执行和解强制执行拍卖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岳某与中润信投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中润信投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岳某交付房屋。
根据(2005)朝民初字第09863号民事判决书,李某负有向中润信投公司腾退涉案房屋的义务,因该民事判决书尚未得以执行,涉案房屋目前仍由李某居住使用,中润信投公司并未实际收回房屋,故目前中润信投公司尚不具备向岳某交付房屋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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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鑫诺律
师事务所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北京市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房民初字第8088号
原告北京市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经济技术开发区3幢3门202。
破产管理人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永杰,男,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京,男,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西长安街88号首都时代广场824-827。
法定代表人郝建亚,主任。
委托代理人涂朝晖,男,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强奇苑诉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鑫诺律所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华强奇苑的破产管理人以及委托代理人韩永杰、赵京,被告鑫诺律所的委托代理人涂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华强奇苑诉称2019年9月4日,北京是房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何文玉、李自强申请华强奇苑公司破产一案,确定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作为此案的破产管理人,负责本案的清算工作。
破产管理人接管原告后发现,华强奇苑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律师费20万元其中现金五万元,转账支票十五万元,因其属于破产申请前六个月进行的清偿,管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故诉至法院判令撤销原告北京华强奇苑公司2019年6月19日对被告债权的
清偿行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鑫诺律所辩称原告请求返还已经已经给付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支付的律师费是为原告继续生产经营等进行的必要清偿,不应纳入可撤销的范围;同时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律师费的行为已经是债务人的财产收益,不应该予以撤销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0日、2019年4月23日、201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分别委托被告代理进行诉讼业务、非诉业务和执行中的相关法律事宜。
2019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签发的欠条上的律师费用为1971000元,但是原被告双方都认可的律师费多计算出200000元,应当为1
771000元。
并于2019年6月19日已经支付给被告律师费用200000元其中现金50000元,转账支票150
000元。
现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详细陈述了在原告诉讼及非诉讼法律工作的总结,对原告诉讼部分的费用减少确是属实。
2019年9月4日,北京是房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何文玉、李自强申请华强奇苑公司破产一案,进入破产程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2019房民破字第8104号、被告对律师费收据、房山区人民法院决定书、原告2019年8月2日欠条、被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三份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鑫诺律所按照与与原告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为原告北京华强奇苑的诉讼及非诉讼提供法律服务,并且依照被告鑫诺律所的律师业务收费标准进行收费,该案件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律师费用200
000元,并且被告确实通过诉讼行为使得原告减少了部分诉讼费用,和非诉讼费用的支出。
因此该项费用应当为使得债务人财产收益,对于与原告要求撤销08年6月
19日对被告的清偿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市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