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讲_破产案件的受理异议、管理人、债务人财产的收回、破产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债权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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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是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必要前置程序

【案例研习】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是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必要前置程序

【案例研习】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是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必要前置程序《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对此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有异议的,应当向管理人提出,如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或者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然不服的,则应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该条规定的目的是将债权争议解决在诉讼之前,亦即,债权人应当第一步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如未获管理人回复或对管理人的复核结果仍然存在异议,才可进入下一步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程序。

案例一【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上述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债权表中记载的案涉债权向管理人提出过异议,债权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自身债权如果存在异议,应当首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及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债权人仍然不服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调整的,异议债权人才可以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案例索引】蔡金桥、大石桥市兴隆百货有限公司管理人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案,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8民终602号【裁判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来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由举证不能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自考公司法名词解释

自考公司法名词解释

公司法:是规定各种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以及其他与公司组织有关的对内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律规定组织、成立和从事活动的,以营利为的且兼顾社会利益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在我国,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是指对公司的组织、运营、解散以及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明确规定的公开性质的法律文件。

子公司:有时也称“附属公司”是指其股份的一定比例被其他公司持有而为其他公司控制的公司。

人合公司:是指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是以股东个人的信用而非资本为基础的公司。

资合公司:是指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是以资本而非股东个人的信用为基础的公司。

封闭公司:是指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全部股份由设立公司的股东持有,股份转让受严格限制,并能在证券市场上自由转让的公司。

公开公司:是指以法定程序公开招股,股东人数无法定限制,股份可以在公开市场上进行自由转让的公司。

如:上市公司。

公司设立:是使为公司成立,取得公司法人资格而依据法定程序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发起设立:又称单纯设立,指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资本而设立公司的方式募集设立: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的公司行为。

核准主义:又称为许可主义或审批主义,公司设立除具备法定之一般要件外,还须经政府行政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准则主义:又称登记主义,指公司法事先规定公司设立的要件并将这些要件作为设立公司的指导原则,任何人只要符合此种原则要求,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最低条件即可设立公司.严格准则主义:是指公司设立时,除了具备法律固定的要件外,还在法律中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性条款,设立公司虽无须经过行政主管机关批准,但要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制性条款,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发起人:是指向公司出资或认购公司股份,并策划.承担公司筹办事务的公司创始人.公司资本:是注册资本的简称,又称股本,是指由公司章程所确定的全体股东认缴或实缴的出资总额。

破产法思维导图

破产法思维导图

破产是商品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股必然出现现象破产法是商品经济社会法律体系垂要组成部分它是处理经济上破产时俵务如何潸馆的一种法徨制J8一:破产清賢是破产法域基本的制厦管理人-概述定义破产案件受理后依法成立的专门机构法院指导监督下全面接醫债务人企业J负责财产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分配事务我国新破产法用管理人制度取代清算组制度法院裁灵解任更换立法模式理由有规定但不够明确理由明确规定按时计酬丨按一、管理人对债务人在受理前法定覇间内:——i耿诈或者损害全体债权入公平清偿的行为「申请法院子以撒销并追回财产的权利],{行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且继续有效存在:破产程序开始e的法走可撒悄期间内、二歳悄权在法定期间内行使I T债芻人主观意思(此点尚存争议?]-撤销权—债勢人财产―上理人财产的收回和清理特别取回权厂岀卖人取回权—I行纪人取回权1T代偿取回权<法帑鳞毘)法律實驗屋破产取因发生或有发生可能企业有挽救价値与检救希望申请和fiKffi 间申请权 债权人 T<a 务人的出资人播出受理 標岀融产程序转换迈連程偉申请申谕旳间握坊启动主体多元化藝与主体参元化厂乜童捨備參元化—债务人可自行色理财产•制定.獭行ii 整计划IftgA吉接申週•I 实BS 审言效力•法院批准更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债权人均有幼束力期间丨•法院荻定更整日至更空怪序终止像因魅产 X./I 宣告破卢启,極务人为理 :_严人r蚌财产为破产制亡JIU 曲币分配为苗集方式,雷彻勰承,比恻清偿獵则厂概急— 八为全惮侵枳人利益SES®H r ..L'筒痔人財产負 把僵备的免鞫 J 撕顒产还第竝荒规室)I 」都展以愼歸人厨产£溝偿对誥,1;卵事若优先于其他橫駅的盍偿权\/厂二丽解,菟整理鼻M 利完嵐>4aa]——[■产财产不足以吏忖曲产B »B :H E ®产财产分血黑毕J 程序_xiLr _免贵与 m 破产謎用厂与 拄益俺芬 -H 在建产程序中 ”探念 为全惮债投人共同利益 T 支忖的昔项整用总鞠 殖严 ■审用 <-(5®产乗件诉说费用 ''-1&S — ”忖理,变阶和分配财产凑用! 苣豐人执行职务的费弟*張酬和聘用工柞人良费用 \■y-2征出产奩丽-1井非儘勢人肉可u 字盟龟幣, <拝非主即儀洱.均農颈得灵除.疋律靈密兰。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18〕 162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18〕 162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18〕162号全省各级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于2018年7月12日本院审判委员会第9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与本院民二庭联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破产案件审理,明确人民法院相关职责,充分发挥破产制度调节市场经济秩序的职能和作用,促进破产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破产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破产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受理原则,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条破产案件审理应当坚持公正与效率原则,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章申请、审查与受理第一节案件申请一、具有申请人资格的债务人和债权人第四条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五条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目前,合伙企业、民办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可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

