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例
债权人撤销权经典案例

债权人撤销权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之一是卡尔弗斯特公司诉希思柯南特公司案
(Karlson Co. v. Heath Conant Co.)。
案情概述:
在这个案例中,卡尔弗斯特公司(Karlson Co.)向希思柯南特
公司(Heath Conant Co.)提供了一笔借款,作为交换条件,
卡尔弗斯特公司获得了希思柯南特公司的一项专利技术的使用权。
然而,在交易完成后不久,卡尔弗斯特公司意识到他们低估了这项专利技术的价值并且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因此,他们决定撤销债权。
案件审理:
卡尔弗斯特公司提出了一项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他们与希思柯南特公司的债权关系。
他们主张,由于签署合同时存在一种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他们在签署合同时被误导并受到了欺诈。
根据卡尔弗斯特公司的观点,如果他们知道专利技术的真实价值,他们将不会选择提供借款,因此他们要求法院恢复原始状态,并让他们彻底撤销债权。
法院判决:
经过一段时间的审理,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卡尔弗斯特公司的主张,并撤销了债权关系。
法院认为,希思柯南特公司在签署合同时并未履行其信息披露义务,对卡尔弗斯特公司隐瞒了关键信息,导致了信息不对称的情况。
由于这种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是合同签订的重要基础,合同应该被视作无效,并使双方恢复到原始状态。
这个案例被认为是债权人撤销权的经典案例,强调了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和当事人的诚实和公正原则。
它提醒人们在签署合同时要诚实地披露全部信息,以确保交易的公平和诚信。
破产别除权纠纷案例

商法学案例讨论(四)破产别除权纠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蓝牌集团商丘啤酒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郑办)与被上诉人河南蓝牌集团商丘啤酒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蓝牌啤酒破产管理人)别除权纠纷一案,长城公司郑办于2008年7月2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为有效抵押,并确认对原告申报的5699.4万元抵押权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定,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睢阳支行于1998年6月30日借款108万元,还款期限至1999年2月25日,至今仍未偿还。
1998年12月30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睢阳支行又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和五张借款借据,共计借款5618.4万元,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后被告于2001年6月29日偿还借款27万元,下余5591.4万元未还。
被告六次借款共欠原告借款5699.4万元及利息未付,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睢阳支行于2005年7月19日将上述借款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1998年6月30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的房屋进行抵押借款10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1998年6月30日至1999年4月29日,并于1998年6月12日办理他项权证0335号,但原告没有提供与其相对应的借款借据。
原告主张抵押权,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种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
原告对借款抵押物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因108万元的借款借据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0335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不相对应,即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4月29日,而借款借据的到期日为1999年2月25日,显然该抵押合同不是为其借款借据设置的,即证明不了到期日为1999年4月29日的借款和到期日为1999年2月25日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
债权人撤销权 不能要求直接清偿 指导案例

债权人撤销权不能要求直接清偿指导案例以债权人撤销权不能要求直接清偿的指导案例有以下十个:1. 案例一:国家法院最高法院的一个案例,涉及一家企业的债务纠纷。
债权人申请撤销权,但不能要求直接清偿,而是要求企业提供一份详细的资产清单,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和分配。
2. 案例二:一家银行债权人与一位个人借款人之间的案例。
债权人撤销权后,不能要求直接清偿,而是要求借款人提供一份详细的还款计划,并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还款。
3. 案例三:一家供应商与一家企业之间的案例。
债权人撤销权后,不能要求直接清偿,而是要求企业提供一份详细的偿还计划,并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偿还。
4. 案例四:一位个人债权人与一位个人借款人之间的案例。
债权人撤销权后,不能要求直接清偿,而是要求借款人提供一份详细的还款计划,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还款。
5. 案例五:一家供应商与一家企业之间的案例。
债权人撤销权后,不能要求直接清偿,而是要求企业提供一份详细的偿还计划,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偿还。
6. 案例六:一家银行债权人与一位个人借款人之间的案例。
债权人撤销权后,不能要求直接清偿,而是要求借款人提供一份详细的还款计划,并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还款。
7. 案例七:一位个人债权人与一位个人借款人之间的案例。
债权人撤销权后,不能要求直接清偿,而是要求借款人提供一份详细的还款计划,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还款。
8. 案例八:一家供应商与一家企业之间的案例。
债权人撤销权后,不能要求直接清偿,而是要求企业提供一份详细的偿还计划,并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偿还。
9. 案例九:一家银行债权人与一位个人借款人之间的案例。
债权人撤销权后,不能要求直接清偿,而是要求借款人提供一份详细的还款计划,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还款。
10. 案例十:一位个人债权人与一位个人借款人之间的案例。
债权人撤销权后,不能要求直接清偿,而是要求借款人提供一份详细的还款计划,并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还款。
债权撤销权的有关案例案例摘要

1、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优先公司与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侯少专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事实和判决:鸿洲置业拖欠淮阴建设建设工程款数千万元,后鸿洲置业无偿与侯少专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过户给侯少专。
因此,淮阴建设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撤销二者之间的买卖协议。
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请求,撤销了二者间的买卖协议。
2、宓挺等诉陈天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事实与判决:原告宓挺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为35万,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价款,被告不履行交付过户的义务。
原告曾经起诉被告履行合同,在诉讼期间,被告将房屋以1500元的总价卖给第三方被告的母亲。
法院最后认定并判决:在原告宓挺诉被告陈天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另一案审理期间,被告将涉案房屋以1500元极不合理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作为被告母亲,应知被告负债情况,也应知低价受让涉案房屋可能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且第三人实际未支付购房款1500元,可以认定被告系无偿转让涉案房屋,已对原告造成损害,依法应予撤销。
3、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诉丁鼎芝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事实与判决:原告与陈俊英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并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一份,明确在保证期间内不转移、变卖公司及自己名下的资产。
由于陈俊英无法偿还欠款,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转让涉案房产虽然违反了其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中的承诺,但是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承诺是知情的,且第三人也明确不清楚原、被告间的担保关系,诉讼过程中,本院传唤第三人本人到庭询问,其陈述也无不当之处。
再则,根据评估报告显示,涉案房地产在当时的市场价值为1303万元,而实际转让的价格为1200万元,且已实际交付,再考虑到税收因素,该转让的价格并不构成不合理的低价。
综上,原告撤销权的基础尚不充分,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022年度无锡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2年度无锡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5.09•【分类】其他正文2022年度无锡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案例二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江阴澄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阴石庄热电有限公司、江阴澄利散装化工有限公司程序合并重整案案例三江阴新浩再循环纸业有限公司、江阴长江纸业有限公司、江阴市新荣版纸有限公司程序合并预重整转重整案案例四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重整转重整案案例五江苏民舜实业有限公司重整转破产清算案案例六无锡禅金贸易有限公司公益强制清算案案例七无锡蓝天智云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案例八蒋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案例九李某与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取回权案案例十无锡华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戈某破产撤销权案案例一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案件亮点】本案引入预和解审查上市公司破产申请,充分论证了和解可行性,依托预和解成果,以最快诉讼完成和解案件审理全过程。
本案作为全国首例上市公司直接申请和解的破产案件,创新了上市公司挽救路径,对如何挽救上市公司再生有借鉴意义。
【案情简介】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澄星股份)是一家主要从事精细磷化工系列产品生产与销售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2019年以来,因新冠疫情等多重因素影响,澄星股份控股股东澄星集团及关联企业陷入债务危机、相继破产,受上述因素影响,澄星股份陷入严重债务危机,2020年资产负债表为负资产,自2021年5月6日起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2021年11月5日,江阴某建筑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澄星股份进行破产重整,无锡中院立案审查,给予澄星股份6个月庭外重组期限,由澄星股份与主要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
庭外重组期间,澄星股份聘请中介机构,开展债权预申报和预审查、草拟和解协议草案等各项工作。
债权人撤销之诉案例

案例背景债权人撤销之诉是指当债务人在清算、破产或重整程序中将其财产转让给他人,且该转让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要求法院撤销该转让行为,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下面将介绍一起真实案例,以便更好地理解债权人撤销之诉的背景、过程和结果。
案例过程案件背景某公司A是一家拥有多个子公司的大型企业集团。
由于经营不善和高额负债,公司A在2019年申请了破产清算程序,并委任了一家破产管理机构B进行清算工作。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公司A的资产被估值,并按照优先顺序进行分配。
其中,银行C作为公司A的主要债权人之一,在清算中获得了部分资产分配。
资产转让然而,在清算过程中,公司A的原控股股东D通过虚假交易等手段将部分资产转让给其亲属E,并以相对较低的价格进行了交易。
这些资产包括公司A的一些不动产和股权。
这一转让行为导致了银行C等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因为原本应该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被转移到了他人名下。
债权人撤销之诉银行C作为受损债权人,决定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要求法院撤销公司A的资产转让行为,并将相关资产追回以清偿债务。
在诉讼过程中,银行C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了公司A的资产转让是虚假交易,并且该转让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明显损害。
这些证据包括转让合同、交易记录、财务报表等。
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可了银行C提供的证据,并判决撤销公司A的资产转让行为。
根据判决结果,被告D和其亲属E需要将相关资产返还给公司A,并由破产管理机构B进行重新分配。
同时,法院还责令被告D和其亲属E赔偿银行C因此次虚假交易而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
赔偿金额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确定。
案例结果通过债权人撤销之诉,银行C成功撤销了公司A的资产转让行为,并将相关资产追回以清偿债务。
这使得银行C等受损债权人得到了应有的补偿。
同时,被告D和其亲属E也受到了法律的制裁,并需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这一案例表明,债权人撤销之诉是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一种重要手段。
信托项目涉及破产撤销权的案例解析及启示