第六条债权符合下列情形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一)债权为具有金钱或财产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二)债权合法、有效。

第七条债务人可以申请本企业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

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或者重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09.05•【文号】法释[2013]22号•【施行日期】2013.09.16•【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2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 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04.06.21•【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三章管理人第一节申请第二节受理第四章债务人财产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破产程序前行为的撤销和无效第三节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第五章债权申报第六章债权人会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债权人委员会第七章重整第一节重整申请和审查第二节重整期间的营业第三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第四节重整计划的执行第八章和解第九章破产清算第一节破产宣告第二节取回权和别除权第三节破产债权第四节变价和分配第五节破产案件的终结第六节免责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行为,公正审理破产案件,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为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下列民事主体:(一)企业法人;(二)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三)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四)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

前款规定的民事主体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的,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视为存续。

第三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清理债务。

前款所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

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称连续状态,推定为不能清偿。

债务人不能清偿或者有可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重整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重整。

第四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适用本法规定的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

第六条人民法院依本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裁定,自裁定作出之日起生效。

对人民法院依本法规定作出的裁定,不得上诉。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依本法作出的裁定,应当公告。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规定的公告,应当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登载公告的媒体上,并张贴于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的布告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7.30•【文号】法释[2002]23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3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第一条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关于破产申请与受理第四条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破产法司法解释

破产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1-09-26 20:32:00∙字号:小大∙打印本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法释〔2011〕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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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1】破产案件的受理异议
1."明显缺乏淸偿能力”的认定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淸偿债务:
(5)导致债务人丧失淸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提示】只要债务人的一个债权人经法院强制执行未得到清偿,其每个债权人均有权提岀破产申请,并不要求申谙人自己已经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

2.债务人对受理的异议
(1)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当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债务人以其具有淸偿能力或资产超过负债为由提岀抗辩异议,但又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的,其异议不能成立。

(3)在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提出异议时,如果人民法院能够依拯主要证据确左债权存在,且债务人没有相反证据和合理理由予以反驳的,法院对其异议应不予支持。

(4)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人享有债权的数额提出异议时,如果存在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债权数额,且债务人对该数额已经丧失清偿能力,则此项异议同样不能阻止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5)债务人对申请人的债权是否存在担保等提出异议,因不影响破产原因的成立,也是不能成为阻止提出破产申请的理由,不影响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

(6)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计入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淸偿,无需预交。

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査发现案件“受理时”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的,可以裁总驳回申请。

但是,由于“债务人财产的市场价值发生变化”导致英在案件“受理后”资产超过负债、乃至破产原因消火的,不影响破产案件的受理与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申请,债务人如不愿意破产晴算, 可以通过和解、重整等方式淸偿债务结朿破产程序。

【考点2]管理人
1.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When Who What
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
债务人、债
权人
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

受理前3年内债务人
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
服务
现在或受理前3
年内
债务人、债
权人
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
现在或受理前3
年内
债务人、债
权人
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派出具有上述中介机构、淸算组成员的4种情形
破产法律制度
2.管理人报酬
(1)管理人的报酬属于破产费用,由人民法院确左。

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分段确左管理人报酬。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岀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

(2)管理人获得的报酬是纯报酬,不包括因执行职务、进行破产管理工作需支付的其他费用(如公告费用、变价财产费用等)。

(3)为防止重复计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用“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3.管理人的职责VS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相关链接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淸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如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左向债务人淸偿债务或交付资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英淸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的义务。

【相关链接2】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左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不允许以其认为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或不能成立等为由拒绝编入债权申报登记册,
【相关链接3】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査阅。

【考点3]
【考点4】破产撤销权
【考点5】取回权
1.一般取回权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如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苴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 取回。

(2)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火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3)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一般取回权的行使只限于取回惊物.如原物被违法转让或毁损火失,便需要根据不同具体情况确泄相应的处理方法:
2.出卖人的取回权
(1)岀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宦,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英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2)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对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

3.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的取回权
(1)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处理
(2)出卖人破产
SFtt 帕療
(3)买受人破产
【考点6】抵销权
不得抵销可以抵销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
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
的债权的
(1)债权人主张抵销,管
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岀异议
的,人民法院不予
【考点7】债权申报
1.申报期限
(1)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2)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解草案、重整计划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査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原则上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相关链接1】债权人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il•划执行完毕后, 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淸偿条件行使权利。

【相关链接2】和解债权人未依照规立申报债权的,可以继续申报债权;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 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淸偿条件行使权利。

2.职工债权无须申报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左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査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职工对淸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3.涉及保证的破产债权申报
4.债权异议
(1)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査结束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2)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苴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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