信托项目涉及破产撤销权的案例解析及启示示例文章篇一:《信托项目涉及破产撤销权的案例解析及启示》我呀,最近在了解一些特别有趣又有点复杂的事儿,就是信托项目里涉及破产撤销权的那些事儿。
这听起来是不是就有点高大上,让人摸不着头脑?可别担心,我会像讲故事一样给你讲得明明白白的。
我先给你讲个案例吧。
有个公司,咱们就叫它甲公司。
甲公司呢,在快不行的时候,也就是快破产的时候,做了一件很奇怪的事儿。
它把自己的好多财产都转到了一个信托项目里。
这个信托项目就像是一个神秘的小盒子,甲公司把财产放进去之后呢,就觉得这些财产好像就和自己要破产的这个烂摊子没关系了。
可是呢,这事儿能这么简单吗?那些和甲公司有债务关系的人可不这么想啊。
他们就觉得,这甲公司是不是在耍赖呢?就像两个人玩游戏,甲眼看自己要输了,就偷偷把自己的宝贝都藏到一个别人找不到的地方,这对另一个人多不公平啊。
于是呢,这些债权人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说甲公司这个行为得用破产撤销权来处理。
那什么是破产撤销权呢?我给你打个比方吧。
就好比一个人在过河的时候,桥快塌了(就像公司快破产了),他在桥塌之前,突然把自己身上的财宝都扔到了河对岸一个朋友那里,然后自己两手空空准备面对桥塌后的一切。
可那些等着他还钱或者有其他权益的人就像在河这边眼巴巴等着分财宝的人,他们肯定不乐意啊。
破产撤销权就像是有个厉害的裁判,这个裁判说,你这么做不行,得把财宝拿回来重新分配。
再回到甲公司这个案子。
法院就得去调查这个信托项目到底是怎么回事儿。
法院就像一个超级侦探,要把所有的线索都找出来。
他们发现,甲公司把财产转到信托项目里的时候,这个信托项目的设立好像有点问题。
比如说,设立的时间太巧了,正好是甲公司知道自己快不行的时候。
这就像是一个人知道自己要被惩罚了,赶紧找个地方把自己的错误藏起来一样。
在这个过程中,信托公司也有话要说。
信托公司就觉得自己可冤了,它说:“我们这个信托项目是按照规定来的呀,我们又不知道甲公司会破产。
债权人撤销权典型案例(19篇)

债权人撤销权典型案例(19篇)本期专栏文章《金融债权受到侵害,金融机构如何打好反击战?——债权人撤销权》详细介绍了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构成要件以及实务提示。
实践中,因判断债权人撤销权的诈害性具有一定的抽象性,较为复杂。
如果能以典型案例加以具体、直观的描述,可能债权人更易理解和把握,也能结合自身债务情况对症下药。
所以,笔者检索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诉讼的典型案例19篇,并加以分析。
因数量较多,故分为“举证责任篇”“诉讼程序篇”“实体认定篇”三类,便于查阅、参考。
一、举证责任分配篇【案例1】债务人与相对人关于不合理交易的举证责任案例索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13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与相对人均未提出抗辩且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致使法院无法准确核定缔约目的、交易价值等因素,法院得撤销全部交易行为。
案例解析:《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推断鹿港公司对微影科技公司的债权数额大概率小于猫眼公司26.9253%股权当前市场公允价值。
但鉴于以下因素,一审法院仍决定径行撤销微影科技公司与微影文化公司之间于2018年8月9日达成的转让猫眼公司26.9253%股权的全部交易行为:1.法院审理期间微影科技公司以及微影文化公司从未针对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提出抗辩,且其未提交猫眼公司股份当前市场价值的任何证据材料,致使一审法院对此无法准确进行核定;2.虽然猫眼公司26.9253%股权属于物的集束状态从而可以进行分割,但一审法院认为仍必须考量分割之后的不足额转让是否能够满足当事人缔约目的,进而判断是否应当进行分割,然而一审诉讼期间微影科技公司以及微影文化公司从未向一审法院说明订立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基本目的,致使一审法院无法准确审查判断部分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后剩余股权转让行为是否仍符合当事人缔约目的;3.微影科技公司及微影文化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假使微影科技公司通过变现其所有的猫眼公司部分股权清偿债务后双方仍存在继续交易的意愿,可以较低的交易成本重新缔结合约,因此撤销涉案全部交易行为亦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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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学》案例讨论(四)
破产撤销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舟山定海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城东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
上诉人浙江舟山定海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城
东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马公司)破产撤销
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定海法院)(2009)
舟定商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帅马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婉君到
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代理意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
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帅马公司以470万元入股浙江舟山定海农村
信用合作银行,占全部股份的3.0322%。
2008年7月8日,帅马公司向合作
银行城东支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4月
10日,月息为8.40375‰。
借款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按约向帅马
公司发放了贷款。
2009年1月10日,浙江舟山定海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董事
会决议同意帅马公司将其47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并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09年1月15日,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向
定海法院起诉帅马公司要求其归还500万元借款的本息,并申请对帅马公司
财产进行诉讼保全。
2009年1月22日,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将
470万元股份转让款汇入帅马公司在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处的账户,同日该行
扣划该款用以归还帅马公司2008年7月8日贷款的本金。
2009年2月2日,定海法院裁定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撤诉,并依法解除了财产保全。
2009年4
月3日,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扣划帅马公司在浙江舟山定海农村信用合作银行
的分红款70.50万元用以归还2008年7月8日借款的本息及其他贷款。
2009年7月6日,定海法院受理陈赛娟等四人申请帅马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
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的或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
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2009
年7月6日,定海法院受理帅马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本案中合作银行城东支
行扣划帅马公司540.50万元存款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1月22日、4月3
日,该行为既是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行为也是对个别债权人清偿行为,故
应予以撤销。
银行与其他债权人债权地位平等,即使按约收回贷款,亦属清
偿个别债权人的行为。
合作银行城东支行“银行按约收回贷款不属于单独清
偿个别债权人的行为”之辩称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辩称该提前扣
收贷款系合同约定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该辩称也不予
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帅马公司对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在2009年1月22日、4月3日合计540.50万元的清偿行为。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如果发生合同中第10条、第11条约定情形的,即视为合同到期,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上诉人依约提前收贷是行使权利,不是帅马公司的清偿行为,帅马公司依据破产法第31条行使破产撤销权不能成立。
2、帅马公司在一审期间始终未能提供符合破产条件的证据,相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帅马公司在2008年12月底不存在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于2009年1月22日扣收贷款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不属于清偿个别债权人的行为。
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的收贷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支持上诉人依约收贷行为。
被上诉人帅马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院认为:2008年7月8日,帅马公司与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月息为8.40375‰,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
同时约定借款人如有“不接受或不配合贷款人对其贷款使用情况的查询或监管的、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的”等十四种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
2009年1月15日,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以帅马公司出现“不接受或不配合贷款人对其贷款使用情况的查询或监管的、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的”情形,企业经营出现意外为由,诉于定海法院要求归还借款的本息,并申请诉讼保全。
2009年1月21日,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定海法院申请撤诉及解除对帅马公司财产的保全。
同月22日扣划了帅马公司账户内的存款。
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在2009年1月15日向定海法院提起诉讼和本案诉、辩中,均未提供帅马公司究竟违反《保证借款合同》中哪些约定的情形故其可以因此而收贷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帅马公司出现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情形后,其已向帅马公司宣示而帅马公司拒绝还款的证据;在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未提供可以行使提前收贷权利证据的情况下,其上诉所称“上诉人依约提前收贷是行使权利,不是帅马公司的清偿行为”不符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同时,从合作银行城东支行2009年1月21日向定海法院申请撤诉所称理由“双方已自行和解”及第二天帅马公司还款情况看,说明帅马公司已同意提前清偿贷款,双方对提前清偿的具体实施已达成合意。
法律并不禁止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但是对于破产企业来说,其知道自己已经或将具备破产原因,其实施的提前清偿行为实际上是给予部分债权人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势必影响其他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帅马公司对银行的债权实行偏颇性清偿,使其破产后可供分配的财产减少,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可获清偿的利益,有违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收贷“既是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债务也是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并无不当。
2009年7月6日,定海法院受理帅马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年7月31日该院裁定宣告帅马公司破产。
该裁定已经说明帅马公司已符合破产宣告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在帅马公司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破产管理人提起破产撤销权纠纷,其目的是为了追回不当清偿的财产以平等地分配给债权人,此也为破产撤销权应有之意。
因此,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收取的540.50万元贷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应返还给帅马公司。
试析本案破产撤销权是否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